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賜」之成年人(下稱「天賜」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之成
年人(下稱「小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
成年人(下稱「哥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鄭亦祐與「天賜」、「小安」、「哥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哥哥」於112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明志國中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鄭亦祐,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
之時間,由「小安」接送鄭亦祐至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
示之地點、「哥哥」則在旁監視,由鄭亦祐依「天賜」之指
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
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哥哥」,鄭亦祐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巡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前,見鄭亦祐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35
頁至第13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0頁、第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天賜」、「小安」、「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案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
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尚未確定),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
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附表
四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 1 吳芷瑄(起訴書誤載為吳芷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對吳芷瑄佯稱:需激活帳戶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吳芷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及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吳芷瑄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19,965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19,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提領30,000元。 ⒋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30,000元。 ⒌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10,000元。 2 許瑋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FACEBOOK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瑋淯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身份云云,致許瑋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110,09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⒉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9,012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140,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⑩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ASO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PCDM-113-金訴-203-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