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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黃仲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吳怡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與告訴人 協議分期賠償,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000 元,餘款則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零錢,起訴書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而認定 金額為2至3百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5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吳怡頻陳明在卷,有如前述,是被告顯已支付逾本 案犯罪所得價額之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並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3號   被   告 黃仲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何燊宏經營之陽光加州自助洗衣店(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燊宏所有放置於 店內之紅色零錢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至3百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何燊宏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何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燊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其遭竊零錢1萬元,惟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2 至3百元,而觀遍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當時零錢盒內 有放置1萬元,故差額之部分罪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單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審簡-1489-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平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10 、348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平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年逾七 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回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尚須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㈡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事實欄㈠之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拿去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100多元等語,另事實欄㈡之腳踏車前輪( 含輪框)1組則於警訊中供稱:變賣得款40元等語,是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就其變賣之價額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811號   被   告 孟平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平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5時54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鄭元富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白鐵水槽1個、鵝頸 水龍頭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遂騎車 離去現場。嗣經鄭元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通 知其到案說明。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5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沈宥琳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價值約 2,000元),得手後遂騎車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宥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平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並已變賣等事實,然嗣於偵查中辯稱:竊取後因賣不到錢,又將前輪裝回去等語。 2 被害人鄭元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失竊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沈宥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失竊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白鐵水槽1個、鵝頸水龍頭1個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前輪(含輪框)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 害人及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05

PCDM-113-審簡-1635-202412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7號、第1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惠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惠曾介紹房仲協助告訴人周葉菊香 之女周鵲麗販售房屋,事後不滿周鵲麗之酬謝金金額,又經 前往周鵲麗住處索取酬金未果,竟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 意(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分 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2日,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社區住宅後,再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位於137號9 樓住處門外,屢以神佛信仰等宗教理由,以放置信件、張貼 文宣、長按門鈴及駐守於大門外等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安 寧之權利,並欲迫使告訴人行代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8 ,000元之無義務之事,惟未獲告訴人應允,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證人周鵲麗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1份、對話紀錄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或迫使告訴人代支付 酬金之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好意拜訪,要告知售屋 情況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之女周鵲麗曾委請被告幫忙過濾房仲,並答應要給被 告36,000元;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並置放信件3次、按電 鈴3、4次、坐樓梯間等待、張貼文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周鵲麗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對話紀錄 擷圖1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 卷第27至28、3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按犯罪成立需審酌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刑法 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 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 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且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所為強暴、脅迫,仍 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 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 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先例可參)。而所謂實 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 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 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 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 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 、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 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 ,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 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 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 ,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 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 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 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 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 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 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 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查被告固曾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曾有置放信件、按電鈴、坐樓 梯間等待、張貼文宣等行為,惟就上開行為發生之日、次數 、時間長短部分,證人周鵲麗先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 :112年10月11日被告先到我住處,我沒有理會,她就跑到 我媽媽家,按1個半小時電鈴;112年12月5日又去按我媽媽 住處電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第17頁),又於 112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共5次前往我母親家,分別 為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5、8、10、12日,常按電鈴約 半小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20頁)。告訴人 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112年12月11日至14日張貼信件到 我家大門,鄰居跟我反應這樣很可怕,我就請警察來看,有 一次按電鈴4、5分鐘,通常坐樓梯40分鐘、1小時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161至163頁)。是證人與告訴人間 就被告行為發生之日、次數及時間長短之供述已然不相符, 甚至證人前後證詞亦大相逕庭,本已難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可 信。  ㈣再者,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只有被告曾於112年10月14日坐在 樓梯間之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9號卷第27頁);而對話 紀錄擷圖亦僅見被告催討36,000元,未見任何有關被告置放 信件、按電鈴、張貼文宣等行為之討論(見113年度偵字第1 0387號卷第75、77頁)。是故被告於案發當時倘如告訴人所 證稱僅「4天張貼信件到大門」、「1次按電鈴4、5分鐘」、 「坐樓梯40分鐘、1小時」,而無其他對人或對物之物理力 之行使,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強暴」行為 。況且被告張貼大門之文件內容為「敬請周媽媽包涵見諒! 之前~有打擾,今日~送水果給周媽媽表示致意!阿麗手機開 通~我希望親手送紅包6800給周媽媽喬遷新居誌慶!」等語, 其中並無任何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等 不法目的之意思,客觀上能否「脅迫」使屋內之告訴人畏懼 屈從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需予以刑 罰制裁之強制作用程度,亦容有合理之可疑。依前揭所示之 強制罪審核原則,為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如 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 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不得 逕以強制罪相繩。核以被告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 造成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無事證可證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相當性的範圍,其行為至多僅屬於惡作劇之範疇,雖置放信 件、按電鈴、坐樓梯間等待、張貼文宣可能令人厭惡,然在 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性不高,難認具違法性。故尚不 能因此即論以強制罪責,以維刑法之謙抑性。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強制犯行之程 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以不 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位於上址社區住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PCDM-113-審易-287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 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 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 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 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 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 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 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 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 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 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 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 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 、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 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 (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 (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 (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 (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 (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 (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彈匣壹只、鋼珠貳顆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鈺紳僅因與告訴人朱政安偶然發生行車糾紛 ,為洩不滿情緒,而持扣案空氣槍對告訴人所有車輛射擊鋼 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之情形(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只及鋼珠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7號   被   告 李鈺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5線往五股方向行 駛,因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朱政安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00○○道路○○0號出口前,將駕駛座窗戶搖下後 ,手持空氣槍對朱政安之自小客車進行射擊數發,朱政安聽 聞不明聲響後便下車查看,隨後發現自小客車車尾處有彈痕 ,因此心生畏懼,便將車輛開向警局報案。嗣經員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追緝涉案車輛,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李鈺紳並扣得空氣槍1把、彈匣1個 、鋼珠2顆等物。 二、案經朱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鈺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政安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8張、車輛軌跡畫面3張、被告路徑地圖1紙、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3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PCDM-113-簡-523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秀卿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歐芷岑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 利、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歐芷岑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訊問筆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調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揭調解筆錄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附表:          被告游秀卿應給付告訴人歐芷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均匯入歐芷岑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8號   被   告 游秀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卿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7時48分許,在歐芷岑經營之芷 岑美髮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趁歐芷岑不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歐芷岑所有並放置於店內美髮鏡台下之三星GalaxyA2 5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7,900元)。嗣經歐芷岑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通知游秀卿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交還之 前揭手機1隻(已發還)。 二、案經歐芷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秀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芷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三星GalaxyA25手機1隻,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該手機已於 警詢中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簡-471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石念祖(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將本案遊戲 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4255元販售予證 人薛唯中,另於同年7月15日將本案遊戲帳號以2659元販售 予告訴人洪志楷,可見被告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以處理其與 薛唯中之交易糾紛,然卻未處理,且在第2次出售帳號時, 無端僅以前次約6成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又被告無論在與 告訴人交易之初至告訴人發現帳號遭搶登後,均未告知告訴 人前有出售帳號給薛唯中,可能是因此而生帳號問題等情, 可證被告有意以較低價格一物二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 意。再者,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處理告訴人申訴本案糾紛時 ,被告向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表示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 號,更可證被告試圖在遭告訴人發現詐欺行為時,以虛構的 身分佯裝為賣家,換取時間來掩飾其詐欺行為,而告訴人與 薛唯中聯繫時,薛唯中也明確告知告訴人其認為這個交易是 詐騙,可證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取回薛唯中退回的帳號,也尚 未退款給薛唯中,卻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顯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僅因被告詐欺犯 行遭發覺後,始不得已出面處理糾紛並返還款項,而逕認被 告交易之初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的第1個買家,本來是打算 要退款並把帳號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遊戲帳號拿上 來販售,其就買了,但後來第1個買家又不想退了,又把帳 號拿回去,其有自被告拿到本案遊戲帳號,但後來發現有搶 登帳號的情況,其遂找被告詢問,被告有跟其說明他跟第1 個買家的交易情況,也有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 擷圖給其看,就是8591寶物交易網有跟第1個買家再聯絡, 後來其等3人談定帳號給第1個買家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 其2000元,被告也有匯款7000元給其,其本案沒有損失、也 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其在警詢作證時所述內容,是因為不 清楚被告跟薛唯中交易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拿他跟8591寶物 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其才知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 至5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薛唯中後 ,因薛唯中有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說要退款,客服說會 幫忙處理,其就想說薛唯中已經要退款,才會再次刊登販售 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人搶登帳號的情 況,其與薛唯中、告訴人有談妥本案遊戲帳號歸屬並達成和 解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證人薛唯中就112年6月18日訂單請 求退款之客服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準此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未積極處理其與薛唯中之間就本案遊 戲帳號的交易糾紛,即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可能。縱使 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向8591寶物交 易網客服佯稱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仍無法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43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周佳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乙○○ 、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 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 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更正為「乙○○、甲○○知悉少年徐○維(民國9 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於新北市○ ○區○○○00巷00號前遭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第8 至11 行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更正為「後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36562 )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 物罪。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明知少年徐○維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 聞問即予違法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 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 本案車牌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2人 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代為保管,並 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2-24、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受託寄藏贓物,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 徐○維(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 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 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由少年徐○維將車牌交付與乙○ ○收受,乙○○再將車牌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居所,交付與甲○○收受後保管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由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 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3年2月20日2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大同公園內,為員 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已查扣車牌後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凱之父許嘉宏、證人即少年陳○均、郭 政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PCDM-113-簡-490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宇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4樓」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4樓之鐵門前」、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使吳韋 廷所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應更正為「 使吳韋廷所有、裝設在上開鐵門上方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 幣1,049元)掉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未思理性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 財物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王龍宇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6時21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以徒手拔取之方式,使吳韋廷所 有之監視器1台(價值新臺幣1,049元)掉落,致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吳韋廷,隨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離 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龍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路線圖列印資料1 紙、監視器商品販售網頁列印資料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供稱僅有拔取監視器,並未 將其帶走,而此部分尚乏相關積極證據相佐,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3-簡-523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賜」之成年人(下稱「天賜」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之成 年人(下稱「小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哥哥」之 成年人(下稱「哥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鄭亦祐與「天賜」、「小安」、「哥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哥哥」於112年8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明志國中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鄭亦祐,並於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 之時間,由「小安」接送鄭亦祐至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 示之地點、「哥哥」則在旁監視,由鄭亦祐依「天賜」之指 示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再 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哥哥」,鄭亦祐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員警於112年8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巡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前,見鄭亦祐形 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 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35 頁至第139、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0頁、第16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 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天賜」、「小安」、「哥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渠等之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案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判決 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尚未確定),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 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陳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係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所得1萬元 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該1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附表 四編號1之款項外,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 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供詐欺取財及預供犯罪所用,及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提領情況 1 吳芷瑄(起訴書誤載為吳芷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對吳芷瑄佯稱:需激活帳戶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吳芷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及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吳芷瑄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19,965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吳芷瑄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29,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義北門市提領19,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⒊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提領30,000元。 ⒋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30,000元。 ⒌112年8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壽門市提領10,000元。 2 許瑋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33分許,在FACEBOOK佯裝買家、FACEBOOK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瑋淯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身份云云,致許瑋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之款項。 ⒈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110,09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⒉許瑋淯於112年8月26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9,012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 ⒈112年8月26日18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140,000元。 ⒉112年8月26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告訴人吳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6406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⑩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二編號2 ①告訴人許瑋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②警方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見偵卷第51頁)。 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76頁)。 ⑤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共13張)(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向前衝B」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3張)(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4頁)。 ⑦112年8月27日重陽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7頁)。 ⑧被告提領現金之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⑨本案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5,000元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兆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ASO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OPPO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PCDM-113-金訴-20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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