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書玄」印文、「林子祥」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
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
」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
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
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
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
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
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
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
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
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
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
、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
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
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
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
、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
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陳湘湘」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
「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
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
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
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
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
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
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
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
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TCDM-114-金訴-35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