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琇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琳琇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1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892號前時,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趙子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猶貿 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 趙子維機車前方,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 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上肢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之 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 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 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維(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檢察官113年2月19日訊問暨 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證據各1份為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違規致告訴人摔車倒 地受傷之交通事故,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我超過前面兩台車,在前面沒有 聽到告訴人倒下的聲音,且前後車並沒有碰撞到,所以我不 知道,加上我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故沒有聽到聲音,也沒有 看後視鏡,就是往前騎,因為前面還有車,我雖有減速,但 沒有回頭往後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貿然自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 車左側超車,而未行駛至安全距離即向右偏行至告訴人機車 前方,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勢, 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 9-13頁、偵卷 第11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江春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費用收據(警卷第15、1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31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7 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警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49至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頁)、 檢察官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3、19至23頁)、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3900號函暨所附之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至3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17頁)、告訴人113 年10月14日庭呈傷勢照片6張(院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 ,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92頁):  ⒈15時15分35秒,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一 開始被告機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見告訴人機車),同 時間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 前方(此從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最左 側即明),並伴隨被告操作機車油門之引擎轟轟作響聲(下 同)。  ⒉15時15分36秒,被告機車引擎持續轟轟作響,告訴人機車仍 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一開始尚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全貌,稍 後畫面僅可見告訴人下半臉,然後告訴人的臉部畫面不見了 ,且機車畫面變大(應係二車的距離稍微拉近之故),隨即 告訴人機車開始往右傾(應係告訴人開始緊急煞車造成行車 不穩)。  ⒊15時15分37秒,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中間(此時被告機車 應係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所以告訴人機車才會出現在畫面 中間),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此時畫面顯示告訴人倒地處 正前方露出一段距離之無其他車輛路面,同時告訴人左右兩 側各有1部機車經過。  ⒋15時15分38至42秒,前揭騎乘在告訴人兩側之機車駕駛人並 未停下,而係繼續往前直行至一段距離後才回頭望。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下情,並 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69、93至100頁):  ⒈15時15分29秒,告訴人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其機車引擎聲轟 轟作響,此時被告機車尚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故未出現在畫 面。  ⒉15時15分30秒,被告機車部分車身出現在畫面最左側,之後 被告機車往右偏駛露出人機全貌後,可見被告配戴全罩式安 全帽,此時有另1機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  ⒊15時15分31秒,被告機車繼續往右側行駛,與前方其他機車 之距離逐漸拉近,且被告機車所佔的畫面也逐漸擴大(應係 告訴人機車車速快於被告機車車速而自後方靠近),然後畫 面開始歪斜(應係告訴人機車開始右傾所致),並發出車輛 煞車聲響。  ⒋15時15分32秒,告訴人跌落躺在地面時,另1部機車自告訴人 左側駛過,被告機車已不在畫面中(應係已揚長而去)。  ㈣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⑴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未發生擦撞,故被 告無法因機車遭他車自後方追撞所傳導之力量察覺後方人車 因其肇事而倒地。⑵告訴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發出刮地聲響 時,與被告機車之距離固然不遠,然參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 陳稱:我煞車時與被告機車應該有1台機車的距離等語(本 院卷第22頁),及告訴人開始煞車時,被告機車仍繼續前行 ,可見當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機車相距已有數公尺之 遙,且現場除被告及告訴人機車之引擎聲轟轟作響外,一旁 行駛而過之機車同樣會發出吵雜之引擎聲,而被告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亦會阻隔部分聲響,故斯時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 機車倒地與路面摩擦之聲響,而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尚非 無疑。⑶被告機車固然可從後視鏡瞭解後方車況,且如斯時 察看後視鏡,應有機會發覺告訴人因被告煞車而人車倒地, 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為了閃避被告機車急煞倒地 自摔,被告沒有看見我自摔繼續往前騎等語(偵卷第13頁) ,則告訴人既自摔於被告車後,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而往 右側偏駛當時,未有因外界其他聲響而為煞車或減緩車速或 回頭觀望之反應,而係繼續前行,故被告將視線專注於前方 ,而未顧及後方車況,致未能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亦非完 全悖於常情。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不能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 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KSDM-113-交訴-4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書玄」印文、「林子祥」印 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 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 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 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 」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 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 ,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 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 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 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 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 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 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 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 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 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 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 、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 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 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 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 、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 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 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陳湘湘」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 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 「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 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 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 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 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 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 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 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 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 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 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 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

2025-02-25

TCDM-114-金訴-35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於民國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廖雨涵」之人,廖萬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 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雨涵」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 萬昌將其申辦之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烏日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 知「廖雨涵」,再由「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可 證廖萬昌知悉有「廖雨涵」以外之人行騙)於110年間,自 稱為「廖萬昌」、「廖雨涵」,二人為父女,並向高泉沐佯 稱:其等係做衣服外銷,但貨趕不出去,沒有資金周轉,也 無法繳納稅金,致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以解除凍結並繳交罰 款、「廖萬昌」向朋友借款未還、住院需錢孔急云云,陸續 向高泉沐借款,致高泉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 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廖萬昌再依「 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 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 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泉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廖萬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廖雨涵」 ,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並依「廖雨涵」之 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廖雨涵」說她沒有 帳戶,叫我借她帳戶,我是種田的人,沒遇過這種事情,因 為不瞭解,才幫「廖雨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廖雨涵」之人,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 雨涵」,而「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843萬元),被告再依「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 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二)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 41至46、115至120頁),復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雨涵」 偽造之身分證、手寫之「廖萬昌」、「廖雨涵」手機號碼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15 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96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烏日區 農會113年5月15日烏農信字第1130101721號函及函附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31、47至 61、67至87、129至133、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9至60、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 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 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 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 索取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 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5歲,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種 田、裁縫機工廠兼差、生產模具工廠、工地慣水泥蓋房子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雨涵」,如何認 識的沒有印象,「廖雨涵」跟我說帳戶借她用一下,她沒 有說用途,她說有錢會匯到我這邊來,我沒有問過款項來 源,「廖雨涵」只有說帳戶不能用,沒有說為何她不自己 收款,也沒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她,我不知道「廖 雨涵」的本名、工作、生日等個人資訊,也沒有去問,跟 「廖雨涵」就是網路認識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更換 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與「廖雨涵」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廖雨涵」未曾謀面,不知 「廖雨涵」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 礎,且對於「廖雨涵」何以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款項來源 為何,完全不加過問,即輕率地依「廖雨涵」指示行事, 而倘廖雨涵所欲收取之款項來源為正當,「廖雨涵」理應 請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自己,或與自己有相當信任基礎 之人,以節省勞力、時間,若非涉及不法,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金流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無須大費周章,在網路 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 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 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系爭2帳戶帳號予「廖雨 涵」,並為「廖雨涵」轉匯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 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輕率地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雨涵」,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廖雨涵」之指示轉匯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 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廖雨涵」叫我轉匯款項到她 指定之帳戶,另外再提領出來給她,有1個女生來跟我拿 錢,她是1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拿現金只有1次,金額300萬元,是1個男 的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廖雨涵有1次叫 我拿現金給她派來的人,我就拿我手上的300萬元給那個 人,她匯給我的錢,我沒有領出來,我還給我自己的債主 ,我的債主不是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觀諸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全數轉匯至「廖雨涵」 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尤國峻、丁政男、張 兆卉、康宏基(見本院卷第59至60、67頁),則被告所述 之男子縱有其人,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 顯示,本案被告僅有與「廖雨涵」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 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廖雨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共犯「廖雨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款項,其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2帳 戶予來路不明之「廖雨涵」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廖 雨涵」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 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 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4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19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26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47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8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8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26萬(另有手續費6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5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47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8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99-20250224-1

審醫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醫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8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HAN THI THANH TAM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 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N THI THAN H TA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期間,醫師法第28條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 僅將條文文字內容修正,並新增第5 款、第6 款除外規定, 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 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 舊法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 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 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 事,即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 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先後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僅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 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情事,與刑罰之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 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明 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惟考量被 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 處方用藥,並未造成嚴重之醫療傷害或事故,顯見被告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 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 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擅自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微 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對病患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 ,不僅有害醫政管理,並使病患可能遭受不正確之醫療行為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病 患因其醫療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且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已於113 年3 月6 日與本國 人余博軒結婚,並於113 年9 月4 日申登,在台共同生活至 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後在本國內尚有從事不法活動或 有其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居 住自由及家庭生活完整性,認尚無必須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情 ,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時稱:每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 萬至8 萬元等語,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 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 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每個月5 萬元,而被告於108 年9 月起至110 年3 月11日查獲為止, 共計18個月又10日,其犯罪所得共計約91萬6665元(計算式 :5 萬元×18個月又10日≒91萬6665元),未予以扣案,又予 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 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深藍色) 1 支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拿來幫客人美容拍照,上傳臉書等語(見偵卷第91頁) 2 藥品(STEN CELLS肉毒菌液【粉末】) 35瓶 被告於偵訊時稱: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至編號67的東西,經我現在一一檢視,除編號47號的麻膏是霧眉用的,其他跟我從事的醫療行為有關等語(見偵卷第91頁) 3 藥品(STEN CELLS肉毒菌液【液體】) 40瓶 4 藥品(除疤【GROWTH 】) 23個 5 藥品(SEROUS除痤傷 ) 7瓶 6 藥品(MLM治痘) 13瓶 7 藥品(MLM血清【除斑用】) 1瓶 8 藥品(RE N TOX肉毒桿菌) 14瓶 9 藥品(MUSCLEINHIBITORS) 16盒 10 藥品(SEPTODONT LIGNOSPAN STANDARD) 166瓶 11 藥品(PHARMAORT) 5瓶 12 藥品(去疤藥) 2瓶 13 藥品(消除玻尿酸藥 ) 2瓶 14 藥品(J-CAIN麻醉膏舒緩乳) 2瓶 15 藥品(LIPO LAB) 18瓶 16 藥品(AQUALYX) 3瓶 17 藥品(EFFERALGAN止痛) 94粒 18 藥品(TRANSAMIN) 56粒 19 藥品(MEKOCETIN) 111粒 20 藥品(VOLTAREN消炎止痛) 25粒 21 藥品(METPREDNI類固醇) 160粒 22 藥品(MEDSOLU) 122粒 23 藥品(CADIPREDSON) 90粒 24 藥品(除瘀P/H) 23包 25 藥品(除瘀P/H【排】 ) 56粒 26 藥品(AZITHROMYCIN 抗生素) 20粒 27 藥品(AUGMENTIN抗生素) 232粒 28 藥品(ODISTAD減肥藥 ) 63粒 29 藥品(SOLU-MEDROL) 13盒 30 藥品(CEPHALEXIN抗生素) 246粒 31 藥品(VITAMIN H) 10瓶 32 藥品(MALINDA玻尿酸拮抗劑) 25瓶 33 藥品(MEPROL) 198粒 34 藥品(V LINE-A SOLUTION ESSENCE) 3瓶 35 藥品(CHYMO) 310粒 36 藥品(ALPMA CHYMO TYYPSIN) 1277粒 37 藥品(ALPHASIN) 573個 38 藥品(LORASTAD) 4包 39 藥品(RESTYLANE玻尿酸) 7盒 40 藥品(LOS DELINE玻尿酸) 5盒 41 藥品(ORIGINAL MESOCEUTICALS促進新陳代謝劑) 14瓶 42 藥品(CEZIRNATE抗生素) 90包 43 藥品(MIZAIN玻尿酸 ) 29盒 44 藥品(CIPROBAY) 1瓶 45 針具 1195包 46 酒窩手術小縫針 280包 47 KIATO刀片 408片 48 管路 48條 49 酒窩大縫針 12包 50 手術器具 58支 51 鼻骨下巴填充物 83個 52 手術抽吸機械 1台 53 電燒針儀器 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2號   被   告 HAN THI THANH TAM (越南籍)             女 25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N THI THANH TAM(中文名:韓氏清心)為越南籍移工, 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 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 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內,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注射玻尿 酸及肉毒桿菌、隆鼻、墊下巴、縫酒窩等微整型手術,並使 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3月12 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稽查,當場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HAN THI THANH TAM於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手機內之臉書專頁、客戶資料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所載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 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所為 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2025-02-20

TYDM-113-審醫簡-5-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鎰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大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大鎰於民國106年間購買iPhone 7 PL US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後,明知其已將本案手機贈與其 配偶即告訴人黃麗凰,由告訴人持有使用,嗣被告因與告訴 人相處不睦,2人於110年間分居。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6月18 日19時前某時,趁告訴人不在住處之際,前往告訴人址設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自該處1樓客廳電視櫃抽屜內,竊 取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嗣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 遭竊取後,即聯繫被告要求交還手機,被告竟又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同年7月1日11時許,先將本案手機敲毀後,再持手 機前往告訴人當時所在之○○○○○○○○○○○○前,將本案手機扔擲 在地上要求告訴人自行撿回,因此致本案手機破損不堪使用 ,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 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 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顏○桓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毀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拿走本案手機,其後因告訴人 要求返還,亦有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教室前,將本案手機丟擲 在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 以為拿走的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的另一支同型號手機,且本 案手機是我買的,不是告訴人所有,我是借告訴人使用,不 是贈送告訴人,又本案手機原本就已經損壞,不是我毀損的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拿走本案手機後,告訴人於113年6月18日19時54分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無拿走本案手機,要被告歸還時,兩 人對話內容如下(警卷第11頁):   被告:要歸還什麼?當初也是我買的。   告訴人:這是你買給我的,所以是我的。   被告:當初是你的壞掉,我讓給你用,不是我買給你,那是      我暫時給你用的。   告訴人:我說的是原本我的那一支,並不是你借我的那一       支。   被告:那我的在哪裡?      讓給你用的那支在哪裡啊?      iPhone 7 PLUS本來就是我買的。   佐以3日後(113年6月21日)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本案時陳稱:「我在當天晚上就有傳訊息給對方詢問有無拿走我的手機,對方原先是回說以為拿走的是當初借我的手機」(警卷第3頁);及證人顏○桓(兩人兒子)於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有一天早上9點到12點時,爸爸回來拿手機。(問:被告為何要拿走手機?)爸爸認為這是他的手機,說之前他有給媽媽一支手機,是不是這一支我不曉得。因為爸爸認為是他買給媽媽的,所以要拿走。」(偵卷第67至68頁)等情,足證被告拿走本案手機時之主觀認知是取走「自己」所有之手機,自難認被告行為時存在竊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  ㈡觀諸卷附113年6月30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告訴人稱 :「我在說我的舊iPhone,是你送我的那一支。…」,被告 回稱:「你說我送你就是你的,林北沒說要送你,我只有借 你,既然你沒在用,你才應該是要還我,你沒在用就是要還 我,自己沒在用不備份,還說我拿走,我應該告你沒還我」 (偵卷第49頁),可知本案手機確係被告購買,告訴人雖主張 被告已將之贈與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但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借給告訴人使用,並有權取回該手機,此 與證人顏○桓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當時係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在告訴人面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 方面之主觀認知及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論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拿走 本案手機,及在告訴人面前,將本案手機丟擲在地等客觀行 為,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證明被告有竊取「他人」之物 及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NDM-113-易-2357-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伯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23 至24、53至57、58頁,他二卷第31至33頁)。  2.法務部○○○○○○○○○○○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10頁(他一卷第29至33頁、他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  3.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他 一卷第45至46頁)。  4.被告之113年3月11日自書陳述書(他一卷第47頁)。  5.被告之113年3月10日自書信件(他二卷第51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39至46頁)。  7.告訴人沈峰汎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收   容人訪談紀錄(他一卷第43至44頁)。  8.法務部○○○○○○○○113年7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0335400號函 及所附⑴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仁四舍43房舍房人員清 冊⑵同房收容人劉天歲資料表(他二卷第113至117頁)。   9.被告庭呈臺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易字     卷第61頁)。  10.被告孫伯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他一卷第25至28、49 至52頁、他二卷第35至36頁,易字卷第52至60頁)。 四、對於被告孫伯祥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孫伯祥雖否認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的香 菸放在小盒子裡,告訴人說如果我要抽菸,我可以自己拿他 的香菸,他沒有說我最多只能抽幾支菸,後來是我抽太多, 告訴人生氣才告我等語(他一卷第50及51頁),嗣於審理中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說我沒有香菸,如果要抽他的可以拿, 我才拿來抽的;是告訴人要請我抽香菸的等語(易字卷第52 、54、56、59及60頁)。  2.惟被告竊盜告訴人香菸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他一卷第23至24、53至57、58頁),且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之法務部○○○○○○○○人員訪談時,業已承 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5支香菸吸食等語明確, 有該次收容人訪談紀錄足佐(他一卷第45至46頁),又被告 於113年3月11日之自書陳述書中,亦自述「偷拿」告訴人香 菸5支等情無誤,有該陳述書可憑(他一卷第47頁),再則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時,依舊承認偷竊告訴人香菸 5支等情無訛(他一卷第27頁),故被告前已坦承竊盜告訴 人香菸犯行明確,之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改稱乃係告訴人 請其吸食等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孫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同牢房告訴人之香菸,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意見、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身心情形(易字卷第6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香菸5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孫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伯祥與沈峰汎前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6日至同年月11日間,配住在臺南分 監仁四舍43號房,詎孫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時34分許至同年月10日4 時55分許,利用沈峰汎入睡之際,合計竊取沈峰汎所有之香 菸5支,並立即吸食完畢。嗣沈峰汎發覺香菸短少,向臺南 分監管理員反映,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峰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伯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在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時,有吸食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峰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自書之信件。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香菸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所收容人訪談紀錄、自書之陳述書。 5 臺南分監仁四舍43號房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偷了我13.5支菸等語;於偵訊時 指稱:被告偷了我14支菸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於警 詢時辯稱:我只有偷告訴人5支菸等語。而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香菸數量為何,且告訴人向臺 南分監管理員反映被告竊取其香菸時,亦自述遭被告竊取之 香菸數量為5支等情,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之訪談紀錄 附卷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取 之香菸數量合計為5支。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3月1 0日22時至23時許,亦有竊取其黑糖、吐司、泡麵加以食用 等語。然經勘驗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竊取 告訴人之黑糖、吐司、泡麵之舉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2-20

TNDM-113-易-238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羽穠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自訴人王筱茹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為自訴案件,而原審法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 定通知檢察官本案之審理期日,顯未遵循法律之強制規定 ,影響自訴人即被害人依照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權利之行使,原審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案究竟是獨任法官審理,或是合議審理之案件?原審卷宗 封面頁之資訊與實際審理不同,是否有違法官恆定原則? 值得商榷。   ㈢原審之開庭通知竟將自訴人當成被告,十分荒謬。   ㈣被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書證資料,不知真偽,然原審於審理 時,並未全部提示予自訴人及代理人辨認、表示意見,及 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顯非適法。   ㈤本案一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然原審判決書教示欄位 書記官部分竟有兩日之延遲,甚至遲至113年8月10日始上 網公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不合。 二、實體部分: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固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於卷内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 ,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仍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然原審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卻未論列取捨 、隻字不提,無視被告素行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充滿犯罪 動機,進而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亦未有撤告之舉,其意圖 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甚為明確。原審判決實有 理由不備之欠缺而有違誤。  ㈡又現今刑事訴訟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更應 避免職權介入,然原審受命法官卻於112年5月11日、113年6 月18日兩次庭期時,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顯已失去公 平審判之意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指摘之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 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 日出庭陳述意見」。經查:原審於113年6月18日進行審理程 序,雖查無通知檢察官之送達證書,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330條第2項之規定,僅影響檢察官「得」到庭陳述意見之法 效;參以原審判決已送達檢察官收受(見原審卷第603頁之 送達證書),尚未完全剝奪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審 檢察官迄未就此表達不服之意見。從而,縱有未依法通知檢 察官之瑕疵,難認違反憲法第16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自訴人 訴訟權利之行使,亦不影響判決本旨。  ㈡本案提起自訴日期為112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頁之刑事 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印),依修正前(即106年11月16 日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經查:   ⒈本案自訴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依上開規 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遍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確實依 法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   ⒉原審分案之卷皮固曾誤載為獨任案件(見原審卷皮背面) ,核屬行政上分案之誤載,嗣已更正為合議案件(見原審 卷皮),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再查,原審行合議審判,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 使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充分表達意見、進行辯論(見 原審審理筆錄)。  ㈣另查,刑事訴訟法第226條係交付裁判原本給書記官之相關規 定,自訴人憑此指摘書記官製作正本、上網公告正本之時間 ,容有誤認,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審進行合議審判程序,於法相合,自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或不影響判決本旨、或屬行政事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上訴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 敘明。  ㈡被告吳羽穠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前往中和分局南勢所 報案、由警員陳偉翔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指稱:自訴人 涉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等語, 並對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情,有被告於110年4 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095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供述上 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印象中我先去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之 後才去南勢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113年12月2日函覆稱:被告吳羽穠於110年3、4月間不曾 至本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另查被告吳羽穠曾於110年4月 1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報稱財物遭 竊後,由該單位依規定函轉本分局接續偵辦。案經本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調閲案發地監視器影像,惟尚查無關遭竊過程等 情(見本院卷第271至287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時序 上顯有誤認,無足採認,併此說明。  ㈢又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依據卷附之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參酌、勾稽後,說明無從認定被 告提出告訴時,係明知財物並未遭竊而有誣告故意,且自訴 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為誣告犯行等理由。從而,自訴人所舉 證據,既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與「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相符。  ㈣再經本院勘驗原審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自7分10秒至32分 6秒」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本院卷第63至79頁 逐字稿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再觀諸原審卷附112 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勘驗之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雖繁簡不一,然意旨相 符。再細繹112年5月11日、113年6月18日筆錄及上開勘驗內 容,未見自訴人所指「頗多誘導、指導被告回答」之情狀, 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認 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 、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本件自訴人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 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自訴人 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 之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王筱茹 自訴代理人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吳羽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羽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羽穠意圖使自訴人王筱茹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下稱南勢派出所)向員警陳偉翔申告,虛構自訴人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不實事項 ,而對自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110 年4月14日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臉書擷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9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身分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當日我 去上廁所,自訴人說要幫我顧包包,我回家清點才發現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不見,但因為從頭到尾只有自訴人跟我在一 起,因此我認為是自訴人拿走的;附表編號2當天我辦表演 活動,所以有帶一堆現金在身上,自訴人從頭到尾都在我身 邊,所以我認為自訴人嫌疑最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4日3時26分許至中和分局南勢所報案、由警 員陳偉翔為其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指稱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分別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自訴人竊取,而對 自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095號以本案僅被告之單一指訴,現場無證人 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自訴人有上開犯行,證據尚嫌不足等詞 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於110年4月14日 南勢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35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 至16、33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誣告之直接故意為必要;若僅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 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報案時供稱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在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親眼看 見自訴人偷我東西,但飯店經理有跟我說當天只有自訴人跟 我在我們座位上,沒有其他人,附表編號2部分我沒親眼看 到自訴人偷東西,但其他扶輪社朋友已經認識2、3年,他們 不可能竊取我的財物等詞(見偵卷第14至15頁),而自訴人 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一 同前往,我也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派對,自 訴人當時有要求我帶珠寶前往活動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8 頁),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 第20至21頁),自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同 行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所示,被告依前揭與自訴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雙方互動相處過程為憑而認係遭自訴人 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其主觀上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或 懷疑所致,已難認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自訴人另以被告另案 於開庭時所持身分證上所示發證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換發 ,並未有補發之情,足見被告明知並未遭竊等詞,然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遺失之證件、健保卡、提款卡有找回來 ,學生證我忘記有無找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 亦無從推認被告於前開提出告訴時,係明知上開財物並未遭 竊而有誣告故意,至於附表所示其餘財物,自訴人亦未能證 明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至南勢派出所提出竊盜告訴時,被告 有明知並無遺失或遭竊或被告自始即無附表所示財物而虛構 持有該財物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認被告有誣告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1 110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WOOBAR酒吧泳池旁。 被告放置桌上之現金5000元、電子菸1支。 2 110年3月28日14時至21時間某時。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2樓ATT4FUN 12樓包廂內。 被告包包內現金2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

2025-02-20

TPHM-113-上訴-494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