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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凱 輔 佐 人 洪福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犯罪動機係因積欠高利貸,審酌被 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在其 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 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原裁定 誤載為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已於 偵查中羈押近2月,被告經此偵查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之意,經依比例原則衡酌,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國家司法權有效之行使,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應可擔 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 覓保無著,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㈡原審法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然考量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並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 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 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綜上各節,爰命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兼 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羈押必 要之際,應予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羈押原因存在之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時, 所應考量者。且若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 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 與預防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 目的之合理關連。原裁定在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指之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羈押原因情況下,錯 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之判斷依據(即非予 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 住居,可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 具保及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或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 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即無羈押之必要,尚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  ㈡參照抗告書附件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件以電動麻 將桌為幌之9次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與時俱進 改以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刊登訊息,佯稱販賣周 杰倫演唱會門票,分別在113年10月28日至113年11月19日間 對廖雅琳等8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得金錢1萬6千元至3萬5 千元,皆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在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之我國社會,實在無法透過任何替代羈押之其 他手段,防止被告再度以販賣其所無之商品、票卷為手段, 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原裁定並未就何以被告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之情形下,透過具保及限制 住居之手段,即能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一 事,錯引其他法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難以審 判、執行」之羈押必要判準所為之說明,難謂合理,且被告 於本件犯行後仍可詐騙多位被害人1萬6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 之金錢,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虞,不因本案審結而有不同。本件被告顯有羈押 必要,原停止羈押裁定認被告具保並限住居,即無羈押必要 ,尚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 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 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 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 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 ,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詐欺犯行均坦 承不諱,業經原審審理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嗣經原審 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 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固尚存在,然衡酌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當有所警惕,併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 之罪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經 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 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 114年2月26日准予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住居於設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等情,原裁定 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理由,且未違反比 例原則,原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節。然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係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是法 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 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 ,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涉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於因積欠高利 貸,於112年10月至113年8月間為另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 ,羈押裁定當時,被告在其經濟能力未能大幅改善前,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惟衡酌被 告羈押近4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 已與另案與本案之部分被害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考 量前案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已部分 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114年2月25日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已 彌補自身犯行,且被告表示因之前積欠高利貸才會為另案及 本案之詐欺犯行,現在已處理得差不多,其與家人都有陸續 償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 認無羈押之必要,改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之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 惟結果並無二致,自無撤銷必要。又被告於羈押前另犯數次 詐欺犯行,現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辦中,檢察官偵查中若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犯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時,自得另行向法院聲請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9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二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 罪之陳述,本案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再行調查程序 之必要,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肢體障礙,亟需被告之照護及扶養,實不宜繼續羈 押,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將來會準時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 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宣告 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始終認罪、家庭照顧因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250-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 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 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 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 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 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 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 ,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 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 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 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 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 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 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565-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繼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13 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 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裁定,自113 年9月24日、113年11月24日、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19日、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 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其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罪嫌,除殺人未遂部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 意,僅坦承為傷害犯意外,其餘部分均業已坦承,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及測量資料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23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007 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進路線圖、房屋及車輛受損情況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雖就其被訴持刀 攻擊告訴人部分,否認具有殺人犯意,然查,胸部為人體內 臟所在位置,屬人體重要部位,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心 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 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 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法則,應可輕易知悉之事 ,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長期騷擾,遂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 告訴人住家並持以刺傷告訴人胸部,告訴人胸部因而受有穿 刺傷,該傷勢經醫師評估認有造成氣血胸之危險等情,有告 訴人前引病歷可資參照。次查,告訴人遭刺傷後為逃避被告 攻擊躲入其住家內,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住家,在告訴 人住家內取出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後,復在告訴人住家內 搜尋告訴人,其後再劈砍告訴人躲藏地點之門把未果,而再 行另覓其他方式欲尋告訴人,期間並口稱「給你死」等語, 由本案衝突起因及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模式,被告行為時之 主觀犯意是否僅止於傷害犯意,實非無疑。是足認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確屬重大。 四、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 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 ,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 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被告於113年5月13日4時3 0分許遂行本案犯行,犯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同日5時 50分許始尋獲斯時躲避在附近公墓之被告,足見被告已有逃 亡之舉措。又被告供稱:我與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告訴人拉 扯間有用水果刀刺到告訴人。我沒有說要讓告訴人死。告訴 人推我,我倒地就剛好刺到告訴人胸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 ,聲羈卷第17、18頁),所述難認無避重就輕之情。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交保,然覓保無著復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且於偵查中供稱無 意回到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預計返回 原居住地居住等語,前後所述反覆,即令本案案發時被告有 固定之住居所,仍為前揭躲避查緝之舉,尚難認已無逃亡之 虞,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交保後能外出工作賠償 告訴人等語,然未見其說明將具體從事何工作供法院參酌。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已有規避刑責之舉,且無力提出足以 擔保其未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既無力提 出足以擔保其將來到庭數額之保證金,而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 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毋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 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 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希望以3萬元交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逃 亡或串供之疑慮,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 ,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3-訴-202-20250319-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 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73、7498、7765 、7774、9446、10096、114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下稱被告)坦承所犯 罪刑,深感悔悟,不會再反覆實施犯罪,請准以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繼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114年2月12日訊問後, 認原羈押原因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3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7日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同年12月1 6日、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 稽。 四、本案經被告自白犯罪,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104、5573、5800、6602、6750、7004、7409、74 73、7498、7765、7774、9446、10096、11434號起訴書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4號分別判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外,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則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3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堪認被 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逾20次,期間橫跨4個月,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之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 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狀 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量 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明 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 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3-19

PTDM-114-聲-224-20250319-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2月。 尚志剛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尚志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 強制猥褻罪、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原審經法院發布通緝緝獲到案,經原審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刑期不輕,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案件,業經 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罪)、4年(2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5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但最高法院亦僅於論罪部分指摘本院上訴審之認定,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 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曾為原審發布通緝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 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 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前未 到庭應訊的原因,是被告前往大陸返鄉,非逃亡。本案之 犯罪態樣,是老師在學校對學生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但被 告目前已退休20幾年,不可能再為相同或類似之犯行,無 再犯之可能,且經過先前之羈押,被告已明確知悉要到庭 受審,無逃亡之想法。基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如果改以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僅能在台灣地區不得出國,足以 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若依被告的身體情形及財力 ,本案又受矚目,被告顯難在眾目睽睽之下逃亡。故可命 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交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佩戴電子 監控裝置每日到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侵上更一-1-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駿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所定之情形,認有 羈押必要,於民國113 年12 月26日將其收押在案。 二、茲本案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前 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 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訴-650-20250319-2

科控抗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文娟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端木正 上列抗告人因科技設備監控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李文娟、端木正(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 訊問後,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端 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所犯罪質,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均有非 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端木正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出入 境次數高達3次,兼衡被告2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顯示其等均 有國外生活無虞之能力,衡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其等生 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 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均 有繼續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2月15日 起繼續接受如原裁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文娟部分:   李文娟無前科、所涉罪名刑度非重,偵查中除受限制出境、 出海之命令外,亦已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重保, 衡量所涉犯罪之刑度不高,及有獲致緩刑宣告之高度可能等 ,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堪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 處分已足杜絕逃往境外之風險,無再施以科技監控之必要, 是原裁定命續行科技設備監控缺乏必要性,而與比例原則有 違,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㈡端木正部分:   端木正於112年10月至11月三次出入境均係為學術研討或商 業會議,行程結束後亦立即返回我國,又所涉犯之罪乃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非屬重罪,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兩 名子女均在台灣,過去長達三十餘年均在臺灣工作,偵查時 亦已繳付100萬元具保金,已足為羈押替代處分,實無可能 棄事業及家人不顧而潛逃至海外生活,原裁定未加詳查,逕 認有延長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其中包括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 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 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 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 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 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 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 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認李文娟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嫌;端木正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命具保150萬元、100 萬元,並均自113年8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命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接受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之科技設備監控後免予羈押。嗣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因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將屆至,經原 審徵詢檢察官、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繼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於11 4年2月13日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如原裁 定附件(原審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據書、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起訴書、原審徵詢意 見函文、檢察官表示意見函文、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 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茲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將屆期,原審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被告2人涉犯罪名及犯罪情節等因素,考量被告2人短時間內 均有非僅一次之出入境紀錄,且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有 在海外生活無虞之能力,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2人居住、遷徙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 2人生活之影響,認尚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 代措施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確有繼續命被告2人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而 裁定上開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8月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就 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既與法律 規定無違,亦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核屬 原審關於羈押替代處分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  ㈢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均主張無繼續以「個案手機定期報到」 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云云。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可知李 文娟涉嫌公益侵占政治獻金高達6234萬餘元,而端木正為會 計師,涉嫌明知柯文哲競選總部就政治獻金之申報有諸多登 載錯誤、收支不平衡等情事,仍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查核報告 書、虛造支出登載於監察院線上申報系統,其等涉嫌犯罪情 節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能在海外生活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具保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仍有發生在國內逃亡,甚至不顧國內事業、財 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又「個案手機」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主要係命被告2 人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定期線上報到,使法官、檢察官 得以掌握其等行蹤,以取代過去需親赴指定機關(如派出所 )報到之不便,相較於「電子腳環」、「電子手環」需固定 於身體部位,並隨時定位及回報,「個案手機」對於被告之 自由權、隱私權生活干預程度可謂相當輕微,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甚低。是原審審酌上情,並審酌採取個 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 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為確保被告2人後續 審判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已別無其他干預程度較低又能達 到相同效果之羈押替代處分,而有繼續以個案手機科技設備 監控之必要性,核無違法或不當。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被告2人有繼續接受個案手機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性,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繼續接受上開科技設備 監控8月,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科控抗-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葳(下稱被告)與所育三 位女兒羈絆甚深,其中長女更甫於民國113年3月產子,均由 被告實際照顧,被告自無動機拋棄家人而潛逃海外,且被告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多名同案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被告客觀 上不可能有更易其認罪答辯之可能,實無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茲因彰邑聖安宮(下稱聖安宮)預定於114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7日舉辦寒山寺(中國江蘇省蘇州市)兩岸文化交流 ,被告為聖安宮榮譽副主委,受邀參加上開活動,爰聲請暫 時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 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 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 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 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 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惟無羈 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113年5 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擔任聖安宮榮譽副主席而受邀前往中國參加上 開文化交流活動為由,聲請暫時准予解除本院對其所為之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惟審酌被告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迄今曾多次前 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語(見偵4261 卷一第335頁),且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11年3月起 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情形,其中多 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在海外已建 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配合於審理 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 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是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鑑於本案審理程 序尚未終結,被告既有前述出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 存在,再衡酌被告因涉嫌本案犯行而遭限制出境、出海所 附隨限制之個人行動自由,本屬法律上負有合理容忍義務 之事項,與其所涉罪名及涉案情節之程度相較,尚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且無從以提供保證金之方式替代。 (三)被告雖復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事證明確,並其生活與 家人羈絆甚深,客觀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 在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 本案終究尚未對被告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審 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 無足以被告所述上情,即遽認對被告並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俱未 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故被 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前述期間之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19

TPDM-114-聲-60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OULGARIS DEBBIE(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 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為羈 押處分。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 被告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外國籍人,且涉犯重 罪,可預期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 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 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686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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