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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李心譽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交簡附民-287-202501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智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粘智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10月7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1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毒 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 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 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3.50公克、總淨重3.0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3.0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53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89頁) 2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卷第107頁)

2025-01-10

TPDM-113-單禁沒-57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罰金刑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裁定,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許憲紘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7年3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與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則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以上,及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6年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提供其 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而附表編號 2所示行為是過失所致之車禍案件,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持有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 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依 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 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29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9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2月13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36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2年1月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2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5、30398、32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113年3月28日 否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1號 2.編號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3.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1月某日至同年11月8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111月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8月28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9月2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 2.編號6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2025-01-08

TPDM-113-聲-3023-20250108-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郭重彣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談妥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由被告張嘉倫提供第三人郭重彣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始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新臺幣2,000元匯入上述第三人郭重彣之 帳戶內(第三人郭重彣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倘被告張嘉倫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郭重彣帳戶內所獲 得之上揭款項。又第三人郭重彣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 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 1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郭重彣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 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訴-884-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宛菱自民國113年9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10月1日凌 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林森店內飲 用啤酒後,未帶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 帽及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李宛菱為警攔查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及行政 裁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其妹妹「李宛馨」之名義,接 續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處(欄位)」欄,偽造其妹妹 「李宛馨」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將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以 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宛馨與司 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 確性。嗣經警於移送前以卷內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後,發現係李宛菱之指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宛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害人李宛 馨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及被告 之正面照片、送鑑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 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 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 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 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 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 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 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宛馨」之署名或按 捺指印,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 ,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李宛馨」署押,冒用「李宛 馨」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 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宛馨」之簽名,僅係 表明由「李宛馨」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4.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李宛馨」左右手指 指印、四指平面印等,該按捺指印亦僅在表示係「李宛馨」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5.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同意夜間詢問書」、「權利告知 書」、「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補印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上偽簽「李宛馨」之署押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李宛馨」名義為掩飾 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李宛馨」本人 願意知悉被逮捕之意、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表達收 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酒測法律 效果、違規事項、同意夜間訊問等情,該等文件雖係檢警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 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 足生損害於「李宛馨」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李宛馨」署 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 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 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3.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 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事 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仍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46毫克,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復 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妹妹李宛馨名義 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李宛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卷第11頁), 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李宛馨」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4至11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 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時間 (民國) 地點 偽造署押處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 113年10月1日上午4時24分起至同日時36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 「受詢問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29頁 筆錄騎縫處 「李宛馨」之指印4枚 偵卷第30至33頁 「受詢問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33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宛馨」之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李宛馨」之署名1枚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測人」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收正常」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通知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處車主駕駛人有簽未收」欄 「李宛馨」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收受人」欄 「李宛馨」署名2枚 偵卷第41頁 7 得聲請提審告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逮捕、拘禁之人」欄、「是否須告知親友」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47頁 8 同意夜間詢問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同意人簽章」欄 「李宛馨」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9 權利告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知人」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1頁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名捺印」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3頁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簽名捺印」欄 「李宛馨」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55頁 12 指紋卡片 113年10月1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 指印欄 「李宛馨」指印20枚 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邑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上午8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 awn sho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持有之。嗣他人拾獲林邑臻之零錢包,並送交捷運劍 南路站站務員鄭君浩,經站務員鄭君浩清點零錢包內財物後 ,發現該零錢包內夾有附表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君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捷 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秩序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大麻數量非 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2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棕色菸捲 1支(淨重0.469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後餘重0.4654公克) 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024-12-31

TPDM-113-簡-4279-2024123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李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過去已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卻未習得教訓,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卻未待酒精退卻,逕自騎車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   告 李珮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如自民國113年9月13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2時 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洋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2024-12-31

TPDM-113-原交簡-79-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明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本 案小貨車因未及剎車而撞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 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李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11、119至13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大理街 交叉路處右轉駛入大理街時,緊急煞車,停於路邊,被告並 下車察看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依軒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叉路口,沿路旁紅線行走 (並有部分超過紅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車頭右側側邊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告訴人倒地之事 實。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 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7頁)。  ㈤上述各項所列內容,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簡上卷第84頁)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3至45、99、109至111、119至124頁、簡上卷第95 、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已經進入大理街91巷,告訴人才從巷子 走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她行走的位置不是人行 道,距離人行道還有4至5米,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的車 子,而且我也只有輾到她的腳趾頭而已云云(簡上卷第68、 84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駕駛本案小 貨車有無過失?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  1.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方向變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直行在 大理街右轉,且被告與友人於車內聊天,於畫面顯示時間08 :58:36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 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沿路旁紅線旁往畫面左方走,被 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9時,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側邊碰撞告訴人右身側後,告訴人往畫面 右方倒下,被告駕駛車輛隨即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8:58 :29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與1輛計程車並排,自畫面右 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路口朝畫面上方 右轉,畫面顯示時間08:58:34時,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告 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朝畫面右側方向倒地,被告自 駕駛座下車,跑步繞過車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 (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至91頁)。      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欲穿越馬路至另一側時,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道路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線內,跨越至路面,且以當時被告駕車視角,已可見告訴 人之相對位置於其車輛右前方,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距離行 人穿越道還有4至5米距離云云,顯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礙 難採信。另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 燈時,持續與車內友人聊天,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旋即右轉 大理街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因與車上友人聊 天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 與車上友人聊天,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 先通過,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  2.而有關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研判肇事責任後 ,同此認定(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雖 有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未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尚與友人在 車內聊天,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同有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時,被告於停車起步至車輛撞及告訴人期間均持續與車內 友人對話,則無從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住院,經診斷出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於翌(29)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日出院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 警談話時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倒地狀態(偵卷第107頁)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 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2.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於 轉彎時未減速及禮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 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前規定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修正前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5款 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該條修正前係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 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 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 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於 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 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 第1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肇事原因,亦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審 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時,雖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主文及論 罪科刑欄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論述,參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行經行人穿越 道」,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字係「行近行人穿越 道」,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則原審主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顯係適用修正前條文而為 判決,然其論罪科刑欄復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且因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未見告訴人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無 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倒 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被告僅於偵查中承 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58頁),並未完全坦認本 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和解,雙方另有 民事訴訟審理中,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肄業 、未婚等情(簡上卷第135頁);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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