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郭重彣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談妥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由被告張嘉倫提供第三人郭重彣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始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新臺幣2,000元匯入上述第三人郭重彣之
帳戶內(第三人郭重彣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倘被告張嘉倫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郭重彣帳戶內所獲
得之上揭款項。又第三人郭重彣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
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
1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郭重彣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
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DM-113-訴-88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