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
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
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
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