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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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 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 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 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依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述(參見本院卷第84頁、 第108頁),可知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判處其有罪部分上 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被訴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竊盜 無罪部分,則不在審理範圍內,核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我有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就原 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 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林逸文於113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行經吳梅位於新北市○○ 區○○巷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門無故侵入吳梅 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吳梅之手機1支、零錢罐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林逸文所為,乃於翌( 19)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 所旁盤查林逸文,經林逸文將所竊得手機1支交由警方發還 予吳梅,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由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7-59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竟仍於本案再犯罪名或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 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竟仍不思惕勵,再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使用,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 貧寒、未婚、無子女(參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量刑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 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 被害人吳梅發覺其所有手機及零錢遭竊後報警處理,此間經 警方調閱被害人吳梅住處旁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已查 知被告於案發時之113年6月18日11時24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 內,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始離去一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按(參見 偵6604卷第3-4頁、第33-34頁),應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入被害人吳梅住宅內行竊之人,是被 告於警方詢問時雖亦供承犯行,仍不構成自首甚明,尚無從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量處7月 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希望輕判有期徒刑3至4月,於法不合。 (四)此外,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關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無 任何之實質不同,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4-上易-119-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及扣案物照票 」(毒偵卷第42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玻璃球1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4、8頁),從而,被告係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 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顯見前開扣案物 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劉裕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裕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日6時30分許,為警經其 同意至上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 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74-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鐘明允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 9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之公園停 車場(下稱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待確認無來往車輛情形下,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 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仍貿然駛出,適李威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右側駛來,因閃 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威毅受有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側肘、左膝、右側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大腿 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鐘明允(下稱被告)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 以爭執,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詳後述),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甲機車於停車場前駛出時,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威毅騎乘乙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看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騎S形,車速也滿快,是告訴人騎機車撞我,不是 我撞他,我不是沒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去更換,當時剛好 有貨車經過,貨車通過後,我看沒有車,才騎出去,貨車通 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我還沒探頭出去看,告訴人就撞過 來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被告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乙機車發生 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詳後述)在卷可 佐。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伊有機車駕照,只是沒有更換,另二車相撞 前,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車從停車場出口駛出時,前方正好有貨車經過,待貨車通過,被告機車行駛至貨車後方,告訴人持續直行於三民路2段正隆巷往中山路方向(即自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在貨車左後方倒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3、6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證稱:我沿正隆巷往中山路 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被告騎車從停車場駛出,因當時 視線遭對向車(即上開貨車)擋住,我發現時已無足夠時間 反應,就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騎車駛出停車場時,等貨車通 過才騎出去,貨車通過時有遮住右側的視線,伊還沒探頭出 去看,告訴人就騎車撞過來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告訴 人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之出入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騎 乘甲機車之右側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 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於被告騎車通過停車場 之出入口前,告訴人亦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 而突然直接撞擊甲機車車頭之必要。  ⒊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甲機車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騎 車駛出停車場時,當時有貨車通過並遮住右側視線,衡情被 告更應謹慎確定貨車後面並無來車,才可以緩慢將車騎出,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示本件二機車擦撞前,被告因急於騎車駛出,疏未注 意停車場前方及貨車之右側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自右 側駛來,因閃避不及,致二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告自 承其沒有機車駕照(見偵卷第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第㉚欄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4頁 ),復有被告之駕駛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其仍騎乘甲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甚明。  ⒋本院審理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鐘明允(被告)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李威毅(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機關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9頁)。 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 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 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未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見前述),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人,其仍駕車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騎車自停車場駛出,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 、無業、需扶養唐氏症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93-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8號、第5133號、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王念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14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 交流道附近,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37.5公克(即1兩) 之海洛因2包,以6萬5000元購入重量合計約75公克(即2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 交易。王念基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 業街口旁,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王 念基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31.1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60.8431公克)、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由警方予以扣押。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高海強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後,於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1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高海強,並 收取價金1千元。 ㈢其為販賣毒品牟利,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5、6時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日月藝品店」,以7萬元向鄧明坤(綽號「天明」) 購入重量約37.5公克之海洛因磚1塊後,將海洛因磚粉碎、加 入糖粉稀釋,並加以分裝。擬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伺機與有意購毒之人聯繫並進行毒品交 易。嗣經警於113年4月30日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於同日11 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8.78公克)及附表二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扣得 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認罪(警669卷第3-5頁,警24418卷第2-7、10頁,他卷 第82-84、92頁,偵197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07-108、1 72、178-179頁)。犯罪事實㈠部分,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 第10-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 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978卷第137-143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6610號鑑定 書(偵1978卷第161-162頁)各1份;113年2月3日扣押物品 照片15張(警669卷第26-33頁)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 ,另經證人高海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24418卷第2 2-25頁,他卷第74頁),且核與113年3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他卷第8-9頁)、被告與證人高海強間LINE通話紀錄 截圖1張(警24418卷第52頁),均印證相符。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警24418卷第35-38、40-44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09820號鑑定書1份(偵 5134卷第59頁)、113年4月30日扣押物品照片2張(警24418 卷第46頁)足以為憑。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擬以1錢(即3.75公克)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以1錢8000元之價格售出海洛因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 自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可認被告所擬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售價約為每公克1333元,海洛因售價約為每公克2133元 。而被告係以2兩6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進價 約每公克867元),另以1兩7萬元或8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 洛因(進價約每公克1867元或2267元),且被告購入海洛因 後,會另加入糖粉稀釋再分裝等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他卷第82頁)。綜上,堪認被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高於其購入之成本,而針對海洛因,被告則會混入糖粉, 降低海洛因純度,藉此提高販毒可獲之利益。顯見被告有意 藉由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 意圖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核與上開裁判意旨有違,容有誤會,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中,被告為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且經判處重刑,並因此入監服刑逾10年,其當知毒品對於 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 詎其於執行完畢後隔年即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繁多,尚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 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兼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於警 方臨檢時即主動供出,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 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 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發覺,以節省司 法資源,並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又有無自首 係事實問題,行為人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事實自首,效力 是否及於全部,應從自首之立法意旨及實質上一罪之本質與 不法內涵分別觀察認定。對於包含高低度關係之吸收犯情形 ,例如毒品犯罪類型,持有行為與製造、販賣或運輸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程度不同,對該等行為處罰之規範目的與刑責亦 屬有別,甚至有差異懸殊之情形。倘若行為人僅對不法內涵 較輕之持有毒品行為自首,而對於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主要事實避而不談者,尚難認其對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 為已悔改認錯,亦無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查明白其製造、運輸 或販賣毒品真相而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核與自首減刑以勵 悛悔自新並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旨趣不符,其自首之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自無由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再者,自首係行為 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 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持有毒品,係 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事實存在,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質上屬於個別 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一 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成單純持有毒 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無就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 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毒品,但否認 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 3年2月3日係因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檢。嗣因警方查知其為毒 品人口,且見其所攜帶之皮包內有夾鏈袋,遂詢問被告前述 物品係何物,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交付毒品由 警方扣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前述113年2月3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69卷第10-14頁)存卷可查。被告於 警方客觀上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當時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持有毒品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符。然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見被告 於113年2月4日警詢及偵訊中,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但矢口否認係因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警669卷第5頁 ,偵1978卷第48、51頁)。直至被告因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 行,於113年4月30日再度經警逮捕,且警方已掌握其販賣毒 品之事證後,被告方於當日警詢及翌日偵訊中,自白意圖販 賣而持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警24418卷第4 頁,他卷第83頁)。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於查獲之初,就犯 罪事實㈠部分,僅主動申告單純持有毒品,其就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即「是否具有販賣意圖」乙節 ,一概否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要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給高海強之毒品數量、金額均低,且 其本案3次犯行經減刑後,仍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 ,請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本院衡量被告前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因該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為 牟不法利益,再度從事本案各次犯行。另觀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且數量甚多,而其於113年2月間經 警查獲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後,仍陸續從事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之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執意以身試法,實難謂有何 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資憫 恕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嘉檢松秋113偵5133字 第1139036453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嘉義縣警察局113年 11月22日嘉縣警少字第113006640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前述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2月5 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指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並 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經查獲之經驗,其當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之身 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故為國家所嚴加查禁,並以嚴刑予 以防制。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求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 益,而屢屢購入大量毒品而持有之,縱曾一度經警查獲,猶 不知引以為鑑,仍持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並已售出部分毒 品與他人,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 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然其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額僅1千元,交易規模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等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所得為1000元, 其他2罪則是為求牟利而持有毒品伺機販售,各罪之類型相 近,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毒品鑑定書 為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 告沒收銷燬。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二次被警查獲所扣到的物品都是我的。犯罪 事實㈠部分,打算用扣案的VIVO雙卡手機與買家聯絡,買家 就是打銀色這支手機給我。我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跟高海 強聯絡。犯罪事實㈢部分,打算用起訴書所載門號000000000 0號這支電話跟買家聯絡。那些刮勺、電子磅秤、夾鏈袋, 也是要用來分裝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8、179頁);另於偵 訊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向不詳人買的人頭卡, 手機及SIM卡都是我的,用來聯絡藥腳藥頭使用。與高海強 交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是我買人頭卡,手機及SIM卡 是我的等語(他卷第82、84頁)。由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6、7、9、1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擬在 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中,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絡之工 具,當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8、11所示之物,經被告否認與其 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他卷第82、83頁),且卷內易乏事證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尚難認該等物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成分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38.46,純質淨重合計28.2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米黃色粉塊狀物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06,純質淨重2.8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70.497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668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褐色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1.7937公克,純質淨重8.17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塊狀物 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57.66,純質淨重合計47.6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7 粉塊狀物 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12.22,純質淨重合計9.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 粉末 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4.12,純質淨重1.1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夾鏈袋23個 113年2月3日20時20分/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大業街口 2 電子磅秤1臺 3 銀色VIVO V230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2張) 4 黑色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5 現金3000元 113年4月30日11時32分/嘉義縣○○鄉○○村○○○0000號旁倉庫 6 電子磅秤1臺 7 刮勺3支 8 白色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0 夾鏈袋1批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嘉義縣○○鄉○○村○○○○0號 11 吸食器2組 12 黑色OPP0 A9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2月。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王念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2025-02-27

CYDM-113-訴-33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 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並以不 詳價格,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如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一批 後,再於不詳時間,將2把槍支槍管拆下,委請年籍不詳之 人將槍管打通後,復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處 ,將槍管組裝上槍把,使該2把槍枝均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 能,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另同時於該處,以上開購 得之子彈零組件,自行組裝製造子彈27顆,並致其中13顆具 殺傷力,而製造子彈13顆。嗣莊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學高幹132前將其 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 時,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 指出其小客車後座洗衣籃藏有槍彈,警方因而扣得附表編號 1之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莊志賢經警查獲上 開物品後,復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持有槍枝之行 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1把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之租屋處,警方經其同 意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警察於後車廂扣得之槍彈,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當 時已經裝上槍管,撞針尚未裝上,該手槍槍管係跟銀座模型 店所購買得,購買當時槍管並未貫通,是其再花錢請其他人 幫我貫通,另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住處中扣得 之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該槍槍管也是自行拆下來後 再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至於扣案子彈則係其自行買彈 殻回來再填充底火,再於其住處將彈殻與填充完的底火安裝 回去等事實,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院卷第87-89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把、編號3之子彈27發中之13發,經 送鑑定確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0張(偵卷 第67-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3112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偵卷第83-84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0253 號函(院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 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供明,其當場購買之槍管並未經貫通 ,因貫通之槍管需另外購買,而其亦另外購得3支貫通之槍 管,毎支需6000至10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該手槍搶管有無貫通)槍管我是跟銀座模型店買的,買回來 當時沒有貫通,是我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我從 銀座模型店買回來以後,我把槍管拆下來,去找別人貫通, 等別人貫通後好後我再裝上去」、「(家中的手槍也是在銀 座模型店購買的嗎?槍管也是你自己拆下來後找其他人貫通 後再裝回去? )是」此有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頁), 基此足認被告原本購得之槍枝其槍管並未貫通,其亦未將另 外已向「銀座模型店」購得之貫通槍管裝上槍枝,而成為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另外斥資找人貫通槍管後,裝回槍枝 ,如此以方便試射,其供詞不僅前後一貫、並且合理,應認 與事實相符。況果被告係將原本槍枝上未貫通之槍管,另行 置換成其原先已購買之已貫通之槍管,其大可不必供稱花錢 「請其他人」另行貫通槍管,因「銀座模型店」本有出售已 貫通之槍管,而無需「另外找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並不足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他人貫通槍管後,再自行裝回原來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另復自行填充火藥、裝上底火及彈頭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後縱有組合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亦已該當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製造槍、彈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  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 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之手槍2把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 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 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 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 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 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前,被告實已主動先供出所駕駛之車輛上藏有槍枝 及子彈,並再進一步主動供出藏放於被告租屋處之槍枝及子 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7頁、院卷第112頁),故 被告應合於槍施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 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要件之自首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 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案發後向 警供出「銀座模型店」為其槍枝來源一情,然警方事後並未 循線查獲「銀座模型店」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0日南檢和慮113營偵891字第11390615370號函(院卷 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535619號函暨北門分駐所警員陳永川職務報告 (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查,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 述本案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 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 少,且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刑,自無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而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 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 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27顆,26顆經試射後,發現其中13顆 原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1顆因底火連桿脫落,認 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亦 無證據認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餘之物,且非違 禁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7顆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 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 2個 9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底火 2包 11 撞針 1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44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趙奕鈞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 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鄭宥軒,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6日中檢介調112他7863字第1139021255號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3頁),鄭宥軒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所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 量非少,且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 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 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縱未長期販賣毒品藉以牟利營 生,或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均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 危害之事實,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 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至其主張年紀尚輕、坦承犯行 且積極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 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㈤再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 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 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 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經員 警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大麻膏1瓶 ,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 顯然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 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固於為警查 獲後,主動供出其另於車內藏放8瓶大麻膏,而供認該部分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低度行為,前已被發覺之犯罪既不合於自 首要件,縱其主動供出未被發覺之部分,仍與「自首」之要 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另行藏放8瓶 大麻膏,自首此部分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配合檢警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紀尚輕,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因 遭毒品上游利用,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遭員警誘捕偵查 而僅止於販賣未遂,更未以販賣毒品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未遂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又本案扣得之毒品數 量甚多,幸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年3年,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犯罪動 機、年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 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 段之適用,俱經本院論駁如前,再其雖無毒品相關前科,或 遭毒品上游利用,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仍不 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67-20250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有照明且 開啟」;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 稱欄「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 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談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  ㈢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 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 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3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79 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被害人吳 桂妹(下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 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正 視己過,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配偶已過世 、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照顧96歲母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桂妹自上址前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 桂妹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 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金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 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桂妹之子彭正墡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吳桂妹之事實,但辯稱:當時下雨,我安全帽前擋風鏡被雨淋濕看不太清楚,我感覺有碰到人,接著我就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我倒地之後,自行走到路旁,然後有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正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賴雪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存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交訴-88-20250225-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BL000-A112039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39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BL000-A112039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39B(下稱乙男)、BL000-A112039C(下稱丙男 )均係BL000-A112039(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BL000 -A112040(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遠房舅舅(A、B女之 外祖母與乙、丙男之父親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緣A、B 女之父、母先後於106、107年間過世,嗣由乙男之父BL000- A112039A(下稱甲男)擔任A、B女之監護人,於下述案發期 間,甲、乙男、A、B女均同住在雲林縣住處(住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處),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乙男 、丙男與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 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 復以口舔A女足部,並將自身精液滴在A女足部,過程中A女 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 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部 ,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 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發覺B女下體散發 異味,便利用照護之機會,在替B女擦拭下體完畢後,以口 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乙男以上開方 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08至109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 房內觀看色情片之際,因遭A女發現,遂利用陪伴、照護之 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 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㈤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 ,先帶同A女外出購物,要求A女保密先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 之事,嗣於返回本案住處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 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 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利用陪伴、照護之機 會,在本案住處房內,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 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 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 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卷第127至134頁、 第311至317頁;偵卷二第59至66頁、第89至100頁;本院審 卷第49、190、246、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女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母、乙男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乙男之兄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密他913卷 第4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15頁;偵卷一第131至13 7頁;偵卷二第11至20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9 至100頁、第135至139頁;密偵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6 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密他9 13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 第1122305486號函及所附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密偵卷第199至207頁)各1份、A女於112年5月25日偵訊 時手繪現場圖5份(密他913卷第119、121、123、125、127 頁)、B女於112年5月22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2份(密他913 卷第73、75頁)、現場照片14張(密偵卷第167至17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與被害人A、B女 同住,被告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被告乙男 、丙男與被害人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 A、B女所為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 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 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 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 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 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男均於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A女雖已醒來,且被告 乙男的猥褻行為均違反被害人A女的意願,但被害人A女不敢 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這2次我是睡著的狀態,過程中我醒來,但我都 裝睡沒有動,我怕我醒來他會對我怎樣等語(偵卷二第84頁 ),被告乙男供稱:事實一㈠、㈡都是我趁A女睡著時所為等 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乙男不知悉被害人A女 已驚醒。被告乙男主觀上應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 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 ,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另被告乙男為87年生,其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有被告乙男、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密偵卷第5、1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男於警詢 時供稱:知道A女年齡等語明確(密偵卷第118頁),堪認被 告乙男於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 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 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 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 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 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再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競合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男係被害人A、B女之遠 房舅舅,平時被告乙男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會於 放假時返回本案住處(參密他913卷第80、98頁證人A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在與被害人2人相處時,會給予家人 間之日常陪伴與照護,惟竟利用此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照護之 被害人A、B女為猥褻行為(即事實一㈢、㈣、㈤、㈥),本應論 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 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 ,依據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核被告乙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丙 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被害 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丙男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丙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審卷第264頁)。惟查,本案係由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並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 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偵查隊啟動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資料1份(密他989卷第3至24頁)存卷可憑,警方於112年 4月1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報後隨即啟動調查,進行相關調查 程序,於斯時即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丙男 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被告丙男直至112年5月12日 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74號函及所附丙男筆錄 1份(密偵卷第309至317頁)附卷足稽,難認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中主動供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丙男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密卷第71、233頁),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反觀被害人A、B女則均尚年幼, 身心狀況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 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2人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 無視被害人A、B女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情況下,恣意與被害人A、B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 害人A、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 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男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B女 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不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被害人A、B女為上開猥褻 行為,戕害被害人A、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男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男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密他913卷第139頁 ;本院密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均努力彌補 其等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酌以被告2人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密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審卷第26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2人之專 責社工暨獨立告訴人雲林縣政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卷第265至266頁),暨社工向 本院轉達被害人2人均同意和解之意見(參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 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 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 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 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有悔悟 彌補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足徵 被告2人認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 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顧其等警示與更生。再被告乙、丙男 為成年人且犯家庭暴力罪,就本案故意對兒童、家庭成員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 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類似犯罪行為 ,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是 被告2人應已確實悔悟。復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 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日後與被害人2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其等再對被害人2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 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 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BL000-A112039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㈣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㈤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㈥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ULDM-113-侵訴-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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