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施勝鈞
游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施佑霖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被告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至於被告超速之部分,經本院刑
事判決經當庭勘驗相關證據,就超速部分認定被告於事發位
置所需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超速
行駛係屬一般違規,是以本件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佐。
原告施勝鈞、游麗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施佑霖
之父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施勝鈞請求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兩造均
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施勝鈞請求457,945元,其中269,345元已提出
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使用規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骨灰罈收據(見附
民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施勝鈞提出誦經、法師之日期與費用,其提出之證
據,該金額係由施勝鈞自行擅打,並無相應單據或商家用
印可資佐證。惟聘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服務,目前
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
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以此部分費用應以85,000元之範
圍內始能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施勝鈞部分:施勝鈞為施佑霖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是施勝鈞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義
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
平均壽命為78.55歲,以79歲為計算基準,施勝鈞得受
扶養之期間為116年6月22日起至130年6月22日止。又11
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每年
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604
元)。又施勝鈞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施勝鈞65歲時,3名子女
對於施勝鈞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施勝鈞本得請求施
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604
÷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3,973
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0.00000000=1,123,973.00
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施勝鈞請求
1,093,67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⑵游麗蓉部分:游麗蓉為施佑霖之母,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是游麗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
義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
均壽命為84.39歲,本院以85歲為計算基準,游麗蓉得
受扶養之期間為120年10月10日起至140年10月10日止。
又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
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
,604元)。又游麗蓉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游麗蓉65歲時,3名
子女對於游麗蓉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游麗蓉本得請
求施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
,604÷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4,27
4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3.00000000=1,414,273.0
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游麗蓉請求1,
380,829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施佑霖之父母親,因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施佑霖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施勝鈞得請求之金額為3,205,298元(計算式:226,
980〈醫療費用〉+354,345〈喪葬費用〉+1,123,973〈扶養費用
〉+1,500,000〈精神慰撫金〉=3,205,298);游麗蓉得請求
之金額為2,914,274元(計算式:1,414,274〈扶養費用〉+1
,500,000〈精神慰撫金〉=2,914,274)。
三、原告二人為施佑霖之父母,而就系爭事故施佑霖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雖本件於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書認過
失比例為80%、20%,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二人過失比
例應為70%、30%為適當。依過失比例計算,施勝鈞請求被告
賠償961,589元(計算式:3,205,298×30%=961,5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游麗蓉請求被告賠償874,282元(計算式:2,9
14,274×30%=874,2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11,76
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之部分。準
此,原告於扣抵後便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15
9,4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3-湖簡-181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