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力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胡志維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9、127~ 128、14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4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提示111年7 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 ?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偵字卷一第192頁), 可徵被告已直接對劉志仁有向其購買毒品之事實為肯定之供 述,應屬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⒉嗣被告雖答稱:「(交易詳情?)好像沒有交易成功。」、 「(劉志仁供稱他在當天晚上8點多,在新店中正國宅265巷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你購買2克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他 在樓下等你,你們有無見面?)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 ,然此係對於交易詳情,因案發已久,被告對於該次販毒行 為屬既遂或未遂等情,記憶模糊所致,且該次交易並無監視 器畫面可供被告確認回想交易詳情,被告僅係就該犯行是否 既遂之情未以肯定之答覆,惟既未遂之認定僅為法律之評價 ,於檢察官詢問「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 否如此?」,被告即答「是」,已就其販賣毒品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對於行 為既未遂之法律評價,是附表編號3之犯行應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空間。  ㈢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麥 可」、「阿權」等人,雖偵查機關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開人等之販毒事證,仍可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查辦,應得 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斟酌事項。  ㈣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免持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為朋友關係 ,各次販賣數量僅1至2公克不等,金額2,000至4,000元,均 甚輕微,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行,對價更僅係200元,所為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路人 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 「大盤」、「中盤」毒販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科以所 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判決 雖就附表編號1、3之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 罪仍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相較被告違法情節輕 微,顯然過苛,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原判決雖認附表編號2、4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然編號2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金額、數量等情節均 相同;而編號4相較編號3之犯行,販毒對象相同,其販賣金 額、數量等犯罪情節均輕於編號3之犯行。則編號2、4之犯 行究竟有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刑度之理由,未見原 審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有違罪刑相當法理。請就 附表編號2、4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酌:  ⒈原判決已認定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先予敘明。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1年8月4日警詢 時答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一第42頁);復於同日偵 訊時,被告就檢察官詢問「(提示11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 文)劉志仁供稱這是向你購買毒品之通聯?是否如此?」答 稱「是」,惟就檢察官接續詢問該次毒品交易詳情時,逐次 答覆「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後來好像出門了,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我忘記有無交易成功」等語(偵字卷一第 192頁),是就被告答稱內容整體觀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 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況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均有辯護律師協助(偵字卷一第39、49、189、196頁 ),足認被告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 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 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 非僅為爭執成立何罪、行為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而已,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並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為自白 供述,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 上訴意旨稱前揭犯行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戕害身心,經政府明令禁止並 一再宣導,販賣毒品之行為,不但助長毒品之蔓延,亦為國 民法感情所不容,本案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且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刑亦已 大幅減輕,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而認此部分 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理由第三、㈢、2.⑶ 段),業已敘明何以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依據,且於法 相合,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 泛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與編號3所示犯行相同, 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編號3所示犯行為輕,附表編 號2、4所示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林宏志(林泓志)」、 「麥可」、「阿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第35~37頁),惟被告之指定辯護 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卷第148頁),且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函覆稱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 林憲兵隊)函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調閱「林泓志」申登 門號,並無相關通聯紀錄,且無法確認其行蹤,難以進行追 查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北檢力盈111偵2470 8字第1139121745號函、士林憲兵隊113年11月21日憲隊士林 字第11300982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 ~111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末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原審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要 扶養子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年2月(3次),顯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 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再原判決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 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 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 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附表編號1、3所 示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依法遞減輕之,前揭犯行之刑度已大幅減 輕,尚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仍稱其積極配合檢警 查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斟酌事項、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請遞減其刑至最低云云,自無足採。又宣告緩刑,依刑法 第74條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 限制外,並須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雖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 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8月,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0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無法准許,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陳志豪 111年5月2日7時48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道某處工地內 200元對價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200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劉志仁 111年6月15日22時42分許 胡志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20時7分後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千元 胡志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025-02-12

TPHM-113-原上訴-291-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旗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竣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旗於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介壽路1段399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前方同車道有曾霈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向左偏移,張竣旗在後方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貿然在同車道自曾霈軒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曾霈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嗣張竣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霈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竣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3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18~32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在同車道由告訴人曾霈軒所騎乘 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傷害犯行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超車之意思,只是 直行在車道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機車向左偏 移並減速,其無法廻避才追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機車於前述時、地,原在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的後方行 駛,嗣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及雙 膝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 警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字卷第34~35、109頁、原審交易卷第26~3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他字卷第79~96頁)、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  ㈡本案發生經過為告訴人機車原從道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2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道線 ,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2車相距 有40公尺。接著,在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時,其機車左方 向燈有顯示,至於2車間之距離約1.5個白色車道線(即約12 公尺)再加上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然後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 向左行駛,左方向燈持續顯示,越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告機 車也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隨即2車於本案交 岔路口中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 錄可稽(勘驗內容如附件)。告訴人雖否認在本案交岔路口 要左轉,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打左方向燈是因為前車 ,並不是被告的車輛,…,前面的車有左邊跟右邊的車,它 有兩個車道,我是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我打左邊的方 向燈並不是要左轉,因為變換車道要打左邊、右邊方向燈, 那是因為被告騎的重機騎的太快了,他超速,所以變成是前 方有緊急狀況發生的時候,他閃避不及而撞到我」等語(原 審交易字卷第27頁)。然依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 示,在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業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且在駛入內側車道後至本案交岔路口,其機車仍繼續 顯示左方向燈,行進方向更是偏向左,告訴人如非要左轉, 應不會有如此之燈號顯示及行進方向,是告訴人所辯,與客 觀發生經過不符,無法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於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 ,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 的駕駛行為,故欲超車之後車之車速必較前車為快。又所謂 變更行進路線,並非必在不同車道,在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 道亦可能為之,特別是在同車道有數輛機車時,更為常見。 本案告訴人機車原固行駛在外側車道,惟在距離被告機車4 個白色車道線(即40公尺)前,即已駛入內側車道,並行駛 在被告機車之前,則以此距離,若在速限(按時速50公里) 內行駛,自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避免發生碰撞。再由被告機車 係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可知,被告機車之車速顯較告訴人機 車為快,倘其不欲超車,即應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若要並行,則亦應注意並行之間隔,但其仍以高於 告訴人機車之車速行駛,自屬超車無訛。又告訴人機車雖有 向左偏移之事實,惟該機車早已顯示左方向燈,被告在後方 行駛,自應注意及之,但其卻未注意此情,仍以高於告訴人 機車之速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後段之事實。是其所辯:沒有要超車,也無法迴 避,才撞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亦無法憑採。  ㈣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 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而肇事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 事故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他字卷第6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欲行左轉,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後方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亦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難謂適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違規超車行為,固不足採,但其以原判決未 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則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 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及被告坦承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現 役軍人,因父母工作不穩定,其薪資需協助父母扶養分別就 讀高中及幼兒園大班之妹妹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坦承過失, 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展現誠意,犯罪後態度良好,過失程度 輕微,且為分擔家計而投身軍旅之家庭生活狀況,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 具狀表示被告雖有協商,但方案為雙方互不請求,其無法接 受。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不能予以緩刑等情(本院卷第 125、26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4~175、234頁) 一、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3.○○街與○ ○路○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160007」。       00:00:00   計程車於畫面中偏右上處。被告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 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1   告訴人機車自計程車後方出現(因行駛速度減慢而自畫面中 黃色計程車後出現)。   00:00:02   告訴人機車自外車道行駛至內車道。被告持續於內車道緊鄰 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4個白色車 道線。   00:00:04   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被告持續於內車 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相距約1.5 個白色車道線及機車停等區。   00:00:05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被告機車 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6   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持續行駛,於路口中雙方機車發生擦 撞。 二、光碟內檔案名稱:「(租11101)○○路○段與○○街口-6.○○路○段 000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61627」。   00:00:00   畫面正中央為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於內車道持續行駛, 越過停止線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2 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下 方出現,於內車道緊鄰分向限制線行駛。   00:00:02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越過行人穿越道,方向燈未 顯示(已於113年1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 被告機車越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00:00:02-00:00:03   告訴人機車持續略偏向左行駛,方向燈未顯示(已於113年1 2月30日勘驗更正「有閃左方向燈」)。被告機車持續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於路口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18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四行之「詐欺取財罪(5罪 )」之部分,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罪(6罪)」。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行之「如附表編號2至6、編 號7」之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1」。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行之「如附表編號7」之部 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7-2」。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至8之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原判決附表更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7-1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2 犯罪事實(七)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犯罪事實(八) 許禎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TPHM-113-上訴-4449-20250212-4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德耀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8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上前方當時在 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李杜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左 後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明知 告訴人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 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18頁),有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而確定,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不慎致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亦承認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並未 停留現場逕行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我行駛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發現前方為紅 燈,有3台機車在等待,為了閃躲前面的機車,我往右邊停 靠,不小心撞到1台機車車尾,導致我重心不穩,人與車一 起倒在路上,旁邊的人將我及機車扶起,起來後我撿起掉落 的東西,看到前方綠燈我就跟著騎機車離開,我不知道對方 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行離去,業據告訴 人指述明確(偵字卷第7頁背面、33頁、原審卷第28、40頁 、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字卷第5頁背面~6 頁背面、32頁、原審卷第28、38~39頁、本院卷第89~9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8~19頁背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須究明被告是否 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查:  ⒈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停在紅燈停等區,對方從後 面撞上來,他的車倒,我的車沒倒後面擦傷,對方倒地,我 跟旁邊的機車騎士扶他起來,有問他有無怎樣,他沒回答就 直接騎走,我們沒有對話,有人叫他,他沒有回答就騎走等 語(偵卷第33頁)。可見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及所騎機車並 未倒地,反而是被告人車倒地,是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受到 嚴重撞擊。又告訴人的左小腿雖因此受有挫傷,有診斷證明 書1份為據(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天色昏暗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穿長褲等語(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後,告訴人既未倒地,且還能幫忙將倒地的被告扶起,告 訴人除左小腿受有挫傷外,其餘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傷勢,復 以告訴人身著長褲,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且當時天色昏 暗,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的左小腿挫傷,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在場之林柏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3 年2月14日下午6時左右,有騎車經過宜蘭縣○○鄉○○路○段00 號附近,有發現車禍發生並停下來看,去扶被告起來。當天 發生車禍的兩人即為被告與告訴人,其當時在現場並未發現 、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3~84、86頁) 。則以證人林柏瑞於事故發生後至被告離開時都與告訴人留 在現場,都未能發現、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受傷之情狀,則 被告所辯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非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既然不知道自己的駕駛行為有導致 告訴人受傷,已不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 逸罪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時已知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撞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應可認識告訴人有可能因遭其撞上而受傷,又告訴人受傷之 位置係靠近腳踝,縱使於本件事故當時告訴人身著長褲,然 從告訴人之外觀及肢體動作,未必難以發現告訴人受有傷害 之情形,但被告於事故後卻不予聞問,又未留下聯絡資料, 即逕行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而犯肇事逃 逸罪等語,乃係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 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9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22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余恒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茲被告 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後,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列入量刑審酌,原判決 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似有遺漏。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又告訴人陳玟臻雖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3萬6, 980元,被告亦願意盡力賠償,惟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22日 及10月24日以籌措金錢賠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押, 皆遭原審法院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 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偵字第11952號卷第143~147、 167~170、369~371頁、原審訴字卷第68、74頁、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原審訴字 卷第68頁),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依前開 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被 告上訴泛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云云,為 無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 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領取告訴人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用卡盜刷款項購買手機,再將該 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 、月收入4萬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復衡以 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⒉又原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 原審已有將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 由,況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規定已 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 輕其刑、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規定、原判 決未予論及並予減刑云云,均無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於行 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冷氣 安裝行業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為求獲 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人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況原判決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被告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難准許。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 名義,領取被害人2人受詐騙而交付之信用卡,並持部分信 用卡盜刷款項,金額非少,將該等信用卡及盜刷購得之手機 轉交集團上層,且未賠償被害人,則依此犯罪之情節及犯後 態度,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05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韋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檢紀崑113聲他 914字第11390889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韋力(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重新更定應執行 刑狀,並於114年1月9日收到高檢署113年12月31日檢紀崑11 3聲他914字第1139088954號函復礙難照准(下稱系爭函文)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因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拆分定應執行刑,導致 責罰過度評價,是受刑人請求先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 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予以定應 執行刑。因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案件 ,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且參酌附表編號5至10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考量此部分之減幅比例,如能僅以 附表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限制加重 原則之裁量權行使下,勢將大幅降低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 而可能使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降低至有期 徒刑15年以下。如以此基礎再加計附表編號1至4、11、13至 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形式上計算,最差情況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9月,然亦不會高於目前所定之23年應 執行刑。考量受刑人有可能受有更低之應執行刑利益,應准 許受刑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於本院宣判時正值 青壯年,如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教化效果不佳 ,亦徒增受刑人更加絕望之心理影響,有害受刑人日後回歸 社會,尚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准予撤銷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 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 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 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 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 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 不當。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 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 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 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本院裁定所定執行之刑 ,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亦無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23年,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且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 例、折數酌定之理。又「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 65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前揭定刑基準日以前,故上開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 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 果,即非有據。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不得另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亦無從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 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高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聲-18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亮辰提起 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檢察官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 並請考量被告之子甫出生之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 或身體法益,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 且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張順隆到 庭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等語,已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 達成和解云云,惟張順隆於原審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係 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意義並不相同。而被告迄 今均未提出有與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之資料,是原審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則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4540-202502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 4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衍城、 黃文澔、黃洧明(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俱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其等之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 告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 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 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詐欺前科,被告既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 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具主 導、支配地位,而屬輔助功能,且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 同)8,000元,其參與程度甚輕,且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而言實為過重。請審酌全案情節及考 量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予以從輕量刑,並請考 量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給予被告緩刑,以 利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雖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第17504號卷第81頁、偵 字第35335號卷第58頁),或僅承認有幫同案被告江泓儒領 款,但稱其不知道為詐騙款項等語(偵字第36776卷第42頁 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 54、138頁、本院卷第64、84頁),故無法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加重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為疫情關係致 計程車生意一落千丈,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既非 主謀,參與程度甚輕,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為 過重云云。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楊衍城共4萬5,000元、告訴人 黃文澔2萬7,000元、告訴人黃洧明1萬8,000元,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113~114、117~120、153頁、本院卷 第91~95頁)。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字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9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 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復衡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亦難認被告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42~143頁)、先 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於 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 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再原判決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 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 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除本案外,且另有:⑴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 4號判決上訴駁回;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18、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 ,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6273-20250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劉東霖 被 告 徐盟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附民-136-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3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附民-2413-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