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
4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衍城、
黃文澔、黃洧明(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俱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其等之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
告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
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
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詐欺前科,被告既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
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具主
導、支配地位,而屬輔助功能,且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
同)8,000元,其參與程度甚輕,且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而言實為過重。請審酌全案情節及考
量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予以從輕量刑,並請考
量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給予被告緩刑,以
利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原判決雖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第17504號卷第81頁、偵
字第35335號卷第58頁),或僅承認有幫同案被告江泓儒領
款,但稱其不知道為詐騙款項等語(偵字第36776卷第42頁
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
54、138頁、本院卷第64、84頁),故無法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加重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為疫情關係致
計程車生意一落千丈,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既非
主謀,參與程度甚輕,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為
過重云云。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楊衍城共4萬5,000元、告訴人
黃文澔2萬7,000元、告訴人黃洧明1萬8,000元,此有原審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
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113~114、117~120、153頁、本院卷
第91~95頁)。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字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9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
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復衡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本案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
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亦難認被告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42~143頁)、先
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於
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
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再原判決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
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
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
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除本案外,且另有:⑴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
4號判決上訴駁回;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318、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
,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TPHM-113-上訴-627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