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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2024-12-24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第136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 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PEM-113-竹東簡-167-202412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 區西濱路3段2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濱 快速道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時,適對向 有告訴人吳秋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市香山區宮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 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 先行,如進入二以上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左轉彎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淼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秋鈴 業於113年11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交易-398-202412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即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思戒除 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 、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被   告 張家順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 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家順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09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張家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CPEM-113-竹東簡-130-202412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6時44 分」應更正為「凌晨6時9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於偵查中」,並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雲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 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羅雲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雲聘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酒店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凌晨6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民 生路口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6時44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 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SCDM-113-竹交簡-450-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 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109年度竹簡 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 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傷害及多次毒品之前案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 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 76號、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22日下午2時2 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2-20

SCDM-113-竹簡-90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間6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22分許」;關於告訴 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倪至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鄭勝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麗媽 四季鍋前,因故與倪志緯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倪志緯所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重摔於地,旋即騎車 逃逸現場,致該安全帽表面擦傷、裝設之耳機掉落遺失、耳 機線路外露、護目鏡快拆扣掉落無法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倪志緯。嗣經倪志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安全帽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9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榜旺因懷疑周少杰隱匿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竟與施 凱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2日0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吳怡蓉擔任店員,址 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共同持球棒砸毀梅 山檳榔攤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等物,足生損害於周 少杰、吳怡蓉。鄒榜旺見店內員工吳怡蓉欲持手機通話,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指向吳怡蓉 ,對其恫稱:「敢報警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致吳怡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怡蓉之身 體及生命安全。嗣經吳怡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榜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書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至 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凱祥(見偵15179卷第99至1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少杰(見偵15179卷第21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怡蓉(見偵15179卷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1 1至113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照片數張(見偵15179卷第28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施凱祥,就上開毀損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尚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女友患有思覺失調的疾病,我擔 心女友安危,而未能理性處理問題,造成毀損及恐嚇危害安 全,我感到很後悔,也知道錯誤了。我希望能與兩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邀同 共犯施凱祥一同前往告訴人周少杰之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告訴人吳怡蓉為恫 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怡蓉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並參酌其 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分別就毀損罪量處有期 徒刑4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 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等,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707-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應移列至編 號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及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 開貼文及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楊 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因不滿連震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之 居所(地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依附表所示 方法,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帳號「yang_yi511」向連 震傳送及公開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恫嚇連震,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連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 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各4張、被告Instagram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私訊文字及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語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私訊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數次恐 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告訴人連震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 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前開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連 震之「姓名」、「地址」及「Line通訊軟體ID」,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對長的不錯 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吸毒吸到要去驗尿」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被告雖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連 震東」、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惟所 公開資訊均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不符,無法直接 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公開張貼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ID(內容詳卷),經連結被告所公開之錯誤姓名、錯誤地址 等資訊,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與前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觀諸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僅係被告就告訴 人之刺青技術與審美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指謫「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 始出擊」亦係被告基於自身及女性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 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因施用大麻而須戒癮治療等情,足證 所稱「吸毒吸到要去驗尿」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復審酌 被告於其限時動態貼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公開指謫告訴人 之主要目的係在呼籲及提醒女性友人避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 紛,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非杜 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逕以被告發布前揭 貼文內容,即以誹謗罪嫌相繩。 (三)惟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文字訊息 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你給我注意一點。 你等著,宜昌東路,我鬧到你沒辦法出來。 我會讓你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 其實動人根本不用理由,你不知道社會就是這樣嗎,不然怎麼一堆幫派一堆拿槍的,我會去找你的你放心。 2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語音訊息 沒關係啊!反正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你等著,你現在不跟我道歉沒關係啊!沒差啊! 我直接烙人去你家找你!揍你!你最好是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機掰! 我告訴你你就是死定了!你工作室跟家裡我都知道!你名字我也都知道!我告訴你我待會直接開副本開你,你信不信我敢真的找人揍你!你要告我隨便喔,我真的沒差我真的沒在怕! 媽的連震東我告訴你!你記住!你最好是小心一點!你真的是惹到我!真的是算你衰小啦! 你最好是躲好一點!我告訴你台中的人我都知道在哪!反正你常出沒的地方我也都知道!你死定了我一定烙人去台中去揍你!你最好注意一點!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道歉!不道歉的話你真的會被我打到毀容!我跟你說真的! 我都敢去動你了,你以為我那邊都沒人脈嗎?你以為我跟警察、議員那些都沒人脈嗎?不要在那邊裝不怕了啦!拜託幾勒! 3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於被告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貼文 認識他的不用幫他,因為我也會找到他,他出沒的地方我都知道,所以他真的完蛋了。

2024-12-17

SCDM-113-竹簡-10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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