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
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等規定,量處被告二人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
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
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
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
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罰金1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
占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
卷第67頁),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
期日前4日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
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末之請假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
各項前案素行,被告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
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
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嘉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何嘉韋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元嘉與何嘉韋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育英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見劉易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遺失在本案超商之座位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蕭元嘉拾起黑色後背
包,再由何嘉韋揹負,以此行為分擔之方式而侵占得手,嗣
兩人旋由蕭元嘉騎乘不知情之麥光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嘉韋離去。案經劉易辰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嘉元、被告何嘉韋(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易辰、證人麥光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
人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即侵占
他人遺失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之態度,以及其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金額、侵占之地點與
手段,並慮及其等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67頁
),本院並因此為其等安排調解,惟其等於調解期日前4日
泛稱喉嚨痛、發燒等語而具狀請假,卻又遲未提出診斷證明
以實其說,從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見本院卷末之請假
狀、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再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被告
蕭元嘉為高職畢業、被告何嘉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其等均已結婚,被告何嘉韋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聯
絡照顧人為被告蕭元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主
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
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
2人對該等物品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
零錢800元,被告何嘉韋稱是其與被告蕭元嘉一起花掉的(
見偵卷第67頁);是就此部分800元,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於宣告沒收時,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即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各諭知沒收4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就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稱已
全部丟掉、去向不明(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因此就此
等物品,當認屬於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之說明,被告2人就此同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The North Face黑色後背包 1個 1,900元 2 The North Face零錢包 1個 -- 3 編號2之零錢包內之現金800元 -- -- 4 SP行動電源 1個 620元 5 公益彩券 3張 -- 6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7 木頭印章 1個 -- 8 鑰匙 1串 --
SCDM-113-簡上-5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