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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0號 原 告 魏寶珠 楊一聖 邱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葉玉茹 葉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告 葉巧儀 葉怡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雷家榆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居來 趙仁君 吳柏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4,79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 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 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 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 一聖。㈢被告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玉茹、葉建成、葉巧儀、葉怡萱公 同共有,再移轉登記給原告邱顯華代位受領。㈣被告葉巧儀 、葉怡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新臺幣(下同)2,137,553 元。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葉玉茹應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魏寶珠。㈡被告葉建成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一聖。㈢被告葉巧儀、葉怡 萱應與被告葉玉茹、葉建成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美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邱顯華24,566,533元。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動產皆為板橋帝國花園廣場社區之 房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5,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車位價格約250萬元,而應可供作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 。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其中: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雨 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 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00 00000=5.4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同段5 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式:面積7,516.67㎡×權利 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 【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3166/0000000=16.80㎡】 ,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59㎡+3.13㎡+2.62㎡+5.40㎡ +7.58㎡+16.80㎡=88.12㎡),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 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12㎡×225,494元/㎡+停車 位2,500,000元=22,370,531元)。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4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6.21㎡【計算式:面積5,425.78㎡×權 利範圍2987/0000000=16.21㎡】,合計面積共87.53㎡(計算 式:52.59㎡+3.13㎡+2.62㎡+5.40㎡+7.58㎡+16.21㎡=87.53㎡),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2,237,490元(計 算式:87.5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237,49 0元)。  ③是以,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1元(計算式:22 ,370,531元+22,237,490元=44,608,021元)。  ⒉先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52.59㎡、陽台面積3.13㎡、 雨遮面積2.62㎡、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5.40㎡【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22-612)/ 0000000=5.40㎡】、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7.58㎡【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008/0000000=7.58】、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16.8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166/0000000=16.80㎡】,合計面積共88.12㎡(計算式:52. 59㎡+3.13㎡+2.62㎡+5.40㎡+7.58㎡+16.80㎡=88.12㎡),故如附 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370,531元(計算式:88 .12㎡×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2,370,531元),即 為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  ⒊先位聲明㈢,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層次面積63.94㎡、陽台面積4.98㎡、 雨遮面積3.65㎡、江翠段5222建號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 面積6.73㎡【計算式:面積49,104.8㎡×權利範圍(749-612)/ 0000000=6.73㎡】、同段5223建號共有部分面積9.43㎡【計算 式:面積7,516.67㎡×權利範圍1254/0000000=9.43】、同段5 225建號共有部分20.90㎡【計算式:面積5,307.1㎡×權利範圍 3938/0000000=20.90㎡】,合計面積共109.63㎡(計算式:63 .94㎡+4.98㎡+3.65㎡+6.73㎡+9.43㎡+20.90㎡=109.63㎡),故如 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7,220,907元(計算式: 109.63㎡×225,494元/㎡+停車位2,500,000元=27,220,907元) ,即為先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  ⒋先位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7,553元。  ⒌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6,337,012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7,220,907元+2,137,5 53元=96,337,012元)。  ㈣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㈠,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 訟標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為44,608,02 1元。  ⒉備位聲明㈡,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揭先位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531元 。   ⒊備位聲明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6,533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545,085元(計 算式:44,608,021元+22,370,531元+24,566,533元=91,545, 085元)。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337,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792元,扣 除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3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2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7,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16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7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976,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4建號(面積5,42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87/000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6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41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1層 面積:52.59 陽台:3.13 雨遮:2.62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2/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4,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66/0000000)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江翠 31 建 12,267.81 958/00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54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6層 面積:63.94 陽台:4.98 雨遮:3.65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22 備考 含江翠段5222建號(面積49,1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9/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670,權利範圍612/0000000)、 同段5223建號(面積7,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4/0000000)、 同段5225建號(面積5,3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38/0000000)

2024-12-10

PCDV-113-補-212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怡盈 代 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俞秀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俞秀端過失傷害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2 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復偵字第6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以被告俞秀端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復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認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於11 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 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處分書於1 13年5月27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 任江彥儀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日為113 年6月3日),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卷宗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暨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 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 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 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犯罪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且按其當時情節,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死 亡結果者,始足構成;若事出突然,依據當時具體情形,尚 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縱有他人傷害之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亦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 。  ㈡依機關內組織分工、分層負責之管理模式,機關首長不可能 對全部事務親自管理、監督,勢以分層授權之方式授權各科 室主管直接管理、監督業管事務。故本件「除蠟」作業,縱 係屬於身為檢察長之被告核定,「除蠟」作業之後續施作, 即由負責之總務科逕行處理,實難認被告應就「除蠟」作業 之各項具體細節均須親自施加注意、監督,尚無從期待其隨 時、立即排除辦公室走廊因「除蠟」作業所生之風險,而難 認其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亦無何等注意義務可言。  ㈢聲請意旨雖認證人葉建成可能因檢察一體而為避重就輕之證 詞。然縱使證人葉建成之證詞係表示有人因「打蠟」跌倒, 而非「除蠟」,重點仍在於被告於本件聲請人滑倒前,是否 已知有其他人滑倒一事,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聲請人因本件除蠟作業而滑倒前,確實已知 此情。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罹患之身心症 狀確係發生在事發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是否與被告於會 議中之言論或工作分配有關,並非無疑,本諸罪疑惟輕原則 ,尚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加班而遇此憾事,著實令人不捨。然 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之罪責,仍應依證據認定。本 件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敘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 該處分書在卷為憑,依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及所存證據,聲 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疑,尚 不能使本院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程度,亦即聲請人指述 之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9

CHDM-113-聲自-1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第77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澔(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雖聲明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9頁),惟其嗣後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其犯罪後 深感悔悟且態度良好,實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憐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當有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原 判決之量刑自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故請從輕量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 11月7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至52、57、 69、73至79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 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 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 為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解釋上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詳述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 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 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 犯行自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 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 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告訴人2人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劉○○達成調解( 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告訴人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曾○○達成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參酌被告所犯2 罪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2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被告上訴後,仍未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告訴人劉○○,有告訴人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被告顯無真心賠償之意, 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政澔明知其未投資中古車事業,因在外欠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政澔於民國112年7月7日某時許,向曾○○佯稱:可一起投資 中古車事業,每月可獲利云云,致使曾○○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4日,接續以匯款至楊政澔於台北富 邦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B帳戶)內,及以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予楊政澔。惟楊政澔收到款項後,僅交付2 萬元予曾○○,之後即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反將上開款項 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㈡楊政澔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佯稱:可投資中古車事業,每月可有7,500元之獲利等語 ,致使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匯 款8筆總計23萬3,000元至楊政澔之A帳戶及B帳戶內,惟楊政 澔收到款項後,均未依約定分紅亦未還款,用以償還自己積 欠之債務。 二、案經曾○○、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 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楊政澔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7733卷第27、178、179頁、本院卷第39、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7052卷第37至38、131至132頁、偵7733卷第31至32、 178頁),並有曾○○轉帳交易明細、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簽發之本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美分行112年11月24日北富銀國美字第1120000027號函暨A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2年1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0844號函暨B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劉○○之轉 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偵7052卷第51至93、95至109、1 51、165至167、171至173、175至209頁、偵7733卷第33至49 、51至57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於密接之時 間向曾○○、劉○○施用詐術,使曾○○、劉○○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係分別基於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 的而先後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 ,應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其資力不足,並已積欠大筆債務,竟利用告訴 人2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投資事業之假象,致 告訴人2人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劉○○達成調解( 見偵7733卷第189、190頁),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次辜負劉○○之信任,及被告迄未與曾○○達成 和(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犯二罪所示犯行手 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曾○○詐得80萬元,事後僅交還2萬元予曾○○, 仍保有78萬元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向劉○○詐得23萬3千元, 未據扣案,亦仍未實際依調解內容給付劉○○,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84-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志 王鴻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魏銘志、王鴻鈞2人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具狀指稱上情,非無理 由,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斟 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魏銘志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 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21頁),是以被告魏銘志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魏銘志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依法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銘志駕車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被告王鴻鈞亦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陳俊安傷勢嚴重而不治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 ;並考量被告魏銘志、王鴻鈞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雖有意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賠償事宜,然因牽涉被害人之繼承人意見,故暫時 無法談論賠償事宜;復考量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 俊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案 車禍之肇事主因(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覆議意見書,相驗卷第165至166頁;偵查卷第19至31 頁),其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兼衡被告魏銘志、王鴻鈞自 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之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於量刑時已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㈡雖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魏 銘志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王鴻鈞 未注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俊安死亡,使告訴人陳周鵬家庭生活 經歷重大變故,被告2人迄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2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可責難性較低。又 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之弟弟陳○○ 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就過 失致死部分因牽涉另一名繼承人母親無授權給委任律師而無 法談論賠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至88、91頁),且被告魏銘志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努力要調解,對方要求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50萬 元,保險公司希望被害人的父母均出面調解,但只有被害人 父親出面調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告王鴻鈞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希望能跟魏銘志一起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得到他們諒解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毫無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 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調解賠償之誠意,只因被害人之母親 未出面參與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 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即認被告2人無真心悔過或無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審酌調解之過程及結果,所為之量 刑亦無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訴-10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廖彧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廖彧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 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李○○見狀乃 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張廖彧安攔 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詎張廖彧安因而心生不滿,明 知李○○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先後以右手揮 擊李○○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 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使李○○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 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 與大墩路交岔路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 燈右轉,而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經 告訴人即警員李○○(以下稱告訴人)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不確定 自己有紅燈右轉,希望警員拿出側錄器讓我瞭解,我沒有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當天情緒控管不好,我只是想要擋住告 訴人噴的口水,告訴人就把我壓制在地上,告訴人受傷是左 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強押我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我 沒有動機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大墩路交岔路 口及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先後違規紅燈右轉,告訴人 見狀乃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交岔路口,將被告 攔停並告知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 ;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診斷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有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現場地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3 7、39、41至49、51、53、65頁及證物袋、原審卷第55至101 、107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 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 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 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勤務乙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9頁),顯見告訴人於執行勤務期 間見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上前攔停取締,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被攔 停時,有看到告訴人穿警察制服、騎警車,告訴人有說是要 取締我交通違規,我知道告訴人是在執行公務等語(原審卷 第3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無訛。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擔服07至09時守望勤 務,返所途中於8時52分見一部835-TCE重機車於大墩十街紅 燈右轉大墩路,稍後又於大墩路紅燈右轉向上南路,我立即 上前於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與大英街口將其攔停後告知女 騎士違規事實後,該女否認並不斷對我咆嘯,我不斷安撫她 也無果,後突然出右手對我攻擊,我遂對其壓制,當時後方 有熱心路人開車經過上前幫腔對該女子說「我有看到妳攻擊 警察,我可以作證」,該女趁我分神時掙脫,我隨即請所內 支援,該女持續咆嘯並在稍後又來 (第二次)出右手對我攻 擊造成我左手挫傷;她出手兩次,第一出手朝臉部我有避開 ,第二打到我左手;她當時一直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資料等語 (偵查卷第31、32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明 因被告闖紅燈而攔查,並要求被告配合查證身分,但被告多 次表示自己並無違規、燈號為綠燈,且要求告訴人提出闖紅 燈之證據,過程中其情緒激動,復大聲對告訴人口出「你們 一天到晚就只會抓、抓、抓別人,那、那你怎麼不去抓詐騙 ?」、「你的證據拿出來再來開我單啦」、「那你憑什麼? 你隨便就說我紅燈右轉,明明大墩路是綠燈(用手指向畫面 左方),明明大墩路是綠燈你為什麼開我單?」等語,經告 訴人多次要求其控制情緒仍不聽勸導,更大聲回以「我不要 啦,為什麼?」,再於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時,大聲 回以「我為什麼要告訴你、證據為什麼不拿出來(用右手指 向告訴人的肩膀處),你這裡不是有錄嗎?你錄拿出來我看 啊」等語,縱使告訴人向被告說明違規情節,被告仍大聲回 以:「你隨便亂講,要什麼要什麼...」等語,嗣被告仍持 續要求告訴人提出證據,與告訴人爭論不下,兩人均大聲說 話,後告訴人靠近被告並大聲稱:「只有你會這樣兇喔?」 等語,被告即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臉部(未揮到),並大聲對 告訴人稱「你幹嘛」等語,復將其所戴的口罩拿下來,告訴 人則大聲回以:「你還打我是不是?哈?」,被告大聲回稱 :「我沒有要打你,是你...」等語,告訴人則大聲稱:「 你出手」等語,並將被告壓制在地,短暫壓制約10秒後被告 即起身,被告再大聲辯稱係因告訴人噴口水、吃蒜頭、其並 未打告訴人等語,另有路人駕駛黑色汽車行經並表示看見被 告襲警後離去,後被告仍情緒激動,並表示要打電話向公司 請假,告訴人則請求警力支援;稍後告訴人再次規勸被告: 「你就配合就好了。好不好。」,被告仍大聲回以:「你們 為什麼配合。(舉右手朝畫面左邊舉再放下)你們為什麼不去 抓詐騙。(右手有往前揮的動作)我被詐騙(聽不清楚)」 等語,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揮,告訴人旋稱:「你打到我(右 手朝自己左手方向指)、你又打到我了」等語,被告則大聲 回稱:「(右手再次往前揮舞)我是因為(聽不清楚)」等 語,告訴人仍稱:「你又打我了、你又打到我了。我要去驗 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 5至101、107至114頁),上開情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大致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足以採信。而被告亦承認第二 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原審卷第34頁),是足 認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取締其交通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並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被告辯稱 沒有動機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至林新醫院急 診就診,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5頁),且從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第2次揮擊後立即向被告反應左手遭打到一 事,告訴人之驗傷結果核與其指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無悖 於事理常情之處,可認告訴人指述所受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係因被告前揭揮擊行為攻擊所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亦承 認第2次揮手時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或手錶,已如前述,是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揮擊行為致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是左手,如果真的有受傷,是 強押在地上時自己造成的傷云云,既無所據,亦與上開事證 不合,顯屬臆測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於毆打之傷害行 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有所認知, 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 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 之。本案被告有朝告訴人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之行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告2次揮擊之情狀,當時告訴 人僅靠近被告並大聲說話,被告即主動以右手揮向告訴人的 臉部(未揮到),後於告訴人口頭規勸被告時,被告仍情緒激 動朝告訴人揮擊,堪認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物理腕 力,屬針對公務員所為之積極攻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再依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天騎車有看路況,我有看號誌;告訴人請我提供證件, 我當下沒有配合,我知道員警請我提供證件,是很正常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第33頁),已證被告應當知悉自己有交通違規 之情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 係因取締交通違規而攔停被告,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時應當配合查證身分,卻於告訴人攔 停其車輛以取締交通違規時無理取鬧、拒不配合,進而為上 開揮擊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具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於被告辯稱 只是想要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云云,然被告第1次手朝告訴 人臉部揮擊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反映所謂噴口水、蒜頭味一事 ,且被告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後,尚將自己配戴之口罩拿 下後朝告訴人大聲說「你幹嘛」等語,該行為顯與其辯稱係 為擋住告訴人噴的口水之詞相悖,又於第2次揮擊部分,被 告雖於原審時辯稱係為保護自己、保持距離云云,但觀諸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距離,告訴人以言語規勸被告,被告 卻仍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再被告自承其知道可以用 講的方式表達希望保持距離之意思(原審卷第119頁),卻 捨此不為,則其當下顯無必要朝告訴人揮舞其手,卻仍朝告 訴人揮擊,足認其所為係出於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所為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朝 告訴人之臉部(未揮到)及左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暴, 堪認其所為已構成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前開否認犯 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且參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原審電話紀錄表,原審 卷第17頁),但與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 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5頁); 再觀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 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易-66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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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廷部分撤銷。 陳柏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跟蹤騷擾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與陳○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陳柏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東區福智街某工地,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陳柏廷與A女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柏廷徒手揮 擊A女 臉部,A女 持掃帚揮擊陳柏廷,致A女 受有上唇瘀挫 傷之傷害,陳柏廷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A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廷(下稱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 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 (下稱A女 ) 發生口角爭執,嗣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只有伸手阻 擋要揮開掃帚,不知道A女 的傷是怎麼造成的,且A女 案發 當天並無明顯外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A女 遭被告徒手揮 擊臉部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叫被告離開,被告一直說叫我 去做援交之類侮辱的話,並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打巴掌,我 一直哭。後來是我家人到場直接載我去醫院接受檢查,到醫 院才發現我的上唇有瘀挫傷等語明確(見111偵46071卷【下 稱偵卷】第29至32、75至78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且前 後所述尚屬一致;而A女 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2時許,經醫 師診斷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 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前開傷勢核與其所指訴遭 被告徒手攻擊頭部、打巴掌之情節及可能受傷之部位相吻合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福智街工地找A女 ,當場起 口角,A女 拿水丟我及拿掃帚打我,我用左右手抵擋A女 的 攻擊時碰到A女 的臉2次等語(見偵卷第34、38頁);於偵 查中供稱:A女 拿掃帚攻擊我,我不小心碰到她的臉等語( 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當天我們有發生 爭吵,A女 拿掃帚打我,我用雙手抵擋A女 的攻擊,手有打 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 徒手擊中A女 之臉部,是A女 前開證述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 佐,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當時遭A女 拿掃帚攻擊而出手阻擋,並無傷害故意 云云為辯,然此與A女 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復觀諸A女 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1頁),A女 上唇內側之瘀挫傷 明顯且範圍不小,堪認被告徒手揮擊A女 臉部時,有施以相 當力道,難認係不小心碰到所致;且被告為正常體型之男性 ,A女 身高僅約至被告肩膀高度,此有卷附被告、A女 於原 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置於原審卷附證物袋),而依A女 所提供案發當日錄影譯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可知A 女 曾多次口出「滾」要求被告離開,則被告見A女 手持掃 帚,大可以儘速應A女 要求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出手 施力揮擊A女 之臉部數次,造成A女 受傷,足認其所為應係 情緒失控刻意攻擊A女 ,難謂係單純阻擋A女 攻擊所為之防 衛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又依 A女 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其係上唇之內側瘀挫傷,是被告 於本院所提出案發當日A女 嘴唇緊閉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 頁),外觀未見明顯傷勢,自屬合理,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A女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A女 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6、80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 所為上開犯行,雖屬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後 述刑法規定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A女 之數行為,侵害A女 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 決糾紛,僅因與A女 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A女 ,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A女 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本案係被告 主動找A女 而引發衝突,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難認有悔悟之心,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 取得A女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 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分別 於111年5月17日18時6分許、20日18時44分許、21日18時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A女 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工地等候A女 ,待A女 下班後,再騎乘上開機車 跟蹤尾隨A女 離去,持續跟蹤至東海大學附近始行離去,以 上開方式,對A女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並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 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全文係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 自公布後6個月即111年6月1日施行生效。是被告為公訴意旨 所指之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規定尚未生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從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且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 感情。查被告本案對A女 之傷害犯行,係起因於雙方之口角 爭執,一時氣憤所為,其非理性之傷害行為固為法所不容, 但究非出於惡劣動機,且事出有因,並考量A女 亦持掃帚揮 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被告徒手對A女 施加之傷害手段尚非強烈,且被告所為造 成A女 受有上唇瘀挫傷之傷害結果亦屬輕微,原判決於量刑 時未具體審酌上情,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合;②被告被訴 跟蹤騷擾之行為當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生效施行,原判 決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5月17日、20日、21日之行為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與刑 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之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採, 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生效前所為之行為論處罪 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跟蹤騷擾部分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而失所 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7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6、141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豪(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2至8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製造毒品純粹出於好奇心 作祟,所為雖屬不當,但並非刻意挑戰法律界限,此由扣案 所查獲相關製毒器具多為化學藥劑,且檢驗出之毒物反應微 量,可見一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亦屬良好,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需論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顯然有情節輕微而處罰過重之情形 ,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原判決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距今已7年期間未 曾有任何犯罪紀錄,顯見刑罰制裁確實對於被告有警示之效 ,被告前案雖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然都是因前 妻酒後對於幼子施暴,被告為阻止前妻屢勸不聽之犯行而雙 方拉扯所致,並非惡意觸犯法律,所為雖屬不當,目的也是 為了保護幼子,確有可憫之處,原判決量刑未詳加衡酌上情 並給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定不應予以緩刑,容有速斷 之嫌。被告目前於臺北偕同女友共同經營外送業務,有穩定 的工作、收入,除須負擔、支應女朋友生活開銷,也須負擔 目前高三的兒子學費、房租、生活開銷等費用,雖然生活辛 苦,但是以自己勞力謀生,生活態度正向,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足收懲戒效果,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從輕量刑 ,並惠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 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於其理由甲、參、二㈠、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復於 其理由欄二㈢敘明如何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即使科以減 刑後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有間等旨,亦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原判決業於其甲、 參、理由三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 為違法或不當。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甲、參、理由 四說明審酌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另考量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 自不宜宣告緩刑,並非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未予緩刑之宣 告,則原審未宣告緩刑之結論並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 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就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49-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國卿之繼承人、 鄭石臺之繼承人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2年6月1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登記 字號楊地字第004977號抵押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27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沈葉蘭英之繼 承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6年2月12日向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字 號楊地字第003478號抵押權擔保金額43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及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請求塗銷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1,700,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430,000元=1,700,0 00元),低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1,873,080元(計算 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面積416.24平方公尺=1,8 73,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擔保債權總額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登記次序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0,000元 55/127 1/1 林國卿 0000-000 楊地字第004977號 2 52/127 1/1 鄭石臺 0000-000 3 430,000元 1/1 1/1 沈葉蘭英 0000-000 楊地字第003478號

2024-11-18

TYDV-113-補-129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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