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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宗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宗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蔣宗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逾30年、各刑中最長期(10年6月);而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11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上揭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含未遂),各罪罪質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而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10年3月13日 之期間內,整體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曾定其應執行刑之折刑比例,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 遞增而加乘之效果,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於函達 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合法送達後迄未遵 期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在不 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5

KSHM-114-聲-64-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兄」之成年男子(臉書 暱稱「默克廣告」,以下僅以「阿兄」代表)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2 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結網際網路而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且在該網站搜尋取得他人附 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再由林洋民提供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予「阿兄」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 定本案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嗣登入「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附表所示中獎之消費發票圖檔並進行兌獎,致「統一發 票兌獎APP」誤認林洋民為中獎人,並於附表所示領獎日期 ,將上開中獎金額匯入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以上開方式共同 詐得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所有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獎金款項,林洋民再自上開帳戶成功提領冒領之中獎金額購 買遊戲點數或轉匯予「阿兄」,並將其中2,500元作為自己 之報酬。嗣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被告林洋民(下稱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審易二卷第82、83、394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原審易二卷第394頁,本 院卷第200、3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此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原審易 二卷第393、394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相關書證 (詳見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122號函暨被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至145頁)、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暨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偵一卷第95 頁)、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兌領清冊(偵一卷第99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偵一卷第 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 1110950473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之購貨圈存資料(原審易一 卷第9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 附表所示共14次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兌領附表所載中獎發票 ,係本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與「阿兄」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統一發票兌獎APP」僅係以電腦代替人工,以核對個別發 票中獎與否,而非自動付款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他人之物罪, 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原審審訴卷第147頁),且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原審易二卷第78、39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阿兄」利用手機程式兌 獎不須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因此詐得本應屬於被害人之中 獎發票獎金,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任何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暨衡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拆模工作,日薪最低2,500元,月薪最高為10萬元 之生活狀況(原審易二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有交付手機門號 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嗣改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號)偵辦中;被告以同時交付「不同門號」之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故原判決事實認定範圍及刑度決定,有漏未審酌以 致刑罰評價不足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允當,是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及自身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戶予「阿兄」使用而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2月,復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因提供 「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輸入訴外 人胡孝碩身份證字號,並將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且利用該應用程式無法辨別 該等圖檔為擷取他人而來的電腦系統漏洞,將該等圖檔上傳至 前揭APP,嗣於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詐得共計1萬2,500 元,致生損害於財政部,由於該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上 開起訴案件(即本案)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以 該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卷第79至85頁)。經查:  ㊀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至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 足參照)。  ㊁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行動 電話000000000號之門號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之帳戶予「阿兄 」註冊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並設定該中華郵政帳 戶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1日間冒領他人之統 一發票中獎金額;而上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則係被 告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並將訴外人胡孝碩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設為自動領獎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從而,二者冒領中獎 金額之時間及所使用之領獎帳戶顯屬不同。至於檢察官就本 案之上訴意旨,則指稱被告另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 為,而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顯與上揭併辦意旨所稱 被告係提供相同之電話號碼乙節有所不同,故關於本案被告 是否確有同時交付不同手機門號之行為,理應由檢察官舉證 以明之。此外,當「阿兄」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冒領 他人統一發票中獎之自動領獎帳戶,從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改為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究竟有無再次提 供或交付其上開手機門號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 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工具,此攸關被告所為是否成 立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亦應予以究明。  ㊂就訴外人胡孝碩所提供其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2日至 15日間冒領他人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犯行,經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訴外人胡孝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號起訴書及 苗栗地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31至243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內 容,係以訴外人胡孝碩之自白、胡孝碩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受害者發票暨截圖等資料為據 ,藉以認定胡孝碩之上開犯行。故本案被告是否有另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及參與該部分犯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 明,自無從遽斷被告為訴外人胡孝碩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  ㊃另關於使用手機門號註冊登入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 設定某金融機關帳戶(甲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更改 自動領獎帳戶為乙帳戶時,主管機關是否會通知或傳遞任何 訊息予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乙節,財政部印刷廠函覆表示 更改金融帳戶之操作程序如下:「…(二)…⒈於兌獎APP【首 頁】點選【系統設定】選擇【個人資料管理】項下之【個人 資料設定】輸入【驗證碼(密碼)】進入基本資料畫面。⒉ 選擇右下角【領獎資料】依序選擇與填寫「身分證件」、「 身分證號」、「出生日期」、「發證日期」、「領獎銀行」 及「領獎帳號」按下方【確認】。⒊兌獎APP將前揭填寫之資 料傳送兌獎平臺,由兌獎平臺依該資料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比對;金融機構核驗金融帳戶及兌獎AP P輸入身分證號相符且正確後,方可完成設定或更改。(三 )更改過程中或更改後,兌獎APP不會傳遞任何訊息或使用 任何方法使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得悉領獎帳戶已由甲帳戶變更 為乙帳戶。……(五)110年2月間當時之操作方式與現行操作 方式尚無不同。(六)如更動原先綁定之領獎帳戶,在110 年2月間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現今之操作流程尚無 不同。」等情,有財政部印刷廠113年11月28日財印業字第1 13225358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易言之 ,使用本案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及登入「統一發票兌獎 APP」,並設定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為自動領獎帳戶後,如 將該自動領獎帳戶變更為訴外人胡孝碩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 戶,並不會通知原手機門號使用人(即被告)。故被告確有 可能完全不知悉在110年2月12日至15日間冒領他人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係匯入訴外人胡孝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事,且 並未參與訴外人胡孝碩之上開犯行。  ㈢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刑法評價不足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併案意旨部分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移 送併辦部分理應退回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處理;至於本 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就原判決僅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 8頁),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均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字軌號碼 獎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領獎日期 實際中獎人 相關證據 1 10910 FP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09 趙育瑩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 *FB-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 2 10910 FQ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趙育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頁) *F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1頁) 3 10912 G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吳淑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 *吳淑華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28頁) *G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10912 HT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李麗嬌 *東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3頁) *HT-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 5 10912 GS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燕如 *財政部中區國税局竹山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6 10912 HA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林盟傑 *陳怡禎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43頁) *HA-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7 10912 GX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傑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9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8 10912 GV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黃瑞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稽徵所、服務處)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頁) *GV-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 9 10912 GN00000000 雲端發票500元獎 500元 同上 林文忠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7頁) *GN-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10 10912 HQ00000000 六獎 200元 110.02.10 許國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0年度涉嫌利用統一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3頁) *HQ-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許國美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 10912 HE00000000 五獎 1,000元 同上 李穎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頁) *李穎雋臉書貼文(見偵一卷第73頁) *HE-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8頁) 12 10912 GS00000000 五獎 1,000元 110.02.11 黃方圻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電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1頁) *GS-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13 10912 GX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GX-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0912 HU00000000 六獎 200元 同上 呂學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税課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 *HU-00000000發票(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總計 5,000元

2025-02-20

KSHM-113-上易-27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財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振財(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8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  ㈡被告所辦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係按被告、母親陳黃 榕及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獨 利於己。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看之遺產本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分割成各繼承人分別共 有,依目前司法實務皆會判准分別共有,嗣被告再就其繼承 遺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僅是時間拖延而已,故被告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間設定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未損害告訴 人2人及陳黃榕之權益。  ㈣原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 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1,5 00萬元無從扣還之危險等情,實屬無據。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 以上情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有悖於證據 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是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之父親陳看於111年11月2日往生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法定繼承人為陳看之配偶陳黃榕、被告及告訴人 陳淑珍、陳淑麗等4人。陳看於往生前為擔保其對訴外人朱 正男之金錢消費借貸,乃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朱正男,並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2 月28日、108年7月1日、12月1日、109年7月3日、110年3月1 8日簽立借據,向朱正男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 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合 計2,000萬元之款項,此有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陳 看簽立借據、被告手捧借貸現金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他字 卷第105至133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其父親見其經濟能 力不好,方對外借錢予其投資做生意(本院卷第99頁);又 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寄發予告訴人陳淑麗之信函中亦載 稱:其當初有拜託陳看拿土地向別人借貸2,000萬元予其花 用,該2,000萬元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情,此有信函影本 在卷可徵(他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父親陳看係因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之故,方向訴外人朱正男借貸上開2,000 萬元,而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願就上開2,000萬元債務負全部 清償之責。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 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指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方由該繼承人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 分之遺產中予以扣還,故倘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未負有 債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對被告 為量刑時,雖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但又載稱:特別考量被告對(其父即被 繼承人)陳看可能有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 可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 ,剩餘部分始為被告可分配之財產,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因 此可能受有1,500萬元(即2,000萬元×4分之3)無從扣還之危 險或損害,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等情,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而,上開2, 0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被告父親陳看與訴外人朱正男之間, 業如前述,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雖願承擔該2,000萬元債務而 負清償之責,但並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陳看間即有何任何債 務存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看負有債務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逕論被告對其父親陳看可能有2,00 0萬元債務,得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因 本案被告之犯行,可能致使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受有1,500萬 元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等語,實屬速斷。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未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乙節,雖無可採,但因原審對被告量刑事由確有悖於證 據法則及失當之違誤,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在 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單憑己意擅自辦理「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卻偽刻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印 章,佯以告訴人2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 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土地之 持分於112年5月4日設立登記6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朱正男,又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持分 於11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朱正男,用以擔保其對朱正男之4,6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有 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至75頁), 而朱正男嗣因未獲清償,遂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有該份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所為及後續影響均造成 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輕,實應嚴懲;另酌及被告被告雖 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5、176頁)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陳看遺產之土地清單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54/1000

2025-02-20

KSHM-113-上訴-756-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甲女 (具律師資格;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恆春居民,上訴人 即自訴人甲女(下稱自訴人)為恆春地區之公眾人物,2人 素不相識,被告卻一直針對自訴人,自訴人不堪其擾,於民 國107年9月封鎖被告,孰料被告竟自同年10月起表示:「有 家室很幸福」、「自訴人對其有非分之想」、「自訴人引誘 他講男女之事」、「自訴人陷害他」、「自訴人眼紅嫉妒嫁 給被告」云云,但其實自訴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且被告於94 年間即已離婚,與前妻感情不睦,並曾公開發文自陳:「數 十年都自己一個人洗衣服,自己出去外面吃,自己在辦公室 沙發睡覺」、「老婆(前妻)連走過來看一下都不會…一個 人死在裡面快一個星期可能她都不會發現」等情,足見被告 明明自己婚姻不幸,卻幻想自訴人羨慕嫁給他、眼紅他們夫 妻,並時常以帶有性意味之字眼辱罵自訴人,自訴人遂提告 以自保,故自108年起,被告即多次因性騷擾及妨害自訴人 名譽遭屏東縣政府開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判刑,判賠。惟被告雖經多次開罰、判刑、判賠, 在111年6月1日跟踨騷擾防治法正式施行後,仍未收斂其行 ,分別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 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政 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為下列辱罵自訴人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 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幻(應係「妄」)想所有恆 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  ㈡於111年11月2日,冒用自訴人身分之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 章魚老師」,於上開臉書社團發文:「今天去海生館,企鵝 都說我好漂亮」。被告再以臉書帳號「甲○○」於下方留言「 或許被狗吠,被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字, 以嘲弄、辱罵、貶抑自訴人。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  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自訴人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自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諭知 被告無罪,自無庸逐一論述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 第1項規定,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四、自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主要係以:⑴自訴人之指訴;⑵屏東縣政府109年8 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 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00號小額民事 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 67頁);⑶Facebook貼文、留言、社團資料(原審卷第69至7 6、77至83、85至97、99、101、103至107頁);⑷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9至1 51、153、155、156頁)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係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原名:恆春縣臨時 政府II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曾於111年1 0月9日在上開臉書社團發布「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 擾」內容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 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追 ,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原審卷第284頁,本 院卷第114、115頁之不爭執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辯稱:因為當 時自訴人要選鎮長,自訴人都利用網路找工程方面的議題, 藉由批判的方式展示她自己選舉的曝光度,她批判的理由跟 原本事實都不去求證,就帶風向,且她都不了解公共工程的 相關問題,所以我會特別注意自訴人所批判的到底是不是事 實,然後自訴人就認為我是在針對她,並發文說是不是我在 愛慕她,所以我才會發這些文加以反擊;全國的章魚帳號很 多,我在另外的章魚帳號講的事情跟自訴人有什麼關係;我 沒有跟蹤騷擾自訴人的意思,只是在網路上抒發我的感想, 這是言論自由等語(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194頁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 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發表「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 對她性騷擾」之貼文,另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 稱「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 狗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14 、115頁),復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貼文附卷足憑 (原審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上揭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如構成跟蹤 騷擾行為,方得以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行為 人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 跟蹤騷擾行為納入規範(該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至 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9日在 臉書社團「屏東縣選舉暨公共事務討論哈拉團」以帳號「甲 ○○」發表之貼文全文為:「分享一則笑話讓大家會心一笑: 前幾天,和土水泥作包商的員工大概十幾個師父,中午休息 閒聊時,順便問他們,這屆縣議員選舉大家準備投給誰?當 然就幫小弟心目中人選大力拉票。閒聊中,順便聊到一些有 關○○(即自訴人)長期用設局,串證,愛幻想自導自演,『 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滿口謊言,起底他人, 威脅霸凌,湮滅證據再故意提告賺黑心錢等骯髒行為,十足 就是一個無恥政客,當場一群人就笑著開始分享身邊朋友誰 被○○(即自訴人)陷害?怎樣卑鄙無恥?突然,當中有人説 :之前在另一個工地,遇到一位老年阿桑,肥肥胖胖的,私 自進到工地撿拾廢棄物,泥作師父好心提醒問老年人阿桑是 問哪裡人?要其小心行走,工地環境差,不要跌倒了。沒想 到,阿桑很自豪説自己是○○(即自訴人)的長輩,你嗯邁我 哦?當下在場所有泥作師父一聽到是○○(即自訴人)長輩一 驚,一群人怕被無故提告?馬上請她不要撿……。」等文字訊 息(原審卷第75頁),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貼文所發表 「幻(應係「妄」)想所有恆春人都愛對她性騷擾」之文字 僅係該貼文中的一小句而已。再觀諸該篇貼文全文之文義, 縱屬是刻意針對自訴人而以文字訊息加以嘲弄、貶抑,然究 非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侵犯自訴人之主觀感 受,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跟 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並不相合,自不得逕以該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相繩。  ㈢再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必須「 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 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 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 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 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 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 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 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 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 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各國於反覆 或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 等各個面向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面向之資料,始能 為適當之評價。經查:  ⒈就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在上開臉書社團暱稱「海角七號章魚 老師」之貼文「今天去海生館 企鵝都說我好漂亮 阿嬤都 說要支持我」下方留言乙節,被告固坦認其確於該貼文下方 留言回應之事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係冒用自訴人身 分以臉書假帳號「海角七號章魚老師」之名義發表上開臉書 貼文,關於此節,自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被告 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貼文之情事,是難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之指 訴屬實。  ⒉至於被告所坦承其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或許被狗吠,被狗 追,也會自己幻想被性騷擾了」之文義,縱令係針對自訴人 加以嘲弄、貶抑,且係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訊 息侵擾自訴人,造成自訴人主觀上不悅、困擾之感受,然此 非屬帶有情色腥羶之性意涵用語,且非反覆或持續為之,亦 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達讓人心生畏怖之程度, 參諸前揭立法理由,核非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 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亦無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自107年間起即針對自訴人不斷地發表不 當言論,自訴人因不堪其擾乃提告以自保,而被告則因此多 次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被司法機關判刑、判賠,並提出屏東 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本院1 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潮小字第548號小額民事判決 、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 度潮小字第3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1年度潮小字第5 00號小額民事判決、屏東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 佐(原審卷第17至67頁)。然被告上開不當行徑既已經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審究論處,自不得再重複評價;且被告所為 上開不當行為之時點與本案貼文的時間點相較,亦非屬持續 而密接,顯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憑諸該等行政機關之裁處或司法機關之 判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所為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跟蹤騷 擾罪相繩,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20

KSHM-113-上易-37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 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 (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 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 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 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 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 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 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 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 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 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 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 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 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 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 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 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 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 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 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 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 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 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 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 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 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 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 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 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 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 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 ,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 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 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 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 ),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 ,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7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中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傅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 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2年,但定刑不得逾30年),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有期徒刑8年總和 (即有期徒刑21年9月),並應考量附表編號5所示刑度於該 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前後均判處有 期徒刑8年),曾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5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3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5年4至8 月間,均為任職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期間所為之犯罪,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略為:希望酌定有利受刑人且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4頁)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仍以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13

KSHM-114-聲-5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凃漢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有期徒刑4年2月,係時間密切、 2案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一類型,且犯罪所得僅新 臺幣1,200元,業已繳納完畢,實有違比例原則,顯有責罰 的過度評價,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形成客觀責罰不相當之情 形,應妥適調和。懇請考量抗告人尚有12歲以下子女需扶養 ,給予抗告人早日回歸照顧子女之機會,以挽救一個支離破 碎的家庭,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凃漢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2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為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10年4 月14日間、110年7月15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 抗告人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4月14日遭警方查 獲後,猶不知收斂而於110年7月15日再為罪質較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其所為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並造成毒品流通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尤以抗告人所涉販賣毒品罪,係政府嚴格查 緝之重罪,抗告人漠視我國查禁毒品之相關法律規定,堪認 具有一定法敵對意思。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 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已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亦屬無違,尤以原裁定已特予審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類型均相近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定刑時應 予考量之相關因素之違誤可指。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 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人徒以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同 之其他案例,而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不足採。 況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定應執行刑之酌定,尤 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抗告意旨 所舉之其犯罪所得已繳納完畢及其生活狀況等節,核屬個案 審判量刑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亦非本件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所據,是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13

KSHM-114-抗-70-20250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勝鋒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經 檢察官及被告鄭勝鋒(下稱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 、41、63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 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邱蔡錦鳳(下稱被害 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因而不治死亡 ,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 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查,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對被害人家屬從 未表達歉意,所生之損害,非僅包括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亦 有告訴人邱琴芳身心上之創傷與折磨,被告並未積極和解,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量刑過輕之嫌 ,容非妥適。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車輛左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距 離不遠等語,竟仍貿然行駛,且於碰撞當下雖被告有立即做 剎車動作,但因誤踩油門反讓車輛繼續往前行駛不慎輾壓被 害人,此部分未見原審就此加以審酌,而僅量處上開刑度, 顯有重要量刑因素漏未審酌,致量刑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違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駛切出車道前,有打方向燈, 且有停看聽,並不是一下子馬上切入車道內,在車輛碰撞後 ,被告是因為緊張失措,在油門與煞車變換間操作不當,方 導致本件車禍悲劇發生,而被告內心亦忐忑不安、懊悔不已 ,然因害怕執行期間或完畢後謀職困難、中年失業,故請求 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段971號前時,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竟又未注 意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避免損害擴大,反而誤踩車輛之 油門,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輾壓被害人,被 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多重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是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緣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駛前疏未注意,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從路邊切出,致使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當下被告竟未立即煞車,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反 而誤踩車輛油門,導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程度難認輕微。況且,被 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喪失其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因此 痛失至親,造成無法挽救之遺憾,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其過錯,難 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要件 ,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實屬失之偏頗,且與一般人 民之法律感情無法契合,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 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從路邊切出,致使被 害人騎乘機車經過時閃避不及,遭碰撞後人車倒地,而被告 於發生碰撞之際,竟又誤踩車輛油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審 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或另自行給付任何實質賠償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KSHM-113-交上訴-9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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