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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36、405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林冠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18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律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原因,係因他人抵 債而留置,放在被告處約半年之久,被告並非以販賣槍枝為 業之人,對於槍枝性能與價格並不熟悉,也不可能對留置之 槍枝有把玩或保養的情形,被告販賣槍枝之動機,只是想要 將槍枝脫手後取回他人之欠款而已,故被告的行為與販賣槍 枝等軍火為業之人相較,顯屬情節輕微;且被告對於其犯行 業已坦承錯誤,家中尚有父親與子女須負扶養責任,本件同 案被告張嘉煌介紹槍枝買賣亦受有利益,其因供出被告而得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 之犯行惡性顯較張嘉煌為低,卻因查無槍枝來源而無法減刑 ,顯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是因為 綽號「寶哥」欠被告的錢,才把槍彈放在被告之處,被告無 法向「寶哥」要回欠款,所以才會將這些槍彈賣掉,故被告 的犯罪動機,是希望能夠減少自己的損失,而不是在於將槍 枝氾濫於外,造成社會的危害,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子彈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同案被告張嘉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 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販賣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 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被告張嘉煌則居中聯繫後 販賣予他人,因無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於販賣本案槍、彈時,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故縱 令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或如其所述並非以 販賣槍枝軍火為業,然依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情節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可 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且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 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 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就被告所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且對於被告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主張其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其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 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訴-809-20250213-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為成因如附表各編號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為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8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民國112年3月20日 )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按:附表編號8之併科罰金刑不 在聲請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之8罪,分別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保護 個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及保護金融秩序等社會法益之幫助洗 錢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自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隔 相當之時間,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卷第67 至71頁)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以當時因經商失 敗方會犯罪,現在執行中對日後生涯已有詳細規劃,自己年 紀已大且家中有之長輩需照顧陪伴等情,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請求本院代為申請指 揮書案號乙事,因非本院之權限,應由受刑人另行依法聲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4-原聲-4-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冠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冠羽(下稱抗告人)因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應於 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案 嗣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雖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履行支付20萬元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之情形,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 原因,係「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仍應由法院裁量是否有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者而言,抗告人係因有債務問 題,經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在案,且抗告人在外尚有積欠他人款項,此情已 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告, 亦有於113年8月底前向承辦書記官告知此事,詢問可否分期 繳納,然未獲任何回應,抗告人並非怠於不履行緩刑條件, 而係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以 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且原法院於裁定前,亦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有所不足,違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請求給予抗告人重新履行之機會。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 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 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 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 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 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特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另命抗告人 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2年9月11日確定 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於11 2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1日支付公庫20萬 元,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 刑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係於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網路轉帳人員,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並經判刑,復經本院 考量抗告人並無前科,行為時尚屬年輕識淺之齡,應係貪圖 輕鬆賺取收入之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期間不長 ,所得報酬不多,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處罰,認 抗告人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其知所戒慎, 並加強法治觀念,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 查。是抗告人明知前開緩刑宣告已係本院考量其年齡、素行 後特別給予之自新機會,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支付公 庫之負擔,且高雄地檢署早於112年11月2日即發函通知抗告 人應於113年9月11日前支付20萬元,此通知亦為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抗告人 非無充足之時間可為此預作準備。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經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定期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就業、收支、交友、休閒 、家庭、身心健康、未來計畫、重大事件及生活困擾等情形 加以了解並協助,惟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方向觀護人表示 有無力支付該20萬元之情形,經觀護人提醒應向執行科聲請 能否分期付款,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仍僅向觀護人表 示想要聲請分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字第801號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可參,抗告人既受 有觀護人協助,對於其需於期限內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效 果,均無不知之理,竟仍未予履行,經觀護人提醒後仍消極 應對,未向高雄地檢署書面陳報有何合理事由以致無法履行 或聲請分期或緩期支付。而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抗 告人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堪信抗告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其係積欠卡債及其他債務,係客觀上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非拒絕履行,然抗告人雖收入不一定,然其自受 保護管束以來均有收入,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可參,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至今未支付分毫,亦 未對於執行之方式聲明異議,顯係將其收入另作他用,自無 從以抗告人所稱之後欠債而無法履行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拒 絕履行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以檢察官及原審未就本件撤銷緩刑案件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為不當,然抗告人本應知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法 律效果,其於113年9月11日之支付期限前後,均非不得逕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抗告人亦無釋明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何受 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縱認抗告人未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 之機會,此亦非不能透過抗告程序中表示意見予以救濟,難 認其客觀上陳述意見之權益有何受妨害之情形。   四、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抗 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 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抗-508-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守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2月16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413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守仁(下稱聲請人 )並未販賣海洛因,證人劉信宏已證稱民國107年1月8日、1 07年1月25日均無買賣毒品成功,檢察官竟在羈押聲請書造 假證據,以重罪聲請羈押押人取供,後改起訴聲請人幫助施 用毒品之輕罪,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已然違憲,且搜索之範圍 與搜索票之範圍不符,搜索程序不合法,又施用海洛因者毒 癮發作時不可能願意等待10幾個小時,故從監聽譯文可證明 聲請人並未販賣毒品,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 」、「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 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 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 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 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 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 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 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 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維持一審認定 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等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287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 決書(見本院卷第67至10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主張「新事實」係指本案 搜索票之範圍與實際搜索不符;「新證據」則為檢察官於羈 押聲請書記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劉信宏及106年11月2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惟就本件搜索時 實際搜索地點與搜索票上所記載地點不同一事,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壹、所詳述,且經原確定判決以搜索範圍逾越原 搜索票之記載,認該搜索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能力,而未作為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是此節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指「新事實」。另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僅係檢察官發動 強制處分即聲請羈押之文件,本身並不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 罪之證據,聲請人所不服者,實為檢察官對於證人劉信宏證 述之解釋或評價,然此並非本案之證據,且關於聲請人是否 因此受違法羈押乙事,亦經聲請人於原判決審判中爭執,並 經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詳加調查(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75至77頁)。又證人劉信宏之證述內容及聲請人 前開所稱之106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均為原確定判決 前已存在之證據,更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評價,並就取 捨之理由詳述於原確定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18 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84至86頁),自不符合「新證據 」之嶄新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 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2-13

KSHM-113-聲再-148-20250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亞倫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被告並無 持有一般販毒者所需準備之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品,被 告是否確有販賣之主觀故意一事,尚存合理懷疑之餘地,且 被告供稱僅係欲與網路認識之女性一同於相約性行為時施用 一事,原審判決雖認定「況被告如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 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出面收受毒品,豈有可能 仍一廂情願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 意上樓找該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等語,然被告所述當時見一男性出面時所想係該人 應為女性網友所找之友人,蓋被告與女性網友即警方之對話 ,該女性網友亦曾言「等等,我問問看我朋友,明天好嗎? 還有的話。」等語,被告心想該男性即為女性網友對話中所 指友人,而認為可能該男性是要一起來施用毒品,或該女性 網友希望找友人一同於房内為性行為等,此情似應尚未脫離 觀念較為開放之網路交友所可能發生之情形,請鈞院審酌等 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警方喬裝買家的女性 網友在網路上對話時,被告主動說:「可以不要在路邊交嗎 ?」之後再說:「路邊很危險,妳那邊方便嗎?」等語,係 因被告害羞,而不敢直接講要約炮,是想要引導女生出來, 警方雖基於假意購買毒品意思而約被告到汽車旅館,但從雙 方對話過程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想約炮的可能性。當時 被告並未交付喬裝買家的員警3千元,依警方移送報告係記 載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警方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 卻於112年7月2日之職務報告中稱已交付3千元給被告點收, 前後並不一致,警方當時又未以密錄器蒐證錄影,故無法確 認被告是否確有交付3千元。故本案尚存有疑點,不能遽予 認定被告犯行。若被告犯行成立,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42-143頁)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當日已收取3千元之理由,又 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向被告購買,雙方已就交易價金及毒 品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此時即已 成立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至於被告是否已收受3千元之價 金,與未遂之犯罪成立並無影響。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依據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查獲當時雙方互動等情,而認定被告犯本 案犯行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 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辯稱:非約定販賣毒品,而係約炮及 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無販賣毒品前科,但原審已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而本案構成累犯,及因此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收 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倫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亞倫原即有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23 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鴨蛋王」主動私 訊網路巡邏之員警「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之訊息,暗示有 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7月1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錢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日15時4分許,依約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進行交易, 待王亞倫從腰間皮帶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員警假意交付價金3,000元給王亞倫清點後,員警隨 即表明身分將王亞倫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1.054公克,淨重0.743公克,驗餘淨重0.731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亞 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點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並約定於112年7月2日日1 5時4分許在上揭旅館205號房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是為了找尋性行為、約 炮之對象,希望與聊天的女子一同施用毒品,對話中雖有問 行情,但被告僅是陳述其取得價格,不是要販賣,且當日並 未向對方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 暱稱「鴨蛋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聊天(此部分不在起訴範 圍內,見本院卷第94頁),並於同年7月1日,約定於翌(2) 日1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205號房 見面,被告當日並攜帶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該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員警與 暱稱「鴨蛋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註冊資料截圖( 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王亞倫與員警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 、使用之交通工具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二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2 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2年7月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偵卷第77頁、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 63頁)、被告王亞倫持有之毒品秤重照片、受查扣之毒品照 片(警卷第18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2年7月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堪信為 真實,合先認定。  ㈡觀諸暱稱「鴨蛋王」與喬裝成買家之員警(下稱員警)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3日23時34分許,係被告(即 暱稱「鴨蛋王」者)先主動傳訊予員警:「美女,有需要( 糖果圖案)嗎」,員警傳詢問「半半」,被告即回答:「3」 ,惟該日員警以下大雨為由結束話題,並未約定購買,嗣於 同年7月1日,員警詢問:「還有(糖果圖案)?」,被告隨即 回覆需要多少,員警傳「1」後,被告並問明數量是要「錢 ?克?千?」,員警詢問「多少」(按,指價格),被告回 答三千,員警質疑與之前說的價格不同,被告就說明半半就 是1克,價格跟之前報的是一樣的,被告尚且稱:「路邊很 危險,你那邊方便嗎?」等語,其後雙方即約定翌(2)日15 時4分許於上揭地點見面等情(見警卷第22至29頁),由上 開對話內容,雙方以糖果圖案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在以簡短暗語談論數量、價格,且於112年7月1 日已談定約定翌日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半半」即4分之1 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已有毒品交易之合意,且 就交付地點亦主動稱「路邊很危險」等語,顯見是要進行販 毒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要避免太明顯、易被發現的地方 ;又被告雖辯稱係要與對方進行性行為、約炮、共同施用云 云,然觀諸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與性行為相關之話題,或是向 對方稱不是要販賣,可以一起施用等情節,而僅專注於毒品 之數量、價格之確認,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交付毒品沒有收錢,且本來帶毒品就不是 要賣云云,惟被告所稱當日未收取3,000元價金乙情,與員 警職務報告內容已有不符(見警卷第32至33頁);況被告如 係欲與約其提供毒品之女性為性行為,當日已見係一名男性 出面收受毒品(見本院卷第115頁),豈有可能仍一廂情願 認為尚有為性行為之可能,猶未收取價金,反執意上樓找該 女性?足認上開辯詞僅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 告先行向員警傳送「美女,有需要(糖果圖案)嗎」以詢問是 否要購買毒品,嗣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 意,可知於被告起初傳訊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 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至交易地點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 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 屬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 1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 相近,復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 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愈 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因購毒者為不具 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偵、審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  ⒋又查被告雖於審判中供述綽號「山哥」之男子為其毒品來源 ,又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經函覆略以:經查無相關資料可稽,無法 續行追查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9、71、73頁 ),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施用毒品而 經查獲之情形,仍不知遠離毒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被告竟 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 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併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 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單一, 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約4分之1錢,檢驗前淨重0.743克 )、約定價金3,000元,及因係員警「釣魚」購買而僅止於 未遂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雖約定以3,000元之金額交易, 惟被告陳稱:並未收受員警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120至121頁),可見被告交付毒品予員警時 ,員警應係假意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後,隨即表明其身 分並當場逮捕被告,故被告並未真正收受、支配該3,000元 價金,且卷內亦未將3,000元現金扣案,應認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43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31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販賣毒品之刑宣告沒收 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76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抗告人) 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12年9月,每月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1次及完成3次 法治教育,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由於 該款項係抗告人向外借貸所負債務,而抗告人雖育有1男1女 (兒子在美國就業,女兒嫁給德國人、現旅居德國),但身 旁無至親之人扶助,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720元及幫助弟弟 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裁 定維持緩刑之宣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則請退還上開繳交公 庫之20萬元,以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並 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 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該份具結書 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0號影卷〈下稱 執護卷〉第35、36頁)。此外,觀護人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 中,亦曾多次告誡抗告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 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之上開執護卷中所附多份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等語(見執 護卷第191、192頁),亦足徵抗告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會 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 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㈡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 ,而分別由抗告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卻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屏東 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 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 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 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 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執護卷第39至42、199至211頁),足見抗告人自112 年9月28日起,即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情,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原 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 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 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 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 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見原審撤 緩更一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 時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 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 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 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 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 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 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 ,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 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 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見原 審撤緩更一卷第92至9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 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 ,或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又改口辯稱其可 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 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 人上開所辯其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為躲債,遂自110年5、6月 起便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審撤緩 更一卷第93頁);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 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 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 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 比較有安全感。」等情(見執護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 於111年7月間曾向觀護人自稱其並無債務在身,故其所辯係 為躲債方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亦顯與其所述並無債務在 身之事實相互扞格。更遑論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 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其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 嫂許碧戀亦可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4頁),並有前揭抗告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日期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 且經其胞弟轉知,抗告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 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 其詞辯稱因躲債害怕不敢報到,均得見抗告人矯飾卸責且未 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故抗告人係故意拒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 護管束之事實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㈤原審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抗告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抗告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卻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 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 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 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又抗告人於 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 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抗告 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撤緩更一卷 第73至76頁),堪認抗告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是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主張其年事已高,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提及如撤銷緩刑應退還上開繳交 公庫之20萬元乙節,此因涉及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事項 ,理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斷,抗告人逕向本院為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抗-1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俊彥(下稱抗告人)日前 因病住院,病情並不樂觀,於民國114年2月4日要再入院, 後續評估要再開刀,故請考量抗告人無經濟能力,希望定其 應執行刑能予以減輕,以減少抗告人之經濟負擔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自無違法、不當 可指。至於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 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 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 違背。從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 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   ,希望能再減輕云云,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係就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刑度予以斟酌, 並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 參酌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其目前因病住院中,已經知道錯了, 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 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性之情事。  ㈢綜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1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81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9月22日 備 註 已執畢

2025-02-10

KSHM-114-抗-5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則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5 7字第1139022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則賢(下稱異議 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裁定);另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合併總執行刑 期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已經逾越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法定刑不得逾越有期徒刑10年之上限規定。然若按異議 人所主張之合併方式將A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減 掉一個下限1年5月,即為有期徒刑6年5月,並將B裁定重新 定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二者加總則為有期徒刑9年7 月;或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3之最長宣告刑1年6月為下限, 加上第二宣告刑度之總和刑度乘上0.6之方式計算,A裁定部 分之應執行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加上B裁定重新定 執行刑之3年2月,則為有期徒刑9年4月,均會符合上開有期 徒刑10之上限規定,客觀上屬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然異 議人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以應受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為由,否准異議人之主張,爰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 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11、12、17之罪得易科罰金, 編號5至10、13至16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依異 議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即前述A 裁定);異議人另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即前述B裁定), 二者接續執行等情,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㈡異議人固主張應將A、B裁定中之各罪重新計算折刑比例後定 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以符合詐欺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法定刑上限云云,惟查:  ⒈前揭A、B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 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該等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定應其執行刑或重行計 算定刑之折刑比例。  ⒉況且,本院所為上開A、B裁定,係分別以上開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未有違反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內部界限拘束之情 事,並已審酌異議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異議人人格特性與傾向(A裁定部分),及所犯數罪之犯 罪類型、犯罪模式、犯罪時間、各犯行相隔期間、對法益侵 害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刑罰之邊際 效應與限制加重原則,暨參考受刑人對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B裁定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4年1 0月確定。異議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 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度不得逾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上限云 云,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且於法有違,而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依據上開A、B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異 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聲-24-20250210-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加惠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羅加惠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另 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5-02-06

KSHM-113-交上易-5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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