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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 前段)。 二、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從而原告之 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2-保險-6-20241213-1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春惠 張羽唐 張雅純 視同異議人 張適欣 相 對 人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 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全字第五 五號假扣押事件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原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將 異議人提出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案號:113 年度司聲 字第141 號),以異議人(即原聲請人)中之張適欣於提出 上開聲請後,旋即具狀將其本人之聲請部分撤回,足認其不 同意為上開聲請,是該聲請事件顯未具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由 ,而將上開聲請事件予以駁回,原處分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 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0具狀向本院對原處分聲明 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有 利為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院113 年度司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所為民事裁定 其當事人一方(即債務人)張琦泰已於113 年3 月28日死亡 ,而本件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均為張琦泰之繼承人等各 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張琦泰繼承系統表、渠等戶籍謄本影 本4 份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卷第13-21 頁)足稽。準此,異議人等既為張琦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   ,故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對駁回渠等限期起訴聲請之 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從形式上而言,對張適欣自屬有 利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渠等所提出異議之效力 即應及於張適欣,爰併列張適欣為異議人,併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案外人張琦泰提出假扣押之聲請   ,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因 張琦泰已於113 年3 月28日死亡,而渠等乃分別為張琦泰之 配偶及子女,為使雙方間之本案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渠等乃 聲請鈞院命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涉之本案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案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嗣上開聲請事 件之共同聲請人張適欣在渠等提出上開聲請後,竟又片面具 狀將其個人聲請部分予以撤回,致原處分認上揭聲請事件未 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而予駁回。惟張適欣於113 年8 月15日具 狀表示撤回其前所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已然係濫用其不同 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難認有效, 詎原處分漏未審酌前情,逕以張適欣未同意上開聲請事件, 而駁回渠等之前揭限期起訴之聲請,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爰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 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有利為 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 條第 1 項)。查,本件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共同於113 年7   月31日就本院113 年度司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所涉本案部 分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限期命其起訴乙節,此有上開聲請狀 在卷足稽,嗣該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張適欣又單獨於同年8 月 15日具狀撤回其個人部分之聲請,亦有上開撤回狀在卷(見 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卷第35-37頁)可稽。基上, 張適欣單獨撤回其上開限期起訴事件之聲請,將因其脫離而 致該聲請事件之當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自形式上觀之,自 係不利益於原聲請事件其餘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處分認張適 欣撤回其個人部分之聲請後,該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 即有欠缺,並據此駁回上開聲請事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再者,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琦泰間所 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 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涉本案起訴,核符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1

ULDV-113-事聲-16-2024121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被 告 王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09

ULDV-113-重訴-60-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審判 法官蔣得忠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聲 請人土地狀況及範圍、面積,但經審判法官拒絕。且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配合審判法官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 土地,並提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呈報之。   ㈡惟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並無記載相對人等占用聲請人 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無以作為系爭訴訟事件審判之依據, 以致訴訟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 地,由審判法官到場勘驗所得之結論,具有無上之公信力 ,可使當事人皆信服,非私人測量結果所能推翻,然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卻拒絕聲請人請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土地之請求。且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審判法官均有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之先例,且聲請人請求系爭訴訟事件 審判法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 訴訟事件之審判法官實有虧職守,而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 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 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作。   ㈢聲明:請求將系爭訴訟事件移交鈞院其他法官審判。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 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蔣得忠「有虧職守 」,已「不適任」該訴訟事件至爭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以確認相對人等占用土地狀況及面積、範圍之工 作,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得以聲請法官迴避 之事由,且聲請人就其聲請之理由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再者,聲請人所指摘之前開迴避理由,核屬法 官指揮訴訟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所偏頗,而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09

ULDV-113-聲-53-20241209-2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徐小端 相 對 人 徐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13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將 異議人所提起之支付命令聲請(案號:113 年度司促字第48 98號),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為 由而將之駁回,原處分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 人即於當日具狀向本院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用款項,伊已分別於108 年 6 月3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另於109 年3 月6 日至同年5 月7 日又陸續轉帳共1,275,790 元予相對人,雖 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借款,但其餘借款迄未清償;且伊所主張 者為返還借款,並非給付票款,原處分竟以簽發支票者為公 司而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顯屬違法,為此伊對原處分提 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更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就所 主張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職是債權人(即支付命令聲請人)就其所 主張之請求業經提出釋明之證據,而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 因事實大致相符,即應准發核發,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是 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 付命令失效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主 張相對人前於108 年間陸續向伊借用400 萬元,並以座落雲 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交付案外人彬 勝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予伊收執作為擔保,詎清償期 屆至,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伊上開款項等各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等(均影本)在卷為證。觀諸上 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權利人:徐小端。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5 月28日借貸所 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1 年5 月27日。…債務人及債務 額比例:徐秀梅(1 分之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 地號。…設定義務人:徐秀梅」等情,足認異議人就相對人 向其借款360 萬元部分,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表明之義務且為 相當之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 認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未為釋明,並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 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前開部分要 有不當,非無理由,爰將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原處分予以 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異議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 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核認尚無違誤,異 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6

ULDV-113-事聲-14-20241126-1

簡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曾品嵐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提之損害賠償 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65號),因該事件之 承辦法官審理程序經常有失公平,一味地聽信對方律師的說 詞,未能顧及事件之因果,不依據法律規定辦理,卻用函詢 方式詢問無權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完全 偏頗對造,不辨是非,已不適任云云。詎原裁定駁回其本件 法官迴避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 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 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3條)。其次,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 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 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 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 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 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 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於3 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642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情事,經核均係對於承審法官在 該訟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如何調查證據 ,及應否公開心證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訴訟指揮事 項而為指陳,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 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事項,應為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範疇。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當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一環,尚不得僅以聲明之證據未為調查, 遽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官除應令當事人就事實為適當陳述及辯 論外,亦應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 論,俾使訴訟得妥適進行,並防止法官未經闡明而對當事人 產生突襲性裁判。是法官於訴訟進行中適度表明心證,供當 事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參考,亦不得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態度和善,對 方律師說什麼都是對的,而對其所提出之相關法規及證據資 料均不採用云云,核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法庭活動之個人 主觀感受及揣度,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抗告人僅係就承審法 官對於爭訟事件審理相關程序之進行,未符期待,主觀上即 揣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但客觀情狀上,並無足 疑該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 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上開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2

ULDV-113-簡聲抗-5-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吳錦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聲請人在法庭 上所為陳述內容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 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因相對人吳錦華之訴訟代理人一再在其所提訴狀 內陳稱:伊曾在庭上表示『伊母親與訴外人周國鐘有共同合 夥關係』且記明於筆錄內。因之,伊為釐清伊在法庭之陳述 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為此請求准予交付113 年7   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就其個人陳述部分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1

ULDV-113-聲-51-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林 碖 楊 串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及與他人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 口湖鄉下湖口段36-3 、36-8 、36-10、36-11、36-12   、36-13、36-14、36-15、36-16、36-17、36-18、36-19、3 6-20、36-21、36-22、36-23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共有人【即林清課(歿於民國21年 12月17日)、王旭(歿於111 年3 月11日)】欠缺當事人能 力,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上揭2 人之訴訟,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本院併於113 年9 月2 日裁定,命其於7 日 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足以證明,惟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又於同年、月30日 通知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2 人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到 院,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為無理由,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0

ULDV-113-訴-435-2024112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大路墘中壇元帥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永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其次,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已於民國 112 年5 月28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所得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三、承上,原告對已歿之被告提起本訴,則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 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0

ULDV-113-訴-56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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