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仕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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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 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 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 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 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 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 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 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 ,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 ,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 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 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 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 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 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 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 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 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芊禕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歐芊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39-140頁、12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 道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同為肇事原因,既然被害人、被告均為肇事原因,可認其 2人肇事責任相同,但被害人最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 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有過輕。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原諒,如無法調解,被告 願意依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負擔賠償責任。被告上訴後與告訴 人賴阿省、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其等願意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本件告訴人鄭榮達為被害人家屬 鄭賴麻里之子兼監護人,但因親屬糾紛,告訴人鄭榮達無法 代理鄭賴麻里之法律行為,告訴人鄭榮達表示對原判決無意 見,且鄭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告訴人賴昭佑、賴新豐則 無法取得聯繫。本件原判決與科刑時,已經將被告於黃燈轉 換紅燈時撞擊被害人採為量刑標準,並無過輕,且本件不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然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 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 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用意即在於揭露審判者之量刑心證,用昭折服,並受公 評。衡諸實際,因為法定刑多以年、月作為單位,法官擇定 時,同以此成為考量基數,然則一旦決定,訴訟相關人員(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及其等家屬等)即須承擔結果,尤其 被告可能度日如年,絕非月、年如同一日。司法要貼近人民 ,審判品質之提升,誠為不二良方,量刑審酌是否客觀、公 正,足以直接打動人心,理由愈備,愈能服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僅稱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擅自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 因,裁量不加重其刑等語,就量刑部分,則絲毫未提及本件 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顯有漏未記載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8款量刑事由之瑕疵,且依本件之犯罪情節(詳下所述 ),亦無何於選科有期徒刑後量處幾近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 ,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不僅理由不備,亦流於恣意,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間8時40分59秒 時,即已站在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端,錄影時間8時41 分0秒時,已經走到近車道中央處,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錄影 時間8時41分0秒時,已經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並非被害人突然從路邊衝出,且錄影時間8時41分0 秒時,被告汽車與被害人仍有相當距離,並非無法反應之情 況,而當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本應更注 意前方是否有行人穿越,然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撞擊行 進中之被害人。再依錄影時間8時41分1秒至2秒之監視器畫 面,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邊線附近落地,以 上均有監視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相卷第144-147頁),佐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記載,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 為「顱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全身多處骨折」(同 卷第93頁)等情,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 時仍有相當之車速甚明,則被告在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其行向之號誌又已轉變為紅燈之情況下,仍以不低之 車速行駛,導致撞擊被害人,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不輕 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維護 交通安全、保障行人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蛇行、並無超速,當時被告有通行路 權,非刻意與行人搶快等情,主張本件不應加重其刑(原審 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149頁),惟如被告另有蛇行、超 速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亦屬其他應從重量刑之因素,與被告 是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無關連,再被告本件雖有路 權,然被害人並非突然闖入交岔路口,且被告於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其號誌已經轉為紅燈,雖不構成闖紅燈之行為,然 仍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並不輕微,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本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相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被告穿越時,其 行車方向之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被告卻仍繼續前行,導致 撞擊行進中之被害人。被害人受撞後彈飛,最後身體於路面 邊線附近落地,顯示被害人受撞擊力道並不輕微,被告當時 仍有相當之車速,而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行人專用號誌指示穿越,屬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次因。被害人受撞後死亡,生命法益無從恢復,對 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實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一時疏忽所 導致之後果嚴重,然念及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賴阿省、 賴美秀、賴新鎮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本院卷第169-17 1頁),強制責任險亦已補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家屬則 未與被告和解,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本件其 餘被害人未能與被告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 原審卷第59-62頁,本院卷第148頁、161-167頁),暨考量 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年幼子女(原審卷第13 頁),另需扶養父親,月薪約新臺幣○萬元,另有其他債務 需償還(原審卷第13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害人鄭 賴麻里未合法提出告訴部分,因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被 害人鄭賴麻里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訴追條件,亦與本 院量刑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諭知屬事實審法院 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外之量刑程序,除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必要性」等要件外 ,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功能 。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再犯之虞部分」, 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無再犯之虞之情況 ,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執行,俾使被告順 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除考量對被告之 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一般人生警惕之效 ,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護社會法治之功能 。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求取平衡,不可偏 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虞」、「有無執行 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唯一理由,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無再犯之虞」或「有無 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 別輕微,亦未與其餘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無法達於修復式 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其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201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詠荃」之成年男子、自 稱「蔡詠荃」姐姐(下稱蔡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蔡詠 荃」指示乙○○成立公司並申請金融帳戶,蔡姐負責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前協助尋找並承租公司辦公室後,由乙○○於同年 11月3日,委託會計師辦理「凡爾有限公司」(下稱凡爾公 司)申請登記事宜,並自任負責人,於同年11月9日經經濟 部核准設立後,乙○○於同年12月15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凡爾 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爾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告知「蔡詠荃」。嗣「蔡詠荃」、 蔡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即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甲○○、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即依「蔡詠荃」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自第三層帳戶匯入至凡 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 處將款項交給「蔡詠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乙○○因此獲有5,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95、203-205、251、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 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8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9-31頁)。 (二)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凡爾公司登記資料、企業 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經濟部113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 590030號函及函附凡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見警卷第 98-106、119頁;金訴卷第41、43-109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 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41-56頁)。 (四)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余天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57-62頁)。  ⒉第二層帳戶黃偉祥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95頁)。  ⒊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 109、119頁;金訴卷第35頁)。 (五)被告行動電話記事本資料(見警卷第129頁)。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15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等起訴 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余天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342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 第201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04號判決書(被告黃偉祥)(見偵卷第43-45、46-49 、62-69頁;金訴卷第137-14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75頁)。  2.被告與「蔡詠荃」、蔡姐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成員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日後將按月賠償告訴人3,500元,並於最後一期賠償5,000元,共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19-22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與父親、姊、妹、女兒、外甥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給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將按 月賠償告訴人,共計賠償金額遠大於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 如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提領之70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 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⒈被害人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二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三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四層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方式 1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甲○○觀覽後遂依廣告內容,以Line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暱稱「吳淡如」、「林恩如」、「李梓欣」、「嘉惠」聯絡,其等對甲○○佯稱透過指定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再佯稱APP官方客服人員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投資云云。 ⒈112年2月16日9時49分 ⒉1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余天佑) ⒈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32分 ⒉47萬289元、46萬5,910元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偉祥) ⒈112年2月16日10時51分 ⒉70萬元 ⒊乙○○彰化銀行帳戶 ⒈112年2月16日11時37分 ⒉70萬元 ⒊乙○○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025-01-23

CYDM-113-金訴-888-2025012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志龍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4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 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而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卻 仍於此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 金,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先前曾與甲○交往,而與甲○有感情糾 紛,並因被告之女友勞湘紜又與甲○有嫌隙,在此等新仇舊 恨及被告所罹中度智力不足障礙症之相互影響下,方會一時 失慮為本件犯行,致初罹刑章。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 被告雖自身之經濟狀況不佳,仍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彌補甲○,並取得原諒,是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為緩刑 之寬典,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傷害 罪及強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雖與甲○生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私行拘禁甲○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7日以上,且於上述剝奪行動自由期 間,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逾10次,不僅妨 礙甲○之行動及意志自由,造成甲○身體受傷,更對甲○心靈 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又其所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輕可判處「有期徒 刑3年1月」,又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則可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度,相較其上述之本案犯罪情 形及所造成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 見。然:⒈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是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顯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 。原審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之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各諭知判處有期徒刑3月,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給付5 萬元外,餘款自11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5千元之 方式分期給付),甲○並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願原諒 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且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1 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千元等節, 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LI 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收據3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至19 、125、149至151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已 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又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2至4之部分皆諭知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事後固已與甲○ 達成和解,並取得甲○諒解,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度,已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選科有期徒刑之最低度 刑,且本院斟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 害等各情後,認原審對上開3罪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然對 上開3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有所違誤 ,已敘明如前,是被告就上開3罪之部分認應從輕量刑雖無 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上開3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部分有前述違誤而應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另被 告上訴就其餘各罪之量刑及原判決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皆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亦有理由,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私人仇怨,即私行拘禁甲○,時間長達7日以 上,且於上述期間內,甚且毆打甲○3次,並對甲○為強制性 交犯行達12次,妨害甲○之自由行動權利,並致甲○身體受有 傷害,其短時間內多次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更戕害甲○身 心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甲 ○達成和解,且至目前為止,均有按期支付賠償款項,復取 得甲○之諒解,此均敘明如前,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稱良好。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嚴 重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搭戲棚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慮其所犯16罪間, 犯罪時間相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5至1 6所示之罪,彼此間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然附表編號1與附表 編號5至16之罪的侵害法益種類即有所不同,並考量刑罰經 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諭知緩刑:   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就附表編號5至16 所宣告之刑,暨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定刑度,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二㈢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二㈣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2

TNHM-113-侵上訴-1962-20250122-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林 菀亭共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鄭雅云共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瑜預見不法業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第三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轉匯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 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兩個金融 帳戶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 時25分許,將其於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其於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Lin e暱稱「仲華」之指示,置放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萊 爾富紫雲店外之冷氣機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 密碼及放置提款卡之地點照片與「仲華」,隨由不知情之代 取貨業者陳柏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取走提款 卡後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仲華」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林菀亭、鄭雅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林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林菀亭、鄭雅云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去向(林菀亭、鄭雅云匯款時間、金額、詐欺集團成員自林 家瑜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LC0914仲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四)被告連線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林菀亭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 菀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鄭雅云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通報單、行動郵局交易紀 錄、告訴人鄭雅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七)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書面告誡。 (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 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5年之有期徒刑;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菀亭、鄭雅 云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林 菀亭、鄭雅云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與告訴人林菀亭、鄭雅云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第1期款項(每位告訴人各1萬元),有調解筆錄、 電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存卷可證,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照服員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 ,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2萬元,給付告 訴人鄭雅云10萬元(參調解筆錄),目前已各賠償1萬元, 業如前述,尚須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付告訴人鄭雅 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菀亭11萬元、給 付告訴人鄭雅云9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 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從林家瑜金融帳戶提領情形 1 林菀亭(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Line與林菀亭聯繫,佯稱要向林菀亭購買尿布,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林菀亭,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客服專線向林菀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3時20分,4萬9,985元 ⒉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4萬123元 ⒊113年6月16日13時27分,3萬59元 林家瑜新光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3時23分、24分、25分、25分、26分、34分、35分,以林家瑜新光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鄭雅云(提告) 於113年6月16日以Messenger與鄭雅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動吸乳器,指定使用7-11賣貨便功能,並傳送連結網址給鄭雅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邓思慧,向鄭雅云佯稱須依指示實名認證云云。 ⒈113年6月16日14時,4萬9,986元 ⒉113年6月16日14時1分,4萬9,986元 林家瑜連線銀行帳戶 於113年6月16日14時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以林家瑜連線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編號 條件 1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菀亭1萬元。 2 自114年2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鄭雅云1萬元。

2025-01-21

CYDM-114-金簡-20-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鄧弘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鄧弘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乃嘉、鄧弘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由鄧弘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陸軍中庄營區,向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弟陳毅鴻佯稱因 為其朋友需要車子使用,請陳毅鴻出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汽車,會負責繳納貸款,並會給與陳毅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云云,致陳毅鴻陷於錯誤,配合鄧弘翊、董乃嘉2 人之指示及安排,先由董乃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 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於11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 年5月26日由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 郭偉信過戶至陳毅鴻名下,短期間內層層過戶),並由董乃 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 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 出借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送件貸 款,而陳毅鴻再依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對 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1 紙予裕隆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之 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為 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道 審核後,亦陷於錯誤,誤認賣方「郭美蘚」有將系爭車輛以 50萬元賣予陳毅鴻,而陳毅鴻有申辦貸款之意,而於110年5 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董乃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 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 款23615元車貸佣金至董乃嘉所使用不知內情之助理沈詩涵 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 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董乃嘉再提供汽車讓渡合約書,指 示鄧弘翊於11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 毅鴻簽署,製造系爭車輛以所謂「權利車」之方式,由陳毅 鴻以68萬元讓渡予鄧弘翊之假象,再由鄧弘翊於110年5月30 日,在臺中市某處,另簽署一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製造鄧弘 翊將系爭車輛,再以「權利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董乃 嘉之假象,陳毅鴻再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鄧弘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 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使用,董乃嘉及鄧弘翊因而以上開所述 之詐欺方式,取得系爭車輛,致陳毅鴻後續需擔負起總計67 1040元之還款義務。而董乃嘉為恐所使用之人頭助理沈詩涵 因客戶於貸款之初即發生未按期繳款之情事,而被民間融資 公司將沈詩涵列為拒絕往來,影響後續董乃嘉經手之貸款案 件進件申請,即先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俟6 期之保證期限過後,董乃嘉自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 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 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陳毅鴻聯繫追討,陳毅鴻才發現鄧弘 翊及董乃嘉未繳納車貸,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交通違 規罰單,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由陳毅鴻之母先花費4萬元 透過民間尋車業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 車輛拖回,再由陳毅鴻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 二、案經陳毅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11、1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董乃嘉辯稱 :當時告訴人陳毅鴻跟鄧弘翊說他急需現金,所以鄧弘翊跟 我說這件事,我是在做金融貸款,因告訴人要的金額比較大 ,當下的專案不適用,所以我才提供告訴人買車貸款的方案 ,所以我就去介紹車行給告訴人,而貸款部分我去找裕融公 司。告訴人是申貸人及買車人,而鄧弘翊是朋友的員工,告 訴人是職業軍人,告訴人與鄧弘翊在嘉義地區,而我在臺中 ,所以貸款事宜就由鄧弘翊處理,不過告訴人說想要典當給 我,所以就先典當給鄧弘翊,鄧弘翊再跟我處理,告訴人質 押典當這輛車給我,我是買斷這輛車的使用權,我給鄧弘翊 12萬元,至於鄧弘翊給告訴人多少錢我不清楚。告訴人用其 車子讓渡方式向我質押典當,我透過鄧弘翊與告訴人簽署汽 車讓渡合約書,當時約定告訴人於特定時間要把車子贖回, 之後告訴人透過鄧弘翊跟我說等他年終的錢下來後才能贖回 ,請我先代墊貸款,我說好。當時我把車子停在臺中市太原 四街與靠近漢口路的公有停車場。至於貸款的部分:我也付 了7期,之後就沒有再付款了,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向我贖回 ,所以我不可能再付貸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106-107、307頁)。被告鄧弘翊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介 紹,董乃嘉找我說有無人要來辦理汽車貸款,所以我就找到 告訴人陳毅鴻,告訴人有資金需求,所以想要出名辦貸款可 以賺佣金,告訴人本身並不想要貸款,而我找告訴人來辦理 貸款的話,我自己也可以取得佣金,這筆3萬元再由我與告 訴人分攤。而貸款來的車子是由董乃嘉使用,貸款取得款項 也是由董乃嘉拿走,及貸款的款項也是由董乃嘉繳納。董乃 嘉要我跟告訴人簽立68萬元讓渡書,避免在交車過程有產生 糾紛,實際上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權利車,只是書面上配合 這樣記載。董乃嘉又要我配合跟他簽立12萬元權利讓渡書, 實際上董乃嘉並未拿12萬元跟我買這台權利車,是因為一開 始講好董乃嘉要使用這台車,並且承諾要繳納貸款,請我去 幫忙找買車及貸款的人頭,由董乃嘉給我及人頭總共3萬元 佣金,讓渡書都是配合董乃嘉寫的,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及權 利車價金的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2-143、307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毅鴻與軍中同單位服役之學長即被告鄧弘翊於110年 5月27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陸軍中庄營區接洽,同意 配合出名擔任人頭車主並配合辦理汽車貸款,嗣由被告董乃 嘉負責安排找尋合適之車輛,進而以不詳之代價向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號1樓之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該車於11 0年5月18日由陳彩鳳先過戶至李沁霓名下、110年5月26日由 李沁霓過戶至郭偉信名下,110年5月27日再由郭偉信過戶至 陳毅鴻名下),並由被告董乃嘉循所謂「經銷商」進件管道 ,透過小包商「最優貸有限公司」再轉大包商「明道集成通 路行銷有限公司」,最後再轉出借貸款之裕融公司送件貸款 ,而告訴人再依被告鄧弘翊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在嘉義 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內,與裕融公司所派出 對保業務人員陳奕君進行所謂之對保,並同時簽發空白本票 1紙予裕融公司及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做為債權 之擔保,另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賣方即讓與人 為虛構之人「郭美蘚」)等文件,嗣裕融公司循貸款進件管 道審核同意貸款,而於110年5月27日撥款48萬元至被告董乃 嘉所指定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文俊)內,另撥款車貸佣金23615元至被告 董乃嘉之不知情之助理沈詩涵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沈詩涵將車貸佣金轉交予 被告董乃嘉,俟系爭車輛貸款程序辦理完成及撥款完畢後, 被告董乃嘉再提供一份汽車讓渡書交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 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拿予陳毅鴻簽署,內容為 陳毅鴻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以68萬元讓渡予被告 鄧弘翊,再由被告鄧弘翊於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某處, 另簽署一份讓渡書,內容為被告鄧弘翊將系爭車輛以「權利 車」之方式以12萬元讓渡予被告董乃嘉,告訴人再於110年6 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 鄧弘翊,被告鄧弘翊再於臺中市某處將系爭車輛交予董乃嘉 使用,被告董乃嘉僅繳納前7期每月11184元之分期付款,自 第8期(即111年1月27日起)即未再繼續繳納,而裕融公司 於111年1月底,發現系爭車輛未繼續繳納貸款,即向告訴人 追討,告訴人發現車貸未繳納,且系爭車輛突然出現20餘筆 交通違規罰單,由告訴人之母先花費4萬元透過民間尋車業 者,在臺中市某停車場處,發現該車後先將車輛拖回,再由 告訴人與裕融公司先結清清償車輛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毅鴻(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3 -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人沈詩涵(偵卷第379-382頁)、余維泰(偵卷第259-2 62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鄧弘翊(本院卷第168-1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表及車籍異動索引檔(偵卷第325-327頁)、 汽車買賣合約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勞 保局Web IR 資料查詢系統、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 查詢(偵卷第265、335-341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偵卷第277、279、281頁)、裕融公司 匯款通知書、車款/業務佣金撥款對象資料(偵卷第285、28 7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董乃嘉所提出 全家超商繳費收據7紙、清償證明書、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紀 錄(偵卷第61-73、295-299、301、329-331頁)、告訴人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合照照片、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中古車行營業時之街景照片(偵卷第47、343-347、355、35 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2份、被告董乃嘉所提出告訴人於11 0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照 片(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49-55頁)、被告董乃嘉名片翻 拍照片1紙(偵卷第251頁)、上鑫國際有限公司113年7月16 日函、鑫宏國際車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本院卷第219 、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鄧弘 翊跟我說他朋友需要買一台車,要請我幫忙申辦汽車貸款並 登記為車主,他朋友會繳後續的貸款及罰單,他沒有講他朋 友的名字,鄧弘翊說我當人頭買完這台車後會給我3萬元, 鄧弘翊是我軍中的學長,跟我交情還不錯,我信任鄧弘翊, 就答應幫忙他,我沒有挑車,到交車時,鄧弘翊才帶我去高 雄的車行牽車,我不知道車子買多少錢,我只有拍照、牽車 ,拿到這台車後先開去鄧弘翊家,過幾天後,鄧弘翊再跟我 一起把這台車開去臺中,把車子及鑰匙交給對方就走了,汽 車貸款是鄧弘翊去處理,我都是跟鄧弘翊接洽,只有對保當 天是由我出面簽名確認,車子已經牽走後,鄧弘翊說要寫一 張汽車讓渡合約書,鄧弘翊當時去7-11拿給我寫,鄧弘翊沒 有說明汽車讓渡合約書的意思,從頭到尾我只有拿到15000 元,是鄧弘翊拿給我的,前面7期貸款不是我繳的,後面貸 款對方不繳,但裕融公司要求我繳,我就用自己的錢繳,車 也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媽媽請人協尋車輛,在臺中某停車場 找到,車子我們現在已經取回來了,我媽媽也出面跟裕融公 司結清貸款了,我不認識董乃嘉,我不知道董乃嘉LINE暱稱 是Peter等語(警卷第11-13、14-16頁、偵卷第117-118、12 3-125頁、本院卷第279-288頁)。核與被告鄧弘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董乃嘉要找人頭買車子,要付人頭佣 金,請我幫他找看看有沒有人想出名買車賺人頭佣金,由董 乃嘉負責車子後續的貸款及紅單,董乃嘉開出3萬元佣金的 價錢讓我去找人頭,這3萬元看我怎麼跟人頭拆帳,董乃嘉 確實有轉3萬元,我拿15000元給告訴人,董乃嘉要求簽讓渡 書,因為時間喬不攏,所以告訴人先跟我簽讓渡書,證明這 台車已經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董乃嘉,實際上告訴人與我 之間、我與董乃嘉之間,並沒有買賣讓渡權利車的關係,董 乃嘉也沒有支付讓渡金12萬元給我,我也沒有支付讓渡金給 告訴人,告訴人不認識董乃嘉,告訴人都是直接跟我連繫, 後面貸款下來要繳錢,他們再自己去聯絡,但我不知道他們 有無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0-173頁),再依卷附告訴 人與鄧弘翊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7日之間臉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83-111頁),期間告訴人轉傳裕融公司催繳簡訊 要求處理車貸未繳的問題,被告鄧弘翊於111年2月24日稱: 「皮特跟我說叫我在跟他簽一張讓渡的,代表我車子轉交給 他,然後你再直接對接他就不用再透過我」,告訴人於同日 回覆稱:「對接誰有什麼用,不繳的也是他」,以上對話內 容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堪信告訴人係因誤信鄧弘翊聲 稱其朋友需要購車使用,需告訴人幫忙申辦車貸,將給予3 萬元報酬,且其朋友會代繳貸款之說詞,才會同意將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並申辦貸款。  ㈢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董乃嘉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是鄧弘翊介紹我認識的,1 10年2月至4月間鄧弘翊向我表示有一位軍中同袍即告訴人需 要借貸12萬元,我建議鄧弘翊可以用汽車借款的方式借貸給 告訴人並由我先代墊車貸,直到110年4月間我請裕融公司聯 繫告訴人並對保車貸,也有介紹高雄市區一間二手車並挑好 車款給鄧弘翊,讓鄧弘翊帶告訴人到車行做交車,告訴人和 鄧弘翊牽到車之後我就先匯款3萬元給鄧弘翊,要讓鄧弘翊 先拿給告訴人,過了幾天告訴人鄧弘翊就將購買的系爭車輛 牽到我的現住地附近交給我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 面),被告鄧弘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10年初向我表 示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需要現金,我就幫陳毅鴻打聽有無 借錢管道,然後我透過朋友認識董乃嘉,董乃嘉叫我請陳毅 鴻去購買一台車輛並讓渡使用權給董乃嘉使用,就會付12萬 元給陳毅鴻,接著就由董乃嘉聯絡貸款公司,由我轉述告訴 人,告訴人車貸辦完之後,我跟告訴人一到車行,跟老闆說 是董乃嘉叫我們來的,老闆就直接把車輛鑰匙給我們了,我 們再一起將系爭車輛開到臺中交給董乃嘉等語(警卷第6頁 反面至第8頁),被告2人所稱告訴人係因金錢借貸而申辦汽 車貸款乙事,已為告訴人否認,被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實據 以佐其說,固不足採信,然依被告2人上開供詞,適足徵被 告2人均明知被告董乃嘉自始目的即在利用人頭車主申辦汽 車貸款之方式詐騙貸款公司出貸款項藉以取得車輛甚明。  ⒉告訴人、被告鄧弘翊均一致證述告訴人因出名申辦本件汽車 貸款僅取得15000元,實際上未取得系爭車輛或核貸金額, 已如前敘,被告鄧弘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實際 上你到底有沒有像讓渡書上所寫的,用68萬元像陳毅鴻買這 台權利車?)沒有,68萬元是貸款金額。(問:雖然是這樣 記載,但你實際上並沒有跟他買權利車的事實?)是。(問 :你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收了董乃嘉給你的讓渡金12萬元,又 把這台權利車賣給董乃嘉?)沒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 董乃嘉辯稱其與被告鄧弘翊、告訴人之間存在權利車讓渡關 係,與告訴人、被告鄧弘翊證述均不相符,彼此矛盾,自無 足採。堪認被告2人係藉由告訴人與被告鄧弘翊簽署汽車讓 渡合約書,被告鄧弘翊再與被告董乃嘉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 ,佯裝成告訴人於購買車輛後,將車輛出售予被告鄧弘翊, 被告鄧弘翊再轉售被告董乃嘉之假象,以作為其詐欺行為東 窗事發後得以自保之工具,又被告鄧弘翊若非事前即與被告 董乃嘉就本件詐欺行為有所謀議,豈有仍依其指示,再與告 訴人簽立內容不實之汽車讓渡合約書,而使自己無端捲入詐 欺罪嫌之理?堪認被告2人顯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而金融機構審核放貸與否及核貸金額時,對於貸款申請人之 財力及信用,當為審核之重要因素。若無貸款需求亦無按期 繳納貸款之真意,僅係提供其名義申貸,均屬向金融機構傳 達不實訊息,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而屬施用詐 術騙取貸款之詐貸行為,不因嗣後是否有人按期繳納貸款或 結清貸款而生影響。被告2人共同利用告訴人擔任人頭車主 而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未將系爭車輛實際交付給告訴 人,裕融公司若知告訴人僅為人頭,實際並無購車以及支付 貸款之真意,必然不會同意核撥貸款,被告2人利用人頭購 車申辦貸款之詐術,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有購 車並支付貸款之真意,因而核撥貸款,被告董乃嘉遂因此取 得系爭車輛,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誘騙告訴人出名擔任人頭車主而配 合申辦汽車貸款,並使裕融公司受騙出貸款項,被告董乃嘉 遂因此取得系爭車輛,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權受有損害 ,並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均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迄至111年10月間 系爭車輛才由告訴人自行尋獲而將車輛取回並結清貸款等語 (偵卷第12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董乃嘉前有詐 欺、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犯行為分擔程度、所生實害情形,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貸款前7期系爭車輛違規罰單累積到1萬多元部分 請求被告2人償還等語(本院卷第289頁),經移付調解後被 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連帶給付1萬元完畢,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董乃 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程行及車 行兼職、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弘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工作擔任學徒 、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尋 獲取回,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實際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董乃嘉因本案取得裕融公司給付車貸佣金23615元,業 據被告董乃嘉供承在卷(偵卷第418頁),被告鄧弘翊因本 案取得被告董乃嘉給付之佣金15000元(偵卷第82頁、本院 卷第177頁),是此部分被告董乃嘉犯罪所得為86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8615),被告鄧弘翊犯罪所得為15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易-18-2025012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22號、第5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怡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 329-D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縣道159線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5公里處(即嘉義縣○○ 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行人程洪○鐘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 人車發生碰撞,致程洪○鐘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 腳踝變形、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在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程洪○鐘之子程○驥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怡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驥於偵查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被告書、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存卷可佐,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 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尚未與被害人程洪○鐘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CYDM-113-交訴-85-20250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章(原名: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 、第7602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彥章(原名:黃進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緩 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 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84頁) ,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其他相關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嗣後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 且須扶養母親,實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之刑失之出 入,容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原審判決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所宣告之刑亦無逾法定刑範圍,或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斟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柯○○ 陳述僅欲使被告警惕一語(詳電話記錄查詢表),暨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1-20

CYDM-113-簡上-133-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嘉57公路與縣道166公路之路 口,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6 2、74頁),核與證人陳孟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 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未 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即 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 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工作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YDM-113-訴-4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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