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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陳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8、1959 、1960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健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 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與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訊與本件洗錢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 事違法。𠥔   ㈡上訴人於知悉其「中信銀行帳戶」遭人冒用,而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並自首,因而扣得 帳戶內新臺幣128萬2,553元,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將前揭 扣得之款項發還被害人。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有前揭幫助 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中信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堪認係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 助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科刑部分,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或指出證明方法 ?」,上訴人均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別薏蘋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警方 迅即啓動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而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卷宗對照表編號2即「警2卷」 第41至55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去中信銀行新營分 行領錢,櫃臺小姐看到我的存摺,覺得進去的錢有問題,就 通知警察等語(見卷宗對照表編號14即「併偵3卷」第48頁 ),是本件係別薏蘋發現遭詐騙後報警,透過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將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上訴人臨 櫃提款,經銀行行員發現而報警查獲,上訴人並非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旨。至於前揭款項是否發還被害人,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為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將扣得款項發還被害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 錢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 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4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文弘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 誤以為可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技倆多變,上訴人確係受騙,並未 容認詐欺集團持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並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僅與負 責「收水」者有實際會面,至於其他「新光銀行張專員」等 人,則均未謀面,應無證據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再者,上訴人係被騙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在詐欺取財行為完 成之後,縱認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僅及於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 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 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 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家興、楊勝雄之證詞,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 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依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聯絡過程觀之,上訴人早已知悉提供帳 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 法貸款代辦業業者,其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可疑,且於臨櫃提款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猶謊稱: 供家人醫療使用云云,足見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提供帳戶 資料,並容任他人隨意將款項匯入,以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上訴人對於所 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 之舉動,此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其先後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 men Chen」、「Ives林」等3人,於實際交付款項時又接觸 到「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上訴人知悉其等 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堪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分工 之當然結果,其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 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乃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等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再 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且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 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6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國樑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加重 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被告王 昭文部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為檢察官對被告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王昭文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卷宗( 見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雖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而 認定王昭文係不知情之理賠人,因此撤銷第一審判決,可見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等語。然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傅斯瑜與吳采臻 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第1次 外觀勘車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 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 加』……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周正國有向 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 車不能自行帶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該供述形式上 觀察,王昭文對於理賠內容似有審查權,然其審查權限如何 ?並不明確。究竟王昭文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時, 作何供述?其「審查」權限為何?抗告人似無從知悉。而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原擬 以王昭文之「供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用以提出王昭文 之審查權限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非單純以「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作為新證據。原審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關於 應否調查此項證據之意見後,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因而調 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然卷查,卻未 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閱卷,亦未予抗告人、代理人及檢察官 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遽 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 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王昭文之供述顯示其有依本件車輛照片「審查、核批決定 ,以及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等情,因原審未調卷而不知王昭 文供述之全貌,以致無從知悉新證據之內容,而無從引用並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昭文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之情, 而影響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判 斷,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 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 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抗-237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謝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2、47097、4 8920、51823、56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謝麗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共計6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與被害人池妤蓁、梁鈺、曾婉萍 ,就其等匯款數額,以全額賠償方式達成民事上調解,甚至 是超額賠償,並與被害人陳柏勳達成民事上調解,可見其行 為後已竭盡真摯之努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行,至於上訴人前經論處罪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件擔任車手之具體情況 ,並不相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並不予宣告 緩刑,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以及被害之人數與金額,暨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核 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主觀看法,泛 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雖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或 原諒上訴人之情。然上訴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論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等一切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 ,而不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訴字 第2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7年 11月29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 8年12月18日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 下稱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 下稱B鑑定報告書)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指抗告 人之父黃良賢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後,送請柯滄 銘婦產科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並無祖孫關 係。原確定判決則認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將柯滄銘婦產科 實驗室100年12月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 )關於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結論, 修改為「不可能」後,再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 章而成。則黃良賢若確與陳○禎不具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即 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自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 禎間究有無親子關係之必要。㈡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鑑定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檢體採集與鑑定之 機構不同,檢體採集及送驗過程未明,自不能單憑A鑑定報 告書內容,遽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之祖孫關係存在,且B鑑定 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為釐清A鑑定報告書檢體採集與鑑 定過程,應傳喚柯滄銘醫師及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到庭查明,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B鑑定報告書是否偽 造,與A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鑑定。㈢抗告人於南投地院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因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故不知 法院裁定命接受親子鑑定之事,並非故意未到場接受鑑定。 抗告人並無能力偽造B鑑定報告書相關檢測數據,倘明知係 屬偽造,亦無可能提出作為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使用。原確 定判決認定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所偽造,違反一般經驗與 論理法則。㈣縱認抗告人偽造B鑑定報告書,亦肇因於其不知 陳○嘉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進行中復未受 合法送達,亦未曾與陳○禎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兼因懷疑陳○ 嘉指稱陳○禎係其親生子之真實性,始檢具B鑑定報告書提起 民事再審之訴,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係以內 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 以行使,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 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 敘明:㈠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黃良賢及陳○禎之 血液檢體,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檢驗後,由柯滄銘醫師 簽章出具,係柯滄銘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 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鑑定報告書並非 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而得,且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㈡黃 良賢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檢體,經事 務員、醫檢師及黃良賢本人分別確認或核對身分無訛後,當 日即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檢驗。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 婦產科診所鋼印,然B鑑定報告書則付之闕如。且第一審法 院經勘驗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原留存而函覆 予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書)結果,認:A、 B鑑定報告書上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騎縫章位置、大小及印 文內容均相同,但與C鑑定報告書之位置不符。比對上開3份 鑑定報告書上柯滄銘醫師章印文結果,A、C鑑定報告書相符 ,但與B鑑定報告書不同等情,資以論斷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 人以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再予變更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 並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聲請再審意旨 請求囑託有關機關鑑定B鑑定報告書之真偽,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經綜合A鑑定報告書 結論記載:研判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可以肯定」等 語,及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黃良賢間之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載明:「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9999999%」等語,足證抗告人與陳○禎間確具有 親子關係,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與陳 ○禎間親子關係有無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 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之親 子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南投地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相關文書係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 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況南投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4月27日聯繫抗告人 以安排訪視。抗告人表示不認識陳○嘉,亦不知與陳○嘉育有 未成年子女,並無訪視必要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基金會人員 聯繫訪視當日,已知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一事。原 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否認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而 放棄接受親子關係鑑定機會,再持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 審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 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2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許晉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 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晉端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6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關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再審意旨係以:①抗告人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犯行,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抗告人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 位錄影畫面不同,而有誤判;②在場處理警員有瀆職之情形 ;③警察之舉發有瑕疵,因此已被撤銷等為據。然抗告人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又 抗告人並未提出警員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再者,警察縱就交通事件舉發程序存有瑕疵,亦不足 以動搖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 ,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謝清順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清順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水堂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縣長選舉(下稱本屆 苗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竹南鎮競選服務秘書,原判 決誤其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已有疏誤。又上訴人並非111 年9月24日造勢大會(下稱本件造勢大會)之遊覽車領隊及 動員者,無法左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文彬(已歿,經諭知不 受理判決)及遊覽車之行止。至遊覽車司機古國佐駛至錦津 活海鮮餐廳(下稱海鮮餐廳),係張文彬及證人即本屆苗栗 縣縣長選舉選民(下稱選民)陳志平所為決定,其僅係單純 隨車至海鮮餐廳接受招待用餐之民眾。其係原審判決後始知 上情,致未及於原審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及古國佐等人 到庭調查上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酌,逕為對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憑陳志平及選民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等人之 證述,逕認在海鮮餐廳現場參與本件造勢大會之民眾,均可 得知悉上訴人與張文彬宴請之目的在獲得選民投票支持。惟 選民劉明坤等9人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且證述未認知張文 彬於海鮮餐廳之宴請與本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有關,況陳志平 、徐吳秀春、李陳照等人嗣後亦否認有投票收賄犯行。原判 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究明,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並佐以證 人劉秋妏、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尤振家、 張世輝、謝東峯、劉明坤等人之證詞,以及本件造勢大會動 員名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林水堂、陳志平、徐吳秀春、李陳照、 尤振家等人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實擔任本件造勢大會遊覽 車之領隊及動員者之一,且上訴人及張文彬確有向林水堂及 遊覽車民眾告以本件造勢大會後,由張文彬出資款待遊覽車 民眾至海鮮餐廳餐聚。林水堂得知上情,已勸阻莫至海鮮餐 廳用餐,而上訴人未聽從勸阻。在用餐期間,上訴人及張文 彬並一同逐桌敬酒致意,並以暗示方式呼籲支持本屆苗栗縣 縣長選舉候選人徐定禎之客觀行為。又此餐宴既係緊接於本 件造勢大會後,以前往本件造勢大會會場之遊覽車,載往海 鮮餐廳,在時序上具緊密時間關聯性,輕易使人聯想與本屆 苗栗縣縣長選舉尋求支持至為相關。參以,當日在海鮮餐廳 之免費餐飲已逾越相當性,給予超過補貼遊覽車民眾參與本 件造勢大會(例如飲水、便當)之額外利益,應評價為不正 利益。所提供之免費餐宴及現場所為之言論行止,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係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有對價關係等 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身為競選總部指派遊覽車之領隊及動 員者,有多年在政府機關任職之經歷,對賄選所造成選舉制 度之影響知之甚詳。況上訴人前於99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對於上情已無從諉為不知。並佐以 林水堂多次勸阻上訴人,上訴人仍向眾人宣達海鮮餐廳免費 餐宴之事,以及在張文彬逐桌敬酒之時,一同致意酬謝,顯 示上訴人係有意為之。是上訴人與張文彬有交付不正利益, 而約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尤振家於偵查中證稱:承認(投票受賄 罪)。被害死,吃飯不吃飯,在那邊「喊三小」等語。至劉 明坤、張世輝、徐武雄、李澤賢、姚梓亮、謝東峯、黃靖絨 、范明江、陳志平、李陳照、徐吳秀春、王澤連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雖為免自陷己罪而均否認投票收賄犯行,惟難採 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陳志平等13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惟其理由載明:不排除陳志平等13人礙於人情,未 能即時脫身之可能等語,是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行為與投票 行賄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 已採取陳志平等人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 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詳細論列各陳 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林水堂於 警詢時供陳:其擔任苗栗縣長候選人徐定禎頭份競選總部秘 書,負責竹南鎮之選務工作,包含動員、文宣發放、竹南競 選服務處的庶務工作等語(見選偵字第173號卷三第270頁) 。原判決認為林水堂係頭份競選總部秘書,並非無據,且縱 有不合,亦不影響林水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已多次傳喚林水堂、陳 志平出庭作證,林水堂、陳志平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 問時證述明確。又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詢以:有無其他證 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聲請傳喚林水堂、陳志平,所指待證事實並無不同,且此業 據原審綜合林水堂、陳志平等人之證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 ,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而為事實認定,依前揭 說明,不得再行傳喚。至於遊覽車司機係聽從指示載送客人 ,倘若其等確曾與聞或知曉前揭待證事項之相關事實,上訴 人應無未曾聲請傳喚調查之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認 有調查此證據之必要,況原審無從調查、審究,不能執此逕 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4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睿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 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覃暄荇達成民 事上和解之意願,惟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致未達成。爰請 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至於上訴人另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 度交上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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