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動電話門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5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葉昭雪」帳號,向告訴人陳佳雯謊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12日8時3 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 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告訴人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 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 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 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 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 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 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行動 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日後至同年8月2 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前案門號),分別以附表一「出售 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前案門號詐騙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案,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 。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係將系爭門號SIM卡以30 0元之價格交予某甲,該某甲即為其於前案交付前案門號SIM 卡之對象等語,再參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6月19日申辦,並 於112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此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應係於11 0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提供與某甲使用。是參以本 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相近,且詐騙手 法雷同,及酌以被告本案供述其交付對象為某甲及以有對價 方式給付系爭SIM卡情形均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交付原因及目的,於與前案交付SIM卡相近或相同時間交 付系爭SIM卡與某甲,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門號及前案門號,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 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5 告訴人 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6 告訴人 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2025-03-27

CTDM-114-審易-308-20250327-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15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 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111年5月13日15時4分許,持甲○○ 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 ,向上開服務中心員工佯稱其受甲○○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及 「客戶簽章」欄位、編號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 位,蓋用上開偽刻「甲○○」之印文共5枚,虛偽表示甲○○瞭解中 華電信之服務契約內容、授權委託其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再持 之向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辦理而行使,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 將本案門號之通信方案異動為「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 新臺幣【下同】2,699元)」,並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 x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予丙○○,足生損害於甲○○、中 華電信及中華電信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30、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玫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緝卷第61至63、73至 74頁),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6月30日新北一服( 111)字第A043號函暨附件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 料查詢/閱覽、告訴人之子乙○○與被告(暱稱「小寶」)及 被告女友邱慧茹(暱稱「Lu」)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23至31、3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 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 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 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 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以確保本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 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將使他人國民身分證 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 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 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後,佯稱自己業經授權而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合於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訴緝卷第329、3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而構成累犯,然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持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以 牟取綁約之專案手機,不僅影響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及管 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中華電信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女友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偽造如附表所示「甲○○ 」印章1枚、「甲○○」印文5枚,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 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 交付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綁約專案手機即iPhone 13 ProMa x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①「甲○○」印章1枚 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③「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④「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⑤「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2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⑥「乙方」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

2025-03-27

PCDM-113-訴緝-71-20250327-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渝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7 號、106年度偵字第7197號、106年度偵字第8470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等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單渝瑄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單渝瑄於民國105年12月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而由張家鑫、游孝明、葉昶榮、陳佑安、施家澤、楊 智堯、沈英順、劉大偉、易銘德、鍾德彥、李玟旻、張家寧、林 佩涓、朱勝祥、潘宥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之人所涉犯行,均由另案審結確定),責由單渝瑄、易 銘德擔任一線人員,至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擔任管理人員、 電腦手、佯裝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之二線人員、運送便當及生活 用品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生活所需等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自 105年12月某日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路電話方 式隨機大量撥號予「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大陸 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佯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等不實說詞 ,欲使受話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式、 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員,進而 誘使已誤信之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之方式實行詐 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得手後擔任一線人員,可抽成詐騙 贓款6%至7%為其不法所得,擔任二線人員可抽成詐騙贓款10%為 其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5年12月某日起迄106年3月2 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著手以前開詐欺方法及分工 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且於106年2月20 日15時49分至19時55分許,接續撥打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並以前開詐欺方式及分工方式,使譚 懷玉陷於錯誤,而轉帳人民幣33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則 無因此受騙匯款而未詐得財物。嗣於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搜索,而悉全情。   理 由 一、被告單渝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 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為準。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 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 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 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部分固載「105 年12月底起,由擔任一線之成員,以iPad透過網際網路隨機 大量撥號予游孝明提供的『波蘿密』、『自然堂』、『蘑菇街』等 大陸地區網路商城之會員,並以誤加該網路商城付費會員為 幌子,誘騙受話的大陸地區民眾留下個人真實年籍、聯絡方 式、銀行資料等訊息後,再交由擔任第二線成員冒充銀行行 員,誘騙大陸地區民眾將錢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文字,然 其究指何被害人為何,其數量、姓氏均屬不明,又起訴書亦 未於所犯法條欄敘及本案被告涉犯詐欺既未遂之罪數,是本 案起訴範圍尚未盡明晰,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陳稱略 以:大陸地區被害人譚懷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人民幣3300元 匯入該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罪數部分與先前公訴檢察官補 充部分,認為本案涉嫌一個加重既遂、一個加重未遂,一個 既遂部分是指被害人譚懷玉,未遂部分指不明被害人,此部 分予以更正等語(影卷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第268頁、訴 緝卷第224頁),已明確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為被害人譚懷 玉及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害事實,本院亦以此為本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 196、204、224頁),核與同案被告朱勝祥、潘宥豪、張家 寧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易銘德於審理之供述相符(偵 二卷第24-27頁、第161-162頁、第164頁、第177-181頁背面 、第185-186頁背面、第189-190頁、第192-193頁,審訴卷 第273-274頁、院一卷第199-200、302-303頁,院二卷第101 、137頁),復有詐騙機房跟監拍攝照片共16張、現場蒐證 照片共22張、詐騙機房各樓層平面圖及犯嫌相關位置圖共4 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證物照片共33張、查扣電子產品照片共11張、查扣所 有IPAD擷取報告數份、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 所105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786號公證書影本1份、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1份、同案被告潘宥豪手機照片及翻拍微信對話 記錄照片共19張、扣押贓證物照片共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偵八(六)字第1073701734號函及 函附之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 問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10頁、 第20-41頁、第53-56頁、第68-69頁、第74-77頁、第93-98 頁、第125-125頁、第127-129頁、第158-161頁、警二卷第2 2-25頁、第51-54頁、第80-83頁、第96-99頁、第124-127頁 、第153-156頁、警三卷第21-24頁、第39-42頁、警三卷第6 9-91頁、警四卷全部、偵一卷第11-13頁、第35-53頁、第62 -68頁、偵二卷第43頁、第88-89頁背面、第109-117頁、第1 21-134頁、第155頁正面背面、影卷107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 第103-120頁),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目前常見之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 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將被害人匯款移往我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其等所參與者 ,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詐騙,各階段均需 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無論係在 以求詐騙順遂之練習階段,抑或已經上線接聽電話,均屬已 著手詐騙之行為,且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各於其等 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 成員共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惟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確有應集團成員指示背誦 詐騙電話內容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又本案除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函附 被害人譚懷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行為,因此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資料外,至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部分 ,因承辦員警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執行搜索扣押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曾破壞現場物證,又執行員警並未查得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人資之相關書面資料,更遑論查得另有其他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而本院先前雖將卷內扣案 電子產品物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還原鑑識,然 經該局回覆:本案查扣之電腦、硬碟、平板電腦(ipad)及 手機等證物,當時經由共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5分隊)送交該大隊科技偵查隊做初步鑑驗, 其中僅平板電腦(ipad)及手機有鑑識出資料外,其餘筆電 及硬碟因查扣時已遭受破壞,無法做初步鑑驗等語,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0日刑偵八(一)字第1073 706460號函文一份可查(院一卷第215頁),從而已無從自 扣案筆電及硬碟還原被害人資料,再本案雖有ipad及手機之 鑑識資料(警四卷全卷),然該卷內僅有自106年1月至3月 間多通分向不同收件號碼之呼叫記錄,惟該收件號碼是否為 同一人抑或不同人持用,均無資料可資比對,公訴意旨對此 亦無舉證說明,再亦無證據證明本案尚有其餘不詳大陸地區 人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渠等此部分犯罪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害 人譚懷玉部分),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之詐騙犯 行應分別有既遂及未遂情形,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應有誤解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同旨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參與之上開二次犯行部分 ,彼此間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不行為,以共同達到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參與 詐欺集團期間,遭其與前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即若對於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之,至於不同被害 人間,則應論以數罪。本案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乙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訴緝卷第 50頁),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20日15時49 分至19時55分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譚懷玉實行 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並詐得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基於 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多次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行 為在時間、空間上各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被告於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至本案詐欺集 團106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遭破獲之前,對不詳大陸地區人 民施行詐術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何因此 陷於錯誤而未詐得財物,已如前述,又本案已無從還原電子 產品物證資料,再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特定如不詳大陸地 區人民之身分,而無從認定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究為單一或多 個,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 而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屬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害人譚懷 玉與其餘不詳大陸地區人民之間,可明確區別為不同被害人 身分,應認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是被告所侵害之 財產法益及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就本案對被害人譚 懷玉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對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 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之間,應當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被害人譚懷玉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術,惟 未有證據顯示該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結果,故渠等就該部分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之參與時間長短,及分工方式等犯罪 手段,其屬較底層第一線人員,是其參與程度之犯罪手段較 輕,於量刑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予以區隔,另考 量本案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修復損害原屬不易,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所受 損失,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229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二次之犯行,認應分別 擇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列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及考量被害人不 同、被告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查扣 案之IPad平板電腦(序號:F9FQ6AWEFCM8)1台(警二卷第9 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59)之所有人欄固記載為被告,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台電腦不是我的,我不清楚這 台電腦與本案之關係等語(訴緝卷第197頁),可認上開電 腦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屬未遂,即無犯 罪所得可言,至對於被害人譚懷玉部分,被告均否認有何已 實際領得薪水或報酬之情形(訴緝卷第50-51、196頁),綜 觀全卷,復無證據顯顯示其等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加入時間及工作執掌 主文及宣告刑 1 單渝瑄 105年12月底某日第一線人員 單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單渝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7

CTDM-113-訴緝-26-20250327-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士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緯穎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門號SIM卡寄 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富士比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呂 秀美姪子「呂岳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更換手機號 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呂秀美 聯繫借款事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0時29 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源凱所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 67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手機 轉帳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 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 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富士比貸款專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1頁) ,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簡-20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 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 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 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 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 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 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 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 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 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 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 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 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 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 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 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 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 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 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 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 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 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 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 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 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 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 ,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 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 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 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 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 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 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 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 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 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 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 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 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 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 ,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 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添順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為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吳姿灃」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灃電支帳戶)。 復於同日13時許,假冒「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 張靖鈺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靖鈺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吳姿灃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9時17分許,以「林家豪」名義及本案門號, 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家豪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時53分許,向甲○○佯稱:要購買甲○○之遊戲帳號,已付款至 新馬港台交易平台,要匯款進入該平台,始能提領平台裡之 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32,0 01元至林家豪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mollie1686」帳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號),再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假冒婕洛 妮絲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 定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21時5 許,各匯款19,500元(共4筆)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付款 虛擬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林家豪電支帳戶、吳姿灃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 錄。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 金融卡照片。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  ⒌本案蝦皮帳號之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對應 之虛擬帳號明細。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合同、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 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遠傳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取 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 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526-2025032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事 實 王世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戴冠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 之成年人,緣「李軍」及「Chris」此前曾告知戴冠宜,欲委託 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 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共可獲得匯入 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上情告知王世 宏,並介紹王世宏與「李軍」、「Chris」聯繫,而王世宏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王世宏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向不知 情之李姵瑄、劉哲璿(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李姵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劉哲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軍」 及「Chris」使用,復於110年2月間,提供一利商行(負責人: 王世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利 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及「Chris」使用。嗣王世宏即 與戴冠宜、「李軍」、「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軍 」、「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同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李軍」或「Chris」指示王世宏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王 世宏則自行或通知劉哲璿將匯入款項先扣除5%之共同報酬後,餘 款則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王世宏因此獲取以匯入款項2.5%或1%(詳後述) 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張秀鳳、黃淑濔、蔡菁菁、被害人 許秋美,及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姵瑄、劉哲璿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支 簿影本、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利商行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封面、一利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 李姵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 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手機照片、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告與證人劉哲璿Line聊天紀錄、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 3號、第8390號、第9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居 間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指示將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並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購買虛擬貨幣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戴冠宜 之介紹認識「李軍」及「Chris」,進而提供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劉哲璿 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及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成數 之報酬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李軍」 及「Chr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漏 未就同案被告戴冠宜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李姵瑄提供帳戶、劉哲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比特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追加偵卷二第115頁、 金易41卷第276至277頁、第282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 犯罪所得3,063元(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29至431頁、偵八卷第21頁、追加警 卷一第11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463至465頁、追 加偵一卷第81至8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理由同 前(㈤、1.),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利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並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 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 告本案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 定帳戶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 人,惡性較輕,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前科(金訴69卷五第 5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經營小吃生意及網路商城,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 不等,須扶養18歲仍在就學之女兒,並照顧脊髓開刀之岳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須定期控制糖尿病之身體狀況(金訴 69卷五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 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訴69卷五第163至1 64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69卷一第395 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5、7至9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每完成1筆 交易,可從中各抽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作為報酬,然被 告如係透過證人劉哲璿使用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操作買幣, 或係被告自行使用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買幣,被告會提 供1%或1.5%之報酬予證人李姵瑄、劉哲璿,被告自己則保留 1%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465頁,金訴6 9卷五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姵瑄、劉哲璿、戴冠宜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76頁、第904頁、金訴69卷一第39 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 分別為910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1%】、2,798 元(27萬9,800元1%)、3,063元【(10萬元+2萬2,550元) 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068元(4萬2,750元2 .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75元(3萬5,000元2.5%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 號、第33號、第34號收據(金訴112卷三第165頁、金易41卷 第297頁、金訴69卷五第165頁)存卷可考,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 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或證人劉哲璿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 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周子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翁綺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翁綺鴻佯稱要從國外郵寄包裹予翁綺鴻,惟須支付清關費及送貨費用,致翁綺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0時58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劉哲璿於110年1月29日15時32分、42分購買相當於86,465元、3,200元之比特幣,並轉入王世宏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劉哲璿之報酬) 翁綺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110年1月29日10時59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1時 31,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秋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I探員,透過臉書結識許秋美,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5時26分 279,800元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2月18日17時57分轉帳265,825元至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李姵瑄之報酬)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3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追加起訴書) 張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結識張秀鳳,佯稱需要張秀鳳代收包裹,惟須代付運費、出廠證明費、驗證費、關稅及搭乘飛機等費用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2時23分 100,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2日22時29分提領120,000元、同年月3日18時17分提領21,000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秀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均沒收。 110年4月1日22時25分 22,5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追加起訴書)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黃竹君,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君保管云云,致黃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提領75,000元,並依戴冠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均沒收。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菁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佯裝為越南飛機駕駛員,透過IG結識蔡菁菁,佯稱要將裝有手機、珠寶、名錶之包裹寄到臺灣贈與蔡菁菁,惟須蔡菁菁繳納關稅云云,致蔡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55分 35,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15時5分提領75,000元、30,0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菁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1本 王世宏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愛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本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含金融卡1張) 1本 劉哲璿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背板受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1本 李姵瑄 7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發還李姵瑄) 1支 8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鄭凱鐘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6

CTDM-112-金訴-112-20250326-2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事 實 王世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戴冠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 之成年人,緣「李軍」及「Chris」此前曾告知戴冠宜,欲委託 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 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共可獲得匯入 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上情告知王世 宏,並介紹王世宏與「李軍」、「Chris」聯繫,而王世宏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王世宏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向不知 情之李姵瑄、劉哲璿(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李姵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劉哲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軍」 及「Chris」使用,復於110年2月間,提供一利商行(負責人: 王世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利 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及「Chris」使用。嗣王世宏即 與戴冠宜、「李軍」、「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軍 」、「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同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李軍」或「Chris」指示王世宏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王 世宏則自行或通知劉哲璿將匯入款項先扣除5%之共同報酬後,餘 款則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王世宏因此獲取以匯入款項2.5%或1%(詳後述) 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張秀鳳、黃淑濔、蔡菁菁、被害人 許秋美,及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姵瑄、劉哲璿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支 簿影本、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利商行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封面、一利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 李姵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 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手機照片、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告與證人劉哲璿Line聊天紀錄、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 3號、第8390號、第9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居 間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指示將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並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購買虛擬貨幣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戴冠宜 之介紹認識「李軍」及「Chris」,進而提供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劉哲璿 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及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成數 之報酬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李軍」 及「Chr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漏 未就同案被告戴冠宜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李姵瑄提供帳戶、劉哲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比特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追加偵卷二第115頁、 金易41卷第276至277頁、第282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 犯罪所得3,063元(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29至431頁、偵八卷第21頁、追加警 卷一第11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463至465頁、追 加偵一卷第81至8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理由同 前(㈤、1.),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利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並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 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 告本案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 定帳戶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 人,惡性較輕,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前科(金訴69卷五第 5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經營小吃生意及網路商城,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 不等,須扶養18歲仍在就學之女兒,並照顧脊髓開刀之岳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須定期控制糖尿病之身體狀況(金訴 69卷五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 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訴69卷五第163至1 64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69卷一第395 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5、7至9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每完成1筆 交易,可從中各抽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作為報酬,然被 告如係透過證人劉哲璿使用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操作買幣, 或係被告自行使用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買幣,被告會提 供1%或1.5%之報酬予證人李姵瑄、劉哲璿,被告自己則保留 1%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465頁,金訴6 9卷五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姵瑄、劉哲璿、戴冠宜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76頁、第904頁、金訴69卷一第39 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 分別為910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1%】、2,798 元(27萬9,800元1%)、3,063元【(10萬元+2萬2,550元) 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068元(4萬2,750元2 .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75元(3萬5,000元2.5%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 號、第33號、第34號收據(金訴112卷三第165頁、金易41卷 第297頁、金訴69卷五第165頁)存卷可考,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 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或證人劉哲璿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 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周子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翁綺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翁綺鴻佯稱要從國外郵寄包裹予翁綺鴻,惟須支付清關費及送貨費用,致翁綺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0時58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劉哲璿於110年1月29日15時32分、42分購買相當於86,465元、3,200元之比特幣,並轉入王世宏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劉哲璿之報酬) 翁綺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110年1月29日10時59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1時 31,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秋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I探員,透過臉書結識許秋美,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5時26分 279,800元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2月18日17時57分轉帳265,825元至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李姵瑄之報酬)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3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追加起訴書) 張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結識張秀鳳,佯稱需要張秀鳳代收包裹,惟須代付運費、出廠證明費、驗證費、關稅及搭乘飛機等費用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2時23分 100,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2日22時29分提領120,000元、同年月3日18時17分提領21,000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秀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均沒收。 110年4月1日22時25分 22,5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追加起訴書)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黃竹君,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君保管云云,致黃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提領75,000元,並依戴冠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均沒收。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菁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佯裝為越南飛機駕駛員,透過IG結識蔡菁菁,佯稱要將裝有手機、珠寶、名錶之包裹寄到臺灣贈與蔡菁菁,惟須蔡菁菁繳納關稅云云,致蔡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55分 35,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15時5分提領75,000元、30,0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菁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1本 王世宏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愛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本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含金融卡1張) 1本 劉哲璿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背板受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1本 李姵瑄 7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發還李姵瑄) 1支 8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鄭凱鐘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3-26

CTDM-113-金易-41-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 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 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 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 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 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 (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 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 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 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 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 ,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 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 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 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 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 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 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 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 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 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 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 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 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 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 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 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 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 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 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 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 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 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 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 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 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 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 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 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 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 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 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 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 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

2025-03-26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