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事 實
王世宏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戴冠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軍」及「Chris」
之成年人,緣「李軍」及「Chris」此前曾告知戴冠宜,欲委託
其進行比特幣交易,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
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共可獲得匯入
款項5%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上情告知王世
宏,並介紹王世宏與「李軍」、「Chris」聯繫,而王世宏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
路不明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取財
等不法財產犯行層轉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王世宏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間,向不知
情之李姵瑄、劉哲璿(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李姵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劉哲璿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軍」
及「Chris」使用,復於110年2月間,提供一利商行(負責人:
王世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利
商行中國信託帳戶)予「李軍」及「Chris」使用。嗣王世宏即
與戴冠宜、「李軍」、「Chri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軍
」、「Chris」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同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復由
「李軍」或「Chris」指示王世宏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王
世宏則自行或通知劉哲璿將匯入款項先扣除5%之共同報酬後,餘
款則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王世宏因此獲取以匯入款項2.5%或1%(詳後述)
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綺鴻、張秀鳳、黃淑濔、蔡菁菁、被害人
許秋美,及告訴人黃淑濔之胞姊黃竹均於警詢,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姵瑄、劉哲璿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冠宜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現金收支
簿影本、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利商行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封面、一利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證人
李姵瑄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
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手機照片、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證人劉哲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告與證人劉哲璿Line聊天紀錄、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2
3號、第8390號、第9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7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
一「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居
間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指示將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出,並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購買虛擬貨幣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
分擔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
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故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戴冠宜
之介紹認識「李軍」及「Chris」,進而提供李姵瑄玉山銀
行帳戶、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以及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供「李軍」及「Chris」使用,並依指示自行或指示劉哲璿
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李軍」及「Chris」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及同案被告戴冠宜並可從中抽取一定成數
之報酬等情,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被告就各次被訴犯行,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李軍」
及「Chri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犯行,漏
未就同案被告戴冠宜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李姵瑄提供帳戶、劉哲璿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比特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追加偵卷二第115頁、
金易41卷第276至277頁、第282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
犯罪所得3,063元(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其於偵查階段
均否認犯行(警一卷第429至431頁、偵八卷第21頁、追加警
卷一第11頁、偵九卷第13至15頁、偵四卷第463至465頁、追
加偵一卷第81至83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理由同
前(㈤、1.),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利益,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並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他人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
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審酌被
告本案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
定帳戶之犯罪參與情節,以及被告主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
人,惡性較輕,且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法益侵害
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之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前科(金訴69卷五第
5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經營小吃生意及網路商城,每月收入約4至7萬元
不等,須扶養18歲仍在就學之女兒,並照顧脊髓開刀之岳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須定期控制糖尿病之身體狀況(金訴
69卷五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害人各異,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
告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金訴69卷五第163至1
64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69卷一第395
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雖分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等扣案物本身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5、7至9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冠宜每完成1筆
交易,可從中各抽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5%作為報酬,然被
告如係透過證人劉哲璿使用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操作買幣,
或係被告自行使用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買幣,被告會提
供1%或1.5%之報酬予證人李姵瑄、劉哲璿,被告自己則保留
1%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465頁,金訴6
9卷五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姵瑄、劉哲璿、戴冠宜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876頁、第904頁、金訴69卷一第39
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
分別為910元【(3萬元+3萬元+3萬1,000元)1%】、2,798
元(27萬9,800元1%)、3,063元【(10萬元+2萬2,550元)
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068元(4萬2,750元2
.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875元(3萬5,000元2.5%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且被告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32
號、第33號、第34號收據(金訴112卷三第165頁、金易41卷
第297頁、金訴69卷五第165頁)存卷可考,即無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
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或證人劉哲璿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
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周子淳追加起訴
,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詐欺金流 證據方法 主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翁綺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向翁綺鴻佯稱要從國外郵寄包裹予翁綺鴻,惟須支付清關費及送貨費用,致翁綺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9日10時58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劉哲璿於110年1月29日15時32分、42分購買相當於86,465元、3,200元之比特幣,並轉入王世宏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劉哲璿之報酬) 翁綺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110年1月29日10時59分 30,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1時 31,000元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許秋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BI探員,透過臉書結識許秋美,佯稱可協助取回遭詐騙之款云云,致許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8日15時26分 279,800元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2月18日17時57分轉帳265,825元至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剩餘款項為李姵瑄之報酬)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均沒收。 3 (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追加起訴書) 張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上旬,透過臉書結識張秀鳳,佯稱需要張秀鳳代收包裹,惟須代付運費、出廠證明費、驗證費、關稅及搭乘飛機等費用云云,致張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22時23分 100,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2日22時29分提領120,000元、同年月3日18時17分提領21,000元,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秀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參元均沒收。 110年4月1日22時25分 22,5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追加起訴書) 黃淑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黃竹君,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軍職人員,然因腳部遭子彈擊傷需要醫療費,且手上另有包裹需要運送,委由黃竹君保管云云,致黃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21分 42,75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提領75,000元,並依戴冠宜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元均沒收。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蔡菁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佯裝為越南飛機駕駛員,透過IG結識蔡菁菁,佯稱要將裝有手機、珠寶、名錶之包裹寄到臺灣贈與蔡菁菁,惟須蔡菁菁繳納關稅云云,致蔡菁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55分 35,000元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 王世宏於110年4月6日14時58分、15時5分提領75,000元、30,000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蔡菁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一利商行中國信託帳戶存簿 1本 王世宏 2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愛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本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劉哲璿華南銀行帳戶 (含金融卡1張) 1本 劉哲璿 5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背板受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李姵瑄玉山銀行帳戶存簿 1本 李姵瑄 7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發還李姵瑄) 1支 8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鄭凱鐘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CTDM-112-金訴-11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