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甘美蓮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管宜姿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管宜姿遺產
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
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
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原告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管宜姿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而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
院陳明等情,有戶籍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管宜姿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繼承人可承受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
日內補正被告管宜姿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如未補正,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4-家繼簡-1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