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葉瑞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
段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
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690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歸責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9156900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18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2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下
稱甲處)之「警52」標誌,對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段之駕駛
人,難以看見,而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
下稱乙處)之「警52」標誌,較能達到警告效果。上訴人係
先行經甲處標誌,應以行經在後之乙處標誌計算100至300公
尺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惟乙處標誌與測速地點間距
離僅62公尺,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
旨。原審認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有商榷之處。舉發機關
認乙處標誌係用以輔助,違反標誌分類及作用之規定,原判
決未載明本件不以乙處警告標誌為認定依據,應有違法。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
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
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
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對於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
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
1號裁定主文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
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
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
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
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二)查本件取締執法之雷達測速儀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即甲處),
設有清楚而未經遮蔽之「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
標誌,足使駕駛人易於辨認,達到明確警告駕駛人行經系爭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目的,且
依採證照片及系爭路段測距圖可知,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34公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之規定。況依前揭說明,設置該警告標誌係為提醒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
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而依上訴人行向可知,係行駛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則上訴人係先行經設置在
甲處之「警52」警告標誌,即已受提醒前方路段之速限及前
方有測速取締執法情事,自應計算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至設
置在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以行經在後之
設置在乙處(即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警52」
警告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間之距離云云,核屬
其主觀之見解,洵無足取,其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屬誤解,並非可採。至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1100714(主機尾碼為A),核與採證照片
上所載「證號:J0GA1100714A」相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且與卷證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云云,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
分處以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理由略有不同,而屬
贅論,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TPBA-113-交上-29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