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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葉瑞明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 段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2公里,有超速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內 之違規事實,於112年6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915690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 發。嗣車主就處罰行為人(駕駛人)部分,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歸責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於112年9月20日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9156900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上訴人以113年7月18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69053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 第2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及新生南路1段路口(下 稱甲處)之「警52」標誌,對右轉進入忠孝東路2段之駕駛 人,難以看見,而設置在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 下稱乙處)之「警52」標誌,較能達到警告效果。上訴人係 先行經甲處標誌,應以行經在後之乙處標誌計算100至300公 尺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惟乙處標誌與測速地點間距 離僅62公尺,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 旨。原審認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 ,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有商榷之處。舉發機關 認乙處標誌係用以輔助,違反標誌分類及作用之規定,原判 決未載明本件不以乙處警告標誌為認定依據,應有違法。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 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 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 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對於 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 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 1號裁定主文參照)。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 明顯標示之」義務,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亦 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 1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 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 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 (二)查本件取締執法之雷達測速儀前方之系爭路口處(即甲處), 設有清楚而未經遮蔽之「警52」、「行車速限50公里」警告 標誌,足使駕駛人易於辨認,達到明確警告駕駛人行經系爭 路口,應依速限行駛,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之目的,且 依採證照片及系爭路段測距圖可知,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與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34公尺,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之規定。況依前揭說明,設置該警告標誌係為提醒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 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而依上訴人行向可知,係行駛 在臺北市忠孝東路2段往西方向,則上訴人係先行經設置在 甲處之「警52」警告標誌,即已受提醒前方路段之速限及前 方有測速取締執法情事,自應計算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至設 置在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間距離,上訴人主張以行經在後之 設置在乙處(即忠孝東路2段中央分隔島內燈桿上)「警52」 警告標誌,計算至測速儀取締執法地點間之距離云云,核屬 其主觀之見解,洵無足取,其主張原判決認定違反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亦屬誤解,並非可採。至 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1100714(主機尾碼為A),核與採證照片 上所載「證號:J0GA1100714A」相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且與卷證相符,上訴人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照片上之證號差一個A字云云, 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原處 分處以1,800元罰鍰,核無違誤,而駁回其訴,並無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無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部分理由略有不同,而屬 贅論,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交上-292-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許榮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8日晚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東(安坑 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環河路與中正路口 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即環河路往中和、秀朗 橋匝道,下同)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後認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經申訴查復,舉 發機關認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於112年7月4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29701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06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 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警察開出罰單理由為無突發狀況而行車中停 止。上訴人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舉證,但是因為其他車輛找 麻煩的行為,上訴人才會停車,這就是行車中突發狀況。警 察無法分辨是非,隨便舉發,沒有考慮前因後果,這是錯誤 的行為,加害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認同,特此請求法官大 人可以伸張正義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 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6

TPBA-113-交上-315-202411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HC-0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01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警員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嗣再 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處罰 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道交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 本旨,及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 :  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對於同一行為得連續舉發的前提構成要件 為「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依該條之立法規範目的解釋,已就「相距6公里以內或違規 時間相隔6分鐘以內」之區間測速予以排除後者之可罰性。 再者,道交條例主要目的在於提前警告,以促使行車速度符 合速限規定內,非以處罰為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先行經國道一號188公里處已有設置「固 定測速照相機」,上訴人繼續行駛,惟於相距3.8公里的國 道一號北向184.2公里處,同日凌晨1時47分,國道路肩警察 大隊於凌晨未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下,以「手持測速儀」採證 行車超速。按經驗法則,國道一般駕駛人行經「固定測速照 相機」時,藉該車內裝之通報系統的提前警告下,促使駕駛 人於最高速限規定內行駛,惟若國道警察立即於近距離3.8 公里處,不僅利用黑夜而不開啟警示燈,且利用一般多數駕 駛人未預料6公里內還有測速照相的心理,而以「手持測速 儀」採證行車超速,突襲駕駛者之故意,形同係以處罰為目 的,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並疏漏警 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體系解釋,適用法規有 所不當,且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證2、證3、證3-1何以不 採,為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影響裁判 結果:  ⒈就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2點體系解釋, 以及通常國道警員於天色微亮清晨執行職務的經驗法則,本 件屬裁量收縮至零,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作為義務,如不為 之,即為裁量瑕疵、程序不合法,然原判決就行政程序法第 10條行政裁量之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1 點體系解釋、經驗法則及證物,未有任何判決理由,屬於判 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判決不備理由,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結果等語。  ⒉原判決引用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為判決不適用法 規,且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重要爭點「夜間就高速道路之測速行為未開啟警示燈」 ,惟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 於案發當時,雖無啟用警示燈,然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酒駕 之事實認定」,不僅未適用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1點,且該判決審理事實為酒駕,與本件情節不同,基於 禁止恣意原則,本件不應援引該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卷附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57km/h,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110km /h,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情形,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 年8月21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 為112年10月15日,係於有效期限內測得上開違規事實,且 該「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8公里(185公里-184.2公 里)即800公尺,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是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另就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警員值勤應開啟警示燈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 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 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 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 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 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 ,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 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 行為(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 員實施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 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是 夜間執行勤務卻未開啟警示燈,而認警員違法云云,自非可 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 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1、2之理由, 續就有關「警察人員駕車安全準則課予警員有開啟警示燈之 作為義務,本件警員執行夜間測速未開啟警示燈」、「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道交條例定有速 限之規定,目的僅在於促使駕駛者符合速限,而非以處罰為 目的」等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而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交上-102-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學校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惠蘭 訴訟代理人 翁 瑋 律師 楊子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明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參加人校內設立士林國小支會(下稱「上訴人支會 」),其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晨會表決通過109 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排序與時數 ,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此為對上訴人支會會長擔任工會 職務的不利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或活動 ,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確認參加人於 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 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的 不當勞動行為。2.參加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裁決決定書翌日 起,回復上訴人支會會長(會務人員)發展教育工會任務原 有每週授課1節的無差別待遇。經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以109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書(下稱「原裁決」)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不服原裁 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原裁決撤銷;被上訴人應 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 支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 13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又提起本件上訴, 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應作 成「確認參加人於109年8月27日編餘節數公告刪除上訴人支 會於減授課的排序與減授課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的陳述,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教育部為公 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維護國民中小學教師的教學品質,訂 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下稱「授課節數訂定 基準」),其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其減授節數的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第9點 又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基準規定及人力、 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準此,地方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據以訂定的行為時(下同)臺北市國民小學教 師授課節數補充規定(下稱「授課節數補充規定」),其第 10點規定:學校本於發展的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 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 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 每週授課節數。而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應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規定「教師兼任(學校) 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明示列舉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才符合法規文義、體系及 目的,並且合於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府授教國字第11101 35158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的意旨。 ㈡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程序時,上訴人 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所兼任上訴人支會 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 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 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 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㈢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 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 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 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支會有進行資訊會議相關規定傳達、配 合參加人人事業務-校園年金議題宣導、辦理教師年金改革 說明會、反應冷氣與學校招生問題、代轉學校訊息、校舍拆 遷諮詢會議及意見彙整、帶隊校外教學安全事宜宣導、參與 職務編配作業要點修正提案程序、協商會議與出席討論、協 助校長遴選、協談撤換總務張主任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 108年4月間所辦理事宜,難認日後仍會辦理該等特定事宜。 故上訴人主張其支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 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㈣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 4點第1項及授課節數補充規定決定,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應遵 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師得否減授課, 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決定, 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晨會表 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刪除上訴人支會的減授課 排序與時數,並於同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 為,核無不當勞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無造成上訴人支會 會長不利待遇或上訴人的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組織 或活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 動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裁決駁回,應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沒有違誤, 並論述如下:  ㈠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 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的地位、 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為不利待遇的程 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以及行為人是否 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 工會的成立、組織、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 響工會發展等情形定之:   1.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 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 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 定。」及「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2.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 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的立法目的,是在確實保障勞工的 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 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 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 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 行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 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的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 正常運作。而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 在工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 、所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的合理性等一切客觀 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有阻礙或限制工會的成立、組織 、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等情 形。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主觀要件,雖不以故 意者為限,仍須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認識,始足當 之。  ㈡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應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 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   1.國民教育法第1條明定:「國民教育,以養成德、智、體 、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第23條規定 :「(第1項)公立學校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1 人,由教師兼任,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 ;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項)前項準則所定教師員額編制,得視學生學 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基 於上述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1點規定:「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領域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一 致,並達總量管制之要求,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 :「國民中小學專任教師之授課節數,依授課領域、科目 及學校需求,每週安排16節至20節為原則,且不得超過20 節之上限。專任教師授課節數應以固定節數為原則,不宜 因學校規模大小而不同。」第3點規定:「專任教師兼任 導師者,其授課節數與專任教師之差距以4節至6節為原則 。」第4點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其減授 節數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第7點規 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 之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員配置,發揮總量管制效益, 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之人力,以維教 學品質。」第9點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 本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規定。」 可知,為達成國民教育的目的,首需充足的教師員額及良 好的教學品質,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23條規定授權, 依學生學習節數及教師授課節數訂定授課節數訂定基準, 明定教師有於基本授課節數範圍內授課的義務,且各領域 教師的授課節數應為一致,並達總量管制的要求。而國民 中小學專任教師的授課節數,以每週16節至20節為原則; 如兼任導師者,其授課節數可減授4節至6節。而且為了推 動校務順利運作,也需要教師參與或協助校務工作,為達 到公平合理調配學校人力及維護教師教學品質的目的,該 基準亦明定如兼任行政職務者,授權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訂定其減授節數的基準;且要求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訂定不同規模國民中小學的行政組織層級、單位及人 員配置,合理調配專任、兼任及部分時間支援教學的人力 ,並應依該基準規定及人力、經費等實際狀況,訂定補充 規定。   2.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上述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 、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 點規定:「國小教師每週基本授課節數如下 總班級數 12班以下 13-36班 37-60班 61-72班 73班以上 教師兼任主任 2 0 0 0 0 教師兼任組長 9 8 6 4 2 教師兼任導師 15(另加晨光導師時間2.5節) 專任老師(科任) 19   」第9點規定:「教師兼任系統管理師,其授課減課總節 數,總班級數36班以下之學校得減6節,37至60班得減10 節,61至72班得減14節,73班以上得減18節。」第10點規 定:「學校本於發展之需要,得於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 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 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 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第14點第2項規定:「專任及兼任 輔導教師編制人數及減授節數如附件一。」除依據學校規 模的大小、專任教師有無兼任導師或主任、組長等行政職 或系統管理師,分別規定其基本授課節數或減授節數外, 並於第10點賦予學校彈性自主空間,授權各校得依每年推 動各項校務工作的發展重點、繁簡、輕重等實際需求,於 教師兼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活動指導 、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學校教師 會或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 ,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上述規定,符 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第7點及第9點規定授權 的目的及內容,也沒有超過授權的範圍,本院自得作為判 決的依據。   3.觀察比較上述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5點、第9點所列舉的兼 任學校主任、組長、導師、系統管理師,皆屬為學校擔負 必要的行政職務,故直接明定其減授節數;以及第10點規 定所例示的兼任學年主任、領域召集人、學生社團與童軍 活動指導、合作社經理、學校行政人員及協助校務運作的 學校教師會,屬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 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教師執行該行政職務者,則明文 授權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研議編餘節數的運 用順序或增減項目及節數,經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每週 授課節數。可見,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定的情形, 兼任該等行政職務的教師,並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 是否得減授課,應由學校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予以酌定。此外,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 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 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 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 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 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 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 、體系及立法目的。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7日函復原審詢 問的意旨,亦與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相同,併予說 明。   4.原判決認為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 發展等人員」,應符合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第1項所定 「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的情形,亦即應相當於授 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等語, 其論理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的結論,並無違 誤,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誤解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點 第1項、第7點及第9點等規定的授權意旨,主張原判決不 當限縮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 員」的規範,屬母法所無的限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 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 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 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   1.原判決論以:參加人進行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減授節數的 程序時,上訴人支會時任會長鐘文斌為參加人的教師,其 所兼任上訴人支會會長職務,非屬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4 點第1項規定的學校行政職務,亦非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明文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且亦難認該職務相當於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列舉的學校行政職務性質,而可 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章程第7條規定 及成立目的宗旨,僅抽象表示上訴人欲達成的任務及宗旨 ,非可認屬配合參加人學校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具體校務 工作,故難認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 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上訴人雖主張其 支會有協助推動校務等情,惟此為106年6月至108年4月間 所辦理之事宜,且參加人103年8月至107年7月的校長修金 莒亦證稱:上訴人實際協助推動校務較少,大多是提供意 見,學校有減班或其他因素,每年編餘節數有浮動性,也 會有編餘節數不足的情況,學校會將可減授課者進行排序 ,序位在後者可能會無法減授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支 會會長屬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的「其他配合學校發展 等人員」而具減授課資格,應有誤解;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是否得減授課,應依授課節數訂定基準及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決定,如不符合相關規定,自無法減授課,上訴人主 張參加人應遵循與其協商的減授課慣例,尚無可採,且教 師得否減授課,尚應視學校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節數,經校 內行政程序決定,非當然享有減授課的權利,故參加人於 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時討論,並聽取包括上訴人支會會 長鐘文斌等人的意見,最終表決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 ,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得減授課人員,並於同年8月2 7日公告的行為,是依法令的行為,難謂與參加人或代表 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有何因果關聯,亦難認有不當勞 動行為的動機與認識,且並未造成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 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等 情,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及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就認定的結 果及理由詳為論證說明,對於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何以不 足採為有利的認定理由,亦分別予以詳述,經審核與附於 卷內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的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詳查證人修金 莒的證詞與上訴人提出實際參與校務的證物,亦未表明不 採的理由,且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2.上訴人支會會長鐘文斌既然不屬於參加人基於發展需要, 彈性自主推動校務,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 直接相關的行政職務者,不符合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 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即不得依該規定,經 校內行政程序酌予減授節數,自屬當然,而且不會因為參 加人曾於106至108學年度與上訴人支會協商後將其列入編 餘節數排序酌減授課時數而有所不同,更不能要求參加人 援引此一違反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的前例。而「 協助校務運作之學校教師會」,本就屬於授課節數補充規 定第10點所例示學校得視實際情況彈性運用,經校內行政 程序酌予減授每週授課節數的範圍,至於參加人校內的教 師會,實際上是否確有協助校務運作,以及校內行政程序 是否支持教師會成員酌減授課時數,則屬另一問題。上訴 意旨主張學校教師會顯非「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 ,而與上訴人同屬保障教師權益的利益團體,依平等原則 ,其亦應具減授課資格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3.由於編餘節數是學校編排學生正式課程學習節數後剩餘的 節數,該節數運用對應的項目與目的,均應與配合學校校 務發展直接相關,而非用以發展個人或其他事由。因此, 授課節數補充規定第10點所謂「其他配合學校發展等人員 」,解釋上自應相當於該點例示所兼任的行政職務態樣, 也就是限於學校本於各自發展的需要,彈性自主推動校務 ,而裁量決定賦予其執行與該校務發展直接相關的行政職 務者,才符合該條文的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已如前述 。上訴人為產業工會,如須利用課堂時間處理會務,依工 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 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 一定時數之公假。」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協商會務假的方 式以處理其會務,而非以爭取編餘節數的方式取得減授節 數後,違反編餘節數的法定目的,而從事與學校校務發展 無直接關係的工會會務。因此,參加人經由校內行政程序 決議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未將上訴人支會會長列為 得減授課人員,並於109年8月27日公告的行為,不屬於對 上訴人支會會長的不利待遇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訴 人的組織或活動,而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的不當勞動行為自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詳查上訴 人與參加人間勞資脈絡、參加人的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及與 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違反向來慣例之情事,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立法意旨,且參加人106至108學 年度與109學年度就上訴人減授課資格的處理方式不同, 原審亦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的職責、就當事人 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卻未說明不採的理由、調查證據未臻 完備,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 ,實非可採。   4.參加人於召開109年7月15日教師晨會前,已公告全體教師 編餘節數序位草案的議案,且包括兼任上述授課節數補充 規定第10點所定行政職務教師在內的全體教師,均得以出 席適時陳述意見,會議中,林盈芳老師、上訴人支會會長 鐘文斌、蔡昌明老師與教務處人員均有表示意見,最後經 計算出席之老師及代課老師共70人(不計入校長及與議案 無關的人事主任、幼兒園教師、特教教師、職員、實習老 師),已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以多數決表決,贊成45票、 反對5票,通過109學年度編餘節數草案,在場者並無對於 計算表決結果異議,核屬經校內正當行政程序所決定,上 訴人主張該次會議非屬正當程序云云,核與事實未符,洵 無足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附於卷內 的證據相符,而且沒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的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參加人未確認無投票資格 者有無參與投票,計票人員亦未確實加以排除其參與投票 ,甚至無法確認會議中有人離席、是否有再清點在場人員 人數,原審未詳查參加人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的教師晨會 ,臨時動議表決程序的瑕疵,逕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尤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 ,也沒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2-上-610-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崧鈴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牌照號碼BUT-10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212.6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經民眾檢具 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審視該影像 資料查證無訛,乃於同年4月1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行舉發。案經被上 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 (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被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原處分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1次」部分 予以撤銷,上訴人乃表示只就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3, 000元部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88頁),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41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官立場不中立,上訴人開庭即請求法官維持中立之立場, 及國家法官之高度,靜聽兩造言詞辯論,無奈法官仍參與辯 論,有違立場(請調閱當日錄影資料)。被上訴人之律師於 言詞辯論庭無言以對,亦提不出反駁證據,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發言,法官竟代為託詞,稱被上訴人之律師可以行使緘 默權,之後就只有我與法官的言詞抗辯。上訴人要求更換法 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Google上所查詢之交通指示,請備齊 影像資料再次開庭。檢舉人不具專業知識,舉證無效,至少 須有良民證或證明其精神正常,法官反駁此要求涉及個人隱 私權不予接受,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並非要求公開檢舉人資 料,只是希望被上訴人留存資料備查,並無侵犯對方隱私權 。上訴人要求檢舉人提供舉證器材由被上訴人確認,屬合理 要求。拍照取締、科技執法皆為違憲,無執法人員於現場判 定,僅憑電子儀器及影像即逕行裁決並裁處法鍰,違憲侵犯 人民財產權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⒈經本院依職 權檢視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 )所示,此路段之交流道均有清楚設置「國6靠右、國3靠左 」等標誌,且於違規地點前之左側匝道路面亦有標示「往國 6出口專用」,並於2匝道間劃設白虛線供駕駛人可變換車道 行駛欲連接之高速公路車道,並無原告所指標誌設置不清楚 之情事。⒉道交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方增訂第7條之1關 於民眾檢舉之規定,且觀諸其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鑑於國 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 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 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 交通安全,是該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 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檢舉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 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 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 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 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 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 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 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 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 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 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 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應可認係屬侵害最小且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 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記 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 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 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 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 法性之依據;況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 ,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影像是否遭到偽造、變造 之問題,且大部分交通違規類型,均不在檢舉獎勵之列,亦 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原告主張國家無 權以檢舉人未經檢驗合格之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檢舉舉發 方式剝奪人民財產權乙情,自難認有據。則查本件既為民眾 得檢舉之違規行為(參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4日,檢具其以行車紀錄器所錄得 之系爭車輛於同年2月29日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之影 像檔案,並敘明違規事實,具名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此有 舉發機關以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8129號函所 檢附之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83頁);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 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適法等語甚詳(見原判 決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25行、第4 頁第28行至第5頁第8行)。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對原審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事項,泛言法官不中立及草率判決等情詞,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 分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審言詞辯論日影音資料及請求更換 法官審理乙節。按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16-202411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晋通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街旁 之臺中火車站人行道,因有「一、駕車行駛人行道。二、違 反本條例,經警方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立德派出所員警填掣 第GW0002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 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一、行駛人行道。二、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113年5月6日中午時許欲從○○市○區○○路○段行駛至 臺中車站臨時停車場,必須經過復興路四段149巷連接停車 場廣場上的聯外道路通過,被立德派出所員警阻欄,進入停 車場不成,舉發上訴人人行道騎車違規,還附加攔檢逃,遭 員警誣陷。根據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 條、第5條規定,可以認定復興路四段149巷到停車場入口屬 於臺中車站臨時路外停車場之聯外道路,通過該道路係為了 滿足臨時停車需求,上訴人之行為合法,被上訴人不能單方 面認定整塊區域都是人行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 其係要由復興路四段149巷駛入停車場臨停且該道路為進入 停車場唯一車道,又該道路為斜坡而無法以「推車」方式進 入停車場,該道路並非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Google街景 圖,該道路與復興路四段149巷相連並舖設有白、灰色地磚 ,且其確屬人行道而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一節,此有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 附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其行駛之道路非人行道,顯屬誤會, 並不可採。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經警勸導仍 繼續行駛,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 14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 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交上-120-202411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 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 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 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 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 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 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 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 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 .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 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 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 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 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 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 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 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 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 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 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 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 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 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 )。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 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 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顏熒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AQH-9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1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稱本件違規行為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前後矛盾與 現場不符,為何警員說是固定式照相機?同一函文之職務報 告中第3張照片顯示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過於隱匿,照相 機放在捷運站騎樓的造景花台上,沒有三角錐只有花檯上的 葉子遮蔽,看見閃光燈後回頭並未見警員執勤,是否為非法 偷拍?  ㈡另取締過程是否有一定規章?警察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警察 局應要求各分局、交通隊警員在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 該落實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不能有隱匿性執法,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第一點要主管核准,第二點要開警備車、 警示燈要打亮,第三點要穿制服,這是警政署SOP。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雖誤載「原判決廢棄」,惟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裁決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 ,依法不得上訴,且依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為敘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 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依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5公里(km)/小時(hr),超速45公里,又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1公尺,且雷達測速儀於執行測速過程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故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等規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或泛言隱匿式執法云云,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交上-99-202410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6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中 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與遊園路一段6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下稱 違規事實1),為警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 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9 XA50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1之部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1)。另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15時53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BMG-3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因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下稱違規事實2),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 續於112年9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988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部分,上訴人臨停系爭路口轉角處讓乘客下車,被警 員攔查舉發,時間已是夜間22:46,當時無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無行人於路上行走,少有車輛通行,因上訴人之車輛 停靠紅線內側亦無妨礙車輛通行,並非原審所謂嚴重影響人 車之通行,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當時警員 攔查時要求向遊園路一段69巷移車,上訴人立即配合並未影 響其他人車通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當時警員 亦告知因新聞報導行人地獄一事必須舉發,而非綜合當時客 觀環境後認應舉發,否則處理細則第12條形同具文。  ㈡原處分2部分,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 向西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車輛驟停,故向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因此跨越雙白實線,且確認內側車道無車情況下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當下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上訴人本來就可以 選擇慢車道行駛,並期待繼續直行,但遇前方驟停車輛,要 求上訴人停車等待強人所難,且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 勢必造成遇有相同情況的駕駛只能變換車道,難以期待做出 合於規定的行為,屬於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可阻卻責任不 罰。上訴人並於原審提供松竹路、昌平路口所劃設為一般車 道線,且○○市○○○○○路、中清路、崇德路等多個路口,均塗 銷雙白實線改成一般車道線,顯見於路口前劃設雙白實線係 錯誤之行政行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同條道路 這個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下個路口一般車道線可變換車道, 相同情況下,一個受罰、一個合法,如此如何保障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1與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烏日分 局112年8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12年9月1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採證影像暨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據。又關於原 處分1部分,原審以卷附舉發機關警員取締過程之影像連續 翻拍相片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於系爭路口臨時停車,已構成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以及人車通行 之影響,認執勤員警舉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尚無可採。原處分2部分,原審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結果 ,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 一開始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即逐漸向左偏移,並逕行跨 越繪製於路面上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確有 「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敘明對原告主張其他路段雙白實線繪 製情形、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繪製錯誤等不採之理由。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交上-107-202410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通裁決(行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淑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當事人間請求交通裁決(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 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 於112年8月15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 ,200元,被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規定,交通裁決訴訟自112年8月15日起,已改 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辦理,本院非管轄法院,是 依前揭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交通裁決 撤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30

PTDV-113-他-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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