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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琪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8、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兒童衣架參組、健達繽紛 樂巧克力壹組、襪子參組、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貳組、寶可 夢夢幻陀螺(皮卡丘)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1時34分至5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號B2之家樂福宜蘭店內,趁林民翔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兒童衣架3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117元)、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價值10 3元)及襪子3組(價值537元),並將竊取之商品放至隨身 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  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趁林民翔疏於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賣場內貨架上之寶可夢夢幻 陀螺(夢幻)2組(價值518元)、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丘 )1組(價值259元),並將空盒塞入貨架,再將竊取之商品 放至隨身攜帶之淺粉色花色提袋內,隨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賣 場。  ㈢嗣經林民翔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民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偵辦家樂福宜蘭店00 00000、0000000遭甲○○竊盜財損清冊暨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暨擷圖、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 案之寶可夢夢幻陀螺(夢幻)2組、寶可夢夢幻陀螺(皮卡 丘)1組、兒童衣架3組、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及襪子3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彤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愛買景美店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內,徒手 竊取該公司貨架上之nonn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O NNO」,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石墨烯1/2厚底運動襪28灰之 襪子1雙(下稱本案襪子,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阮心瑋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暨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 攜帶之提袋內,於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即離開結 帳櫃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忘記將本案襪子從購物袋中拿出結帳,並無竊盜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在本案賣場內,拿取該賣 場所有之本案襪子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收銀櫃檯 結帳時,未將本案襪子取出結帳,僅結帳1瓶優酪乳後即離 開收銀櫃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27頁、 第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賣場員工阮心瑋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5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賣場保全人員與被告在防盜感應門(下稱感應 門)前互動之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保全人員揮手引 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至感應門中間時,感應門亮起紅 燈,被告走向保全人員,並將手上雨傘交給保全人員,保全 人員持該傘走至感應門中間,感應門未亮紅燈,保全人員走 出感應門並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走到感應門前, 先將右手所拿之雨傘透明塑膠袋舉在感應門中間,隨後又走 到感應門中間,但感應門紅燈均未亮起,被告走回感應門外 ,保全人員再次揮手引導被告走向感應門,被告穿越感應門 時,門上紅燈並未亮起,但被告欲走回感應門外而行經感應 門時,門上紅燈亮起,被告與保全人員相互靠近,被告將手 上黃色提袋完全打開予保全人員查看,保全人員低頭查看黃 色提袋內部約5秒後,抬頭看向被告,隨後保全人員伸手在 感應門中間揮動、將雨傘掛在身旁購物籃並拿著上開黃色提 袋,被告則再次來回穿越感應門,門上紅燈均未亮起,保全 人員將上開黃色提袋提於感應門中間晃動,門上紅燈亮起, 被告自保全人員手中接下黃色提袋,並將該袋袋口完全打開 查看,經保全人員翻找該袋後,自該袋內拿出釘有防盜磁扣 之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  ㈤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為確認感應門亮 燈原因,而數次引導被告走向、穿越感應門時,被告均坦然 配合,於保全人員為進行測試而向被告索拿其隨身物品,如 雨傘、黃色提袋等物時,被告亦未拖延或拒絕,而係直接交 出該物供保全人員測試,被告更自行主動兩次完全打開裝有 本案襪子之黃色提袋袋口,供保全人員查看袋內物品。且證 人阮心瑋亦證稱:印象中被告當時蠻配合的,不像其他客人 一直狡辯等語(見調院偵卷第43頁)。而衡以竊盜者為避免 犯行遭受害店家發現,多會拒絕、不配合店家之檢查,或立 即逃離檢查現場,然被告於本案賣場保全人員對其進行上開 檢查時,均坦然、積極配合,而未有任何掩飾之意,更主動 兩次完全打開裝有本案襪子之提袋供保全人員檢查,被告上 開行為顯與一般竊盜者迥異,被告本案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 意,顯屬有疑。  ㈣被告於本案賣場內,共拿取未裝有防盜磁扣之優酪乳1瓶及裝 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1雙,但僅結帳該優酪乳等情,業認 定如上,倘若被告真有竊盜犯意,衡情應會竊取未裝設防盜 磁扣之優酪乳,或拆除本案襪子上之防盜磁扣,以避免其竊 盜行為被發現,豈會明知本案襪子裝有防盜磁扣,行經感應 門時將會造成聲響、亮燈,卻仍無懼其竊盜行為被發現之風 險,而選擇結帳優酪乳,再將仍裝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襪子放 在袋內竊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影像,可見於員警抵達本案賣 場時,被告手持數張百元紙鈔,並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忘記將 本案襪子結帳,導致感應門響叫之事,且於員警欲要偕同被 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又再向本案賣場員工詢問本案襪 子結帳與否之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 見本院易卷第30至32頁、第47頁)。可見被告辯稱:我當時 跟店員說我忘記結帳,我想結帳,但店員不讓我結帳並報警 ,我當天有帶400元、500元到賣場,我不是故意不結帳,是 真的忘記了等語,非全然虛言,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犯意 ,更屬有疑。  ㈥又被告用以裝載本案襪子之提袋,係為一深度較深之長形提 袋,而本案襪子體積非大且呈扁長形,則本案襪子裝入該提 袋後,確有難以查見本案襪子之可能。且從被告完全打開提 袋供本案賣場保全人員檢查,保全人員於第一次查看黃色提 袋內物品時,並未發現本案襪子,而係在第二次查看時方發 現該襪子,益證本案襪子在提袋內確實呈現難以查見之狀態 。則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忘記有自賣場拿取本案襪子裝在提袋 內,而本案襪子在提袋內又難以查見,一時疏忽忘記將本案 襪子取出結帳,本案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五、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本案主觀上確具竊盜 犯意,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 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易-1369-202501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李昀儫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2房屋(按為4樓之12及4樓之13互相打通後使用4樓之12 門牌,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雙方互為上下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發 現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污水滲漏狀態(下稱系爭漏水 ),致令室內瀰漫臭氣且天花板嚴重發霉,並於113年4月3日 委請新雅水電行檢查系爭漏水,經水電工判斷系爭漏水應為 被告無故將衣物丟入馬桶,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 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原告乃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台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前修復系爭漏水及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發霉,然被告 僅修復系爭漏水,就原告促請其修復系爭4樓房屋乙節卻置 若罔聞,原告遂委請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評估修復 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漏水而被迫忍受黴菌、潮濕及臭氣已長達 2月有餘,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身體並造成其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慰撫金4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沒有漏水痕跡,該屋管線是通到公 用管線,系爭4樓房屋漏水應與公用管線有關,而其願意賠 付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8000元,但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前開漏水情形 而受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繕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臺北保安存 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錄影光碟譯文、房屋 平面圖、門牌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系爭漏水所生原因 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5樓房屋進行履勘事宜,並經證人即新雅水電行之實 際經營人林金鈴到場證稱:「(問:113年4月3日是否有來 原告住處看漏水?)日期我不記得,但大概是這個時期,我 那天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天花板在滴水,我就打開天花板來看 ,天花板內有一支生鐵管在漏水,在滴水的生鐵管是樓上在 用的,後來我們到樓上的房子看,因為樓上的馬桶不通,我 們就把水管鋸掉,拉出一支長襪子,襪子有給樓上的屋主看 ,馬桶是樓上屋主的襪子應該也是他的,襪子拿出來之后, 樓上的馬桶也通了,我也把樓下漏水的部分修補好,修漏水 的費用是樓上屋主付的,我那天來看的時候天花板内的公管 處是未漏水,但這支公管之前有修理過。」、「(問:當時 的漏水有多大?)襪子拿出來之後,就越滴越少了。」、「 (問:是否修理好就没有漏水了?)對。」等語,而證人即 系爭5樓房屋之修繕人員許志鵬於前開履勘時亦到場證稱: 「(問: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家中做修繕?是何時?)有來過 兩次,是113年5月4日、113年6月19日兩次,是在裂縫處用 彈泥補強,就是現場看到的有補的地方…我在5月4日也有去 看樓下的房子,沒有看到漏水,但有濕氣,天花板也有乾水 漬的痕跡。」等語,參以前開錄影光碟譯文所示,被告自承 有不慎將衣物倒入馬桶致系爭5樓房屋之馬桶堵塞情事,堪 認系爭4樓房屋之前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不慎將衣物倒入 馬桶,造成系爭5樓房屋之私有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 核與公共管線無關,應可認定。又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受損係因系爭5樓房屋之污水管線堵塞而破裂所致,已如 前述,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 分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不慎將衣物倒 入馬桶,顯未盡其該等義務,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並造成 系爭4樓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 害,而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威貫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所載,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費用計為28000元 ,並經被告表示願意賠付,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8000 元,要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因上開原 因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前開受損情形,已如前述,致原 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4樓房屋,而系爭漏水為系爭5樓房屋浴 室馬桶之污水管所致,且系爭4樓房屋漏水處位於浴室浴缸 上方天花板,而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堪認前開漏 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品質下降,妨 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 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其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受害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尚屬適當。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9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1090元【計算式:5400元+530元+560 元=6490元】),其中62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60元,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63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韓尚儒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見4794號偵查卷第11頁),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687 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陳學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地下1樓中正 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韓尚儒所有 ,置於該游泳池鞋櫃內之黑色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韓尚儒發現上開襪子遭竊,經報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尚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本件被告 固未將所竊取上開襪子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程 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 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請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簡-4070-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緩字第5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壹拾件、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襪子參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靖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其中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376件 ,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靖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376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 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聲沒-7-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23),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 謗罪論處。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公開散布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 群媒體」臉書,先至乙○○在臉書上帳戶內擷取乙○○之照片數 幀,再張貼在自己在臉書上帳戶供人觀覽,同時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在上述照片旁加註「美麗華女少爺,聽說老闆 很喜歡你,特別照顧妳,所以妳不爽的人你都把他開除,長 的帥的員工你又喜歡睡人家」、「不給睡就要開除他」、「 賣菜還會給人家灌單,請有在走跳美麗華舞廳的兄弟們看看 單喔」、「這位為了業績,很會給你亂點菜甚至亂加料」、 「不給小費她會脫襪子在你的湯裡洗一洗,甚至吐口水」等 文字誹謗乙○○,同時尚以「哇靠,高雄不適合你,北港比較 適合」、「大世界少女,破麻一個」等文字加以侮辱。嗣經 乙○○於112年9月間輾轉自友人處得知後,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向本署提起告訴。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舉,辯稱自己的IG   遭人盜用,上述貼文非其所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圖翻攝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自 己 IG遭盜用,但上述貼文與IG無涉,且無法提出自己臉書 網頁亦遭盜用或有其他異常情形供本署調查,是其所辯不足 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等罪嫌。其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1

KSDM-114-簡-117-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 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 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 ○○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 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 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 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 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 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 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 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 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 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 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 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 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 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 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 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 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 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 ,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 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 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 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 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 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 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 ,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 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 ○○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 ○○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 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 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 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 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 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 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 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 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 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 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 。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 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 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 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 ○○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 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 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 ,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 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 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 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 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 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 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 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 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 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 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 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 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 ,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 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 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 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 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 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 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 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 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 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 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 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 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 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 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 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 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 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 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 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 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 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 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 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 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 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 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鄭煌錡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 為訴外人鄭茂忠所有,鄭茂忠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468元、交通費2,607元、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66,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沙街1段與延 平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 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 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68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468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支出往返醫院、警察局、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共計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車資收據或證明,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2,607元部分,礙難准許。  ⒊鞋子及襪子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 鞋子及襪子破損之事實,此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原告鞋子及襪子破損。然原告未能 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該鞋子及襪子之相關單據,無 從認定該鞋子及襪子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鞋子及襪子外觀,及參考同鞋款二手 物品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鞋、襪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 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鄭茂忠,系爭B車修理費35,200 元,保險公司只理賠28,000元,鄭茂忠尚受有7,200元之損 害,鄭茂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9頁),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  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 為3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 頁),惟系爭B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基本資 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17,000元、零件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0日止,已使 用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1,13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000元後,原 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3,135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月薪34,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1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2 ,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排班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 112/06/10 PM12:40至急診行創傷處置。於112/06/12至本 院骨科門診。病患宜休養7天,需門診治療。」等語、112年 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06/16至本院 骨科門診。病患宜再休養14天,需門診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20日之必要,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2,660元(計算 式:1,133元×20日=22,66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其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67歲、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468元、鞋子及 襪子損失1,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35元、工作損失22,66 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51,7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 共計9,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65 18200×0.536×5/12=4065 14135 00000-0000=14135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5-01-17

TPEV-113-北小-351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戴○○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認識,至113年4 月間,被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林○○交往及性交。 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知悉林○○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林○○以兄妹 相稱,並未交往、性交。林○○身體有諸多病痛,被告身為朋 友,常抽空前去探望,並鼓勵林○○回歸家庭。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 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觀諸臉書名稱「甲○○(○○)」於113年5月29日以臉書Messeng er傳送訊息予林○○略以:我曾經問過哥哥,你曾經想過分手 嗎?你說:從來沒有!然後你問我:你不是有這樣想過?我 說:我們的關係一切取決於你。曾經我們距離相愛相知相守 ,能光明正大一起生活只差一步之遙……多希望你能轉頭看看 在知道你將一無所有依然堅守你身邊的我。在你為所有人降 低傷害時,我的傷呢?我的心痛呢?還有你自己呢?……從我 們在店裡初識你摸我手,直到此刻我的心從未離開過……連你 被迫從○○街宿舍搬回家時情況多麼慘烈,我也只能眼睜睜看 著,看著我們一點點建立的生活,習慣,我們在松如居建立 的一切,在那一瞬間崩塌,我眼睜睜看著你,那天起越離越 遠……(補字卷第51-69頁),被告亦自陳上開訊息為其所傳 送予林○○(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訊息內容足認被告之認 知為其與林○○有男女交往關係,並有共同生活之舉,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  ⒉原告、林○○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南市南門路臺南市體 育處公園見面,三方對話略以:「原告:余小姐,我今天來 是要你跟我說一聲道歉,你毀了我的家跟我的小孩,你現在 要跟我說一聲道歉?請你跟我道歉,現在道歉,妳是個說謊 的人。被告:我說謊什麼?原告:你跟他(即林○○)搞在一 起,你說沒有,我告訴你,你的那內容我都截圖……請你現在 站起來跟我對不起。被告:我曾經跟他(即林○○)講過,如 果你發現,我會怎麼樣,我說我會跟你道歉。林○○:很抱歉 ,我跟你說,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我早就猜到了,所有的 人都跟我講不要。被告:我跟他(即林○○)在一起是這邊的 錯,我之前沒有錯。我為他的事跟你道歉,正式跟你道歉, 對不起,從今以後,今生今世,永生永世,永不再見。……林 ○○:為什麼5月已經沒有在一起,還要PO這些資料還有照片 ?被告:因為你跟我說過,我相信你的話,你說這個帳號…… (內容不清)你是不會……(內容不清)是打不開的。林○○: 不不不,其實你已經知道,不對……」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補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2 -93頁),可知被告承認其與林○○所為對不起原告。  ⒊依原告與林○○於113年6月9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補字卷第71 -77頁),可知林○○自陳其於112年11月間至被告店內購物認 識被告,因故與被告以LINE聯絡,自斯時起二人慢慢開始親 近,就發生一些不倫,有發生性行為,有時有戴保險套,有 時沒有,其手機裡有一件三角褲跟襪子就是被告,被告對其 有愛意,其對被告也有愛意,其很內疚,後來跟被告說要回 歸家庭,被告一直哭等情;又林○○之手機內有一張照片顯示 一件三角褲及一隻穿有襪子之足部,被告自陳該穿有襪子之 足部為其(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之臉書照片與林○○租屋 處場景部分一致(補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與林○○陳述 內容相符。  ⒋復審酌被告自陳其與林○○去過漁光島及和樂廣場、常抽空探 望林○○等語(本院卷第94、21頁)。綜合上開各情,原告主 張被告與林○○於112年11月間認識後至113年4月間,被告明 知林○○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林○○交往及性交乙節堪信為真。被 告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有如上開所述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性交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朋友間之分際 ,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構 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從事醫護業,被告經營店鋪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94頁),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詳如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兼衡兩 造上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等身分地位及原告因被 告上述加害情節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上開 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經免除債務,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 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免除債務之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 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經查:被告與林○○之上開行為, 共同破壞原告與林○○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其與林○○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林○○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免除林○○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堪認原告 免除林○○之債務,依上說明,被告就林○○應分擔部分,自得 同免責任。又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已如前述, 經扣除林○○應分擔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 式:30萬元-30萬元×1/2=1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6

TNDV-113-訴-2075-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3號、113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琪期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附近時,認有機可乘, 即先步行進入服飾店內購買深綠色衣服1件後離開,復於同 日晚間10時31分許,折返至上開服飾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 時竊取店內衣架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下稱本案上衣 ),並以其稍早購買之衣服包裹本案上衣方式以掩人耳目, 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臺鐵松山車站地下1樓時,徒手竊取倪金木暫置於車站角落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行李),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梅鳳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到本案服飾店購衣、 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並辯稱:我沒有拿本案服飾店的短袖上衣;本案行李我 應該是拿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於本案服飾店拿取本案上衣離去、有於前 揭時、地拿取本案行李離去等客觀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 即服飾店店長陳玉珊、證人即告訴人倪金木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指證明確,且有五分埔派出所警員對於事實欄一之查獲經 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名下NLA-699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本案服飾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案 發前後本案服飾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事實欄二案發前後及 案發時松山車站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案行李照片可 佐,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更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 應深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況本案行李包含 行李箱、袋、包,款式明顯可辨識,豈有拿錯之可能,是被 告各次行為時自有竊盜故意。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經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無視法律,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且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服務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之刑(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事實欄犯行之宣告刑為罰金5萬5,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亮綠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690元)。 附表二: 灰色中型行李箱1只(內有紅色外套1件、淺藍色外套1件、褲子1件、衣服2件)、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毯子2件、工具1批)及淺灰色雙肩後背包1個(內有襪子4雙、褲子1件、帽子1頂),價值共計約4,100元。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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