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鄭煌錡
被 告 李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長沙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
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且造成系爭B車毀損。系爭B車
為訴外人鄭茂忠所有,鄭茂忠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2,468元、交通費2,607元、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
、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工作損失22,66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66,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6,
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長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長沙街1段與延
平南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
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驟然右轉,確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右方直
行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
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系爭A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
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68元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簽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
至9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468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支出往返醫院、警察局、工作地點之交通
費共計2,60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車資收據或證明,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2,607元部分,礙難准許。
⒊鞋子及襪子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
鞋子及襪子破損之事實,此與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造成原告鞋子及襪子破損。然原告未能
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該鞋子及襪子之相關單據,無
從認定該鞋子及襪子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鞋子及襪子外觀,及參考同鞋款二手
物品網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鞋、襪之損害以共計1,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
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
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主為鄭茂忠,系爭B車修理費35,200
元,保險公司只理賠28,000元,鄭茂忠尚受有7,200元之損
害,鄭茂忠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9頁),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
。
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系爭B車修理費
為35,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
頁),惟系爭B車係112年1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車輛基本資
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2頁、限閱卷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17,000元、零件18,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
出廠日112年1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10日止,已使
用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13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31,135元,扣除保險公司已賠付之28,000元後,原
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用應為3,135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月薪34,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1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受有20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2
,66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排班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
112/06/10 PM12:40至急診行創傷處置。於112/06/12至本
院骨科門診。病患宜休養7天,需門診治療。」等語、112年
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06/16至本院
骨科門診。病患宜再休養14天,需門診治療。」等語,可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需休養20日之必要,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22,660元(計算
式:1,133元×20日=22,66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踝多處挫傷之傷害,其
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始
末及緣由、原告現年20歲、被告現年67歲、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
等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2,000
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2,468元、鞋子及
襪子損失1,500元、系爭B車修理費3,135元、工作損失22,66
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共計51,76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
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鞋子及襪子損失2,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7,200元,
共計9,200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065 18200×0.536×5/12=4065 14135 00000-0000=14135 註:元以下4捨5入。
TPEV-113-北小-35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