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唐兆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兆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兆霖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2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上址尋找友人,並在上址
騎樓與友人起爭執,遂將西瓜刀置於騎樓而與友人爭論,經
附近民眾報警處理。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
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
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
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惟辯稱
:為了借給友人而攜帶云云。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之客觀事實,業經被移送
人於警詢所坦認,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存卷可佐。
⒉觀諸扣案西瓜刀之照片,該物並未以他物包覆,質地堅硬,
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若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目的為真,該刀械豈會未以他物包
覆避免自傷,又豈可能攜帶未經包覆之西瓜刀與友人在騎樓
起爭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
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手段、情
節、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本案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
移送人於警詢供承綦詳,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已妨害社會安寧,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