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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 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乙○○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乙○○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乙○○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乙○○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乙○○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 ○○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乙○○同住由乙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丙○○同住,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乙○○部分:乙○○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乙○○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乙○○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乙○○對於促 成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乙○○ 自身亦認可與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乙○○主 責照顧,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乙○○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乙○○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乙○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丙○○擔任親權人,乙○○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乙○○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乙○○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乙○○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乙○○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丙○○目前住處相較乙○○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乙○○, 故建議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乙○○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乙○○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乙○○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乙○○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乙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乙○○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乙○○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乙○○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乙○○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乙○○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乙○○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乙○○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乙○○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乙○○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丙○○之經濟狀況雖較乙○○為佳, 惟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乙○○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丙○○聲請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乙○○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乙○○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4-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甲○○對於未成年 人丁○○、戊○○之親權及選定聲請人為丁○○、戊○○之監護人, 依前述規定,專屬丁○○、戊○○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據聲 請人陳稱:丙○○於民國113年10月將丁○○、戊○○帶走,他們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且丁○○、戊○○之戶籍亦於113年11月19日遷入上址(本院 卷第29至31頁),足證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 時(本院卷第7頁),丁○○、戊○○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新北市中 和區,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爰徵詢聲 請人之意見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2

SLDV-114-家親聲-26-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 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 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 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 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 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 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 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 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 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 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 ,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 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 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 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 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 ,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 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 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 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 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 ,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 ,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 ,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 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 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 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 、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 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 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 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 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 ○○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 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 ○○、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 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 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 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 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 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 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 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 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 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 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 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 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 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 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 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 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 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 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 ,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 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 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 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 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 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 ,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 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 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 ,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 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 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 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 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 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 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 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 ,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 、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 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 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 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 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 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 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 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 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 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 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 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 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 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 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 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 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 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 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 ○○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 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 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 ○○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 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2

NTDV-113-家親聲-100-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甲」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5日結婚,未成年 子女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於丙○○出生後一週即分 居,此後丙○○均係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兩造分居後 ,相對人甚少探視丙○○,且僅稱113年3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6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在酌定時丙○○親 權事件中,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接受社工訪視,因此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酌定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判 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另相 對人有許多前科紀錄,於丙○○出生前後多次入監,並以收入 不穩定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 ,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丙○○。相對人探視丙○○之次數寥寥可 數,致兩人關係生疏,113年至今甚至完全並無探視。丙○○ 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親密,丙○○發現 自身姓氏與同住家人均不相同,曾表達希望改從聲請人之姓 ,聲請人因此曾與相對人協商改姓一事,相對人親自簽署並 承諾若未履行對丙○○之扶養義務,同意辦理變更子女姓氏, 嗣後卻違反承諾拒絕配合辦理,為有助於丙○○對於現在生活 家庭之存在認同感,有利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 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父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對話訊息截圖、 未成年子女從姓(變更姓氏)約定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調查訪視,相 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絡到相對人,故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談 ;另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對於變更 子女姓氏態度積極且明確,其變更姓氏之理由乃是考量未成 年子女日後照顧環境及歸屬感之問題,評估聲請人態度積極 且具備善意父母之知能,提起本案合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惟未實際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變更子女 姓氏之想法,建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17日 財龍監字第114010063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訪 視回覆單在卷足稽。又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㈡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認相對人於兩造 分居後,未能積極探視、關懷未成年子女丙○○,亦無按月分 擔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 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 ,並與聲請人同住,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 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之家人緊密互動, 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丙○○自 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 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如為母姓「甲」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丙○○與聲請人間歸屬 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143-20250210-1

司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 、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 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雙方約定由 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於 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解成立,雙 方約定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依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98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甲○○曾於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 提及相對人父親乙○○會拿鐵鎚丟擲及持鐵鎚嚇未成年子女甲 ○○,並將未成年子女甲○○關在車上不讓其下車,因此未成年 子女甲○○不想住相對人家。況且,早在113年5月間,未成年 子女甲○○在相對人家中,就有遭受乙○○以藤條、衣架等物品 施打等情事。又因相對人與乙○○、未成年子女甲○○同住,乙 ○○對未成年子女甲○○施予暴力,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 身心發展,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之訪視調查報告為證,相對人卻對自己父親施暴之 事選擇漠視、掩蓋,未能給予甲○○及時協助,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 通常保護令),爰聲請暫時處分,在改定親權事件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乙○○並未施暴於未成年子 女甲○○。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所憑113年7 月29日未成年子女甲○○之證述,業經未成年子女甲○○於113 年9月3日於閒聊時,向相對人提及其於113年7月29日開庭時 之證詞係「說謊騙人」、「跟法官說謊」,說謊之原因係「 因為我很怕爸比」、「就是爸比叫我一定要講那些,不然他 就一定會罵死我」,故聲請人曾要求未成年子女甲○○為不實 陳述,未成年子女甲○○因懼怕聲請人生氣,始向通常保護令 之承審法官為不實陳述,此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 錄光碟及譯文為證。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 診斷書所載,未成年子女甲○○之傷勢為「傷勢一點一點,係 為遭蚊蟲叮咬、皮疹抓癢破皮結痂」、「腿部一條一條條狀 傷痕,為跌倒擦傷」,顯與聲請人所主張遭乙○○持鐵錘毆打 之傷勢明顯不同,若未成年子女甲○○曾遭鐵鎚毆打,豈可能 僅有表皮皮疹等肌膚病灶及刮痕,而無傷筋挫骨等較深層之 挫傷或瘀傷,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父親乙○○之施暴行為及相 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一事,與常情事理不符,顯係 聲請人之搶奪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手段。況目前未成年子 女甲○○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及接送上、放學,並未使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父親乙○○有獨處之情形,相對人住家已裝設智 慧監視器 ,得證明根本無家暴發生之可能性。另兩造依系 爭調解筆錄已順利運作8個月,實無於現階段另行改定對未 成年子女之相處照顧方式,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具急迫性及必 要性,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21日離婚,並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137號事件成立和解,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嗣於113年2月5日於本院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398號事件調解成立,雙方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北市淡水 區等三區以外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出國就學與 移民、結婚、改姓更名或收出養事宜,應由兩造共同協議與 決定外,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及新 北市淡水區等三區間之戶籍遷徙登記與學籍變更事項、就學 、金融開戶、保險等其餘親權相關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行使之;自113年4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接 回同住照顧,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於113年4 月1日後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相對人、相 對人父親乙○○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則依系爭調解筆錄定期會面交往。次查,相對人已 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自屬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通常保護令等影本為 證。惟依前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 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暫時處分之措施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 」之情形。關於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時由其 單獨行使負擔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訊問未成年 子女甲○○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 甲○○均表達先前確有受聲請人唆使,而向通常保護令承審法 官不實陳述伊遭乙○○毆打之情事,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非 訟事件筆錄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另參酌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76號事件中,曾聲請禁止相 對人父親乙○○與未成年子女甲○○接觸,然未獲法院許可,是 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甲○○受乙○○施毆打、相對人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甲○○一事,尚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 對人有何會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或其他權利受有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非立即由其獨任親權,不足以確保兩造 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認並無於暫時處分程序,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一方獨任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得 依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即 無所據,亦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8

SLDV-113-司家暫-52-20250208-1

家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暫時處分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未經 聲請人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原為大陸地 區人士,後取得我國國籍,然其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財產 與固定住居所,又相對人已放棄在臺之工作,並與房東解約 ,於113年11月9日告知未成年子女已無意再飼養寵物,而讓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阮○○接回該寵物,可認相對人早有意圖離 開臺灣並避免與聲請人接觸。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有 照顧不周之情形,且未能遵守兩造協議內容定期探視未成年 子女,又其已封鎖聲請人之聯絡方式,現連未成年人阮○○亦 加以封鎖,需等待相對人之主動聯絡,然相對人迄今僅於11 4年2月1日始聯絡未成年人阮○○,告知其即將於114年2月9日 帶未成年人甲○○離開臺灣,並在年前已委託友人在大陸地區 辦理入學事宜。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聲請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 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並考量未成年人甲○○現年僅8歲,無 法決定去留,亦無法向其他人表達意願,且相對人在大陸地 區尚無固定工作收入及穩定住居所,未成年人甲○○恐無法融 入新生活,或有受虐或被欺負之虞,爰提起本件暫時處分, 聲請於本案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 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甲○○攜出國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 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 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依據上述條文,可知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為之,故確保 本案實現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暫 時處分之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受理調解在案,此經本 院主動查核該案進度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上述事件裁判確 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攜同未 成年人甲○○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使未成年人甲○○在大陸地 區入學等等情形,業據其具狀陳述明確,復據本院主動電詢 未成年人甲○○現就讀之雲林縣○○鄉○○國民小學,確認未成年 人甲○○是否辦理轉學或其他相關手續,經該校教務主任回覆 略以:「查詢電腦紀錄並無要辦理轉學的相關紀錄。經詢問 該班導師,導師表示未成年人甲○○的媽媽本來有表示要辦理 轉學,但是後來又說爸爸有要告媽媽,媽媽後來就決定不辦 理轉學了」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以佐證,又本院主動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之入出境紀 錄,顯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甲○○於108年2月16日入境臺灣後 ,直至113年2月5日始再自金門港出境,復於113年2月19日 自金門港入境臺灣,後於113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出境,於 113年10月10日自桃園機場入境臺灣等等紀錄,亦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以參考,足認相對人確實曾有對未成年 人甲○○在大陸地區生活、就學而短期不再返回臺灣之打算預 作安排,是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原 為大陸地區人士,而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 由相對人任之,現亦與相對人同住等等情形,有兩造及未成 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以佐證,復考量現今出境、 出海方式繁多,原則上相對人可隨時出境,且亦可長期不再 返回臺灣,然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未成年人甲○○攜同出 境、出海,勢必影響日後本案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此 不僅造成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甲○○相關權利義務有陷於無法 或難以行使之虞,並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認確有非立 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有定暫時 處分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法就未成年人甲○○之出境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08

ULDV-114-家暫-1-20250208-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裁定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交付子女、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事 件混淆,誤會執行名義內容,誤將屬於相對人之第二階段監 督交付權利套用在異議人身上,顯有違誤。異議人對相對人 請求交付子女權利,僅附有一個期限即執行名義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2個月後,未成年子女丙○○即改與異議人同住,執 行名義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相對人,故相對人應於翌日起 之2個月屆滿後即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將丙○○交還異議人 ,由異議人同住照顧。異議人為此提前發函提醒相對人,然 相對人迄未依執行名義交付丙○○予異議人。112年12月14日 後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均由異議人擔任,此 為異議人本件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之依據與理由,相 對人之權利僅為會面交往,原裁定未能辨明,誤認本件執行 名義尚有條件未成就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 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9月23 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10月21日就2名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等事項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均與異議人乙○○同 住、由異議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調字第7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為憑。嗣相對人甲 ○○對異議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改定親權事件,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為112年度家暫字第 160號暫時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前開改定親 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定兩造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 住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其後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予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5號請求交付子女案件受理等情,有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名義可參,均堪認定。 ㈡原裁定雖以若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次數未達6次則第二階 段監督交付子女之照顧不開始,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未完成 第一階段監督式會面交往6次,故監督式交付不開始,無從 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異議人之交付 子女強制執行聲請,然觀諸系爭執行名義附表所載,第一階 段監督會面係自機構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而 於第一階段時間內,已載明「一、㈠自本院裁定送達聲請人 (即本件異議之相對人甲○○)之日翌日起2個月內,未成年 子女丙○○與聲請人同住照顧。㈡聲請人應於前項2個月內期間 屆滿後翌日上午10時許,攜同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前,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 相對人(即異議人乙○○)同住照顧。㈢除上開㈠外,未成年子 女丁○○、丙○○均與相對人(即異議人乙○○)照顧同住」等內 容,亦即除系爭執行名義裁定送達2個月內丙○○係與相對人 同住照顧外(兩造此時就各一名同住子女依一、㈣方式進行 監督會面),裁定送達2個月期間屆滿後翌日上午10時,相 對人即應將丙○○交付予異議人同住照顧,其後2名未成年子 女均是與異議人同住,未同住之相對人則與2名未成年子女 進行監督會面(一、㈤方式),於第一階段屆滿後進入第二 階段監督交付,才有第一階段未滿6次則第二階段不開始等 內容。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前已送達予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2個月屆滿翌日即應將丙○○交 付予異議人,並未附有異議人需完成第一階段監督交付後, 相對人始須將丙○○交付予異議人同住照顧之條件,至於異議 人於後續就會面交往進行狀況、有無落實友善父母等事項, 係改定親權事件所斟酌,而非應駁回異議人聲請交付子女強 制執行之事由,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完成執行名義所附條件 而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7

PCDV-113-家事聲-18-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M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成年人CP000000 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案主之母即相對人有偷 竊、詐欺、吸食安非他命、酒駕等多起前科,並患有憂鬱及 躁鬱症,在身心科就診但未按時服藥,同住親友皆表示其情 緒狀況不穩定,112年3月2日接獲醫院通報表示相對人住院 期間精神恍惚,消極學習育兒技巧,出院後對案主不聞不問 ,新生兒用品、費用、出生證明皆未處理,去電相對人稱會 照顧案主,但全無照顧計畫,有遺棄之情形,醫院通報兒少 保護,經調查相對人對案主不聞不問,親友亦無意願協助, 評估案主後續有照顧及安全疑慮,聲請人依據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3月20日9時45分緊急安置案主,並依同法第 57條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調 查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有幻想幻覺及自殺情事, 相對人無意願接受治療用藥,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嚴重影響 個人生活,又因身心状況無法工作,經濟及居所皆仰賴男友 ,評估相對人無照顧案主之能力。相對人非初次遺棄子女於 醫院,生育多名子女皆無實際照顧經驗,相對人男友及親友 無意願照顧案主。綜上結論,家庭處遇期間相對人已有疏忽 照顧之實,相對人確實不適任親職,無能力盡到擔任監護人 的義務,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後續處遇需 求,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 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俾利後續處遇並維 護兒童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有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一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苗栗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113年度第二場苗 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認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 定,有幻想幻覺及自殺之情形發生,無病識感,皆無穩定用 藥,導致情緒起伏不定,又頻繁因吸食毒品入監,足認相對 人無能力盡到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與義務,對案主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堪予認定聲請人主 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 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7

MLDV-113-家親聲-167-2025020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晉宏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03號),聲請人及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之未成年 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應改匯至未成年子女曾OO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帳戶。 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姓名)前向 本院提起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姓名)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嗣乙○○ 、甲○○先後提起暫時處分之本聲請及反聲請,並分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乙○○本聲請部分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教 育局所申請之未成年子女曾OO「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 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由乙○○受領;㈡甲○○反聲請 部分: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未成年子女曾 OO、曾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所示。核兩造上開聲請之變更 及反聲請,均係緣於系爭本案,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事件性 質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本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聲請意旨:   兩造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造間 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 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曾OO、曾OO現與伊同住,伊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甚多,除曾OO就讀幼兒園學費不眥外, 亦因曾OO身心狀況特殊,光租借保健衣治療即需花費90,000 元以上,伊經濟壓力甚為沉重。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之系 爭補助款每月為7,000元,本可減緩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經 濟負擔,惟該補助款迄今均係匯入甲○○名下帳戶,甲○○亦未 將系爭補助款轉匯予伊或曾OO,致系爭補助款無法實際運用 在曾OO身上,爰依法聲請暫將該補助款由乙○○受領等語。並 聲明: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共同向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7,000元,應由乙○○受領。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甲○○自112年10月間離家迄今從未關心過曾OO、曾OO,況曾OO 身心狀況特殊,甲○○卻於同年月間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表示 曾OO並無繼續接受長照之需求,其心可議。倘於現階段安排 過夜式會面交往,將造成曾OO、曾OO不適應,顯不利於曾OO 、曾OO,伊希望待曾OO上國小再安排曾OO、曾OO一同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使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時得一同作伴 ,另希望會面當日下午4時即能接回曾OO、曾OO。另關於接 送未成年子女地點,因兩造過往多有紛爭,故建議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前路口接送之。  ⒉曾以晴在甲○○之溺愛縱容下,曾以「豬狗」稱呼乙○○及祖母 ,甲○○不當之教養方式是否亦會影響曾OO、曾OO?伊於甲○○ 離家後曾在未成年子女床下發現疑似收容人自看守所寄予甲 ○○之信件及電子菸,可見甲○○利用未成年子女掩護其販售違 禁物品行為,甲○○是否有刑事前科、甲○○與該收容人之關係 親疏為何、上情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情,均有命家事調查 官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甲○○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非妥當,仍有疑慮等語。 二、甲○○本聲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聲請答辯意旨:   對於乙○○之聲請無意見,伊未曾阻攔乙○○變更系爭補助款受 領帳戶,同意將系爭補助款改匯入曾OO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 等語。  ㈡反聲請意旨:   自伊提起系爭本案後,乙○○一概拒絕伊與曾OO、曾OO會面交 往,伊未能見到曾OO、曾OO已逾半年,爰聲請於系爭本案確 定前,暫定伊與曾OO、曾OO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於系爭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家事答辯暨反聲請暫時 處分狀附表所示。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 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 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OO、曾以晴、曾OO,兩 造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 經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本聲請部分:   兩造就曾OO現與乙○○同住,兩造前以曾OO名義申請系爭補助 款,指定受領帳戶為甲○○名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有兩造歷 次書狀及其等於本院之陳述可憑。審酌曾OO現與乙○○同住, 該補助款倘仍由甲○○受領,實無從運用於曾OO身上,況乙○○ 業已提出曾OO學費收據、曾OO租賃保健衣契約(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釋明其養育曾OO、曾OO花費不眥,堪認有核發 關於變更系爭補助款受領帳戶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復考量兩造衝突程度非低,系爭補助款直接匯入曾OO名下 帳戶顯然最為適宜,且甲○○亦同意將該補助款改匯入曾OO名 下新莊OO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16頁),爰認應將系爭補助 款改匯入曾OO名下郵局帳戶,較有利於曾OO,並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反聲請部分:  ⒈甲○○主張乙○○有阻礙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情事,應核 發其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乙○○則抗辯甲 ○○自112年10月離家迄今未關心曾OO、曾OO,不適合進行過 夜式會面交往,且甲○○與看守所收容人聯繫、持有電子菸品 、取消曾OO長照服務、教養子女方式不當云云,故本院命家 事調查官就上情進行訪視及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乙○○所指控4件情事之調查內容:總結乙○○指控之甲○○收受多 封看守所寄出之信件、甲○○持有電子菸品、曾OO長照遭取消 、曾以晴曾以豬狗等不當言詞稱呼乙○○及其母親等4件情事 ,除曾OO使用動物名稱代稱乙○○與乙○○母親一事,甲○○有屬 非友善父母之疑慮外,評估多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衡 量事項。惟兩造已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不爭執,乙○ ○亦稱僅係提出甲○○之所做所為供法院參酌,主張曾OO跟曾O O採取不過夜式之會面交往,避免甲○○對曾OO及曾OO有不當 影響等語。然乙○○所指控事項雖有相關事蹬,但推論程度似 屬過高,難認乙○○釋明之程度或懷疑推論有合理性存在。而 會面交往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父母維持人倫至親之 關係,美國法院視此為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基本人權,故除 非對未成年子女有身體或心理上健康議題而有例外,依法仍 應予以保障。  ⑵關於會面交往調查後之意見:按本次調查與評估結果,曾OO 、曾OO之身心狀況無不適宜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情形。就 乙○○所指稱之情事,兩造多有各說各話之情,評估尚不足構 成對甲○○會面交往方式之預設限制,故建議仍應依常規之會 面交往時間與方式進行之。惟調查過程兩造均對於交付子女 之過程與細節頗為重視,互指對造可能有不當行徑或對未成 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評估兩造間之互動關係頗為複雜與糾 結,未來似有較高風險將再就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之 實際狀況進行爭執。故本報告建議應採取分階段式之會面交 往,第一階段以3個月為期進行當日會面交往,使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有逐步適應交付子女之程序與會面交往之應遵守事 項。建請法官參酌本報告所附會面交往附表,另視兩造後續 提出之意見或主張裁定之」,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0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對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惟若甲○○需待系爭本案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 情感交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且無足資證據可證甲○○ 與曾OO、曾OO進行會面交往或進行過夜式會面有不利於曾OO 、曾OO之情,故認本件確有暫定甲○○與曾OO、曾OO會面交往 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復參酌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 兩造陳明之意見等情,暫定甲○○與曾OO、曾OO於系爭本案撤 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方式進行會 面交往,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乙○○之本聲請、甲○○之反聲請,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 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全按兩造之聲明為裁定,亦無就該部分 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末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 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即使兩造因不服 本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本裁定執行, 倘有此情形,或其他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情事,本院將視具體 情況,一併納入系爭本案審理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一、會面式之交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前):  ㈠平日期間:  ⒈114年2月至4月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當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二親等內親 屬,下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曾OO 、曾OO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 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或兩造約定地點。  ⒉114年5月起:    甲○○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以週六起算)上午9時 至週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會面交往,其接 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期間:   甲○○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3 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8時止。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 間重疊時,不另補重疊日數;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 另補重疊日數。  ⒉暑假期間:   甲○○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其具 體之時間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另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 同前。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0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 二週之週一(以週一起算)上午9時起至第10日下午8時止。 又該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日至大年初五):  ⒈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⒉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甲○○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乙○ ○過年,其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 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 下午8時止,與甲○○會面交往,其接送方式同前;如與平日 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   甲○○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生活作息、學業範圍 內以書信、網路通訊、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之。 三、未成年子女曾OO、曾OO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 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甲○○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乙○○同意,視為放棄該 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乙○○交付未成年子女遲誤30 分鐘,當次會面交往應續行,且甲○○得要求另增加1次會面 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㈢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甲○○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而應為之輔導未成年子女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及完成作業等義務。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涉及上開義務等必要物品 ,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重病、住院等),應儘量於1日內 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情 事,兩造應於變更或事發後3日內通知對造。

2025-02-07

PCDV-113-家暫-110-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6050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 (姓名及住址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自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6050(下稱案主)被其父即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管教成傷,造成四肢多處條狀瘀傷。案主為兒少保護服務之舊案,且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 108年3月18日亦曾因案父不當管教方式遭通報,顯現案父未能適當教養案主,而案祖母及案姑姑雖與案主同住,但未能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評估案家無其他人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故將案主安置。聲請人再於113年 11月1日18時許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現因安置期間即將期滿,期間與案主確認無返家意願,但願意持續與案父母維繫親情,因此將持續安排會面交往交付。綜上情形,評估案主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附設仁愛兒少家園2024年第4季個案摘要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主之母即相對人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我希望不要再安置了,讓小孩子回家;案母則稱我希望可以把小孩子接回由我自己照顧,我有準備好一個房間給他住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對案主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並考量其雖向案主承諾會克制飲酒習性,然仍於交付會面期間有酒後駕車載案主返家等行為,致案主惶恐不安等情,認現時將案主交由案父接返照顧,顯有危害案主身心之虞。又案主現年11歲,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不足,案母雖稱希望把案主接回自己照顧等語,惟案主目前生活已趨穩定,而案母長期未與案主共同生活,所提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接回案主之準備是否已充足完善亦待聲請人評估,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07

NTDV-114-護-2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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