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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旁)。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13時50分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市○○○道○段0號彰 化地方法院多媒體教室,相對人一直傳訊息言語恐嚇聲請人 ,後續相對人跑來聲請人上課的教室一直要找聲請人出去, 因相對人當時情緒很激動就被法警攔下來而未能接觸到聲請 人。另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言語恐嚇,相對人也曾出言恐嚇 要去砸聲請人朋友的店。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另相對人前曾多次對與其同住之家人、親密關係伴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94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 86號、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95號、 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111年度家護字第587號、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89號民事保護令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電腦列印 本附卷。又相對人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3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CHDV-113-家護-138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張竣翔與丁○○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丁○○所經營之刺青店內,向丁○○及其配偶甲○○恫稱:我 的專業是討債,我去當流氓被關很久,你欠打嗎?還是你在 討皮痛?看是你叫的人多還是我叫的人多?如果還要討價還 價就沒有情份了,要不就是你店不要開了,妹妹(指甲○○) 你不要哭,你哭哥哥心情會不好,會翻桌喔!我一開始就要 撞進來了,我整台車要給你撞進來等語,並於丁○○試圖討價 時大力拍桌喊「幹」,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 恐嚇丁○○、甲○○,致丁○○、甲○○聽聞後心生畏懼同意付款,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同案被告張竣翔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音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 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 ,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26 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甲○○二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狀況(自陳:已婚 ,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丁○○、甲○○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丁○○ 、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易-2067-20250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玄曄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8行「鳳山區 轉運站」、「鳳山轉運站」均更正為「鳳山區大東轉運站」 、及刪除第9至10行『並向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 ,致陳秋夏心生畏懼』;證據部分「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之供述」、「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更正為「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薛玄曄就113年1月30日部分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秋夏 之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磚頭要嚇嚇他,他有推我,我沒 有推他,我也沒有拿酒瓶打他,我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被告於案發時、地,持酒瓶歐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 頁),應堪認定。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治療,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乙節,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月30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7至67、49頁),可見告訴人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 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 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其前揭陳述遭被告打傷部位之相符,足 認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是 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非 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另有向 陳秋夏恫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等情 。惟被告固坦承:伊當時有拿磚頭嚇嚇告訴人等語,但堅決 否認有言及「一命賠一命」等詞(見偵卷第40頁),而上開 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供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聲請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 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磚頭及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分別用以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 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 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薛玄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轉運站 (下稱鳳山轉運站)與友人下棋時,因細故與在旁之陳秋夏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於鳳山轉運站電梯旁拾獲 之磚塊毆打陳秋夏之頭部,隨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秋夏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夏因之受有頭皮撕裂 傷約3公分、左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薛玄曄因仍對陳秋夏心生不滿,於翌(30)日上午6時20 分許,在鳳山轉運站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陳 秋夏之頭部,致陳秋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並向陳秋夏恫 稱:「一命賠一命」等語,致陳秋夏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秋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玄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即 告訴人陳秋夏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評斷證明書2紙、破碎磚塊照片、鳳山轉運站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 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 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1-13

KSDM-113-簡-426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棋正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 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 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 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 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 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 ,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 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 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 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 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 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 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 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 我都沒有說過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告訴人前有 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博弈而積欠被告680萬元,並於 111年1月返還被告380萬元,尚欠款300萬元,被告基於其與 告訴人間之情誼暫無請求,而至112年5月13日告訴人與證人 祁劭容、馮薏安,及告訴人前女友間有感情糾紛,破壞被告 與其等之間的友誼,被告認為當時暫不請求的原因不復存在 ,才會在當晚證人馮薏安與告訴人爭執完後告知告訴人會再 跟他算帳,在112年5月15日至18日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討論過去積欠款項的金額,告訴人於5月18日以後就不再回 應,被告因等不到告訴人的回應,被告才會在5月23日上午 與證人林家豐前往告訴人上班地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嗣 雙方確認告訴人未還款的金額為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會 請其母親處理,被告擔心空口無憑才會要告訴人簽立本票, 告訴人也在簽立本票後不久,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簽立本票事 宜已經告訴他的母親,他的母親會與被告聯絡等語。綜上, 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恐嚇、強制 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不成立恐嚇罪:  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 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該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本罪 。申言之,應就告知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個人特殊 情事,自一般人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 生畏怖,則為恐嚇之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 」,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 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 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 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 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 難認為是恐嚇。  ⒉被告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 薏安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 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而被告有對告 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 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23至27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 、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 04頁;本院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 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 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 第25頁);於偵訊時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 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 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 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 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 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 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 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 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 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 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 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 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依據上開說 明,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 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 生畏怖。  ⒋證人馮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 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 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 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 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 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 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 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 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 何的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 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 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 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 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由證人 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 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 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 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 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而不存在證人馮薏安因為討 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 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 「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 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 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  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 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 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 ,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 ,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 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 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 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 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 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 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 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 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 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 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 ,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 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 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 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 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 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 「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 ,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 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 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 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 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 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 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 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 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 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 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 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 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 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 、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 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不成立強制罪:  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臺大水源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 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 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 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 頁、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 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CH1 37101號與CH137102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又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 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 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 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被告對 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 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 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 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 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時稱:112 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 「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 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 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 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 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 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相對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 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 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 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 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 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 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 、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 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 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  ⒋卷內並無證據可補強告訴人前開之證述:  ⑴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天我有和被 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 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 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 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 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 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 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 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  ⑵由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以觀,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 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 ,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 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 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 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 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⑶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 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被告 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之行為,惟 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自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在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 之程度,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易-769-20250109-1

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環 林俊言 鄭毓仁 陳奕宏 余建緯 陳永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己○○、丙○○、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營「皇朝會館」,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16時許,向告訴人戊○○經營之萬榮液化煤氣行(下稱 萬榮瓦斯行)購買桶裝瓦斯,因認告訴人及其兒子以每桶瓦 斯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過高,遂於同日16時20分許 ,在「皇朝會館」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要求告 訴人降價未果,竟心生不滿,與當時在場聽聞之被告甲○○、 己○○、丙○○、庚○○、乙○○及少年黃○睿(由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等7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 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我瓦斯640元太貴,要降價 至580元,不降價就要對你們不利,讓你們不能在竹山鎮經 營」等語,復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乙○○、黃○睿;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庚○○,於同日16時45分許,前 往萬榮瓦斯行門口集合後,由被告甲○○帶頭走進萬榮瓦斯行 店內,向坐在店內之告訴人恫嚇稱:「你們賣瓦斯很囂張, 叫你兒子出來,要抓去我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採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即使告訴人與被告無冤無仇,前後指訴一貫沒有矛盾 或瑕疵,也不能認為係告訴人「指訴以外」其他的補強證據 。也就是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 時之證述,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打手機給萬榮 瓦斯行,向告訴人反映該店之桶裝瓦斯價格過高;其餘被告 則坦認有一同到萬榮瓦斯行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在電話中,我沒有說要讓告訴 人他們不能在竹山生存,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販賣的瓦斯價格 不合理,我也沒有叫其他被告到瓦斯行理論;被告甲○○辯稱 :我到場時沒有說你們賣瓦斯很囂張,我只是要告訴人打電 話給他兒子,請他兒子到會館泡個茶議個價;其餘被告均以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因瓦斯價格乙事,持手機撥打電話至萬榮瓦斯行爭 執,數十分鐘後被告甲○○、己○○、丙○○、庚○○、乙○○與少年 黃○睿一同到萬隆瓦斯行等情,分據被告6人供述明確,核與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及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雖可先行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指行為人將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的「惡害」通知給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安全而言。所謂「通知」,就是 行為人以「言語」或「文書」或「舉動」對外表示「惡害」 訊息,使被害人接收到此具體的「惡害」訊息,而心生恐懼 。因此,恐嚇罪的要件之一在於行為人是否有以言語或舉動 表達出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懼的「惡害」訊息,如果沒有,即 便行為人表現出來的言語、舉止或表情態度,是大聲高亢的 、是盛氣凌人的、是出言不遜的、是輕蔑粗魯的;其所營造 出的氛圍,是人多勢眾的、嚴峻令人不安的,也不能以恐嚇 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6人與少年黃○睿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丁○○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稱:「…不降價 要對你們不利,讓妳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部分,即使告訴 人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的電話來電,稱要找我兒子 算帳,看有多囂張,要讓他無法在竹山生存」,核與其偵查 時具結證稱:「0000000000來電說瓦斯…他說不降下,要對 我們不利,讓我們不能在竹山鎮經營」等語大致相符,然在 卷內無其他證人聽聞之證詞或錄有此言語之音檔等其他證據 可為佐證之情形,所謂「言語恐嚇」充其量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而已,既然欠缺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自無從為被告等人 不利的認定。其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己○○、丙○○、 庚○○、乙○○及少年黃○睿等6人到萬隆瓦斯行部分,告訴人固 指稱:「甲○○等6人一到我的瓦斯行,語氣和態度很惡劣地 叫我兒子出來…(因為我兒子不在),就說要抓我兒子,要 抓他去他們老大那邊泡茶」等語,惟被告甲○○自始否認有此 言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去麻煩告訴人 打電話給他兒子,邀請她兒子到(皇朝)會館看瓦斯重量是 否相符,順便泡個茶」等語,經本院核對其餘被告己○○、丙 ○○、庚○○、乙○○之供述,均未見其等有聽聞被告甲○○對告訴 人言語內容,另少年黃○睿於警詢時僅證稱:「…甲○○與該名 女性工作人員交談,交談内容是要『找』老闆出來」。換言之 ,所謂被告等人要「抓」告訴人的兒子去「老大」那邊泡茶 ,告訴人畏懼被告等人會對其兒子傷害行為,也只是告訴人 的單一指述而已,因欠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也不能逕為被 告等人不利的認定。尤其,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表示現場監視 器未能錄得聲音,告訴亦未錄得被告丁○○於電話中「恐嚇」 之內容(起訴書第8頁第11行),足見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 之被告等人之「恐嚇言詞」,僅有告訴人的一面之詞。縱使 公訴人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得有被告甲○○、己○○、 丙○○、庚○○、乙○○及少年黃○睿進入萬榮瓦斯行後,被告甲○ ○係手插口袋與告訴人交談,其餘人等或手插口袋,或站在 被告甲○○身旁及身後,圍繞、面對告訴人之情,惟此情非但 無法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言語恐嚇之補強證據,依前說明, 亦難認係構成「惡害」通知的舉動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任何證據 可為補強,因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自應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軍易-3-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南與張稚鑫為鄰居關係,並分別為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張稚鑫在嘉義市○區○○○街0號地下一 樓會議室召開管委會會議。陳文南當場因不滿張稚鑫以其妨 害會議議程而制止其發言,竟基於傷害、強制、恐嚇危安之 犯意,先向張稚鑫恫稱:要讓張稚鑫失蹤在嘉義市等語,致 張稚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趨前出手抓住張稚鑫之 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稚鑫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張稚 鑫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嗣經張稚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稚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文南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張稚鑫因大廈電梯等問題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抓拉告訴人衣服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 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日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也只是 拉一下就放開,是否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疑問。再者,當 時因遭告訴人指稱其草菅人命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當時 說「你這樣是在嘉義住不下去」,並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當日管委會開會時,委員 們正在討論頂樓漏水問題,被告突然詢問大樓消防問題,其 以該發言與討論議題無關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突然就對其 恐嚇稱「要讓我失蹤在嘉義市,並叫我去吃屎」,並以左手 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造成其頸部扭挫傷。其後看到被告 會害怕是否突遭被告攻擊而使其身心畏懼等案發歷程明確,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管委會委員林境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明確地聽見被告有說這句話「要讓他『即告訴人』失蹤在嘉 義市並叫他去吃屎」,還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衣領乙情 (警卷第13頁反、偵卷第15頁反);證人即當日管委會會議 紀錄者許溱筠亦證稱:因被告負責發包大廈頂樓防水工程, 但漏水問題一直未改善,才請廠商到場討論如何解決,但是 被告突然說一些與漏水不相關的問題,經大家制止仍不願停 止陳述,告訴人才大聲地請他不要再講。被告就覺得不悅並 站起來挑釁並過去拉告訴人的衣服及作勢要攻擊告訴人。當 時在場人也一直告誡被告不可以打人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案 發當時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參「提案討論」項、案由一「頂樓 住戶漏水問題討論」之「討論」項記載:「現場因陳文南先 生言語恐嚇要主席消失在嘉義市並叫他去吃屎,手抓住主席 脖子衣服不放,並作勢攻擊,氣氛緊張,故報警處理,後續 未討論」等語,有系爭管委會113年5月24日會議紀錄乙份在 卷足憑(偵卷第17頁)。衡以,證人林境文為住戶兼管委會 委員、證人許溱筠為系爭大廈聘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親誼故舊關係,當無由偏袒 任何一方。且由證人前揭證述案發過程與會議紀錄所載會議 紀實均與告訴人所指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源由、被告於雙 方爭執間出口恫嚇或肢體動作等節,均歷歷在目並無齟齬。 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拉扯不放,致其為掙脫而造成頸部扭挫 傷之情節,確實合乎情理,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告訴人指述堪可採信 。況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本院卷第 31頁),倘非嚴重肢體衝突或有惡言惡害相加,何有會議當 場報警到場協助治安之理?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內容均屬 真實可採。 (二)細繹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與告訴 人有拉扯、沒有拉著告訴人衣領不放,只是要推開告訴人、 認為遭告訴人出言污辱才拉告訴人衣領(警卷第2、3頁); 其沒有抓告訴人的衣領,只有推告訴人、有稍微接觸告訴人 的身體、其沒有說讓告訴人失蹤,只有說「你這樣的行為嘉 義待不下去」「這樣做人在嘉義無法待」(偵卷第16頁); 因為告訴人罵其草菅人命,才會對告訴人說「這樣的您在嘉 義住不下去」、我只有抓告訴人的衣服,如果其有用力的話 ,告訴人一定會往後仰,況其只有拉一下就放開,告訴人如 何受傷也很有疑問等語(本院卷第31、35頁)以觀,其就有 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一節供詞反覆,甚且就拉扯衣領致告訴人 無從掙脫離開、恫嚇言詞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足認被告上開 辯詞尚難採信;告訴人、證人前後一致之證詞,並無邏輯謬 誤之處,復有前揭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當較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縱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也是拉一下就放開,告 訴人何以受傷顯有疑問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明確指訴被告以 左手拉緊其衣領不願意放開,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不符,亦 與在場見聞之證人林境文證述及證人許溱筠製作會議紀錄所 載「陳文南先生...手抓住主席脖子衣服不放」乙節大相徑 庭,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尚無可信。再者,被告在盛怒下, 不僅言詞恐嚇,更出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無不奮力 掙脫之理,是告訴人藉扭動上半身擺脫被告束縛之際,造成 其頸部扭挫傷之傷害,確實符合事理之常,是被告猶脫詞辯 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非其造成云云,即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應屬可採,且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基於一概 括之犯意,先後為上述恐嚇、傷害及強制行為,各該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 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 第55條,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系爭公 寓大廈前後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就公共事務之處理遇有爭執 ,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對告訴人為前開 恐嚇、傷害、強制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心生 畏懼,自屬非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意見分歧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6、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按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YDM-113-易-1116-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15544、17975、20 553、2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對被告劉 凱成(下稱:被告)關於被訴強制性交為無罪之判決提起上 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上開 被訴強制性交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 (代 號BJ000-A1121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本件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最後 一行及第6頁第一行「警0000000000號卷P487」應更正為「 偵11762卷第45至47頁」外,其餘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綜合⑴甲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 證述;⑵甲 與暱稱「Mr.Lin」、暱稱「白了又了白」之LINE 對話紀錄;⑶被告於性交前後,頻繁變換暱稱「Mr.Lin」、 暱稱「白了又了白」二個角色,並以「Mr.Lin」情侶關係要 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 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 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狀態,甚且造成甲 在LINE 對話中必須佯裝討好「白先生」,而立即請假、變更原訂行 程,迅速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核被告所為已 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 示為性交行為,足認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而構成刑法之強制性交罪;退步言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 拜託、請求甲 與之性交,沒有違反甲 之意願,但甲 與被 告所扮演之暱稱「白了又了白」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 友等委任契約存在,也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 權勢性交罪,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似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參、經查: 一、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㈠就被告與甲 第一次性行為部 分,說明:⒈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向 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由 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難遽以推認甲 與「白了又了 白」的性行為為違反甲 意願;⒉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證稱:係因對方苦苦哀求所以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核與甲 與「Mr. Lin」之對話訊息紀錄相符,且甲 於第一 次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後尚傳送「我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等語,自難認甲 與被告(即「白了又了 白」)之第一次性行為違反甲 之意願;⒊至證人甲 所證述 其會發生性行為是「白先生」稱如不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 就不開門,也無法幫甲 解決男網友之事等語,僅有證人甲 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為被告否認,尚難足採。㈡就 被告與甲 第二次性行為部分,則說明:⒈證人甲 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遭「白先生」、「Mr. Lin」恐嚇才與 其發生性行為,且「白先生」尚強迫口交等情,僅為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況甲 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情節,且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是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 ,自行斟酌而決定答應其求歡行為;⒉況甲 於此次性行為完 後,尚傳送正面回應之話語予「白了又了白」及「Mr. Lin 」,而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為第二次性行為 。從而,並無證據證明甲 在被告(即暱稱「Mr. Lin」、「 白了又了白」)拜託、請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 施壓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甲 就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一事並 無誤認而同意,被告詐術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 尚難認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說服 形成被告有強制性交犯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二、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21 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則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檢察官所陳其以 「Mr.Lin」情侶關係要求甲 配合「白了又了白」,及虛構 「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往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 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 等畏怖情節等手法,導致甲 處於恐慌且不得不服從之心理 狀態,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等節,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甲 的個資,連甲 在哪上班我都不知道,房間內 沒有保險櫃之類的東西,也沒有跟甲 說不跟「白先生」發 生性行為的話,怕對方家屬會找黑道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甲 ,我根本沒有提過我有黑道背景,要甲 配合性行為方面的 事情,也沒有說要甲 跟「白了又了白」愛愛,他才會開門 ,甲 才有辦法拿錢給「白了又了白」解決她與網友之事, 我從頭到尾要甲 配合的部分,本意都是在騙錢,錢的事情 和性行為是兩回事,在性行為的時候,甲 從頭到尾都沒有 拒絕、反抗,我也沒有做出威脅她安全、自由等行為要甲 同意性行為,亦無提到甲 的家人,甲 跟我提及她家人的部 分只有說她戶頭裡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她媽媽癌 症的錢,希望我還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分飾兩角是騙甲 金錢部分,但是 兩次發生性行為我都沒有騙甲 ,也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頁);而依卷附甲 與「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警036卷第469頁、第473至485頁、第485頁、 第491至499頁)及甲 與「Mr. Lin」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 11762卷第43至47頁)可知:⑴被告以「白了又白了」暱稱向 甲 陳述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後事,係在詐取甲 之金錢,且 其間並未提及「黑道背景」等畏怖情節,⑵至於「白了又了 白」與甲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之第一次性交部分,係 由「Mr. Lin」對甲 稱:「你可以答應我跟你哥把關係搞好 嗎」、「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他再也沒交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拜託...」 、「可以嗎?」,而甲 亦稱:「做愛嗎?」、「我沒試過 」等語,可知由被告扮演之「Mr. Lin」係以請求之方式希 望甲 與同為被告之「白了又了白」 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 明瞭「Mr. Lin」所請求之「愛愛」指的應為「發生性行為 」,而由甲 與「白了又了白」2人當日之對話內容,則均僅 見「白了又白了」向甲 表示處理男網友之事需甲 匯款20萬 元及面交10萬元現金,並未有何談論性交之事,⑶另「白了 又了白」要求甲 於當日晚間至其住處與其第二次交好部分 ,全未提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男網友死傷需立即至被告 住處」、「不繼續為其處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以甲 、讓甲 沒工作及找甲 母親」等手法,反而是以哀求之方式 請求甲 答應(「你真的願意愛我嗎?」、「我們偷偷來恩 愛?」、「那我們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 」),即便甲 剛開始因為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感到疼痛而表 示不願意,「白了又了白」雖對甲 稱:「以後都不用來了 」,惟亦表示:「我會交代你老公剩下的事」(即男網友之 事會由「Mr. Lin」處理),然後再以「好嗎?拜託你」、 「我幫你用一些涼涼的」、「我明天要去加拿大出差1年多 ,答應我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當我最 後一個」、「我也對你很負責了」、「真的最後一次了,好 嗎?」等語請求甲 ,甲 並回稱:「嗯好吧」、「那我先跟 朋友取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相符;況證人 甲 復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性行為是因為對方跟 我說最近他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而且前任女友 過世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但我 跟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待 我,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半推半就地答應了;第二次 性行為他要我幫他按摩,直接把我拉過去抱住,想要跟我發 生關係,他幫我拉開衣服,褲子不好拉,他就叫我自己脫, 我救乖乖脫掉,我個性比較軟弱,不懂得拒絕,所以就配合 他等語(見警036卷第50頁;他1661卷第85至86頁),益見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且原審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所稱A 女係遭脅迫等情,僅有證人甲 之單一指述,而上開甲 之指 述,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 難認為真;是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 向甲 謊稱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拿錢處理等事 由等詐術,係為向甲 詐取財物,且依據甲 於警詢、偵訊時 所證述之內容及其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訊息內容所示,均可知甲 係「Mr. Lin」、「白了又了白」 一再求情拜託,因而同意與「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自 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甲 發生性行為之法益侵害有直接關聯 ;原審並已詳細論述由證人甲 之歷次證述內容、甲 與「Mr . Lin」、「白了又了白」於性交前、後之對話訊息內容, 難認甲 係遭威逼強迫而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為第一、二次性 交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四、至檢察官所稱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已令甲 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甲 被迫聽從被告指示為性交行為,已違反甲 性自主意願云云 。然而,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固有同時以暱稱「Mr . Lin」、「白了又了白」分飾二角之方式,向甲 佯稱其幫 忙甲 處理男網友,致男網友死亡,需要給付金錢處理其後 事及後續事宜,惟此係對甲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在案,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告確定。至甲 與被告發 生第一、二次性交部分,甲 所陳稱被告以「不繼續為其處 理男網友之事」、「威脅修理甲 、讓甲 沒工作以及找甲 母親」等畏怖情節威脅甲 使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僅 有甲 片面且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陳述,並無其餘補強證據 可佐,尚難足採;而由卷內之證據勾稽,僅可知被告係分別 以「Mr. Lin」、「白了又了白」等角色表示「可以幫我安 撫哥哥一次愛愛好嗎?」、「我不想再交女朋友了」、「你 當我最後一個」、「真的最後一次了,好嗎?」等語苦苦哀 求甲 ,且甲 亦知悉被告所陳上開「愛愛」、「最後一次」 係指性行為,最後仍表示同意而前往被告住處,足見甲 於 前往被告住處前與「Mr. Lin」、「白了又了白」之對話, 已對於前往被告(「白了又了白」)住處可能會與被告(「 白了又了白」)發生性行為一事有正確而完整之認知,最後 也表示同意,至被告對甲 所施以之詐術(如「Mr. Lin」為 律師,有意願與甲 交往,「白了又了白」為「Mr. Lin」之 結拜哥哥,前女友過世多年,期間均未曾再交女友,亦有意 願與甲 交往,其為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且男網友業已死亡 ,需甲 提供金錢處理其後事及後續事宜等虛構情節)等內 容,僅係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如出於誤認而墜入情網 、或出於同情、或不知如何拒絕而同意),則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使甲 對性交之目的受到欺瞞,但對 於性交一事並無誤認,自難認此部分之詐術與被告及甲 間 之性交行為有何「法益侵害關聯」,則甲 之同意即屬有效 而阻卻詐術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非屬「低度強 制手段」至明。 五、又檢察官稱:甲 跟被告所扮演之「白了又了白」之男子,有徵信、委託處理男網友等委任契約存在,故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利用分飾「Mr. Lin」為律師、「白了又了白」為徵信社人員二角色,佯稱要幫甲 找出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處理該男網友強制猥褻之事,向甲 要索徵信費、律師費、處理男網友後事及後續賠償事宜等金錢,均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且被告施以上開詐術之目的,係在於騙取甲 之金錢,而與被告與甲 2次發生性交行為並無「法益關聯性」,業據本院前所認定,故事實上甲 與被告所分飾之「Mr. Lin」律師及「白了又了白」徵信社人員角色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況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所謂「監督」乃指有指揮、命令、支配、考核所屬工作人員權限之人,「扶助」指扶養協助。「照護」指照顧保護;又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既受任人對於處理事務之方法需在委任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應認委任人對受任人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而非受任人對委任人有監督權限;是故步言之,縱肯認被告與甲 間存有當事人與律師或徵信社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等委任關係係以甲 為委任人,被告所扮演之「Mr. Lin」、「白了又了白」為受任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甲 對於被告有一定之監督或指揮權責,亦難認此等委任關係使被告取得基於業務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甲 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地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尚難為本院所採取。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其主張被告此部分亦可能構成刑 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亦難為本院所採, 是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62、15544、17975、20553、20554號),本院就其被訴 強制性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成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成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透過Omi 交友軟體以暱稱「關關」結識告訴人即警卷代號BJ000-A112 125號女子(下稱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自 己係律師,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與告 訴人甲 聯繫,誆稱可為告訴人甲 處理其之前遭男網友猥褻 之事件,復要求告訴人甲 與徵信社「白先生」(LINE暱稱 「白了又了白」,即為被告本人)見面,被告乃以網路世界 「Mr.Lin」與真實世界「白先生」(即LINE暱稱「白了又了 白」,下稱「白先生」)之雙重身分,對告訴人訛稱其等找 到猥褻甲 之男網友,並且將人打死,後續需要律師費、徵 信費、醫藥費、喪葬費、損害賠償等,詐騙告訴人甲 得逞 新臺幣(下同)117萬4140元。被告為騙得告訴人甲 財物,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於112年6月19日上午 ,前往上址套房與徵信社「白先生」簽約付費【被告此部分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同案號另為判處罪刑在案】。告訴人甲 因誤信「白先生」將男網友拘禁及打死,深恐自己將背負 鉅額賠償責任,又誤信「白先生」有能力隨時監控自己,且 已將自己之地址、身分證、生日(下統簡稱「個資」)等個 人資料告知「白先生」,而心生恐懼,蒙受極大壓力。被告 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心理情狀,於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簽約前 ,以「Mr.Lin」之身分要求告訴人甲 進入套房後與「白先 生」為性行為,惟為告訴人甲 當場透過LINE拒絕。告訴人 甲 進入套房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於門外已透過LINE向「 Mr.Lin」表明不願意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且明知告訴人 甲 並無結交男友及性行為之經驗,又告訴人甲 當日早上急 於與徵信社簽約後趕赴上班,不可能有意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被告卻以其所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迫於男網友事件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 又畏懼被告身高174公分、體重98公斤之壯碩體型,不敢反 抗,而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而 為性交得逞(下稱第1次性行為)。同日被告以「白先生」 身分不斷透過LINE向告訴人甲 求歡,雖經告訴人甲 拒絕, 被告仍藉故要求甲 當日晚間再度前往上址套房,被告明知 甲 經過早上之性行為後,下體疼痛異常,已明確表達不願 意再為性行為,竟仍以男網友事件要脅告訴人甲 ,告訴人 甲 深怕自己及家人受到與男網友同等遭遇,亦擔心遭被告 詐騙之鉅額金錢拿不回來,被告即利用甲 之心理壓力,再 度違反其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而與之性交, 並強迫告訴人甲 為其口交(下稱第2次性行為)。嗣告訴人 甲 察覺受騙,於112年6月22日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402房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 與「Mr.Lin」、「白了又了白」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一人分飾兩角,分別假扮為律師「Mr.Lin 」與甲 交往、以LINE暱稱「白了又了白」假扮徵信社人員 「白先生」,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對甲 詐騙財物得逞 ,並分別於上述時、地,以「白先生」之角色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2次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我沒有以編造處理男網友事件之諸多情節施壓脅迫甲 為性行為,我編造這些情節,是為了要騙她的錢,不是要與 她性行為,也沒有以體型來脅迫她為性行為,我沒有要求, 我是用拜託的,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第2次性行為時,她本 來拒絕我,說第1次很痛,但後來答應了,我沒有說過會傷 害她的家人,沒有強迫她等語。 五、經查,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 及本院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所提相關 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甲 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收執聯、信用卡交易通知簡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與「Mr.Lin 」、「白了又了白」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可參,堪認此 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白先生」)與甲 第1次 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9日11時17分至12時35分間某時 ;第2次性行為時間,係在同日21時5分至翌日0時16分間某 時,此經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亦可認定。 六、就第1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其是因聽信「Mr.Lin」、「白先 生」(按:均是被告)向其聲稱已將男網友押起來、打死, 甲 要負起全責,要賠償對方家屬,「白先生」可以監控甲 位置、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之詐騙話術,及 自己曾將個資告知被告,「Mr.Lin」事前也要求甲 要與「 白先生」為性行為,一直逼甲 ,致甲 唯恐自己背負責任, 心理壓力很大,並因急著上班,想說答應,就可以趕快回去 上班,甲 始會與被告假扮之「白先生」為第1次性行為等情 。然查: (一)甲 於偵訊證述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向甲 謊 稱幫甲 處理男網友、已打死男網友,甲 要負責,要拿錢 出來處理、賠償對方(男網友)家屬之事由,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雖係施用詐術,利用甲 擔心打死網友,不拿 錢出來賠償,會有責任之心理,使甲 誤信為真而交付財 物,甲 於遭被告以此事由詐財期間,與假扮幫甲 處理男 網友之「白先生」即被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對甲 施以 上開詐術,致甲 受騙交付財物,尚不當然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性交是違反其意願。 (二)據甲 於偵訊證稱「白先生」當時說「可以監控甲 位置、 24小時派人跟著甲 、認識甲 工作高層,可以監聽甲 手 機、監聽及監看甲 工作情形及所傳訊息」(下統簡稱: 掌控甲 行蹤),是說要保護甲 ,派人24小時保護甲 ( 他1661號卷P113),顯示被告向甲 謊稱可掌控甲 行蹤, 係以要保護甲 為說詞,為取得甲 好感、信任,並非以監 控甲 行蹤、要對甲 不利之情節脅迫施壓甲 ,逼使甲 違 反意願與其(「白先生」)為性行為,難認會令甲 感受 遭脅迫而為性交。由甲 第1次警詢所述:「白先生」在6 月19日上午突然line我說有很重要的事情,要我上午請假 ,叫我先去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及過去找他,再當面給他 另一筆錢(按:此為詐財部分,金額因與爭點無關,故均 略而不載),並要和我談談,我進他房間...他跟我說他 最近因為幫我處理這些雜事,心情很差,且前任女友過世 很多年,都沒有性行為,問我可不可以跟他性行為,我跟 他說我沒有性經驗,怕會很痛,對方就說會很溫柔的對我 ,我在對方一直苦苦哀求下,就半推半就的答應了(警00 00000000號卷P49-50);繼於偵訊所稱:「白先生」他一 直要求,我禁不住要求就答應了(他1661號卷P85),及 第1次性交前,「Mr.Lin」與甲 於6月19日凌晨2時餘許之 對話訊息,「Mr.Lin」詢問甲 「我說的每件事情,你都 會聽嗎」、「真的會聽」,甲 回以「是」、「我還是裸 體在等你啊哈哈哈」後,被告表示「你可以答應我 跟你 哥(按:意指「白先生」)把關係搞好嗎」、「他救過我 的命」、「他單身8年多了」、「前任死掉後 他再也沒有 交過」,繼於當日甲 抵達「白先生」家門前之11時17分 至11時20分陸續向甲 表示:「你等等能幫我一件事嗎」 、「可以幫我安撫哥哥(按:指「白先生」)一次愛愛好 嗎」、「拜託...」、「可以嗎」,可見被告以「Mr.Lin 」角色要甲 與「白先生」為性行為,係以拜託、請求幫 忙之口吻,假藉「白先生」救過他的命、「白先生」很久 沒有女友、很久沒有性愛之理由,期得甲 同意,有其等 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而依 甲 上開所述,亦徵「白先生」於甲 進屋後向甲 求歡, 也是以苦苦哀求之方式為之。是就第1次性行為,甲 起初 面對「Mr.Lin」、「白先生」之請求時,或雖曾因無性經 驗、怕痛或要趕赴上班而心存猶豫,然其最終所以會同意 ,係因禁不住「Mr.Lin」之拜託、「白先生」之哀求,而 決定同意。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上開理由 拜託、哀求之言詞舉動及態度,尚難認屬對甲 為強暴、 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 法,難認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 人,即使當時無結交男友經驗、無性經驗、怕痛、已臨上 班時間,然仍係自行考量、自主決定是否同意。而甲 於 事後之當日19時52分至53分傳送訊息給「白先生」:「我 今天很開心 哥哥帶我第一次 我需要哥哥」之意指其就與 「白先生」之第1次性行為感到開心之情,有其等對話訊 息可按(警0000000000號卷P487),亦難佐證甲 當時係 違反意願之情況。 (三)雖甲 於偵訊及本院稱第1次性行為前,其到「白先生」家 門前,「Mr.Lin」一直講一直講,說若不同意,就不開門 ,就沒辦法拿錢給「白先生」解決這件事(指打死男網友 之事),也沒辦法回去上班,「逼迫」其同意與「白先生 」為性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甲 所稱「逼迫」亦與前 揭甲 與「Mr.Lin」之對話訊息中「Mr.Lin」之拜託口吻 不符,甲 此部分所指僅為其單一指訴,別無佐證,難逕 予遽採。 七、就第2次性行為部分:     甲 於偵訊及本院固曾指稱:他(意指「白先生」)說有重 要的事,我害怕對方(意指男網友)家屬找黑道,很害怕, 就趕快過去。他一直壓我,說知道我家地址會來找我,第2 次性交我真的不同意,他強迫我做這件事。「Mr.Lin」說會 傷害我的家人,我不敢不配合,他常用言語恐嚇我。此次我 會就範都是迫於處理男網友的事,也怕家人被傷害,覺得不 答應,會有生命危險,因為看到男網友的例子,他(意指「 白先生」)還強迫我幫他口交,用手壓我的頭,我有作嘔, 表示不願意做,他還強迫我,比房內保險櫃,說我的個資都 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我面前銷毀,退錢給我等情。然 查: (一)甲 上開所述遭強迫而違反意願性交之情節,為被告否認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依甲 警詢所述,可知甲 當 時一開始雖以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為由拒絕「白先生 」第2次性行為之邀約,然由其答應為「白先生」按摩, 過程中於「白先生」抱甲 ,欲與甲 為親密行為,請甲 自己脫掉內衣褲時,甲 卻予聽從而觀,難認違反其意願 (警0000000000號卷P50)。且甲 於警詢並未說「Mr.Lin 」曾有要傷害甲 及甲 家人、知道甲 地址會去找甲 等恐 嚇言詞,也未提「白先生」強迫其口交之情節(用手壓甲 的頭,要甲 為其口交,於甲 不願意時,手比房內保險 櫃,說甲 的個資都在裡面,案件結束時,會在甲 面前銷 毀,退錢給甲 ,以強迫甲 口交)。其於偵訊證稱此次去 「白先生」家,事前並未想過、也沒有預料到「白先生」 會要求要性行為(他1661號卷P85-86、115),亦與卷附 對話訊息顯示,「白先生」事發前之當日19時57分、59分 ,即已在line向甲 求歡稱「我們偷偷來恩愛?」「我們 最後一次做愛,我也對你負責最後一次好」,甲 一開始 雖表示其早上第1次性行為時好痛,不想再做一次,然其 後「白先生」於20時1分、3分再度求歡以「我不想再交女 朋友了 你當我最後一個 」「真的最後一次了 好嗎」, 甲 即表示「嗯 好吧」「那我先跟朋友取消 我原本今天 晚上有約朋友」,而答應「白先生」性愛之請求,從而搭 計程車去找「白先生」等情節不符,尚難謂其指述毫無瑕 疵可指。且由其等上開對話訊息,亦可知甲 起初雖因早 上第1次性行為時很痛,而拒絕「白先生」之求歡,然其 後在「白先生」示愛、多次請求之下,乃自行斟酌而決定 答應,尚難認被告假扮「白先生」為上開示愛、請求之言 詞舉動,屬對甲 為強暴、脅迫、恐嚇、或施以低度強制 力等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而有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 意思自由。甲 係成年人,即使當時身體仍感疼痛,然既 是經其自行評估考量而為答應,即難謂有違反意願之情。 (二)且甲 此次性行為完,離開「白先生」家後,在「白先生 」關心詢問時,向「白先生」表示「沒事我很好(笑臉貼 圖)」「謝謝哥哥關心」「謝謝哥哥提點我需注意的部分 」(警0000000000號卷P493-513),而給予笑臉回應並表 示感謝,繼而於翌日(6月20日)17時48分傳訊給「Mr.Li n」提到:「突然想跟老公說一下~昨天跟哥哥做的時候( 意指第2次性行為),哥哥我很棒有進步,好像有開心到 的感覺,還有摸摸我的頭(笑臉貼圖),但我太緊了,很 緊張,我覺得好痛窩 哥哥說老公的更大(貼圖)哇~」, 也可見甲 並無不悅,由此亦難佐證甲 是受威逼強迫,違 反意願為第2次性行為。 八、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利用甲 對被告詐術羅織之拘禁、打死男 網友、知道甲 個資而可監控甲 行蹤等情節之誤信,深恐自 己背負鉅額賠償責任,迫於仍仰賴被告為其解決之心理情狀 ,及畏懼被告之身型壯碩,不敢反抗之情況,及以男網友事 件,施壓脅迫甲 為違反意願之性行為。然參諸前述卷附甲 與「白先生」之對話訊息,甲 表達開心,未見畏懼於「白 先生」之身型壯碩。且被告對甲 詐術羅織上開處理男網友 之諸多情節,其等拘禁、打死之對象,均是所謂欺負甲 之 男網友,並非甲 。依其詐騙情節而觀,反而被告是拘禁、 打死男網友之人,需擔任責任之利害關係乃與甲 處於同一 陣線,此由甲 所述「白先生」告以因幫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 壓力很大,「白先生」於對話訊息中稱會負擔一部分賠償額 ,向甲 表示「我跟他家屬(意指男網友家屬)談的是賠償1 千5百萬 我出1480萬 你出20」、「我盡力做到最好了(意 指幫忙甲 處理男網友之事已盡力做到最好,此經甲 於本院 陳明《本院卷P187》)」(警0000000000號卷P475、487)、 向甲 稱可掌控甲 行蹤亦是為了保護甲 等節可明。是甲 雖 受騙,然讓甲 感到壓力、害怕之原因,是其委託出面幫其 忙之人(即被告)打死男網友,而需對男網友家屬負責之事 ,其感到壓力、害怕之對象並非幫其處理事情之被告。是尚 難遽以甲 誤信被告詐術羅織之該等情節,即推認其性自主 決定意思自由因此亦受壓抑,而違反其意願。 九、有關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是否屬強制性交之「其他 違反意願之方法」: (一)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認為:若被害 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 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 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 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 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 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 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 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二)學者就被害人受詐騙之承諾瑕疵效果,有認應區分被害人 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判斷,視欺罔之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 具關聯性,即為所謂之「法益關聯性理論」。亦認為:如 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險性沒有錯 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價、目的 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有效而 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不付 款。但若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與法益 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的效 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稱 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 指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 而未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 、背部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 因此行為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 聯,應認被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 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 雖不若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 抑被害人意思的程度,但仍應認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參見學者王皇玉所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受欺瞞的同 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大法學論 叢第42卷第2期)。 (三)是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聯性,而與法益 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 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 強制手段」,然若僅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 圍或危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即為有效,即使被害人對性 交的對價、目的受到欺瞞,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 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 意即屬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 (四)查本件被告假扮「Mr.Lin」、「白先生」以前述打死男網 友,甲 需拿錢出來賠償男網友家屬,已掌控甲 行蹤以保 護甲 之事由,對甲 施詐,係要向甲 詐騙財物,不當然 可遽以推認甲 與「白先生」為2次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拜託、請求甲 與其假扮 之「白先生」為性行為時,有對甲 為施壓脅迫或恐嚇, 就此並非是屬對甲 為恐嚇性質之詐術。甲 就其同意與「 被告這個人(不論其名字為何)」為「性行為」之種類、 方式、範圍及危險性,並未誤認,即其對「性交」一事並 未誤認而為同意,僅因被告施用之詐術,使其對於被告之 真實姓名、身分職業、對其有真心愛意、是否被告前任女 友已逝而多年未有性愛而需甲 撫慰、「Mr.Lin」及「白 先生」為不同人等情節,有所誤認或誤信,然被告之詐術 內容,僅影響甲 同意性交之動機,被告充其量僅是對甲 為感情之欺騙,自不能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  十、綜上所陳,證人甲 就被告施壓強迫其性交之指證,非無瑕 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被告對甲 施用 之詐術,亦難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因之,檢察官所舉證據,乃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被 訴強制性交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 說明,依法自應就此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熊霈淳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2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俊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申告案件後離去,復於113年3月22日 凌晨0時31分許返回麥寮分駐所,向值勤員警表示要補充資 料。交談過程中,周俊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2分許,向麥寮分駐所值勤員警邱柏凱、殷嘉佑 、張玟淇恫稱:「放火燒掉你們分駐所,我要變裝,你們很 難查」、「我去就燒」等語,致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心 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3月22日被告周俊凱與員警之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9至1 4頁)  ㈡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173至174頁)  ㈢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47頁)  ㈣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被告臨櫃報案紀錄一覽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他卷第187、19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4 31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69至71頁)  ㈥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 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本案當面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邱柏 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之行為,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 恐慌。縱被告所為欲燒掉麥寮分駐所之恫嚇通知,將可能損 及多數人,亦僅係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惡 害通知上開3人,使其等心生畏怖,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 施行恫嚇而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邱柏凱、殷嘉佑、張玟淇3人 ,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起訴書原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前一、事實欄所示,並變 更起訴法條為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易字卷第93頁) ,被告、辯護人對上開事實、法條及罪名之更正均無意見, 被告復表示承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易字卷第93頁),應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嚇 被害人3人,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受到侵害 之恐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易字卷第77、93至94、9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 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起訴書固記載請本院審酌有無保安處分之適用(易字卷第18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表明依照被告答辯情形,不主張保安 處分等語(易字卷第94頁)。考量被告因另案自113年7月15 日起執行監護處分1年,仍在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然目前已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本院爰不於本案另行宣告被告應接受其他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易字卷第94、96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簡-25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表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均為 警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詎甲○○於 同日13時45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內,因見聞 乙○○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表明嗣後欲前往驗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 、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易 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向員警表明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並均為警帶回思源街派出所,伊在出所內有對告訴人說早知 道你要告伊傷害,就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並不是在恐嚇告 訴人,只是跟告訴人說明,伊並未打他,告訴人不能這樣亂 提告,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告訴人確實有告伊傷害 ,傷害被不起訴,當天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攝影機 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罵伊,當下 伊也不可能找到任何路人來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早知道你要告我傷 害,我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易 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伊跟警察說伊要去醫院驗傷時,被告插話說早知道伊要 去驗傷,就要把伊打殘一點,這些話是被告在派出所裡面說 的,當時警察在場,伊是怕之後去醫院時,被告也會去打伊 ,伊有說要去哪一家醫院,伊怕被告可能去醫院外面等伊。 因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還在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認為伊 一個人去醫院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所 以沒有請親友陪同去醫院,之前在路上發生糾紛,伊就已經 被被告打了,伊害怕再被被告打一次,所以伊聽到上開被告 在思源街派出所所說的話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53至5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派出所員警何昇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即將萬安演習時,發生在汀洲路3 段179號前的行車糾紛,是伊與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處理的, 當日是提傷害和恐嚇的那位(按即告訴人)報警的,伊到場之 後,雙方都說要互相提告,伊就帶他們回思源街派出所處理 ,回所後伊先帶告訴人在受理報案區做筆錄,做筆錄前有先 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問能否先做筆錄再去醫院驗 傷,驗傷單再後補,當時被告在民眾等待區等待,但與受理 報案區是同一空間,只有OA隔板區隔,被告見狀就對告訴人 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慘一點)」,伊有 聽到這句話,當下告訴人就問伊能不能對被告提告恐嚇,告 訴人沒有回嗆被告,同事都有制止被告叫他不要再講了,被 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時蠻多人都有聽到,後續被告就沒 有再出言恐嚇的話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明確,且 有證人何昇所製作113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案 發當日13-16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告訴人所報傷害、恐嚇 案,因於該日13時30分因萬安演習而與被告有口角糾紛而遭 對方徒手歐打,並以言語恐嚇,雙方均至所報案互相提告, 並於準備詢問告訴人被害人筆錄時,伊告知告訴人提告傷害 須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了解並稱會於警 方製作完筆錄後就近醫院驗傷,惟被告見狀便向告訴人說『 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告傷害,就把你打殘一點』令其心生畏懼 ,故一併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 是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馬路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於人車川流不息的馬路上徒手毆擊 告訴人頭部,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遇事後之情緒控制不佳。又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所生之衝突,雖經員警立即到場處理, 並將二人帶往思源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被告仍無視派出所 內有多名員警在場,逕自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53至5 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3頁), 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之 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暨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7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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