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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蔡鴻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2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丁○○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聲請人丁○○、丙○○及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 分別為相對人戊○○之子女及前夫。乙○○與相對人於民國○年○ 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登記,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丁 ○○、丙○○。乙○○與相對人嗣於○年○月○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並於○年○月○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約定丁○○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直至丁○○、丙○○分別滿20周歲止。 (二)惟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未有其他經濟援助,亦未曾 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相關教育費用,而丁○○、丙○○現 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丁○○、丙○○之母,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規定,仍 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再參酌桃園市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422元,認丁○○、丙○○之每月基 本扶養費用應以23,422元為當,並由乙○○與相對人平分,又 考量丙○○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應酌增其定期回診就醫 每月2,000元之就診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丁○○、丙○○ 之基本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1,711元及13,711元。 (三)另乙○○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共計為711,816元(計算式:11,711元×28個 月+13,711元×28個月=711,816元),故乙○○及丁○○、丙○○分 別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6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相 對人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未來扶養費等語 。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乙○○711,816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12年7月起 至丁○○、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1, 711元、13,711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 視為亦已到期。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已明文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 扶養由乙○○負擔。協議內容之「扶養」應包括「扶養行為義 務」與「扶養費給付義務」,故丁○○、丙○○之扶養義務依協 議均應由乙○○負擔,系爭協議已排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之強制性,並強調相對人給付具有假設前提條件之 任意性,至為灼然。故乙○○與相對人並非未約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之方法,乙○○及相對人實已明文約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應由乙○○負擔,相對人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強制義務。又相對人現已再婚,且於○年○月○日甫生產1 名幼子,須相對人全職扶養尚無法謀職,亦無工作收入,經 濟來源均仰賴後婚配偶工作收入,相對人經濟並非優渥,故 乙○○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扶養費違反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 ,應無理由。再乙○○亦未提出證據具體舉證其單獨扶養丁○○ 、丙○○所支出扶養費金額,故難認乙○○主張代墊之扶養費金 額有理由。 (二)乙○○與相對人離婚後多年以來,均未曾聽聞乙○○有無法支應 未成年人扶養費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丁○○、丙○○均衣食無憂 ,乙○○自兩造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迄至○年○月間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係 因相對人近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導致乙○○心生不滿, 始對相對人提出本件請求,然實已違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內容及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三)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應負擔丁○○、丙○○之將來扶養費,丁 ○○、丁○○現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得否以桃園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尚非無疑,且丁○○、丙○○領 有低收入戶證明,應低於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且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尚有不符丁○○、丙○○年齡、身分所需 之支出,亦須予以扣除。又倘丁○○、丙○○領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福利津貼,其領取之津貼金額期間,亦應納入考量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計算,方屬適 當。足見本件丁○○、丙○○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過高,懇請法 院審酌前揭情況,定其公平合理之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與相對人於○年○月○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年○月○日生)、丙○○(○年○月○日生),嗣乙○○與相對人先 於○年○月○日簽訂系爭協議,再於○年○月○日辦理兩願離婚登 記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 請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與相對人之離 婚協議書影本、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 書影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3頁至第 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關於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 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 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 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 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可參)。 2、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未曾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此期間均與乙○○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乙○○獨立負擔等情,業據乙○○陳述綦詳。而相對人除自陳 自112年2月7日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160頁)外,另就110年3月至112年2月7日間未給付扶養費一 節則亦予爭執,然相對人卻仍以前詞置辯。而觀諸相對人所 提出之系爭協議,其中乙○○與相對人關於扶養權之約定內容 略以:「...三、扶養權之約定如下:1.男(即乙○○,下同)、 女(即相對人,下同)雙方自離婚生效日起,由男方撫養子、 女二人(即丁○○、丙○○,下同),直至年滿20週歲。其間負責 子、女二人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撫養。2.被撫 養人的撫養費及支付方式由女方視經濟狀況支付,且不需承 擔具體撫養行為。3.女方如經濟尚可支付子、女二人扶養費 ,於每年的12月31日前將子、女二人的撫養費匯款至男方指 定的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151頁),細繹前開約定,僅 係重申民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之規定,尚難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 分,已協議由乙○○全數負擔,況父母本不因離婚而免除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亦與相對人所稱民法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從而應認相對人之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 本件同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乙 ○○代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用,乙○○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其所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 3、又乙○○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 ,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正值求 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求,乙○○既與丁○○、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 4、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 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 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 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 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 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 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 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 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用之判斷依據,依本件家事聲請狀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11頁), 未成年子女丁○○、丙○○係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自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即新北市 之生活標準為計算依據,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桃園市之生活標 準為計算依據,然卻未具舉證說明必要性,難認可採。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 、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 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0年度至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依序為1,381, 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而乙○○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分別為209,62 2元、359,470元、330,891元,名下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 元,自陳目前薪資月平均收入約4萬8千元;相對人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 211,360元、52,48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陳目前 因在家照顧甫出生之幼子並無工作,經濟收入僅仰賴其後婚 配偶等情,有相對人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影本、乙○○之個人戶籍資料、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 得、財產)等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 、第67頁至第71頁、第107頁、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7頁 、第212頁)在卷可佐。 5、參諸乙○○與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資料,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收 入總和遠低於前揭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 入,顯見2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以新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故認本件 應併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 之110年度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作為本件酌定未成年人扶養費之 參考數額,此外,另酌以丁○○、丙○○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 2月止每月每人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丙○○自11 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065 元,同時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乙○○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等情(見桃院卷第第27頁),認相對人所須負擔 丁○○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 為3,800元、4,000元、4,500元,相對人須負擔丙○○自110年 度起至112年度止之每人每月所須扶養費依序各為4,800元、 5,000元、5,500元為適當(均已扣除丁○○、丙○○自111年1月 起至112年12月止每人每月各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及丙○○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領有之低收身障生活補 助)。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即自110年3月起至112 年6月止),共計28個月所應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扶養費,共計254,000元【計算式:(3,800元×1人×10個 月)+(4,000元×1人×12個月)+(4,500元×1人×6個月)+(4,80 0元×1人×10個月)+(5,000元×1人×12個月)+(5,500元×1人×6 個月)=254,000元】。  6、從而,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 於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254,000元,及自聲 請狀送達之翌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 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 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 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再離婚協議書,係夫 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 。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 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2、已如前述,本院認乙○○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協議,僅係重申民 法第1119條關於負擔扶養義務者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之規定,且乙○○與相對人之系爭協議亦不拘束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丁○○、丙○○,此外,亦如前述,本院審 酌乙○○與相對人之全年所得遠低於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 所得收入1,440,893元,故本件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每月扶養費時,除參酌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2 26元外,應併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6, 400元,同時衡以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丙○○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桃院 卷第第27頁),並考量丁○○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 生活補助3,008元、丙○○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補助3,00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5,437元等一切情狀,認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每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各以4,500元、5,500元為適當。 3、從而,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4,500元 、5,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不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至聲請人就前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未 來扶養費部分,雖並均併聲請假執行,然本件均係戊類家事 非訟事件,依法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2-家親聲-866-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醫院(○○院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丙○○,以下均同)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另其鑑定結果 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認知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蘇女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 部退化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新莊仁濟醫 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12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養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 之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孫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4

PCDV-113-監宣-1396-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二、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聲請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0元,係因財產 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 聲請人係○年○月○日生,現年1歲,至其成年期間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0

PCDV-113-家親聲-85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0

PCDV-113-婚-47-20241220-1

家親聲抗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裁定聲 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9

PCDV-113-家親聲抗再-5-20241219-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因案已入監服刑,相對人之 母親已無法獨立生活,更遑論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現因相對人無法行使親權,聲請人又非監護權人無法獨 自辦理未成年子女轉學事宜,故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暫時由聲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等生活 事項等語。並聲明: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 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 年○月○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並於○年○月○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兩造間確有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 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固得聲請定暫時處分,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而聲請人就其前開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全國刑案前案資料,查知相對人因涉 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年度交簡字第○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已於○年○月○日入監服刑,徒刑期間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有本院○年度交簡字第○號刑 事判決、相對人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 件簡表等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三)惟按父母於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一方單獨行使, 他方之親權僅因此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倘行使親權之一方 有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行使親權(如死亡或宣告停止親 權)之情形,原未任親權之一方其親權自當然回復,而為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理由參照),是兩造離婚時 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而聲請人之親權僅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現相對人因案 入監服刑致其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此 際原未任親權人之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自當然回 復,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無待法院之裁定,自難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於 本件訴訟終結前,暫定為聲請人任之」有何急迫性、必要性 ,從而,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 人日後出監即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則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即當然回復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此際聲請人之親 權即又回復為暫時停止之狀態,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家暫-209-20241217-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配偶關係,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自兩造婚後迄今,從未負擔扶養 費,寵妾滅妻,長期居住大陸。又相對人自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年度家訴字第○號判決後,縱聲請人屢次請求其返家,惟 相對人均未理會。聲請人因肺積水,若感冒很容易復發,加 上心律不整,心臟衰竭,且因聲請人長年服用抗憂鬱藥物, 腰椎有粉碎性骨折,行動不便,每天不定時會暈眩,腎臟亦 生有11公分之水泡,腦袋也退化,經常記不住事情,復因聲 請人現年○歲,隨時有因病危需急救照護之需要,已為無自 救力之人,未來必須要有配偶即相對人之照顧。再相對人曾 任廣州臺資企業協會會長,其在大陸地區2名兒子均已成年 ,但都沒在工作,且相對人頻繁往返兩岸,並經常出國旅遊 ,足見其確有資力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聲請人 之扶養費及醫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0元,故為此提出 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 甲○○24,200元至甲○○死亡之日止。(二)相對人預付2年之扶 養費計580,800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早已與聲請人離婚,後遭聲請人抗辯離婚無 效,因伊當時人在境外,未及開庭便遭法院判決伊敗訴,故 伊與聲請人現仍為夫妻。但因伊現已○幾歲,且僅依靠社會 福利每月共計1.4萬多元維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收 入、財產,故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 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 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 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離婚,後於○年○月○ 日撤銷離婚登記,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323頁至第326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已屆退休年齡,並曾 患有嚴重特殊傳染肺炎、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 病,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全年所得總額依序為792元、8 23元、285元,其名下則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5,100元, 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4月每月各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8,329元、111年至112年每年各領有健保補助4,000元、 110年至112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金2,000元。自95年5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惟自○年○月起因不符請領 資格,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予給付。於○年○月○日實領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522,058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字第111 140106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4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677290號函暨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60139230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6 7頁至第270頁、第323頁),考量聲請人現收入微薄,雖曾領 取前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金,但縱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 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 聲請人以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聲 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配偶,依法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三)關於相對人是否具備扶養能力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曾任廣州臺資企業協會 會長,且頻繁往返兩岸,並經常出國旅遊,並認相對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故認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等語,並提出相對 人廣州市臺資企業協會名片、相對人出遊照片、海珠區台辦 新春慰問座談會照片、大陸地區廣州市政府領導至相對人住 處拜訪及合照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 第10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然此均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 有如聲請人所稱有隱匿財產之情,更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係 具相當資力之人。而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法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難認有勞動能力,且其於 110年至112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428元,近3年僅於112 年間有3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所得、財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4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0875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16770號函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 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2頁、第217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317頁至 第321頁、第325頁),復衡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可見相對人之所得仍不足以維 持其生活,況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現 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應屬無 扶養能力之人。 (四)從而,聲請人雖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然相對人已因年邁 而欠缺謀生能力,且名下亦無財產,其自身尚需他人扶養, 足認相對人不具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如令其對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將導致其生活有發生重大惡化之虞,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負扶養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主張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家婚聲-2-2024121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父女關係,相對 人因巴金森氏症、腦中風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聲請人應為甲○○,但誤繕為丙○○等情,有家事聲 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 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正反面影本、相對人聲明書、戶籍 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 6頁、第30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丙○ ○,以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整體認知功能有 減損之傾向,會談期間可理解問題、切題回應,但遺忘部分 自傳式記憶相關之細節,時間定向感欠佳,過程中偶有遲滯 之現象,鑑定時思考反應時間較長,且受限肢體,無法執筆 書寫姓名。目前在維持社區事務及日常生活活動方面需他人 協助,無法獨自處理複雜事務,整體評估具輕度失智之表現 。陳員目前簡單言語理解與表達尚可,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 量協助,思考速度緩慢,長期記憶尚存,但也有部分缺損, 近期記憶力較差,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尚存,但時間定向感較 為薄弱,複雜概念理解出現困難,無法連貫前後資訊以做決 策。鑑定人認為,○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因此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理為宜。依失智 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陳員目前之功 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 3年8月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 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父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本院審酌甲○○與 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 ,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審酌乙○○為 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 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7

PCDV-113-監宣-20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乙○○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與上訴人,並於1 13年12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6

PCDV-113-婚-104-202412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自○年間離臺回娘家後,便未再返臺,故為此依民法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按依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所謂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 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595號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年○月○日在大陸地區 結婚,嗣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登記,而被告自○年○月○日出 境後未再返臺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而原 告主張之前揭離婚事由,業經本院於○年○月○日以93年度婚 字第118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於○年○月○日公示送達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該案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本件原、被告當事人相同,亦同是請求准予原 告與被告離婚,原告顯然係就該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 起訴,應認其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6

PCDV-112-婚-70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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