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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4-11-25

TPDM-113-聲更一-16-20241125-1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一二 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 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121號拆屋還 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明瞭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與筆錄有無相符,以維法律上利益 及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11月12日,具狀聲 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 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 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簡聲-15-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舜源,嗣於本院 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燕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00樓住戶,被告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前消防電機委員,被 告李仁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總幹事,被告等人因有下列行為 ,應賠償原告身心受傷害、房屋折損、購置器材費用等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 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 ,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 ,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 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  ㈡水錘聲事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 段),長達5個月,音量很大很嚇人,係因高博館大廈地下 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 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槌現象,傳至原 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 板之打擊聲,也感受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 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 期間(下稱第2時段),長達4個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 有2顆,第1時段僅換新1顆,第2顆並未換新而出現水錘聲, 雖比第2時段小聲,但也不小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 權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護完成,才未有水錘聲。 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長達3 個月,因第2時段未換新的構件所造成,此時段音量相當第2 時段,但有時稍微較小,此時已買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 幾分貝以上。原告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原告 房屋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舊,高博館管委會、 主委陳惠美、消防管理委員施舜源,未盡監督檢修義務,自 應對原告身心傷害及房屋消防灑水管折舊為賠償。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原告將 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原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 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 計21次,致原告不斷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生氣鬱悶,造成 身體不適,原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 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原告調 閱監視器,施舜源當主任委員期間稱要清理店家門口廊道腳 踏車及機車,卻未公告宣導,其任內原告有4次腳踏車被遷 移,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為賠償。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將原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767條、第 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 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 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 及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其於109年間至112年間,即已對 陳惠美、施舜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次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 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均經 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高博 館管委會則於112年間以同一之水錘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6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本件 原告以同一事實(即水錘聲事件及腳踏車事件),於判決確 定後對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起訴,自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就水錘 聲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就 腳踏車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 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爰 為時效抗辯,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依據。另李仁在法庭上之陳 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斯時原告所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承 審法官勘驗後,認原告所指水錘聲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 共設施所引起,李仁所述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形告知,管委 會在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委託總幹事出庭並 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賠償蒐證器材費用,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理由記載,蒐證器 材係原告自行購入,且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 而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仁部分: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 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伊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 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 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且原 告稱109年6月因疫情無法做導遊,故有時間在地下室錄噪音 等語,此與原指「107年7月上中旬至108年1月24日」時間點 不符,又原告所指在管理室櫃臺對話乙節,均無事實依據, 另伊自112年7月31日受傷住院後,即未再進入高博館大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 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水 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之 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 字第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 32號,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5至261、305至339、349至3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 施舜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就李仁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之侵權行 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張腳踏車事件之侵 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 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 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 等規定部分,均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原告主張:李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 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 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 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 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云云,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審查卷第25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 自行剪接才有可能,李仁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 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 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縱為現場實地錄音,然李仁基於確信高博 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而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2分鐘内卻有10多聲水錘聲,認為原告自行剪接 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 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尊 嚴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原 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高博館 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見審查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49頁 ),然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提出112年11月15日起訴狀後,於1 12年11月24日另補充起訴狀第1頁之事實(見審查卷第113、 115、127頁),經本院審查庭將起訴狀及修正後起訴狀第1 頁同時送達被告(見審查卷第151、169、171、173、175頁 ),尚非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辯 稱:因原告對管委會提出訴訟,管委會於會議記錄中列為報 告事項提出報告,並委託總幹事出庭、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 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 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3-訴-623-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 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 ,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 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 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 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 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 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 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 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 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 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 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 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 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 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 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 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 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 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 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聲-118-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唐允中 被 告 唐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於社區鄰里LINE群組上,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諸多虛構、或完全相反事實 ,加重誹謗、並公然散播不實、惡意詆毁之言論,妨害原告 名譽,誤導大眾。  ㈡被告(排行老二)與原告(老三)為兄弟,目前正進行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分割遺產,下同,111年度重家繼訴第24號,事股 )。被告因長年無業,除了長期啃老,未提供兩造雙親奉養 金外,以母親長年嗜賭為由,自暴自棄、不工作、不分攤家 計、不協助處理家務,並對母親言語暴力,家人無奈只得開 會協議,要求其改善「...討論共識1促其...自立...2齊一 步驟...3維持...和諧并相互尊重...」分割遺產【原證21】 。「...依賴心態;缺乏權利義務平衡觀念...」【原證30】 。「期盼其自動改善已不可能,惟有...規範,促使其..勞務 及財務...貢獻.」【原證5】。「怡德未來生活規劃...大綱 」...【原證6】。107年母親過逝後,其不工作藉口(母親嗜 賭)消失,被告依舊已六年無業至今,為爭產藉口不遵守協 議「...個人先前曾孝敬父母之月供計息后取回...」【原證 6】,惡劣行徑罄竹難書。 因該訴訟已纏訟多年,周遭鄰里 早已知悉,被告以諸多虛構事實,加重誹謗、並妨害原告名 譽,企圖以該杜撰虛構事實,混淆視聽,張冠李戴,來掩飾 被告以往劣行,同時合理化被告争奪原告財產(非兩造父親 遺產)正當性,蓄意破壞原告卅餘年所建立名譽、及原告對 家庭經濟重大貢獻。  ㈢被告明知兩造父親74年,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台北市○○ ○路00巷00號7樓房地(老大唐逸文掛名)【原證F】(p.1)、【 原證B】(p.5),卻在社區鄰里LINE 群組「得意園00-00-00 (B1~7F)」,誆稱原告78年向父親親情勒索,硬擠百萬元購 屋款,供養原告出國【原證A】。然而事實與被告所述完全 相反! 原告留學美國,為父親主動提出【原證B】(p.1 p.2) ,且原告78年(1989年)實際出國費用,約為30萬元【原證D 】,該款僅佔78年當時住屋價值【原證B】(p.5)之百分之三 (計算式:30/1000=3%)。  ㈣被告對原告出國留學一事,不斷造謠。兩造父親重視教育, 因當時老大僅大學肄業,而被告蹉跎光陰,國內碩士念了二 年餘【原證B】(p.4)遲無進展(最後耗費六年畢業),兩造父 親在財力無虞下【原證C】,積極鼓勵原告出國深造,原告 亦不負先父所託,不僅申請到美國一流大學研究所,且入學 後獲得該校奬學金【原證B】(p.7 p.8),表現高於兩造父親 、及親人期望【原證B】(p.9),順利完成學位,並在美國找 到待遇極佳工作,經數年打拼,不僅關鍵時刻以自有投資款 ,對父親即刻紓困。【原證E】(p.1 p.2)、分割遺產【原證 32】兩造與父親相關帳戶資料、【附表2】紓困股票、【附 表3】原告投資今皓公司之預期利益、【附表9】紓困股票相 關之金流。甚至因紓困父親,造成原告自己資金斷鏈,額外 借了房貸300萬元【原證E】(p.4)。而被告行為完全相反!兩 造父親經濟困頓時,不僅得不到被告支援,父親還要負擔被告 墊款【原證F】(p.4)、【原證H】。此外,原告曾於89年間 ,介紹被告月薪8、9萬元外商工作(原告以為被告長年無業, 乃不願屈就低薪工作),但該高薪工作機會,仍為被告所拒 絶。  ㈤被告除不工作、啃老、不付父母奉養金【原證6】,92年強逼 負債累累、經濟狀況極差兩造父親「…股市暴跌…以至於融資 購入之股票莫不斷頭殺出,慘不忍睹,我亦因此弄得焦頭爛 額…」分割遺產【原證 15 書信】,為其購置中國杭州房屋 【原證F】(p.1 p.2),造成原告舆父親財務規劃大亂,兩造 父親92年起連年舉債,最後93年11月26日被迫出售持有近廾 年,上開中坡北路房屋【原證G】、分割遺產【原證23】, 造成損失該房屋,每月五萬元租金收入。被告唐怡德點金成 石離譜行徑,因此長年造成家庭困境。購置杭州房屋後,被 告長期抗拒兄弟,要求其出租杭州房屋,以收取租金決議, 經過近兩年每週跟催,極盡耗費家人精神過程,被告勉強完 成出租作業,但被告收到租金後,將租金佔為己有,拖欠原 告租金,因此原告申請支付命令追討(110年度司促字第2301 4號,勤股)、(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168號,板股)。  ㈥被告國立大學碩士教育程度,不思腳踏實地、按步就班賺取 生活所需,一生墮落、異想天開,將其不振作,歸咎於不識 字母親長年嗜賭。長年無業對家庭無貢獻、啃老、逼迫老父 為其購屋,導致原告投資、及老父家庭資產受到拖累,造成 超過兩仟萬元以上鉅額虧損。然而被告毫無反省能力、反倒 想一步登天,以前開造謠、妨害原告名譽、加重誹謗等不正 當手段,企圖不勞而獲、坐享原告資產。被告以諸多杜撰虛 構事實,移花接木、栽贓抺黑原告過去逾卅年努力,及對家 庭重大經濟貢獻,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 求賠償慰撫金4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原告於111年7月間。率先主動於於社區LIN E群組中。披露家族遺產處理後後續相關或不相關個人意見 。其意在破壞被告人設,塑造原告成受害者的形象,以站上 道德制高點,披上道德光,,享有更多訴訟攻防正當性。原 告這種貶低別人,抬高自己,混淆視聽,不就事論法的策略 ,從本案訴狀中陳述内容,便可不證自明。  ㈡被告於群組中請原告勿在社區平台上討論家務事,原告不但 置之不理反變本加厲,不斷於平台上著墨,被告只能被動在 群組辯護,被動在公共平台為自己辯護,並不滿足刑法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誹謗之故意與意圖散布於眾的主觀構成要 件。  ㈢原告主訴其出國費用為三十萬元而非百萬元,稱被告有誇大 之實,辜不論原告所聲稱留學費用30萬元之證據真偽(但原 告已承認),先父於79年間,為了原告在美國結婚及購車所 需,另付了91萬元,這筆款項是先父向銀行貸款50萬元,並 出售部分股票始能籌得,造成父親負擔加重不少。以一普通 家庭,子弟赴美留學,學雜結婚購車費用一條龍一次要好要 滿於今也不少見,何況近40年前?當年相關費用相加顯超過 百萬元,被告並無不實陳述,不足以構成刑法310條第1項誹 謗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在主觀上沒有毀謗的意思,而在敘述内容上也沒有貶低 原告的客觀事實,如何導致其身心痛苦異常實令人費解。倒 是原告對先父上述百餘萬債務,迄今尚沒有交代外,原告還 主張對先父有數千萬債權(這是目前另案遺產分割爭議所在) ,並對手足展開包括本案在內的各種花式興訟,真正該痛苦 異常的應該不是原告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 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 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 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 一)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 述;(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 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 為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 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 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 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 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 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 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 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 以判斷。另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涉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 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言論已構成妨害原告名譽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考諸兩造已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等情 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 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聯之意 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僅能 認係被告發洩情緒所為舉措,當不致令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 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 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 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 詞,難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認有 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慰撫金。  ㈣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主張內容 1 111年7月13日(三)12:07 ...,父親只有在你親情勒索下,硬擠百萬元供養你出國! 2 111年7月13日(三)12:07 如今你光環照頂,...反倒要求不存在的借股事,.... 3 111年7月13日(三)12:14 當你賴帳借款...你已創建一個互動模式,我們以後循例即可! 4 111年7月13日(三)1:00 四十年前百萬元留學款,在台北是可以買房子的! 5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今天會有遺產糾紛,仍然是拜你留學所賜。 6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17 真了不起,可以把我們家搞成這個样子。 7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為你所迫。 ,你吃父親夠夠!在父親民國七十年代,...,手頭最拮据之時,... 8 111年7月13日(三)下午2:42 留學美國是你自己要去的,.....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9 ...父親..手頭最拮据...落井下石,... 10 當年的錢若買房... 11 無中生有...”債權”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17-202411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王 許 銀 訴訟代理人 陳 鼎 正律師 上 訴 人 王 明 照 王 增 添 羅王秀蕉 王 惠 青 王 素 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河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詳 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 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稱王明照等5人),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火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 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不動 產、債權及存款,其中編號3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或數額如附表權利 範圍欄所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而伊為王火坤代墊醫療 、交通及日常生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0萬8641元 (下稱系爭費用);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40萬4318元, 應先由其遺產支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附 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遺產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王許銀: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並因王火坤贈與及告知金融帳戶密碼,於105年11月15 日自王火坤郵局帳戶提領300萬元、農會帳戶提領 250萬元 (下稱系爭550萬元),王火坤無附表編號35所列對伊之55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倘認有此債權,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92萬1670元,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王明照等5人: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系爭550萬元係 王許銀偽造提款單所盜領,王火坤之遺產應依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准予按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王火坤 遺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經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 款單及存款單,持王火坤存摺、印章,臨櫃自王火坤郵局帳 戶提領系爭550萬元存入王許銀帳戶定存。王火坤於108年6 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40萬4318元,應由王火 坤之遺產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至29、31至34為王火坤之遺 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王火坤,王火坤死亡後,始改為 兩造。兩造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王火坤遺產,列載系爭 建物全部為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稽。被上訴人起訴時 ,亦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王許銀於第一審審理 初期不爭執,嗣後改稱其與王火坤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雖聲請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下稱黃春福等 2人),然黃春福等2人經第一審合法通知未到庭,王許銀不 能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據及釋明黃春福等2人證人適格,且黃 春福等2人年事已高、重聽,縱50年前承包興建,因未留存 任何事證,亦難認記憶清晰可明確分辨系爭建物真正出資起 造人,王許銀於原審再聲請訊問黃春福等2人,難據為有利 之證明,應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遺產。 ㈢王許銀因王火坤授權提領其存款用於夫妻共同開銷,本即知 悉王火坤帳戶提款密碼,其就105年11月15日提領系爭550萬 元之原因及用途,前後陳述不一,且王火坤於同年7月間因 水腦手術後記憶力退化,有錯認家人之情,同年10月30日因 跌倒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及小腦 天幕影腦膜下出血,雖一度轉入一般病房,隨即因局部癲癇 發作而有意識不清情形(昏迷指數為E4V1M4),再轉入加護 病房,難認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恢復意識並告知帳戶密 碼而贈與王許銀系爭550萬元。王許銀遲至113年1月22日始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訊問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證明 所辯贈與,惟兩造就此待證事實多次訴訟攻防逾7年,王許 銀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應不准其於 原審提出,王許銀不能舉證王火坤贈與系爭550萬元,應認 王火坤之遺產包括系爭債權。 ㈣王許銀於112年9月22日辯稱:王火坤對伊負有292萬1670元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列為王火坤之遺產債務。惟王火 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王許銀不能證明其知有剩餘財產差 額在後,所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030條 之1第5項所定2年時效,王明照等5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 項為時效抗辯,該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而被上訴人 係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王火坤醫藥等費用,其就代墊系爭費用 530萬8641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 ㈤從而,王火坤之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其應有部分或 數額則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並應先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 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後,依附表(A)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待 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 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 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王火坤原始興建而 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關申報人之部分係記載:「遺產稅 納稅義務人H……024王詳崴等業於108年8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 王火坤遺產……」(見一審卷一第17頁),難以據之認定王許 銀為共同申報人,且同意列載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之遺產 。則王許銀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建物係伊與王火坤共同出資 建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否屬實,即有未明,其聲請通 知黃春福等2人到庭作證,攸關上開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 難謂無調查必要。原審預斷訊問之結果,摒棄不予調查,逕 為王許銀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㈡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制度,目的在保護婚姻中經 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此項請求 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定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非請求之要件,如當 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應由給付義務人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行 使已逾該條所定「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原審以請求權人王許銀未能證明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在後,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非無可議。且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則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因王火坤死亡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部分,對被上訴人及王明照等5人而言,係屬連帶 債務,原判決僅認定王明照等5人為時效抗辯,即謂該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不應列為王火坤之債務,並據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872-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被 告 賴玉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3次分別向葛萊美社區(下稱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並於所附之連署書上會議召集人欄推薦 召集人親簽「賴玉凌」。被告明知原告係遵照都發局指示召 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根據被告前揭親簽內容,製作以被告 為召集人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被告竟仍於112年11月1 3日下午5 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提出 告訴,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 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對原 告提出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都發局陳情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被告固於所附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簽,惟上開所載係推薦 被告為召集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召集人,都發局 亦未任命被告為召集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召集會議之時 、地、事由。再者,被告等人係請求於112年8月30日前召開 ,故同年11月15日、22日會議,均未經過被告同意,原告卻 假冒被告名義製作及張貼開會通知,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 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更於112年11月4度以電郵通知物業 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被告名義召開會議,益證原告逕行公告 並列被告全名或賴oo為召集人,未經被告同意,已然違法。 故被告於偵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係出於合理懷疑之正當 權利行使,即使因證據不足或因法律構成要件認知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及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事。又即使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亦以3萬元為限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卸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原告經選任為系爭 管委會主委,兩造均為社區住戶。   ⒉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⒊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 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 「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   ⒋被告嗣持前開不爭執事項⒊文件,向都發局陳情,都發局檢 送「葛萊美大廈召開112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推薦 召集人連署同意書」,請系爭管委會陳述意見或檢具區權 人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比 例流會。   ⒍被告歷次向都發局陳情內容如被證5所示。   ⒎前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開,未載明住戶連署書中請求召 開區權人會議之目的及理由等相關議案,都發局於112年1 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 定召開臨時會議。   ⒏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15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因未達開會比例流會。   ⒐系爭管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集112年臨時區權權人會議 ,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於會議紀錄亦載召集人為賴玉凌 。   ⒑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向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指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在開會通 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偽造私文 書犯嫌,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   ⒒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3日、27日寄發被證2之4封電子郵 件予東京都物業公司(下稱物業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同意,而 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涉有 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警局提告:「原告未經其 同意,而在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上記載其為會議之召集人 ,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表示:其名字遭人用,用來召開 區權人會議,其請對方撤除召開會議之公告,但對方僅將召 集人名字改成賴oo,因現任主委即原告堅持召集人就是我, 我問完律師後來警局報案,我與其他住戶曾聯署提議依社區 規約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可能原告以為是我提的,就認為 可以不用經過我同意,而使用我的名字作為召集人,故對原 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案卷第55-57頁);復於 偵查時表示:我於112年8月間與住戶連署發動,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係由主委當召集人,但如果主委出缺, 必須有備位召集人,住戶商量後,我們就想說先寫一個人名 ,到時如果真的要召開區權人會議,大家再商量召集人是誰 ,因為召集人在會議前要公告,看是否有其他的住戶也願意 當召集人,系爭管委會並未通知要把我列為區權人會議的召 集人等語(見偵案卷第144-14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所示的案發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13日(見偵案卷第51、53頁),及被告 提告時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見偵案卷第117頁 、第119頁、第122頁、第124頁)均與112年11月15日、22日 之開會有關,故被告所提告之偽造文書事實,僅涉及前揭不 爭執事項⒏⒐之會議召開,並不及於前揭不爭執事項⒌之會議 召開,合先敘明。而被告上開提告時所陳內容,意指原告未 經其同意,而在11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 錄上記載其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事實陳述,非屬意見 表達,故首應審究被告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與事實或主要事實 相符。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 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 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 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 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 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 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 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本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規 定:「每年召開定期會議1次;惟有下列情形之下者,應召 開臨時會議:2.經區分所有權人1/5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第11 條規定:「臨時會議召集人依其召開事由而定:1.經管理委 員會請求召開者,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之;2.依前條第2 款事由召開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 見偵卷第126頁);惟本社區之規約對於「由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1人擔任召集人」之推選方式未有所明定,自應回歸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 推選方式。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系爭管委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9日 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再於同年月18日向系爭管委 會提案,請求於同年月30日前召開112年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附上連署書,被告於「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等區權人前開所為,係依前開條例第2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召集人應列主委即原告。即使依被告向都發局陳情 如被證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0-236頁),認原告係非經區 權人會議選出之委員,本社區欠缺主委,亦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 選出召集人。準此,該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原應列原告 ,退步言之,原告如非合法選任,或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第 2項特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之人作為召集人, 即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依序 書面推選、公告、比較原、新推選人何者推選人數較多。從 而,被告雖於前開連署書上「下列簽署人一致同意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大會及推薦 _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欄位)親 自簽名,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受連署人推薦意思,惟未經前 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方式推舉,被告仍非 法律上適格之召集人。故原告就本社區臨時區權人會議之11 2年11月15日、22日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逕列召 集人為賴oo即被告(見偵案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2頁 、第124頁),與前開規定不合。  ⒊復查,被告於前開連署書上系爭欄位簽名,雖足認被告已同 意受推薦為召集人。惟被告等區權人之連署書係請求於112 年8月底前召開,其後即未再提出類似之連署書予系爭管委 會或予都發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原請求之召集事 由係補選缺任管理委員及報告漏水訴訟事件,具有時效性, 從而僅足認被告於前開連署書系爭欄位簽名,至多同意於11 2年8月底前受推薦為召集人。惟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22 日區權人開會之會議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仍列召集人為賴oo 即被告,又被告早先於112年11月10日、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物業公司,反應對方未經被告同意逕行為會議之公告,應 撤除該張貼之召集人賴oo之通知,有電子郵件2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故顯見被告就之後112年11月1 5日、22日開會,並無受薦及擔任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亦自 陳其除了收到都發局第一次函覆之連署書,未再向被告確認 是否同意擔任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85頁)。故就112年11月 15日、22日開會,堪認原告未徵得被告同意,即於該次會議 紀錄或開會通知單上逕列被告為召集人。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後仍持續向都發局陳情召開會 議,原告係照都發局之函文召開會議,被告亦知原告之開會 通知單係依照都發局函文所為,仍為不實誣告等語。惟都發 局雖於112年11月8日請系爭管委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惟未要求 應列被告為召集。又依被告所提如被證5之陳情內容(見本 院卷第230-236頁),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僅陳情原告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定召集義務,要求主管機關依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得令限其改善或履行義務 ,被告確實未再出具連署書請求後續於112年8月31日後再為 召開,自難以被告仍有前揭陳情之事,即認被告於112年8月 31日後猶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⒌綜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後,並無同意受薦及擔任召集人 之意思,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告及指摘原告未經其同意,於11 0年11月15日、22日開會通知單或會議紀錄列其為召集人, 與主要事實相符。被告因原告未依其請求撤除公告,進而提 告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於刑事調查、偵查程序中前開 ⒈對所主張案件始末之陳述,乃當事人正當訴訟攻防,難遽 認為不法之侵害,雖其嗣後因不合於偽造文書罪要件而不起 訴處分,仍難認其所為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具有不法 性,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所為之系爭言論,與主要事實 相符,亦難認已逾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被告並不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9

SLDV-113-訴-104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 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 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 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 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 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 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 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 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 ,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 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 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 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 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 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 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 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 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 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 ,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 ,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 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 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 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 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 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 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 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 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 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 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 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 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 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 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 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 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 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 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 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 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 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 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 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 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 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 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 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 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 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 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 、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 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 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 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 、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 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 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 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 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 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 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 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 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 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 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 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 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 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 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 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 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 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 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 ,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 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 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 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 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 ;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 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 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 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 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 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 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 ,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 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 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 ,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 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 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 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 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 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 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 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 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 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 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 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 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 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 ;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 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 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 」)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 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 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 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 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 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 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 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 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 ;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 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 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 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 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 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 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 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 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 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 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 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 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 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 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 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 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 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 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 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 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 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 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 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 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 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 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 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 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 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 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 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 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 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 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 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 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 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 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 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 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 、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 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 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 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 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 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 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 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 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 、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 ,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 ,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 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 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 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 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 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 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 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 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 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 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 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 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 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 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 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 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 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 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 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 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 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 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 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 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 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 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 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 ,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 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 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 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 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 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 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 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 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 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 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 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 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 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 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 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 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 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 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 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 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 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 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 ,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 「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 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 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 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 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 ,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 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 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 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 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 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 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 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 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 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 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 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 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 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 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 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 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 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 、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 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妤潔 上列聲請人與曾鳳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九 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之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明瞭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以核對筆錄,作為上訴審訴訟攻防之 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於上開日期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 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法條規定 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 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 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8

SSEV-113-新簡聲-13-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于白儂 黃柏恩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熊維舒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哲 被 上訴 人 黃杲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嵥彥 訴訟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于白儂、黃柏恩(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 主張被上訴人黃杲傑、游嵥彥(下合稱黃杲傑等2人)與被上 訴人中華民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 ,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全聯會等3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公會,另與黃杲傑等2人合稱桃園公會等3 人)分別共同故意為附表編號A⒈至⒋①、B⒈至⒊①不實言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 求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81至382、65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㈠就附表編號A⒋①、B⒊①所示同一書狀,補充全聯會等3人 、桃園公會等3人依序尚有同表編號A⒋②、B⒊②不實言論(本院 卷一第484至4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239、266、273頁),及補充游嵥 彥執行律師業務,違反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亦有過失(本 院卷二第239頁);㈡基於全聯會等3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所為訴訟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主張其等共 同為附表編號A⒌不實言論,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6頁);㈢減縮原 起訴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0萬元本息, 並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具體陳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A⒈至 ⒋、B⒈至⒊之言論,各自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及數額,詳如同表 「請求金額」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別核與首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詎黃杲傑於109年8月24日無預警解僱伊等,並 衍生多件勞資爭議:㈠全聯會及黃杲傑明知毫無事實根據,竟 委任知情之律師即游嵥彥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書狀,為附表編號 A⒈至⒋不實言論,並以「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負面貶抑用 詞,攻擊、詆毀伊等。㈡桃園公會及黃杲傑因桃園公會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遭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勞檢字第 11000604951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予以裁罰,竟委由知情 之游嵥彥代擬110年5月12日訴願書(下稱系爭訴願書),惡意 杜撰如附表編號B⒈至⒊不實言論,並使用「大言不慚」之負面 貶抑用詞。前開行為,違犯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真實陳述義 務,游嵥彥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造成伊等之人格、專 業與社會評價(即名譽權)備受貶抑,已逾訴訟程序攻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等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全聯會等3人、桃園公會等3人各連帶 給付4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以及追加附表編號A⒌之侵權行 為事實及請求,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桃園公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 加之訴聲明:全聯會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及自11 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全聯會、桃園公會及黃杲傑部分:全聯會、桃園公會與上訴人 於109年間因勞資解僱爭議,雙方互相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纏 訟至今,上訴人對黃杲傑所提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訴訟本質本含對立性,就 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使用詞尖酸刻薄誇 大渲染,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亦應認係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 而非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況系爭事件,法院亦未採認全聯會所 主張之事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置辯 。 ㈡游嵥彥部分:伊受全聯會委任,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 全聯會以書狀或言詞提出答辯,及受桃園公會委任代擬系爭訴 願書時,系爭事件及系爭處分均未確定,伊基於律師之忠實義 務與執業獨立性,依照現有臺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所出 具之聘書、法務工作職責暨收費標準及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具 體事證,本於法律專業,採取對當事人最有利之主張並代理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或代擬書狀,並未脫逸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全聯會等3人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 回。 經查,上訴人原受僱於全聯會及桃園公會,斯時兩會法定代理 人均為黃杲傑;全聯會委任游嵥彥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代 理全聯會提出附表編號A⒈至⒋所示內容之書狀及及於開庭時為 同編號⒌之言論;桃園公會對於系爭處分,委由游嵥彥代擬系 爭訴願書向勞動部提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1 、487至488頁),並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所示答辯狀、審理 筆錄、系爭訴願書及該訴願決定書(原審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61、71至95、141至151頁、原審卷第407至421頁、本院 卷一第423至431頁、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 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侵害雖與 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刑法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是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 ,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 訟權之完整行使,故應賦予訴訟中言論更大之空間。因此除訴 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 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 ,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 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 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 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爭訟 請求之主張或抗辯,乃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即為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A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前以全聯會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等自108年4月12 日起受僱於全聯會擔任兼職勞工,于白儂擔任秘書長、每月薪 資1萬2,000元,黃柏恩擔任法務人員、每月薪資1萬元,但全 聯會於109年8月24日未附理由將伊等退出全聯會LINE工作群組 、將辦公場所更換門鎖,拒絕伊等提供勞務,爰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全聯會 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全聯會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日 止,按月給付薪資,經系爭事件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全聯 會上訴後,由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調解成立在案,此有 該判決暨歷審裁判資訊(調解卷第41至61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87頁)可證,堪認無訛。 ⒉關於附表編號A⒈之言論部分: ①查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主張全聯會於109年4月14、15日以經費 不足及會務調整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調解卷第43、57 頁),全聯會則以桃園公會接獲與該公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 級法院之函文,始知悉上訴人隱瞞全聯會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 身分私自接洽案件,及于白儂偽造桃園公會109年8月17日第二 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以及 上訴人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而以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 囊」等言論指摘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已致雙方委任關係之 誠實信賴基礎受嚴重干擾破壞,其得隨時終止等語(調解卷第 81頁),足認上開言論係全聯會就系爭事件之爭執事項所為之 攻擊防禦,非毫無關聯之任意指摘。 ②又全聯會所述偽造系爭會議紀錄及盜領加班費一事,前經桃園 公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原審卷 第683至685頁),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8543號處分 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可 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然前開事實之查明,均在110 年8月9日全聯會提出前揭答辯狀之後,已難認全聯會係明知而 故為不實之陳述;且上訴人嗣就上情對黃杲傑提出誣告等刑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黃杲傑確曾有要求黃 柏恩除製作TTQS期間得領取加班費,其他時間都不行,且證人 楊佳妍依據上訴人打卡紀錄製作之加班登記簿,有部分日期確 未填載加班事由,黃杲傑主觀認為上訴人有浮報領取加班情事 ,難認為誣告;另桃園公會認于白儂浮報加給,係因雙方對於 其是否符合決議加薪之條件,認知有所差異所致;至於系爭會 議紀錄,雖為證人楊佳妍擬稿、代為用印及發函備查,然楊佳 妍證稱其未於該次會議中全程在場,他人有取用黃杲傑印章之 可能,且其擬稿後會送于白儂核稿、修正,而于白儂於過往曾 有傳送其他會議紀錄予黃杲傑審閱之情事,故黃杲傑認為系爭 會議紀錄為于白儂所製作,並提出告訴,亦難認涉犯誣告罪嫌 ,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處分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認全聯會所為前開言論, 非明知不實或毫無所據而為之杜撰。至於全聯會提及伊拒絕上 訴人提供勞務後,其等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為不實, 且無從知悉其等係基於全聯會之業務而為代理等語,應屬對立 兩造就雙方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及該契約業否合法終止等節 所為之防禦抗辯,以及對於訴訟資料之反駁或質疑。縱全聯會 評論上訴人「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之用詞,有尖酸刻薄之嫌 ,衡情,仍可認係屬訴訟權正當行使之範疇,難認已構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⒊關於附表編號A⒉至⒌言論部分:  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前者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後者 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且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 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查上訴人 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與全聯會間為僱傭關係,全聯會則以兩 造為委任關係作為抗辯,其據此說明雙方並無人格、經濟與組 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就所負責處理之事務有裁量權,因而為 附表編號A⒉至⒌之言論,並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 全聯會組織章程、訴外人張志維任職期間之車馬費領據、黃柏 恩擔任台南、高雄就業服務公會法律事務顧問聘書及法務收費 標準、全聯會LINE群組(調解卷第83頁、原審卷第421至425頁 、本院卷二第169頁)等客觀證據,以佐證上訴人係向全聯會 領取固定車馬費、黃柏恩另擔任其他公會法務顧問及于白儂業 已表示請辭等情,兼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件原證11、11-1至 11-6(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等資料為反駁或質疑,核屬訴訟 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善意言論;至全聯會指述上訴人自印名片,未經其同意乙節 ,除說明該名片係顯示桃園公會地址,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地點 應為桃園公會,與伊不能混為一體等語(調解卷第149頁), 且綜觀其前、後文,乃在析述伊等不具從屬性,並未逾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亦核與出於惡意無事端之肆意汙衊、動機 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而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及名譽權,或背於善良風俗。  ⒋從而,上訴人以全聯會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會斯 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則為其訴訟代理人,共同於系爭事件中 為附表編號A之言論,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 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 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 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不包括在內。該項法律固包括公法 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 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不在此限。故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規定,係本因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供他方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認定事實,以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如違反上開事實陳述之義 務時,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後而為判決,並不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故其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 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 實,且違反該項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後為判決,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又 附表編號A之言論,乃全聯會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係其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之善意言論,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A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 律師,代理全聯會於系爭事件中為該言論,違反律師法及律師 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 ㈢附表編號B部分: ⒈經查,桃園公會因於109年10月8日遭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未保存黃柏恩105年11月至106年7月間、 于白儂105年3月至106年7月間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5項未依規定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 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桃園公會不服,提出訴願(即系爭訴願 書,內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另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3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7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 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系爭決定 書(本院卷二第79至81、95至101頁)可稽,堪認屬實。 ⒉又桃園公會於系爭訴願書(調解卷第85至95頁)中,抗辯其未 能備置前開出勤紀錄,係因黃柏恩於105年11月任職,故無黃 柏恩於同年7月至10月之出勤紀錄;桃園公會於105年初創立時 ,係以出勤簽到簿作為員工出勤紀錄,並由總幹事于白儂掌管 或保存該項紀錄,抑或由于白儂交辦給黃柏恩歸檔保存,惟上 訴人離職時並未辦理交接,其曾以109年10月27日桃園慈文郵 局001420號存證信函催告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 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2月薪資明細,未獲置理;上訴人離職 後,黃柏恩、于白儂仍分任同址之訴外人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 (下稱美思樂協會)理事長及總幹事,仍得進出該辦公室,有 隱匿文件可能,且于白儂曾以碎紙機銷毀文件,故其未備置前 開出勤紀錄,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提出系爭處分、黃柏恩 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存證信函、美思樂協會立案證書及于白儂 以碎紙機銷毀文件之影片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調解卷第95 頁)為憑。 ⒊觀諸系爭截圖(原審卷第405、691頁),顯示一名女子背對鏡 頭使用碎紙機銷毀文件,而于白儂對於其為該畫面所示之女子 ,並無爭執(原審卷第659頁);且于白儂曾就桃園公會常務 理事陳秋鈴於109年8月24日在該會所屬辦公室內拍攝其使用碎 紙機之影片對陳秋鈴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及上 訴人亦不否認曾於同年月28日至桃園公會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 (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桃園公會抗辯伊 解僱上訴人後,其等仍進出該會辦公室,且于白儂曾有銷毀文 件之舉止,主觀上認為上訴人有隱匿或銷毀桃園公會所屬文件 之可能性,確有其依憑之客觀事證,非毫無根據而憑空杜撰。 上訴人雖謂桃園公會於另案得提出上訴人之特休明細、加班登 記簿及領據等資料,足見上訴人並無隱匿或銷毀系爭處分裁罰 之文件云云,然比對系爭處分裁罰之文件期間(105年3月至10 6年7月)與桃園公會於另案提出之文件期間(除特休明細外為 108年6、7月間),主要並無重疊,而特休明細雖有列及105年 至106年間,然該項明細與應逐日製作之出勤紀錄,性質並不 相同,亦無依存關係,無從以前述另案資料之存在,即謂系爭 處分要求之文件絕無遭隱匿或銷毀之可能,乃為桃園公會所明 知。至於桃園公會以「大言不慚」之用詞描述于白儂對該銷毀 文件之說明,衡情,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上訴人主張于 白儂曾以存證信函桃園公會,並無置之不理云云,固提出存證 信函(調解卷第115至117頁)為證,惟細閱其信函內容,係針 對桃園公會指摘其有多筆勞健保未自付等情而回覆,就該公會 索求文件一事並未具體表示,桃園公會因而認其曾向于白儂催 討而未獲置理等語,難謂不實。 ⒋總上,附表編號B之言論,應屬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於訴願程 序中提出有利於其主張之抗辯,為當事人在訴願程序中權利之 行使,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亦未 背於善良風俗;況系爭訴願書實為桃園公會就系爭處分表示不 服之文書,一般人固可於網路公開查閱得悉系爭決定書,而獲 悉其提出訴願之理由(含附表編號B之言論),惟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該言論所提及之當事人或證人姓名均業經隱匿 ,且其訴願之理由亦未獲勞動部採納(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 ,則上訴人主張桃園公會為系爭訴願書之當事人、黃杲傑為該 會斯時法定代理人、游嵥彥為其代撰人,共同於該文書為附表 編號B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附表編號 B之言論,應屬當事人於訴願程序中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 號B之言論違反真實陳述義務,游嵥彥為律師而不實代撰系爭 訴願書,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桃園公 會等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本息 、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就附表編號B⒌所示之言論,依 同前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全聯會等3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提出全聯會、桃園公會他案裁罰 案件之公告或裁處書、黃杲傑所涉他案刑事案件之筆錄及LINE 群組之言論,以及非本件當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或新聞報導或 監察院函、衛生福利部函等書證,均核與本件無涉;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A 臺北地院110勞訴字第188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 全聯會 黃杲傑 游嵥彥 ⒈110年8月9日民事答辯狀:「被告(係指全聯會,下同)係以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促進國內外同業資訊之交流,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宗旨,僅各直轄市所成立之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得為被告會員…原告(係指于白儂、黃柏恩,下同)主張於被告無端拒絕原告等提供勞務給付後,仍持續擔任外籍移工爭訟事宜,實為無稽之談,更者,依原證7亦無從知悉原告等係基於被告業務而為代理。嗣於原告二人自桃園公會離職後,桃園公會忽然接獲與該會無關之外籍移工於各級法院之函文,頓時,桃園公會才知悉原告二人於就職期間,隱瞞被告及桃園公會而利用其身分,私自接洽於網路或記者委託之案件;另從桃園公會於109年8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資料缺漏為由,退回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記錄時,驚見該會議記錄為原告于白儂未經該會理事長授權用印製作且有諸多不實內容,嗣後又發現原告二人涉盜領桃園公會加班費等不法行為(桃園公會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8889號偵查在案)亦可證原告等貪得無厭且中飽私囊」等語(原證四,調解卷第79至8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全聯會等3人連帶給付5萬元 ⒉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會員中之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得悉原告等對於推動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因獲得獎項及對法律程序略知一二等情,且基於同為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務人員,遂以委任原告等為其顧問之方式聘僱原告等。…被告理事長黃杲傑便另與原告等協商,比照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以相同方式委請原告等為被告之外部顧問。…原告等任職於桃園公會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且受任於台南公會及高雄公會之顧問」等語(補原證16,原審卷第413、415頁)。 同上 ⒊110年9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告嗣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狀之原證11後,方才知悉原告等偽以被告名義行文予各級單位,再細繹函文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均為原告等,是被告方無從得悉原告等偽造文書之舉」等語(原證十六,調解卷第143頁)。 ⒋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㈢狀:①「原告系爭陳報狀附件4所提出名片,乃原告自行印製,並非被告所同意」;②「原告所提出的事證均未有會員大會、理事會,或是理事長交辦的事項,完全由其個恣意為之,而顯不受公會組織之約束」等語(原證十七,見調解卷第149頁)。 同上 ⒌游嵥彥於110年9月8日審理時以言詞稱:「原證11-1至11-6的公會發函都沒有經過被告公會授權」等語(上證6,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 同上 (第二審追加) B 就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府勞檢字第1100060495號處分所為110年5月12日訴願書(原證五,調解卷第85至95頁) 桃園公會 黃杲傑 游嵥彥 1.「於109年10月27日以桃園慈文郵局001420號存證信函通知勞工于白儂,要求勞工于白儂敘明其105年3月至106年8月出勤簽到簿及105年3月至105年12月薪資明細置放何處等語,惟遭勞工于白儂不理不應,是就勞工于白儂確有故意隱匿出勤簽到簿之事實。勞工于白儂於訴願人離職後,仍得自由進出訴願人辦公室,乃因其於訴願人擔任總幹事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總幹事,而勞工黃柏恩於訴願人擔任法務期間,同時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理事長,又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地址與訴願人舊址同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質言之,該二人皆擔任臺灣美思樂關懷協會要職,故無論是勞工于白儂或勞工黄柏恩欲進出上址,顯非難事」等語(調解卷第89至91頁) 上訴人每人各請求桃園公會等3人連帶給付20萬元 2.「訴願人代表人曾於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恩終止勞動後之某休假日時間,撞見勞工于白儂出現訴願人辦公室,並利用碎紙機銷毁大量文件,而勞工于白儂為免訴願人代表人制止伊銷毀行為,竟報警佯稱訴願人代表人非法侵入其辦公室,後經警員確認訴願人代表人身份後,勞工即改稱嗣因伊已離職,為整理個人物品方才進入辦公室,但仍須數時整理,冀請訴願人代表人寬容給予伊時間。經訴願人代表人同意後,勞工于白儂竟趁其不備,將屬於訴願人所有之相關文件利用碎紙機予以銷毀,更大言不慚稱伊銷毀之資料為訴願人客戶資料等文件,但非訴願人所有」等語(調解卷第91頁) 3.①「為阻止勞工于白儂持續銷毀訴願人所有文件,嗣經訴願人副理事長強行關閉碎紙機電源,方才就此停止。然而,於訴願人副理事長制止前,勞工于白儂銷毀之文件已不可勝舉,其中恐就包含勞工于白儂及勞工黄柏思自始至終不願交付之自到職日起至106年7月間出勤紀錄」;②「于白儂及勞工黃柏恩不僅在離職時,未依規定交付其職務而得之所有文件,如薪資明細、支出憑證明細,及出勤簽到簿等資料(參附件3),勞工于白儂更在離職後,擅自銷毀訴願人所有之財產」等語(調解卷第93頁)。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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