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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一仁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l13年度北簡字第45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經承審法官准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因原告有作為證人之必要,而終止委任。惟被告於其後庭訊及書狀,多次以如附件所示之「非法訴代」、「違反律師法」、「來回穿梭法院、地檢、警局起碼10多年」、「法官對林慈惠此濫訴及違法代理的行為,已經特別注意」、「誰會無償代理」、「林(慈惠)的收費比律師還貴」等內容之言語,皆意指原告長期收費接受訴訟代理,事涉違反律師法等與該事件毫無關聯之事任意指謫,亦有指陳「林慈惠拿我母親張素心的提款卡至華南銀行提款…10萬」、「由林慈惠打字逼迫張素心簽名的無效非自書遺囑」、「(陳一仁)聯合訴代之母張素麗及訴代林慈惠,意圖侵吞原告母親張素心的財產」、「訴代林慈惠進入張素心房內,偷取張素心的存摺」、「藉此勒索金錢」等文字,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已逾訴訟攻防範圍,顯然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 民事65件、刑事41件,誰會在1年8個月內無償提告100多件 ,被告是提出答辯理由,並沒有要妨礙原告之名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以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件審理中所提答辯書狀有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乙節,業據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系爭事件所提答辯書狀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如附件所示之答辯內容,關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是否合法及有無濫訴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在1年8個月內對被告及被告母親張素心提告民事65件、刑事41件,被告僅為提出答辯理由,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本人或原告以他人(如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起多件訴訟案件,則被告在系爭事件對於當事人陳一仁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其訴訟代理權提出爭執,並以其受陳一仁等人之委任前已提出高達數十件訴訟事件為由,而以答辯狀提出原告有無違反律師法、訴訟代理權之合法性及有無濫訴等質疑,尚難認此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應仍屬被告為保障其個人權利,而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另關於答辯理由有記載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則係因系爭事件涉及訴外人陳一仁是否有為被告陳昱如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國民年金保費等費用之爭議,而原告為系爭事件陳一仁之訴訟代理人(嗣已終止委任),且兩造及陳一仁、張素心等人間前有多件民事糾紛(含家事事件),觀諸被告答辯理由所載關於原告與被告母親張素心之自書遺囑、存摺、金錢部分之論述,主要在向承審法院說明事件之緣由及始末,以使承辦法官採信其主張,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就與系爭事件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系爭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所載言論,可能接觸知悉該記載或承審資料之人,除雙方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部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程序之人員,均不致無端貶低原告之評價,尚難認被告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而為上開言論,或使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事。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事件外,另有為妨害原告名譽而將前開附件所載內容散佈於眾或承審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言論之用字遣詞縱有臆測之意、負面評價或貶抑而未盡周延婉轉,且與原告之主觀認知不同,而使原告感到不快,然尚難謂被告於答辯書狀內所為言論係在誹謗原告。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4753-202503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嗣因相處衝 突日益增加而分手不再同居後,被告竟先後對原告為下列侵 權行為: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 心(即原告工作地點)臉書粉絲專頁發送虛構故事並指稱原 告「當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大甲公交車」、「 破鞋」等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址1 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人」、「不要臉什麼男 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在原告之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人外面 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路邊站 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於1 12年6月6日打電話假藉要與原告談事情,原告遂至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569號房屋)住處予被 告碰面,兩造見面後交談不久,被告威脅原告一切盡在其掌 握之中,有能耐讓原告失去工作,並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 件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並揚 言刊登報紙、告知議員、告知原告工作同仁,使原告無法繼 續任職等語。則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遭受 不法侵害,及其中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間前有親密同居關係已近十年,同居 期間原告多次在外與不同之男性外遇,被告斥責原告不當行 為,原告卻不知悔改,時常與被告大吵,被告不勝其擾遂於 110年1月間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與被告同居前即與有家室 之人育有私生子,故被告指稱原告「當第三者」、「介入他 人家庭」乃屬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對原告隨意亂搞男女不當 關係之行為,僅向婦女中心反映請求協助解決,且被告並無 指名道姓,而係原告主動出面對號入座,此事件已經刑事庭 審理後對被告不予起訴在案。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惡言相向, 實際上是被告藉以喚醒原告之良知,如被告真心要對被告不 利,不會僅向婦女中心投訴。且原告所舉證據為選擇性節錄 對其有利之部分,並非客觀之事實。被告對原告言語上之警 告,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接連發生意外、及腦中風而導致身心 有所失衡,原告又在外亂搞男女關係,身為同居人對其不軌 行為大聲糾正、喝止,當屬正當之情緒反應。綜上,被告對 原告並非無理指責,而是為使原告對自身不當行為有反省改 正之動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先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①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5月15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公車」、「垃圾 人」、「不要臉什麼男人都能上」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即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②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在上址12號房屋外,以「查埔 人外面一大堆」、「在外面討客兄」、「探甲查某」、「比 路邊站壁的還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即 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③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6月6日,在被告居住之上址569號房屋,對原告恫稱 :「我可以叫議員去市政府執行,你這種人怎麼可以在這裡 上班」、「你們群裡面的談話,我就可以傳訊你們婦女館跟 你傳的清清楚楚」、「我直接打電話到市政府直接找社會局 長」、「敢在你們婦女館群組裡你是公交車敢這樣寫」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主張前揭之 其中一部分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檔案及譯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號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就前揭①、②、③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即被告前揭①、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前揭③行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序各判處被告拘役2 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 揭①、②之公然侮辱、誹謗行為而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不法侵 害,及故意對原告前揭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致原告之自 由權遭受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揭①、②、③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揭行為,及就前揭於112年6月6日在被 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誣指原告「給公所的文件都是造假 」、「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語(即前揭行為中 ,逾本院認定前揭③恐嚇危害安全之其餘行為部分),亦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   ⑴原告主張之被告前揭行為,固舉臺中市大甲婦女服務中心 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為證(見原證2),惟原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被告是將上開內容傳送到臉書之群組,並非私訊,但是 被告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7、 28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之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前揭 行為,被告傳送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或其他可資區辨 之相關特徵,自無法從上開描述特定或識別被告上開訊息 內容所指為何人,且綜參前揭臉書粉絲團網頁貼文內容( 含原證2、被證6),除無從直接特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外 ,亦無從以前後文章間接得知究竟係何人,於此情形而可 特定被告誹謗之對象,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有遭貶損而為他 人所知悉之情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出言指稱原告「給公所的文件 都是造假」、「在外討客兄」、「沒有廉恥」等行為之地 點,係在被告之上址569號房屋住處,為兩造所共認。於 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使兩造外之不特定人、 多數人或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 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前揭①、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前揭③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如前述。本院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提出之113 年3月26日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前 揭①、②、③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7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1

SDEV-113-沙簡-195-202503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顥育與告訴人歐陽委容均係「布達佩 斯社區」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2人因故發生爭 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在 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浩浩」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標示 告訴人之LINE暱稱「@歐陽委容-公關文創」,並傳送含有「 SHIT!」、「是你,臭名從未來21社區臭到這裡,還一點自 覺都沒有」、「你要不要反省一下你對大家做了多少鳥事, 對啦,可能沒有什麼罪名,但生小孩會沒屁眼。」等文字在 內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顥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歐陽委容 業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117-2025032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煜東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煜東告訴被告邱建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77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 出所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 3年12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 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 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 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 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 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 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 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 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 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 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 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 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 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㈢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提起本件刑事 告訴並提供被告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7524號卷第3頁至第7頁,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其中告訴內容所載為「告訴邱建智在臉書限時動態公然侮 辱,指垃圾,三字經字眼侮辱人,113.5.23,22時57分」( 顯係113年5月22日之誤載,應予更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再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 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議,並表明聲請人另有對被告提起妨害自 由告訴(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案件) ,並聲請調閱另案之開庭筆錄及錄音,主張有被告坦承犯行 之證據等語(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73號卷第3頁 至第6頁)。  ㈣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指稱前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卷宗, 檢察官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時,問「113年2月17日你有 傳『曾煜東你是欠修理想被處理是嗎』?」,被告答「是,因 為他修我的車修了一年多,中間有打給他他一直不接,於是 當下就有情緒,所以我在FB上表達我的情緒不滿,並沒有別 的意思」,檢察官問「(提示卷第9頁)113年5月22日IG動 態發文內容『垃圾東...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 你』,是你所為」?被告答「是我寫的沒錯」(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44頁)。由上可知,被告有於11 3年5月22日在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然該日張貼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聲請人或附 加聲請人照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聲 請人之資訊,難認聲請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是此部分 所認遭侮辱等語,悉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 特定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又縱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帶有貶義,然被告與聲請人間有修 車糾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憑( 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8號卷第21頁),被告或因 一時情緒而於IG限時動態對聲請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 係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 事無端恣意謾罵。再稽之被告僅張貼1次如附表所示文字, 而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與聲請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 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 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受到貶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罪嫌之犯罪 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時間 涉嫌加重誹謗之內容 113年5月22日 垃圾東 林北的SI4給我改一年多 還給我用別台2jz把我車丟一邊 你真的很敢用我的車瀝瀝拉拉 漏電 漏油 雨刷 錶 刁洽等等..寫完電腦林北車拉回來處理這一堆 尾款是要處理煞洨 你是改煞洨甩尾車包包回去烘幹 操你媽林北現在很尬辣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處理 給林北拖一年多我看你怎麼跟我算 最好是回我這禮拜沒跟我處理好林北我就會去找你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5-03-21

TYDM-114-聲自-2-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倢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仕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以 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迄今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其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黃仕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倢前與NGO THI THU UYEN(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秋淵 ,下稱)為男女朋友,黃仕倢因不滿吳氏秋淵與其分手,竟 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在不 詳地點,傳送訊息予吳氏秋淵,恫稱「妳放心,妳剩下的日 子不會太好過」、「珍惜在台灣的日子,我會讓妳知道台灣 的好,好好體驗妳給我的痛」、「2025年,給妳越南老家一 個驚喜(越南文中譯)」等語,又於同年10月2日某時,前 往吳氏秋淵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在門上張 貼以越南文書寫「吳氏秋淵是一個背叛、欺騙別人的女人, 和另一個男人同居兩週,被我發現了,我會讓你見識一下什 麼是報應,壞女人,你不要玩弄台灣人的感情,未來還會很 精彩,妳的最後一個台灣人太軟弱,但我不是」等無關公益 僅涉私德之內容紙張,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損吳氏秋淵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吳氏秋淵心生畏懼。嗣吳氏秋淵報 警,而知上情。    二、案經吳氏秋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吳氏秋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手機對話頁面截圖、 被告張貼之紙張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21

TYDM-114-桃簡-301-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藍玉蘭 被 告 林惠妙 林宛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惠妙、林宛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藍玉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藍玉蘭提起本件自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屬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自-3-202503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聿稘 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宗麟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陳聿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稘(原名:陳采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改名;其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洪宗麟係夫 妻關係,陳聿稘因認洪宗麟與案外人湯雅倫間有不正當之交 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7月1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Weier Chih」之帳號,公開發表內含「已婚人妻4月份介入我婚姻 」、「對我的老公說他是我們的財神爺」、「垃圾渣男」、 「你們這對姦夫淫婦」、「你4月份背叛家庭出軌人妻在先 」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足以貶損洪宗麟之名譽 。 二、案經洪宗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聿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發表本件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名道姓,雖然伊有寫這些內容,但伊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真的有為貼文內所寫的行為,且伊當時是為發洩情緒才發文,伊有將貼文設定為不公開,只有伊可以看到,但後續因為伊臉書遭盜用,可能是盜用伊帳號之人將本件貼文設定為公開,伊有去報警,而伊的臉書帳號於被盜用後就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2 告訴人洪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臉書發布本件貼文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於臉書發布本件貼文,並設定公開,致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已達減損貶低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⑵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於本件貼文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云云,然細譯被告所指摘者為告訴人與他人交往過密而侵害其配偶權一事,此與公共利益顯然無關,縱使內容屬實,亦無法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4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⑵被告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雖辯稱其臉書帳號於發表本件貼文後旋遭他人盜用,然其卻遲至112年8月26日始至警局報案乙情,實不符合常理,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左列臉書資料可知,被告於發布本件貼文後,仍多次使用其臉書暱稱「Weier Chih」之帳號,在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發表文章,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 論以想像競合犯,並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CYDM-114-易-11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 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沒收。   事 實   甲○○於行為時為與乙 (卷內代號:A75954,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具有同居關係之男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患有強烈疑心病,為 瞭解乙 於其不在其與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共同住所 (地址詳卷)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竟基於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21時57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上址共同住所客廳,未經乙 同意, 對放置在該處客廳電視櫃上之其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附表二 編號1所示小米攝影機(內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以下 合稱附表二所示設備),以此等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 乙 於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之期 間在上址客廳的非公開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 7595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第23頁正面至第2 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卷第25頁正、背面)。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截圖、遭竊錄之 客廳現場、裝設扣案之附表二所示設備之電腦主機及扣案之 附表二所示設備照片、被告與乙 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檢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 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偵緝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5954號彌封卷第33頁正面至第36頁)。 (四)乙 於偵訊時雖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幾月幾號(安裝附表二 所示設備之時間),但應該是112年5月,我問被告時,他說 是當天裝的(112年5月9日),但在警局看到時已有三天的 紀錄,小米監視器最多只能儲存三天,我再問被告,被告表 示是從上一次吵架就有裝了,所以應該也有十幾天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正、背面)。然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明確說明安 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復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乙 於偵訊時所證稱之安裝時間為真,則本院僅能按照上述檢 察官就竊錄影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所示之竊錄影像拍 攝時間即112年5月7日2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 ,而認定被告安裝附表二所示設備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1 時57分許前某日時許,且窺視及竊錄之時間為112年5月7日2 1時57分許至同年5月9日17時38分許,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 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 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 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 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乙 之同居 男友,業據乙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背面),被 告與乙 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 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均不影 響被告與乙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準此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被告與乙 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乙 所為本案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構成家 庭暴力,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之無故窺視 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2、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瞭解乙 於其不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 客廳之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目的,所為無故窺視及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犯行,其行為存有局部重疊性,且基於同一犯意為 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與乙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竟未思相互扶持並尊 重乙 之隱私權,僅因個人的強烈疑心病,為瞭解乙 於其不 在共同住所時在該處客廳之非公開活動,在乙 不知情之情 形下,以附表二所示設備窺視及以錄影方式竊錄乙 在共同 住所客廳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窺視及 竊錄之延續時間為三日及所窺視及竊錄之影像為乙 在家裡 的非公開之日常生活活動,使乙 無法在家安心休息,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低,再被告尚未與乙 和解或賠償乙 因 其本案犯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乙 原諒,加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在自己 所有之電腦主機裝設監視器鏡頭,且其家裡先前曾有遭外籍 傭人偷錢之事情發生云云(見偵緝卷第17頁),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因此所耗費且無從回復之司法資源非少,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105-106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需 照顧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服務業管理職且月薪約新 臺幣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 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附表二所示設備 ,係被告用以窺視及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竊錄影 像內容並儲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並有上述檢察官就竊錄影 像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 小米攝影機為供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則 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竊錄影像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9日間某不 詳時間起至同年5月9日17時40分許止,違反乙 意願,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攝錄乙 在事實欄所示共同住所客廳之日常生 活活動,以此方式監視、觀察乙 行蹤,使乙 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乙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云云。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 發現附表二所示設備後,旋報警處理,但於警詢 及偵訊時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誹謗告訴等情,有 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5頁 、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故就被告跟蹤騷擾犯行部分,並 未經乙 提出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犯行倘若成罪,係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負擔內容 1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2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小米攝影機(含充電線1組) 1個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670號 2 記憶卡 1張 同上

2025-03-20

PCDM-114-易-10-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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