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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變更姓氏為母姓「○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 權。而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且未探視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2 人均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照顧至今,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 據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 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00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本應善盡分擔扶 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應適當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惟相對人自000 年0 月間離家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且未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堪認相對人並未善 盡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狀況並不關心,自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父子之 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後會對其現之父姓有認同感。 而未成年子女2 人現由聲請人即母親扶養照顧,是如渠等姓 氏變更與母親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及其母姓產 生認同感及歸屬感。從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2 人之姓氏為母 姓即「○」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5

PTDV-113-家親聲-304-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應按月於10號給付扶養費用新臺幣2萬元至丙○○年滿20歲 。詎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曾探視丙○○,亦僅於109年6月9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給付扶養費 共8萬元外,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用;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 並已脫產致強制執行未果。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呂」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變更丙○○從母姓「呂」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 09年6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按月於10號給 付扶養費用2萬元至丙○○年滿20歲,嗣相對人拒絕給付扶 養費,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 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647號支付命令、 債權憑證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6號《下稱 司家非調496》卷一第15-29頁)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造 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本案變更姓氏聲請係因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消極不作為,對未成年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事,為協助建立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歸屬 感,而採取法律行動來聲請變更姓氏。相對人則因工作忙 碌,不易配合社工訪視時間,僅於電話聯繫中表達其對於 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之意見。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 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兩造親友聯繫訪視,無法了解 兩造親友對變更未成年人姓氏之看法與態度。3.對變更子 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表示自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對未成年人未有積極維繫親情或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主 觀認為維持父姓對未成年人並未有正向影響與助益。4.善 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稱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多由其與 聲請人家人擔負照顧、扶養責任,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及其 親屬極少關心聞問未成年人,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 人的生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 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就未成年人整體受照顧狀況 而言,聲請人可滿足未成年人發展照顧需求,親子間也能 有正向互動關係,知悉非同住方與未成年人穩定會面交往 之必要性,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5.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可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 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行為表現自若語調平穩 未顯露緊張神情;觀察未成年人之精神、體態及發展狀況 皆良好,與聲請人相處自然且自在,依附關係屬正向親密 。」;「依聲請人所述,未成年人長年由聲請人負擔照顧 事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少有關注未 成年人之成長歷程及互動接觸,聲請人因相對人消極不作 為的態度且未盡扶養之責而聲請變更姓氏。而未成年人自 幼皆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聲請人希望能藉由變 更未成年人從聲請人姓氏,以強化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 之歸屬感,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實際生活情境,有 助未成年人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另聲請人提及相 對人有負債,從父姓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生活上恐有不利影 響,然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的發展之情事有 待釐清。另 ,因相對人無意接受訪視,僅在與社工通訊 聯繫期間表示對變更姓氏沒有意見,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 對未成年人照顧事務之參與程度、會面交往狀況及真實之 態度。」等情,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496卷一第77-82頁)可稽。      ㈢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與母姓家族姓氏不同 ,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 ,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融入 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丙○○仍保 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 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 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此外,相對人於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時,亦表示對未成年 人丙○○是否變更姓氏從聲請人姓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司家非調496卷一第81頁)。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丙 ○○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丙○○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 感,因認丙○○改從母姓「呂」,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 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 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4

TNDV-114-家親聲-23-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訴外人於10 9年8月7日死亡,因關係人戊○○、乙○○○(未成年子女之祖父 、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聲請人 言詞,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兩難,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是家人一起取的 ,有大家對他的祝福,他從小在我們家長大,跟父親感情也 很深厚,希望可以不變更姓氏,繼續保持跟父親的連結。我 們希望安靜的生活,只要看未成年子女不要被打擾,不希望 浪費社會資源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   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   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   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   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未舉證就 關係人對未成年子女為如何之不利言語等事實以實其說。嗣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並指派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調 查報告結果均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家 屬之關係均屬親密,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衝突,及使 其往往必須陷入被迫選擇之困境感到壓力等情,有該會113 年10月14日函所附訪視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9至173頁,保密資料見保密 卷)。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 於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於上述社 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 見,爰請未成年子女到院,並經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 ,有本院調查筆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縱有「父母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 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   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未成年子   女改從母姓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具體事證,上述本院依 職權調查後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亦均呈現出:未成年子女 目前之忠誠課題實係因聲請人與關係人間衝突所致,倘聲請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將此一衝突完全歸咎於關係人之 責。則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均屬親近 ,與關係人間之互動、探視亦無何特殊不利情事,則未成年 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同姓,對於其自我認同當無不利之處 ,且無須額外耗費更姓後須至戶政機構、學校、金融機構變 更姓氏之相關成本,對未成年子女自非不利,則聲請人聲請 更改姓氏自非法之所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現階段尚難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2-03

KSYV-113-家親聲-49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前因情投意合而結 婚,但因一時氣憤未冷靜思考,做下錯誤決定離婚,現因雙 方有意復婚,而未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現與兩 造共同居住,由兩造共同扶養,改為父姓較為適當。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父 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係因相對人母親要求,如兩造欲復婚 ,需將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而當初雙方離婚係遭相對人 母親干涉,故離婚應屬無效。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 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 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 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 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 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 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定從父姓並於同月17 日為登記,旋因父母離婚而於同年10月30日協議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同時約定改從母姓並為登記,有其戶 口名簿「記事」欄在卷可憑。可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 ,業經其父母協議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兩造均健在且無生死不明情事,此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口名簿及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自明,而依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子女現與雙方同住並共同扶養,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4款之事由。再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0日離婚時已將未成年子女姓氏由父姓改為母 姓,已見前述,而其於上開姓氏變更後7日(本院於同年11 月7日收狀,參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旋即提起本件, 請求再度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是否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考 量,顯非無疑。此由兩造當庭陳稱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目 的在於雙方復婚,相對人更明言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家人 同意渠等復婚之條件等語,可得其證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既係為與相對人再度結婚,而非出於未 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自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要件不合,所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相對人另稱兩造離婚無效乙節,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且非 裁判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法律要件,自非本件所得審酌, 相對人如認有此等情狀,自得依法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03

CHDV-113-家親聲-287-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江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經查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該未成年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從 父姓「丁」。嗣於000年0月00日,兩造調解離婚,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 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且會 面交往方式同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惟就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是否更改並未另為約定。  (二)次查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家後,均未曾探望未成年人 ,兩造亦無聯繫,此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有相對人所提 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參以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亦 未探望未成年人乙情,可徵未成年子女自襁褓時期起即 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親屬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父母照顧迄今,且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三)再查鈞院於上開離婚案件中,已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雖社工未 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然細繹該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後提出之報告内容略以:「…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即 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 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 ,就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 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 尚稱良好。綜合以上,相對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 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 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 意願,且能提供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及心理依賴之需求的 支持及照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 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無不妥之處,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臺北 且希望先進行調解,再視調解結果安排訪視,欲暫緩訪 視事宜,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 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 」,及未成年子女現生活中曾向其好友及家人自稱「『 甲』團團」乙節,兼衡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間 並無往來,形同陌生人之情,顯見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 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一同陪伴成長,期間不僅朝夕相處 且感情融洽,未成年子女於情感上對於聲請人家庭具有 濃厚之認同感及倚賴感。  (四)末查未成年子女出生時,雖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約定未成 年子女從父姓「丁」,然當時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中, 可合理推知此乃奠基於台灣社會長久以來在父權體制下 產生未成年子女係夫家血脈之觀念所致,且實證研究亦 指出,我國民法雖於96年5月23日起已修改為新生兒得 由父母雙方約定子女姓氏,然實際上至102年8月止,新 生兒出生後從母姓之比例,平均仍僅有1.55%(引自陳 昭如著,父姓的常規,母姓的權利:子女姓氏修法改革 的法社會學考察,臺大法學論叢第43卷第2期,第274頁 ),顯見無論係因修法前法律強制從父姓或修法後基於 父母雙方約定,皆受到父姓常規之影響,使得約定從母 姓之比例仍相當低,故懇請鈞院超越前述父權體制之制 約,而以兩造分居後迄今之情況為考量基準。  (五)綜上所述,姓氏對於任何人而言,乃攸關其身分代表之 重要象徵,倘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下成 長,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未成年子女易趨向認 同母親之家族,而其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顯與其人格 中實際認同之對象(即母親及母親之家族)相牴觸。又 未成年子女已滿7歲(虛歲9歲),可見其已有相當程度 之表達能力,是就其最大利益觀之,自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自我意識,避免使其認同產生混淆,始屬妥適。故 聲請人認有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甲」之 必要,爰請鈞院審酌前述之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准許。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准如聲請事項,俾維權益,實感德 便。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變更未成年 子女之姓氏。惟查,相對人婚後薪水長期交由聲請人, 直到相對人年逾40離開聲請人家公司,才重新取得工作 收入,實無所謂有未扶養之情形。  (二)至於聲請人所引用訪視報告,係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訪視報告,其所論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内容,聲請人引用所論係屬誤導,茲 非變更姓氏為有利未成年子女之主張。況聲請人主張係 以相對人消極不作為之態度且未盡扶養義務而聲請變更 姓氏,然聲請人未提及從相對人姓氏對於未成年人實際 生活有何不利影響,現階段未見有具體危害未成年人身 心健全發展之情事。實則,相對人離婚前即因聲請人對 相對人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為此而生嫌隙,終至 無法溝通,兩造難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 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現亦無具體事證可認維持父 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從母姓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0年0月0 0日生),嗣相對人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738號受理,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並協議未成年長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38號離婚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綦 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8月間離開聲請人母女,此後 未曾探視丙○○,兩造亦無聯繫,嗣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 亦未探視丙○○之事實,相對人未予爭執,且依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詳見調解卷第65至70頁 ,以下簡稱系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向社工表示伊於10 6年間自行搬回雙親住處,與聲請人無互動聯繫,也不准母 親再前往探視,且當時伊母親罹患乳癌,伊忙於工作及專心 陪伴母親抗癌,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112年間兩造調解離 婚成立,有訂定會面交往內容,但因伊甫於111年間北上工 作,很多事情尚未穩定,沒辦法、抽不出時間,要等到安頓 好才有辦法走下一步等語,又參以丙○○向社工表示其對於相 對人完全沒有記憶,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相對人對於丙○○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 離婚前,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父母有不待見之情形,兩造因 此心生嫌隙,無法溝通,難再合作,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感情難以穩定維繫,此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而認相對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義務之情形云云,惟相對人對於與未成 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態度消極被動,縱使聲請人未積極促 進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亦無加以阻撓情事,是相對人多 年來未曾探視丙○○、與丙○○聯繫互動,實難認係可歸責於聲 請人,相對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正當。 六、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是否應改從母姓,依系爭訪 視報告建議:「應予變更姓氏。本件變更事由係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漠不關心且無負擔扶養義務,未善盡保護 教養義務,兩造間因負面互動彼此無聯繋往來已逾6年,同 住方無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的接觸相處,非同住 方對未成年人亦無盡基本生活維持義務,且被動因應會面事 宜,未善盡父母角色、親權的責任及參與未成年人之成長歷 程、互動往來,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間之感情連結確實有時間 、時空上的疏離,亦無增溫親情的具體規劃,而未成年人自 出生後多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同住並受照護,與聲請人及 其家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故聲請 人聲請變更姓氏尚屬有理由,惟相對人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 模稜兩可,建請鈞院再行釐清,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丙○○長期以來係由聲請人單 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對丙○○未善盡撫育之責,而丙○○現尚年 幼,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若 使其現在即需面對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父親之姓氏,則易使其對實際負照顧扶養責任之母親 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丙○○之身心健全發展,復參 以丙○○亦向社工表達欲改從母姓之意願,顯然丙○○現雖從父 姓「丁」,惟其對自己之姓氏並不認同,應可認丙○○如繼續 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 姓「甲」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31-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日結婚,於000年0月 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A,9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生下B(下均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因犯罪先後入監執行 ,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訴請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兩造於113年4月23日在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因A、B自出生 起,多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且經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停止兩造親權,相對人長期未扶養照 顧A、B,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不同姓,而缺乏認 同感、歸屬感,不利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徐」改成「陳 」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B之姓氏變 更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則以:雖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然養 小孩的錢是我的,我是因為在監執行,才無法探視孩子,若 又要變更孩子姓氏,我覺得有被剝奪感,況且我的家人也有 照顧孩子的意願跟能力,是原告父母拒絕我們的聯繫,甚至 將我寫去的信件都退回,我和我的家人皆期待可以將小孩接 回我們家照顧,或維持固定的會面探視等語。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蓋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 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 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 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9頁)、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裁定(婚字 卷第31~33頁)、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有強盜、槍砲、詐欺、 殺人等前案,於111年9月13日入監,婚字卷第283~291頁)、 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80~86頁)、離婚和解 筆錄(婚字卷第331頁)、聲請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 第74頁)、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有違反商標法、偽證、偽造有 價證券、殺人等前案,於111年8月16日入監,本院卷第75~7 8頁)等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建議略以:「本會評估,聲請人雖陳述未成年子女們變 更姓氏,對其等更為積極有利,惟兩造提及聲請人父母皆有 拒絕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事,且現階段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 子女們會面,未來聲請人亦拒絕讓相對人與子女進行會面探 視,而聲請人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們傳遞有關相對人負面訊息 ,兩造間似有友善父母之議題,且兩造皆涉及殺人跟其他刑 案,是否影響變更姓氏之利益,恐待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衡酌,建請自為裁定」(見婚字卷第344~349頁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兩造 於A約2歲多、B 5、6個月大左右(109年11月間),即因涉殺 人案而雙雙遭收容或羈押,後續經判處有罪而在監服刑至今 ,兩子女則由聲請人養父母照顧,並於110年間經法院宣告 停止兩造親權,由聲請人養母丙○○任監護人,現A年滿6歲7 個月、B年滿4歲3個月,兩造均未能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雖聲請人以相對人被判處死刑,不希望兩子女因姓徐,而 承受外界異樣眼光,然聲請人亦因涉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3 年10月,兩子女不論維持父姓或變更為母姓,均有因父母涉 及同一重大刑案,而受他人非議或檢視之可能,其次,相對 人及其親屬均曾聯繫聲請人養父母,希望能探視、關懷兩子 女,為遭聲請人方拒絕,兩子女各有妥瑞氏症、發展遲緩等 議題,相較一般兒少,需投注更多照顧心力,依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及本次家調官訪視瞭解,評估聲請人養父母可使 兩子女衣食無缺,滿足渠等基本生活所需,惟部分教養知能 (如子女之牙齒健康維護)待促進,有賴學校、社福及醫療相 關單位,持續關切子女身心發展,及適時予以親職教育或相 關資源,維持父姓連結,或能使父方親屬成為子女日後可及 資源之一,依照丙○○之陳述,相對人確實有將土地借名登記 在聲請人養父名下,於相對人入監後,因出售該土地獲得價 金40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入監後仍有負擔兩子女開銷,並 非無據,兩子女現尚年幼,並有發展遲緩情形,尚無法理解 姓氏表彰之社會性功能、象徵性涵義以及姓氏變更之意義, 且似基於使用習慣,而均表示想維持當前姓名,綜上,尚難 認為姓氏對兩未成年子女有具體有利情事,或現階段有改從 母姓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5~74頁調查報告)。 (三)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然兩造目前均在監,且係同案犯罪,均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是兩造客觀上同樣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子女,亦同 樣未能對子女善盡保護及教養義務,而相對人之土地經聲請 人養父出售後所得之400萬元價金,由聲請人養父母保管用 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是相對人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 以金錢支持子女之成長,亦已盡其所能,參酌聲請人方刻意 排除孩子對相對人之認知(如A對稱父親已經被車撞死了,靈 魂上去天堂了,見婚字卷第347頁反面),而僅配合視訊探視 聲請人(如B表示,母親不知道什麼原因跑進去手機裡面,可 以用手機看到母親,見婚字卷第247頁反面),就相同入監之 客觀情形,對未成年子女稱父親已死亡,稱母親在外面讀書 不能回家(婚字卷第348頁),標準不一,聲請人並明確表示 「不能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婚字卷第348 頁),是聲請人方尚不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若將未成年子 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其等在聲請人方對相對人明顯不抱任何 尊重跟善意的環境下長大,恐無從認識真實的父親樣貌,亦 缺乏父系家族之支持,又A已經就讀國小一年級,而學會書 寫自己的名字,也喜歡現在的名字,B就讀國小附幼中班, 亦習慣老師和同學以現在的姓名稱呼伊(見本院卷第71頁家 事調查報告),是其等並未因為目前的姓氏感到不便或不舒 服,影響人格健全發展的狀況,僅係聲請人方片面主觀意願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狀, 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36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父姓,成年後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因精神病關係需從父姓。聲明:宣 告聲請人之姓氏從父姓「○」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依 該條於99年5月19日修正理由謂: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 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 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 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 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 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生之成年人,又聲請人前已向戶政 機關申請變更為母姓,而於109年7月13日登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因聲請人前已於成年 後申請變更為母姓,則依民法第1059條第3、4項規定,其變 更姓氏以一次為限,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變更從父姓。是聲 請人之主張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認 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惟乙○○出生不久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聲請人 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改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實有改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變更乙○○從母姓「李」等 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未婚育有乙○○(000年0月00日生),相 對人於111年7月4日認領乙○○,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乙○○出生不久後,相對人即離 家出走,行蹤不明,未盡對子女養育之責,嗣聲請人聲請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改定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復有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等證據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目前係由母親 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與母姓家族姓氏 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 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並將影響其 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成年子女乙○○ 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 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 改未成年人乙○○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之評估與建議為:「1.兩 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 擔任未成年人-乙○○親權人,將未成年人-乙○○補助納為己 用,卻未有關心聞問或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使未成年人 -乙○○對相對人關係疏遠,而聲請人與其親屬自未成年人- 乙○○出生便持續扮演照顧者角色,與未成年人-乙○○情感 連結緊密程度更勝相對人,故希望能變更未成年人-乙○○ 姓氏,協助未成年人-乙○○融入聲請人家庭。2.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社工未能與聲請人親屬 訪視,無法了解聲請人親屬對此案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 態度。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自認其 與親屬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人-乙○○與聲請人親屬情感連結程度更勝相對人,反觀相 對人已逾一年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乙○○養育責任, 親子關係疏遠,聲請人認為維持相對人姓氏對未成年人- 乙○○無正向影響與助益,故希望與助益,故希望能藉由此 案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法院裁定後仍未有探視或負擔未成年 人-乙○○照顧事務,故聲請人已慣性主導未成年人-乙○○生 活、教育規劃且有實際行動,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並滿 足未成年人-乙○○需求,親子間也能有正向互動關係,惟 聲請人對於促成未成年人-乙○○與相對人維繫關係未見有 積極作為。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乙○ ○現年2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認知發展尚無法理解姓氏意 涵。」、「聲請人陳稱相對人過往身為未成年人-乙○○親 權人,領用未成年人-乙○○補助卻未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 乙○○養育之責,在法院裁定後也未見有養育或維繫親情之 舉,有關未成年人-乙○○起居照顧與情感關懷滿足均自聲 請人與其親屬提供,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聲請人親 屬互動關係緊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關 係疏遠,維持相對人姓氏對未成年人-乙○○無助益,故希 望能藉此案聲請變更未成年人-乙○○姓氏,協助未成年人- 乙○○融入聲請人家庭,強化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家族 連結,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成年人-乙○○實際生活情境, 應有助於未成年人-乙○○建立於聲請人家庭身分定位。」 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所檢附之變 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 人,惟相對人經聯繫後未獲回應等情,有該協會函在卷可 佐,益徵未成年人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乙 ○○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 、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乙○○ 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 感,因認乙○○改從母姓「李」,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 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 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7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梁」。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 未探視孩子,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孩子越來越大,都是跟 梁家人相處,不想要因為姓氏有所混淆,故聲請改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表示同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為憑,堪 認屬實。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建 議略以:「本會認為兩造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們確實皆 由聲請人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們皆表示希望改從梁姓,考量 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後,對於聲請人方之家族,應可更有 認同感,建議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本院卷第46~50頁 ),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長期與聲請人家族同 住,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認為未成年子女長期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 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3

TCDV-113-家親聲-8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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