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