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嘉義市立南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773元,
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宣示,同年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
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令伊應給付再審
被告90萬4,773元本息,然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
判決所載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對伊有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
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次按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應無國賠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
規定求償,對於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
額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處。原確定判決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涉犯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見再審
原告確有對就讀伊學校之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為明
確;又伊已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國字第1號及本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90萬4,773元,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就可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全額賠償。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擔任伊學校之羽球教練,係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為國賠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詎竟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
學之際,對伊學校學生即訴外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猥褻行為2次、性交行為12次,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乃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
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伊及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前
案訴訟判命伊與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他
方免為給付確定,甲男又就前案確定判決向嘉義地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20元本息
,伊已於112年8月14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給付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元。」等事實,依
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經嘉義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敗
訴。
㈡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
13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
生打羽球並為再審被告挑選選手。
㈤再審原告因涉嫌有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公訴,由嘉義地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再審原告就有罪部
分不服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㈥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因再審原告對甲男之前開行
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案訴訟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丙男20
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應給付甲男40萬元、乙女20萬元
、丙男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再審原告及
再審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
給付;甲男、乙女、丙男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男、乙女、丙男負擔;
該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如分別
以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甲男、乙女、丙男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甲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經二審駁
回上訴確定。嗣甲男向嘉義地院就前案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件再審原
告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0元,及自該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伊自始即未對被害人做出如刑事判決所載妨
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伊有國
賠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前案一、二審判決、嘉義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嘉義玉山郵局612號存證信函、
再審被告匯出匯款明細、國家賠償金、一審訴訟費印領清冊
、匯款授權同意書等事證,認定再審原告對甲男有猥褻及性
交之行為,不法侵害甲男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其法定代
理人即乙女、丙男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男醫療費及精
神慰撫金共40萬元、乙女及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且
再審原告為公立學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
規定之教育人員,亦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其於指導訓練
公立學校羽球選手甲男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
侵害甲男、乙女及丙男之上開權利或身分法益,認定再審被
告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與再
審原告相同金額之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惟兩造所負為同一
給付目的之債務,任一造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造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而對甲男、乙
女及丙男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確定,以及再審被告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於112年8月14日賠償甲男、乙女及丙男共90萬4,773
元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理由構成指摘不當,是其此部分之主張,經核並不該當此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伊非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應無國賠法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求償,對於
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涉及有無國賠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屬於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
,此部分係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又原
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為國賠法所稱之公務員,則其依
法認定再審被告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其求償,並進
而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90萬4,773元本息,自無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伊為無資力之人,不應令伊負全額賠償責
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求償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其
不利之認定及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之處,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TNHV-113-再國易-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