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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游朝元 游喬然 游博熙 張哲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曾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 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A部分(面積11 .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 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曾姍姍」之情,有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姓名應為 「曾珊珊」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復經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姓名 為「曾珊珊」(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 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72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 項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予以特定而更正,乃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2項聲明之 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為減縮,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12年6月17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近日為鑑 界測量時,發現被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457號土地(下稱457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竟越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 方公尺),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無權占 有之土地,被告仍拒不返還。又因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1.99平方公尺,被告所受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12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 720元(即112年公告地價之8成)、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6,720元(即113年公告地價之8成)為基準,並參 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㈠自112年6月17日起(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198日、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計213日,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3,422元(計算式:①22,720元/㎡×11.99㎡×10% ×198/365日+②26,720元/㎡×11.99㎡×10%×213/366日=14,777元 +18,645元=33,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113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670元(計算式:26,720元/㎡11.99㎡×10%÷12月=2,670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⑴所示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42 2元,並自113年8月l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57地號土地係被告配偶遺留 之土地,系爭建物係興建坐落457地號土地上,不知有無占 用系爭土地,如果有占用,請依法判決。另原告請求之租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被告係457號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6月17日新北院英109司執蘭15268 1字第2008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A部分,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 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 6206202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9至85、89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 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458⑴所示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等情,已如 前述,而被告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 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從而,被告既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A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被告以系爭建物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係於112年6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情, 有前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51至5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有 之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 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所獲得不當得利數額,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 區,附近為住家及工商業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程度、被告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適當。而系爭 土地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20元(即112公告 地價28,400元之8成)、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6,720元(即113公告地價33,400元之8成)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附於本院卷),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 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並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11.99平方公尺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可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⒈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6月又14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0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2,720元×11 .99㎡×6%÷12月=1,362元,1,362元×6月+1,362元×14/30=8,17 2元+636元=8,808元)。  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1,2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9㎡×6% ÷12月=1,602元,1,602元×7月=11,214元)。  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1,6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6,720元×11.9 9㎡×年息6%÷12月=1,602元)。  ⒋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22元(計算式 :8,808元+11,214元=20,02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2元,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部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88⑴所示之系爭建物A部 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20,022元,並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27

PCDV-113-訴-228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宏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 求金額為180萬元及利息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費用總計90萬元,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 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 。惟被告自簽約翌日起(即109年7月3日)以各種理由拖延 施工,或僅派遣1位泥作師傅到現場作業,導致系爭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原告催促被告應儘快進場施作,否則會有違約 之虞時,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即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否 則會有違約責任。惟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稱:其 因本案建築物結構堪虞,拒絕進場施工等語,原告告知被告 :本案結構體完全依法施作,施工階段由主辦機關及監造單 位進行查驗及混凝土強度等試驗,相關報告結果皆符合標準 ,各樓層完工後亦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管理科申 報樓層勘驗,結構安全並無疑慮,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嗣因 被告違約事實明確,且被告亦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於109 年9月20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先 前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即20萬元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非但不願負責,竟訴請原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經法院判決 被告敗訴。  ㈡原告前催告被告履約及終止契約之通知,誤將「終止契約」 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惟原告於通知時已援引 民法第250條規定,告知被告若未履約,將索討違約金,可 知原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解除契約,僅因不懂「 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兩者之差異而誤用。且由被告回 覆之存證信函內容:「4.應先釐清本案結構系統的安全性, 再繼續後續泥水裝修工程」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也不認為原 告真正之意圖為解除系爭合約,否則不會要求原告應先釐清 本案結構系統之安全性,再來談後續泥水裝修工程。基此, 原告先後寄發原證3及原證5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 系爭合約。  ㈢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9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百般催促伊進場施工,並於約定完工日當天寄發 存證信函,再次指定期日要求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 依舊不予理會。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 或開工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或機具設備 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同 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依系爭合約第第17條第17.1項及第17.1項第17.1.2款等 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其所衍生之 費用,甲方(即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該條 款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否 則不可能直接約定以兩倍合約價款作為違約金數額,應屬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本件乃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合約無 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後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権 ,雖因民法第514條第l項短期時效規定而消滅,因違約金請 求權乃獨立請求權,不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限制,原告仍可 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0萬元(即2倍合約價款,計算式:90萬元×2=180萬元) 。  ㈣爰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8年7月5日標得系爭新建工程,並於109年3月間, 就系爭新建工程中有關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 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固記載工程期間為109 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即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然雙方 實際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履行,被告自109年5月起即 應原告要求開始進行泥作工程,開工後經被告實地拉水線, 發現系爭新建工程現場牆面有傾斜誤差過大等情形,建築物 恐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隨即向原告反應,然原告遲未處理。 嗣於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部分向發 票請款未果;迄109年6月底,因被告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 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 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 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 終止合約後,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就被告5月份已施作部分 開立2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月1日及30日)交予被告 ,總金額為198,110元。詎原告竟於109年8月19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 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性疑慮,原告又於109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已終止之系爭合約;被 告於10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針對系爭工程結構現況 ,建議請結構技師到場一同現勘。  ㈡原告固於109年7月16日支付被告20萬元工程款,然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被告曾向原告催討未果 ,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鈞院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案號 :111年度重建簡第25號,下稱前案),惟經鈞院以未能舉 證已有施作,但尚未請款之事實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119年7月間合意終止,改由原告直接聘 僱原由被告聘用之泥作師傅,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未履 約而由其單方終止契約,亦無原告所稱之遲延給付之情。系 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合意終止合約者,就合約終 止後所生費用或損害,不得要求他方給付或賠償。原告雖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17.1主張系爭合約經其終止,並主張被 告須賠償相當於2倍合約價款之違約。惟系爭合約既經雙方 合意終止,雙方除約定原由被告僱用之泥作師傅改由原告直 接聘僱外,並無相關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稱其係已「解除」本合約而非終止 本合約,顯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終止」本合約之約 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縱認本件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 17條17.1規定,原告對被告之180萬元之賠償請求權,為「 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此費用係指契約因本條所列情 事之一終止後,所衍生之定作人損害,此賠償既是針對契約 終止後所衍生之費用而設,性質上則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相同,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此一違約 金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契約終止後 起算1年。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1.2向被告請求給付2 倍合約價款,惟自10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起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13年4月)為止,已逾3年8個月,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 絕給付之。  ㈣縱被告因故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須自 行聘僱泥作師傅以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合約經終止後,雙 方已互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固有另外支出聘僱費用,但亦未 再支付被告承攬報酬,縱原告支付泥作師傅費用890,300元 為真,此與被告若有履約,完工後依合約可請領之剩餘工程 款70萬元相較,差距不到20萬元;另原告已支付被告之20萬 元,乃被告完成既有工程之對價,而原告亦係在被告已施作 完成部分之基礎上繼續施作,因此,綜觀原告所受之損害, 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約定,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20萬元以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兩造有簽訂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泥作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上所載的日期是109 年7月2日,工程費用總計為90萬元。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 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20萬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終止?  ㈡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原告以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之爭議:  ⒈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 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 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 。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 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施工期限第5.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於109年7月2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第17條解約第17.1項第17.1.2款:「本合約及其附件等 ,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固期 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即 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不可異議。其所衍生之費用甲 方得以二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17.1.2.乙方不能依 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工,或延遲工程 進度,或機具設備不足,甲方確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等 節,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 ,倘若被告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 停工,或延遲工程進度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再就被告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系爭 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月19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 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⒋次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向本件原告提起給付 工程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1至66頁),復經本院調卷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依依 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部分之㈡、⒋認 定:「再者,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5.1項約定:『乙方 應於109年7月1日起50日曆天內完成本合約全部工程。』是原 告(即本件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期限為109年8月19日,然 迄至109年8月29日,原告(即本件被告)仍以新莊新泰路郵 局158號存證信函稱結構堪憂、目前支付工程款太少、圖說 不符無法按圖施工等云云(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 即本件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原告(即本件被 告)辯稱系爭工程非限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等云云,亦非可採 。至原告(即本件被告)就此雖另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 施作的結構體有問題、本件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否則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承攬契約等云云 ,惟新北市汐止區自強市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業經 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此有被告(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勘驗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即本件被告)辯 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云云,顯屬推諉之詞。」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期限 為109年8月19日,然迄至109年8月29日前案原告(即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 所稱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之情,並無可採。從而,系爭工 程既經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迄至109年8月29日本件被 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9年8月19日完工,足認本件被告 確實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情形。此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新建工程之結構體有問題無法施作等語,惟系爭新建工 程經之結構體業經監造建築師勘驗竣工,難認有何結構體之 問題而無法施作。另外,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樓梯位置結 構牆與拉線間縫隙過大、結構牆灌漿不完全導致須大量抹牆 泥作填補空隙,足見系爭工程有結構體問題等語,並提出照 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惟系爭工程是否確 實有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或大部 分範圍均有此情形,亦或僅係小部分範圍有此情形,尚難僅 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2張而得確認。且倘若系爭工程確 實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情形,被 告於施作過程中理應向被告反應。惟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針對於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 、結構體問題之情形進行相關之討論,此有兩造間之LINE之 對話內容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被告向原 告提出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之時間, 係於原告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前進場趕工後,被告於109年8月 26日以新莊新泰路郵局第000158號存證信函回覆時,於該存 證信函才有提出系爭工程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 構體問題之情形,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47 頁)。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被告 係於約定完工日期後,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 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 隙、結構體問題,而非於施作期間反應相關問題,在在顯與 一般工程施作常情不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發生縫隙過 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法施作等語,顯非實在 ,殊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撰寫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49號存 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號存證信函 時,誤將「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二者概念互相混淆, 原告存證信函當下之真正原意乃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為同年8月19日,然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 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第17.1.2款約定之 要件,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7.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告 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9年8 月19日,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並無 被告所稱有發生縫隙過大、大量填補空隙、結構體問題而無 法施作等,均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 17.1項第17.1.2款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109年6月1日,被告就系爭工程於5月間已施作 部分,開立發票向原告要求請款未果;109年6月底,因被告 反應之前述施作上問題皆未獲處理,且原告未給付任何被告 已完成之工程款,被告遂向原告表達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並同意將原工班之泥作師傅轉由原告直接聘用等情,經雙 方於109年7月上旬合意終止合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⒎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 項第17.1.2款之約定終止。  ㈡關於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有理之爭議: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約定:「本合約及其附 件等,自簽約之日起至本合約承攬作業完竣,驗收合格且保 固期終止日止為本合約有效期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甲方 (即原告)得將本合約終止,乙方(即被告)不可異議。其 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乙方求償。」等語, 有系爭合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條項約 定,系爭合約如有第17條第17.1項情事,經原告依約終止時 ,原告就所衍生之費用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則因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得以2倍合約價款向被告求償,係指終止 合約後「其所衍生之費用」,即係指終止合約後所衍生之相 關費用,足認該2倍合約價款應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從而,系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二 倍合約價款」,應係為賠償性違約金。  ⒊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系 爭合約第17條解約第17.1項所約定之「2倍合約價款」之性 質為賠償性違約金,業如前述,是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民 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短期1 年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以109年8月19日汐止龍安郵局第 000749號存證信函,與109年9月20日汐止龍安郵局第000780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迄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民事起 訴狀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 0萬元為止,足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即堪採信。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7.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3-建-3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之拆除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358元,然被告迄未給付 。又 上開工程並未包含在兩造就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面原所簽立 之被證1本工程範圍內,故本件並無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適用。被告由工程部統籌旗下店面之裝修、維修工程,工程 發包、議價、撥款等也均由被告工程部負責並對外聯繫,而 訴外人黃富承為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稱職為協理,為公 司負責人。且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於另案亦證稱被告店面 裝修工程之簽約也等均是由黃富承處理,足證黃富承就被告 工程相關事務(包含議價及同意付款等)實質上卻屬被告負 責人,有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利。身為被告負責人之黃 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款明細 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工程款 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㈡兩造約定由原告以10,39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B2之大心中和環球店面之馬達工程,前揭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承前㈠所述,被告之負責 人之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同意支付原證24未收 款明細表所列款項,此觀原證24下方證人黃富承手寫「以上 工程款無誤並同意」等字並簽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 。  ㈢兩造約定由原告以53,73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瓦城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及燈具工程,前 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而無限廚房店面展 店及維修工程之申請、找廠商、請款、付款均係由被告對外 辦理,有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及工程師趙弘棋於他案之證 述可證,原告與被告就無限廚房店面工程亦存在利益第三人 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以80,265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時時香微風南山店面之防焰窗簾工程,工程已 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㈤兩造約定由原告以68萬元承作被告旗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場 所包含新北市○○區○○路○000號、第136之l號、第138號及第1 40之l號。被告工程部副理李啟榆以原證21電子郵件說明議 價,原證5-1為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且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曾設有無限廚房營業所,被告否認該址有店面存在 ,顯然不實。而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以7,071,209元投標被告旗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經兩造議價合 意由原告以550萬元承作,工程已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 工程款4,708,380元,除保固款25萬元未返還外,尚有工程 款50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又兩造長 期合作,依慣例,被告製成合約書面後郵寄給原告,交由原 告先用印。原告於合約書面用印後寄交被告,被告再於合約 書面用印後寄給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寄回之合約書面,始屬 完成合約書面之簽立。被告雖提出被證2合約辯稱此項工程 總價為500萬元,惟原告於被證2合約書面用印寄交被告後, 被告並未用印寄回,是被證2合約書面並未完成簽立,不生 效力,且依原證24第25項所載「高雄新光三越時時香 (應 補款) 銷貨金額50000 」,即知被告確實尚餘50萬元之工 程款未付。  ㈦兩造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前開時時香高雄左營新光店面之室 內裝修工程外,被告另有追加工程,經原告報價36,007元、 827,340元,就原告前述36,007元之報價部分,經兩造議價 為35,000元,而827,340元報價部分,則經被告要求拆分為3 張報價單,第1張報價金額723,240元,原告同意減價為540, 959元,第2張報價金額21,150元,議價為2萬元,第3張報價 金額82,950元,議價為8萬元)。是兩造最後約定之金額合 計為675,959元。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前述追 加工程款。被告此部分雖未辦理驗收,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規定,應視為時時香高雄新光店追加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並無放棄請領追加款項之意。  ㈧就時效抗辯部分,依兩造合作慣例,需由被告通知原告請款 ,原告方得開立發票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日 起算,被告迄今未通知原告請款,是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時效 均尚未起算。又本件不得依被證1及被證2工程合約書為抵銷 ,因原證1拆除工程與被證1工程屬不同工程,且被證2合約 書未完成簽立,不生效力;況被告亦未提出被告有要求原告 提出施工日誌之證明,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 另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應由被告就抵銷權 利存在舉證。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12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並未舉 證證明已完成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之施作。縱認原 告完成原證1報價單之工作,此亦為兩造原約定之被證1契約 範圍內之工項,原告不得另外請款。原告提出之原證18電子 郵件內容均為「瓦城台中新時代店」,並非原告主張之「時 時香台中新時代店」。原證1之原告單方製作拆除報價單日 期為「2019年12月23日」,原證18電子郵件日期為「2022年 3月13日」,兩者顯然不相關。原證1報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之電子檔,用印為「電腦圖片輪入」,該檔案並無「證據原 本」,為原告隨時可以自行製作之電子檔案,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應給付款項。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以總價515萬承攬「 時時香台中新時代」之裝修工程(即被證l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依據被證1之估價單內容,包含假設工程(臨時水電)、 拆除工程、清潔工程等10項內容,顯然「時時香台中新時代 」之契約範圍涵蓋原證l之臨時水電、拆除、清運、保護等 工項,被證1之工程已完成付款,原告不得逾越契約請求額 外付款。原證1項目1之「臨時水電施作」,為被證1估價單A .3項之「臨時水電施作」,兩者並無任何區別。原證1項目2 之「外場地坪打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為被證1估價 單B項之「拆除工程」(註:1.原有消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 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除至複牆,保留金 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與估價單J項之「 清潔工程」,屬原契約範圍。另依據被證1契約第3條「工程 範圍」與第5條第2項「總工程價款」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 定,原告依約施工範圍包含空白估價單所列項目,原告依約 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數量,不得再額外請求。原證1項 目3之「垃圾清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為 被證1估價單J項之「清潔工程」,內容包含施工中粗清、完 工後粗清、完工後細清與垃圾清運,均為「乙式」工項,依 據前開契約之總價承攬責任施工約定,原告主張項目即包含 於原契約範圍內。又依原告主張原證1報價單應為108年12月 10日前之工作,或至遲於該店109年1月11日開幕營業前之工 作,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 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  ㈡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就原告主張 之施作事實亦不爭執,但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 11月26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 準,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顯然已經罹於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再黃富承前為被告公司工程 部主管,陳芊蓉前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兩人曾為上下部 屬關係,被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 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 不 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請款等,嚴重違法與 違反工作規則,該2人與廠商為共犯結構,被告係於111年8 月間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展開內部調查,展開調查後被告 前員工李啟榆自請離職,被告並於111年10月18日停止黃富 承與陳芊蓉之職務,最終於111年12月22日核定解雇。假設 原證24為真(被告否認),即為黃富承係於遭受調查且部分相 關人員自請離職後,擅自簽署之內容,恐為其意圖虛捏不實 債權以合理化其自身夥同廠商不實請款之惡意行為。黃富承 從未就原證24之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 證24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 第2項之效力。黃富承與陳芊蓉對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由鈞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0 號判決內容可知, 黃富承與陳芊蓉以不實單據或拆單方式幫助廠商請款,黃富 承甚至就被告未核准施作之項目,擅自以被告名義,要求廠 商或下屬代墊款項,已經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㈢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 然為後述抵銷之抗辯。  ㈣時時間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被告不爭執有此工程,然為 後述抵銷之抗辯。  ㈤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 手寫日期有日期不相符之疑義,且原告亦未舉證完成此項工 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提出施工照片,但該照片是否均為原告 之施工成果並未見原告舉證,且此項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 無限廚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房公司),而非被告。 不同公司間縱屬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無限廚房公司就店鋪工程雖委由被告提供勞務協議,然各 該店舖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主張 施作無限廚房公司之相關工程,自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 而非向被告請求。  ㈥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於111年5 月23日以總價500萬元承攬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契約已約定總價為500萬元,原告主張總價為550萬元,與 事證不符。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施作追加 工程,被告亦無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之驗收紀錄與原告依約取 得被告同意辦理追加之相關文件,證人李啟榆亦證稱就追加 工程部分無印象。再者,縱認原告有完成原告所稱之追加工 程,然依原證10之追加減說明,本件應係追減,而非追加, 經計算後應追減34,827元。況兩造於驗收時,係以500萬元 之合約標單作為驗收基準,且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 過程親自書寫放棄追加報價單,最終辦理結案請款,自不得 再請求額外款項。  ㈦訴外人黃富承、陳芊蓉夥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廠商,向被告請 領諸多不實款項,並與外部廠商存有不正常之金流往來,違 約違法並立場偏頗,現已遭被告解雇,且原告明知黃富承任 職被告工程部時之核決金額為10萬元,無權簽認原證24之工 程後項,遑論原告主張黃富承簽認之時間111年110月11日時 ,黃富承自承為遭調查架空時,益證原證24內容有疑,無從 拘束被告。  ㈧又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日誌,應依約扣罰,被告並以之為抵 銷抗辯,依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721,000元,並 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全部工程款為抵銷,依被證1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整體工期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l月7日,共2 8日。再依被證1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即原告)應於每 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 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 ,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 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扣罰721,000元(計算式 :28日×0.05(千分之5)×515萬元(契約價金)=721,000) 。依被證2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裝修工程合約 書,原告依約應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然被告完全 查無原告提送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約應扣罰1,075,000 元,被告並為抵銷之抗辯,依被證2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整體工期為111年5月23日至111年7月5日,共43日。再依被 證2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甲方 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 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然被告完全查無 原告依約提供施工日誌之任何紀錄,依據前開契約條款,應 予以扣罰1,075,000元(計算式:43日×0.05(千分之五)×500 萬元(契約價金)=1,075,000)。  ㈨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  ㈠「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原證2),且 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1、586頁)。  ㈡「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53,735元( 原證3),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3、225、214、586 頁)。  ㈢「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65元(原證 4),且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7、35、225、214、586頁) 。  ㈣原證1至4、13-1、15-1、16-1、24、26之形式上為真正( 見 本院卷一第218、546、584、586頁) 。  ㈤被證1至7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 19,358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㈢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工 程款680,000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工程 款500,000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  ㈧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 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工 程款319,358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固主張:「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拆除工程」拆除報價單( 原證1)係在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簽立及施作前成立並施 作,故該拆除工程並無適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之 簽立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拆除報價單 所載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等情,有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 原證1拆除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9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係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簽 立後後所製作,並非兩造於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之 前,是原告主張就拆除工程係先報價並先施工之情,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原告雖主張: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施作」並 未包含於被證1之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施工範圍內,該合約書 所載係正式水電配置工程,二者並不相同等語。然查,觀諸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3為「臨時水電施作」之情,有該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施工中暫時所設置之工程(即假設 工程)包含「臨時水電施作」在內,足見「臨時水電施作」 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臨時水電施作」工程 款。  ⒊原告復主張: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B「拆除 工程」之單價及總價欄位均以「-」標示,即知該合約書所 約定施工範圍並未包含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外場地坪打 除見底(約5~8公分)含清運」等語。惟查:  ⑴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內容,載有:「註……17 .因循責任施工原則,圖說及標單皆為發包之依據,不得就 圖說"或"標單已載明之項目申請追加。……」、「二、工程補 充說明:……19.設計圖說或標單其一者中有標示或列出項目 ,皆需認列施作項目內容,不得辦理追加,未施作者本公司 得辦理追減。……」等語,有該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 、248頁),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G「燈具工程」以括弧 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其細 項7「辦公室 LED平板燈」僅標示數量為22盞,其單價及總 價(複價)欄位均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 有標示LED平板燈之位置及數量為22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6、261頁);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I「雜項工程」之細項13 「鞋櫃」僅標示數量為2座,其單價欄位為空白,總價(複 價)欄位以「-」標示,上開合約書所附施工圖則有標示活 動式鞋櫃之詳圖及數量為2座(見本院卷一第247、314頁) 。由上觀之,可知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有 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項無庸施作或可另 行計價,該工項雖未載明單價或複價,然其所需費用既不得 追加且為應施作工項,應認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 。  ⑵佐以兩造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所簽立之被 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F「燈具工程」,並 以括弧註記:「燈具數量圖和標單其一有就不屬追加」等語 ,其細項僅標示數量,單價欄位為空白或以「-」標示,總 價(複價)欄位則以「-」標示,其施工圖則有標示燈具之位 置及數量等情,亦有所附估價單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5、348、362頁),益徵兩造所簽立之裝修工程合約書 所附估價單,縱有未標示單價或複價之工項,亦不表示該工 項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  ⑶再者,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之項目B「拆除工 程」雖僅標示數量為1式,其單價及總價(複價)欄位均以「- 」標示,然估價單之註記欄記載有應如何拆除即「1.原有消 防管線保留2.原有空調管線、幹管、風管保留3.原有壁面拆 除至複牆,保留金屬骨料,依現況重新面封9mm矽酸鈣板)」 等語,且另有註記:「1.本標單不含廚房設備及消防、空調 設備工程、音響、監視器、活動單椅、活動桌等未估價之項 目。」,該註記並未將拆除工程列入尚未估價項目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復有前述「註17」及「二、工 程補充說明19」載明圖說「或」標單上項目即屬應施作工項 而不得追加工程款,應認上開項目B「拆除工程」縱未標示 單價或複價,亦不表示其無庸施作或可另行計價,其所需費 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  ⑷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之拆除報價單上亦將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列入另行請求項目,然上開3項目均已包含被證1裝 修工程合約書內,而不應重複計價(清運費用及地坪保護部 分,詳後述),設若在施作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列項目 之前,原告就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列工項係先報價並先施工 而應另行計價,則兩造嗣後簽訂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時, 理應將臨時水電、清運、地坪保護及拆除工程之已施作及已 計價範圍,在其單價及複價欄位均以「-」標示或另行標註 不包含在內,卻僅有「拆除工程」以「-」標示,其他3項目 均未標示,顯非合理。至證人李啟榆即前被告公司人員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243頁的B項拆除工程沒有單位數量、 單價,表示沒有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未能說明為何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臨時水電、清運及 地坪保護,在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上仍有單位、數量及單 價,是其此部分所證尚難遽採。  ⑸至就清運部分,依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 J「清潔工程」,其細項為「施工中粗清」、「完工後粗清 」、「完工後細清」及「垃圾清運」之情,有該估價單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見清運費用已包含於工程 總價內,原告尚不得另行請求清運工程款。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原證1拆除報價單所載「垃圾清 運路線地坪保護工程(櫃位至貨梯口)」之工程款等語。然查 被證1裝修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載有項目A「假設工程」, 其細項2為「全室保護工程(地坪、門片、人造石、雜項)」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則假設工程包含「保護工程 」在內,足見「保護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原告尚不得另行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⒌據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臺中新時 代店拆除工程」工程款319,358元,核屬無據。至被告所為 抵銷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就「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工程款10,395元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或已清償而債權消滅 之爭議: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本 項工程款請求權,無論以原證2之報價單日期「109年11月26 日」或原證19之LINE對話日期「109年12月7日」為基準,以 本件起訴日112年8月22日而言,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承攬人 報酬之2年短期時效;至黃富承從未就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 內容對被告提出何說明或取得任何同意,原證24並非被告與 原告間承認債務之契約,不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效力等語 。查,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為10,395元 ,且已經完工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原告 主張:該工程係於109年11月26日夜間進行施工,並於當日 完工驗收等語,是本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次查,證人李啟榆即被 告前工程部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瓦城 公司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1萬元。」、「(問:超過你 核決權限1萬元的事項,要如何辦理?) 向上呈報。」、「( 問:你在瓦城公司工程部主管的核決權限為多少額度?) 印 象中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佐以被告 所提被告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黃員為 工程部最高主管」等語,有瓦城泰統集團懲處單佐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被告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為當 時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其工程款核決權限自會高於證人李 啟榆之1萬元權限,本項「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 款為10,395元,被告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應屬黃富承 有權決定之範圍,應堪認定。  ⒊再查,原證24之未收款明細包含「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 工程款10,395元,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簽名同意給付該 工程款之情,有該紙未收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 5頁),可知黃富承係於「111年10月11日」 以被告工程部 最高主管身分同意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至被告所提被告對 於其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之懲處單記載:「懲處結果:經查 證免職事由屬實……核定解僱」、「懲處生效日:民國111年1 2月22日」等情,有前開懲處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 4頁),則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尚具被告工程部最高主管 身分時承認上開工程款10,395元,係在被告停止黃富承職務 日111年10月18日及上開免職解僱生效日111年12月22日之前 ,黃富承仍有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應給付該工程款。是 以,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協理黃富承於111年10月11日即時效 完成前,簽名同意給付工程款10,395元,自堪認已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承認之效力,2年短期時效應重行起算,原 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上開工程款10,395元,尚未罹於 時效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所據。  ㈢關於原告就「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 735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為 53,735元,且已經完工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99、187至193頁),堪予憑採。則自 111年7月間起算,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瓦城微風南山防焰窗簾、燈具工程」工程款53,735元,尚未 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㈣關於原告就「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之爭議:   查,本項「時時香微風南山防焰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80,2 65元,且已經完工之情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證4時 時香南山微風施工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此部 事實堪認屬實。次查,該工程係於111年7月間完工之情節, 亦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199、187至193頁),觀諸前開LINE對 話內容:「東哥您好 微風南山以下工項再煩您7/22前完成 1.瓦城包廂區3顆崁燈瓦數換小一點的試試看。2.瓦城包廂 立柱協助安裝。3.兩間店的拉簾麻煩請廠商用蒸氣熨斗將摺 痕燙開一點。謝謝您」、「2022年7月20日三 南山瓦城換6 w30度。……師傅2點50到 都整燙過了。(對方回稱)感恩, 我今天下班再過去看一下」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本項工程係於111 年7月22日完工並經驗收完成。是以自111年7月23日起算, 原告即可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工程」工程款80,265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據。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68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款為68萬元等語,並提出前被告人員李啟榆簽 認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則 辯稱:被告與無限廚房公司分屬不同法人,無限廚房之設立 、經營與相關工程,均為無限廚房公司之業務,並非由被告 負責,原告應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工程款,而非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啟榆為被告當時工程部員工 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86頁),再參以證人李啟榆於辭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在職期間,瓦城公司工程部有無辦 理無限廚房店面的展店及維修?) 有。」、「(問:你有無參 與111年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無限廚房店裝修 工程?參與部分為何?) 有參與過,工程的裝潢從一開始到結 束都有參與。」、「(問:無限廚房店裝修工程是由何人辦 理發包?) 瓦城公司工程部的主管。」、「(問:是所有無 限廚房的裝修工程都是由瓦城公司的工程部負責嗎 ?) 是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頁)是否為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裝修工程之施工照片? )是。(問:請庭上提示原證5-1第1頁及第3頁(提示本院 卷一第181頁)下方文字「議680000(含稅)李啟榆5/16」 是誰寫的?)看起來是我簽的,我有印象看過這份報價單。 」、「(問:請提示原證15-1(提示本院卷一第443 ~452 頁)與原證5-1(本院卷一第181~185頁)核對)經核對後, 原證5-1 報價單應該都有施作,與照片是有對應的。」、「 (問:無限廚房有無自己的工程部門?) 就是我們,就是由 瓦城負責,無限廚房的工程都是由我們部門負責。」、「( 問:無限廚房工程裝修後,之後的維修工程也是你們部門負 責嗎 ?)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119頁), 已明確證稱本項「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定 作人為被告,且已施作完成等情,堪認兩造間確有就無限廚 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 酬為68萬元,且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並已完工無誤,是被 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50萬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 為550萬元,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等語,雖提出111年5月1 8日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1至52、203至207頁),然前開估價單合計之工程 總價並非550萬元,且上揭LINE對話內容亦無工程總價之對 話,是原告主張本項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之情, 尚難遽信為真。而被告辯稱:「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 工程」之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 非550萬元,且兩造均係以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為基礎進行 驗收,如今原告於訴訟中突然改稱工程總價為550萬,並佯 稱其尚有50萬元未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裝修工程 合約書、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作 之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0、348至356、399至40 9頁),經核屬實,自堪認「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5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上用印,故該合 約書並未簽立完成,即無適用該合約書可言等語。然查,承 攬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雖未在記載簽立日期 為111年5月23日之上開合約書之「立約人」處用印,有該合 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之員工李振東 在前述將該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單價及複價欄位留白,所製 作之驗收紀錄表上逐項核對已施作數量,並簽名確認及註記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李振東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承包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室內裝修工程事項……,於112年1月11 日會同瓦城泰統公司(徐家豪先生)至現場完成本案室內裝修 工程事項內容驗查簽認完成」等情,有該估價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部副理徐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12年1月11日到現場做驗收 確認,且係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元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 的驗收,結案文件除被證4整份外,還有連同500萬元的合約 標單,即鈞院卷一第348至356頁,結算後原告並未表示還有 50萬元款項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83頁),可見原 告係依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施作各工程項目,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於簽立該合約書後有何變更工程總價為 550萬元之情事,自應認工程總價為該合約書所載500萬元。  ⒊基上,原告主張本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 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並非被證2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 載500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萬元,尚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有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75,959元等語,雖提出追加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然觀諸前開追加報價單中經 被告人員簽認部分,僅為135,000元(計算式:35,000+20,00 0+80,000=135,000),有前開追加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3、61、63頁),尚難遽認追加工程款總額為675,959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負責人李振東於驗收紀錄表,親自書寫 確認原告於驗收階段已經全數放棄請求追加項目等語,並提 出驗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主張:該驗收紀錄表乃李振東與被告員工徐家豪 至現場進行驗收簽認時,二人合意若被告於農曆年前(即於 112年1月22日前)付清「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則原告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然被告尚有工程款 50萬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經查,觀諸 原告員工李振東於112年1月12日在驗收紀錄表所書寫內容: 「……因配合新光三越規定,原廚房區域防火區劃隔間牆,未 能依照原設計圖輕隔間矽酸鈣板牆施作,改為砌磚隔間牆如 副件追加報價單內容等事項,基於配合公司查審進度,願意 放棄上述追加報價單申請款項內容,以利順利於舊曆年前收 到室內裝修工程款項」等語,有前開驗收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再參以證人徐家豪即被告當時工程部副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1日進行驗收時,我 是依照原告簽訂的500萬的裝修合約進行逐項逐量的驗收, 但李振東突然提出一份82萬的追加報價單(按:即被證3), 這份82萬追加報價單的項目,與500萬裝修合約的項目部分 相同,所以我當天就跟李振東講如果要辦理這82萬的追加減 ,要再進行核對,就沒有辦法這麼快進行結算,我跟李振東 講了這些內容後,當天晚上李振東就寫了這些內容用LINE拍 照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足認原告於斯 時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被告須於農曆年前再給付 原工程款50萬元為先決條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信取。 況且,「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2)所載500萬元,並非550萬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有原工程款50萬元未給付為由,主 張其同意不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675,959元,核屬無據。   ㈧關於被告抗辯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 5,000元,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是否有 據之爭議:     被告抗辯:被證1之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工程合約書及 被證2之時時香高雄新光店室內裝修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 2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9時前準時按 甲方(即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 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5計罰……。」,原告未提送施 工日誌,依約應分別扣罰721,000元及1,075,000元,並與原 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啟榆即被告前工程部副理證稱:「(問:壹 鈞公司有無於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裝修期間,每日早上9點 前提供施工日誌?) 沒有印象,但是因為開店的速度很快都 會省略這個環節,通常施工期間沒有要求準時提供施工日誌 ,因為開店的時間很短要趕快完工,是因為那段時間很集中 開新店,所以才會這樣緊急,不然是有制度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頁),可見上開合約書雖約定原告應按被告要 求提供施工日誌,惟實際上為加速施工進度,已省略施工日 誌提送程序,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亦自承其查無要 求及催告原告應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頁),自不得以原告未提送為由計罰違約金。是被告辯 稱:以施工日誌逾期提供之違約金721,000元及1,075,000元 ,與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全部工程款抵銷,即乏所據 。  ㈨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最後辯稱:請求增加2個爭點,第1個爭 點是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亦要抗辯時效消滅,第2個爭點係 被告發現原告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程款2,974,196元 ,就溢領之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 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 規定。查本院前於113年6月27日行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且就爭點部 分,並經兩造當庭表明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有本院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本院 即據此為證據之調查,僅證人黃富承經傳喚後未到庭,本院 再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經兩造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 或舉證等,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被告始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前開2抗辯(本院卷二 第199至411頁),其中增加之時效消滅抗辯係就原告請求之 第1項時時香臺中新時代店工程款為之,然因原告此部分工 程款請求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審酌時效消滅 之必要。再就被告前開所增加之溢領YABI微風南山店裝修工 程款2,974,196元為抵銷抗辯部分,係與本件原告請求事實 全然不同之工程事實,且原告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工程款部 分,係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 ,經該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5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復陳稱: 亦於該案同時就上開溢領款項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頁),是有關原告是否有溢領款之工程及抵銷抗辯之 糾紛,業由另案審理中,本院復考量本件已於113年6月27日 為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爭點整理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而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於112年9月即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85頁),非無能力適時提 出上開抗辯,卻遲於本院行集中審理,並為證據調查後為之 ,應認屬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上引規定駁回之。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 大心中和環球馬達工程之工程款10,395元、瓦城微風南山防 焰窗簾燈具工程之工程款53,735元、時時香微南南山防焰窗 簾工程之工程款80,265元、無限廚房中和安平店室內裝修工 程款68萬元,共計824,395元(計算式:①10,395元+②53,735 元+③80,265元+④68萬元=824,39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4,39 5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黃富承 ,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然此部分事證已明,證人徐家豪、李啟榆就 此已為明確證述,且有相關報價單、懲處單為證,爰認並無 傳喚證人黃富承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5

PCDV-112-訴-2096-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 該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 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 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 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 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 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 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 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 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為協助丈夫經營公司而有籌 措資金之需要,以公司為借款人並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公司於民國87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而發生財務危機並倒 閉,故債權人轉而向聲請人請求清償所有借款債務,共計新 臺幣(下同)20億8580萬7000元。今聲請人已年逾75歲,近 年各種疾病纏身,已顯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其名下亦無所得 及財產,對上開債務持續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並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超過20億元之情,業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163、195、205、2 31、251至257、269、270、306、321頁),並於113年6月間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後因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延緩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1號卷第7 至15、173頁)。 四、惟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第449至455頁),細繹本件聲請人於有如下非 一般正常理財之狀況:  ㈠106年6月至7月間,提領價值302,800元之美元現鈔、155,000 元,且匯出6,060,080元之匯款。  ㈡107年6月25日匯出198,030元之匯款。  ㈢108年2月至3月間,匯出215,030元及13,396,000元之匯款。  ㈣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扣款富邦產物保險保費及富邦人壽 保費共7筆,金額最低為12,890元,最高則為94,461元。  ㈤112年1月至5月間(聲請清算前2年內),向富邦人壽借款5筆 ,分別為2,050,000元、350,000元、1,585,963元、1,500,0 00元及1,500,000元,並皆在借款匯入當日便隨即將款項匯 出。   而聲請人上開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用途為何、受款人是何 人等情,聲請人均未有任何說明,是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 躲避債務清償之高度可能。又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卻仍 在108年9月至109年9月間支付多筆保險費用,難認該支出屬 日常生活所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有與通 常生活所需無涉之消費,並有提領、匯出多筆款項之事實而 未提出合理說明,已使未來可能成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明顯減 少,難認聲請人無利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之意圖,而有違誠信原則,參照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11,730元,則待本件清算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4

PCDV-113-消債清-269-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帝穎 非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 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 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 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 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 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 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 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 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 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 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 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 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 清償等情事。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之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之履行對聲請人而言相當勉強,聲請人復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以履行之。後因入不敷出,期望以股市當沖獲利來填補資金 缺口,至113年4月已無力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聲 請人再次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現 任職於信義區公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員工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45至969頁),再依聲請人 提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約為3,260,223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 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淑貞陳報在卷,另 聲請人所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 公司及李政諭之債務,亦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上開債務總額 合計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108年12月10日起分122期清償、年 利率6%,每月清償21,000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元 大銀行113年8月9日債權陳報狀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 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 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  ㈣聲請人之工作為公務人員,於108年11月系爭清償方案成立時 實領薪資為46,000元以上之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至聲請人113年4月毀諾為止,聲請人均 擁有穩定收入,亦即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銳減之情,甚至有 實領薪資逐漸提升之情形,至113年4月聲請人之薪資已達56 ,430元,有聲請人之113年6月份月薪薪資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967頁;計算式:應發合計63,350元-健保費1,980元-公勞 軍保費1,022元-退撫離職儲金3,918元=56,430元)。除必要 生活支出外,縱使如聲請人陳稱,每個月須給付7,000元至 子女帳戶做為撫養子女之學費(見本院卷247頁),難認其 無法履行每月還款21,000元之系爭清償方案。況聲請人雖稱 其須向非金融機構借貸方能履行系爭清償方案,然此部分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明。又至聲請人毀諾時止,聲請人已履 行系爭清償方案達4年多,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能力履行系 爭清償方案。基上,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無事證足 認顯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0,7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77元 司消債調卷 2.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1,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786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4. 元大銀行 146,016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5. 中信銀行 97,038元 本院卷一第111頁 6.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0,528元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413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8. 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811元 本院卷一第127、147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340元 本院卷一第155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12元 本院卷第161-165頁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799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1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493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 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6,024元 本院卷一第201頁 14.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580元 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64,714元 本院卷一第237頁 1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492元 司消債調卷 1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63,000元 司消債調卷 18. 嚴淑貞 4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3、293頁 19. 李政諭 299,700元 本院卷一第295頁 總計:3,260,223元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76-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籃佳龍 訴訟代理人 姜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535.4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為864分之72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01號卷第121至17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1 67元(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式:535.48㎡×50,0 00元/㎡×72/864=2,23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 時即113年10月24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補-2486-202502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 告 林廾楸 被 告 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希達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希達代表被告承睿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承睿公司)將承睿公司持有之第三人昕彤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彤公司)股份360萬股,作價新臺幣( 下同)3,600萬元價賣予訴外人劉致錚,然昕彤公司市價業 已超越數十億元,是否吳希達將之高價低賣?劉致錚有無實 際交付價金3,600萬元?承睿公司有無實際入帳?吳希達未 說明價賣上開股權之依據,亦未提出價金3,600萬元之流條 ,且吳希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1號呈報 清算人呈報承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均 未記載該360萬股之出入帳明細,且上開股權價賣未經承睿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造成原告損失,是吳希達執行承睿公司 清算人職務,未清償原告有關承睿公司價賣昕彤公司股份36 0萬股之價金3,600萬元分配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而承睿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吳希達亦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陳報承睿公司之清算事務,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 頁),可知吳希達係在承睿公司處所執行清算人職務,再參 以被告亦陳報:上開股權轉讓書係被告與昕彤公司在昕彤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處所簽署之情,有 被告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地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又本件被告承睿公司係設在臺 北市松山區、被告吳希達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並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 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 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 同法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0

PCDV-113-重訴-87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陳仁宗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 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 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甲 為本件侵權行 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 身分資訊,又如揭露其等父、母之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其 等之身分,故其等父、母之姓名亦不予揭露,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誤信「談股論經」群組而加入,後遭詐 騙,被告甲 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假冒福勝證券外派經理至 原告住處收取現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取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收取90萬元,致原告共受有 190萬元損害,是被告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 之 父為被告甲 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其責任負連帶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詐騙事實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沒有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4頁),且被告甲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113 年度少護字第1520、1521、1511、1523、1524、1525、1526 、1527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甲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名、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法律,諭知應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等情 ,亦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少年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1520、1521、1511、1523、1524、1525、1 526、152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是原 告主張被告甲 有前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 受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乃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 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 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 受19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1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 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 甲 係00年00月00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0月 11、12日時年約14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 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附於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甲 之父既未舉證證明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甲 就上開侵權行為負 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甲 、被告甲 之父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頁),則以送達被告甲 之父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訴-355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琦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葉文雄 葉獻忠 葉萬明 葉進坤 葉宗鑫 葉文賓 葉秋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獻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全國 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公司)、久福居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居公司)、葉文雄、葉獻 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 並經被告全國農業金庫公司同意撤回等情,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揆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10年8月1日與訴外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施 作「新莊新工段8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該住宅新建工程位置(下稱 系爭基地)開挖前施打鋼軌樁、擋土板、圍令、H型鋼、中間 樁、施工構台等鋼料做為擋土支撐之用,迨開挖工程完成、 基礎結構進行時,再隨著工進陸續拆除。原告陸續完成全部 工程,其中於110年7月29日完成177支鋼軌樁(下稱系爭鋼軌 樁)之打設。系爭工程完成後,偉宏公司即開始系爭基地之 開挖,隨著開挖進行,原告已陸續拆除大部分鋼料,僅剩餘 177支鋼軌樁,本待偉宏公司通知時再行拆除,詎料,偉宏 公司因財務困難跳票,原告僅受領偉宏公司所給付之前3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48,405元,原告已完成第4期並向 偉宏公司請款,惟偉宏公司並未付款,原告即與偉宏公司解 約,旋即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即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請求返還已打設之17 7支鋼執樁,惟被告久福居公司回覆:「如擅自拆除造成結 構毁損將向原告追償,因其施工因素將會排除(亦即切除) 系爭鋼料」等語。經原告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鋼軌樁 大部分均已遭切除至平行地面,且與結構密合,無法拔除。 為免造成結構毁損,只得回覆起造人將另行請求專業第三單 位技師進行鑑定是否可得拔除。  ㈡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結論為:「鋼 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後會對本案之集合住宅結 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 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 構體産生安全之疑慮,另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及 需取得東側停車場私人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拔除施工工作之 作業,並影響其私人停車場營運,且南側道路拔除作業時需 將圍籬拆除,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 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慮,另查建管處原核定之 設計施工圖為不拆除的預壘樁。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 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應 採原地保留不拔除之方式處理。」等語,可知系爭鋼軌樁已 無法拔除。是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基地之地上,且與興建 中之建物密合,作為土支撐,預防鄰損之用,且原規劃設計 之預壘樁即為不拆除而成為結構體之重要成份,依民法第81 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系爭鋼軌樁已由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建物所有 人返還價額。  ㈢系爭基地之起造人為全國農業金庫公司、被告久福居公司,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 、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等8人(下稱葉文雄等8 人)信託予全國農業金庫公司,是出資人應為被告葉文雄等 8人與起造人,而被告葉文雄等8人及久福居公司均不爭執為 興建中房屋之所有人,足見其等為建物所有人。系爭鋼軌樁 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偉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合公司)所租賃 使用,因預定使用期限約60日,故未簽訂書面之契約書,而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詎料,系爭鋼軌樁因故一再 延宕,甚至因偉宏公司之緣故全部工程停擺導致拆除時間一 再遲延,早已超過原預定使用期限60日,原告不得已之下, 只好自111年10月起直接向德源公司接洽租賃;後因實在拖 延太久,只好以2,239,050元向德源公司買斷,原告爰以購 買之金額2,239,050元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㈣原告暫以原證11之立面圖及安全措施平面圖對照點位,由右 向左暫編ABCDE五棟建物及公共區域位置,標示系爭鋼軌樁 分布。原告同意以111年5月25日勘驗時間,為1樓樓版的澆 置完成時間。偉宏公司出具之承攬權利拋棄書,似與偉宏公 司提出之附件一工程合約書之大小章並不相同,且簽名之人 是凌鴻章而非程珉儀。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實上 是偉宏公司於跳票後,對所有之下包商稱其已無力支付剩餘 款項,建議下包商將後續工程所需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另行 開立報價單,透過其向業主提出,以使業主能直接對下包商 付款,因此原告才開立該紙估價單,並由偉宏公司對業主提 出,然後續偉宏公司及業主均未通如原告,顯然已無另行成 立契約之意思。該報價單僅係對嗣後工程進行之預先報價, 不代表該時可得拔除系爭鋼軌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拔除函 文就是原證4公司函,寄發時間是112年9月4日。至於被告所 述111年7月5日及112年6月5日有通知原告拔除必非屬實,也 無相關函文可以為證,偉宏公司退場到友力公司接續施工, 間隔l、2年,原告都沒有收到可以拔除的通知,未通知原告 情形下,將結構體往上施作,致使無法拔除,這部分不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確有約定施作帆 布工項,且原告亦有施作,但因系爭鋼軌樁遭被告自行切除 ,故僅有埋於地下部分可見有帆布,且甚多部分均於切除時 拉出,故無法見到,但如向下深挖即可見到帆布之材料。系 爭鑑定報告恐係因技師現場無法向下深挖,故有所誤會。帆 布之施作僅係「便」於鋼軌樁於拔除時之潤滑作用,縱使原 告未施作帆布(假設語氣),亦僅係增加拔除時之困難而已 ,而非無施作帆布即無法拔除鋼軌樁。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久福居公司則以:  ⒈依原證14之照片,系爭鋼軌樁係插入土地下方而非建物,是 系爭鋼軌樁並未與建物結合。再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 系爭鋼軌樁並非不能拔除,僅係拔除後可能影響集合住宅結 構、鄰房安全、需得東側停車場同意等,涉及分離所費成本 之層次,並非拔除作業將導致「系爭鋼軌樁」及其所在「土 地」之毀損或變更其性質。職是,系爭鋼軌樁是否符合不動 產重要成分之定義,實有疑問,應認原告有關民法第811條 之主張並無理由。系爭鋼軌樁係臨時性之擋土措施,待建築 基礎施作完成後即無作用而應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原設計 內之基礎結構,非可作為永久性結構支撐使用,被告等並未 因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而受有利益,原告尚未可向被告等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承攬人甲向乙購 買材料,修繕定作人丙的房屋,由丙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取 得材料所有權。其後縱發現甲未取得該磚瓦所有權時(如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係基於承攬契約因甲的給付而受利 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可見定作人本 得基於與承攬人間之承攬契約,就附合之物對無關第三人主 張有法律上原因,遑論對次承攬人。原告稱系爭鋼軌樁乃係 向他人承租,意即,系爭鋼軌樁打設於系爭土地時,原告並 非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原告應非不當得利之受損人,自無 從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縱使原告因系爭鋼軌樁已無法拔 除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源於原告與偉宏公司 間之履約爭議所致,而與被告等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若偉宏 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損害者,原告應向偉宏公司求 償,而未可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項次2記載原告施作項目包括「 5分擋土板+帆布」,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4)鋼軌 處未包以帆布或油毛氈或不織布,上述情況均會增加鋼軌樁 拔除之困難度。」,足見原告未依伊與偉宏公司簽署之合約 約定施做帆布,增加拔除鋼軌樁之困難度;是原告就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之情形,具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被告久福居 公司並非工程專業,不清楚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將部分鋼板樁變更為鋼軌樁177支之情事。系爭契約明細表 之附註2:「鋼軌樁拔除需站1F樓版拔除,使用400怪手拔除 」等語,系爭工程勘驗紀錄表記載1樓版已於111年5月25日 勘驗、澆置完成,原訂於澆置完成後28日即111年6月23日應 開始拔除系爭鋼軌樁。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拔除作業, 係原告不願拔除,非謂被告受有何利益。  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被告等於111年7月1 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催告偉宏營造於函到後7日內 儘速復工,否則吾等將依上開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 或解除上述合約」等語,前偉宏公司工地主任塗裕程君即曾 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但卻遭原告所拒,原告於111 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報價單,額外索要217,035元, 作為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塗裕程另詢問原告,如有無法 拔出的鋼軌之計價方式,原告回覆1支16,500元,嗣2人以電 話溝通,惟仍未達成共識,塗裕程於111年7月12日再傳訊原 告即未見回應,直至111年9月14 日原告致電予塗裕程,惟 仍未達成共識。然而,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所 附合約明細表,其項次l之工程項目即記載鋼軌樁打「拔」 。準此,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與價金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 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 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更無可取。  ⒋被告又於111年7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偉宏公司:「依上述該 工程合約書…對偉宏營造終止(解除)該合約,並要求其於函 到7日內,配合向吾等簽署拋棄承攬同意書,並完成本工程 之結算」,該函迭經111年7月18、19日未經偉宏公司領取, 並經郵局通知招領而逾期未領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被證3之律師函應已於111年7月間 到達偉宏公司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偉宏公司嗣後並簽署 承攬權拋棄書予被告,而依偉宏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向鈞院函 覆資之章戳,有記載承攬合約專用等字樣,可見該公司大章 本有複數,另公司負責人部分,因用印時間之差異,故上開 拋承攬同意上已是當時偉宏公司負責人凌鴻章之小章。  ⒌系爭鋼軌樁於110年7月29日已完成打設於系爭土地,然被告 等與偉宏公司之工程合約遲至111年7月始終止,假設被告久 福居公司因系爭鋼軌樁埋入土地之下而受有利益,亦基於終 止前與偉宏公司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在原告拒不將系爭鋼軌樁拔除之情況下,被告迫於系爭工程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即將屆至,只得在給予原告最後通牒、 卻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後,被告方在112年6月重新發包,另委 託訴外人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接續系爭 工程之施作,友力公司通知原告移除系爭鋼軌樁,原告負責 人員陳飛鵬至系爭工地現場溝通後,原告仍拒絕拔除系爭鋼 軌樁,依112年6月6日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該 申報勘驗項目為「2FL勘驗」,並於112年6月6日透過網路傳 輸上傳。故系爭建物2樓樓版應於112年6月6日澆置完成並完 成勘驗。依原告與偉宏公司所簽署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關系 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皆係原告應負責施做之工項。然原 告自知系爭鋼板樁已無法拔除,從而未敢貿然施做,故原告 於112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久福居公司,強調「本 公司(即原告)僅派遣吊車載運鋼料」,企圖卸免伊所負擔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責任。換言之,原告之立場:「被告等應 負責拔除系爭鋼軌樁,並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負責取回、載 運系爭鋼軌樁」等語,實非有理由,卻造成原告與被告等雙 方間協商不成,甚而廷誤系爭工程全部進度。嗣後,被告等 已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鋼軌樁拔除、取回。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文雄等8人則以:   111年6月23日原訂系爭鋼軌樁要拔除,被告等業主有通知要 進行會勘,並一直都有通知原告來拔系爭鋼軌樁,但原告都 不來拔,接續施工廠商即友力公司也有通知原告來拔,但原 告還是不願意拔除。原告沒有按照時程拔除,現在有部分可 以拔,但要等施工完成才能拔,有部分因為空間狹小可能已 經不能拔。靠近巷口的部分可以拔,約一半以上都可以拔, 但靠近鄰房的部分無法拔,因為機具進不去,不能拔的原因 是原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也沒有不當得利 。原始設計是預壘樁,偉宏公司擅自改變工法變更為系爭鋼 軌樁,這個在建造的副本圖上很清楚,改變工法的部分被告 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㈠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 進行勘驗,該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完成時間(見本院卷 二第49、75頁)。  ㈡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見本院卷二第74、98頁) 。  ㈢原告所施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 綠色標示處(見本院卷二第76、99頁)。  ㈣偉宏公司與被告等人新建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74地 號之鋼軌樁40支,並非原告所施作,該40支鋼軌樁不包含於 原告所施作鋼軌樁177支內(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76 、98、124頁)。  ㈤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該信封確實未經拆封, 收件人為偉宏公司,信封上有招領逾期退回戳章,並有按鈴 無回應日期章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9日,寄信人為麟霖 國際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㈥被告久福居公司庭呈被證4信封原本,當庭拆封後,裡面文件 為與被證3相符之律師事務所函文外,並附有附件,該附件 是本院卷一第657~659頁之附件,上開信封內文件之形式上 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㈦本院卷一第21至55頁之原證1 至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82頁、卷二第73頁)。  ㈧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7頁之原證11、12、1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6、73頁) 。  ㈨本院卷一第201至234頁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被證1 、2 、3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 頁、卷二第73頁) 。  ㈩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49、55頁之被告久福居公司提 出的被證1 、2 、4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 頁) 。 四、爭執要旨(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地之建物附合, 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 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 ,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 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之鋼軌( 版)拔除安全鑑定報告略以:「……十、結論與建議:綜合上 述各項資料現勘結果,鋼軌樁拔除應無施工可能性,且拔除 後會對本案新建之集合住宅結構體產生損害,包含基礎、樓 板、外牆及柱體部分,其中柱體因會破壞到其内部主筋,故 損害尤為嚴重,將對其整個結構體産生結構安全之疑慮,另 拔除作業亦影響東南側鄰房安全…,拔除鋼軌樁需謹慎評估 拔除時,是否會造成大面積的路面沉陷,亦有産生沉陷之疑 慮,……。綜上,鋼軌樁之拔除作業應有安全及損鄰之可能下 ,鋼軌樁之拔除無可行性。故建議鋼軌樁應採原地保留不拔 除之方式處理。」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木技師公會 112年12月13日新北字第1120004743號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六莊區新工段82地 號新建工程鋼軌(版)拔除安全鑑定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頁),堪認系爭鋼軌樁因無拔除可 行性,已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而成為新建建物之重要 成分,被告等上開新建建物之所有人因民法第811條法律規 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應屬受益人。  ㈢次查,系爭基地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即 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詳後述),於斯 時,前述系爭鋼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之情形,即 已發生,系爭鋼軌樁之所有權人因附合而喪失所有權之時點 應在此時。再依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 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驗之情,有108新莊字第00044號建造 執照勘驗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以:「本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於11 2年11月5日會同申請人代表,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現場會 勘時,本案集合住宅工程已完成地下1層結構體,地面結構 已完成至4層樓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系 爭基地4F樓板在112年11月5日之前已完成,則1F樓板以上結 構體在前幾個月當已開始施作,前述附合已然發生。又原告 自承:系爭鋼軌樁本係原告向第三人偉合公司所租賃使用, 偉合公司係向德源公司所租賃,原告於111年10月起直接向 德源公司租賃,後因實在拖延太久,只好再向德源公司買斷 等語,並提出111年10月20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鋼材租賃合 約書、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德源公司間銷售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53、55頁),則於前述附合發生時點,系爭鋼軌樁 之所有權人應為德源公司,因附合而喪失系爭鋼軌樁所有權 之受損人應為第三人德源公司,原告並不因嗣後向已無所有 權之德源公司購買系爭鋼軌樁而成為喪失其所有權之受損人 。是原告尚無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償還系爭鋼軌樁價額之餘地。  ㈣次按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 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 令所有人償還其價額。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所 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鋼軌樁係屬基地 土方開挖過程中所設置擋土支撐工項之一部,屬於假設工程 即施工中臨時設施,本應在完工前適當階段拔除,並不屬於 提供強度之結構桿件,此觀原告與偉宏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 記載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即可明瞭,有系爭契約之合 約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再者,1F樓版以下結 構體於混凝土澆置凝固後,即具有擋土功能,並無不予拔除 系爭鋼軌樁,藉以提高新建建物擋土功能之必要,且未拔除 之鋼軌樁並未與結構桿件有效結合,尚不足以提供結構強度 ,並無增益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有權之效能。又,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⑵本案現況概及鑑定結果:……現地多處可見⑴) 鋼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 體共構……。」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 頁),可見系爭鋼軌樁侵入占據外牆及柱之部分斷面積,則 外牆及柱之結構強度即有減損,顯有害被告等之新建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揆諸前述,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被告等應免 負系爭鋼軌樁返還責任。  ㈤再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 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 ,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 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 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益人 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 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 ,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不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附註載明:「2.鋼軌樁拔除需 站1F樓板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參以爭基 地上新建建物勘驗紀錄表記載1F樓板於111年5月25日進行勘 驗,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勘驗時間即為1F樓板澆置 完成時間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5頁);混凝 土設計強度係以灌漿後28天之抗壓強度為準,故灌漿後28天 再拔除鋼軌樁即無影響結構強度之虞,此為工程實務上眾所 共知,是被告葉文雄等人主張原定鋼軌樁開始拔除時程點為 結構體澆置完成後28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洵堪認 定。則系爭鋼軌樁最快可拔除時間點應為111年5月25日加計 28天,即111年6月22日。又查,被告久福居公司辯稱:系爭 基地上新建建物2F樓板係於112年6月6日勘驗並澆置完成等 語,業據提出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上傳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頁),堪以採認。從而,於111年6月22日至1 12年6月6日期間,原告有將近1年時間可適時進場拔除系爭 鋼軌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等通知可以拔除為由,將系爭鋼 軌樁無法拔除歸責於被告等,要非有理。又,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等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情事,原告迄未 進場拔除,致使於1F樓板以上結構體開始施作後,施工機具 已無法進入1F樓板可施工位置拔除系爭鋼軌樁,造成系爭鋼 軌樁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合,堪認被告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並非基於被告等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應係基於原告 自己之侵害行為。  ㈦被告久福居公司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3日傳送拔除鋼軌樁之 報價單予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額外索要217,035元,作為 拔除系爭鋼軌樁之條件,惟原告與偉宏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工 程項目已包含系爭鋼軌樁之「打設」及「拔除」,故原告以 上述額外費用作為伊延誤拔除系爭鋼軌樁工作之藉口等語, 並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偉宏公司前工地主任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1 至104頁)。查,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依合約數量請款65 %,拔除完成及材料運離工地25%,塞孔止水完成退保留款10 %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偉宏公司於1 11年6月間停工不施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其 向偉宏公司請款後,偉宏公司即不再付款之第4期請款單記 載鋼軌樁打拔工程款424,800元之累計請款金額(即已付款金 額)為65%即276,120元(未稅)(計算式:424,800×65%=276,12 0),有原告之請款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亦即 鋼軌樁打拔之未付工程款為148,680元(未稅)(計算式:42 4,800-276,120=148,680),此與上開原告要求偉宏公司給付 系爭鋼軌樁拔除工程款之報價單所載「鋼軌樁拔除工資」14 1,600元(未稅)相近,堪認原告係因其上包商偉宏公司已無 力支付剩餘工程款,故拒絕拔除系爭鋼軌樁,益見原告於前 述將近1年時間內未能適時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並非被告 有何阻止原告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之侵害行為所致。  ㈧再者,觀諸原告所提系爭鋼軌樁有施作帆布照片,有前開照 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固堪認系爭鋼軌樁 並未因未施作帆布,致使地下室外牆、梁及柱於混凝土灌漿 時與鋼軌樁未能隔絕而與之固結,因而提高系爭鋼軌樁拔除 困難度。惟仍有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現地多處可見⑴鋼 軌樁侵入結構體外牆的情況⑵部分柱位可觀察到鋼軌與柱體 共構」之情形,亦即系爭鋼軌樁施工時定位有偏差,侵入結 構桿件設計位置,導致系爭鋼軌樁難以拔除,而與系爭基地 上新建建物附合。又偉宏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基地新建工程 ,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基地上82地號之擋土工程以排樁 60支(預壘樁工法屬於排樁工法的一種)及鋼板樁169m施作, 有詳細價目表(土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可知並 不包括鋼軌樁;系爭基地新建工程設計圖(地下層開挖安全 支撐圖、地下層結構平面圖,圖號:S1-1)顯示上開預壘樁 配置於矩形開挖面積之圖面左側牆,上、下及右側牆均配置 鋼板樁,有新建工程設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1頁) ;然偉宏公司與其下包商即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部分鋼板 樁改用177支鋼軌樁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所施 作177支鋼軌樁區域即為本院卷一第705頁所示圖面綠色標示 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與原設計圖相較,上開矩 形開挖面積之圖面下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預壘樁施作,上側 牆及右側牆鋼板樁實際係以系爭鋼軌樁施作。而被告否認知 悉上開變更情事,且無事證顯示非工程專業之被告於充分瞭 解工程上有何變更之必要性後,始同意變更為鋼軌樁,或有 何拒絕原告於1F樓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凝固後至1F樓板以上 結構體開始施作期間,進場拔除系爭鋼軌樁,則對於系爭鋼 軌樁成為附合標的及因無法拔除而與系爭基地上新建建物附 合,被告既未參與、造意或提供幫助,即無侵害行為,原告 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  ㈨綜上,系爭鋼軌樁之出租人因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喪失系爭 鋼軌樁所有權之受損害原因事實乃為原告上開行為,被告因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受 利益(如前所述)原因事實亦為原告上開行為,該損害與利 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故侵害權益之人應係原告,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鋼軌樁無法拔除,已與系爭基 地之建物附合,故被告等受有取得系爭鋼軌樁所有權之不當 得利,應返還系爭鋼軌樁之價額2,239,050元等語,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3-建-1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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