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正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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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2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甲○○持農用鐮刀刺向告訴人乙○○之傷害方式,使其左眼視 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 甚鉅,然考量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失控等情(原審卷第76頁至第 7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有本 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 之意,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慣習於犯罪 或危害鄰里之人,而被告所犯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 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之情形,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47頁)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 裁量,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完成和解程序, 尚不應給予減輕刑度,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 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應由本院就刑度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 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而構成累犯情形,僅作為量刑事由審 酌之),僅因細故而未能控制情緒,竟持鐮刀刺向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已造成其難以彌補之損害,被 告所為應嚴予苛責;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履 行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自承 之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 零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仍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故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70-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共起訴被告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予吳 翊濤(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 11日),經原審就其中二次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112 年6月15日及同年6月26日該次),剩餘一次則判處無罪(即 112年7月11日該次)。嗣檢察官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判處 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因原審未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與吳翊濤聯繫議定交 易事宜,並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0段00號1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吳翊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販賣、轉讓 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販賣、轉讓毒品者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對象時,為防範其為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補 強證據須與轉讓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 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2號判決意旨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吳翊濤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中堅 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稱:我之前有欠吳翊濤2, 700元,吳翊濤表示要先扣我欠他的2,700元,但我當時沒有 多餘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就不理他,之後也沒有進一步與 吳翊濤討論交易細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卷內並 無吳翊濤於112年7月11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家樓下交易毒 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被告與吳翊濤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亦無約定交易地點或詢問被告「你在嗎」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並未與吳翊濤進行交易;再者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吳翊濤之父親吳羽豐向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輛期間,確有2,700元之罰金紀 錄,可以證明證人吳翊濤證稱其有為被告代墊向吳翊濤借用 以吳翊濤或吳羽豐名義承租之租賃車輛期間,所產生之違規 罰單,具有可信度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吳翊濤之證 據,主要係以證人吳翊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雙方聯絡之LI NE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而證人吳翊濤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所 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和被告 約在他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之租屋處,價格為2,000元;(提 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因為被告有欠我2,700元,我買毒品的2,000 元就用扣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第24頁反面);然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 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詢問被告「你那有 嗎?」,被告回覆「錢?」,我回答「先用扣的」是因為被 告有欠我錢,我之前幫被告租車付租車罰單2,700元,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回覆我,我警詢陳述應該 是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吳翊濤扣案手機與被告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傳訊息問被告「你那有嗎」是我那 時候要跟被告拿錢,被告回覆「$?」,我回答「先用扣的 」是指被告之前有麻煩我幫他租車,被告使用該車期間遭開 罰單,我先幫被告墊付違規罰金,該次對話紀錄是要向被告 討回該次違規罰金;因為被告後面沒有回覆我,所以我當天 沒有跟被告約好時間、地點,我也沒有於該日凌晨前往被告 租屋處;我於112年7月15日接受警察詢問時所陳述內容不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細繹證人吳翊濤上開證述 內容,其就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雙方是否有達成 交易協議、訊息內容之意思前後各次所述均不相同且前後矛 盾,則證人吳翊濤之指訴已存在重大瑕疵,尚難僅憑其上揭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翊濤:你那有嗎)(被告:$?)( 吳翊濤:先用扣的)」(見他卷第41頁),並未提及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核與被告與證人吳 翊濤於112年6月15日、同年6月26日所進行毒品交易(即原 審判處有罪部分)之對話紀錄所顯示雙方或有進一步約定交 易地點,或有告知彼此何時前往交易地點之交易模式迥異( 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吳翊濤間112年 7月11日1時37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係談論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宜,自令人有合理懷疑。又縱認證 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紀錄,實際上確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 可販賣與證人吳翊濤,惟經證人吳翊濤表示欲以先前債權抵 償後,即未予以答覆,被告與證人吳翊濤其後亦未有何商議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達成交易合意或通知彼此已抵達交 易地點等對話內容,是被告與證人吳翊濤於對話後,被告是 否產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之意思顯有疑義,尚 無從執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吳翊濤。 ㈢、另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其位於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5樓租屋,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7頁)。然 被告供陳該毒品係供己施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參諸員警 是日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於該處查扣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則被告陳稱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係供己施用此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公 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37分許,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號1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翊濤所餘,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吳翊濤之犯行。 ㈣、基此,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上 開證人吳翊濤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內容不明確之對話訊息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指 訴,即認被告確實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基於有疑惟 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翊濤業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一事,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雖證人吳翊濤事後於112年9月21日偵訊時改稱該次 沒有交易成功,又於113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相關LIN E對話紀錄係要向被告討回先前幫被告墊付之違規罰金,與 購買毒品無涉,至於警詢所言係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於11 2年9月20日偵訊時亦供稱112年7月11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吳翊濤係問被告有無毒品一節。證人吳翊濤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既然已與被告偵訊供述不同,則證人吳翊濤於原 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吳翊濤於警 詢後偵訊亦仍證稱相關LINE對話係與交易毒品有關,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 更可見證人吳翊濤原審審理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以遽 採。而細究113年1月3日對證人吳翊濤所行詰問程序,檢察 官問:「你為何要跟警方為不實陳述?」證人吳翊濤答 稱 :「我那時候有一直跟他們說細節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 現在我有把那整個過程想清楚。」再經檢察官問以警詢係11 2年7月15日,與112年7月11日對話紀錄相隔4日,何以當時 記不清楚,然113年1月3日已與對話紀錄相隔半年,卻記得 清楚?證人吳翊濤答稱:「那時候可能有吸毒,所以頭腦不 清楚,現在沒有吸毒頭腦比較清楚。」原審因而於113年1月 31日當庭勘驗證人吳翊濤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發現證人 吳翊濤均於員警詢問完畢後未停頓即回答,且神情、語氣平 和,以上應足認證人吳翊濤係為維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程 序為虛偽證述,該證述顯不可採。何況卷附相關LINE對話中 證人吳翊濤在被告傳送「錢?」此一文字訊息後係回覆「先 用扣的」,若證人吳翊濤於上開對話前確有幫被告代繳交通 違規罰鍰,應不至於使用「先」一字,蓋「先用扣的」意謂 將來仍要給付,與因已代繳罰鍰故無需為任何給付之情形迥 然有異。據上論斷,本於上開LINE使用文字,再證諸證人吳 翊濤於警詢後偵訊仍供稱相關LINE對話係交易毒品,僅係沒 有交易成功,嗣於原審審理時方證稱並非交易毒品等情,足 認應以證人吳翊濤警詢時所述為可採,原審判決以證人吳翊 濤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皆有不同而不採警詢證述,再以 LINE對話紀錄並未進一步約定交易地點等情,認為不足認定 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1日凌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翊濤,進而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尚有誤 會,請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諭知適當罪刑。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翊濤部分犯行,除證人 吳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又證人 吳翊濤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偵查 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證述不足採信,然查 證人吳翊濤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甚且每次說法皆有更改,更 遑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此番減刑事由亦有可能使遭查獲者為求減刑 而為不實供述,自不能僅憑證人吳翊濤於警詢一度之證述, 即認被告有此一犯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吳翊濤 上開對話訊息,其內容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翊濤 警詢內容,是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 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翊 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 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 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358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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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詠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柔伊係林志偉之前女友,柯詠宸為柯柔伊前夫陳品禾(原 名吳紘宇)之女友,柯柔伊因遭林志偉毆打,曾將遭毆之事 分別告知徐振嘉、陳品禾,徐振嘉為處理此事,遂由柯柔伊 邀約林志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住處商談,徐振嘉並聯絡李仁傑,由李仁傑帶 同郭子逸、林柏忻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紹鈞」 之成年男子一同到場,另柯詠宸則由陳品禾駕車搭載前往, 於同日17時44分許,林志偉抵達上址後,柯柔伊、徐振嘉、 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處強制罪確 定)、「郭紹鈞」及柯詠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或棍棒等物毆打林志偉,致林志偉受有四肢、臀部、 背部、左眼、左耳多處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據林志偉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再以賠 償柯柔伊損害為由,強令林志偉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本票1張,而使林志偉行無義務之事。嗣經林志偉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柯詠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而告訴人林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就傷害罪部 分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未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被告所上訴之強制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3頁、第251至2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曾到庭為陳述,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雖然有前 往柯柔伊的住處,但在我到達之前,告訴人就已經簽完本票 了,所以我並沒有與其他人共同犯強制犯行的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毆打柯柔伊成傷,柯柔伊遂向徐振嘉、陳品禾告知 此事,被告因透過陳品禾處得知此事,遂前往柯柔伊住處, 旋被告與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及自稱 「郭紹鈞」之人於柯柔伊住處內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於毆打 告訴人後,由徐振嘉命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偉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286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1至104、275至277頁;原審訴字 卷第317至331頁),另與同案共犯柯柔伊(見偵卷第9至13 、323至326、473至474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 訴字卷第189至201、313至363頁)、李仁傑(見原審審訴卷 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13至363頁)、郭 子逸(見偵卷第423至425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 審訴字卷第189至201、339至343頁)、林柏忻(見偵卷第23 至29、385至387頁;原審審訴卷第163至166頁;原審訴字卷 第189至201、332至338頁)、徐振嘉(見原審訴字卷第313 至363頁)之證述相符,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柏 忻)(見偵卷第43頁)、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 0年2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14頁)、桃園市 警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AWH-6671號行車軌跡圖、林志偉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21至134頁)、柯柔伊手機封鎖名單(見偵卷第 327頁)、柯柔伊與陳品禾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29頁)、衛 福部桃園醫院111年2月9日桃醫急字第1111900624號函暨附 件:林志偉病歷資料及照片(見偵卷第389至399頁)、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及偵辦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21頁)、 原審112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3 15至316、365至384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 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參與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林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柯柔伊是男女朋友,我有跟 柯柔伊發生爭吵,後來柯柔伊約我前往她的住處,到該處時 柯柔伊帶了3個男生下來,他們一看到我就圍住我,並且把 我推進電梯,帶到柯柔伊住處後他們就開始打我,並且將我 身上的東西都拿走。後來到一半時被告就來了,被告帶了一 把西瓜刀來,有一名自稱她乾弟的人出來擋,說沒必要傷害 我,並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一名綽號小白的男子就拿出 本票叫我自己寫,我寫完本票之後又繼續遭毆打,被告也有 用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75至276頁);另於原審中證稱: 當天是因為我和柯柔伊感情問題,柯柔伊叫我過去她位於萬 壽路的住處,我到場時柯柔伊有帶其他人過來,到柯柔伊住 處後我就被毆打,被告有出手毆打我,在場其他人都有出手 毆打我,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本票,簽完本票後被告說要給我 死,她還帶了西瓜刀,後來是李仁傑說這樣不行。在到柯柔 伊住處之前,被告也有跟我說要處理我傷害柯柔伊這件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7至325頁),是由證人林志偉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及簽本票時不僅在場,且被 告亦有因告訴人傷害柯柔伊之事毆打告訴人,更於告訴人簽 發本票後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則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簽 發本票過程均在場,自非不知告訴人簽發本票一事。況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我有帶西瓜刀到場,但我進門後就把 西瓜刀放在旁邊,另外我只有打告訴人兩巴掌等語(見偵卷 第326頁),是由被告所坦承之案發經過均與告訴人上開證 述相符,由此更足見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辯 稱:我到場之前告訴人即已簽發完畢本票云云,自不足採信 。 ㈢、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 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 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 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 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 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因為看到柯 柔伊遭到告訴人家暴的照片,所以才從高雄上來柯柔伊住處 關心她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當天 係刻意前往柯柔伊住處,更攜帶西瓜刀到場,且到場後亦參 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顯然係因柯柔伊遭告訴人毆傷而 攜帶刀械到場向告訴人尋釁,被告見告訴人於遭毆打後簽發 本票,此自與其前往柯柔伊住處之目的並不違背。況被告與 在場之人有相同為柯柔伊出氣之目的,迄至告訴人遭李仁傑 等人帶離萬壽路址前,仍未先行離去,足徵被告確係在場留 至向告訴人索賠事宜處理完畢始離開,故被告與在場之人就 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此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 告於原審中所辯:我打完林志偉後就進入房間,不知客廳發 生何事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共犯柯柔伊、徐振嘉、李仁傑、郭子 逸、林柏忻就前開強制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 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柯柔 伊、李仁傑、郭子逸、林柏忻、徐振嘉及自稱「郭紹鈞」之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採取合法途逕處理糾紛,竟強制 林志偉簽立本票,所為非是,兼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致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犯後皆圖卸刑責之 態度,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117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錫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獵槍,以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 取得由「萬世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藏放如附表編 號⒈至⒒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於其位 於新竹市○○市○區○○路000號、794號之住處內。嗣經警於112 年11月17日12時許,持搜索票至黃文錫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錫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 沒收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記載「應沒收」之物。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霰彈槍、子彈,乃「萬世 明」所交付藏放而由被告寄藏,因此被告就上述槍彈所涉之 行為態樣並非「持有」,而係「寄藏」;又被告寄藏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支,經鑑定乃非制式獵槍,屬槍砲條例 第8條所定之槍枝,而非同條例第7條所規定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113年5月29日內授警字第 113087217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125頁 ),故就被告寄藏附表編號3槍枝所為,乃槍砲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罪,固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均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第55頁、第81頁),而供被告、 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以及子彈 之期間,係於107年間某日自「萬世明」處取得起,至其於1 12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寄藏槍彈之行為乃繼 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子彈罪。 ㈢、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共424顆之犯行,應各屬 單純犯同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惟被 告同時非法寄藏上述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且又另非法寄藏 非制式獵槍1支,則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及黃崇祐雖於搜索當日下午至晚間 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未供出實情,但翌日上午羈押訊問時 被告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未藉詞規避刑責,實已真心悔 悟,對案情誤導時間未足1日,並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其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關於本案槍彈,被告均未曾攜出、試射或 持以為任何犯罪行為,顯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 ,且警方搜索時被告從未曾試圖以槍彈攻擊員警,可見被告 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較低。被告平時亦有捐助白米的習慣, 也與高齡母親同住,還要照顧稚齡的孫子。請審酌上情,再 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 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寄藏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 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威脅非輕,所為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有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一始,被告之 子黃崇祐出面頂罪之際(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59頁),被告竟未供述實情,於警詢及偵訊屢屢避重就輕 、推託掩飾(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從而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耗費國家偵審資源,犯後態度絕對 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非法寄藏槍彈之時間 長短、非法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等情,其中槍枝不僅1支 ,子彈更多達400多顆,雖未有實際使用,但犯罪情節已可 認為特別嚴重;另慮及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參照其提出 平日捐贈廟宇物資之感謝狀(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需扶 養80歲母親及6歲孫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 2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 金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 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警方初查獲扣案槍彈之 際,確實見被告之子黃崇祐出面頂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被 告仍否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直至檢察官對被告之子聲請羈 押,黃崇祐道出實情,被告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已 難認良好,原審將被告此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 誤。更遑論扣案槍枝多達3枝,子彈更多達數百發,其槍彈 之殺傷力非輕微,而被告寄藏後持有之時間更長達數年之久 。另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遭判刑確 定,仍寄藏扣案槍彈,顯見其並未自前次案件中習得教訓。 況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侵害法 益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教育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 刑,故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原審沒收情形 ⒈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⒉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含彈匣1個 應沒收 ⒊ 非制式霰彈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屬於槍砲條例第8條所定之獵槍 應沒收 ⒋ 制式子彈63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試射21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2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1顆,否 ⒌ 非制式子彈6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4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2顆,否 ⒍ 非制式子彈5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2顆,否 ⒎ 非制式子彈13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44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7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4顆,否 ⒏ 非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已試射擊發,否 ⒐ 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3顆,其中1顆可擊發,其中2顆無法擊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此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者納入,應予刪除)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否 試射無法擊發2顆,否 ⒑ 制式霰彈134顆 採樣試射45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89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45顆,否 ⒒ 非制式霰彈19顆 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 試射所餘13顆,應沒收 試射擊發6顆,否 ⒓ 獨立彈匣1個 -- 否 ⒔ 霰彈套1個 -- 否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2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號、第418號、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 第57243號、第59009號、第62947號、第6888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 879號、第60502號、第62338號、第63692號、第65918號、第777 60號、第7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第4113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其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 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 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復與如其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告訴人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5-186頁、第18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 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為成功貸款以 取得資金之利益,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自始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而與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適用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行為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247號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況尚有諸多被害 人並未獲得被告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六、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4號、第1 3975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79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樂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樂與代號A2N00-H1122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以下簡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 4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楊子樂與A女均在臺北車站 搭乘臺灣鐵路第1217次南下區間車,雙方均站立在該列車第 五車廂內,楊子樂並站至A女背後,詎楊子樂見該列車上人 潮擁擠,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在乘車過程中背對而 不及抗拒之際,以其生殖器隔著外褲,抵觸A女臀部數秒, 並產生勃起之生理反應,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其後A 女聯繫該列車列車長且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樂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 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 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實因一時思慮不 周誤觸法網才犯下本案,業已深刻反省,又現僅為大三在學 學生,每月打工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須按月繳 納房租1萬5,000元,確實無力負擔被害人提出「天價」880 萬元之賠償金額,但被告仍願意1次性給付20萬元,無奈告 訴人無法接受,是原審量刑實有過重,並請於兩造達成和解 時對被告宣告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而為性騷擾行為,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確有和解意願,並有提出具 體之和解方案,A女則係請求被告應與其父母、所就讀之大 學一同賠償新臺幣880萬元,最終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原審卷第30頁),再衡酌被告自陳 其目前大學就讀中、有個人接案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並衡以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對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 訴,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原審 所量處之拘役50日,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之法定刑而言,實已從輕量刑,是原審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形,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審衡量 被告量刑之因子亦無改變,則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 與A女達成和解,並取得A女之諒解,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 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30-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第16311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歐特儀公司繳費機台)之宣告刑暨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家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未就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因患有安非他 命濫用、性格疾患、衝動控制疾患,一時思處不周而犯本案 ,現懊悔不已,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並反省己過,願賠付 告訴人金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 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 08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7號案件,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毀損2罪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當無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毀損機車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持漆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 雖改為坦承犯行,然也是在原審為事證調查後,見其犯行明 確而為,且本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毀損繳費機台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特儀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 附民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被告所提出其履行調解匯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106頁、第123頁、第12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 告刑及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繳費問題即無故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 機噴漆,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及被告對毀損告訴人歐特儀公 司之繳費機一事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歐特儀公 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並參酌其 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身心狀況(見原 審卷第87頁、105頁),以及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願給予被告較輕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13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滈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滈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滈(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實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是應於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自身責任並盡力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 件有所自白,請於量刑時衡酌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陳稱對於其行為均不知悉 與詐欺集團有關而否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9頁 、第119頁至第124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此規定較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適用,被告此 部分主張,於法不符。  ㈢至被告另主張請考量其於遭拘捕時坦認不諱,前無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因擔任卸貨司機,微薄薪水無法負擔家中開銷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害,被告僅為組織低層之車手角色,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 現有穩定工作,積極面對自身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因收入不敷使用而犯下本案,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是其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 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 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凃韋君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和解筆 錄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9頁、第10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監控工作,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 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事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 元,但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有按約履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 櫃司機、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9-12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 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而非偶發或過失之情形,仍有接受相當 刑罰之必要,而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3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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