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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82號 原 告 郭嘉翔 被 告 黃聰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複代理人 蕭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 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口時,因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 ,疏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同向後方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嘉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該路段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嗣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5,000元,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33,7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之 鑑定結論,惟關於鑑定費用部分並非車禍衍生之費用,另就 代步租車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難認其受有實際損 害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原告所有、郭嘉呈駕駛之系爭 車輛沿同路段直行,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 爭事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3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鑑價報告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 至39頁、第43頁、第191至19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13年7月5日警星交字第1130007965號函暨所附相 關系爭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製 作勘驗光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而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 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郭嘉呈 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汽修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 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等節,此鑑定結果均為被告所同 意(見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 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於停車起駛準備迴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 依上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經汽修公會鑑定後 結果為30,000元,有原告提出汽修公會回函檢附之鑑價報 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9頁),觀諸該鑑價報告乃 係由汽修公會出具,而汽修公會為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 格之鑑定機關,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 價之專業知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月、鈑 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 工方式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其內並附 有車體檢視情形、維修估價單及照片等為證,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係經由專業人士,考量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的狀況而 為認定,而汽修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汽修公會應具有公正信,應可採認 ,且此鑑定結論亦為被告所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頁 ),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30,00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3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鑑 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鑑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非車禍 衍生出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固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 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翌日 即111年7月25日至修復完成日即111年8月10日,共計16日 (末日不計),以每日2,112元計算代步費用共33,792元 等語。被告雖就原告於前揭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不爭執 ,惟因原告未提出租車單據,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 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 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 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且縱原告於購 置新車前,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 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即相當於市場上的 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 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 事裁判要旨類此見解)。是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 車費用,仍得以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的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維修完 畢日共計16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告主張每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 以2,112元為計算基礎,亦據其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此數額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屬 合理,依此計算16日之租車費用為33,792元(計算式:16 日×2,112元=33,79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應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3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33,792元,合計6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屬金錢債權,且為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792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未聲請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之答 辯聲明即屬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1

LTEV-113-羅小-382-202503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鈞 洪岳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互相告訴對方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 告訴人二人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1號   被   告 王璽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岳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璽鈞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延平北路6段口前之迴轉道口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左變換車道,適有洪岳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車輛行駛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以時速72km/h(限速50km/h )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王璽鈞左前側車頭與洪岳廷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王璽鈞、洪岳廷均人車倒地,王璽鈞受有 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蓋、右腳踝、左腳掌擦挫傷、胸 骨鈍挫傷、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洪岳廷則受有左 右肩挫傷、右腹側壁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頭 部外傷合併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 傷、右踝擦挫傷、頸部疼痛、右肩疼痛等傷害。嗣王璽鈞、 洪岳廷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璽鈞、洪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璽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自白 被告王璽鈞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洪岳廷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洪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供述 1.被告洪岳廷否認有超速行駛,辯稱:依我車損情形,我不可能會超速等情。 2.證明被告王璽鈞確有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致告訴人洪岳廷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璽鈞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杏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洪岳廷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王璽鈞、洪岳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璽鈞、洪岳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易-105-2025032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紹言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友人朱薇霓,沿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西路4段P001701桿處(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適陳 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甫 沿同向直行至該處,且未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致A車前踏板處之工具包不慎掉落地面,B車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該掉落之工具包,王紹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段事故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陳慶宇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王紹言業已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紹言、陳慶 宇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立警 告設施,適潘科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沿同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而至, 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倒地之B車,致潘科達亦當場人車倒地( 下稱第二段事故),因而受有瀰漫性腦損傷、腦出血、吸入 性肺炎、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多處顱內出血、急性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 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於身體、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下稱本案重傷害;陳慶宇所 涉過失傷害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08號判決有罪確定)。王紹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科達之監護人潘全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1年12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9128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 144797318號函以外,其餘本案被告王紹言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 48、205、21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爭執上開告訴人自行送 請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214頁),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而未援引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時、地因撞上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 發生第一段事故,及被害人潘科達有因撞上倒地之B車而人 車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對於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我當下受有本案傷害而無能力設立警告標誌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下已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受有 本案傷害,被告斯時應無設置警告標誌的作為義務,亦無設 置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騎乘B車搭載第三人即其 友人朱薇霓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因不及閃避A車掉落之工具包,而人 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害,嗣被害人因撞上倒地之B車亦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本案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 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朱薇霓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156至163、164至16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同醫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654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本案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影本、被害人之亞 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1141753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書、民眾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6頁、偵卷第9至10、12至15、第19頁反面 至20頁、交易卷第55、79至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作為義務。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 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 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 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 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查: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自承於案發時,本 案案發地點有一定之車流量,B車倒臥在路中間有導致交通 堵塞的狀況(見交易卷第50、217頁),是被告所騎乘之B車 ,於發生第一段事故後,倒臥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對行駛在 同一車道後方之車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 行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段事故之B車駕 駛人,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依法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措施,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至辯護 人固辯稱:依照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網站資 料,就如何處理傷亡事故所採第一步係「應盡速救護傷患, 將傷者迅速送醫急救」,第二步才係「在肇事地點兩端設置 適當距離處放置警告標誌」,由此可知,有義務放置警告標 誌者,應以無受傷之人為限,且判決實務上亦同此認定等語 ,惟查,自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 處理網站資料之內容觀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僅係 單純以列點之方式,對要如何處理發生傷亡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進行簡要說明,目的並非僵化、制式規定處理、行為順 序,而是提示駕駛人應如何確保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未曾 如辯護人所述,有言明「救護傷患」、「設置警告標誌」等 必要措施之先後順序,且衡情,於不同個案中實行上開必要 措施之先後順序,當因傷患之傷勢、車禍地點等個案情形而 有異,無法一概而論,遑論上開資料內容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自無從據此推翻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負有之前揭法 定作為義務,又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相 異,自難完全比附援引,且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亦僅係以駕 駛人未受傷乙情,作為其認定該駕駛人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 之理由,實與認定駕駛人於個案中是否依法負有作為義務, 為完全不同層次的問題,辯護人自不應斷章取義,片面援引 部分內容逕為超譯解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之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 理時即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還是我把A車移動B車後面 放了一下,做個警示的動作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 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宇有來問說要不 要先把A車移動到B車後面,我們就說好,他就有去移等語( 見交易卷第166頁)相符。由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述證 述可認,至遲當被告回應陳慶宇上開詢問時,其應已認知到 其有在第一段事故現場為前開警示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亦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因為我先前就曾與朱薇霓一 同發生過小型車禍,那時警察就有告訴過我,車禍當下不能 移動現場,所以本案案發時,我就有意識到要幫後面的人做 警示等語(見交易卷第49至50、217頁),足見被告斯時已 明確知悉當B車因第一段事故之發生而倒臥在車道上,其即 負有上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⒊被告固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然自前揭證據即被告 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觀之,被告除左手背、右肘、右膝、 右小腿外,未見其餘身體部位有受任何傷勢,且被告右膝、 右小腿之擦挫傷面積均不大,未見有大面積出血等情形,且 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僅需休養3天,足認被告所受本案傷害之 傷勢尚屬輕微,均為皮肉傷而已,而非骨折或其他嚴重之傷 勢,其當下縱因摔倒擦傷而感到疼痛難耐,其是否已因此呈 現意識、視線模糊,並達到完全喪失自行站立及移動能力之 嚴重程度,實非無疑。而對此,證人陳慶宇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倒地後意識是清楚的,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無 人攙扶就無法自行走到路邊,她就一直坐在地上,我怕危險 所以有去攙扶她,讓被告搭著我的肩移動到路邊休息,於第 二段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朱薇霓當下可能正在跟家人連絡等 語(見交易卷第156至160頁),核與證人朱薇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因第一段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她跟我說她腳很 痛,還有擦傷的地方也很痛,需要幫忙,我跟陳慶宇一起攙 扶她到路邊休息後,被告就坐在路邊休息,她有打電話給家 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64至16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受 有本案傷害後,尚有能力與陳慶宇、朱薇霓進行溝通、對話 ,並有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家人,其自應有能力在現場為相關 警示之行為。雖證人陳慶宇、朱薇霓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站不起來等語,惟其2人認定被告當下無法站立 之理由,均係單純因斯時被告一直坐在地上,而未見其有自 行起身之動作,而現實上並未自行起身,與事實上不能自行 站立,實屬二事,當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當下毫無起身、為任 何行為之能力。況被告對其自身當下便有意識到應為第一段 事故現場設置警告措施乙情始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下意識清楚,即便其斯時確因受傷而無法 行動自如,尚有依當下情形做出判斷及為一定行為之能力, 自無法解免前開警示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能力設立 警告標誌等語,然與前開證據即證人陳慶宇、朱薇霓之上揭 證述、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顯見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受有本案傷害而頭暈、視線模糊, 且完全無法站立、移動、撥打電話,而無作為可能性等語, 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立法目的既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 生後續事故,此所謂「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當不以擺放制式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應以駕駛人依 當下情形,所能採取之行為、措施能確實達到警示功能者為 要,從而,除了法條明示之豎立標誌外,促請他人協助為之 、打開機車車燈、在路肩開啟手機燈光揮舞照明示警等方式 均可能為個案中可採行之警示方法。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 案中履行前揭法定防止義務之方法僅有自行為之,不包含促 請或指示他人協助為之等語,亦無足採。  ⒌再來,縱然被告、陳慶宇及朱薇霓3人因主觀感受、記憶之差 別,而對第一、二段事故發生之時間差距乙情,所述均有不 同,然證人陳慶宇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有先把A車移動B 車後面放了一下,想說做個警示的動作,但是想一想又覺得 這樣好像有點危險,因為A車也沒有閃燈,後面車子也比較 多,所以我放了一下之後就又把A車牽到旁邊,我怕到時候 後面又有車撞過來等語(見交易卷第162頁),核與證人朱 薇霓之前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第一段事故發生後,B車倒臥在路中 間,有造成交通堵塞的狀況,一直到堵塞的車潮通行過去、 我移動至路邊後,始發生第二段事故,我不確定中間間隔多 久等語(見交易卷第50頁)。故依上開3人所述即可知,上 開2起事故之發生間尚有一定之時間差距,而足以於當下能 力所及之範圍內採取行動,做出相當的警示措施,並非毫無 反應、行為之時間。故辯護人辯稱:2起事故是緊接著發生 ,被告無履行作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等語,無從採憑。  ⒍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因第一段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 ,既其傷勢未嚴重至使其失去意識、不能行動之程度,至少 仍具有與他人溝通等相當之行動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然其在案發現場卻僅是坐在路邊休 息,未曾積極請求陳慶宇、朱薇霓協助以任何方式履行其法 定防止義務乙情,業據證人陳慶宇、朱薇霓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58至161、166至168頁),致被害人騎 乘C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未及發現已有B車橫倒在地,致 撞上B車後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重傷害,可認被告並未盡其 最大努力防免第二段事故之發生,被告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 自應負過失責任,要無可疑。本案經送交交通事故責任鑑定 ,亦認被告及陳慶宇同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鑑定 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206至212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被告應有過失等情相符,應堪採信,附此敘明。至辯護 人雖尚辯稱陳慶宇已有前來詢問是否要將A車移至B車後方做 警示,被告當可信賴依法負有作為義務的陳慶宇會去設置警 告標誌等語,然查,既然被告同為負有上開法定防止義務之 人,其當有義務依其當下所能,以積極作為盡力履行其自身 的作為義務,是即便已有其他負有作為義務之人向其表示將 會為第一段事故現場設置警告設施,其至少仍應持續關注、 留意他人所為是否有確實有達到警示用路人,防免後續事故 再發生之作用,當無從逕以信賴他人會採取行動為由,而完 全解消被告本身應負擔之法定義務,而毋庸有任何積極作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⒎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第二段事故受有本案重傷害,經送醫 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需呼吸器支持治療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69、222頁),且 有前揭證據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輔以經本 院民事庭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被害人 之心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閉眼臥 床、兩側腦手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意識 /溝通性為溝通不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 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因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一節,有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至7 頁),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而被害人所受本案重傷害,即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其上開 法定防止義務所致,是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1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B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前,即 因先前之車禍經驗,而清楚知悉其應設立警告設施以防免後 續事故之發生,仍於第一段事故後,疏未履行上開法定防止 義務,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不僅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亦同時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或進行調解,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案案發時亦受有本案傷害,且非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就讀 中、兼職打工、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交易卷第2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CDM-113-交易-245-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介修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同 盟二路(近自立一路)路邊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同盟二路由東往方向車道,適有告 訴人施傑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 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 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肘、臀部及雙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21

KSDM-114-審交易-84-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曜宇 毛偉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曜宇、毛偉銘刑之部分均撤銷。 蘇曜宇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毛偉銘經撤銷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蘇曜宇、毛偉銘(下合稱被告2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7頁),故依前開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原審並未審酌 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7頁、本院 卷第65至66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被告蘇曜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曜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告毛偉 銘受有兩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兩足部 擦傷、右側第4趾中位趾骨骨折、右側第5趾遠位趾骨骨折之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 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足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2人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2人此舉減省 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 刑。又被告蘇曜宇有上揭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曜宇駕駛執照經註銷 後仍駕車上路,且被告蘇曜宇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被告毛偉銘亦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 之傷勢,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成立和解,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家庭生活、教育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毛偉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毛偉 銘已與被告蘇曜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蘇曜宇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原諒毛偉銘,給予毛偉銘緩刑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被告毛偉銘具有悔意,並對 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毛偉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毛偉銘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 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 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蘇曜 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 24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112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故其於本案宣示判 決時即114年3月21日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3-21

KSDM-113-交簡上-267-202503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婕 徐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羅羽婕對被告徐傳富提起告訴、告訴人 兼被告徐傳富對被告羅羽婕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0號   被   告 羅羽婕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傳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羽婕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 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 搶快左轉,適有徐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安北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包含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兩 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傳富人車噴飛倒地,羅羽婕 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徐傳富則受有左肩、下背、右膝挫傷及右膝內 側撕裂傷等傷勢。 二、案經羅羽婕、徐傳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時,因提早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徐傳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2 被告徐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時,因超速行駛通過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羅羽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8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羅羽婕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時,有未駕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雙黃線搶快左轉之疏失,而被告徐傳富騎車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羅羽婕、徐傳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 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羅羽婕、徐傳富駕駛(騎乘)上開車 輛(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 未能確實注意,致發生碰撞,並造成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其等行為自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羅羽 婕、徐傳富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羽婕、徐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易-14-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謝義雄 謝佩玲 謝宜君 謝馨儀 謝旻靜 謝欣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雨 被 告 余清麗即小魚服飾店 林新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陳素(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簡綾芸(即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元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 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 、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 ,66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大元 連帶給付原告謝義雄新臺幣86萬元1,661元、原告謝佩玲新 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宜君新臺幣62萬1,665元、原告謝 馨儀新臺幣122萬4,540元、原告謝旻靜新臺幣62萬1,665元 、原告謝欣容新臺幣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   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命給付部分,於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依序以新臺幣28萬7,000元、 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40萬8,00 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新臺幣2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86萬元1,661元 、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122萬4 ,540元、新臺幣62萬1,665元、新臺幣62萬1,665元為原告謝 義雄、謝佩玲、謝宜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預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簡榮泉即冠昌螺絲行(下稱簡榮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死亡(本院個資卷15頁),其繼承人陳素、簡綾芸迄未承受 訴訟,本院已於111年6月20日裁定命陳素、簡綾芸續行訴訟 (本院卷一198至199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謝義雄、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下合稱原告;謝佩玲、謝宜 君、謝馨儀、謝旻靜、謝欣容合稱謝佩玲等5人;如單指其 一逕稱其名)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麗捷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即小魚服飾 店(下稱余清麗)、簡榮泉、吳大元(除簡榮泉外,下與陳 素、簡綾芸與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 原告謝義雄新臺幣(下同)181萬8,571元、謝佩玲30萬元、 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 容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三138頁反面、220頁反面),經核原告請求之 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變 更請求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負連帶賠償責任 ;陳素、簡綾芸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二者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法律上更正或 補充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下僅稱路名)由迴龍往桃園方向行駛, 駛至萬壽路二段與壽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 將車斗架收合,亦未注意被害人謝簡淑貞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在其前方騎乘758-PV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 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貨車右側車斗架擦 撞系爭機車,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後再撞擊由吳大元駕駛並 違停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謝簡淑貞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11 0年10月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林新益既係受僱於麗捷 公司,並駕駛余清麗所有之系爭貨車,陳春雨為麗捷公司法 定代理人,吳大元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是麗捷公司及余清麗 即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人,自應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謝義 雄○○費133萬6,32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謝佩玲○○費261 萬5,0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謝宜君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謝馨儀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 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元、喪葬費72萬4,30 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旻靜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謝 欣容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麗捷公司、陳春雨 、林新益、余清麗應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323元、謝佩玲 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萬3,594元、謝 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 應於繼承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433萬6 ,323元、謝佩玲461萬5,040元、謝宜君150萬元、謝馨儀225 萬3,594元、謝旻靜150萬元、謝欣容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麗捷公司、陳春雨、林新益、余清麗部分:   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駛抵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且係與謝 簡淑貞平行,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謝簡淑貞為閃避吳大元駕 駛系爭汽車自路旁起駛而左偏而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林新 益並無過失。再者,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並非余清麗 ,且原告僅以陳春雨為麗捷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即應負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責任,卻未舉證證明陳春雨有何執行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又謝簡淑貞於事發時已77歲,其 有無扶養、看護謝義雄及謝佩玲之能力,實屬有疑,且謝義 雄名下尚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受有○○費 之損害。另謝馨儀請求之喪葬費有部分項目重複請求,且無 必要應予剔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簡綾芸、吳大元部分:   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均引用麗捷公司、陳春 雨、林新益、余清麗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謝簡淑貞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系爭路 口與林新益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撞擊吳 大元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謝簡淑貞受有腦出血、左側鎖骨 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0年10月1日死亡 ;另原告均為謝簡淑貞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親屬關係切結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72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林新益、吳大元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麗捷 公司、余清麗為林新益之僱用人,簡榮泉則為吳大元之僱用 人,而陳春雨為麗捷公司負責人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條第2項規定指示林新益將系爭貨車之車身欄板扣牢,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論 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 有定有明文。  ⒉查,林新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貨車欲前往龜 山區建國東路,事發時伊有看到謝簡淑貞騎車在伊同向右後 方,伊並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只有聽到碰撞聲,伊從右後照 鏡看到有人跌倒,伊往前開停在路邊後過來查看等語(桃園 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字卷〉6至7頁),而 吳大元於警詢時則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停在萬壽路二 段1236之1號店門口,該處為紅線,伊有感覺到左後車身震 動,隨後就看左方躺著系爭機車與謝簡淑貞等語(相字卷13 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謝岳宏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 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與其左側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後, 人車到地,後來系爭貨車司機停留幾分鐘後就離去等語(相 字卷171頁),復觀諸事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 院卷三93至104頁),可知事發前吳大元駕駛系爭汽車停放 在萬壽路二段1236之1前之紅線處,吳大元欲自路旁起駛進 入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謝簡淑貞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後 方同向之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林新益則先係駕駛系爭貨車 行駛於系爭機車同向左後方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於駛近 系爭路口時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機車併行,嗣於駛 近系爭汽車前,謝簡淑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明顯向左偏駛後 與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側發生碰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向 右傾倒並撞擊系爭汽車後倒地等情,參以萬壽路二段道路為 一直線道路,而事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相字卷197至19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吳大元起駛前能充分注意萬壽 路二段道路來車狀況,當無不能注意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自 後方駛來情況,又林新益如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應可察覺系爭機車左偏行駛之情況,並有足夠反應 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詎吳大元、林新益均疏未 注意,致謝簡淑貞系爭機車因見吳大元系爭汽車自路旁駛入 萬壽路二段道路而向左偏駛,而與林新益系爭貨車發生碰撞 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被告聲請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 ㈠林新益(A車)駕駛自小貨車,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 況,於後方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主因。㈡謝簡淑貞(B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 遇前方違規斜停於車道之狀況,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來 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㈢吳大元(C車)駕駛自小 客車,違規停止於禁止停車處,起駛後斜停於車道,影響行 車安全,致發生事故,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出具之行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佐(本院卷三60至76頁),參以吳大元、林新益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亦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吳大元、林新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謝簡淑貞於事發時有未保持 兩車間隔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因此解免,是 吳大元、林新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吳大元 、林新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謝簡淑貞死亡之原因,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吳大元、林新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林新益有超速行駛且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云云 ,惟為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否認,而依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經分析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地面標線與系爭 貨車車輪之位置暨影像分隔時間後所計算系爭貨車沿萬壽路 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車速由平均46.94公里/小時至通過 系爭路口時減速至平均36.04公里/小時,並未超過事發地速 限50公里/小時等情(本院卷三72至74頁);另觀諸前揭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三98頁),並未見系爭貨車之右 車斗架有開合或搖晃之情,原告徒以事發後系爭貨車翻拍照 片(本院卷一180至182頁)遽以為事發時之車斗狀態,尚無 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新益有超速或未固定右車 斗架等情,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 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 屬之。查,林新益係受僱於麗捷公司載運回收物品等情,為 林新益及麗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6頁);吳大元 則係受僱於簡榮泉擔任貨車司機,事發時係送完貨從店內離 開等情,已為吳大元所是認(相字卷13頁),此外,麗捷公 司及陳素、簡綾芸均未就林新益及簡榮泉對吳大元之執行職 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於繼承 簡榮泉遺產範圍內與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另主張余清麗亦為林新益僱用人,應與林新益負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則為余清麗所否認,而查,系爭貨車雖登記在余 清麗名下(本院卷三118頁),然余清麗為麗捷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春雨之配偶(個資卷2頁),衡情其等或基於親誼關 係出借系爭貨車或出名為車籍登記人,並非少見,自難執此 遽認余清麗亦為林新益之僱用人。又系爭貨車外觀上並無余 清麗(小魚服飾店)名稱或相關之標誌或字樣,此觀系爭貨 車照片即明(相字卷121頁),客觀上亦不足使他人認知係 屬於余清麗(小魚服飾店),或林新益係受余清麗(小魚服 飾店)選任、指揮、監督而為服勞務之人,則原告主張余清 麗林新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林新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春雨為麗捷 公司之負責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令 林新益將系爭貨車右車斗架收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麗捷公司之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如前述,系爭貨 車並無有未固定右車斗架之過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春 雨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無從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陳春雨與麗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急診費用、加護病房費用、證明書費、加護病房耗材費部   分:   謝馨儀主張其因謝簡淑貞而支出急診費用1,210元、加護病 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1,7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醫院急 診費用收據及註診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35至38頁),經 核相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部分:   謝馨儀其因謝簡淑貞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2萬4,306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長庚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龍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浥禮儀社統 一發票、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喪葬服務證明、購買塔 位證明、龍巖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佛緣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佛緣苑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龍巖公司禮儀服務 客戶需求單、佛緣苑公司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242 至252頁;本院卷三224頁),被告雖爭執喪葬費用部份重複 或無必要,諸如遺體接運袋840元、龍巖公司服務費14萬4,1 80元、生前契約18萬8,000元、淨身服務3萬元、塔位手續費 1,000元、庫錢焚燒380元、三七1萬元、五七1萬元、一年拜 飯1萬400元、百日1萬200元、對年1萬200元、塔位點燈7,20 0元、塔位鑰匙300元、五大法會(五年)3萬2850元、靈堂 水果、水及影印費1,056元云云,惟其中龍巖公司服務費14 萬4,180元及生前契約18萬8,000元部分,已據龍巖公司函覆 本院稱此均為該規司所提供之喪葬服務且無重複等語(本院 卷三195至200頁),另佛緣苑公司靈堂費9萬1,000元亦據原 告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三225頁),亦難認有重複之情事 。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殯葬費賠償範圍應以 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 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 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 定之。本院審酌謝簡淑貞事發時已高齡77歲,因吳大元、林 新益駕車過失肇事而死亡,其家屬委請法師、道士為死亡者 誦經超度、頭七、舉行功德法會,及因布置靈堂或舉辦告別 式而支出禮堂布幔、水果、牲禮、設靈用品、庫錢、燒錢庫 等項目內容,均非尋常國人喪葬習俗所罕見,且其目的既為 彰顯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謝簡淑貞得以安息,揆之 我國風土習俗,即均有其必要;且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亦即認定一般 喪禮花費在10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而本件謝馨儀支出之 喪葬費用總額僅為72萬4,306元,尚未逾前開法規,堪認此 部分喪葬費用支出尚無浮濫情形,而可採憑。故謝馨儀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72萬4,306元,應予准許。  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 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 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謝義雄為謝簡淑貞之配偶,謝佩玲則為謝簡淑貞○○,固有 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95頁),然謝簡淑貞係34年出生( 本院卷一8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77歲高齡,參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謝 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原 告雖主張謝簡淑貞生前與謝義雄共同經營小商行云云(本院 卷三178頁),固據其提出地價稅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函為證(本院卷三226頁),然此僅能認定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房屋自111年起改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尚無從遽以認定謝簡淑貞生前有經營小商行 甚或有扶養能力乙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謝簡淑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扶養謝義雄及謝 佩玲之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謝簡淑貞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是謝義雄及謝佩玲各請求被告賠償○○費133萬6,323元、26 1萬5,040元,於法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大 元、林新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謝簡淑貞死亡,謝義雄為其 配偶、謝佩玲等5人均為其○○,其等因痛失愛妻、生母,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義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為150萬元、謝佩玲等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大元、林新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 吳大元所駕之系爭汽車而向左偏駛,亦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林新益駕駛系爭貨車於 駛近系爭路口時已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而與謝簡淑貞之系爭 機車併行,倘謝簡淑貞能充分注意保持兩車並行及行車安全 之間隔,斯時應可明顯察覺,然謝簡淑貞疏未注意及此,致 與林新益所駕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堪認謝簡淑貞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謝簡淑貞騎 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 情,已如前述,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謝簡淑貞應負擔 20%、吳大元、林新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 原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謝簡淑 貞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謝義雄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80%)、謝佩玲96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80%)、謝宜君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80%)、謝馨儀156萬2,875元{計算式:(急診費用1,210元 +加護病房費用2萬6,172元+證明書費150元+加護病房耗材費 1,756元+喪葬費用72萬4,306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旻靜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 )、謝欣容9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80%)。至系爭事故 前雖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等固 均認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一214至217頁反面;卷二16 7至170頁),惟如前述,謝簡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 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前揭意見逕認僅謝簡淑貞騎車行為無 肇事因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 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要難可採。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義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33萬8,339元、謝佩玲等5人則分別受領33萬8,33 5元,已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三210頁反面),是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謝 義雄86萬元1,661元(計算式:120萬元-33萬8,339元)、謝 佩玲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宜 君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馨儀1 22萬4,540元(計算式:156萬2,875元-33萬8,335元)、謝 旻靜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謝欣 容62萬1,665元(計算式:96萬元-33萬8,335元)。  ㈤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麗捷公司與陳素、簡綾芸各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林新益、吳大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已如前述,則麗捷公司與林新益;陳素、簡綾芸與 吳大元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 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惟原告起訴時已表明先為一部請求(謝 義雄150萬元、謝佩玲30萬元、謝宜君30萬元、謝馨儀68萬3 ,433元、謝旻靜30萬元、謝欣容30萬元,本院卷一1至2頁) ,是被告就此範圍內併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 麗捷公司為111年3月16日【本院卷一66頁】、林新益為111 年3月28日【本院卷一69頁】、吳大元為111年3月16日【本 院卷一71頁】,另陳素、簡綾芸部分因起訴狀繕本係簡榮泉 死後始送達【本院卷一70頁】,復無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素、 簡綾芸之事證,應認其等至遲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知悉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卷一222頁】,而發生催告之 效力,則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其餘本院判准之部分則應自擴張請求時即民事準備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本院卷一238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㈠麗捷公司、林新益應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 ,661元、謝佩玲6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 122萬4,540元、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陳素、簡綾芸應於繼承簡榮泉遺 產範圍內與吳大元連帶給付謝義雄86萬元1,661元、謝佩玲6 2萬1,665元、謝宜君62萬1,665元、謝馨儀122萬4,540元、 謝旻靜62萬1,665元、謝欣容62萬1,6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一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麗捷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林新益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麗捷環保有限公司、林新益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原  告 金  額 (新臺幣) 被  告 利息起訖日及利率 謝義雄 86萬元1,661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佩玲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宜君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馨儀 68萬3,433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4萬1,107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旻靜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謝欣容 30萬元 陳素、簡綾芸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吳大元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萬1,665元 陳素、簡綾芸、吳大元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21

TYEV-111-桃簡-277-20250321-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鄭育沿 訴訟代理人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6,8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 變更請求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 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明福於111年11月30日6時17分前,駕駛 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長壽路由忠義路1段往三民路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訴外人張永勛騎乘自行車( 下稱肇事自行車)、訴外人陳孟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孟寬車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 中線車道。嗣於同日6時17分許行經長壽路272號前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張永勛,行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 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切至內側車道,致後方 駛來之柯明福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陳孟寬車輛(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頭因此受損。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伊支出修繕費用共156,800元(含鈑金工資39,700元及零 件費用117,100元),而前開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51,410元,又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永勛已於起訴前賠 償伊1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項目不爭執,然本件係因 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來不及反應而急切變換車道,方造成後 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 事機車,故伊對原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駕駛柯明福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張永勛所騎乘違規行駛於中間車道之肇事自行車,行 駛在後之陳孟寬見狀為閃避被告、張永勛,故緊急煞車並急 切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乃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陳孟寬違規超速導致不及反應而急切 變換車道,方造成後方系爭車輛之追撞,系爭車輛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無碰撞肇事機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柯 明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經本院112年度桃原 保險簡字第15號事件(下稱前案)勘驗陳孟寬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其前鏡頭畫面顯示: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陳孟寬 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為張永勛騎乘肇事自行車及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於影片時間00:20秒許,肇事自行車與肇事 機車發生碰撞,陳孟寬車輛向左閃避,於影片時間00:21秒 許,陳孟寬車輛已切換至內線車道並緊急煞車,於影片時間 00:22秒許,陳孟寬車輛完全煞停,影片時間00:24秒許, 陳孟寬車輛遭柯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後鏡頭畫面則顯 示:於影片時間01:19秒許,陳孟寬車輛向左偏行,影片時 間01:22秒處,陳孟寬車輛完全切換至內線車道,後方有柯 明福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01:23秒許,陳孟寬車輛 完全煞停,於影片時間01:24秒許,陳孟寬車輛、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前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前案卷第127頁背面) 。將上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畫面對照以觀,可知系爭交 通事故之始末為:陳孟寬原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柯明 福則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陳孟寬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陳孟寬 於行駛中見前方肇事自行車、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後,乃緊急 向左閃避,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同時煞車直至靜止。縱認陳 孟寬有超速行駛之事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影響其能否及時 煞停而不致碰撞前方之肇事自行車,而在陳孟寬車輛已煞停 後,行駛在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與陳孟寬先前 之超速行為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由陳孟寬負賠償 責任云云,並無足採。又自陳孟寬切換至內線車道並完全煞 停,至柯明福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撞擊陳孟寬車輛為止,僅有 約2秒之反應時間,衡諸一般人之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 之反應時間,及車輛煞車開始作動至完全停止所需之時間, 顯須超過2秒,是柯明福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難以在2秒內 將車輛煞停並避免碰撞前車。是被告抗辯柯明福與有過失云 云,亦無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6,800元(含鈑金及烤漆 工資39,700元、零件費用117,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且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使用超 過4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為11,710元(計算式:117,100×10%=11,710),加計鈑金及 烤漆工資39,700元後,其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10元(計算 式:39,700+11,710=51,410)。則原告於扣除張永勛已賠償 之10,000元後,僅向被告請求4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6 6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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