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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仁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仁(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1至63、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不僅單 一,又係因該買家黃柏淳平日與被告頻繁往來,被告不勝毒 癮發作之黃柏淳積極懇求,方被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所得 甚微,要非被告主動兜售;再者,被告近5、6年持續從事建 築業而有穩定工作,且在以該筆非豐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父 母扶養費之餘,持續勉力捐款回饋社會,復供出毒品來源以 供檢警查緝,足見犯後深知悔悟,且別無他項犯罪前科,請 予審酌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定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〇麒」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到案,而「黃〇 麒」坦承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同年8月3日5時52分 許,各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7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〇麒」 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7至40、79至81、95至99頁 ),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黃〇麒」 ;再經核上述「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乃(有)早 於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點,且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量合計未逾「黃〇麒」與被告間之 交易價量,足認被告關於「黃〇麒」乃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等所述,要非無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 不宜逕予免刑,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輕之。  3.附表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 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19年11月以下),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固以其未主動兜售毒品,且交易對象單一,及向來 有穩定工作,雖收入非豐,猶於扶養父母之餘,持續勉力 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主張本案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提出捐款收入、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 55、89至93頁)。惟販毒而散播毒品,顯違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尚不因行為人未主動兜售而係被動販出、交易對象 是否單一、具穩定工作與否、暨有無扶養對象、犯後又是 否勉力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前揭 所述,在客觀上俱顯尚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被告各次 買賣價金乃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不等,以該等 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 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 ,實非僅止於不忍見吸毒同儕苦於毒癮發作,而偶然之互 通有無。遑論被告本案乃涉及共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 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 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 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 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 指明。  4.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兼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應依法 按前述順序予以遞減輕之。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 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第140頁參照)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欄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 至8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敘明被告之應執行刑乃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是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於法 未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3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同被告之犯罪 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 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 有期徒刑1至2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 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對象單 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高度集中等 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 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既要無過重之不當而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即已不符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首要條件,則被告求予緩刑之 宣告,同屬無理由,不能准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5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2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2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訴-83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璋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8、5039、5116、5 117、7946、10200、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18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原審判決雖亦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但未斟酌被告在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4次,但每次交易金額只有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且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所載之對價係由買受人代被告撰寫訴狀為對價,並未獲 得金錢,犯後坦承認錯之態度良好,原審仍分別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之徒刑,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 請能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以勵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47條規定   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6月(3罪)、7月(4罪)、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4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然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7頁),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旨),從而,被告雖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對販賣的定 義不是很清楚,我從頭到尾沒有跟鄭志傳收錢,我認為他幫 我寫狀子並不是報酬等語(見警八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 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實已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由其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志傳並自鄭志傳處取得代寫書狀或約定將來交 付代寫書狀之事坦承不諱,可認其上開辯解僅屬對於自身客 觀行為是否該當「販賣」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但 仍不失為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係張保毅 ,108年間至製作筆錄時止記得購買2次,時間忘記了,我不 知道張保毅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有指認)等語(見警 七卷第8頁至第9頁);然依: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於⑴109年5月14日以高市 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1535100號函附職務報告載敘:本案張 保毅於108年6月13日遭左營分局查獲,未因柯嫌供出上游而 查獲等詞(見原審訴一卷第651之1、651之3、652頁);⑵11 3年9月23日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372440300號函稱: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為張保毅,然張嫌因他案於同(108) 年6月13日入監執行,遂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等詞 (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369600號函覆稱:經查本分局並未查獲被告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致無因被告甲○○供述,而查獲其上 游或共犯等詞(見本院卷第167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珍108偵7946字第1139086509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375992000號函覆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3頁 )。  ⒊以上可見,被告僅片面指述其毒品來源係張保毅,但並未就 其他具體情節有所明確供述,偵查機關固已查明張保毅已因 另案入監執行中,然被告既未陳述或提供足以發動偵查之具 體事證,自難認偵查機關係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而 無任何作為,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以被告係66年次,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之類 的工作以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0頁),參以本案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以 行動電話或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條件進而 由被告或共犯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3、4之毒品對價600元,雖由被告與購毒者鄭志傳約定 由鄭志傳為被告撰寫訴狀之勞務予以抵付,然未減損其有償 販賣毒品之營利性質,亦可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 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 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可賺取 工作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 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亦未 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各次販賣犯行 經論斷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除可見法院得在處斷刑之間區分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情 節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予以判刑,已非無區別而一律為相 同刑度外,已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所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 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援用 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 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 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並念及其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考被告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16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 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2、3、4)。並就被告所犯4次販毒犯行,衡 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3月間、販賣對象 共3人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態度及附表一編號3 、4未獲金錢對價等情狀業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在內,且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參照前揭處斷刑範圍及宣 告刑總和刑度,堪認已從輕度量刑及從輕度定其應執行刑, 自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 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量刑結果,客觀上 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2-12

KSHM-113-上訴-559-20241212-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學就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市 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內坑路交岔口,準備 右轉之際,本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禮讓直行車先行或其他急需右轉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此時鍾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前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駛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煞 車不及,失控倒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所駕駛車輛之車底,因而 致鍾國豪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5、69頁),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學就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鍾國豪 發生交通事故,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撞到人,我要轉彎之前我有確認後面沒有車,我 的車頭已經轉過去,不是不禮讓直行車,我覺得我沒有錯云 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8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簡稱曳引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市道000號道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 與内坑路交岔口,準備右轉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5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首揭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 駛來之鍾國豪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煞車不及,失控倒 地並往前滑行至洪學就駕駛曳引車之車底,受有全身多處鈍 挫傷併骨折出血,於翌日12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 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至33頁)、現場 照片(警卷第45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卷第 17至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55頁)、被害人急診 病歷首頁、病歷資料(相驗卷第71至99頁)、檢驗報告書及 照片(相驗卷第101至111頁)、112年10月25日相驗筆錄( 相驗卷第115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曳引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交訴第23、27至30頁 ),因行車紀錄器畫面係呈現左右相反之鏡像,此由畫面顯 示地面速限標示之數字為左右相反可知(交訴卷第27頁), 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 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先予敘明。而由勘驗結果顯示,於檔案時間00:02:05,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被告駕駛之曳引車開始閃 爍右轉方向燈時,車身尚在188市道由西向東方向外側快車 道,而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於檔案時間00:02:07開始右轉,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沿同方向之外側機慢車道持續直行,並已 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此時被告仍持續右轉(檔案時 間00:02:09),被害人之機車仍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方並 往其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倒地,滑滾至持續右轉之曳引車車 輪下(檔案時間00:02:10),被告仍持續右轉至檔案時間 00:02:17始停止。而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之曳引車與被 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行進中之人、車阻擋,於被告開始 右轉前,被害人之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可見 被告於開始右轉時,即得以注意被害人之機車動向,亦即, 被告得注意到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曳引車右後方且持 續直行行駛,被告此時當可減速暫停,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且當時被告若先暫停讓被害人持續直行通過路口,客觀上 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 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在開始右轉之際,並未注意被害 人在其曳引車右後方持續直行,而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 行通過,仍然繼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見被告之曳引車在前 方右轉而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轉彎前有 確認後面沒有車才轉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即無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 57頁),自應注意此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附卷可稽(警卷第27 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於右轉彎時 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 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範而有過失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案發前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188市道外側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 ,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附圖可參(交訴卷第27頁),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由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之機車煞車痕10.7公尺,續接至倒地 停止地點6.3公尺,分別以煞車痕阻力係數u=0.75、刮地痕 阻力係數u=0.5推算,行車時速約53.3公里,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 第39至40頁),又依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 可知被告於檔案時間00:01:54即開始打右轉方向燈,於檔 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之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被告之車輛右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被害人應可注意 到被告之曳引車即將右轉,是以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 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所致,惟被 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轉彎時無法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而本案經送 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 :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超速煞車失控,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述鑑定意見 書可佐,雖未提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就被告係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足 以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因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撞及被告之 曳引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 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 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 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內心當萬分痛苦,犯 行所生損害重大;又被告否認有過失,態度可議;事後被告 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無和解可能( 相驗卷第119頁;審交訴卷第35頁),嗣經本院審理中將本 案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場,被告則稱經保險公司通知 告訴人未到場故亦未出席調解等語(交訴卷第72頁),以致 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1、53頁),尚非可將未能填補損害 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23、27至30頁) 勘驗偵卷卷末存放袋内之光碟中,「行車紀錄器」之「0000-00-00_00-10-42__0000-00-00_00-00-00-Cam2.avi」,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1:50至00:02:20,勘驗結果: 1.於檔案時間00:01:50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進中(如附圖1),並於檔案時間00:01:54時,左邊方向燈開始持續閃爍(如附圖2)。 2.於檔案時間00:02:05時,被害人機車車燈出現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如附圖3),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 3.於檔案時間00:02:07時,被告車輛已開始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4至6)。 4.於檔案時間00:02:09時,被告車輛持續左轉彎,被害人機車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在被告車輛左侧,並於與被告車輛仍有距離之情形下,被害人往自身左邊傾斜而自摔在地,於檔案時間00:02:10時,被害人滑滚至持續左轉之被告車輛車輪下(如附圖7至10);於檔案時間00:02:17時,被告車輛停止不動,此時被告車輛之左邊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如附圖11)。 備註:因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勘驗筆錄文字記載之「左轉」、「左邊方向燈」、「左後方」,實際為「右轉」、「右邊方向燈」、「右後方」。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4241 3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80號卷 3.相驗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09號卷 4.審交訴卷: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卷 5.交訴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卷

2024-12-12

KSDM-113-交訴-29-20241212-1

醫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純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惟純明知自己未領有牙醫師或鑲牙生之合格證照,亦不具 齒模製造技術員資格;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印模、試模 及安裝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 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 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竟仍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自稱「 羅林斯比有限公司」主任(名片上另有「好牙醫」圖樣),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後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塩埕 序大樓」3樓之7內(擺設有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材等診療設 備),為吳麗琴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試模及安裝,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並以男友黃順賓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收受吳麗琴給付之新臺 幣(下同)2萬元診療費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 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惟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吳麗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2年6月1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檢舉人Gmail信件、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112年10月12日函所附查訪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暨所附黃順賓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名片、現場照片、黃順賓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行事曆及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而違法執行之醫療業務種類、犯罪行為方式 對於醫療管理及病患身體健康所生危險之程度,及本案犯罪 經查獲違法執行上開業務之對象、範圍及時間等情狀。再參 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吳麗琴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家人接濟維生,暨 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與吳麗琴達成和解,返還所收取 之診療費用,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展現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公訴檢察官就量刑表示意見,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 自新。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收取之診療費用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返還吳 麗琴,堪認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2

KSDM-113-醫訴-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8號、第1689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手機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連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後,於當日 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7至136頁),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20頁,院卷第73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6頁、第39至43頁,他卷第67至69頁 ),並有被告與購毒者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4 頁,他卷第41至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5 至49頁)、交易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頁)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 購毒者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 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 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厚道」之人等語( 警卷第19頁),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通訊電 話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 刑大偵5字第11372687600號函可佐(院卷第105頁),故被 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 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 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 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 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 庭狀況等節(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使用於本案聯繫購 毒者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有拿到購毒者交付之毒品價金2,500元等語(院卷 第7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7包 不沒收 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30分至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2 磅秤1台 不沒收 3 分裝勺1支 不沒收 4 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11

KSDM-113-訴-36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哲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誌、楊水成:㈠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3分、5月26日20時45分,販賣海洛因 予黃建誌施用,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13年5 月22日16時12分、5月23日17時29分,販賣海洛因予楊水成 施用,每次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珍113偵18914字第1139095521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日死 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訴-567-2024120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晁銘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113年11月28日解除委任)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晁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晁銘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中間車道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自立一路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九 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晁 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湯育昕騎乘腳踏車,同 向在自立一路外側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郭晁銘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因而撞擊湯育昕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湯育昕 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併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於翌日(1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不治死亡。嗣郭晁銘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育昕之父湯懷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先換 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 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有過失無誤。又被害人湯育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 因此死亡一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貨車駕駛,其駕 駛大貨車,當知道大貨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其他 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路 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案事故,本案過失行為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及危險性 極為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 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 係經數次調解無果後,被害人家屬已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 調解,被告並非全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交訴-184-20241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吳文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卿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 48分許,騎乘二輪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2-02

KSDM-113-交簡-2519-202412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遭 後方來車由許鈺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追撞(幸無人傷亡)…」;證據部分「被告鄭福源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鄭福源於警詢時之 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港交 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 所餘刑期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3 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 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鄭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中有期徒 刑3月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完畢,所餘刑期於 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10月2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罐裝葡萄酒後,明知其 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許鈺君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鄭福源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鈺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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