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AW000-K112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楊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五
百公尺。
六、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姓名應
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至4月9日間
,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於112年4月20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竟於收受書
面告誡後2年內之113年12月11日、13日、21日、23日至25日
及114年1月13日、18日、19日,再反覆撥打電話予聲請人,
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干擾等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
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
條第1項第1、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
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
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
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多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進行干擾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面告誡、跟蹤騷擾
通報表、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
堪認為真實。次查相對人前已因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且至
聲請人住處附近對聲請人為不當追求之跟蹤騷擾行為,經核
發書面告誡,理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持續、密集以前
開方式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足認聲請人確有繼續
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
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
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害。
㈡另聲請意旨有關請求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部分,考量相對人原係在聲請人工作場所接觸聲請人,尚
無從得知聲請人之住居所,如於保護令中揭示上開地址並命
相對人遠離,反而有使相對人得悉聲請人更多個人資料或隱
私之虞,爰徵得聲請人同意後(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不揭
露聲請人住居所門牌號碼、樓層之方式為之。至聲請人請求
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相對人雖有
侵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
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
並毋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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