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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高嘉璟 高誠陽 被上訴人 張志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父子關係,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 9分許,由上訴人高誠陽駕車搭載上訴人高嘉璟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建基路與太平路路口,因未禮讓行人,伊遂拍打車窗 ,高誠陽、高嘉璟因而心生不滿,其等下車後,高誠陽竟先 以右手揮拳毆打伊右臉頰1次,高嘉璟再以右手揮拳毆打伊 左臉頰2次,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雙側臉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2人之上開行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2人犯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前揭行 為,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 ②交通費3,2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330元。④精神慰撫金3 6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370,2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370,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高誠陽打人就是不對,但高嘉璟真的沒有打人 ,之前在警局就說要和解,但是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精神 慰撫金太高不能接受,此外其他的費用願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共同先後毆打被上訴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前揭犯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 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顯見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再審酌上訴人公然故意傷害之加害程度、兩 造年齡、社會地位、學識,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 ,280元(計算式:醫藥費3,750元+交通費3,200元+工作損失 3,33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0,280元),此範圍內之金 額當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略以 :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且上訴人高嘉璟患有躁鬱症及憂 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上訴人高誠陽之配偶陳盈伃亦因 精神異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況其2人均以打零工 維生,現仍在外租屋,經濟狀況欠佳,與被上訴人之資力顯 不相當,原審未就比例原則詳加審查,請求本院重為認定以 10,000元為合理。另就原審認定之醫藥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之損失合計10,280元部分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80,000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伊因系爭傷害 ,更生「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 等身心疾病,身體及精神均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工作與日 常生活甚鉅,而頭部遭受猛烈攻擊後,日後恐有致生病的潛 在風險。上訴人是在車來人往密集大街上,對被上訴人施暴 ,置被上訴人於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極大風險中,對被上 訴人內心造成莫大恐懼和痛苦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70, 280元,嗣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0,28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範圍內, 原審認定屬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10,280元部分(即醫藥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則不在本 件上訴之列(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至9行參照); 另被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敗訴之28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10,280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28 0,000元部分,均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與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2月26日12時49分許,因禮讓行 人而與上訴人父子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父子遂毆打被上訴 人並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公訴,復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上訴人父子均犯刑法傷害罪, 各處拘役30日,全案已經確定等情,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無爭執外,並有前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3至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實,上 情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 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本件傷害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父子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 所受所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前揭規 定請求上訴人父子賠償其慰撫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父子 之傷害行為,除系爭傷害所生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而生之精 神痛楚外,被上訴人更因此而罹患「雙側性調解作用麻痺」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疾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 本院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本院卷第13 5至137頁參照),並觀其就診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6日、111 年12月29日,與本件案發時之111年12月26日相去非遠,尚 堪信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或生關聯,可見被上訴人本件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前開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 以80,000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父子連帶給付上訴人,與社 會常情並無不符,而屬恰當。上訴人高嘉璟固於本院主張伊 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長期就醫已達6年,另上訴人高誠陽 亦主張,其配偶陳盈伃因精神失常致伊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 用,本件伊等所應支付之慰撫金以10,000元才合理等語(本 院卷第141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惟除上訴人高嘉璟前開 主張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外,另上訴 人高誠陽提出之配偶陳盈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藥袋外包裝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記錄卡 等件(本院卷第53至65頁參照),均僅能認定陳盈伃罹患憂鬱 症並自113年1月29日起按月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難能證 明確有上訴人高誠陽所述之配偶住院、孳生大筆醫藥費情事 。況上訴人高嘉璟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最末審理期日合議 庭勸諭兩造和解之際,尚與被上訴人偶生齲齬,言有挑釁, 現場亦未見上訴人高誠陽就此有何勸解,凡此種種,均難使 本院生成上訴人確有悔悟、願與被上訴人誠意釋明誤會心證 ,則縱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無令被上訴人無端承受上訴 人平日生活之困,據而減少應獲慰撫金賠償金額餘地,上訴 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本件遞與維持原審認定慰撫金範圍 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認定金額之慰撫 金80,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前 開金額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1

PTDV-113-簡上-81-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錦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錦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林錦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 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 與福建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減速慢行、觀察來車,即貿然 駛入路口,適有謝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並左轉三多二 路欲往東行駛,2車在三多二路381號前發生碰撞,謝淑華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詎陳林錦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 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警詢、偵訊之證 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86至87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3至49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已坦承知道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見告 訴人突然駛出時煞車不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堪認 被告通過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與他人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但其認為自 己沒事便先行離去(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 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仍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 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 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 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民 學校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無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 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逸 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保 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究 竟為何,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 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誠意,認毋庸量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 填補,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 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 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 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 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意見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3至35頁),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 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DM-113-交簡-170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黃俊翔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4日彰 監四字第64-GGH6825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南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8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50公 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 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6825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4日以彰監四 字第64-GGH682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未函復原告於申訴資料中所述有關測速取締標誌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規定設立於道路右側及使用放大型的標誌及系爭路段為 何速限驟為時速50公里,且未檢視本件是否使用經檢定合格 測速儀器,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存在。  ⒉依原告於113年8月22日13時58分於機慢車道拍攝之相片,與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相比較,可見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 樹木,「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不合。且系爭路段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依 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本件「警52」標誌應依條文規 定使用放大型之警告標誌,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放大型 之警告標誌,與前揭法規不合。  ⒊系爭路段既為路面寬闊之快車道3線道路,本件「警52」標誌 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豎立於右側且未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⒋大度橋(南向)速限為時速70公里,而原告中山路三段與長 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路段之速限卻驟降為時速50 公里,迫使用路人須在此約800公尺之區間驟降車速,恐造 成後方車輛追撞等可預見風險,亦可能使用路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原告可因此阻卻違法。又 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與大度橋(南向) 之速限不同,此道路設計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 關測得行車時速為68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 18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 準確度應屬可信,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系爭路 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 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以維護行車安全,是原處分於法應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 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4935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標 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7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1436號函、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00 、109至11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南向)時,經舉 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行車時 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8083號函暨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而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 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 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 之精準度確無疑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檢視該測速儀器是否 經檢定合格,顯難認有據。  ⒉復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 頁),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 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50公尺、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200.33公尺(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該標誌 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是其設 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 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之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68公 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 豎立於右側且未依同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懸掛式標誌 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 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 、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 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 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 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 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場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件「警52」標誌雖 設置於中山路三段內側車道旁(即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 然該路段右側為民宅,且為3線以上車道,相較於設置於道 路右側,設置於左側分隔島上更易於用路人辨識。又系爭路 段雖為同向快慢車道3線以上之道路且前方亦有陸橋似得以 懸掛,惟交通主管機關仍得視現場之實際路況,審酌在不影 響行車動線之前提下彈性調整。而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 標誌清楚豎立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旁之分隔島上,並無標示 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業如上述,況系爭路段之車道路面 上,均有標繪速限50之標字,原告不顧速限標字提醒,仍違 規超速行駛,縱認該等標誌設置之位置與原則性之規定有所 不符,仍不得據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 之理由。至原告主張比對其於113年8月22日至現場拍攝之相 片與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分隔島上已栽種更多樹木, 使「警52」標誌易遭樹木遮蔽,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29頁)中所指之「警52」標誌與本件「警52」標誌並 非同一,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違規當時,「警 52」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情形,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 採信。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車道3線道路,應依設置規 則第13條規定使用放大型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乃屬一般道 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 警52」標誌之大小自得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使用標 準型標誌牌面。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大度橋(南向)速限為70公里,而原告行經烏日 區中山路三段與長壽路口至大度橋(南向)此區間速限驟降 為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限速標誌設置 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 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 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 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原告既為合格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11頁),駕駛車輛本 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竟 超速違規,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81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王 安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 上交流道往台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2月7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裁 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係因檢舉人有逼車行為,乃要求檢舉人至派出所調解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然因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復於系爭車輛正常匯入車道時,檢舉人心生不滿 ,遂多次尾隨並開啟遠光燈及鳴按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外側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於 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未顧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 向槽化線移動以閃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故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詳細資料、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雲警六交字 第1130005642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及影像截圖、被告113 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594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 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 、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應堪認定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系爭交流道往西方向匝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隨 兩車逐漸前進,可見前方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轉變為 穿越虛線,而檢舉人車輛加速沿內側車道逐漸追上系爭車 輛時,可見外側車道逐漸縮減,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 依序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訴外人車輛約與系爭 車輛平行時,因外側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持續與訴外人車輛併行至外側 車道完全縮減與內側車道合併,且兩車道合併後系爭車輛 加速前進並向左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致訴外人車輛緊急 向左駛至槽化線上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 114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 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是系爭車輛既有跨越「穿越虛 線」駛入內側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後段等規定,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他 車,使他車能預先完整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預做準備 ,以維護交通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自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2、次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管制規 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與之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 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事故,係為 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故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應始終 負有此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 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已位於內側車道,且 與系爭車輛併行,則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 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 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 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 ,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 ,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 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迫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 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無足採 。   3、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 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31

TCTA-113-交-241-20241231-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 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配偶」更正為 「同居人」,第7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乙 ○○趁甲○○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 竟隨即倒車、逆向行駛,而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迫使乙○○將車輛停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行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而願 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多次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 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毀 損告訴人乙○○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傷害罪,及同時傷害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乙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 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 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毀損、 傷害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害人蕭○○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未成年人,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於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時更加小心謹慎,詎其竟未知悔改,因誤認其 同居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即數度追撞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車輛,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毀損,過程中尚 因告訴人乙○○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逆向、倒車行駛之 方式再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乙○○停下 ,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蕭 ○○受有傷害,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其犯行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 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7時3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1 段與朝陽巷路口時,因誤認離家之配偶乘坐於乙○○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幼童蕭○○)內,竟基於公共 危險、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趁 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欲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 即倒車、逆向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直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遭猛 力撞擊後,造成車身多處(後車身、前保險桿處、左前門、 左後車門及右前側凹損)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而無法行駛 ,並造成乙○○受有頭暈、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蕭○○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下車上 前確認後始知誤會一場始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 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原交訴-2-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如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如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下橋匝道與萬板路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進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吳一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 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至此,張如川車輛遂自後方追撞吳一明車 輛,致吳一明受有頸椎第六節骨折、腦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張如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發生交通事故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一明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吳一 明的車子大牌只有一點損傷,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這麼嚴重 的傷,當天警察到場就會叫救護車,告訴人還有辦法自己開 車離去,他的傷應該沒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8分,駕駛TDA-2591號營業小客 車,適前方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陸橋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被告車輛遂自 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 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吳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2月0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屬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7頁 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 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稱 :伊當時駕駛車輛沿民生路橋要下橋往萬板路的方向,伊行 駛在最右側的車道,還沒下橋尚在斜坡,後方突然有一台計 程車追撞上伊,當時有下小雨,路上狀況都正常,視線清楚 ,伊受到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害(偵字卷第12、13頁、第71 頁);另依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可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始終停在下橋之斜坡上,遭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前並未移動位 置,有行車記錄器截圖畫面在卷(偵字卷第53、54頁)可佐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沿外側車道行駛,前方路口 是紅燈,當時天雨路滑,伊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 汽車肇事等語(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當天伊駕車 在該處下坡,告訴人在伊前面,因為下午打滑,伊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到前方告訴人車輛等語(偵字卷第71頁), 可見被告未注意對向停在其前方告訴人車輛之車前狀況,亦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車輛在橋上停等紅燈 時,與被告駕駛轉車輛追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椎第六節骨折之傷勢,另於同 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7日、12月5日至門診就診,除 上開傷勢外,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有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05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偵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11頁)可佐,參以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 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自行開車離開應未有嚴重傷勢 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8分發生事故,於同日上 午9時58分完成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偵字卷第39頁)後於 同日中午12時23分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與案發時間距離相 近,且本案事故為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告訴 人遭追撞後,因頭部、頸部因快速的加速再減速動作,造成 急性頸部拉扯,即可能導致頸部之各種傷害,而腦震盪之情 況亦可能遲延數日後才發作,是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有頸 椎第六節骨折,又於日後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難認有 何與常情相違之處,且卷內並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另有 受傷或發生事故之相關事證,應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事故 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偵字卷第43頁)可佐, 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告訴人車輛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未能與告訴 人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他字卷   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9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四、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2-30

PCDM-113-交易-205-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純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16 1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同向內側車道,適有徐可喬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亦駛至該處,2車 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徐可喬人車倒地,受有下背痛及右膝挫 擦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可喬撤回告訴,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黃玉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可喬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4至 3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 錄表、酒測紀錄、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 至17頁、第21至33頁、偵卷第7至2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時止,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禮讓直行車輛 ,即自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方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已供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後很害怕,因此直接離 開(見偵卷第3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明知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 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貪圖方便駕車上路,又未注 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 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 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 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 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往後如持續履 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適度填補,並可見被告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為國 小肄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固因為害怕而逕行離去,但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則因被告逃 逸而提升告訴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高,對 於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之 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 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 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 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 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 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 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 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4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 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徐可喬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徐可喬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壹萬元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餘款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壹萬伍仟元(含調解期日當場給付之壹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5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其被訴部分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9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故對告訴人徐苗藻心生 不滿,即故意駕車追撞告訴人車輛,致該車車尾烤漆受損不 堪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又與同案被告黃聯倉、 何清水(均另行審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甩棍攻 擊告訴人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告訴人受傷情形、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於本案供為傷害犯罪所用之甩棍,雖係其所有(見偵 緝925卷第71頁),然該甩棍業經被告丟棄(見偵26828卷第 42頁),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此工具為違禁物,且其價 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 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葉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聯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因故對徐苗藻心生不滿,竟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葉志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等語給黃聯倉,黃聯倉復提供 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手機軟體iRen t APP之帳號、密碼給葉志成,葉志成再於112年10月12日1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附近,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搭載黃聯倉、 何清水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士林簡易庭外,等候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徐苗藻車輛)駛出士林簡易庭後,尾隨徐苗藻車 輛,待徐苗藻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許,駕車駛至臺北 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49巷與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交岔 路口前時,葉志成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故意駕 駛本案車輛追撞徐苗藻車輛之車尾,葉志成與何清水復各持 甩棍1支下車,由葉志成朝徐苗藻頭部攻擊1下,何清水則朝 徐苗藻身體攻擊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致徐苗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裂傷、左膝 鈍挫傷及右側腰部飩挫傷等傷害,並使徐苗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徐苗藻車輛車尾之烤漆亦受損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徐苗藻。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隨即駕駛本案車 輛逃離現場,並由黃聯倉將本案車輛歸還於路邊停車格。嗣 徐苗藻報警處理,警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黃聯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所,拘提黃聯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暨截圖共32張、告訴人車損照片3張、被告葉志成與黃 聯倉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3張、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告訴人提 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葉志 成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葉志成、黃聯倉 及何清水共犯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 之吸收關係,恐嚇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志成及何清水,對告訴 人數次傷害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葉志成所為傷害及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前開傷害罪嫌,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 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 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送論處,是 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 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並不認識被 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 清水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況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既手持 甩棍攻擊告訴人,若渠等確有殺人之故意,理應會持續及用 力朝告訴人頭部或其他重要身體部分多次攻擊,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應較前開傷勢為重,然被告葉志成與何清水短暫攻擊 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葉志成、黃聯倉及何清 水確有殺人故意,渠等上開犯行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3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0號 原 告 邱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訴 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 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 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 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3年1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8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維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 22-ZAC168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欲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回堵超過1公 里以上,該路段為前往青埔與蘆竹之交流道,青埔方向車流 回堵,蘆竹方向車流正常,該時段路肩可通行,其他用路人 不明瞭故無法充分利用路肩疏流,原告即緩慢行駛並打方向 燈示意,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見其離前車距離拉大 ,約3至5輛車距,即緩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發現系 爭車輛欲切入,隨即提高車速欲阻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切 入後隨即駛入路肩,朝蘆竹方向行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2:29:49至12:30:43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 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 間隔,違規屬實,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 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31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 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29:40秒許,該處國道2號有三線車 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 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 左側為外側車道,並以穿越虛線相分隔,前方車輛持續亮起 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12:29:43秒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前方約二組車道線處,系爭車輛顯示右 方向燈,車身3/5駛入輔助車道,2/5仍在外側車道;12:29: 44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12:29:47 秒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齊,系爭車輛仍有部分 車身在外側車道;12:29:48至5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 外側車道並向右切換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29:51至54秒 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 右切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輛因而部分左側車身 駛至路肩;12:29:55至12:30:41秒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 身在外側車道,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有部分 車身在輔助車道,部分車身在路肩,二車均平行繼續行駛, 期間二車互有加速,車頭互有超越;12:30:42至43秒許,系 爭車輛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完全駛入輔助車道 變換車道完成;12:30:44至4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身自路肩 返回駛入輔助車道,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0:47秒許影片 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1 9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12:29:47至50秒許既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猶在外側車道,而斯時檢舉人 車輛已駛至系爭車輛車門旁並持續直行,2車距離極近,明 顯無安全距離與間隔,惟原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 意繼續向右變換進入輔助車道,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 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 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7

TPTA-113-交-2860-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宗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與進化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周思傑駕駛之車 輛(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對原告製開第GV 0000000號、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分別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5項規定。嗣原告對上開 舉發通知單一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2年7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有「機車附載物 品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600元。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 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 導致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 下,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 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 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 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 明文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 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 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 車道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6 3、170頁)可知,系爭機車(其車身掛滿多個裝有物品之大 型塑膠袋而超出系爭機車車身)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右轉車道間之分隔島旁之右轉車道中間 ,擋在訴外人車輛前方,2車距離極近,導致欲右轉之訴外 人車輛只能暫停於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南向外側直行車道與 右轉車道間之分岔處(分隔島前),而原告下車站立於訴外 人車輛前方持手機講電話,直至影像檔案結束,系爭機車一 直暫停於原地即右轉車道中間,時間長達4分鐘等情;復參 以訴外人於警詢中陳述:當日我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進 化北路方向行駛,在北屯路最右側慢車道打方向燈要右轉, 原本在我右後方的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鳴按喇叭加速從右側超 越我,我鳴按喇叭示警,原告便將系爭機車停在我前方攔阻 我繼續前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卷第171頁),及現場處理警員秦庭 裕之職務報告記載:其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因行車糾紛遭原 告以系爭車輛阻攔行駛,並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 車道,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 告竟冒然暫停於系爭路口之北屯路右轉車道中,徒增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訴外人車輛及其他用 路人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雙方鳴按喇叭之行車糾紛,其才攔車等語 。惟本件訴外人車輛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或已發生具體 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僅因訴外人鳴按喇叭之行為,即停在 訴外人前方車道,時間至少4分鐘,實無從認原告有何不得 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縱原告認訴外人之駕駛行 為有不妥之處,而其須暫停與之理論,然原告亦應選擇停靠 於路邊,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非擅自突然暫停於道路中占據車 道,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 風險;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否則道路 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 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 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 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 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12 3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其騎乘系爭機車,卻於 無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即於車道中任意暫 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⒋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111年度偵字第31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內容略以:報告意旨係以原告先騎乘系爭機車至訴外人車輛前方,強行攔停訴外人車輛後,再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道路中央,以此方式阻擋訴外人車輛去向,妨害訴外人離去之權利等情,而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雖有站在原地並以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車輛右前方,但並無持兇器或暴力行為妨礙訴外人離開,且訴外人車輛左側尚有出路可供通行,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妨礙訴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不符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足見,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有將系爭機車擋在訴外人前方車道(即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一,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 達方式,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設住所地即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00○0號」。又查,原告係自93年11月1日起 ,即將其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00○0號」,迄今其仍設 籍於該址而未遷移,且原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 址,為裁決書之送達地址,於法自無不合,然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 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憑,則本件原處分一已於11 1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本件原告本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從而,原 告對原處分一不服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一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詎原告遲至112年8月1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處分一之起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之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 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二合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 與原處分二部分併予宣判為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為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2-交-4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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