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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秀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3252字第1 130008766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於住所 ,且本院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定刑函記載之住址(即臺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遭退件, 電詢基隆地檢署執行科獲回覆:這個地址跟受刑人沒有關係 等語,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聲請定 刑函、函(稿)及送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本院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等 情(見本院卷第5、389、391、393、395、407、415頁), 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12間-108/12/27 109/06間-109/07間 109/09-109/09/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8/04-108/05/02 109/11間-109/11/16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8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2日 113年08月22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空白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白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2024-12-27

TPHM-113-聲-3252-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3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前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銀行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免費提供臺股投資資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12年3月31日11時4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1,312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5萬1,312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附民卷第25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1,31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900-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第二直 行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林怡 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 段最內側左彎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因 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19,93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然於直行之車道違規左轉,惟左轉後已於 線內停等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系爭 車輛當時在講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被告的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 月8日,然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 片應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遵 行方向標誌(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被 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 _113023.MOV」,行車紀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3/08/24 11 :30:22(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①(11:30:22 至11:30:32)畫面開始,A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前 方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A車右側為雙白線,A車、A車前 方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A車右側車道前方一輛黑色 小客車(下稱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等紅燈。②( 11:30:33至11:30:40)紅綠燈燈號轉變為綠燈,A車、B 車、C車均向前行駛,C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行駛 後跨越其車輛左方白色虛線,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③(11 :30:41至11:30:42)C車向左轉彎後位於A車前方,C車 駛入左轉彎後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A車向左轉彎 ,此時C車位於A車前方。④(11:30:43至11:31:22)A車 右前車頭與C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C車遭碰撞後煞車燈亮起 ,A車靜止,C車靜止後,C車駕駛(即被告)下車走靠進A車 左側,消失於畫面,C車左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之環 中路1段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第二車道路 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由 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 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 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怡萱係依循其駕駛 車道之標線左轉彎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 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秀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931元,其中零件費用 14,685元、工資1,264元、烤漆費用3,982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被告固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日期為113 年1月8日,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不能作為證 據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為何時所拍攝?該估價人員回 稱車損照片應是112年8月28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電話紀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堪認車損照片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並經上開車廠修復完畢。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直至112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8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8,028元(計算式:2,782+1,264+3,982=8,028)。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28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2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85×0.369=5,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85-5,419=9,266 第2年折舊值    9,266×0.369=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6-3,419=5,847 第3年折舊值    5,847×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7-2,158=3,689 第4年折舊值    3,689×0.369×(8/12)=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9-907=2,78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0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25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住所地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號郵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1、63、65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最長刑期之外部 界線(即各罪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8 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合 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拘役65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 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 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193-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彭之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陸續 還款後,嗣被告未依還款計畫書還款,目前尚欠23萬1,33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也有交付伊40 萬元,我目前尚欠原告23萬1,336元,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 ,所以之前沒辦法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還款計畫書、被 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被告到 庭所不爭(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本院卷第 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EV-113-花簡-457-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秉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被 告 陳俞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0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17直播」之直播主,被告為原告之粉 絲。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 7時32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先為其刷卡儲 職其「17直播」帳號內之寶寶幣,之後其可至「8591網站」 販售寶寶幣賺取價差,可以還貸款並可購買更多寶寶幣換取 虛擬禮物打賞原告,以提高原告直播之人氣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提供原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及刷卡驗證碼(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由被告 接續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6筆寶寶幣【總價值等同 新臺幣(下同)17萬9,400元】並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 帳號。嗣被告未依約將寶寶幣賣出獲利、亦未以寶寶幣或虛 擬禮物打賞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9,400元損害。又被告之 詐欺行為,使原告之表意自由受到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 道歉,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0,6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詐欺原告,當初有與原告講好,由被告用 原告的信用卡刷卡購買寶寶幣送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被告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系爭信用卡 資料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以系爭信用卡資料購買價值17萬9, 400元之寶寶幣後,儲值於被告之「17」直播帳號內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413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 訛,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被告固辯稱有與原告講好要以原告之信用卡刷卡 購買寶寶幣送原告云云,惟既經原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其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茲證明,惟被告所提對 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僅為被告擷取之片段對話, 無完整上下文,亦無顯示對話日期與時間,是否與被告該案 犯行有關,已然有疑;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曾與原告有此相關約定,是其所辯, 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 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其成立要 件,至於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是就令該等侵 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反射結果間接導致被害人精 神痛苦,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2萬0,600元云云,於法無據,俱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9,4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FYEV-113-豐簡-854-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嚴秋香 被 告 黃義凱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林冠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531元(含工資38,401元、零件84,130元)、拖吊費用4,7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航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之損害, 並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15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4,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84,130÷(5+1)≒14,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4,130-14,022) ×1/5×(2+10/12)≒39,7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84,130-39,728=44,402】。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4,4 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401元,共82,803元。          2.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另受有拖吊費用4,700元之 損害,且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受有此等 損害為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應可准許。     3.交通費用: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2,00 0元之損害,惟並稱其無單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79頁) ,認難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難認有 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準此,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 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 格權為限。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且稱其 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僅受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03元(計算式:82,803+4,700=87,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0-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紹越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顥 張介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陳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田厝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之 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宜嫻,已將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因預 估修繕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905,869元,超過該車事故 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甚多,原告遂未修復而將該車報廢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全損之市值損失5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但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不能 全部都被告負擔,且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系爭汽車亦因而損壞等節,已提出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99頁),且經本 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96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汽車並因此 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全損無法修復,受有市值550,000元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已達無法修復 程度,爰將之報廢,並請求被告賠償市值550,000元一節, 已提出系爭汽車修復估價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在事故發生時,如正常使用之市值為550,000元 之汽車鑑定函文暨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 有系爭汽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事發後,既經車廠預估 之修復費用已達905,869元,超出鑑定市值550,000元甚多, 且該車經送請前揭公會鑑定後,亦認維修費已超過殘值,無 修復價值與成效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汽車應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堪信實,且其請求被 告應賠償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值550,000元,亦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五專畢業, 現為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年資8年,月收入120,000元(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 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經醫囑建議2 週不宜劇烈運動與工作,應休養1週等情事所造成原告日常 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⑶、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585,000元(計算式:系爭汽車全毀損失550,000元+精 神慰撫金35,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外,原告駕駛車輛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為轉彎車 ,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義務,且衡以原告自承之行 車時速為70公里,以行車紀錄器換算概估之時速則為84公里 ,均已超越道路速限60公里甚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第62頁),再參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車 輛、行人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409,500元 (計算式:585,000元×70%=409,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 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487-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 零柒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29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洪清益停放、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含工資45,495 元、零件189,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31,5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9,505÷(5+1)=31,58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1 ,5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495元,共77,0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40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灝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再予從輕量刑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度偵 字第46633號卷第13至21、95至97頁,原審卷第134、182頁 ,本院卷第2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宇」之人,惟檢、 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宇」或其他正犯、共犯乙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27日 新北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29120159號函(見原審卷第5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3年6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5141號函(見原審卷第163 頁)在卷可查。  ㈡復經本院函詢結果,業據萬華分局113年11月18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1133071943號函覆稱:被告未提供「小宇」相關具體 之年籍資料、亦未進行指認,致無法查緝「小宇」到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49頁)。另據新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 檢貞量112偵46633字第1139153521號函覆稱:並無因而查獲 正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載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復說明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 品之危害廣為宣導,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99號、107 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復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竟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 殊值非難,所幸及時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並考 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僅1人,數量亦非多,犯罪情 節與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法 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   ⒉經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其行為嚴 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 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 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 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核屬趨近最低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1 4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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