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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3段與哈密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哈蜜街口」)時,因前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甲○○ 及其所搭載之丙○○(起訴書誤載為「溫芷霖」)有行車糾紛 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見丙○○以其所有之手 機(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案手機)錄影, 遂徒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使該手機摔落至地面,致令該 手機螢幕及相機鏡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1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要拿 本案手機錄影,我伸手要拿該手機時,她為了閃躲才把本案 手機甩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 密街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 A車)之告訴人甲○○、丙○○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且告訴 人丙○○有以本案手機錄影,其後該手機因摔落至地面,致其 螢幕及相機鏡頭損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 47、59至63、125至133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有A車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91頁)、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8頁)、本案手機維修費明 細(偵卷第141至14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10日勘驗報 告(偵卷第111至11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易字 卷第38至42、45至10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乘坐告訴人甲○○所騎乘之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 跟騎乘B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機慢車待轉格) ,被告直接徒手把告訴人甲○○從機車上拉扯下來,後來我報 警並拿出手機要蒐證,被告就跟我說憑什麼可以拍,就把我 的手機拍落至地上,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第59、61 頁),並提出本案手機維修費明細(偵卷第141至143頁)為 證。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19時50 分許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處與 騎乘B車之被告有發生行車糾紛,那時候我要上百齡橋的機 車道,被告擠進來,我後來超車對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我 騎乘機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街○○○○路0段000號旁的 機慢車待轉格),被告直接徒手將我從機車上拉下來,當時 警方還沒到場,告訴人丙○○拿出手機要蒐證,結果被告把該 手機拍落至地上等語(偵卷第43、45頁)。  3.觀諸告訴人丙○○、甲○○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其等 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丙○○持本案手機攝影蒐證 而伸手拍落該手機致其摔落地面,本案手機因而毀損等情, 其等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不一之處,復 稽諸告訴人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均無恩怨糾 紛等情,此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偵卷第45、61頁),且為 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1頁),則證人丙○○、甲○○自無誣陷被 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應非虛妄。  4.再依本院勘驗證人丙○○手機錄影畫面(檔名:手機影像), 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準備騎乘機車B車,告 訴人丙○○稱:「你現在要走嗎?走的話是肇事逃逸喔」,被 告即回頭看並一邊停車一邊回稱:「我肇事逃逸,我肇什麼 事了,來來來」並下車走朝拍攝方向前進且稱:「我問你我 肇什麼事了?你錄什麼」,復於伸手抓向拍攝方向,隨即畫 面有下墜、晃動之情形,且有物品碰撞之聲音,嗣該用以拍 攝之物品經人從地上撿起,其間告訴人甲○○表示:「夠了沒 啊?摔他手機幹嘛啊?」,被告則回以「錄什麼?」、「我 肇什麼事我肇」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 本院易字卷第41、97至10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所言,見其持本案手機對其拍攝,遂 伸手抓向該錄影中之手機,錄影畫面旋因本案手機由告訴人 丙○○手中摔落而有晃動、下墜之情形,並聽見告訴人甲○○出 聲制止、質疑被告等詞,復參以被告於告訴人甲○○質以「摔 他手機幹嘛?」一詞時,衡情被告應即提出異議、駁斥,而 非僅質疑告訴人丙○○為何得持本案手機錄影乙節,被告卻未 為之,益徵被告確有為阻止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對其錄影 ,伸手抓向並拍落本案手機,致該手機摔落地面之行為甚明 。  5.綜上所述,被告因見告訴人丙○○持本案手機錄影,深覺不悅 ,因而伸手抓取告訴人丙○○之本案手機,致使該手機由告訴 人丙○○手中摔落地面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因告訴人丙○○為閃躲而將本案手機甩出去云云,顯與上開證 人證述及客觀證據有悖,其此所辯,不足採信。  6.此外,本案手機因被告上開行為摔落地面致其螢幕及相機鏡 頭損壞乙節,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維修費用明細(偵 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參,復衡以本案手機既由持以拍攝 被告之告訴人丙○○手上摔落至地面,致該手機因自高處墜下 、碰撞堅硬地面而毀損,乃為事理之常,堪認本案手機業已 因上開情事毀損而失其功能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 ,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告訴人丙○○在旁欲以 本案手機錄影蒐證,而逕以上開方式致本案手機摔落地面, 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大 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時,因細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之告訴人甲○○及後座搭載之 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 手推告訴人甲○○,再將其拉扯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甲○○與丙○○自由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 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 發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光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手機維修費收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與告訴人 甲○○先前有行車糾紛,即其在百齡橋上有逼車之行為,我才 會在停車時拍他的肩膀要他下車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 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 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 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 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 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 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 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我國強制罪之規 定屬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 廣闊,而日常生活中,個人之間基本權發生衝突之情形無所 不在,自需考慮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免造成個 人在社會活動中受到不當箝制而動輒得咎之情形。因此,學 者多認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 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考量行 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或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 、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 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綜合審酌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 能忍受之範圍,作為判定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之標準。倘綜 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 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 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2006 年10月2刷,修訂五版,頁204至205;甘添貴,刑法各論「 上」,2013年9月五版,頁135;陳志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 論,台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6)。 二、經查,被告雖有拉扯告訴人甲○○後背,並將其從A車拉下等 行為,然依卷附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檔案名稱:「 IMG_2527」,以下時間均為播放時間):告訴人甲○○於【00 :09-11】時騎乘A車搭載告訴人丙○○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且 暫停於該停等區右側,被告則騎乘B機車暫停在A車左側後, 即於【00:11-12】時伸出右手推A車上之告訴人甲○○並掀開 安全帽護目鏡與之交談,復於【00:12-14】時下車並用右 手抓告訴人甲○○之後背將其從A車拉下至B車後方處,告訴人 丙○○於【00:14】時將拉扯中之告訴人甲○○及被告分開。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39、40、67至88頁 )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行車糾 紛乙節,業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 、61頁),而被告係出於要求告訴人甲○○下車理論、解決其 等先前所生行車糾紛之動機及目的而為,亦經告訴人甲○○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復參以 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全程歷時僅約2、3秒等 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全然恣意、無端侵擾告訴人甲 ○○,且拉扯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甲○○意思及行動自由僅受 有些微而短暫之妨害,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 且被告行為目的係為向告訴人甲○○確認、解決其等間所生行 車糾紛,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甲○○、丙○○行使權利之意, 是綜合被告所為之強制手段、目的關係,予以整體衡量,認 被告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 範圍,此強制行為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難逕以強 制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 使用機車離去之權利等語。然告訴人甲○○及被告分別騎乘A 、B車並均暫停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之機 車停等區,雙方係因先前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且告訴人甲○○於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綠燈時 猶持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甲○○於雙方爭執過程中更曾 撲向被告及自行將A車牽離至路旁,此亦經本院勘驗卷附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0頁),足見 告訴人甲○○並無因被告將其從A車拉下之行為,致其無法自 由騎乘A車及搭載告訴人丙○○離去之情形,公訴意旨所指核 與客觀事證未符,難認有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霖、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SLDM-113-易-81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3號 原 告 張鈞淳 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第48-C89D5024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 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 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查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因同一違規 事實而經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訴。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張鈞淳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駕駛其母親原告高 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無故於 車道中驟然煞車,致其後方機車騎士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緊 急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而依職權 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 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張鈞淳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以113年5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5024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高美麗「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6月13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4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2 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9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 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行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B送達原告高美麗。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張鈞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右側有部 機車暫停在車道上,系爭車輛則稍微往左行駛,當時車內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之雷達警示聲響起,可能是對向車道有部 藍色機車貼近中線而太靠近系爭車輛,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 之車速緩慢,因聽到警示音聲響時先輕踩煞車,自動緊急煞 車系統作動就自動煞停,此有系爭車輛之PCA前向碰撞預警 系統說明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張鈞淳當時為閃避旁邊白色機 車,車身雖有稍偏左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自動緊 急煞車系統判讀到原告張鈞淳之對向車道有機車非常貼近, 才會導致該系統判斷有碰撞危險而作動煞停,此與道交條例 第43條規範惡意逼車的情形有別,是原告張鈞淳在減速慢行 情況下,並沒有要逼車,自無該條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之前鏡頭影片時間 00:00:05~06,原告已行駛經過右側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 ,同向車道未有其他車輛,前方有一位路人正在行走;影片 時間00:00:06~08,對向車道有2輛機車經過,未有跨越行 車分向之情事;影片時間00:00:07~09,車內雷達聲響起 ,道路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卻突然驟停,後有碰撞 聲響,前方行走之行人嚇一跳回頭觀看。系爭車輛之後鏡頭 影片時間00:00:04~05,系爭車輛及後方騎士已通過右側 巷口,等候出入之機車亦起步向左轉彎;影片時間00:00: 05~07,車內雷達聲響起,原告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 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 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則必須要處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道路就像平常一樣安全,完全沒有任何突發狀況, 卻因為車內雷達聲音等狀況就突然驟停,導致後方騎士煞車 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也使後方乘客左手腕受傷,因此,此 行為已對後方機車造成巨大之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非遇突發 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統之煞車支援, 載明系統不會自動作動煞車,下方也有「駕駛人應隨時負責 控制車輛,請小心並專注的駕駛,系統是輔助工具,無法減 輕您應隨時注意安全的責任」等警語,因此系統僅是輔助預 警系統,不會主動作動,踩煞車還是駕駛人來控制。而前方 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並不存「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烈天候」情形相類之情況,即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 突發狀況」,又系爭車輛於影片中無故煞車及驟然減速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 項規定所為裁處,均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駕駛人若恣意驟 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 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 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 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 驟然減速而肇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 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 全之行為以定之。 2.查被告固以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87頁)、駕駛人資料 (本院卷第18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38994號函(本 院卷第129-130頁)、員警答辯書(本院卷第131-132頁)、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5頁)、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 第157、159頁)、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61-164頁)、 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172頁)、舉發機關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及原處分A、B(本院卷 第135、139、183-185頁)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張鈞淳所 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分別以原處分 A、B分別裁罰原告張鈞淳、高美麗,固非無見。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㈠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前鏡頭.m 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 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系爭車 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16, 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8.9公里;畫面時間17:21:18,系 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5公里,而路面可見繪設「慢」字之標 線;畫面時間17:21:21,系爭車輛到達巷口並持續直行, 參考車速降至13.5公里,此時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 前方又有另一處無號誌管制之巷口,前方亦再繪設「慢」字 之標線,且畫面右側可見巷弄有機車駛往無號誌管制之巷口 並在巷口暫停,機車車頭亦已超過路邊紅線進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畫面時間17:21:22,對向車道藍色機車距離系爭 車輛甚近,車內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 之車內雷達警示音響起,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暫停在車道中, 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畫面時間17:21:26,再次出現 「碰」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 。前方穿著黑色外套之行人亦受到驚嚇並立刻轉身觀看,車 內男性則說「是怎樣?」。㈡檔名:000-0000行車紀錄器-後 鏡頭.mk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記錄器畫面,日 期為「2024/03/16」,當時天候良好,視線及路況均正常。 系爭車輛行駛於二線雙向車道之一般道路;畫面時間17:21 :19,後方約4公尺處(即一道車道線)有一部雙載之機車 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參考車速為13.7公里;畫面時間17: 21:20,系爭車輛通過路面繪設之「慢」字標線,參考車速 為14.5公里;畫面時間17:21:22,系爭車輛通過無號誌管 制巷口,可見畫面有機車在巷口暫停,此時系爭車輛參考車 速為14.7公里,後方機車此時與系爭車輛車尾之距離約5公 尺(較一道車道線稍長)左右;畫面時間17:21:22,車內 男性說「小心喔」,1秒後即有「嗶嗶嗶」之警示音,系爭 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接著出現「碰」聲響之背景音。後方機 車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煞車暫停;畫面時間17:21:23~24 ,後方機車騎士發覺系爭車輛已暫停,表情驚恐並猛力煞車 ,仍煞車不及,車頭直接撞上系爭車輛車尾,同時出現「碰 」聲響之背景音,車內女性則發出驚呼聲並說「誰啦」,車 內男性說「是怎樣?」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48-249、253-263頁 )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張鈞淳當時駕車以時速13.5~18.9公 里緩慢速度行駛在車道中,其車前雖未發生任何異狀,系爭 車輛卻驟然暫停在車道中,惟此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 然暫停挑釁後車或刻意造成後車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再 參以原告張鈞淳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爸爸及媽媽,因有部白色機車停在車道路口上,有點侵害 我的車道,我就將系爭車輛稍往左行駛,但沒有跨越分向線 ,於畫面時間17:21:21可見對向車道有一部藍色機車,可 能是這部藍色機車太靠近系爭車輛,才造成系爭車輛雷達警 示音響起,我先踩煞車,自動緊急煞車系統就作動而自動煞 停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核與系爭車輛PCA前向碰撞預警系 統說明手冊(本院卷第23-27頁)所載:「系統的設計會將 煞車準備好進行急煞車,以協助減緩碰撞速度。系統不會自 動作動煞車。若您踩下煞車踏板,即便只是輕踩,系統也會 額外作動煞車,最高可達最大煞車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 張鈞淳上開所陳,尚非無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當時系爭 車輛之前方車道上雖未發生任何異狀,惟於畫面時間17:21 :21可見對向車道有部藍色機車,於畫面時間17:21:22亦 可見該部藍色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原告父親見狀提醒 原告「小心」後該車之雷達警示聲響起,系爭車輛隨即驟然 煞停在車道上,是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因對向車 道之藍色機車距離系爭車輛過近,導致系爭車輛之自動緊急 剎車系統警示聲響起,原告因而輕踩煞車卻造成系統作動而 自動煞停之情,實難認此係原告張鈞淳恣意驟然煞停而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依上開勘驗結 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張鈞淳當 時僅以時速13.5~18.9公里非常緩慢車速行駛於車道中,未 見有何超速、蛇行及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系爭車輛之 自動緊急煞車系統突然作動煞停,且因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 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才造成後方機車騎士來不 及煞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難認原告張鈞淳駕車時有何 「恣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故被告對原告張鈞淳、 高美麗所作成原處分A、B,均難認適法,均應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有違誤 。原告張鈞淳、高美麗訴請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8

TPTA-113-交-155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峻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峻謙駕駛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4 巷內,因行車細故對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 道內,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再者,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峻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手機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車進我住處小 巷,一直逼車按喇叭,讓我到車庫無法停車,我下車後,是 告訴人先對我比中指,我才比回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偵 卷第6至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1 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 檢閱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且 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對其比中指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13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李唯甄到 庭證明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比中指,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審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南 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在44巷內遇到前方一輛自小 客000-0000號速度約15公里/小時,因為對方速度太慢,我 就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聽到後就把車速降到10公里/小 時,我就再鳴一次喇叭要提醒對方速度太慢了,對方駕駛在 沒有打方向燈及故障燈的情況下驟然停車並下車,下車後對 方先對我大聲咆哮,再走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對我比中指」( 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我駕駛00 0-0000自小客車由南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右轉進 入44巷內,我剛進入44巷不久,對方就快速地駕車跟在我後 面猛按我喇叭,因為當時是巷子所以我開比較慢,然後我開 到我住家前,要進入我家車庫,對方還是跟在後面一直按喇 叭,當時我要倒車進入車庫,但是對方離我車輛很近,導致 我無法倒車進入車庫,所以我就下車要跟對方說,一開始我 叫他移車,他不理我,還是一直按喇叭,我就跟對方說你不 移動,我們就僵持在這裡,對方才往後移一點,對方移完後 就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會向對方比中指」(警卷第4頁) 。  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駕車在 狹小之巷弄內,對慢速行駛之被告車輛鳴按喇叭之情事;另 且被告當時確實業已駛近家門,準備駛入車庫乙情,亦與卷 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原審勘驗「報案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相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原審易卷第21-22頁),亦可 確認事發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而車輛行駛於狹窄之巷弄 內,減速慢行本係維護巷弄內行人安全及社區安寧所必要, 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因心中不耐而按鳴喇叭,以致衍 生本案糾紛,應認係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短暫以負面手 勢回擊。揆諸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應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比中指於國 人心中有絕對貶抑之意思表示,仍於行車糾紛中,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此手勢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且其肢體語言無異於公共 事務思辨,或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依刑法公 然侮辱罪處罰。然查,本件被告使用之「比中指」手勢,約 略與一般使用之「幹」字相當,雖原意或可指涉性交動作而 有不雅之意涵,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此等手勢雖有不雅, 但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中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 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加以被告除比出此等手勢 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辱罵之不雅言語,且本件行車糾紛發 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對前方慢行欲停車駛入車庫之被告 按鳴喇叭及擋住被告倒車路徑,被告不滿告訴人夜間在狹窄 巷弄行車之前述無耐性駕駛行為,因而以前述負面手勢回應 ,容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告訴人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仍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比中指」手勢尚非直接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行車糾紛 ),以至被告以負面之手勢回擊,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 ,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15-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4號 原 告 郭玟妤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56分,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 便道(路燈編號297723)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9日檢附影像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並於113年2月22日開立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V35314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 決,被告乃製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531429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收受後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原處分處罰主文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處 罰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 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並刪除易 處處分,被告另於114年1月15日重新製作北市裁催字第22-C V35314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是本件應 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疏未注意未完成行車電腦需重新設定之重要程序,致 系爭車輛駕駛人,使用導航系統,欲前往目的地之際,因go ogle車機於途中不正常顯示與電腦不正常執行,影響行進間 更換排檔與煞車頓挫不穩,駕駛人對於新車設備改為google 車機以及路況不熟悉行駛道路錯誤後,下意識急踩剎車確認 路況,又擔心後車追撞,故有欲暫停讓後車通行,並未與任 何車輛有競速、爭執等惡意行為,於後車按鳴喇叭示警後, 禮讓後車超越,完全未有惡意產生爭執謾罵等情,顯與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所述之惡意駕駛情形有悖。原告素日 駕車恪守法令規定,亦無不良素行紀錄,本案原告或有反應 不及之情,惟絕無惡意逼車之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陳述行駛途中煞車是因新車設備改G00GLE車機與車子本 身常出現操作衝突以及路況不熟等云云一節,經再檢視違規 採證影片,影像時間17:56:45-49,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 方前行,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17:56: 55-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前,非遇突發狀況,系爭車輛煞 車燈亮;影像時間17:56:58-17:57:0l系爭車輛開啟左 轉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繼續前行又煞車繼續蠕行;影像時間 17:56:58-17:57:07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煞車燈 亮,又緩緩蠕行,影像時間17:57:07-17:57:l0系爭車 輛煞車燈亮,任意減速致暫停於車道上,檢舉人車輛接近該 車(此時檢舉車輛與其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系爭 車輛暫停約4秒後緩慢啟駛,檢舉人欲向左繞越系爭車輛, 影像時間影像時間17:57:15-17:57:21系爭車輛煞車燈 亮於原車道上緩慢前進,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離開原系爭 車輛之車道後續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或道路 障礙,影像時間17:57:21-17:57:24檢舉人變換車道後 繼續前行,系爭車輛亦緩緩前進,兩車併行至影片結束。綜 上影像顯示,原告在檢舉人前方之上述行為,顯然並非原告 自稱之正常駕駛行為,原告所述僅係卸責之詞,且影像完整 呈現違規整體過程,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又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況且原告確有駕駛 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未過任何特殊狀況下而在車道中任意 煞車且持續阻擋檢舉人正常行駛,已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有 影片可證,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之違規態樣,並無疑義。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 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且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 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 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 行為,超出一般用路人對正常用路方式之合理期待,已危害 交通安全及秩序,爰原告請求事項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是就汽車「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事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表明訂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明訂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自得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 交字第1133952706號函(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5-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 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函文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觀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舉發當日17時56分54秒有為 第一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上方照片)、同日17時56分 58秒為第二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5頁下方照片)、當日17 時57分07秒有做第三次煞車行為(本院卷第66頁上方照片) ;另於同日17時57分16秒、17時57分19秒有暫停於車道行為 (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上方照片)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於前揭三次煞車及暫停車道行為時,系爭車 輛前方並未發生突發狀況,原告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車輛於短短20餘秒期間內,在前方 並無車輛且無突發狀況下,多次驟然減速及暫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上開驟然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係因系爭車輛電 腦設定未完全並非故意煞車及暫停,故不應處罰云云。然汽 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 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應於行車 前檢查系爭車輛電子排檔等電腦設定及相關設備確實完備, 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車輛之電腦設定方式有疏未注意之情無誤 ,故系爭車輛有因電腦設定方式未完備而可能產生駕駛過程 中之狀況,應屬原告駕車前可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未依前揭 規定確實檢查系爭車輛即貿然行駛上路,即屬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而非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突發狀 況。  ㈤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 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考 量立法機關增修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危險駕駛行為,在 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 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 應不及而失控或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是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危險駕駛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因此駕駛人主觀上自不應限於具有惡意擋 車之意圖或故意為限,如駕駛人於客觀上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行駛行為而影響行車秩序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即應依法對之加以處罰,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中所稱之「任意」,自應包含「無正當理由」驟 然減速、煞車之情形為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上開駕駛行 為應屬可歸責且可得預料其發生,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系 爭車輛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本院卷第66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後方車輛與系爭車輛相距極為貼近之距離以 觀,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或其它用路人交通 安全之高度危險,自堪認系爭車輛為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故原告確實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被 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如前所述之違 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 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4

TPTA-113-交-1754-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見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 ,誤以為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明知在公眾通行、車輛 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駕車逃竄,極易造 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 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強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間縫隙穿越,可能因此碰撞停等紅燈 之機車騎士,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因此擦 撞機車騎士,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先在仁德 路一段與大寮路口駕車強行自當時正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之劉佩均所騎乘之MUK-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與另一車牌不詳機車間之縫隙強行穿越,進入路口,致甲 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佩均亦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兩膝部挫傷之傷害。巡邏員警見狀隨即 鳴笛追趕,洪世昌乃自上開路口起,沿路在大寮路、光明路 二段、188縣道、光明路一段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 駛行為逃竄,使其他車輛需閃躲逃離或與之發生碰撞,以此 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4公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甲車損壞欲棄車逃逸,方遭在後追捕趕至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佩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本院卷 第87、109頁),核與證人劉佩均、孫誌宏、龔芷萱、沈怡 秀、邱玉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37頁)均相符,並有劉 佩均、沈怡秀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 第47至109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 頁、第12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闖越紅燈,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 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 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危險駕駛 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 途道路狹窄,雙向道路均為車輛所占據,已導致行車空間受 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以極高速度行駛,甚至 多次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並逆向行駛,導致其餘用路人需 閃避或遭碰撞,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僅為躲避通緝 ,即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乙、丙、丁、戊、己車之 車損或人員受傷,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亦遭甲 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 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 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同年月8日,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是因為被 警察追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84頁),即難認係因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導致本案各次車禍事故,無從論以當 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該條項當時尚未增訂現 行第3款之濃度值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無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1頁),且吸食毒品駕車 致人受傷,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 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強行穿越車陣,導致告訴人劉佩均受傷,已認定如前, 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沿途多次衝撞車陣、超 速行駛、逆向、闖越紅燈,迫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 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撞傷告訴人劉 佩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出於逃避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 利之意識,僅因誤認遭員警追緝,為避免遭逮捕,便於交通 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7.4公里,復造成各該人員受傷及 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於偵查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 人劉佩均所受傷勢同非重大,且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塔吊工 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劉佩均及其餘車禍關係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並以之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為躲避追緝之偶發事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 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一、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 ㈠、強行自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縫隙穿越,致撞擊乙車,並闖越紅燈後往大寮路駛去。   二、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 ㈠、在大寮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繪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同未減速。 ㈡、於中途遇路口圓形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車輛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險些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強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迫使對向來車閃避。 三、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至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 ㈠、甲車右轉入光明路二段往南後,又強行自在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縫隙中穿越,與孫誌宏駕駛之BJD-1955號自小客車(稱丙車)、龔芷萱駕駛之BND-7033號自小客車(稱丁車,2車均無駕駛或乘客受傷)及沈怡秀駕駛之BNJ-9367號自小客車(稱戊車)發生碰撞【起訴書對於發生碰撞之車輛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造成妊娠中之沈怡秀受驚嚇而腹痛(偵查中已和解而撤回告訴,未經提起公訴)。 ㈡、甲車撞開前述車陣後,右前輪已因撞擊而變形卡住,被告仍強行右轉進入188縣道往西行駛,駛至188縣道與大明街口時,再度闖越圓形紅燈,險些與大明街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車駛入路口後隨即180度迴轉,改沿188縣道往東行駛,再度返抵188縣道與光明路二段口時,又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邱玉夏駕駛之BAH-3251號自小客車(稱己車,未成傷)後,闖越圓形紅燈右轉沿光明路二段往南行駛,導致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急忙逃離閃避。 四、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至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 ㈠、甲車已因連續碰撞冒出白煙,被告仍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多次闖越圓形紅燈。 ㈡、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過溪路口時,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至少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行駛,導致諸多順向車輛必須閃避。 ㈢、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後,左轉往南駛入鳳林二路32巷,直至32巷10號前棄車。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9-2025021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惠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雖有辱罵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惟係在其與告訴人劉守倫爭吵過程 中短暫為之,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以貶抑言語公然貶 損告訴人名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從前揭判決理由可知, 被告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時,衝突 現場的具體狀況究竟為何,因涉及被告表意脈絡而至關重要 ,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與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均係 釐清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表意脈絡為何之重要且必要證據,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原審 未曉諭檢察官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逕以檢方舉證不足諭 知無罪,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事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 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 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 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 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 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 午10時駕駛新竹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大客車(0000○○-○○○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仁愛街與聖亭路停靠站牌時,我 看到被告騎乘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我下完客人繼續 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是直行聖亭路,被告 要閃避右轉的自用小客車,就往我的車道偏移,我按喇叭示 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前停等紅燈時, 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車,我反問 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不能停靠站 」,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112偵49933卷第 25至26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亦供承:於112 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我有對著 告訴人罵「幹你娘雞掰」,當時是告訴人駕駛的公車開門, 我對著他罵,因為他快撞到我,公車當時等紅綠燈,我就追 上去罵他,告訴人開車門後我就對他說「你快撞到我了,你 知道嗎?」,告訴人就對我說有本事告他,我就生氣罵他三 字經等語(見113調院偵270卷第9至10頁),核其等所述關 於爭執發生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49933卷 第39至43頁),足以呈現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 、具體情形及被告之表意脈絡,並無事實未臻明確,而有另 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此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 無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要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 訴人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明。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之經過,可知其等原非 相識,彼此並無宿怨,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及面對被告質問時之態度,一時未控制情緒始以三字經表達 不滿之意,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 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 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 僅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對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及回應態度宣洩 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縱上開言詞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 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 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實堪存疑。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 因一時氣憤而口出三字經,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而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 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曉諭檢察官聲請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及傳喚告訴人到 庭證述,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關於犯罪事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 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 ,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 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況本案事實並無未明之處,自無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 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6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鈴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惠鈴於民國112年7月3 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客車(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劉守倫發生 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惠鈴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無誤,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嫌,不得僅因其之自白即率爾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0000路線公車之告訴人有逼車 行為,利用停等紅燈之際,在公車旁與告訴人理論,遂   以「幹你娘雞掰」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 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駕駛新竹客 運所屬車號000-00大客車(0000○○-○○○○)行經仁愛街與聖 亭路停靠站牌時,我看到有輛紅色機車從路肩鑽車縫駛出, 之後下完客人繼續行駛,至中豐路與聖亭路交叉路口時,我 欲直行聖亭路,她要閃避右轉的自小客車,往我的車道偏移 ,我按喇叭示警,沿途她一直按我喇叭,直到聖亭路4號停 等紅燈時,她停靠在我前車門旁向我理論,問我為什麼亂停 車,我反問她「什麼是亂停車,旁邊有公車站牌,為什麼我 不能停靠站」,她就直接罵我「幹你娘雞掰」等語(見偵卷 第25至26頁),核與被告坦認之事件發生起因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罵完之後,因為轉變為綠燈 ,所以2人均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 實係因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駕駛靠站之公車阻擋,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並出言辱罵「幹你娘雞掰」,其等爭吵時間為停等 一次紅燈之期間,要屬短暫,且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刻意 以貶抑言語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狀況,雖所辱罵之字詞粗 俗不得體,惟衡酌當下情狀,應認係被告衝動下失言及莽撞 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5-02-13

TPHM-113-上易-220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彭建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竹 監裁字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 近力行五路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 影像提出檢舉,復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 規屬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U00696291號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於112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9月 1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被告函復原告 依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不服申訴結果,委託訴外人於113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開立竹監裁字 第50-U00696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當場完成送達程序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然此被告部分撤銷後之裁決,仍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 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1月22日第50-U00696291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減速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以該款及同條第4項裁罰無理由,本件係因舉發人突以 高強度遠光燈直射原告之車輛,致原告因無法看清路況之突 發狀況而減速,並非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原告不該當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㈡縱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不須以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行為為要件,被告亦未行使其裁量權,構成裁量怠惰而具裁 量瑕疵,因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情節,故應認被告之原處分違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晝面,系爭車 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 實明確。有關「突發狀況」之性質應指緊急避難中之避難情 狀而言,惟本件違規由採證影像可知,當時並無發生任何足 徵使人信有「前揭各種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 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 。原告行駛於竹科力行路近力行五路時,驟然減速至幾近靜 止狀態,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停,且險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已難認適法,其行為所鑄之危險狀態,自應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認定並據 以裁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5.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 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 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 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 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 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6.另依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應適用110年5月31日發布,同年6月1 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記載,關於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 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 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 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4款行為等處以不同罰鍰標 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 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93 至95頁)、舉發機關函2份(本院卷第99、107頁)、原處分 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採證照片及連續採證 影像之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被告 函文(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參以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可知,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惟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路況良好;於影像時間2023/06/16 21:49:29時,系爭車 輛驟然減速並頓挫停於道路中間,致後方檢舉人車輛緊急煞 停,險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13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突然發生之車禍或道路塌陷等「 突發狀況」之情形下,於行駛中確有煞車、減速並頓挫停於 道路中間之情事,觀諸前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 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㈣另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 卷第187頁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LINE_MOVIE_1724834672751.mp4,本案影片下方 開始時間00:00:12(下同)。 勘驗內容: 00:00:12:系爭車輛出現。 00:00:17:系爭車輛後方出現強光。 00:00:18:系爭車輛後方強光消失。 00:00:20: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亮起。 00:00:22: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出現機車,其遠光燈減弱。 00:00:23: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再次亮起。 00:00:25: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遠光燈亮起。   是就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後方確 實有3次出現強光或遠光燈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後方車輛違 規使用燈光,但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線,縱有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遭後方燈光干擾,考量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前 方並未見有眾多車輛行駛,該影響當不至使原告需驟然減速 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衡以原告減速並暫停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當難認為原告有遇突 發狀況而須暫停系爭車輛之情,縱原告確有受後方燈光影響 ,亦應先顯示警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將進行減速,原告未 先依規定顯示警示燈光即驟然減速並暫停,尚難認可據原告 所稱上情而逕認為原告免罰之事由。另檢舉人縱有違規,亦 無法作為原告免罰之依據,若檢舉人真有違規,則屬於被告 及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舉發或是裁決之問題,當不影響系爭車 輛是否有違規之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停止於車道之原因、主觀犯意 與 情節,故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惟按被告為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而 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 使而會銜制訂,且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 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 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裁罰 原告18,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本院即應予尊重,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裁處有何不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3

TPTA-113-交-35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林宥青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6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國隆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8分許,騎 乘原告所有牌照號碼MLN-9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經警當場 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 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林國隆行經崇德二路一段(東向)與興安路二段 路口時,因視線受到對向一輛警車於未鳴笛下快速迴轉而遭 遮蔽,故在生理自然反應警覺下放慢速度並轉頭查看,確認 後方無車且不妨礙安全,才放腳停駐並轉頭查看後方。當下 因對員警提出危險駕駛之質疑,後續才接到員警情緒性且不 符比例原則之開單,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路況良好順暢,違規路段路燈 運作正常,商家燈火通明,天候晴朗無雨霧,視線良好。林 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警車後,於前方未有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狀況發生,亦無發生故障及行 車事故或遭警方攔查,竟於警車前方兩度緊急煞車,分別於 車道中暫停6秒及4秒,足使其他用路人難以合理預期其行車 動態,導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難認林國隆未有逼車之惡 意,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應受處罰。原 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 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4965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2年9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87 8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違規態樣,包括第1款「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 車。」、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僅處以「3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另同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態 樣,包括第2款「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 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第5款「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僅處以「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是即使在快車道臨時停車、在彎道、險坡 處臨時停車、甚至概括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與本條款「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態樣相較, 均屬「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或明顯妨礙人車通行之處 所停車,構成要件尚無明顯區分,然其應受處罰之法律效果 ,輕重之間卻有極大區別。準此,依本條項立法目的及體系 解釋觀察,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高度之 交通危害性,並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始足以 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而不 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款之處 罰。例如,違規在車道中暫停卸貨、使乘客下車、發現路邊 停車位而減速或煞停等,可能各該當在快車道、彎道或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均不能認係「遇有 突發狀況」(如後述),但如其並未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 危險情狀,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違規。又本條項危險駕駛行為 ,重在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 必要,此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 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例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相鄰車 道之來車,經及時發現而趕緊回正,但已造成鄰車必須採取 避煞之因應作為,固已發生具體危險情狀,但因其主觀上欠 缺故意,應認不構成所謂「逼車」即以迫近方式使他車讓道 之危險駕車行為。再者,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 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 車輛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 式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 貨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或 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 ,始足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 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 下:   ⒈警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警車在 螢幕時間19:08:19處起,於該路段與興安路二段之交岔 路口迴轉,並駛入崇德二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路段。   ⒉螢幕時間19:08:24處,警車之車頭已進入崇德二路一段 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車道,當時原告之機車(下稱A車) 係位於該側路段之機慢車停等區線前方(圖1)。   ⒊螢幕時間19:08:28處,警車完成迴轉並緩慢向前行駛, 而訴外人林國隆則往右看一下警車後繼續前行,此時二車 非常靠近;螢幕時間19:08:31處,警車加速向前行駛; 螢幕時間19:08:35處,林國隆轉頭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 車且A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19:08:36處 ,林國隆仍持續由其左側往後看向看向警車並以雙腳踩地 使A車完全停駛(圖3),右腳踩在道路邊線上,車身在車道 靠近道路邊線位置,警車亦因此向右偏移而煞停在A 車後 方,林國隆並於螢幕時間19:08:38處起轉頭改由其右側 往後看向看向警車,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係位 於其右側肩膀上(圖4)。   ⒋螢幕時間19:08:42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然於螢幕時間19:08:45處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向警車 ,並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圖5、6),此時停止位置 車輪緊靠在道路邊線內側,警車也往右靠停在A車後方。   ⒌螢幕時間19:08:49處,林國隆回頭看向前方、向前行駛 ,並於螢幕時間19:08:56處起再次由其左側往後看,並 以雙腳踩地使A車完全停駛,當時其左後方有部機車因此 而亮起煞車燈並向左偏移行駛(圖7);螢幕時間19:09:0 0處,員警走下警車。   ⒍員警邊走向林國隆並要求其停車、向路旁停靠,並告知其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急停於道路上;林國隆則質疑員警 違規迴轉沒有注意對向來車、警車違規併排。依螢幕畫面 ,當時林國隆所配戴安全帽明顯處於未扣上之狀態。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林國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處所時,未 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踩地停車位置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車 ,固有違規。惟林國隆當時係見員警違規迴轉致影響有其行 車安全之情形,乃轉頭向後方員警張望,其後並逐漸減速而 後雙腳踩地暫停觀看,其間雙方行車速度尚屬緩慢,足認員 警在後方行進,對於林國隆之行車動態已有掌握。且當時林 國隆暫停位置雖在車道中,但已甚為接近右側道路邊線,其 旁邊並有擺設路邊營業攤位,燈光明亮,林國隆先後2次暫 停同時轉頭看向左後方之員警,員警此時亦緩慢前駛接近, 並趨前攔檢製單舉發。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林國隆暫停之 行為,而導致該執勤員警客觀上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 情狀,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遽認林國隆構成「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林國隆之行為既不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自亦不能處罰作為車 主之原告,是被告所為裁罰,並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國隆於前揭時地固有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惟 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原告為車 主,自不應受罰。是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 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1

TCTA-112-交-994-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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