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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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但被 告收到判決書是113年12月26日,被告在114年1月10日提起 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原審以向被告確認其抗告聲請狀之內 容真意為何,被告已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上訴駁回裁定抗告 ,有被告抗告申請狀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其餘抗告均在敘述希望有多一點時 間籌保證金,核與判斷上訴逾期與否無涉,於茲不贅述,先 予說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者,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 係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 均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 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因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當時仍由原審法院 羈押中,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長官為送達,於 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訴536卷第207頁),從而,上開判決正 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在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扣除 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即 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以郵寄方式 寄送,遲至114年1月14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收文而向該院提出 ,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訴53 6卷第253頁),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被告上訴, 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認其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親自收受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判決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有前述送達證書可 憑,被告抗告稱其收受該判決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故其上 訴並未逾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執此指摘原審以其上 訴逾期而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HM-114-抗-8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麗雅間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如對本院前 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計算寄存送達生效之期間10日,加 計2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得上訴之末日為假日後,上 訴人最遲應於114年2月2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 年3月4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為 憑,故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人顯有上訴逾期不合 法之情形,且依法亦無從再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6

TCEV-113-中簡-4180-20250306-2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漢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至 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由被告於113年1 0月17日親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於1 13年12月18日始以「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提 起上訴,有上開書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自應由原審 法院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係遭設局設計誣陷,本人近兩年時 間內只有吸毒之犯罪事實,承審檢警卻未查證疑點、原審判 決書內亦有多項非本人同意或表達之原意,形同一同誣陷、 刻意羅織、斷章取義;被告於113年11月2日被強制送監,同 年12月2日被安排入院戒護手術割除腫瘤、後進監所安排休 養時,即立刻書寫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補狀上呈。原裁定駁 回理由所載113年10月17日親收,然本人根本沒有親收,且 被告於他案皆有被他人冒簽、拆閱司法文書之情形,已多次 向院、檢反應(被告多次因開庭未到而被拘提到案,實係被 他人隱匿本人之司法文書,蓋本人與家族同住,親屬間有資 產糾紛而有報復可能,此可與郵差查證本人究竟有無授印或 親收,他案法官與書記官亦皆有對此查證過),且被告於11 3年10月17日之非本人親收之司法文書送達前,即已變更本 人司法文書之送達地址,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及 他案中本人所述均為此變更後之地址即可知。查明案情事實 真相絕對勝於法律上程式,是被告再度聲請容許上訴理由後 補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並無在途期間 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 屬上訴逾期。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漢威已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人蓋章收受上開判決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頁),原 審判決業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2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且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6日提 出上訴狀,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監所具狀聲請容 許上訴理由補呈(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收狀),此有該 狀上原審法院及桃園監獄之收狀戳記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 、67頁),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 ,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審判決送達係由他人冒簽拆閱、非被告親自 收受、被告已陳報變更地址、被告係因被強制送監及戒護入 院手術休養而延誤提起上訴書狀之期間云云,惟本院遍查卷 內現存資料,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或審判程序 中所陳報之住所,均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未見被告 對此地址有為任何異議或主張(至被告於原審113年8月27日 審判程序庭呈「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址,觀諸 被告係陳述該址為本案關係人或證人「欽仔」、吳明達(音 譯)之地址,亦非被告之住居所〈詳見原審卷二第21、28頁〉 ),復未見被告曾有陳明桃園市○○區○○街○○○0○0號為其現住 居所之舉(且被告所指之陳報時間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2日人犯歸案證明書所載,此時亦為原審宣示判決 並為送達後)。本院再核對原審歷次通知被告進行準備或審 判程序之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情形與送達後被告實際到庭與否 ,可知亦有如原審判決送達係由「本人」「蓋章」收受之情 形相同,被告嗣後亦均如期到庭之情,是被告以此為由空言 辯稱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之送達並非由其親自收受, 尚難憑採。抑且,被告業於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 狀中自稱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一審判決云云,若以此對被 告最有利之收受判決後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被告至遲亦 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提出上訴。抗告意旨所言被告收受原 判決斯時身體不適卻因颱風停班停課而無法手術、113年11 月2日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形下遭強制送監執行,嗣於113年 12月2日安排戒護進行腫瘤割除手術等語,縱屬實情,仍無 礙其於上訴期間內依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權利。是被 告所提之抗告理由,均不影響本件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 程式之事實,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上訴,並無違誤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8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 案,該項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 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判決書 、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 3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 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05

PTDM-113-訴-238-20250305-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 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前 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 費用,然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原審判 決最末頁救濟教示條款亦有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 114年2月28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 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526-20250305-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 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 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 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 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 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 )。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3-簡上-437-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馨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 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 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 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院前將本件第一審判決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然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 郵務機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延平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場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 之判決書既非在已有上訴人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文書交付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故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則 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算20日後,至 114年2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行提起上 訴,此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依前開說明, 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 本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則上訴人 縱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情,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 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05

TPEV-110-北簡-16166-2025030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微瑞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乾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26日始提起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5

FYEV-113-豐簡-426-20250305-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縈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 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 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縈樂(下稱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5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本院將 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於 114年2月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判決 正本於114年2月8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 日即114年2月9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 期間3日,計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上訴人 遲至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上訴,此有 蓋有本院豐原簡易庭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稽,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FYEM-114-豐交簡-55-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正漢 (送達代收人林詩珊: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權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而當事人請求救濟 之上訴或抗告權尤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除法律明文規定外 ,不得任意剝奪。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 守,對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以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 權利。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同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 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會晤之處所向本人為之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以為補充送達。是以刑事送達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由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 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 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僱人,係 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 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所稱同居人 ,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 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受僱人或共同居住生活 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 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 為準。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被告 新竹縣○○鄉○○村○○00號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 之妹陳麗萍收受,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1至86、89頁)及二親等 戶籍資料(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37、41頁)等可憑;又被告 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係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重訴字卷二第 5至7頁)可考,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前開判決已由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收受,該補 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3年5月22日屆滿,故 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之前開送達證書,其上固有「陳麗萍」之簽名,簽名下方 並註記「妹代」,惟送達人係勾選「受僱人」欄,並非「同 居人」欄(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原審113年4 月2日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大樓外牆清潔,日薪約200 0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大哥、二哥,小孩均成年住外面 ,我和太太同住」(見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50頁);參以 被告所提文化健康站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錦 屏113年4月出缺勤紀錄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 下稱錦屏健康站)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出勤紀錄表(見抗字 第2607號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陳麗萍係任職於錦屏健康 站,且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有到班。則能否謂陳麗萍為被告 之受僱人,上開送達證書所為「受僱人」之勾選,是否合於 事實,不無疑問。被告主張陳麗萍非其受僱人,自非無據。 (二)陳麗萍之戶籍設在屏東縣來義鄉,有陳麗萍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見抗字第2607號卷第35頁、抗字第 1836號卷第43頁)可參,堪認陳麗萍之戶籍地與被告上開住 所地並非同一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與其共同居住之 人,並不包括陳麗萍在內;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傳票,未曾由陳麗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偵字卷 第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9、35頁);被告復主張陳麗萍於 每週休假日係居住在屏東縣,於錦屏健康站工作期間,居所 則為新竹縣○○鄉○○村00號,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係在錦屏健康 站(位於新竹縣○○鄉○○村0號)偶遇在該處工作之陳麗萍, 而逕將前開判決送達陳麗萍(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14、15頁 刑事抗告狀所載)。則依卷附事證,縱令陳麗萍確為被告之 妹,惟陳麗萍是否與被告居住在一處並共同生活而具同居人 身分,非無可疑。 (三)勾稽以上,陳麗萍究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無居住一 處並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若陳麗萍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或同 居人,則陳麗萍有否將判決書轉交被告及其實際轉交之時間 為何,均屬未明。而此等事項關涉原審判決何時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上訴逾期與否有重要關係。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 既猶不足以呈現原審判決送達合法與否之實情,且上開攸關 被告上訴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調查,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6號裁定即已指明及此,原裁 定仍不予調查究明,徒以:⑴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 知本案宣判日期,被告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司法機關於案 件補充送達時,並無就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查詢是否確實 於該址之義務、⑵被告住所位處深山,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 員知悉陳麗萍為被告胞妹,若陳麗萍並未居住在被告住所或 有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 妹,則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不會交付判決而為補充送達、⑶若 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時間為被告收受判決之時間點,不 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 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源等為由,而認對被告之「同 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詳見原裁定第 2至3頁所載),並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 未洽。被告以陳麗萍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審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抗-26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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