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