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禁止對陳
焜耀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時
間找觀護人報到、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受刑人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
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
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44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業於113年9月3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
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沒有時間每月找觀護人報到,我
希望能撤銷緩刑,讓我繳納罰金3,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DM-114-撤緩-1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