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護管束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61-70 筆)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同年6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 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7號執 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 中地檢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 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 嗣經臺中地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 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 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 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稿、送 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訪視報告表、現場訪視照片等在卷可 憑;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經觀護人約談時,雖知悉須 定期報到,但仍有計畫出國工作,觀護人亦請受刑人慎思珍 惜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 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個人因素規劃 欲至澳洲打工,其願一次向告訴人清償應賠償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受刑人仍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 件之約束,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 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 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撤緩-213-20250208-1

撤緩更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 7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裁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211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逸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2月7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 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 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同罪質之 妨害秩序案件,顯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 ,猶仍違反法規範,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 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 亦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 竹簡字第9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 111年6月29日再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1日竹簡云執公111執保28字第11390086 00號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撤銷之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 更犯之後案,其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2月24日,2案已 間隔1年4月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 量處拘役4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 此即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受刑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我覺得兩件犯罪性質不一樣,前案是我們動手去跟人家吵 架,但後案我沒有參與打人的行為,我只是怕他們受傷,就 把刀子丟到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後案之偵查卷宗查核如下:①同案被告蔡承恩於警詢時 供稱:同案被告朱彥宇從他的機車後車廂內亮出一把刀,往 我這邊衝過來衝,便直接揮刀。差點揮到莊宏逸,我跟莊宏 逸就趕快衝進屋子裡面把門關上,接著朱彥宇便在門外狂敲 鐵門。我就提議拿球棒出去要保護自己,同案被告徐育晟及 葉連豐則拿球棒要出去跟他講清楚,出去的時候朱彥宇還是 一直揮刀。差點砍到徐育晟及葉連豐,所以徐育晟及葉連豐 才拿球棒打他正當防衛。我則是在一旁勸架,莊宏逸則是把 朱彥宇拉住,不讓他去找被徐育晟及葉連豐打掉的刀子。打 了5、6分鐘左右,徐育晟、葉連豐跟莊宏逸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卷【下稱16896偵卷】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朱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太知道是誰攻擊我 ,我只知道不是莊宏逸攻擊我等語(見16896偵卷第8頁); ③同案被告徐育晟於警詢時供稱:莊宏逸在現場係抱著蔡誠 恩的友人(即朱彥宇)勸阻他不要砍人等語(見16896偵卷 第16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亦僅見受刑人確有出 現於現場,但未曾有肢體攻擊等行為(見16896偵卷第22頁 ),可見被告確實並未親自參與暴力,其行為僅止於在場助 勢,是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此與 其前案係犯實施強暴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前後案之犯罪時 間亦相去甚遠,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後案,逕 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 會有再犯類似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至明。  ㈢再者,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 到正常,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111年 度執護命字第24號卷),受刑人復於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後 ,均書寫心得報告書表示對自己犯罪之深切反省,有所悔悟 ,此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命字第24號觀護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 大,益徵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確有督促受刑人改過自新、預防 再犯之效果,依目前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內事證,亦難認受刑 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復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 證,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尚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8

SCDM-113-撤緩更二-5-2025020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起迄今均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3月22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 之2」,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 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 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 月,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 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高雄 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查訪受 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確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76200 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 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 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 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 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 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撤緩-16-202502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邱家輝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9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嗣不服被告依該法第132條第2項所為復審 決定,依該法第13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同法第136 條準用第114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兩造陳述 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法院 裁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及犯竊盜、偽造文 書、贓物、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裁判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期10年10月;原 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2年 4月29日),於109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12年4月29日);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幫 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12年8月16 日以法授矯字第11201735770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撤銷前開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68450號復審 決定書,決定駁回復審,於113年1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復審決定,於113年2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曾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惟係持竊得信用卡至特 約商便刷卡消費及在簽帳單上冒簽被害人姓名,均屬犯竊盜 罪所衍生行為,與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係提 供帳戶所衍生責任,態樣不同;原告在假釋中雖更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惟僅遭系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曾遭 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況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難認有被告所稱「悛悔 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社會危害性非低」等情形。  ㈡原告雖未於被告所指日期至桃園地檢署報到或採尿,惟有向 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 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難認確有被告所稱「假釋動態不穩定 」之情形。  ㈢被告僅因原告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 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 ,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㈣爰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⒈於000年0月間故意更犯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致多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失,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 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 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雖至該署報到,卻無正當 理由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該署告誡在案。  ㈡原告曾有多次詐欺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顯仍欠 缺應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反覆實施相同或 相類似財產犯罪之具體情狀,足認其「悛悔情形非佳、再犯 可能性偏高」。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前開罪行,致多位被害 人受到財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詐欺犯罪困難度,「社會 危害性非微」。原告假釋中多次未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採尿 檢驗,均經該署認屬無正當理由,即未遵守保護管束事項, 始發函告誡及諭知效果,確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具體情狀 ,足認「假釋動態不穩定」。  ㈢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綜合審酌前開情狀後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作 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監獄行刑」係對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其目的除在 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亦在矯正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 ,並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行 刑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假釋制度」則係受刑 人從完全受到監禁之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允許 受刑人在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等公權力監督下,得提 前釋放,乃執行刑罰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 向機制,其目的亦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 生活者提前出獄,協助其重返自由社會及更生(刑法第77條 及立法理由、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38條 第2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意旨參照)。是以,受刑 人於在監執行期間,若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 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受假釋人於假釋期間, 若發生不適合回歸社會事實,亦應撤銷假釋,繼續在監執行 ,令其由社會處遇回復至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2.刑法第78條第1、2項:「(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 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 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 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 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 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可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 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 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 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卷附資料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應無疑義,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撤銷 其假釋,方為本件爭點。 ⒉原告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已致 數名被害人受到數百萬元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詐欺集團困 難度(見原處分卷第91至153頁之判決書),對社會危害程 度非微。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假釋中所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後,已不具可罰性,且其相同提供帳戶行為,曾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能認其社會危害性非低云云。然而,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實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且原告提供帳戶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係在具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故意下為之,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⒋原告係因多次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詐欺、贓物等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致入監執 行;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至9月間,又故意更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行,經系爭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處分卷第20至153頁之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顯有反覆為財犯下財產犯罪及衍生 性犯罪之情形,可徵其仍欠缺遵守法制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偏高。原告主張其在前案所 犯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與在假釋中所犯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罪,態樣不同,不能認其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 性偏高云云,顯非可採。 ⒌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8月25日、10月20日、111年7月18日三度無正當理由未至臺灣桃園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兩度雖至該署報到,但無正當理由即未接受採尿檢驗,均經告誡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09至237頁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而有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情形,可徵其於假釋期間,未能恪遵公權力監督措施。 ⒍至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觀護人表明正當理由而獲准請假,被告未向觀護人查證,僅依書面資料即行斷定,不能認其假釋動態不穩定云云,並執醫療單據為證(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然而,⑴自前開醫療單據,可知就診人非原告、就診日期非前開應報到及採尿日期(見復審卷第22至86頁),從桃園地檢署告誡函,可知檢察官及觀護人係認其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未認其有正當理由而許可請假(見原處分卷第212、217、223、227、235頁),從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月3日至該署報到時,觀護人甚特別叮囑應採尿始得離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6、234頁),顯無原告所稱具正當理由而經獲准請假乙節;⑵又復審卷內確附有觀護人意見書面,可知被告已查證審酌觀護人意見,始作成復審決定(見復審卷第115、189頁),無原告所稱未經查證即行斷定乙節。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可採。 ⒎從而,被告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悛悔情形、再犯可能性等   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定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裁量權怠惰或裁量濫用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僅因其在假釋中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未考量僅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基於特別預防有無在入監執行殘刑必要,即撤銷假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依刑 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無違誤,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7

TPTA-113-監簡-18-20250207-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 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 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 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 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 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 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 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 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 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 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 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 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 ,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 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 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 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 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 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 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 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 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 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 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 ,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 ,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 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 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 ,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 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 ,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 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 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 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 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 (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 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 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 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 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 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 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 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 ,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 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 (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 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 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 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 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 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 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 、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 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 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 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 ,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 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 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 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 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 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 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 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 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 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 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 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 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 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 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 」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 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 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 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 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 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 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 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 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 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 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 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 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 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 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 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 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 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 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 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 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 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 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監簡-46-2025020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奕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奕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奕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詎 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4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3年7月25日確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毒品行為為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且除前開案件外,受刑人另涉3件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3月7日、4月2日、 5月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未完成採尿,於113年4月 16日、6月18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9日 、12月17日及114年1月16日未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是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多次未依規定採尿及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  ㈣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應予 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於111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 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 4日21時許,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因故意犯他罪,並受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111年2月15日)後,於112年 2月16日9時許、112年6月29日9時57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112年8月 15日其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毒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另於①113年5月 21日16時14分許、②113年5月27日20時35分、③113年6月7日1 5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 告而有所警惕,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亦顯見受刑人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並知所節制 ,自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欠缺,無從預 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雖受刑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案係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有所不同,惟受刑人未記取教訓 ,亦未因此心生警惕,更無視於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 要求,仍肆無忌憚,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已非偶然發 生,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範之罪,所保護者均係避免人民遭受毒品之戕害 ,受刑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宣告緩刑後,應知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易造成施用毒品者家庭破裂或衍 生相關社會問題,竟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品,其違反之 情節實非輕微,難認有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深切悔悟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 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ILDM-113-撤緩-57-20250206-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7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 竟(一)於保護保束期間,分別於113年5月20日、113年10 月14日未按期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迭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2次,並告以如再有 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二)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 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 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違反醫療法罪,後案則係公共危 險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 犯罪時間亦非密接,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受刑人應非 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再者,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 坦承犯行,亦向被害人道歉且自身患有躁鬱症、憂鬱症,並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 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 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 ,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查,受刑人前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曾於113年5月20日、 同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有報到狀況不佳等情, 有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23日、同年10月17日告誡函文、送達 證書可參(見執聲卷第13至16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檢署 有關受刑人義務勞務40小時及緩刑保護管束執行情形,彰化 地檢署函復表示:受刑人之義務勞務40小時已於113年3月6 日履行完成,且觀護人另命於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4日 報到執行緩刑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依期 報到,而113年11月4日部分,因受刑人於報到前致電坦承前 一日晚上有喝酒,不敢帶著酒氣到署報到,業經觀護人告誡 並改至113年11月7日如期報到等情,有彰化地檢署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處遇報告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7日、11 3年11月7日約談報告表暨觀護輔導紀要及113年11月4日觀護 輔導紀要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足見受刑人已履行完 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並已遵期於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17日、113年11月7日報到,實難認受刑人故意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影響其整體執行保護管束 之成效。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並詢問為何未依 通知於113年5月20日、同年10月14日至彰化地檢署報到,受 刑人表示非無故未報到,希望可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 語,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安 眠藥及鎮定劑依賴,合併低落及易怒情緒、失眠,長期於該 院精神科門診追蹤,並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多次,受刑人 因失眠,常會提前服用過量安眠藥,道致記憶力及專注力變 差,生活作息混亂,而錯過預定行程(如回診、上班),但 如果錯過回診,會再另外約時間回診,如果有錯過地檢署報 到,也考慮當時因安眠藥導致的記憶力及專注力不佳等情, 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 堪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報到等情事,是難認 本件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而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為上情,尚難認為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已達情節重大,及難認有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06

CHDM-113-撤緩-108-20250206-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聲請 撤銷緩刑(109年度執緩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㈠受刑人李睿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144、1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之罪刑、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 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 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雲林地檢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 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 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 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多次經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向雲林地檢報到,經觀護人 予以告誡、協尋、訪視,且多次致電,均未回應,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事項情節重大,故依同法第7 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雲林地檢檢察官前就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 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度撤緩字第1 8號撤銷緩刑案件進行調查後,認受刑人僅提供52小時義務 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而未能如期履行緩刑條件。受 刑人雖自陳其有工作或照護父親、祖母之迫切需求,然受刑 人既同時表明可向工作主管請假至機構執行勞動,且其既可 外出工作,其父生活多可自理,其祖母則有居家服務員協助 照護,則其父及祖母自無全時仰賴受刑人照護之虞,而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堪認其違反所定義務勞 務及法治教育負擔之情節重大。但本院此前考量受刑人之父 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所得均 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役義務 ,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訪查其 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素行, 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 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以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裁定(下稱先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 請,此有先前裁定存卷可參。且先前裁定末段亦特別註明: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 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下稱先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以期提醒、督促受刑 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   ㈢雲林地檢檢察官於前開裁定後,已另給予受刑人延長6個月履 行緩刑負擔之期間,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知、告誡或電 話聯繫受刑人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 報到之命令,然受刑人於此6個月期間,均無視如附表所示 各書面通知及告誡,或拒接聽聯繫電話,完全未再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 亦完全不曾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令其至雲林地檢觀 護人室報到之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通知函及告 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參(本 院卷第41至88頁),並經核閱雲林地檢113年度執護命字第3 9號卷宗、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9號卷宗所附雲林地檢通知函 及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紀錄)、法 治教育名冊簽到表等確認無誤,顯見受刑人屢次經合法傳喚 、通知後,均未到案執行緩刑負擔,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仍陳 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 束之義務,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可參,並經受刑人提出 在職證明書為佐,然審酌被告在先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 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 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 負擔之義務。況被告對於雲林地檢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 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求,卻未曾依相關程序辦理請假程序 ,或至少向雲林地檢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 問題僅陳稱: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 認受刑人有意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 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 109、123至141頁),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 求,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之正當理由。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 本院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均給予受刑 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本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況及犯後工 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延長緩刑 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 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無法珍惜 ,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定叮囑事 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本院113年6月3日作成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前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均予省略)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1-24

ULDM-113-撤緩-54-202501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亦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亦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應禁止對陳 焜耀實施家庭暴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沒有時 間找觀護人報到、欲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見受刑人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是 以,法院認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考量其立法目的、執行保 護管束之實際成效及個案具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裁量決 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44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陳焜耀實施家庭暴力,該判決業於113年9月3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傳喚受刑人至該署執 行,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我沒有時間每月找觀護人報到,我 希望能撤銷緩刑,讓我繳納罰金3,000元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無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及無法按月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要件,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4-撤緩-15-2025012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慈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慈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年2月22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 18日、11月3日、12月6日及113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19 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日未至地檢署報到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2月24日 、8月31四、9月23日、10月19日、11月9日、12月11日及113 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22日、8月19日、9月16 日、10月14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8月27日請警協尋、113 年8月5日訪視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又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囑託本署聲請撤銷。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 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 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慈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16日至115 年8月15日等情,合先敘明。 (二)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起算迄今,約3年半之期間內,已13 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臺灣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 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有函稿、送達證 書、公務電話紀錄、訪視報告等件(見執聲卷第13頁及其 背面、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 ;復審酌受刑人前曾於111年3月間因未履行義務勞務,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案審理期間法院曾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稱「不知道要報到、願意履行緩刑條件」,有本院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3 3頁),認至遲於斯時,受刑人應清楚知悉其保護管束期 間有應配合之事項,卻於該案駁回緩刑撤銷之聲請後(11 1年3月、113年2月檢察官兩度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均為未 履行義務勞務),依然屢屢未遵期報到,本院經核閱卷證 ,認觀護人已盡其所能通知並尋找受刑人,受刑人既清楚 知悉自己正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本當自行陳報住居所 及生活狀況以利觀護人追蹤已達緩刑效果,卻未能主動聯 繫、被動配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之 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三)又本院為周全保障受刑人權益,定期通知受刑人到庭,經 送達卷內所有地址(共4址),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 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查詢受刑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確認受刑人於庭 期當日無在監情形。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受刑人 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 與其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 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認受刑人既然沒有正 當理由,無視法院及地檢署給予之多次機會(緩刑宣告、 111年3月及113年2月均未撤銷緩刑、多次通知未報到始再 度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並參酌受刑人現另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 ,顯見受刑人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 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原先對受刑 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 必要。是以,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 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 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3

KLDM-113-撤緩-10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