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ˋ張、
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約1
萬5,000元)」,應更正為「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
、金融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
約1萬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吳張芳蘭雖將其
所有之紅色皮夾遺落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內服務台櫃
台桌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
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
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郭
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素琴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張芳蘭
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3721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紅色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
皮夾內另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
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郭素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琴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
運站站內,見吳張芳蘭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ˋ張
、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
約1萬5,000元)置於捷運站服務台櫃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吳張
芳蘭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張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張芳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入出站扣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PCDM-113-簡-479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