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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琴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ˋ張、 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約1 萬5,000元)」,應更正為「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張 、金融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 約1萬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吳張芳蘭雖將其 所有之紅色皮夾遺落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內服務台櫃 台桌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 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 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郭 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素琴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吳張芳蘭 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考量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37219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紅色皮夾1個及現金1萬5,000元,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 皮夾內另含健保卡1張、金融卡6張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 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 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郭素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琴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 運站站內,見吳張芳蘭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1ˋ張 、金融卡7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值共計 約1萬5,000元)置於捷運站服務台櫃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吳張 芳蘭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張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張芳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悠遊卡使用者資料及入出站扣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2-10

PCDM-113-簡-479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0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漢源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時 ,見該處放有廖珮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1個(內含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總價值 約新臺幣2,300元),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居住在該騎樓下方的廖珮華應僅係暫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物品在該處,未經廖珮華同意不得擅自將該等物品移由自 己支配,竟為取用該等物品,基於縱使該等物品非他人棄置 、而是他人所有暫置該處的財物,仍不違反其本意的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並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廖珮華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警卷第7頁; 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實行上述竊盜行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 ,然經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應係出於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而為行為:  ⒈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居無定所,主要係 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其於112年11月22日凌 晨2時10餘分許離開該騎樓處前往六合夜市,於同日凌晨2時 50分許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遭竊等 語(警卷第9至10頁)。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素無敵愾,其於 警詢時亦表明其無意對被告提起告訴,只希望拿回上開物品 等語(警卷第10頁),被害人應無虛捏說詞以構陷被告之動 機,且其說詞前後並無反覆、矛盾之處,又與卷存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短暫時間內,被 害人並不在現場之情節相合,應認其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堪認被害人當時乃以「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為其 日常生活起居地點,而其僅係短暫離開現場,未消1小時即 回歸該處,被告則係乘其不在現場之短時間內竊取上述物品 。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表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李袋內確實 裝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換洗衣物(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其所竊取者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 易字卷第85頁),而該等物品通常與離家者、無家者所攜物 品(包含自身衣物、重要他人的證明文件)相符,益證被害 人上開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執上情以觀,被害人既然僅係 短暫離開現場,自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放置在何處, 於遭竊時,其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於客觀上當仍具 鬆弛之支配管領關係,並非遺失物或遺忘物。  ⑵觀諸卷存監視器畫面,顯然被害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地點,並非靠近馬路之處,而係靠近騎樓深處,且通常無家者、居無定所之人暫居處當有一定程度的生活痕跡,遑論上述物品包含「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被告於竊取該等物品時,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等物品可能非屬他人隨意棄置、遺失或遺忘之廢棄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具備鬆弛持有支配關係的財物。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分別因於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復曾於111年9月1日時,因徒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地道路旁紅色油壓剪,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12年4月9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簡字卷第7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字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數次竊取無人看管物品,或有因在路旁撿拾物品遭他人通報竊盜案件,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特殊經驗。而本案雖為深夜,但案發地點並非窮鄉僻壤,其要向周圍尚有營業之店家確認上述物品之歸屬,或將此等物品攜至警察機關,應毫無困難可言,復明白若未詳加確認該等物品的所有權、使用權等權限,即擅自取用即屬不勞而獲之竊盜行為,被告卻執意徒手取走前開物品,顯然被告漠視他人對於該等物品所可能具備的支配管領權限,容任自己將被害人所有上述物品據為己有,縱被害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受有損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認其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直接故意,惟本案案發時既 已暫時離開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位置,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的過程 ,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卷內其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明知 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雖對於起訴書所載認定其實行上述竊盜行 為具有直接故意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 易字卷第85頁),然現存事證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 白,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實行 本案竊盜行為,僅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又有鑑於被告已對自 身所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仍得評價為「自 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應依法加重 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 字第1884號、106年度簡字第398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 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甲案裁定書(偵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偵 卷第65、67頁)、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偵卷第 30至42、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 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其中乙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和本 案罪質相同;又被告執行非短期之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仍 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前刑警告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 具備一再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 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辯護人 所辯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僅提出「前科表」,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不宜論累犯云云(易字卷第87頁),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未詳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物之產權歸屬,漠視該等物品可能非屬遺失物、遺忘物 或廢棄物的現實,即無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該等財 物,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屢次表明有積極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意願,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希望取回遭竊財 物(警卷第9至10頁),惟因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自陳居無定 所,卷內亦無足供聯繫被害人的電話;又經本院移付調解, 並對被害人之戶籍地、上述騎樓處送達調解期日傳票後,被 害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05、107頁 )及本院調解案件轉介單、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易字卷第99、113、115頁)附卷為參,是被告迄未與被 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此部分應非被告所 能掌握,不宜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況被害 人如有意向被告求償,自得另行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本案乃臨時起意,為取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行李袋內物品,始為竊盜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警卷第5 頁),及其於本案所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極 端低微之價值。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工作,為低收入戶,未婚,並無其他特別之支出等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8頁),暨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得手時,對於該等物品 俱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該等物品咸應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被告張漢源所竊財物名稱 數量 1 行李袋 1個 2 換洗衣物 不詳 3 金項鍊 1條 4 被害人廖珮華父親之退伍軍人證 不詳 5 被害人父親之除戶戶籍謄本 不詳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簡-425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許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巫建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張柏智將其所有 之滑板1個遺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滑板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滑板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巫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巫建諭發現他人遺落之滑板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滑板侵占入己,顯見其 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滑板已返還被害人張柏智,此 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 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滑 板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巫建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堤外滑板場,見張柏智遺失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滑 板1個(價值新臺幣530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滑板1個侵占入己(已發還張 柏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柏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滑板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5110-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焴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11月26日 電話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智維   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背包,因其不慎遺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馬路邊,經其回想起後向停車處之店家聯繫,經 調閱監視器,發現該遺落之背包遭人拾起侵占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27至35頁),足見上開背包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該背包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務,見他人遺落之背包,於拾獲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背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 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受到懲罰等語(參 本院易字卷第33頁);3.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87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1 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 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侵占之物,且告訴人表示希望不要 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背包1個(含筆電1臺),已返還予告 訴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6號   被   告 江永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焴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馬路邊,拾獲李智維遺留在該處之背包1個(內有筆記 型電腦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嗣後李智維察覺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永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上開背包拿走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背包是放在車道上,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於113年4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有將上開背包放回原處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維於警詢中之指證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永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220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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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阮恩祝,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ANDREW C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留 」,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3、4行「內有護照1本、大 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更正 為「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 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第5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REVAL O ANDREW CHANG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呂 嘉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側背小包遺忘 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50 頁),足認上開側背小包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而 離其持有之側背小包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 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側背小包(內有 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 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呂竟 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之工作、 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有臺北市萬華分 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ANDREW CHANG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 上,拾獲呂嘉勳遺留在該處之側揹小包1個(內有護照1本、 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占有該後背包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呂嘉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嘉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業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佐,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雖陳稱皮夾內現金為人民 幣100多元及尚有菸1條,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196-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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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 害人呂信瑜(下稱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不慎遺忘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拍貼機內,被 害人於案發翌日中午便即時發覺,足見前揭皮夾並非被害人 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 占為己有,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將被害人所有之皮 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受損,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此 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 中簡卷第15至1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金 融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 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展現其彌補過錯之決心,是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 23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業與被害人以4500元 達成和解,且全部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認賠償之金額超 過遭侵占財物之價值;又被害人遭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卷 第31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金融卡 2張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信用卡 1張 5 學生證 1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7 駕照 1張 8 行照 1張 9 紅包(內有新臺幣1000元) 1個 10 現金新臺幣2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0號   被   告 曹庭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13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拍貼機內,見呂信瑜 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金融卡2張、 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 照各1張及紅包1個【內有1000元】),竟侵占入己後將現金 2300元抽出,再將皮夾丟棄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2樓廁所內。嗣經呂信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庭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信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上開皮夾(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學生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行照各1張及紅包1個【內有1000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247-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綱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頼綱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尊爵香菸一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雖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其犯後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尊爵香菸一包,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6號   被   告 賴綱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三和里5鄰橫圳頂4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綱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見黃育豐所有之尊爵G5香菸1包遺忘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黃育豐發覺 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綱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日下午5時50分 許,在超商買完香菸後,抽了1根放在我的車子副駕駛座擋 風玻璃上,後來就坐在車內休息,於晚間7時許,想到香菸 未拿,去看時發現香菸1包不見了等語,是該香菸1包自應評 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香菸之行為,核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簡-2246-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加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加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明 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更正為「其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忘之物品」、同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周加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手機遺忘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和樂門市之廁 所內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手機係屬 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 而離其持有之手機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 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手機1支(含手機 殼1個)歸還予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之工作、 須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8號   被   告 周加瑞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加瑞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和樂門市廁所內之小便斗上 ,拾獲乙○○所遺失於該處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 手機殼1個),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手機據為己有,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加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手機並帶回家之事實。惟辯稱:有急事要先回家,之後再拿去店家或派出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前開手機遭到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侵占前開手機全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予以侵占入 己」前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告訴人詹佳穎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搭乘高鐵時,掉落在座位上而一時 忘記拿走之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3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 58頁),足見告訴人確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遺落地點 ,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 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思送請相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 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 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1 13年6月27日提出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113年6月28日發 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41、49頁);並衡諸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當場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8,000元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 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22日調解結 果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足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事後已有所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返還予告訴 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係其犯罪 所得,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賠償款項 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此部分1萬2,200元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將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物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復未 有證據顯示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 失停用即喪失效用,健保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請註 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非存 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灰色皮夾 1個 已發還予告訴人 2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3 信用卡 4張 4 金融卡 6張 5 健保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2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 鐵臺中站高鐵646列車第10車廂2A座位上,拾獲詹佳穎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灰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200元、台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詹佳穎發 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及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詹佳穎前揭皮夾1個。 二、案經詹佳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佳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現金為1萬3800元,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簡-2731-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何興南 於偵查中雖辯稱:我沒有動告訴人的東西,我不承認我有拿 等語,然又自陳:背包只有一些外國人的居留證,監視器畫 面裡的人確實是我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於警詢時坦認 :應該是我拿走的,我徒手竊取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拿取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否則被 告何以知悉本案背包內有「外國人的居留證」,且依監視器 畫面照片內容(見偵卷第35至37頁),已明顯拍攝到被告拿 取本案背包,翻找後將物品放入口袋之畫面,是被告空言否 認侵占遺失物,委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尚未返還所侵占之物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二 第1代AirPods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6號   被   告 何興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南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內,見GAMEDZE CEBSILE所 有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含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國際駕照1張、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9,200元 】、第一代AirPods1個)遺忘在上址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將背包內之皮夾及AirPods取走後侵占入己。嗣GAM EDZE CEBSILE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興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GAMEDZE CEBSILE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許, 前往上開門市找朋友,接著回去睡覺,忘記將背包帶走,放 在上開門市內,幾個小時後回去該門市,找回背包,但發現 背包內的皮夾及AirPods都不見了等語,是該皮夾及AirPods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皮夾及Ai rPods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然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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