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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筠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8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筠晴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筠晴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 某日,將其當時男友黃文俊(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陳有奇、賴圓、曾文彬(下稱陳有奇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郵局帳戶內,旋因曾文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通報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警示圈存,使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筠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於警詢之 證述、另案被告黃文俊於另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等 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約 定轉帳帳戶資料,暨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著手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 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亦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適用歷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結果,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 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上開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 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 然因郵局帳戶內款項經告訴人曾文彬報案後遭警示圈存,使 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是被 告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 ,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提 供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陳有奇等3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 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有前開多數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確定,於111年9月2日緩刑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任意將其男友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使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89萬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幸因帳戶內款項遭即時圈存,尚未實 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再審酌其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遭警示 圈存後,均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儲字第1130043202號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業經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規定匯還告訴人陳有奇等3人,已如前述,而不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有奇 112年5月24日11時40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有奇佯裝為其外甥女,進而以LINE聯繫借款,使陳有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24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陳有奇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及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 賴圓 112年5月24日11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圓裝為其弟媳「阿霞」向其借款,使賴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2時1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賴圓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曾文彬 112年5月23日15時57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曾文彬佯裝為其兒子向其借款,使曾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曾文彬提供之新竹第三信用社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4-金簡-12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 75、167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信宏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柑仔店」後補 充「二代選物販賣機店」,第5至6行「致前開機台均無法使 用,」後方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趙士超,」;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4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 品、持有子彈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8至7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除竊取告訴人趙士超、被害人林祐德金錢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機台2台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不高,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犯罪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3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被告前開2次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支,固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 尚存在,且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 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 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 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1時58分許,在由趙士超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柑仔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 內兒童搖搖車機台及MAGIC BALL禮品機台,致前開機台 均無法使用,並竊取前開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郭信宏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時53分 許,在由林祐德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置物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3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趙士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遭竊取、破壞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祐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5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6號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均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36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戀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沛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戀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戀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品儀」所指定之人,再 於同年月4日16時26分許,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 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品儀」或轉手者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吳景輝、陳慧如施詐,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因吳景輝、陳慧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景輝、陳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戀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沛恩於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 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申辦補助金,對方說我帳號有錯誤,要寄提 款卡過去並在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認證,才會放款補助,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並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又告訴 人吳景輝、陳慧如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5 至第63頁、第107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出其與「郭品儀」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3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郭品儀」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 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 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 70號、96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徵其對於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取金錢乙節,當有認識;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是因 為家裡經濟不好,冒險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對於上情,要難諉稱不知。  ⒉況依被告與「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即於113年9月3日21時37分許,在 「郭品儀」向其說明「卡片認證」的方式後,向「郭品儀」 詢問:「這個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復於同年9月4日14時32 分許,在「郭品儀」要求其在指定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時, 再次向「郭品儀」表示:「為什麼還要給你們提款卡密碼」 、「妳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不能亂給的嗎」、「怎麼感覺有點 怪怪的」等語(見警卷第16、19、20頁),足證依被告當時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 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尤有甚者,當被告補登存摺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 入後,乃向「郭品儀」表示:「你們是拿我都卡片再做什麼 呢」、「為什麼有那麼多筆匯款錢 還有提款項目呢」、「 還說你們不是詐騙的 不解釋清楚 我立刻馬上辦卡片掛失」 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知悉如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應立刻辦理掛失,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在「郭 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後,覺得怪怪的,但沒 有馬上去掛失或報警(見偵卷第41頁),自可彰顯被告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為求獲得 補助金,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  ⒊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4月11日轉出175元後, 本案帳戶餘額即為0元(見警卷第47頁),且直至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未再有任何金錢進出,又被告在偵查中 ,亦自承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明知帳戶內並無金錢,縱使對方掌握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 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之前科,猶不知警惕,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 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 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景輝 自113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供資金資助,惟要求告訴人吳景輝繳款認證 11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吳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7頁、第79至10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至75頁) 2 陳慧如 自113年9月1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供福利金,惟要求告訴人陳慧如繳款認證 113年9月8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慧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5-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學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閎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 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 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而 「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國亨」名義在臉書「 龜農日記」社團刊登販售亞達伯拉龜之不實貼文,經王瀟於 112年11月2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國亨」聯繫購買 事宜,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黃學閎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千 元後,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 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王瀟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王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上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 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款項,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 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堪認被告係基於 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 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3萬5千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 某甲」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3-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 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 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 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 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 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 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 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 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 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 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 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 ,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 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 ,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 ,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 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 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 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 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 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 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 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 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 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 、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 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 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 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 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 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 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 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 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 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 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 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 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 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 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 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 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展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展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展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向林 靖浩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5日23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浩於警詢之證 述;③林靖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資料;④本案帳 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於113年6月間 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Mia」,聊天過程中,「Mia 」表示要幫被告投資,獲利可作為結婚基金,邀被告先投資 1萬元試試看,被告遂向好友沈柏霖借款,沈柏霖於同年7月 10日22時19分轉帳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 2分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之後「Mia」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讓她將投資獲利匯給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Mia」於同月11日匯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查 看確有入帳,遂先將帳戶內之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於 同月12日通知又獲利5000元並已匯入帳戶,被告查看確實無 誤,「Mia」並表示投資50萬元可獲利更多,被告遂找沈柏 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不願借款,同時勸誡被 告,要求被告將「Mia」之聯絡方式刪除,被告始未繼續受 騙;又被告僅有告知帳號,並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可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 ;況由被害人林靖浩所述遭詐騙經過,亦是於交友軟體Swee tRing認識歹徒,與被告所遇情形相同,更可證被告實係受 害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嗣不法份子以投資博弈獲利為由,於同年8月25日向 林靖浩詐取1萬元匯入該帳戶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林靖浩於警詢就受騙經過指訴明確,復提出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遭利用於詐欺取財。 (二)被告辯稱於交友軟體認識「Mia」,因「Mia」邀約投資而 向沈柏霖借款1萬元,沈柏霖於113年7月10日22時19分轉 帳1萬6000元予被告(1萬元為借款,6000元為薪水,被告 在沈柏霖經營之燒烤攤工作),被告隨即於當日22時22分 轉帳1萬元至「Mia」指定之帳戶,嗣「Mia」表示有投資 獲利要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Mia 」於同月11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先將帳戶內之 1萬元匯還沈柏霖,「Mia」復於同月12日匯款5000元至本 案帳戶,表明亦是投資獲利,並聲稱投資50萬元將可獲利 更多,被告遂找沈柏霖商借,沈柏霖聽聞後認為是詐騙, 拒絕借款並勸阻被告勿再被騙,同時要求被告將交友軟體 刪除等情,業經證人沈柏霖到院證述明確(院卷第64-66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院卷第33-41頁) 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9-30頁)各1份可稽,足 徵被告所辯,應係屬實。準此,堪認「Mia」乃詐騙份子 ,先假借交友接觸被告,再遊說投資,並匯款4000元、50 00元至被告帳戶,佯稱是投資獲利以取信被告,原欲騙取 被告擴大投資數十萬元,幸經沈柏霖勸阻,被告始未繼續 受騙。 (三)再者,依現有事證而言,被告所提供者,僅有本案帳戶之 帳號,其並未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則對方取 得該帳號,僅能轉帳、匯款予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之款 項,亦即被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此由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偵卷30-32頁),被告於收取「Mia」匯入之 5000元後,仍繼續使用該帳戶,諸如:轉帳、存提款、刷 卡消費、繳交信用卡費等等,而自被害人林靖浩於113年8 月25日匯入1萬元,直至其發覺受騙前往報案,該筆1萬元 未曾遭到提領,可見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Mia」,雙方未曾謀面,對其真 實身分、聯絡方式或所稱投資內容,均一無所知,於此情 形下,猶貿然提供銀行帳號,所為固有可議。然如上述, 其因網路交友而誤信「Mia」所謂投資之說詞,先匯款1萬 元至指定帳戶,嗣因「Mia」表示投資已有獲利,方應要 求提供本案帳戶,但僅止於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交予對 方使用,除主觀上難認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外,因客 觀上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亦難認有何幫助行為可 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98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B帳戶之轉出時間112年10月6日下 午4時「37分」,應予刪除,增列「39分」(警卷第13頁 );編號四所載轉出金額「5萬元(共14萬5千元)」,更 正為「提領5千元(共10萬元)」(警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亞當」、「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於本 案雖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並提前給付鄭麗君分期款項1萬元,有其陳報之自動櫃 員機明細在卷,並經本院向鄭麗君查證屬實,可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無異,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且該案距本案已逾4年之久,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 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加密貨幣助理,罔顧交付帳 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亞當」、「 銘」等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達成調解 (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 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 本院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 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斟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 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 新。 六、被告所獲報酬1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鄭 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提前給付鄭麗君 分期款項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金訴-2156-20250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湧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湧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湧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TT桌遊店」前,見楊秉韜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新 臺幣7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 金融卡、行照、駕照、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置於機車坐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錢包,得手後旋即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 B室租屋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秉韜於警詢之指訴。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係其所承租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上開租屋處我住了7年,第8年我 就搬回戶籍地居住,沒有住在那邊,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人 員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間云云。經查: (一)本件警方接獲報案,依照嫌疑人竊取告訴人所有錢包後之 離開路線,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嫌疑人竊取錢包得 手後,即徒步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B室,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1份可稽(偵卷第43-49頁),足見嫌疑人係 居住在上開地點。而上開地點乃被告所承租,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參以監視器畫面之嫌 疑人影像,其所顯示之年紀、體格、身形、頭頂微禿等特 徵,與被告到案時為警拍攝之照片極為相似(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應為本案之竊嫌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住在上開租屋處,物業管理公司的工作 人員持有鑰匙可以進出該房間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該租屋處之管領使用權人應僅有被告,縱物業管理 公司持有鑰匙,亦僅係為應付緊急情況(如發生危難)或 不時之需(如房客遺失鑰匙),被告既坦承該處係其1人 所承租居住,並未與人合租或共居,則有權出入該處之人 僅有被告,被告對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竊嫌返回其租屋處 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卻抗辯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亦持 有鑰匙可進出該房間云云,嚴重悖離經驗法則,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之錢包置於路邊停放之機車坐墊上 ,趁四下無人而竊取之,貪圖小利,實屬不該,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錢包內之財物不多,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竊得錢包1只,其內有財產價值之物為現金700元及悠遊 卡1張,雖屬犯罪所得,但考量其價值尚屬低微,告訴人於 本院亦表示並無求償之意,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內之證 件、金融卡等,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沒收與否並無刑法重 要性可言,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易-11-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匡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匡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 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二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條件及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九六號調解 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10,00 0元」應更正為「9,985元」,並補充「被告羅匡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 領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件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 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雅心 、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成調解(均尚未屆至履行期)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 21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4、137 至1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達 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庭), 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即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9號調解筆錄)第1至3項所示條 件、附件三(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6號調解筆錄)第1 項所示條件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業已獲取犯罪 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 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一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羅匡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             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匡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 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 、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 、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 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羅匡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 ⑴113年5月份時,我搬家時發現這四張提款卡不見,我平常是把這四張放在卡片匣內,這四張提款卡的卡片匣我平常是放隨身的包包內,我搬家發現卡片匣不見云云。 ⑵我平時都放在皮夾內的卡夾裡,也很少使用,所以不記得最後於何時何地有使用云云。 ⑶我平常很少用這四張提款卡,我比較常用的國泰銀行的帳戶,我在今年4、5月份還有在使用國泰銀行的帳戶,其他使用其餘3張提款卡的時間不記得了,但遺失前3個月都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奇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奇融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奇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鍾坤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鍾坤霖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雅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鄧雅心提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截圖照片1張、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 證明證人鄧雅心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佳靜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吳佳靜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旻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旻慧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鄭安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鄭安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詠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羅詠棋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羅詠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錦輝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錦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劉應華提出其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劉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靖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靖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被告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吳奇融、鍾坤霖、鄧雅心、吳佳靜、陳旻慧、鄭安君、羅詠棋、陳錦輝、劉應華、黃靖雯10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13 ⑴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113年8月9日彰西台南字第11300059號函暨檢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1689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1份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儲字第1130049061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資料1份 ⑷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806107號函暨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被告僅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餘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未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間有頻繁款項進出紀錄,並且:①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2次、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3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8次、③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113年5月12日,曾以金融卡提領方式提款7次等事實,此與被告辯稱久未使用上揭四帳戶乙節顯然不符。 ⑶證明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金融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7,015元,致該等帳戶餘額分別為945元、245元;另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在證人吳奇融等10人遭詐騙匯款前之餘額分別為32元、517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奇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奇融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吳奇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49,95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2 鍾坤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撥打電話與鍾坤霖聯繫,並以個資外洩遭盜刷為由誆騙鍾坤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4分許 9,98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 9,988元 3 鄧雅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雅心聯繫,並以驗證匯款帳號為由誆騙鄧雅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 49,98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52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2日23時11分許 5,001元 4 吳佳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靜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吳佳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5 陳旻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旻慧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陳旻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凌晨0時12分許 49,96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鄭安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安君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鄭安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4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48分許 49,986元 7 羅詠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詠棋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羅詠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3時4分許 30,000元(未匯款成功)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6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2日23時37分許 9,999元 8 陳錦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錦輝聯繫,並以訂單凍結為由誆騙陳錦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 48,150元 9 劉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應華聯繫,並以認證匯款為由誆騙劉應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5,005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39,990元 10 黃靖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靖雯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為由誆騙黃靖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8時53分許 49,987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2日18時54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22日19時4分許 29,987元

2025-02-21

TNDM-113-金簡-654-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芸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芸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58分,在臺南市○○ 區○○里00號玉龍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施政呈(由本 院另行審理),作為詐騙收款帳戶使用,許芸樺並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足認許芸樺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2所示之帳戶,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芸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 孫茂棋、陳家安、陳羿臻、證人即被害人賴冠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同案被告施政呈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 料、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 人蕭雅君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使用者畫面)、 告訴人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孫茂棋、陳家安 、陳羿臻及被害人賴冠育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 6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 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 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入如附表2所示各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他人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利益,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 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君 (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曾麗惠(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定宇(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張育菁(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 40042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冠育(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110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翁佳甄(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孫茂棋(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陳家安(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陳羿臻(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 ①13011元 ②4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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