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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 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 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 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 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 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陳安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鍾金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民國110年4月15日至被告方嘉良即元和雅醫美診所( 下稱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後,由被告鍾金源(下逕稱其名 )於110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手臂抽脂、後背抽脂、腹腰環 抽及自體脂肪移植胸部手術,並支付手術費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術後針劑費1萬元(下稱系爭第1次手術)。惟系爭 第1次手術未達抽脂效果,原告遂要求鍾金源、元和雅醫美 診所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鍾金源遂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 告施行手臂及後背抽脂重新修飾手術(下稱系爭第2次手術 ,與系爭第1次手術合稱系爭手術),然被告等於施行系爭 第2次手術前,竟要求原告支付第2次手術費用2萬元、術後 針劑費1萬元,並迫使原告簽署協議書,要求原告保密手術 內容,禁止對被告等人之醫術、手術品質提出評價,就手術 部分不得再要求補正與賠償,並課以原告顯不相當之懲罰性 違約金(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元和雅醫美診所於另案以系 爭協議書為據,請求原告賠償160萬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元和雅醫 美診所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案件 )。  ㈡鍾金源本應注意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檢查結果、預後情況及不 良反應,卻未於術前善盡上開說明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後 ,因胸部不適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下 稱郭綜合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郭綜合醫 院進行乳房檢查,再於111年5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下稱臺南醫院)檢查,經診斷原告受有右乳房脂肪壞死 及產生慢性發炎併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當 日即接受粗針切片手術,並於111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 分切除手術。  ㈢鍾金源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切除右側部分乳房、留有疤痕,甚至日後可能喪失哺乳 之功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責任。而元和雅 醫美診所係僱用人,除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另應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等答辯:  ㈠抽脂手術固然能在短時間内達到痩身效果,惟體態維持應配 合持續運動、避免高熱量食物及調整生活作息等,且個人體 質亦可能導致術後效果無法長時間維持,此為一般人普遍認 知之常識,自不能徒憑原告外在體態,而逕認系爭第1次手 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回診追蹤時 ,業經確認手術沒有問題,嗣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再次回診 追蹤,其體重竟於短時間由64公斤增至67.3公斤,應為原告 生活習慣或體質有直接關聯,而非手術效果問題。惟被告等 基於醫病情誼並為安撫原告情緒,遂於110年10月22日同意 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第2次手術,並酌收麻醉及相關耗材費 用2萬元,然該費用顯非被告執行第2次手術之醫療業務所得 ,亦不能以此認定系爭第1次手術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因個人因素至元和雅醫美診所諮詢,經自我評估後同意 由鍾金源為其進行系爭第1次手術,並經鍾金源於術前告知 手術原因、步驟、範圍、風險及成功率、預後情況及不良反 應,麻醉之步驟、風險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原告並簽 署抽脂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是原告主張鍾金源未 善盡說明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術後分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 南醫院就診,並經臺南醫院診斷出原告有系爭傷害之情形,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郭綜合醫院乳房超音波檢查報 告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因「乳房痛」及「乳房腫塊」等病情就診,並接 受粗針切片手術及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之事實,尚難逕認 鍾金源為其施作手術時,有未盡醫師之注意義務或未進行正 確之醫療處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㈣依臨床經驗,自體脂肪隆乳若發生脂肪壞死,通常術後幾天 就會發生,且會出現胸部疼痛、皮膚紅腫等症狀,惟原告經 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時,距系爭第1次手術已逾1年1個月、距 系爭第2次手術已逾7個月,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逕 認系爭傷害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連帶 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顯屬無據。  ㈤縱認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然評估系爭傷害與 系爭手術日期相隔甚遠、系爭傷害可能是自然發生或外力引 起所致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3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明細、另案民 事案件判決、支出明細、健康存摺截圖、郭綜合醫院乳房超 音波檢查報告、乳房攝影放射報告、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元和雅醫美診所網站截圖、顧客意見表為證(見調字卷 第27至111、337至351、353至395、397至399頁),惟上開 文書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至 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系爭第1次、第2次手術,原告於111年5 月17日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1年5月17日、18日在 郭綜合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乳房攝影檢查,於111年5 月28日至臺南醫院外科檢查並接受粗針切片手術,嗣於111 年6月8日接受右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尚難因此推論鍾金源 之醫療行為有瑕疵,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又稱:鍾金源於術前未就手術風險及術後應注意事項善 盡說明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親自簽署填寫自我身體健康評 估,並於110年4月15日、110年10月8日分別於慶和醫事檢驗 所、長春醫事檢驗所為其進行術前檢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麻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 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 教單」,其上記載麻醉術前注意事項、麻醉之步驟、風險、 麻醉可能出現之症狀、麻醉術後恢復事項等節;再依原告分 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 說明」、「雷射溶脂術後注意事項」,其上記載手術之目的 與效益、執行方法、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術 後復原期可能發生的問題;復依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23日、 110年10月22日親自簽署之「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分別 記載鍾金源向原告解釋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 、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之相關資訊,原告 亦瞭解本次抽脂部位因先天條件皮膚較鬆弛,系爭第1次、 第2次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是對體形的雕塑手術 ,皮膚鬆弛可能需另外手術處理,並同意施行等情,此有麻 醉術前評估表、麻醉術後恢復之相關事項、麻醉同意書、抽 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慶和醫事檢驗所報告、雷射 溶脂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手術確認表、自我身體健康評估表 、全身麻醉手術術前衛教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1、164 至176、181、183至190、192至194頁)。堪認原告於接受系 爭手術前,鍾金源已為術前檢查,並向原告說明本案手術可 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  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原告乳房病因,經該院於112年 10月11日函覆稱:經由檢查得知為右乳腋尾區呈現組織不對 稱及結構扭曲,可因外傷、手術、發炎或癌症形成;乳房纖 維腺瘤的發生原因不明,在青春期、懷孕期間或哺乳期間較 常發生,更年期之後其多會慢慢縮小,因此一般認為纖維腺 瘤與荷爾蒙不平衡有關。生活作息、壓力、飲食、藥物均會 影響荷爾蒙平衡等語(見醫字卷第31、39頁)。嗣本件再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0年4月15日至元和雅醫美診所,向鍾 金源醫師諮詢整形手術,鍾醫師說明腰腹環抽加手臂後背抽 脂及胸部脂肪填充手術方式,當日進行血液學、凝血功能、 腎功能、肝膽功能及電解質檢查等抽血檢驗,報告結果均在 正常範圍內。4月23日9時45分病人簽署抽脂手術同意書、抽 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0時40分在靜脈麻醉下, 由鍾醫師開始進行手術(此為第1次手術),手術方式係以Y 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音波抽脂,抽出脂肪1005mL,右 胸脂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13時10分手 術結束,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8/71mmHg、脈搏76次/分、 血氧飽和度99%,13時1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病 人生命徵象均穩定,提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Ci proxin,胃藥Suwell各1顆,口服1天3次共7天份,及止痛藥 Scanol,必要時服用共3天份,之後病人離院;綜上,自諮 詢、醫師說明、抽血檢驗、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於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及給予止痛、抗生素等 藥物服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⑵依病歷紀錄,110年10月22日病人再度簽署抽脂(手臂及背部 )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書及麻醉同意書後,於12時在 全身麻醉下,由鍾醫師開始進行WAL水刀抽脂及VASER威塑超 音波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此為第2次手術),總共引 流量包括血水1300mL、脂肪200mL;13時35分手術結束,病 人血壓137/76mmHg、脈搏86次/分、血氧飽和度100%,13時3 5分進入恢復室觀察60分鐘,期間生命徵象均穩定,診所提 供術後注意事項及給予抗生素藥物Keflex、胃藥Suwel1各1 顆,口服1天3次,及止痛藥Scanol,必要時服用,共7天份 ,之後病人離院。綜上,簽署相關同意書後手術,術後方伶 、恢復室觀察生命徵象及進行術後衛教、藥物等,符合醫療 常規,並無疏失。  ⑶110年4月23日鍾醫師進行腰腹環抽手術(第1次手術),手臂 及背部抽脂及胸部自體脂肪填充,抽出脂肪1005mL,右胸脂 肪填充量總量280mL(淺層150mL、深層130mL),左胸脂肪填 充量總量260mL(淺層130mL、深層130mL),該手術應有之效 果,依卷附原證10之影像是有達成;110年10月22日之第2次 手術抽脂手術(手臂及背部),總共引流量包括血水1300mL 、脂肪200mL,是有達成該手術應有之效果。因病人未再回 診,無法評估病人效果。  ⑷病人因乳房痛至陳慧菁婦產科診所、郭綜合醫院、臺南醫院 就診,經診斷為右乳房脂肪壞死及慢性發炎併纖維化。造成 乳房脂肪壞死、慢性發炎及纖維化之成因,可能是外傷(21 -70%)、乳房細針抽吸、乳房切片、脂肪移植手術等任一種 乳房手術、感染發炎或癌症。難以確認本案病人上開病症之 真正原因。  ⑸病人於110年4月23日接受第1次手術「腰腹環抽,手臂及背部 抽脂並將自體脂肪移植到胸部」。一般無論使用任何技術, 將自體脂肪移植至胸部,脂肪移植後發生脂肪壞死率約在2% 至20%之間。病人後於10月22日因不滿意第1次手術結果,再 度接受手臂及背部之抽脂手術,因此次未將自體脂肪移植至 胸部,故第2次手術不會造成乳房脂肪壞死之病症(見醫字 卷第127至175頁)。  ㈢依上,原告主張鍾金源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以逕認鍾 金源有醫療疏失,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1-21

TNDV-112-醫-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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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李淑卿 王陳滿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傅李淑卿、王陳滿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王陳滿枝、傅李淑卿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1號   被   告 傅李淑卿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陳滿枝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李淑卿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慈聖街與西門路2段36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車再開,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王陳滿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 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 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 倒地,致王陳滿枝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外踝骨折及左髕骨骨 折之傷害;傅李淑卿則受有右側胸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又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陳滿枝、傅李淑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傅李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兼告訴人王 陳滿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王陳滿枝、傅李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交易-87-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 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 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 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等 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莊自強提出告訴後,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死亡,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其 告訴已無從撤回,且不生由告訴人莊自強之繼承人繼承其告 訴權並撤回告訴之問題,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最末補充記載「陳昭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㈡證據部份「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一時過失,肇生 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莊自強受有傷害,誠屬不該;然慮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之家屬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 明撤回告訴之意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交簡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2、45、47頁)在卷可佐,自應 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併列入量刑因子之一部而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莊自強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2號   被   告 陳昭岑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岑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大成路2段8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莊自強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自 同向右側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莊自強因之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十一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手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 薦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自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麻豆新樓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 見書。 二、核被告陳昭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2781-20250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7時24分許,騎乘法定代理人甲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胸部、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芯及被告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2,04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47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8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李芯及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 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000元、編號2計程車費560元、編號3鐵牛 運功散乙瓶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元 、計程車費560元、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 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價額為 何,亦未能證明原告服用鐵牛運功散有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⒉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3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3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李芯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越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李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擔之過失責任為30%、70%,較屬公允。而原告既搭乘李芯騎 乘之系爭機車,藉李芯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 即李芯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應承擔李 芯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0元【計算式:1萬3千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甲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000元 不同意 2 計程車費560元 不同意 3 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原告僅挫傷,何需精神慰撫金 總計62,0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8-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 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 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 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 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 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 ,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 ○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 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訴外人吳惠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青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640元【計 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0元, 並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53、54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 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則至洪外科醫院就診3次 乙情,支出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簡字 卷第9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們是 一起到郭綜合醫院,應該以郭綜合醫院之收據為準,洪外科 醫院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云云,惟患者本得依自身狀況自由 選擇就診醫院,且原告至洪外科醫院所治療病名亦為「右膝 擦傷」,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則 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鐵牛運功散,惟 此部分並無醫囑,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牛仔褲3,000元、附表編號4藥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牛仔褲損害乙情,固提出牛仔褲照 片乙張為據(見附民卷第46頁),惟上開照片未能證明該牛 仔褲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未提出牛仔褲之購買證 明;另原告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布費用之證明,是此部 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5修車費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31,223元(含工資4,4 85元、零件費用26,738元)乙情,有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系爭機車尚未維修云云,惟經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損照片之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估價 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惠君所 有,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芯,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簡字卷第47、54頁)等件 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見簡字卷第4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9月已有4年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 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4元【計算式:2 6,7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59元【計算式:零件2,674元 +工資4,48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為600元+修車費7,15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越 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30%、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828元【計算式:12,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200元 不同意,洪外科診所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 2 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 不同意 3 牛仔褲3,000元 不同意,無原始購入收據,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4 藥布3,000元 不同意 5 修車費5萬元【按吳惠君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簡字卷第54頁】 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且包含零件費用15,697元,估價之總金額應為31,223元 6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 總計118,6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159-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蘇昱菁 被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2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 外人李○青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欲起駛通過 安平路550巷時,原應遵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路 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1,3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360元,並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9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小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3 0元【計算式:830元+350元+35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 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9至113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正欣骨科48,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需接受自體血小 板再生治療3次,每次15,000元,已支出16,900元及掛號費5 0元云云,固提出正欣骨科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91至93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原 告於113年3月4日至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除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相隔已達6個月之久外,正欣骨科診所診斷原告之扭挫傷 位於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顯與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 之受傷部位不同,難認原告之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扭 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自體血小板再生治療費用,顯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機車維修費9,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9,950元損失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振興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79、83、125、127至143頁)為據。惟系爭機 車係2016年7月即105年7月出廠(見小字卷第49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已有7年2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 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 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95元【 計算式:9,950×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995元為合理。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殼受損,不可能需要維修這麼多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經專業機 車維修廠商檢查估價,應不可能任意以舊傷誣指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新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野味燒食品有限公司做串工, 按件計酬,每個月領的都不同,因系爭事故致伊3日不能工 作乙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附民 卷第113、151至157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薪資明細未詳細 載明年份,尚難逕以上開薪資明細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 均工資計算依據,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縫合4針,需休養3日乙節,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依上, 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2,640元【計算 式: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正欣骨科診所就診, 共支出車資1,8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9月15日、費用14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乙張為據(見附民卷 第93頁),是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應為14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編號7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3,600元部分:   原告泛稱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並需託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收據等件以實 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1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30元+機車維修費9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交通費 用14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 騎乘被告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越 級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717元【計算式:15,3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8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32元 【計算式:10,717元-2,0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見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外傷治療1,530元 同意給付 2 正欣骨科48,880元 不同意,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3 機車維修費9,950元 系爭車輛僅外殼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4 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 不同意 5 交通費用1,800元 不同意 6 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 不同意 7 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3,600元 不同意 8 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同意 總計101,36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49-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6 、22797、2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昇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平板電腦壹台、玉珮 壹個、手機充電線伍條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耀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揭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 腳踏車、機車未上鎖、錢包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以順手牽羊之 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部份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許 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 再珊、賴明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自陳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平板電腦 1台、玉珮1個、手機充電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或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封再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機 車各1輛,已發還告訴人許豪麟及被害人賴明進,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見五分局警卷第41頁、六分局警卷第33頁)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害人封再珊失竊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 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郵局1張),倘經申請掛失 、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王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昇因無收入缺錢吃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王耀昇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封再珊置於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仙宮市場」前騎樓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之錢包 無人看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及其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 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購買 食物花用一空,並將其餘竊得物品棄置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 一樓男廁某垃圾桶內。嗣因 封再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 畫面察看,始悉上情,惟員警嗣與王耀昇返回「郭綜合 醫院」取贓,因垃圾桶已被清空而未獲。(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21366號)  (二)王耀昇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前,見賴明進停放於該處之腳踏 車1輛(價值約15,000元)並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自現場離去作 為代步之用,並將竊得腳踏車停放於臺市○區○○路0 段 000號「統一超商長源門市」前。嗣因賴明進發覺腳  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看, 始悉上情,並由員警與王耀昇至前揭「統一超商長源 門市」前將上開失竊腳踏車取回後,發還予賴明進(本 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7號)  (三)王耀昇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藍晒圖文化園區」,見許豪麟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該處且車鑰匙仍 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不 詳)及置物箱內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玉 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平板電腦1台、 玉珮1個及手機充電線5條取走,再於不詳時點將竊得機 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嗣因許豪麟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察 看,始悉上情,並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與建南路路口發 現失竊機車後,將該機車取回後發還予許豪麟。(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28635號) 二、案經許豪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並經 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昇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 一、(二)」所載犯行固予坦承,惟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竊取現金金額乃主張僅約237元,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載犯行,並未到場說明。經查:本件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豪麟與被害人封再珊、賴明進警詢中 指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監視攝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堪認 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3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約7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及金融卡3張( 台新銀行2張與郵局1張)(合計價值約2,700元)及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載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3,000元) 、玉珮1個(價值500元)及手機充電線5條(價值不詳)雖 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5-01-15

TNDM-113-易緝-5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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