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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白色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俊喤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 新臺幣2,000元之白色冰箱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俊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被   告 邱俊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茶齋- 三重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徒手將店外白色冰箱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搬上推車,再拖往回收業者 變賣,得手500元。嗣陳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白色冰箱1台,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簡-455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弘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鐘弘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竊盜罪嫌。」後補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5號   被   告 鐘弘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弘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19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全 聯福利中心江寧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徐弘治所管領、陳列於 貨架上之附表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490元),得 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徐弘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弘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弘治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江寧分公司客戶購買明細表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牛頭牌沙茶醬 罐  1 47元 2 真爽包麵-黑胡椒牛肉風味5入 包  1 65元 3 康寶海鮮湯塊 盒  1 45元 4 玉山台灣高粱酒58度 瓶  1 314元 5 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 瓶  1 364元 6 玉山高粱酒 瓶  1 160元 7 台灣桂丁土雞切塊 盒  1 189元 8 老重慶麻辣雙寶 包  2 218元 9 椒麻滷肥腸 包  2 138元 10 文蛤(300g)真空包 包  1 69元 11 去骨油雞腿 盒  2 398元 12 金錢牛肚絲 盒  1 69元 13 草蝦 盒  1 198元 14 豬小排 盒  2 156元 15 美國牛肩里肌火鍋片 盒  1 690元 16 美國冷藏牛肋條 盒  1 370元 合計 3,490元

2024-12-26

PCDM-113-審簡-1167-20241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士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989XXXXXX號 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I Phone13 Pro Max手機」應更正為「APPLE IPHONE13 PRO MA X手機」、第7行「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補充更正為「以 LINE訊息傳送上開照片1張至新北市三重區予甲 知悉」;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竟未經告訴人 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影片,而後更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照片,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審判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APPLE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989XXXXXX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持以竊錄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並將之 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係透過上 開手機,用以傳送本案照片影像予他人,是上開該手機係被 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義務沒收之 物,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868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B112095之女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 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乙○○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經甲 同意,於 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305號房 內,持用自己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竊錄甲 裸露胸 部之之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12年7月5日19時32分許,傳送上開照片1張與甲 , 並恫稱:「你就看是要我給你看,還是別人給你看」等語, 要求與甲 見面,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身體、 名譽之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0日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305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 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趁與甲 性交之際,未得甲 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照片2至3張、影片2至3則,並傳送上開照片恐嚇告訴人,要求見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露出胸部之隱私部位照片,並恐嚇告訴人將傳送該等照片與他人,以逼迫告訴人與其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以其偷拍之上開照片恫嚇甲 欲傳送該等照片予他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 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 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品 ,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26

PCDM-113-審易-361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再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尉倫、林雨蓉自民國107年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於109年至 110年間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林再根 於110年間亦因交付金融帳戶供林雨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 欺案件接受司法調查,渠等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 之買賣交易,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利用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該等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取得之贓款,倘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 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渠等為賺取價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錢亮」、Telegram暱稱「毛爺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 月間,向陳長裕佯稱:需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賠償其於網路聊 天室聊天引發糾紛所生之醫療費用云云,致陳長裕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徐尉倫或林雨 蓉,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將該等款項交與林再根,交由林再根利用 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內 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林再根復依林雨蓉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該等款項交與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交易虛擬 貨幣均為泰達幣USTD,下稱虛擬貨幣),並由林雨蓉聯繫幣商將 虛擬貨幣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徐尉倫或林雨蓉再利用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渠等持有「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陳長裕出示、實際係由詐欺 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林再根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陳長裕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林再根持該等款項 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將虛擬貨幣存 入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徐尉倫透過前 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 稱有客戶投資「錢亮」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 「毛爺爺」介紹客戶向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林雨蓉先向上游幣商確認可購得 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及匯率後,徐尉倫或林雨蓉即前往現場 向告訴人收款,並交由林再根點鈔確認金額無誤後,林再根 再持該等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係將虛擬貨幣轉至 渠等所有之電子錢包,渠等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出之 電子錢包;渠等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告訴人 受騙一事云云;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徐尉倫、林雨蓉僅 係單純將虛擬貨幣出售與告訴人,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之款項 後,均如數將等值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被 告3人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乙節根本毫無所知,更未曾 配合詐欺集團為詐騙、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知 情之徐尉倫、林雨蓉,讓徐尉倫、林雨蓉誤以為本案係通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於收受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 供之錢包地址,如此一來,詐欺集團無須經手金流即可取得 等值虛擬貨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詐欺集團卻置身事外, 使無辜之徐尉倫、林雨蓉接受調查,此係目前常見之三方詐 欺手法,被告3人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均無從預見;林再根係林雨蓉之父親,平常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林雨蓉請林再根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交易安 全,事後再給付車資與林再根,林再根對於交易細節均毫無 知悉,自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詐欺集團擔心交 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 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 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 團無關;「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貨幣 ,如徐尉倫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傑 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 款項交與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被告徐尉倫或林雨蓉再 將該等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由被告林再根利用置放於其所 駕駛A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無訛後,依被告林雨蓉之指示 ,持該等款項向不詳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虛擬貨幣 存入附表「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電子錢包,被告 徐尉倫或林雨蓉則從渠等持有附表「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將「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欄所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2至26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超商付款使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區塊鏈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頁、第69 至93頁、第163至179頁、第254至255頁、第260頁;本院卷 第53至84頁、第159至214頁),堪認被告3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實係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取得之受騙款 項,且被告3人購買之虛擬貨幣實際係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之電子錢包。  ㈡依被告3人所述,被告徐尉倫係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 識微信暱稱「錢亮」之人,「錢亮」稱有客戶投資「錢亮」 之項目,客戶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毛爺爺」之人係臺灣的負責人,「毛爺爺」介紹客戶向 被告徐尉倫購買虛擬貨幣,並告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種類 、數量,被告徐尉倫再委由被告林雨蓉向上游幣商確認可否 購得該等數量之虛擬貨幣,並談妥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匯 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收取各該款項,交與被告林再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徐尉倫不知道「錢亮」所述之投資項目內容、客戶來源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全數享有渠等與客戶交易賺取之價 差,被告林再根則可獲取被告林雨蓉給付之車資報酬,渠等 未與「錢亮」或「毛爺爺」約定抽成,毋庸分潤分文與「錢 亮」或「毛爺爺」(見偵卷第240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可見被告3人對於來路不明之「錢亮」、「毛爺爺」之真實 身分、經營投資項目均一無所知,渠等與「錢亮」、「毛爺 爺」間亦未簽訂任何契約,約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顯見 「錢亮」、「毛爺爺」與被告3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錢亮」、「毛爺爺」何以願意無償介紹客戶與被告徐尉 倫,讓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可藉此賺取交易價差利益,實有 可疑。  ㈢參以被告徐尉倫前於109年9月間因透過幣安交易平台獲取張 偉豐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訊息,販售虛擬貨幣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張偉豐,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林雨蓉於110年4至6月間因販售虛擬貨幣與受詐欺 集團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侯雨成、王國隆、吳增輝、吳海鴻 等人而涉犯詐欺案件、被告林再根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 林雨蓉從事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30號、111年度偵 字第2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 1號、第21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書處 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5至226頁),據此,被告3人經由 上開刑事案件之司法調查,理應清楚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常透過誘使或其他不法方法,令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佐以被告 徐尉倫、林雨蓉於審理時均供陳渠等亦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涉及詐騙、三方詐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第294頁) ,被告林再根於偵訊時自陳其亦會擔心被告林雨蓉遭詐騙( 見偵卷第238頁),是以,依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過往交易 虛擬貨幣經歷及前揭接受司法調查之經驗,被告3人對於「 錢亮」、「毛爺爺」所述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透過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㈣又虛擬貨幣(泰達幣為其中之一)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 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 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本存有高 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 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 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 ,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 需透過交易所仲介,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 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參 諸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從事幣商工作僅認錢包地址 ,但是錢包不會寫名字,渠等會擔心買家事後欺騙渠等沒有 收到虛擬貨幣,基本上交易一定會做「KYC」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卷第286至288頁),堪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顯 然知悉虛擬貨幣有前揭特性而可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 用,且極易孳生交易糾紛或詐欺犯罪,其交易過程中誠有必 要防範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 具及管道,亦即必需符合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 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倘若被告3人係從事正當 、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渠等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 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 、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 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惟依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渠等僅口頭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 加密貨幣,並請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及提供身分證確認身分(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8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根本不懂泰達幣,也沒有電子錢包,本 案交款前我沒有購買過泰達幣,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毛 澤軍」傳給我提供給幣商的QRCODE的用途,本案交款過程中 ,沒有人幫我開設帳戶,我和自稱幣商的被告第1次見面時 ,被告詢問「你是陳先生?」,大家點個頭後,被告就收下 我交付的現金離開,彼此未交談、介紹,被告也沒有跟我確 認交易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量或匯率,之後被告說「錢沒問 題了」,「毛澤軍」透過LINE表示沒有問題後,被告就從包 包拿出聲明書叫我簽名,但沒有請我閱讀或仔細看聲明書上 所載之文字,我簽完聲明書後,被告就拿走了,沒有詢問我 是否需要收據,我問「我不用1張嗎?」,他們都沒有說, 我從未拿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8至267頁) ,足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於現場初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是否知悉電子錢包之功能、告訴人與「錢亮」或 「毛爺爺」間之關係、告訴人是否有投資「錢亮」所述之投 資項目、投資項目內容為何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 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顯然並未落實法定KYC程序。  ㈤再者,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交易風險極 高,此亦為被告3人知之甚明,「錢亮」、「毛爺爺」亦無 不知之理,倘本案所涉果真為鉅額款項投資,「錢亮」、「 毛爺爺」何以捨「場內交易」不為,亦未使告訴人利用轉帳 、匯款、第三方支付等較為安全、無爭議等方式交付款項, 反而令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處交易 ,徒增交易風險,實非合理;又參以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林再根分別自陳告訴人攜帶鉅額現金前來交易存在金錢遭搶 奪之風險,被告林再根攜帶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前往臺北市信 義區、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見 本院卷第92頁、第286至287頁),可見渠等明知告訴人交付 鉅額現金交易風險極高,何以渠等卻未帶同告訴人前往幣商 營業處所所在地等較為安全之地點進行交易,降低被告林再 根攜帶鉅款前往幣商營業處所購買虛擬貨幣途中,鉅額金錢 遭竊取或搶奪之風險,反而令被告林再根特地前來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超商或星巴克等交易地點, 再大費周章攜帶告訴人交付之鉅額現金前往臺北市信義區、 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等處購買虛擬貨幣,亦有啟人疑竇之 處。  ㈥此外,本案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3日密集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 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復於短短6日內之同年月17日、21日、2 7日再次交付6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共計1,100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亦即告訴人於短短18日內陸續交付共計2,10 0萬元之鉅款購買虛擬貨幣,衡以詐欺集團日益猖獗,時常 利用各種天花亂墜之訛詞詐騙民眾,使民眾交付鉅額現金等 詐騙手法,已盛行多年,本案告訴人多次交付鉅額現金之行 為外觀,明顯與時下民眾受騙交付現金之詐騙情節一致,被 告3人當無不知之理,渠等卻在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時有產生 買家事後爭執未收到虛擬貨幣之紛爭之情形下,猶未曾向告 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告訴人實際持有掌控,並逕行 取走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從未交付任何聲明書影本或收據 與告訴人收執,以保障交易對象之權益,旋即離開現場,亦 有可疑,凡此前揭諸多悖於事理之常之處,在在足證被告3 人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人之舉止,倘非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交付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實際上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渠等豈可能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進一步向分 批數次交付鉅額現金、可疑為詐欺案件被害人之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是否係為投資「錢亮」之投資項目而向渠等購買虛擬 貨幣、告訴人是否為電子錢包之所有人等細節,保障交易安 全,足徵被告3人實已預見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恐涉及不法,惟渠等為圖賺取價差,猶率然決定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來路不 明之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之換價及資金流動過程,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 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渠等本意,渠等 主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  ㈦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 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 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 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 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 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 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間 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會確實依約 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詐欺集團擔心交易未成功,故於交易過程 中與告訴人保持聯繫、確認進度,並叮嚀告訴人不要詢問幣 商問題,避免被告3人發現告訴人遭詐欺一事而不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可見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惟依被告3人 所述,被告徐尉倫透過前同事張裕傑之介紹認識「錢亮」、 「毛爺爺」,被告林雨蓉、林再根則未接觸「錢亮」、「毛 爺爺」,渠等不認識指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毛澤軍」 等人,可見渠等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任何高度信賴關係,「錢亮」、「毛爺爺 」、「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被告3人向告訴人 取款、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出示之 電子錢包過程中,絕無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 ,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實難想像「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狡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費盡 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2,100萬元之風險,任由被告3 人反覆接觸告訴人、多次收取告訴人交付高達數百萬之現金 ,仍能確保款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錢亮 」、「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3人斷無「黑 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 完全控制被告3人之行為成功取得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 要求告訴人與被告3人交易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被告3人乃 係於主觀上知悉「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居間 介紹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極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 之被害人,渠等依「錢亮」、「毛爺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實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情形下,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確定故意之「錢亮」、「毛爺 爺」、「毛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用,分擔收 取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電子錢包等工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被告3人自不得以渠等對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毫無 所知,亦未配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辯詞, 圖卸刑責。  ⒊又被告3人雖抗辯渠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被告林再根 持該等金錢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將渠等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至被告林雨蓉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再 將虛擬貨幣如數轉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提出渠等與 「毛爺爺」、幣商之對話紀錄、區塊鏈紀錄為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223頁),惟查:  ⑴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均供陳甲錢包之所有人為被告 林雨蓉,乙錢包、丙錢包、丁錢包所有人均為被告徐尉倫( 見偵卷第16頁、第24頁),參以被告徐尉倫自陳渠等係將向 幣商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當天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人之 錢包,如果交易時間、地點都可以,即由被告徐尉倫前往現 場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290頁),依此,被告徐尉 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徐尉倫、林雨蓉 所使用用以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地址之電子 錢包,理應係該日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被告徐尉倫或被 告林雨蓉其中一人所有之電子錢包,然觀諸附表所示之區塊 鏈交易紀錄,可見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即112年4月17日前 往現場交易之人係被告林雨蓉,渠等卻使用不便前往交易現 場之被告徐尉倫所有之丙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並利用被告徐 尉倫所有之丙錢包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 址,要與被告徐尉倫前揭供詞不符,已見其供詞之虛;又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上情,雖改口 辯稱丙錢包係二人共有之錢包,渠等僅有1個共有錢包(見本 院卷第290頁、第292頁),惟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警詢時 均一致陳述丙錢包係被告徐尉倫所有之電子錢包,未曾提及 二人有何共有電子錢包之情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 ,改以前詞置辯,實難信實,況依被告林雨蓉所述,其係因 為發現帳務雜亂,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與被告徐尉倫開設 共有電子錢包(見本院卷第292頁),則渠等於本案之前既已 開設共有之丙錢包,避免帳務紊亂不清,渠等與告訴人進行 交易、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為何未全部使用渠等共 有之丙錢包交易,反而混雜使用甲錢包、乙錢包、丙錢包、 丁錢包,使金流趨於複雜,亦不合理。  ⑵再者,觀諸附表編號5、6所示區塊鏈紀錄,可見幣商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虛擬貨幣存入丙錢包後,渠等就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1,299顆、丙錢包存入61,201 顆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 易亦先後利用丁錢包存入2,597顆、丙錢包存入90,282顆虛 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對此 固於警詢時供陳附表編號5、6所示之112年4月21日、112年4 月27日交易係因為渠等虛擬貨幣臨時不夠,所以分兩次轉存 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14頁、第2 2至23頁),惟依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渠等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前,被告林 雨蓉會先聯繫幣商確認該次可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 待確認完畢後,被告林雨蓉再告知被告徐尉倫可否承接該筆 交易,渠等均會在現場向告訴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 匯率,再向告訴人收款,之後交由被告林再根向被告林雨蓉 事先覓得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渠等係從中賺取價差(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290至292頁),可見被告徐尉倫係 透過被告林雨蓉事先向幣商確認當日確實可取得與告訴人交 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始分由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往現場與 告訴人交易,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交由被告林再根攜帶 告訴人是日交付之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幣商將虛 擬貨幣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之電子錢包,另佐以被 告徐尉倫、林雨蓉自陳渠等係從中賺取差價乙情,堪認幣商 存入被告徐尉倫或被告林雨蓉所有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數 量,理當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存入告訴人出示電子錢包 之數量,渠等始能藉此賺取價差,是以,依被告徐尉倫、林 雨蓉所述前開交易模式,交易當日斷無可能發生虛擬貨幣數 量不足之情事,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前述渠等因虛擬貨幣臨 時不夠,而分別使用不同電子錢包、分次存入虛擬貨幣至告 訴人出示電子錢包之辯詞,與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所述之交 易模式,互有矛盾之處,實非合理;況稽之前開區塊鏈紀錄 ,足見幣商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轉入丙錢包之虛擬貨 幣數量明顯大於被告徐尉倫、林雨蓉轉存至告訴人出示電子 錢包之數量,並無何被告林雨蓉所述幣商臨時虛擬貨幣不夠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徐尉倫、林雨蓉於幣商存 入足量虛擬貨幣至丙錢包之情形下,卻未直接使用丙錢包交 易,反而於3至4分鐘內,改使用丁錢包轉存虛擬貨幣至告訴 人提出之電子錢包,再於短短1分鐘內,緊接利用丙錢包轉 存虛擬貨幣至告訴人出示之電子錢包,甚為可疑,由此可見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就本案虛幣貨幣之來源、金流去向、交 易細節並未吐實,顯有所隱,前揭存有諸多疑點之區塊鏈紀 錄,實不足證明被告3人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由張裕傑與「錢亮」間微信對話 紀錄中,「錢亮」曾詢問張裕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有那麼多」,可見被告徐尉倫並非每次都有足夠虛擬 貨幣,如被告真係詐欺集團成員,「錢亮」豈可能詢問張裕 傑有無其他幣商可介紹云云,惟觀諸張裕傑與「錢亮」間微 信對話紀錄,「錢亮」係於112年4月10日10時39分許至同日 13時53分許前,傳送「兄弟!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 下,他只願接受我們送現金」、「能再介紹一個嗎?他那裡 今天沒那麼多」(見偵卷第153至154頁),經質問證人張裕傑 前開對話紀錄「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昨天聊了一下,他只願接 受我們送現金」所指為何、「那個朋友」是否係指被告徐尉 倫,證人張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其他幣商和「 錢亮」討論,我忘記「你推薦的那個朋友」是不是指徐尉倫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自無從遽認前開對話紀錄所 述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再者,參以本案被告徐尉倫實際上 確有於112年4月10日14時許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價值約40 0萬元之虛擬貨幣,並無前開112年4月10日對話紀錄所提及 虛擬貨幣不足無法交易之情事,是辯護人謂前開對話紀錄所 指之人即係被告徐尉倫云云,自難憑採。況「錢亮」曾經詢 問張裕傑可否介紹其他幣商乙情,實與被告3人是否有參與 「錢亮」、「毛爺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乙節無涉,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前揭辯   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錢亮」、「毛爺爺」、「毛澤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復由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乃 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可預見來路不明之人居間 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竟為貪圖 賺取金錢,猶決意分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 轉存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等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所獲利益、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3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復考量 被告3人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徐尉倫、林雨蓉部分:   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3%之報酬乙情,業 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徐尉倫、林雨蓉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徐尉倫、林雨 蓉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交付金額1%,各為10萬5,000元【計 算式:(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300萬 元)÷2=10萬5,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再根部分:   被告林再根持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每次 可獲取報酬500元至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林再根、林雨蓉 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第29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林再根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再根每次可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6=3,000元),此 部分固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3人取得告訴人交 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3人共同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商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幣商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被告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轉出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1 林雨蓉 112年4月9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300萬元 TU8xEnKXJG6wK7Dl5iqYYak4ueaTFMhDyj(下稱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35分57秒/97,245顆 甲錢包 112年4月9日15時51分0秒/93,750顆 2 徐尉倫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400萬元 TFTMzR35opVo3ciZFubGm14HidQ84sY9WV(下稱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0分21秒/128,824.5顆 乙錢包 112年4月10日15時3分36秒/125,000顆 3 林雨蓉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300萬元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4分54秒/97,403顆 甲錢包 112年4月11日14時58分12秒/93,750顆 4 林雨蓉 112年4月1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600萬元 TQfAyXZKs8Hzg63vGsF1QpGy7gF2b9vGsx(下稱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6分39秒/193,548顆 丙錢包 112年4月17日15時7分54秒/187,500顆 5 林雨蓉 112年4月21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思源店 2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1日15時6分18秒/64,935顆 ①TSo9te7tAUdSoWxWPjmCyUAvy8o6ThtXdX(下稱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1日15時9分18秒/1,299顆 ②112年4月21日15時10分21秒/61,201顆 6 徐尉倫 112年4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統一便利超商美福門市 300萬元 丙錢包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12秒/96,931顆 ①丁錢包 ②丙錢包 ①112年4月27日14時41分24秒/2,597顆 ②112年4月27日14時42分51秒/90,282顆

2024-12-26

PCDM-113-金訴-1681-2024122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1 號、第38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睿駿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向李腊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非其 所有,亦未得李腊春之同意轉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前之 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591租屋網」刊登出 租本案房屋之不實訊息,其後:  ㈠呂慈英於113年3月19日12時1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 陳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20日,佯 裝為房東帶領呂慈英參觀本案房屋,致呂慈英陷於錯誤,誤 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呂慈英於113年3月21日9時3 0分許,在上址,交付租金3萬5,000元及押金7萬元,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租賃 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 李仁慶」出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並交付呂慈英以行使,致 生損害於「李仁慶」及呂慈英。  ㈡何若瑜之友人於113年3月1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陳 睿駿聯繫並約定看屋時間,陳睿駿遂於113年3月19日17時許 ,佯裝為房東帶領何若瑜友人參觀本案房屋,致何若瑜陷於 錯誤,誤信陳睿駿為房東,而向陳睿駿表明願以每月3萬1,0 00元代價承租本案房屋,並於當日即交付租金3萬1,000元, 再於翌(22)日9時許交付押金6萬2,000元,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陳睿駿即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以此表示「李仁慶 」出租本案房屋予何若瑜,並交付何若瑜以行使,致生損害 於「李仁慶」及何若瑜。 二、案經呂慈英、何若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若瑜、證人李腊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住宅賃契約書、告 訴人何若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用以表示房東「李仁慶」出 租本案房屋予呂慈英、何若瑜,並交付其等以行使,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42頁、113年度偵 字第38693號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呂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何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34991號卷第3、44頁、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5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該等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租屋網路平台刊登虛假之出租房屋訊息,向告訴 人2人詐取租金及押金,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 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 人2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10萬5,0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㈡所 詐得之9萬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睿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113年3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卷第19至20頁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113年3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 第1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8693號卷第12至13頁 第1頁租金欄 「李仁慶」印文1枚 第1頁底部 「李仁慶」印文1枚 第2頁出租人欄 「李仁慶」署押及印文各1枚

2024-12-26

PCDM-113-審訴-773-202412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   被   告 朱晃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晃成於民國113年6月23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周凱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皮夾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打開該皮夾,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元後,將皮夾放回原處,逃逸離去。嗣經周凱文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晃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取 之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稱被告尚有竊取其 置於皮夾內之現金400元、一卡通1張,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見皮夾內有該等財物,有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存卷可參,是此部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單一指訴 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尚難率以本罪相繩,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竊盜行為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25

PCDM-113-原簡-21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秀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煜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李慧馨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奕樺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蔡億霖 被 告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36747號、第54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盈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黃煜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慧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奕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蔡億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 葉依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捌小時。   事 實 陳盈秀、黃煜翔(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祥如意」)、李慧馨(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蓁」)、陳奕樺、蔡億霖(通訊軟體LINE暱 稱「Joshua」)、葉依婷均明知洪嘉均斯時之配偶顏證亦前向温 禮鴻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嘉均僅願承擔顏證亦尚未清償 積欠温禮鴻之債務,且渠等與洪嘉均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煜翔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5時59分許前之某時許,創設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 組,並邀同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加入該群組,共同商議翌日 假借名義誘使洪嘉均赴約,恫嚇洪嘉均簽發本票一事,並由蔡億 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佯稱為葉依婷慶生之名義聯繫洪嘉均, 邀約洪嘉均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 樓包廂,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 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待洪 嘉均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前往上開包廂時,陳盈秀、黃煜翔、 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均已坐定,獨留包廂最內側之 位子,陳盈秀旋即指示洪嘉均坐在該包廂最內側之位置,並令洪 嘉均交付手機,黃煜翔則命陳奕樺在旁監視洪嘉均之舉動,洪嘉 均交付手機與陳盈秀後,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隨即任意翻看 洪嘉均手機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傳送至「事證分析調 查」群組,期間陳盈秀發覺洪嘉均曾與警察聯繫,心生不滿,遂 與李慧馨大聲怒斥洪嘉均,並作勢毆打洪嘉均,黃煜翔趁勢要求 洪嘉均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諾負擔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借款債 務30萬元及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金額、施品伊涉及詐欺 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並委由陳奕樺至黃煜 翔所駕車輛處拿取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洪嘉均因獨自前往包廂突 遭數人包圍、取走手機、作勢攻擊而心生畏懼,受迫屈從黃煜翔 之命令,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聽從黃煜翔、陳盈秀指示之 內容,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下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陳奕樺同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在旁錄影,洪嘉均簽立本案本票 及切結書完畢後交與黃煜翔,並經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 後,交由陳盈秀保管,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取得本案本 票及切結書後,仍未任由洪嘉均自由離去,黃煜翔甚而聯繫蘇御 祺(另行審結)到場,待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黃煜翔旋即向蘇御祺回報 洪嘉均已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完畢,蘇御祺進而指示洪嘉均開 啟手機擴音模式、撥打手機電話籌款,並於同日2時40分許離開 包廂前,指示黃煜翔命洪嘉均現場籌得50萬元後,始得令洪嘉均 離去,嗣於同日3時51分許,黃煜翔見洪嘉均未能順利籌得款項 ,即要求蔡億霖繼續監督洪嘉均籌款50萬元、陳盈秀繼續看管洪 嘉均,而與李慧馨、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期間葉依婷獨自先行 離開包廂,嗣因洪嘉均仍遲未能籌得款項,遂央求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其先行離開處理同日6時許之帶團工作,經陳盈秀、蔡億 霖同意後,迄至同日5時7分許,洪嘉均始能順利脫身離去,渠等 以前開方式剝奪洪嘉均之行動自由,藉此獲取超出洪嘉均願承擔 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金額30萬元之本案本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煜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煜翔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受被告陳盈秀之委託 ,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處理債務,告訴人洪嘉均依 約前往該包廂後,陸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交與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願意承擔陳盈秀30萬元債務 、施品伊遭詐騙交付帳戶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施品伊之後 開庭需支付之律師費及告訴人需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與李慧 馨之75萬元,告訴人係自願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我有跟 告訴人說可以自由離開,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煜翔為本案犯行時主 觀上係認處理告訴人與顏證亦積欠温禮鴻債務30萬元、私吞 李慧馨75萬元及賠償施品伊因交付帳戶涉犯詐欺案件之訴訟 、賠償費用等相關事宜,尚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 嚇取財罪相繩;黃煜翔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避免告訴人誤會,甚且將協商地點改至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且告訴人於協商期間亦未向 前來包廂盤查之員警表示遭黃煜翔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難認 黃煜翔等人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前配偶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被告黃煜翔與 被告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先於112年2月17日21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複合式餐 飲」2樓包廂,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後 ,被告黃煜翔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承擔前述30 萬元債務、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暨賠償 費用,並且需對李慧馨負擔賠償責任,以上共計395萬元, 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0時至1時許,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1 張與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瀏覽確認內容後,交由被 告陳盈秀保管;嗣被告蘇御祺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女子於同日2時3分許抵達上開包廂,並於同日2時40分 許離開包廂;被告黃煜翔於同日3時51分許與被告李慧馨、 陳奕樺一同離開包廂後,被告葉依婷亦獨自先行離開包廂, 告訴人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與被告陳盈秀、蔡億霖一同離 去等情,為被告黃煜翔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8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 奕樺、蔡億霖、葉依婷、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2偵36747卷第3 9至42頁、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 1頁;112偵56094卷第140至141頁、第150頁;112偵54248卷 第126頁、第131頁、第401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第3 60至363頁、第377至380頁、第392至395頁、第466至470頁 ;本院卷三第70至131頁;本院卷四第60至82頁、第92至101 頁),並有借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112偵36747卷第156頁、第441頁、第736頁、第940頁、第 1151至1193頁;112偵54248卷第179頁、第216至228頁;本 院卷二第241至255頁、第371至3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⒉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 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 本案本票及切結書: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5日與顏 證亦討論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由顏證亦負責還款 ,但温禮鴻的女友陳盈秀夥同蔡億霖於112年2月初前往我母 親住處,向我母親表示我和顏證亦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我 和顏證亦互推皮球不願還債,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處理該 筆債務,我事後聯繫陳盈秀得知顏證亦將債務推得一乾二淨 ,我向陳盈秀表示我有心處理該筆30萬元債務,但只能慢慢 還款,之後蔡億霖於112年2月17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約 在「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幫葉依婷補過生日,我於同日22 時許騎乘機車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2樓包廂時,立 刻被陳盈秀指使坐在最內側被全部的人圍繞的位置,該位置 是監視器死角,陳奕樺在我後面負責監視我,陳盈秀、黃煜 翔開口表示顏證亦將積欠温禮鴻的30萬元債務推到我身上, 要求我負責清償,期間陳盈秀、蔡億霖說要看我手機內與顏 證亦之對話有無對我有利證據,我不疑有他,將手機交給蔡 億霖,但陳盈秀、蔡億霖卻翻閱我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葉 依婷也有看我的手機,陳盈秀還指示蔡億霖翻拍手機內容, 黃煜翔也在一旁表示因為我和顏證亦是配偶關係,並要我承 認顏證亦黑吃黑75萬元2次共150萬元及積欠温禮鴻之30萬元 債務,期間陳盈秀、蔡億霖也有發現我和警方聯繫的紀錄, 陳盈秀很激動得說蔡億霖這麼幫我,我卻要害他,之後換李 慧馨看我的手機,陳盈秀、李慧馨都有作勢要打我、罵我; 雖然黃煜翔口頭上向我表示我可以自行離開,不要處理債務 沒關係,但我已深陷恐懼又被包圍不敢離開,黃煜翔馬上逼 迫我簽立本票及切結書,陳奕樺則依黃煜翔之指令從背包拿 出本票及白紙,黃煜翔便開始灌水30萬元債務加上20萬元利 息、顏證亦黑吃黑共150萬元、我點出黑吃黑詐欺做水人頭 帳戶共10件,如果這些人頭帳戶有官司,假設1人開庭2次、 開庭1次7萬元,總共140萬元,施品伊涉及詐欺案件需要加 開庭11次共77萬元,且我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有提到蔡億霖, 我必須賠償蔡億霖精神損失10萬元,之後黃煜翔自行按手機 內建的計算機,表示給我折扣,總共簽立395萬元的本票就 好,並逼我簽立50萬元本票7張、4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 我簽好後,黃煜翔有拿給陳盈秀看,陳盈秀看完再還給黃煜 翔,最後李慧馨拿給陳盈秀保管;我簽完沒多久後,蘇御祺 跟另1位女性到場,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黃煜翔回覆本票 及切結書都已經簽好了;黃煜翔有要求我當下立即籌款50萬 元,否則不得離開,期間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蘇御祺立即 要我開擴音,確保我不會把現場的事情講出來,陳奕樺也持 續在我左後方監視我;我向2位朋友求救卻沒有結果,我跟 他們說我5時40分要帶團出遊,最晚5時要離開,我沒上班怎 麼還錢,並將行程表傳給蔡億霖,我為了脫身就說會在2月1 8日23時湊齊50萬元,之後黃煜翔交代蔡億霖與我保持聯繫 ,直到我籌到50萬,便與李慧馨、陳奕樺先離開,時間到了 5時,我有提醒陳盈秀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 39至42頁、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蔡億霖叫我過去他家幫他作 證,幫他跟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說他沒有拿黑吃黑的錢 ,當天陳盈秀後來也有出現,我只知道顏證亦給人家黑吃黑 2次,有人說蔡億霖也有分到錢,蔡億霖叫我過去作證他沒 有拿這筆錢,這筆錢是75萬元,顏證亦因為這件事情有把蔡 億霖押在洗車場,強迫蔡億霖吐75萬元出來,顏證亦拿了這 筆75萬元後,有找到人頭帳戶本人,又叫本人去銀行領75萬 元出來給他,2次的意思是這樣;顏證亦跟温禮鴻有債務糾 紛,陳盈秀是温禮鴻的女朋友,陳盈秀說温禮鴻委託她來喬 30萬元的債務,我跟陳盈秀說如果顏證亦沒有還的話,我會 負這個責任,但是必須讓我慢慢還,我1次沒辦法還這麼多 ;蔡億霖透過LINE電話跟我說要幫葉依婷慶生,並約在「風 火山林複合式餐飲」,我到達包廂時,陳盈秀、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黃煜翔、陳奕樺都在包廂裡面,且都已經坐 好了,陳盈秀叫我坐在她旁邊,她指的旁邊就是最裡面的角 落,陳盈秀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她要看我和顏證亦的對話, 我只有點開我跟顏證亦的LINE對話給陳盈秀,但陳盈秀、蔡 億霖還有看我手機內我和市刑大的對話,葉依婷也有在旁邊 看,陳盈秀看到對話後有做想要打我的動作,陳盈秀那時候 不讓我離開,甚至還說要換地方,李慧馨也有作勢要打我, 黃煜翔要我賠償顏證亦欠的錢,還要賠償黑吃黑2次、顏證 亦把人家本子拿去做「頭車」需賠償的律師費,因為我和顏 證亦是夫妻,所以我要承擔責任,陳盈秀、李慧馨也有在旁 邊說,黃煜翔叫陳奕樺去拿黃煜翔的包包,空白本票是從黃 煜翔的包包內拿出來的,黃煜翔拿出1本本票,跟我說欠的 錢要還,叫我要擔顏證亦所做的事情,他把30萬元再加上利 息,還有黑吃黑的錢,並說顏證亦害他們那邊的朋友至少有 10個被告,黃煜翔雖然嘴巴上講我現在可以離開,但我一進 去就被他們叫去坐在最裡面,我能離開嗎?我敢離開嗎?我 雖然說我要留下來處理債務的問題,但是是因為我不敢走, 我怕走了會有很多問題,而且當時黃煜翔等人向我提及的債 務只有一開始30萬元的部分,不包括後面他們所稱的黑吃黑 、詐欺被害人的部分,我當時表示有心要處理、要留下來, 是針對30萬元債務的部分;黃煜翔叫我怎麼寫本票,簽本票 7張50萬,1張45萬元,加起來總共395萬元,本票金額是黃 煜翔、陳盈秀計算的,李慧馨只有列出有什麼,黃煜翔有寫 一張計算表,就是法院當庭截圖畫面紙張上面記載「75」、 「75」、「50」、「官司10」、「被害人14×8」、「品伊77 」的計算表,全部加起來原本好像總共是398萬元還是400萬 元,黃煜翔就說算我395萬元。我當下不覺得我要負擔395萬 元,因為那是顏證亦做的事情,他們硬要我承擔責任,他們 就把顏證亦在外面所做的事情牽扯進來,全部加起來總共39 5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拿到,還要付395萬元,該筆395萬元 有包括顏證亦欠温禮鴻的30萬元還有加上利息;我簽完本票 後給黃煜翔,黃煜翔有給李慧馨、陳盈秀看,之後黃煜翔拿 出1張白色紙張,黃煜翔、陳盈秀指導我在該白紙上寫切結 書,陳奕樺也有說話,我寫完後交給黃煜翔,李慧馨、陳盈 秀一樣有經手,最後在陳盈秀手上,我在寫本票、切結書的 過程中,黃煜翔有叫我寫快一點,等一下祺哥要來;蘇御祺 到場後,蘇御祺只有說事情處理的怎樣,黃煜翔就說已經簽 好本票跟切結書,黃煜翔、陳盈秀叫我趕快先打電話籌錢, 至少要先籌50萬元,陳奕樺一直在我的左後方監視我,看我 跟誰對話,蘇御祺要我按擴音,他的言語會讓我感到害怕, 之後蘇御祺先離開,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3個人早上要 前往嘉義所以先走,葉依婷不舒服也有先離開,在我前往「 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前,我主觀上想說最晚當天23時要離 開,因為我隔天有工作,和司機約112年2月18日6時,他們 叫我簽本票之後,我就想離開,我隔天要帶團工作,我在3 、4時跟陳盈秀、蔡億霖說,但他們不讓我走,最後我一直 跟陳盈秀、蔡億霖拜託已經5時了,蔡億霖看著陳盈秀,陳 盈秀才說「好,那就一起走」;之後蔡億霖、陳盈秀有去我 母親家,我父親為了要息事寧人,有支付30萬元的現金票給 陳盈秀,我有請我父親抬頭要寫温禮鴻,但陳盈秀他們沒有 還我任何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129頁),綜觀證人 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指證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前要 求其承擔顏證亦向温禮鴻借貸之30萬元債務、被告蔡億霖於 112年2月17日假借替葉依婷慶生之不實藉口,邀約告訴人前 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抵達「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2樓包廂後,被告陳盈秀命告訴人坐在該包廂最內側 位置、期間被告陳盈秀與被告蔡億霖、葉依婷翻看告訴人手 機之對話紀錄,並翻拍該等對話紀錄上傳至群組、被告陳盈 秀、李慧馨作勢毆打告訴人、怒罵告訴人、被告黃煜翔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承擔前述30萬元以外之債務, 告訴人依指示簽立本票、切結書後,被告黃煜翔等人並未任 由告訴人離開包廂,而係要求告訴人現場立即籌款50萬元等 重要情節均無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億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證稱:陳盈秀找我向告訴人討債30萬元,除了 顏證亦、告訴人向温禮鴻借的30萬元外,沒有其他債務,我 自己和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陳盈秀要我以葉依婷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前來「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告訴人到場後, 陳盈秀即命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眾人包圍的位置,期 間我和陳盈秀、葉依婷都有看告訴人手機內的資料,陳奕樺 則在旁邊監視告訴人,陳盈秀、李慧馨發現告訴人曾和警察 聯繫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都是黃煜翔跟告訴人在協商 如何處理債務,黃煜翔有提到顏證亦拿別人帳戶做非法的事 情,告訴人應負擔開庭費用及賠償費用,告訴人聽到當下就 是哭;蘇御祺到場後,黃煜翔有要求告訴人當場籌錢,應該 是黃煜翔打電話叫蘇御祺來的,蘇御祺要走的時候,有叫黃 煜翔今天要收到50萬元才可以放告訴人走;黃煜翔有跟我說 要盯著告訴人籌到50萬元才能讓她離開;就我在現場感覺有 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65至468頁、第124 9至1253頁;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本院卷四第80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依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李慧馨 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開口要求告訴人簽本票395萬元 ,但其實債務只有30萬元,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之內 容是黃煜翔指示的,我覺得告訴人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簽本 票及切結書,因為告訴人有哭;因為黃煜翔要求告訴人先拿 出1筆錢才能離開包廂,所以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並沒有離開 包廂,而是打電話籌錢;陳奕樺有在告訴人身旁監視告訴人 的行為;黃煜翔離開包廂時,有指示蔡億霖繼續監督告訴人 籌50萬元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200頁;本院卷一第379至 3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慧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們 利用幫葉依婷慶生之名義邀約告訴人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 餐飲」,告訴人進入包廂,陳盈秀就指示告訴人入座包廂最 內側位置;現場由黃煜翔主導,顏證亦、告訴人積欠温禮鴻 、陳盈秀債務30萬元,黃煜翔藉故其他事由脅迫告訴人簽發 395萬元本票及切結書,我負責藉機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 秀看到告訴人手機的內容不爽,也有作勢毆打告訴人,陳奕 樺負責全程看管告訴人,並錄下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 畫面,告訴人簽發之空白本票及切結書是黃煜翔帶來的;告 訴人只願意賠償陳盈秀30萬元債務,不願意負擔其他部分; 蘇御祺中間到場後,要黃煜翔叫告訴人先籌50萬元過來,黃 煜翔要求告訴人現場打電話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296 至298頁、第1215至1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黃煜翔找我過去處理債務, 我因而陪同前往「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陳盈秀指示告訴 人坐在包廂最內側的位置,陳盈秀、蔡億霖、葉依婷取走告 訴人手機,翻看、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我負責在旁監 控告訴人的行為,陳盈秀、李慧馨看到手機內容後生氣,作 勢毆打告訴人;黃煜翔指示我去他車子拿空白本票和切結書 ,並要我拿手機錄告訴人簽發本票、切結書之過程;蘇御祺 指示黃煜翔叫告訴人籌錢,告訴人有依蘇御祺指示開手機擴 音籌錢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181至185頁、第1231至1234 頁;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其 被迫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當場撥打電話籌款等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盈秀、蔡億 霖等人不斷翻看告訴人手機、被告陳盈秀及李慧馨心生不滿 而出言怒斥告訴人、作勢毆打告訴人、其依被告黃煜翔、陳 盈秀指示之內容,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被告陳奕樺在旁 監視告訴人之舉動等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 機錄影畫面之結果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42至246頁、第373至388頁),足資佐證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子虛,信而可徵。  ⑶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置辯,否認被告黃煜翔有何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間通訊軟體LINE「事證調查小組 」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47卷第111至120頁) :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7日2時45分許 陳盈秀 我有個想法...明晚一到那裏...我會先跟蕭麻拿手機給你們看...我跟蕭麻聊天...會帶到30萬的事情...你們看手機先看她跟刑的對話...有發現...就可以直接對她了 112年2月17日17時31分許 黃煜翔 我很久沒恐嚇了、怕不夠力 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 陳盈秀 我們等等可以集合...我們討論一下等等發脾氣的流程 112年2月18日2時44分許至2時46分許 黃煜翔 ①先寫在叫她繼續借、8張50萬 ②皮的話就找她爸媽了、應該會有吧、400萬 112年2月18日3時50分許 黃煜翔 總之給他就說50萬出來 112年2月18日3時58分許 陳盈秀 我覺得我今天太兇了 112年2月18日4時3分許 黃煜翔 @Joshua(即蔡億霖)在麻煩你盯了、就是50就對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5時31分許至5時32分許 陳盈秀 明天要買喉糖...罵到喉嚨痛、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6時35分許 陳盈秀 沒關係,看他之後的表現、表現不好,我就再往上加   足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事先即已共同謀 議利用恐嚇之手段,藉端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債務,並 夥同與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毫無干係之被告陳奕樺 、葉依婷前往現場,挾眾人之勢,令告訴人陷於孤立不安之 困境,渠等復分別透過任意翻拍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在場 大聲怒斥、作勢毆打告訴人、在旁監控告訴人行動等方式, 進一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逼迫告訴人屈從,而於意思 決定自由受壓迫之狀態下,不得不依被告黃煜翔、陳盈秀之 指示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不敢貿然逕行離開現場,告訴 人顯係於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受迫簽發本案本票及切 結書,要無疑義,被告黃煜翔當不得以渠等將協商地點更改 至「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包廂,或其曾出言讓告訴人自行 決定是否離開現場等詞,圖卸其責。至員警雖曾於112年2月 17日23時5分許至同日23時6分許進入該包廂進行盤查,惟經 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黃煜翔、 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於員警到場前, 僅有令告訴人入座包廂最內側、翻看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尚 未情緒激動地怒斥告訴人或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尚未 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41至247頁、第371至389頁),則告訴人評估現場 狀況後,認其當時之處境尚未達需向員警求援之程度,而未 即時向員警求救,即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常之處,當不得遽 此反推認定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被告黃煜翔等人非法限制, 被告黃煜翔及辯護意旨前揭辯解,均非可採。  ⑷基上,被告黃煜翔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方式,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  ⒊被告黃煜翔知悉其與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 顏證亦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仍令告訴人 簽立票面金額合計395萬元之本案本票,渠等主觀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  ⑴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本身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僅願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款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部分,被告黃煜翔迫使告訴人亦應承擔顏證亦黑吃黑應返還李慧馨之款項、施品伊涉及詐欺等案件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共計395萬元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證人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温禮鴻、顏證亦30萬元債務部分有被加上20萬元利息等語(見112偵36747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佐以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其上記明:「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輔以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8日3時8分許傳送:「我要50萬」、「算9分利」等訊息予温禮鴻,亦有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2偵54248卷第224頁),可見被告黃煜翔、陳盈秀要求告訴人清償被告陳盈秀、温禮鴻金額除本金30萬元外,尚經加計高達20萬元之利息,共計50萬元,明顯超出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金額30萬元。  ⑵又觀諸前揭「事證分析小組」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見112偵367 47卷第116至119頁): 時間 發話人 訊息內容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 黃煜翔 我是沒看過有人一庭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7分許至4時8分許 蔡億霖 通常寫訴訟狀3-5千、一庭2-3 112年2月18日4時11分許 黃煜翔 沒事不意外、品伊都能講的77了 112年2月18日4時12分許 蔡億霖 品二只有10 112年2月18日4時22分許 黃煜翔 反正數字到了超標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啥!所以一庭是3萬5喔!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黃煜翔 不、他開7萬 112年2月18日4時27分許 李慧馨 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11庭、77、品伊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李慧馨 我知道我意思是...實際一庭35,000她開7萬,所以感謝嫂子讚嘆嫂子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黃煜翔 發財了 112年2月18日4時28分許 蔡億霖 他媽我們真的發了、笑死、要不要多找幾個這種的來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 李慧馨 再回去恐她 112年2月18日4時29分許至4時31分許 黃煜翔 ①我想給他開到緊繃 ②原本360而已、多35 ③我有計畫,讓我給自己破紀錄 112年2月18日5時33分許 陳盈秀 罵完的結果有395萬 112年2月18日5時34分許 蔡億霖 他在弄一個、395變1000   輔以被告蔡億霖自陳其即係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品二」( 見本院卷四第82頁),足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 李慧馨明知若施品伊日後委任律師出庭,每庭費用至多3萬5 ,000元,卻惡意抬高價格,杜撰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1 庭高達7萬元,令告訴人獨自承擔不合理之賠償金,渠等顯 係共同利用告訴人承諾負擔顏證亦前向温禮鴻借貸30萬元債 務之機會,藉端要求告訴人除須賠償顏證亦積欠温禮鴻之債 務30萬元外,尚需額外負擔未經約定、且高於法定利率之鉅 額利息20萬元,並趁勢佯稱施品伊委任律師出庭費用每庭高 達7萬元,要求告訴人賠償現實根本不存在之施品伊委任律 師費用77萬元,甚且蓄意捏造不實名目,無故要求告訴人賠 償被告蔡億霖10萬元,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共同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395萬元, 使告訴人承擔與告訴人本人並無直接關聯之已存在或不存在 之債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  ⑶施品伊對告訴人並未存在任何有效債權:  ①證人施品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騙我帳戶,害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蔡億霖跟我說顏證亦是詐欺集團的頭 、蔡億霖的老大、也是告訴人的配偶,因為我沒有顏證亦直 接聯繫方式,所以沒有直接跟顏證亦求償,因為告訴人騙我 到市刑大作偽證,而且他們拿被害人的錢上達幾千萬,我認 為我可以向告訴人求償,當時被害人許兆榮有對我提起民事 訴訟,向我求償800萬元;我請黃煜翔、李慧馨約告訴人於1 12年2月17日到「風火山林複合式餐飲」協調向告訴人要求 賠償一事,當時被害人向我求償800萬元,我希望告訴人至 少能賠償500萬元,黃煜翔在現場透過WeChat電話跟我回報 告訴人願意賠償395萬元;我請黃煜翔幫我處理此事,完全 是依據我的被害人庭期計算委任律師的費用;之後黃煜翔將 395萬元本票、切結書交給我,我有詢問陳盈秀法律問題, 並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51頁),惟依證人施 品伊之證述,其係將金融帳戶交與被告蔡億霖使用,而被告 蔡億霖之老大顏證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若屬實,施品伊認 其遭被害人求償受有財產損害,理應向被告蔡億霖、顏證亦 求償,何以斯時身為顏證亦配偶之告訴人須對顏證亦及被告 蔡億霖所為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 依據;又縱證人施品伊認告訴人係顏證亦所屬詐欺集團之會 計亦應共同負責,亦無令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之理,證 人施品伊實無請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承擔其片面主張之債務之 權利。  ②況稽之被告黃煜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施品伊說她被騙帳 戶,需要賠償8位被害人,1位至少15萬元,其餘金額是施品 伊之後開庭的律師費用以及賠償施品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5頁),可見被告黃煜翔係以施品伊賠償被害人金額 、委任律師出庭費用及賠償施品伊之金額計算告訴人賠償施 品伊之總金額,與證人施品伊證述其委託被告黃煜翔、李慧 馨協調處理告訴人賠償施品伊一事,並以被害人庭數計算委 任律師費用等語,相互齟齬;又施品伊於111年11月28日前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蔡億霖使用,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 贓款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施品伊幫 助犯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2頁),而依該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見匯入施品 伊提供予蔡億霖使用之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為6人,且被害 人許兆榮之被害金額為500萬元,與證人施品伊所述其遭許 兆榮求償800萬元、被告黃煜翔所稱被害人人數8人均有未合 ;再者,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賠償明細 記載:「品伊77」,被告黃煜翔於前揭「事證分析調查小組 」對話紀錄亦係表示:「11庭、77、品伊」,足見被告黃煜 翔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應賠償證人施品伊之金額為77萬元, 核與證人施品伊證述被告黃煜翔與告訴人協商後,告訴人同 意賠償施品伊395萬元等詞,大相逕庭,在在足徵證人施品 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被告黃煜翔之供述相左,復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證人施品伊並無 任何得予適法向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合理依據,且對告訴人並 未存在任何有效之債權,其與告訴人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李慧馨對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   依證人蔡億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詢問我是否有人有 興趣投資車行,我因而向李慧馨詢問有無意願投資,李慧馨 表示她有興趣,並介紹員工到告訴人車行上班,之後該名員 工拿走75萬元,顏證亦向李慧馨追討該筆75萬元,因為是我 介紹李慧馨認識顏證亦,所以顏證亦把我控制在洗車場,要 求李慧馨拿出75萬元贖金,李慧馨因而交付75萬元給顏證亦 ,後來顏證亦有找到該名員工返還75萬元,顏證亦並未將75 萬元還給李慧馨;告訴人有說她和顏證亦就該名員工歸還的 75萬元部分,各自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 第77頁);證人李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億霖問我有無 興趣投資車行,因而介紹我認識告訴人,之後我介紹員工到 告訴人車行工作,該名員工拿走75萬元,因為是我介紹的員 工把錢拿走,而我是透過蔡億霖介紹的,所以顏證亦就押走 蔡億霖,我就趕快籌出75萬元給顏證亦,顏證亦、告訴人說 如果找到員工會還75萬元,但並未還我,告訴人協商的時候 有說他們已經拿回、並分配該75萬元,告訴人有說她願意負 責還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固足認被告李慧 馨與顏證亦間確實存在75萬元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蔡億霖 、李慧馨之證述,李慧馨係將75萬元交與顏證亦換取被告蔡 億霖之人身自由,嗣顏證亦、告訴人雖有取回侵占款項之員 工交還之75萬元,告訴人亦從中分配取得15萬元,然告訴人 所取得分配者係該名員工歸還侵占車行之款項,而非被告李 慧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告訴人既未分得被告李慧 馨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被告李慧馨自無請求告訴人返還其 交付與顏證亦之款項75萬元之合理依據,而無從主張其對告 訴人有75萬元或15萬元之債權存在。  ⑸況依被告李慧馨之供述,其認對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5萬元,惟觀諸被告黃煜翔令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明細:「㈠75㈡75㈢50㈣官司10㈤被害人14×8㈥品伊77」(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被告黃煜翔卻將75萬元列為2筆重複計算,足見被告黃煜翔明顯有虛捏不實債權之情;再被告陳盈秀、蔡億霖於112年2月23日請求告訴人之父母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經告訴人父親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陳盈秀後提示兌現等情,有切結書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偵36747卷第273頁),惟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於告訴人父親代告訴人清償30萬元後,竟未將任何1張本票返還告訴人,逕將票面金額高達395萬元之本案本票全數轉讓與施品伊,使得依清償債務明細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僅存有77萬元債權之施品伊得持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5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112偵36747卷第1523頁),益徵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等人任憑己意就本案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內容(含債權主體、債權金額),擅作主張,渠等自始即非依據有效債權對告訴人主張權利,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  ㈡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30至131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煜翔、證人温禮鴻、顏證亦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切結 書、借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民事 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36747卷第8 5至91頁、第105至136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6頁、 第243至249頁、第252至253頁、第365至371頁、第441頁、 第525至530頁、第587至589頁、第677至683頁、第736頁、 第940頁、第1151至1193頁、第1195至1196頁、第1523頁;1 12偵56094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10頁、第111頁;112偵5 4248卷第151至155頁、第177頁、第179頁;本院卷二第241 至255頁、第371至389頁),足徵被告陳盈秀、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至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利 益辯護稱: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施品伊對告訴人分別存有 債權,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 明知告訴人僅表明願意承擔顏證亦、温禮鴻間30萬元債務, 渠等及施品伊對告訴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經認 定於前,被告陳盈秀、李慧馨猶與被告黃煜翔、蔡億霖等人 共同假借上開不實名義,令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渠等主觀 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辯護人此 部分之辯解,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煜翔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盈秀、李慧馨之 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 樺、蔡億霖、葉依婷,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 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出 於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透過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恫嚇告訴人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單 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黃煜翔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0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黃煜翔所為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 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本案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 恐嚇取財罪,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黃煜翔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 依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共同以前述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令其負有 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誠非足取;另參酌被告黃煜翔自始否認犯行,未能知所 悔悟,被告陳盈秀、李慧馨於最後審理期日前,猶一再飾詞 狡辯,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願坦承犯行、被告陳奕樺始 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億霖、葉依婷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方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翔實交代本案經過之犯後 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黃煜翔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依婷宣告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被告陳奕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葉依婷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表明願意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陳奕樺、葉依婷均未加 入「事證分析小組」群組共同謀劃本案犯罪,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之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蔡億霖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陪同在場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陳奕樺、葉依婷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奕樺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被告葉依婷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 被告陳奕樺、葉依婷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 陳盈秀、陳奕樺、蔡億霖所有供渠等聯繫、攝錄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手機畫面截圖附 卷足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取得本案本票,此 部分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盈秀業將本案本票悉數 交與施品伊,施品伊據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盈秀、黃煜 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葉依婷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御祺為「天道盟太陽聯盟寶陽會(下 稱寶陽會)」執行長,被告陳盈秀為寶陽會顧問,黃煜翔為 寶陽會大同組組長,被告蔡億霖、李慧馨、葉依婷、陳奕樺 為寶陽會成員。其等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三 重瑞瑤宮新址)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三重瑞瑤宮 舊址)為犯罪組織據點。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 奕樺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被告蘇御祺、陳盈秀及 被告黃煜翔為首,共同指揮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為手段索討 債務,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陳盈秀、黃煜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陳奕樺,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蔡億霖 、葉依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 依婷、李慧馨、陳奕樺之供述、「(3個揮手圖案)」LINE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 組名單、被告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 名單、被告蘇御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該規定所指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 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 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 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 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 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⒉觀諸被告黃煜翔、陳奕樺「寶陽-大同」LINE群組名單、被告 黃煜翔WeChat圖像、寶陽會圖樣及WeChat好友名單、被告蘇 御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固堪認應有「寶陽會」此一組織 存在,惟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於本院審理時俱否認渠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而稽諸被告黃煜翔、蔡億霖、葉依婷、李慧 馨、陳奕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見渠 等就寶陽會之組織成員、寶陽會從事活動內容、寶陽會之屬 性、分工情形等節(見112偵36747卷第189至190頁、第304至 307頁、第1213頁、第1229頁、第1200至1201頁;本院卷一 第292至293頁、第335頁、第358至359頁、第376至377頁、 第390至391頁、第464頁),供述互歧、前後反覆不定,且不 乏臆測、傳聞之詞,公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寶陽會之成立時間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如何指揮寶陽會、被告蔡億霖、李慧 馨、陳奕樺、葉依婷如何參與寶陽會,寶陽會是否具內部管 理結構之分工、指揮性或從屬性關係,尚有疑義,寶陽會之 持續性及結構性均未臻明確,實難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再者,被告黃煜翔、陳盈秀 、蔡億霖、李慧馨係於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調查」群組 討論本案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而非在被告黃煜 翔、陳奕樺所在通訊軟體LINE「寶陽-大同」群組商議上開 事宜,且被告葉依婷、陳奕樺、蘇御祺亦未加入「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則本案犯罪是否與寶陽會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全然無疑,要難排除渠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等犯 行,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 即難認定被告陳盈秀、黃煜翔、蔡億霖、李慧馨、陳奕樺、 葉依婷分別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⒊又被告陳盈秀於112年2月17日21時44分許傳送:「旅館、寶 陽會處理」、於同年月18日0時24分許、0時56分許、1時6分 許、14時18分至19分許傳送:「寶陽現在還在跟她說」、「 寶陽在跟她算錢了」、「寶陽弟弟在處理」、「明天寶陽的 人就直接本票帶著去找她爸」、「寶陽弟弟也在嘉義...也 會過去找她」等訊息予温禮鴻、於112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 、12時51分許分別傳送:「我在想...要跟蕭麻說昨天光頭 說的事...然後跟她說妳在不拿錢出來...讓寶陽保護妳... 寶和寶一定會弄妳」、「就跟他說現在連寶和寶都知道你去 點他們了」等訊息至被告黃煜翔、陳盈秀、李慧馨、蔡億霖 組成之「事證分析調查」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事證分析 調查」群組、被告陳盈秀與温禮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112偵36747卷第123至124頁;112偵54248卷第2 21至223頁、第225頁),固足認本案犯罪若非與寶陽會直接 相關,亦具有某程度之關聯性,惟公訴人就寶陽會之組織成 員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寶陽會係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之持續性組織等節,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定 寶陽會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  ⒋至通訊軟體LINE「(3個揮手圖案)」群組對話紀錄,雖可見 被告黃煜翔於112年3月1日16時5分許傳送「我等等跟祺哥講 完,看怎麼樣把他押走」、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傳送「祺 哥要來主持的感覺」、被告陳盈秀於同年月6日3時15分許傳 送「你們有想好如何處理光頭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4 時59分許、17時4分許、17時5分許回覆「就是要滅了他們」 、「我在叫人了」、「目前自己下面的至少20個」、被告陳 盈秀於同年月8日13時57分許傳送「也有跟他說他會被押」 、「但不會打他」、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1時39分許、22時2 分許、22時43分許、22時46分許傳送「後面援軍也快到了」 、「後面5台車要到了」、「阿信說把西瓜打死」、「阿信 說打死他」、「真的要打仗了」、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2時52 分許傳送「光頭要出面了嗎」、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15分 許傳送「目前7台」、被告陳盈秀於同日23時36分許傳送「 人夠嗎?要開戰?」、被告黃煜翔於同日23時45分許回覆「 喊了」、「寶哥說打」等訊息(見112偵56094卷第101至102 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7頁),惟該群組係由被告陳盈 秀、黃煜翔、李慧馨、陳奕樺及温禮鴻與不詳之人組成,公 訴人並未認定群組成員温禮鴻係寶陽會之成員,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94號、第54248號、 第54247號、第3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2偵5609 4卷第155至161頁),則該對話紀錄所涉及之衝突事件是否與 寶陽會有關,容有疑義;況徵諸該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實係 被告陳盈秀、黃煜翔、李慧馨等人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8 日討論前述被告蔡億霖、李慧馨、顏證亦間關於黑吃黑75萬 元之金錢糾紛,並未明確提及此係寶陽會實施之犯罪行為, 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涉入前開糾紛之「光頭」、「寶哥 」、「阿信」或其餘到場支援之人係寶陽會之成員,尚難認 該起衝突事件係寶陽會所從事之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犯 行,自難據此推論寶陽會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寶陽會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且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自無從認定寶陽會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要件,當無從分別對被告陳盈秀、黃 煜翔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對被告蔡億霖、葉依婷、李慧馨、 陳奕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1 2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2 3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3 4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4 5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5 6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6 7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未記載 CH691898 8 112年2月18日 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未記載 CH691899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 1支 陳盈秀 內有「事證分析調查」群組訊息 (見112偵36747卷第105至136頁) 2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內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之現場錄影檔案(見112偵36747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2頁) 3 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 蔡億霖 內有與黃煜翔聯繫本案之對話紀錄(見112偵36747卷第587頁) 4 iPhone13行動電話 1支 黃煜翔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8行動電話(黑)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3行動電話(白) 1支 李慧馨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3行動電話(黑)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8 POCO行動電話 1支 李展全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奕樺 與本案無關 10 ASUS筆電 1台 蔡億霖 與本案無關

2024-12-25

PCDM-112-訴-10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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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林口區南勢二街與南勢六街口(下稱系爭十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湯進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進發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折、 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范宏維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卷【下稱院卷】第38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范宏維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湯進發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過失,伊當時已經停下在等紅燈,並未進入系爭 十字路口,是在等紅燈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12年9月25日14時4分許, 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 駛,行經下稱系爭十字路口附近時,適告訴人亦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南勢二街往南勢七街方向行駛至此,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及脛骨平臺骨 折、右側腓骨幹骨折、右下肢軟組織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532號卷【下稱偵卷】 8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院卷第75至79頁),復 並有長庚醫療集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23頁)、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 4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影像檔案筆錄(見院 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 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查(見院卷第73至74頁、第85至91頁):  影片開始時間:2023/09/25 15:11:00 影片時間2023年09月25日(以下略) 15:11:00影片開始,行車紀 錄器持有人駕駛機車(下稱甲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馬路上。 15:11:10 甲車直行,並行駛將至前方十字路口處。 15:11:10 承上,甲車直行行駛至十字路口前地面「停字標線」 ,此時右邊路口無車輛行駛中。 15:11:11 甲車直駛過地面「停字標線」處,此時右邊路口黑色 轎車(下稱乙車,紅圈處,即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 15:11:12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位於甲車前方 右側)亦朝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 15:11:12 承上,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前,乙車亦向前 行駛。 15:11:12 甲車進入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乙車接近黃色網狀線 。 15:11:13 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乙車車頭進入黃 色網狀線。 15:11:13 承上,甲車行駛於十字路口黃色網狀線中直行,乙車 車頭進入黃色網狀線並靠近甲車。 15:11:13 乙車車頭撞擊甲車。 15:11:13-15:11:15 甲車受到乙車撞擊後翻覆。 15:11:15-15:14:00甲車翻覆後影像路上有車輛移動,持續至影 片結束。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 系爭汽車是於行進中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發生碰撞的時間在畫面時間15:11:13左右,當時系爭機車 是行駛於十字路口內的黃色網狀線(即槽化線)中直行, 系爭汽車車頭亦已進入黃色網狀線,旋即系爭汽車車頭就 撞擊系爭機車,且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綠燈,此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容(見偵卷第12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中之⑫號誌欄記載「4」(即「無號誌」)乙節( 見偵卷第13頁)亦可觀之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是系爭汽 車是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系爭汽車並 未進入系爭十字路口等語,已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 從雙方之行車方向及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見院卷第88至89頁)顯示之內容,可知以被告之行進方 向之視角,系爭機車是從其左前方駛來進入系爭十字路口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是逐漸靠近系爭機車,雙方車 速並未甚快,被告當時自可注意車前左方告訴人之行駛狀 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之天候、照明等,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貿然繼續往 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交岔路口時,接近前方路口 約1公尺時,對方汽車就撞上伊的車子右側,伊人車倒地 受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反面);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 :案發經過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兩車的行進方向是呈直角型,等 於伊是由西向東、被告是由南向北,系爭十字路口並無紅 綠燈,伊過去的時候剛好往左邊看,等看到被告的車時就 已經是被撞的時候,兩車發生撞擊的位置在路口內的黃色 網狀線即槽化線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75至77頁),核其 證詞與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之勘驗結果 暨畫面截圖顯示之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自以其證詞 較為真實可信。綜上可知,被告當時應可注意車前(左前 方)告訴人之行駛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 疏未注意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往前行 駛,導致與亦告訴人發生碰撞,已足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4、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湯進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范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正 反面),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肇事確有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並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應可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 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勢,並因前揭傷勢自 112年9月25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13日,住院期間於同年9 月26日須接受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同年10月8日接受移 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 等情,足見傷勢頗重、對告訴人身體造成之傷害非微,並 審酌被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係本案車禍 肇事之次果)、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等情,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幾乎沒 有收入、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交易-234-202412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怡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美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穎 雯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末4碼為3566號(完整卡號 詳卷)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鍾美怡侵占吳穎雯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以持本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 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商品,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鍾美怡為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支 付交易金額,而分別交付商品予鍾美怡。 (三)鍾美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野宴日式炭火燒肉新莊化成店,佯以「陳宗 群」(於111年10月29日已歿)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宗群」之署名1枚(下 稱本案簽帳單),藉以表彰係陳宗群本人或授權其持卡消費 之旨,而偽造本案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鍾美怡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新臺幣(下同)1,033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宗群、上開商店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鍾 美怡並因而獲得免支付餐費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鍾美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1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資料(見偵字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傑昇通訊 行新莊幸福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及門市銷貨單(見偵字卷 第24頁)、Google評論截圖(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消費明細聯(見偵字卷第30頁)、 本案簽帳單影本暨帳單資料(見偵字卷第34頁)、被告之子   親等關係圖(見偵字卷第35頁)、陳宗群之個人基本資料( 見偵字卷第36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信用 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8頁)、被告之子己身一親 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乙節,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簽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有2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有3次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同一地點,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 見被告各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均應分別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2、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6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罪,合計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占本案信用卡,進 而以上開方式盜刷詐得財物,甚至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 盜刷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各次犯行致被害人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本案簽帳 單上偽造之「陳宗群」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34頁),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業已交付該特約 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盜刷本案信用卡所分別詐得之價值 1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9,109元(即附表一編號 3至5部分)、29元、636元、278元、243元之商品;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詐得免支付餐費1,033元之不法利益,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或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經被害人 吳穎雯回覆銀行人員有消費異狀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將 該卡停權等情,此據被害人吳穎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12頁),並有上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可佐,是本 案信用卡已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商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8日 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154元 2 112年12月8日 9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25元之商品 3 112年12月8日 11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傑昇通訊行新莊幸福店) 價值6,819元之商品 左列商品價值合計9,109元 4 112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同上 價值2,000元之商品 5 112年12月8日 11時58分許 同上 價值290元之商品 6 112年12月8日 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9元之商品 7 112年12月8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幸福東路店) 價值636元之商品 8 112年12月8日 16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前店) 價值278元之商品 9 112年12月8日 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幸運店) 價值243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鍾美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壹佰伍拾肆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至5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玖仟壹佰零玖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6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貳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7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陸佰参拾陸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8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柒拾捌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9 鍾美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貳佰肆拾参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鍾美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宗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参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審訴-767-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展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展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連展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件竊得現金之數額,參以被告已將其所竊 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歸還「夢想電競網咖」夜 班人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審簡字卷),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0元, 未據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歸還予「 夢想電競網咖」乙節,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5號   被   告 連展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展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5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夢想電競網咖時,見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放置於上開網咖櫃臺臺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 臺人員周龍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1千元紙鈔1張得逞 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展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之事實,但辯稱係不小心誤拿云云 2 被害人周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有拿取現金1千元紙鈔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3年8月21日訊問暨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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