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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 之。 二、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新建工程,向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 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1層至地上4層)(地 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 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 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 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下 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等2 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 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 標使用辦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 標使用申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計公共設置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 聲請人均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 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 13014116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 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並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函,乃針對參加人提 出申請因而經相對人所核發在案,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劉坤原 丁榮祿 林宛漪 徐祥彬 洪志忠 花建琪 王紫蓁 江佩穎 郭兆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代 表 人 彭正中(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1217 27663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 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分人因原處分 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就個案具體事 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停止原處分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不為法所許。 又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 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 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設置新市派出所、淡海捷運分隊及消防局淡海分 隊辦公廳舍共構(下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向相對人 提出「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公園用地(公七)(地 下1層至地上4層)(地籍:淡水區新市段195-1、195-3地號 土地)申請多目標派出所、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申 請案,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民國112 年6月30日審查會議同意後,即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警淡 行字第1124306954號函檢送「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公園用地(公七)(地下一層至地上四層)(地籍:淡水區 新市段195-1、195-3等2筆地號土地)申請多目標作派出所 、捷運警察分隊及消防局使用案核定本」,相對人即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下稱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6條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系爭函同意多目標使用申 請案,惟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 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等。聲請人均 為該新北市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内之居民,對系爭函不服 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11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14116 5號,以聲請人非系爭函之相對人且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後,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行政訴訟(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下稱本案),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均居住位置鄰近公七公園用地,距離僅約40至300公 尺不等,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施作警消共構大樓 ,不僅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範,且未衡量自然公園關於當地 社區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且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就 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完成動土儀式,宣告正式開工,一旦 施工完竣,覆土深度過淺將影響鄰近建物之地質安全,對聲 請人所居住環境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致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權陷於難於回復損害之重大風險,顯具有「保全急迫 性」,應與刻正進行「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通盤檢討 ,重新審視特定區内使用分區之合理分配,且系爭函有違反 「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一階段)案計畫書」之上位計畫書指導原則及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2條、第4條第2款第7目及附表「乙、平面多目標使用」 等規定,本件撤銷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具有一定勝訴概然 率,故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 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 、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第3條本文規 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 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附表規定:「……乙、平面多目標 使用:用地類別:公園。……使用項目:……七、警察分駐(派 出)所……、消防隊。」第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 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 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復按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建 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 後,再報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警消共構大樓之籌建, 應先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籌建,再接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建築執照後,方可開始新建,此亦可由系爭函說明欄三 所載「另涉及建築、交通、消防、環保、衛生及都市計畫等 相關法令規定,請逕依本案核准內容及各機關審查意見續洽 本府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等文 字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7 至88頁)。 ㈡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 大樓,如經執行新建完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 及參加人已開始動工,具有急迫情事,且系爭函顯然違法,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而對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等語。然 查,經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並徵詢相對人及參加人意見(本 院卷第501至505、509至535頁)後,認警消共構大樓縱經新 建,固可能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 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甚或可以於將來本 案勝訴後,拆除回復原狀,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或聲請人 所稱不可逆之損害,已難認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次核 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主張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參加人新建警 消共構大樓所造成,惟警消共構大樓既係前述建築法第25條 所稱之建築物,參加人於113年12月27日完成動土儀式前, 當應已依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取得建造執造,且參加人確已 就警消共構大樓新建工程取得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112 淡建字第449號建造執照處分(下稱建照處分),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相對人所屬城鄉發展局查得在案(本院卷第535至5 40頁),是本件縱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有影響聲請人居住環境 及安全等情形,然此係因參加人依法另就警消共構大樓之新 建取得建照處分所致,而非系爭函所造成,若本件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在建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仍具實質存續力 之情況下,仍無法阻止參加人續依建照處分進行警消共構大 樓新建工程,易言之,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然無法直接 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自與前揭 停止執行須能避免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之要件不符。再者, 關於系爭函准許該公園用地變更使用作為警消共構大樓,是 否有如聲請人主張違法無效情形,此部分爭議尚待本案予以 查明,依現有事證,難認系爭函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 ,則系爭函之合法性尚無顯有疑義而有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 應准許。又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法定 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附 予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4

TPBA-114-停-5-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NGOC NGOAN阮氏玉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114年度訴字 第139號),聲請停止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2

TPBA-114-停-11-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莊龍仁 送達代收人 張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尹維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林玲貞 蔡 璇 陳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性別工作平等法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政風室擔任主任 期間,因遭同事(真實姓名詳卷)申訴涉及性騷擾行為,經 水利局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組成之專案小組調查後作成調 查報告,又經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行為成立 ,水利局乃以民國112年7月3日新北水人字第1121243617號 函通知原告(下稱112年7月3日函),被告爰依「政風人員 獎懲標準表」第7點第9款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政一 字第1121975823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覆、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3號復 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依上開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審議決議騷擾 行為成立之結果,經112年第8-1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決 議而為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 又原告對水利局通知其性騷擾行為成立結果之函(即112年7 月3日函)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復審,遭保訓會駁回後, 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74 號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節,有另案原 告起訴狀(本院卷第237至260頁)、112年7月3日函(本院 卷第261頁)等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均不否認(本院卷第1 66頁),足認本件屬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情 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另案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 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2

TPBA-113-訴-476-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王藝庭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2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簡瑟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之0號建物( 領有65使字第194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0樓(即同 區○○段○小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委託代理 人陳星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檢具陽臺補登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 (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並 無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且原告所欲申請補註範圍,在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為綠色色塊,於建築設計時規劃為 法定空地,又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顯示,該範圍並無設置欄 桿扶手,與内政部營建署(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國土管理 署)99年4月29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07990號函釋、内政部1 00年8月24日台内營字第1000806661號令釋(下稱内政部100 年8月24日令)、106年7月4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603號 函釋(下稱内政部106年7月4日函)等意旨不符,乃以112年 9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3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⒈系爭建物係於65年取得使用執照,依内政部83年9月22日台( 83)内營字第8388396號函(下稱内政部83年9月22日函)意 旨,陽臺並無「計入建築面積」、「設置欄桿扶手」等要件 ,系爭申請應符內政部83年9月22日函之要件。  ⒉綜合行為時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 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皆認陽臺等突出建築物外牆,係屬上 揭「建築面積」名詞定義以外之規劃面積,其物理型態係附 加於建築面積以外之合法部分。故應認為有關陽臺僅有「每 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之面積 限制。 ⒊63年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17款規定:「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台。」並未規定「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 地板」為要件,另同編第1條第3款僅係規範「建築面積」之 定義,並未涉及「陽臺」或「平臺」之定義。 ㈡原告同時擁有系爭建物1樓及6樓,2樓以上樓層,均已完成陽 臺補登,而2樓以上陽臺因結構安全,有連結樓地板建造之 必要,1樓構造上並無結構安全性疑慮,無同時建造連結樓 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 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 不符合平等原則。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5日申請書,作成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 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之行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一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 ,係置於地面層、未計入建築面積、屬法定空地範圍;上方 雖有遮蓋物,但未設置欄桿扶手,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地面 (含人工地盤)亦未達1.2公尺,該平臺未具樓地板構造連 接室內樓地板。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令及106年7月4日函 ,依法不得註記為陽臺,被告並無違誤。從建造執照卷內「 剖面詳圖」中,未有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 從使用執照卷內「竣工照片」中,更未見有平臺之構造,均 不合於「平臺」及「陽臺」要件,足見建築師設計之時對於 系爭建物1樓欲補註陽臺之處並無陽臺之規劃。系爭建物並 無「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亦無設置欄桿扶手,不 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 ㈡2層建物未計入建築面積,直上方有遮蓋物、有設置欄桿扶手 ,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且平臺上緣距直下方 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故依法得註記為陽臺;6樓 同意補登是因為符合法規,離地有超過1.2公尺,有設欄桿 扶手,上面有遮蔽,才會准予補登,被告未有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至11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8頁)、內政 部106年7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內政部108年7 月1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4381號函(下稱108年7月11日 函,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 為:本件系爭申請是否符合補註陽臺之要件?原處分以系爭 申請未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否准系爭申請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0條第1項(73年11月7日修正前)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73年11月7日修正之現行第70條第1項規定係將「建築物設備 」修正為「建築物主要設備」)、第71條第1項規定:「申 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97條(92年6月5日修正前)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 由內政部定之。」 ⒉又按系爭使用執照於65年11月17日核發時所適用之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款、第17款及第19款(即63年2月15 日修正)規定:「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三 、建築面積:建築物之外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 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雨遮等突出建築物之外 牆或其代替之柱中心線超過1公尺時,應自其外緣扣除1公尺 作為中心線。四、樓地板面積:建築物之各層或其一部分在 牆壁或其他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不包括雨遮、 陽臺等部份之面積。……。」「十七、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 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 陽臺。……。」「十九、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第38條 第1項(63年2月15日修正)規定:「設置於露臺、陽臺、室 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 度,在2層以下者,不得小於1公尺,3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 .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而原告申請 補註陽臺時之現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5款、第2 0款、第22款及第38條第1項係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 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 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五、 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該區劃中心 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第3款不計入建築面積之 部分。……。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二十二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 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桿扶手高度 ,不得小於1.10公尺,10層以上者,不得小於1.20公尺。」 準此可知,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 係屬建築物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 突出)部分,均有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之「平臺」 ,而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 遮蓋物之「平臺」則稱為陽臺。故倘若不具樓地板構造連接 室內樓地板之「平臺」,即不符合「陽臺」之要件(參照內 政部108年7月11日函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63年建築設計施工編,並未規定 「平臺」應以「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内樓地板」要件,自無 可採。 ⒊上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經核且 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系爭申請補註「陽臺」位於1樓,係置於地面層,依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原處分卷第40至44頁)所示,1 層平面圖並無陽臺之註記,而2、5、6 層平面圖有陽臺之註 記,另依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4頁),1樓建築物面積 為275.56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之位置,未計入建築面積、 屬法定空地範圍面積部分,且依立面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原 處分卷第38至39頁、第41、43頁)直上方雖有遮蓋物,但未 設置欄桿扶手,竣工照片所示「空地」及「正面西側1樓空 地」,建物1樓前方左右側為平整之空地則未有平臺之構造 ,另「防火照片」亦可見1樓後方僅以不同材質鋪設地面以 示與防火巷作區隔,並未見有填高之平臺。又依系爭建物建 築執照卷所附陽臺「剖面詳圖」(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 可見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 樓地板連接之平臺,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再依卷附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 卷第83至87頁),比較系爭建物106年、109年、112年街景 照片,7-1號1樓前方自始未有平臺之構造,而7號1樓前方雖 有填高的平臺,但平臺之材質明顯可見自木板材質轉變為水 泥材質,均足見系爭建物1樓前後方未有與結構樑連接,並 無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顯不符合「陽臺」 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既在同建物2樓相同位置,有 預留陽臺空間,自得申請補登陽臺,自無可採,原處分據以 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1樓,構造上並非如2樓以上有結構安全 性疑慮,並無同時建造連結樓地板之必要,性質上並不相同 ,原處分未予區分一律適用同一要件,要求1樓陽臺樓地板 構造應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等語。然查, 陽臺或露臺應係經建築設計施工而成,於型態上係屬建築物 樓地板延伸至外牆中心線或替代柱中心線以外(突出)部分 已如前述,則其興建主要為建築之初設計施工考量其必要性 ,樓層區別並非惟一設計考量。況依前述内政部100年8月24 日令,針對陽臺設置於地面層說明:「…陽臺設置於地面層時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區劃中心線以外挑出直上方 有遮蓋物之平臺,該平臺具樓地板構造連接室內樓地板,… ,且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工地盤)達1.2公尺以 上者,得標示為『陽臺』;如平臺版上緣距直下方地面(含人 工地盤)未達1.2公尺且未計入建築面積者,為設置於法定 空地之陽臺,得標示為『陽臺(法定空地)』。…」等語。上 開令釋說明部分,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本院自得予參酌, 而相關令釋既已就陽臺設置於地面層區分平臺高度及是否屬 於法定空地等而為標示,自非無針對設置於1樓之陽臺,依 其設置情形為不同處理,原告徒因原處分以系爭建物1樓未 符樓地板構造與室內樓地板連接之平臺要件否准系爭申請, 即主張相關規定未符平等原則,顯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為前開聲明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67-2025021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 知聲請人限期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 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聲請 人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 285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3萬元,並公布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 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再 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 至第17次處罰以後,本院認聲請人與勞工呂○○等17人已無勞 動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保障勞工呂○○等 17人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裁罰總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金額,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 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 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原處分係「第16次」裁處罰 鍰,既「第17次」裁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 「第16次」裁罰不會?前程序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 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 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前 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該判決之理由 ,對上開再審事由恝置未論,亦屬有違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22-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 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 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 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 後,聲請人一再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蓋所有系爭 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及訓練,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日或10餘日、多數僅代班當月份,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相對人製作 「勞動契約從屬判斷檢核表」之檢核事項,本件顯然不適用 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㈡本件爭訟係因北美館外聘保全員性騷擾林○○,經林○○輾轉舉 報政風處等相關單位,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後, 怪罪聲請人未能說服林○○,遂挾怨報復聲請人未加保系爭人 員,實難事後歸責於聲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 裁罰聲請人,且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 ㈢聲請人與北美館之勞務採購契約致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 ,自105年間起與系爭人員間無任何關係,聲請人自始無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近23次連續裁處 罰鍰(累計高達67.5萬元),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等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 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28-202502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博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 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違規,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逕行舉發,車主嗣申請辦理違 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原舉發機關對於其中之北市警交 字第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違規轉歸責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 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5 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3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 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16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30日重新填製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蓄意閃爍大燈及 長按喇叭迫使本車暫停於車道,有惡意逼車及惡意檢舉之嫌 ,故並非自願暫停於車道上。上訴人將車輛臨停於車道後, 詢問後車發生何事,過程中並上訴人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 上訴人所為反應是人之常情,且扣牌會影響整個家庭。上訴 人切車有打方向燈一切合乎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敘明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 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途中,除遇突發狀況外,原則上不可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復細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各行為態樣之立法 意旨為何,明確指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 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 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進而說明所謂「有突 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中暫停,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 為何。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主張後車檢舉人惡 意逼車致其暫停於車道上,且為惡意檢舉云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判決確已論明所謂「突發狀況」之內涵,不論檢 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均非屬在車道中 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 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㈡次以,原判決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 圖為據,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車輛均正 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足見當時 系爭地點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 存在,是上訴人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車輛下車步 行至檢舉人之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輛之範圍, 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佐以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 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6560、1123047264號函 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末以上訴人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據,說明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駕駛車 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故就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上訴人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上訴人所稱吊牌云云,惟細繹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為 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113-115頁), 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貳.一.)。是以。觀其上訴內容 ,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 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交上-2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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