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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景中 相 對 人 劉國川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劉銘順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韋成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鄭夙娟(即鄭劉達之繼承人) 鄭朝鐘(即鄭劉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地政 規費900元、戶政規費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300元、 鑑定費用55,000元,合計71,02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為如附表「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71,020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 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即劉標之繼承人) 10% 7102 2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10% 7102 3 劉國川 5% 3551 4 劉世典、劉世崇 (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5% 3551 5 劉銘順 12.5% 8878 6 劉景中 37.5% 26633 7 劉韋成 20% 14204 (單位:元/新臺幣)

2025-03-25

CYDV-114-司聲-40-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容溥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致廷(下稱其名 )、正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應連帶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 速比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比遞公司,與陳致廷合稱被告 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48頁),並撤 回對正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0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73頁),核屬因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復經被告等2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育蕾於112年12月12日晚 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乘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 輔助車道處,詎陳致廷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 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後方車體受損,使 得伊在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受有無法使用A車租賃營業使用,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 。另伊因A車車體受損後,為鑑定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受 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伊亦受有A車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14萬8,500元之損失。又陳致廷受僱於速必遞公司,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速必遞公司自應與陳致廷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4萬 4,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金額19 萬元並無理由,因該事故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告應先 舉證A車每日營業額扣除人事成本、維護保養成本、油資及 過路費用後,每日仍有1萬元利潤,否則應以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所調查統計每日會員營業利潤金額計算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損失為妥。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車價15%,並以計算「權 威車訊」所認定二手交易市價99萬來計算,然99萬元乘以15 %數字應為14萬8,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為15萬8,500 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二手車輛交易價值 是評斷一般自用小客車,但A車為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 於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有明顯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自用 車來鑑定,自有違誤,並不具有專業鑑定技術,系爭鑑定報 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致 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A車後方車體,造成A車 車體受損,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A車外觀照片 、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案 卷第27至4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9841號函暨所 附A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自堪認陳致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陳致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 致廷案發時係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 行業務中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 頁),速必遞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致廷 職務之執行,則速必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陳致廷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A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租賃運輸為業,A車屬於其生財工具,為被告等2人 所未予爭執,則A車受損之維修期間,原告自有無法使用A 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2人賠償其A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其係以租賃運輸車為業,A車係專為機場接送,依 其klook平臺系統訂單紀錄資料(下稱系爭平臺資料), 一日單台車輛營收為2萬1,152元,扣除營運成本及相關支 出後,A車之單日利潤大約為1萬元,A車自112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日)在修車廠維修,故其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19萬元,並提出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 況表、系爭平臺紀錄,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係原告自行填載製 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被告等2人既否認其真實 性,自難完全單憑此份資料內容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 失之損害金額,仍應參考其他資料核算為妥,詳如下述。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紀錄,雖可知系爭平臺紀錄為 原告公司全部營運之訂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並非A車之單一訂車紀錄,且為被告等2人所爭執,亦難 執此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②原告已證明其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 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執此片面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每日1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再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以 114年3月5日(114)桃小客辰字第003號函亦表示:「關 於本會會員經營小客車租賃或接送服務,其每月營收入估 算及每月營業利潤估算係受到車輛數量、規格、售價,人 力成本、物價(如油價、維修保險等成本),及客單量影 響,各成員皆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397頁 ),益見估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害之損失金額亦有困難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 說明:『……二、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8,120元,計算公式如 下:⒈【(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承單價90元 )+(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 3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7萬8,120元。⒉計程 車每日油料費平均約45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 費、車輛折舊攤提與日常管銷費用每月平均1萬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萬6,500元。⒊每月平均收入7萬8,120 元減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萬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1,6 20元。三、依上述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28天=1,843. 5元(天)』(見本院卷第36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A 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內容,認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妥。   ③又A車維修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5頁),且為被告等2人未予爭 執,再以每日4,000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7萬6,000元(4,000元×19日=7 萬6,000元)。   ⒉鑑價鑑定費用、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 023年6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賃小客車(指A 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 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9萬元。說明:……二、RAM-5362於112 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15.85萬……」(見本案卷第37頁 ),以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485號函覆本院表示:「……⑴自用車與租賃車於中古 車市場交易行情,在車況正常下沒有價差。⑵上述車輛鑑 定採書面鑑定,以申請人提供照片、維修單等資料判別, 並推定鑑定車輛(指A車)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 合理情況下,認定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車價。⑶鑑定車輛 發生事故折損金額應為148,500元,15.85萬元係不慎誤植 ,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A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9萬元,且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交易價額減損15%,即A車市場價值減損金額金額為14萬8, 500元。雖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且 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評斷營業用之A車,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 方之理,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信,且系爭鑑定報告 業就A車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 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故系爭 鑑定報告本於A車於本件車禍之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 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 為本院採認,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確定A 車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 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可作 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鑑定費用 應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自得納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鑑定費用6,000元。   ⒊基上,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7萬6, 000元、A車市場價值減損14萬8,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共計23萬0,5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4萬8,500元+ 6,000元=23萬0,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等2人賠償23萬0,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3萬0,500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被告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126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 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 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 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 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 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 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 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 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 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 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 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 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 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 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 ,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 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 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 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 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 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 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 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 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 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 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 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 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 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 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 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 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 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 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 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 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 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 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 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 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 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 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 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 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 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 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 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 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 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 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 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 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 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 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 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 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 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 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 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 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 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 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 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 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 ,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 ,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 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 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 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 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 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 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 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 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 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 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 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 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 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 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 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 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 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 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 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 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 ,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 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 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 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 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 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 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 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 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 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 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 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 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 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 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 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 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 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 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 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 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 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 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 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 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 ...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 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 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 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 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 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 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 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 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 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 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 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 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 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 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 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 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 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 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 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 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 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 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 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 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 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 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 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 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 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 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 ,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 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 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 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 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 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 。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 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 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 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 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 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 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 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5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寵皓 被上訴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汽車修理費用應以上訴人出庭時所提出之修 理費用評估證明為準,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0 154元;另原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單據(按 :應係鑑定價額的鑑定費用之發票)並未附上鑑價報告,但 該鑑定是法院直接行文給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且單據 上也寫明原審案號,該公會鑑定後直接寄給法院,上訴人並 未收到鑑價報告書,且上訴人曾致電該公會,該公會表示只 會回覆法院,只能告知上訴人鑑定結果,事後上訴人出庭時 法院陳明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此無異議,上訴人收到原審判 決後再次索取到鑑價報告書(電子檔)以維權益,而該鑑價 報告書陳明減損價值為1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賠償; 又原審判決認訴訟費用100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報告費1500元為上訴人使用訴訟制度所應承擔之司 法成本,不能認做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然原審判決就訴訟 費用2500元,其中1800元判由被上訴人負擔,似與前開理由 不符,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5

TYDV-114-小上-29-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廖柏豪 被 告 魏玫虹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 立雲街口附近,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停車格向後往車道移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 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 本件車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5,83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吳美慧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本院卷第91頁),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7,595元( 工資15,638元、零件1,957元),按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 件汽車之修復金額就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 06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 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9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 ,957元×1/1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然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15,638元也 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5,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 6元+工資15,638元)。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 ,惟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還沒有修車,所以現在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8,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18頁),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計賠償金額為18,834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5,834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122-2025032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 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4年2月17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 0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5,700元及自本補 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 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由原告 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遂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一聲 請內容雖不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已另以114年度店小 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然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不服本 院漏未裁判此部分費用,自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依聲請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3-24

STEV-113-店小-1042-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 ,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 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 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 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 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 之保護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 ,現年2歲,為案母第四胎,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 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 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 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 術後復原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大動作臨界遲緩,故已開始 進行復健治療;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入 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 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案次兄前往他處施 用毒品而遭警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 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 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 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 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 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 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 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 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產檢、 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 母除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外,其餘處遇計 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於113年9月3日案母主動向社工表明 遭同居人施暴,惟案母考量同居人情緒,暫無聲請保護令及 接受庇護之計畫,案母原於113年12月17日應入監服刑,但 案母以案妹尚有醫療處遇進行中,故向法院申請延後執行, 惟後續案母未定期向法院請假,現似遭警方拘提;案法父與 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 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 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 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且無提出否認親子之訴;案生父現年 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 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 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 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 ,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 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 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 得知訊息,案生父因案母近期離家,並結交新男友感到灰心 ,雖有意認領受安置人,但考量DNA鑑定費用無法支付,社 工亦有表達可協助申請補助,降低其負擔,惟案生父仍期望 由案母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目前尚未有新進展;於114年1月 8日與案法父聯繫,其表示已收到否認子女之訴開庭通知, 故當天會出席,對於受安置人及案妹部分,案法父表達因非 親生,且自身尚有4名親生子女待養育,且認為案母無法照 顧案主及案妹,故同意社工停親出養;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 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 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 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 113年6月20日,因案母步入第三孕程,故行動較為不便,故 改由案生父實體會面,案母視訊會面,另社工盤點過往案母 及案生父雖穩定與受安置人會面,但皆是社工主動詢問居多 ,少有案母或案生父主動申請,故案母及案生父對於維繫受 安置人親子關係或照顧意願有待釐清,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 與案母、案生父探視會面,以利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綜上所 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又案妹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案母 及案生父疑有施用毒品狀況,考量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 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 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4

PCDV-114-護-176-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60號 原 告 吳三郎 被 告 陳山清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9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往 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 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85,393元之損失、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23,676元(每 日1,973元×12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格減損11萬元及鑑價費 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撞及系爭車輛,故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3,676元(每日1, 973元×12日)、訴訟中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9萬元及原告自行支出之鑑價費3,000元不爭 執,但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19 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一段往環東大道引道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須支付汽車修繕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且系爭車輛送修12 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3,676元(以每日1,973元計算 );又因系爭車輛受損須修復,影響車體之完整性,原告受 有交易上價格減損9萬元及鑑價費3,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台灣區汽 車修理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113年5月31日車輛鑑價費收 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理費86,193 元(含零件48,020元、工資3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19日止 ,已使用2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4,515元【48,020-(48,020×438/1000 ×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173元,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2,688元為必要( 44,515+38,173)。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為12日,營業損失每日1,973元,共計23,676元(1,973元 ×12日),且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損應由 被告賠償,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75萬元,修復後折價9萬元等語, 有鑑價報告書可證,堪認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 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及12日營業損失23,676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收據為證。查此鑑定費用 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之鑑 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 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364元(車輛維修費82,688元+營業損失23,676元 +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鑑價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其它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06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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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湘凌 相 對 人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已於判決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確定費用,乃就訴訟費用之判決未涵蓋所有訴訟費用,則屬 對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應循補充判決為之,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已就訴訟費用及費用額均 為裁判,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 則聲請人指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 負擔,而依該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其真意係就本院漏未裁判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一節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2項之規定 ,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並已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為訴 訟費用之補充判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3-24

STEV-114-店小聲-3-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竣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榮雄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分割遺產訴訟事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家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主張 於上開案件中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48000元,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該筆鑑定費用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請求之鑑 定費用核屬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圍,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應向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促-303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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