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
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丁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利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而於民國113年10
月12日上午6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由陳
丁柱以其持用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得以
進入該處並出入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人數3人至10人不等,
每次1人拿5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
家每次贏錢,則由陳丁柱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吳○蓉、阮○珍、洪○靜、范○馨、
李○春、林○潔、林○賢等7人(吳○蓉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員警於11
3年10月18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開場所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52張
、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500元與手機1支(廠牌:VIVO,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
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
潔、林○賢、陳○孝、翁○正、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144號)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撲克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
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抽頭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9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