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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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具 保 人 陳則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佑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則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9至51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應訊,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15至119頁、第129頁、第155至 159頁、第167頁、第195至196頁、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 47頁);況被告於113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返回臺灣,有入 出境資料作業連結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金訴卷第251頁)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 元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金訴-245-20241202-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德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駿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排骨雞麵1包、雀巢經典咖啡1包,業經被告全 數歸還被害人林○華,有法務部○○○○○○○被告之收容人訪談紀 錄、收容人吳○峯陳述書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被   告 何駿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4時06分許 ,在澎湖縣○○鄉○○村000號「澎湖監獄」○○舍3房內,趁同房 所有舍友均在就寢而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同舍房受刑人林 ○華所有而置於床下之排骨雞麵1包,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 ;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在相同處所 ,再從林○華的置物櫃內,徒手竊取林○華所有之雀巢經典咖 啡1包(共計價值新台幣243元)並放入自己的置物櫃內。嗣 為林○華發現後向管理員反應,經獄方調閱當日監視器後, 發現係何駿德所為,遂具狀向本署提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駿德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華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澎 湖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甯○林 等4人陳述書、舍房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舍房照片時序表3 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時間不同與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KEM-113-馬簡-199-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損害 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確認股 東會不成立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政 府採購法事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 序。 二、茲查明上開案件均業已終結確定,有上開事件之判決、卷宗 及兩造之陳報狀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2

CTDV-111-訴-152-20241202-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 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丁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利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而於民國113年10 月12日上午6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由陳 丁柱以其持用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得以 進入該處並出入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人數3人至10人不等, 每次1人拿5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 家每次贏錢,則由陳丁柱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吳○蓉、阮○珍、洪○靜、范○馨、 李○春、林○潔、林○賢等7人(吳○蓉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員警於11 3年10月18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開場所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52張 、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500元與手機1支(廠牌:VIVO,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 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 潔、林○賢、陳○孝、翁○正、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144號)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撲克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 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抽頭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8-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王柏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夥同謝仲凱、謝仲恩及王宥傑 共同攜帶工具剪刀,竊取告訴人張家寧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女 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 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  ㈡同案被告謝仲恩、謝仲凱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資源回收廠 予以變賣得款,由被告分得56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3頁),上開變得金額560元 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7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上3人均為警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時45分許,謝仲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宥傑、謝仲凱騎乘電動機車附載王柏翔,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圓山寶象建案工地, 謝仲恩、王宥傑在外把風;謝仲凱則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工具剪刀1支,剪斷張家寧所有置放在該工地之電纜線(36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再與王柏翔一同將 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電動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工地人員陳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陳建佑、馬國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與謝仲凱、謝仲恩、王宥傑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TDM-113-簡-2242-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祺勲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由陳建佑騎乘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與蘇仁佑騎乘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間追撞事故,陳祺勲因而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建佑之B機車致人車倒地,陳建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祺勲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 調院偵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4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9-35、41-59、69-77頁,交簡上卷第2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因前方先有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 顯示方向燈,致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閃煞 不及追撞而發生事故,使更後方之被告騎乘A機車同向超速 行駛亦閃煞不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證據 可佐,是被告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依案發當時 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等自明。  ㈢本案嗣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 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交簡上卷第26-27頁),認定亦同,且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5頁),是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致事故發生,所為應具過失。  ㈣又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致人車倒地,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事實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63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超速行駛、第三人蘇仁佑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就本案事故俱與有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之次因、主因,前揭過失情節俱未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應為超速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顯與客觀事實及前揭證據不符,亦難認有據,前揭事實錯誤記載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納作判決基礎,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給付紀錄擷圖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3、7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過失認定有誤、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超速行駛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罹刑典。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賠償,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63-2024112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涂明倫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瑀婕(下稱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 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簡上-8-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 馬交簡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醫療費與精神損害賠償,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同有過失之肇事次因及犯罪造成之整 體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㈢),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 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 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27

PHDM-113-交簡上-1-202411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計算機壹台、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一五三○五八○○號SIM卡壹張)、下注統計簽單伍張、簽賭對 照單壹張、紅包袋壹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分別」應更 正為「均」,第19行「蘋果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蘋果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 天下代理」、「789管理」賭博網站之犯罪型態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 犯意,所為數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 合犯,各論以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網站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與賭客對賭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 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計算機1台、蘋果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注統計簽單5張、簽賭 對照單1張、紅包袋1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賭博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10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雖主張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上開扣案之賭資12,000 元,惟本件被告係在其居所經營賭博之方式係連接網際網路 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並無設置賭檯或兌換處,是上開賭資12 ,000元雖係於被告之居所扣得,仍核與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 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5,000元(見偵字卷第66 頁、第6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27

ULDM-113-六簡-128-2024112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再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 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有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 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假金條2條均為被告莊再合所有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因本院前開判決既未 於主文諭知沒收,亦未於理由欄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補充判決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金條(含袋子,共206.36公克) 1條 2 假金條(163.17公克) 1條

2024-11-25

PHDM-113-易-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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