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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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路宏雯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認被告蔡紹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23頁),揆前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98號   被   告 蔡紹德    輔 佐 人  蔡桂萍(蔡紹德之姊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紹德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 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拉扯路宏雯,造成路宏 雯受有頸部、右手擦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路宏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紹德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有人噴我辣椒水,我就抓狂,把對方踹倒在地,這不算打他云云。 2 告訴人路宏雯之指訴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PTDM-112-易-1183-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釧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康清風」之記載後,應補充「(康清風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之記載後,應補充「,每注以新臺幣 100元或200元為單位」;第12行關於「當場扣得骰子2顆、 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 得骰子3顆、象棋32顆及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賭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輝雄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81歲,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 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考量陳清鴻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執行完畢、被 告徐釧賢於11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職權不起訴確定,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被告陳輝雄、劉國男本件均為賭博案件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康清風,被告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 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14至15、18至 19、22、28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 。上開扣案物均為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劉國男所有現金1 萬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康清風所有 2 骰子 3顆 康清風所有 3 骰盅 1組 康清風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康清風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劉國男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康清風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清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 三六),由康清風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 個、骰盅1組、象棋32顆等賭具,與賭客即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 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 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 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及劉國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陳清鴻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康清風 、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康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 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康 清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骰盅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康清風所有賭資4,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康清風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清鴻所有賭資40 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清鴻供承在卷;扣案 之被告徐釧賢所有賭資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徐釧賢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輝雄所有賭資500元,則 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輝雄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劉 國男所有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國男 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係被告劉國男主動由自 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04

PTDM-113-簡-1068-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 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780號),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 俊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 量刑等語。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本案交通 事故之承辦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 可考(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審 酌其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使告訴人李宗霖(下稱告訴人) 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⑴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車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 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使告訴人身 心痛苦與生活不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不宜寬貸。⑵ 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非無過失。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被 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⑸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⑹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3.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與 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 ,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52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 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 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 等語,為無理由。  4.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 ,又被告之過失乃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 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雙腕、左手及雙 膝多處挫擦傷等非輕傷勢,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 微,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 預防所必要,本案即有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處,附此說明 。   5.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1-28

KSHM-113-交上易-62-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雄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雄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文雄因邱俊達之配偶商借廁所之事,與邱俊達有所嫌隙, 曾文雄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8分許,於飲酒後,在其經 營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熱炒店(下稱該熱炒店)旁道路, 與邱俊達又因上開事由發生口角、拉扯,曾文雄雖預見以打 火機點燃瓦斯桶勢因火勢可能釀成燒燬該熱炒店及緊鄰之多 間民宅、三山國王廟之嚴重後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自該熱炒店取出1桶瓦斯桶後,開啟該瓦斯桶 並點燃打火機(與前述瓦斯桶下合稱扣案物,於偵查中責由 曾文雄保管),使瓦斯桶噴口處於燃燒狀態,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邱俊達,使邱俊達心生畏懼,幸經民眾報警 ,員警獲報到場制止曾文雄,並扣得扣案物,始未發生燒燬 住宅、建築物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 文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卷第43、86-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達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内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照片、Google街景圖、責付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 (警卷第29-33、41、43、45頁;偵卷第24-25、27頁),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 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 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 為時身處屋外,係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為放火之方法,揆上 說明,逕依放火罪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與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放火部分認係犯刑法第 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 第8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之 法條。再者,公訴意旨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未論上開罪 名,然起訴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犯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放火犯行固 非可取,惟酌主觀上出於不確定犯意,係酒後與被害人因前 述嫌隙所生紛爭,才一時情緒難耐而為,佐以本案未燒及該 熱炒店等相鄰建築物,被告亦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可考(本院卷第53頁),獲被害人當庭原諒被告(本 院卷第85頁),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法 定刑依未遂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糾紛,在該 熱炒店旁開啟瓦斯桶點火燃燒,對公共安全有所影響,並令 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 被害人有和解獲諒等情,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 險等節,為正面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5頁),及其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上述值以正面評價之各節,足信被告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 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扣案後責由被告保管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卷第46-47頁),然 酌該等物品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PTDM-113-訴-229-2024112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娥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 隆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隆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作左轉彎(路段中)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至對向車道,適未考領駕駛 執照之告訴人劉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隆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經過該路口,2車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 骨折;被告林瑞娥亦受有下背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家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送鑑定認無肇事因素,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家 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家偉告訴被告林瑞娥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51、5 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1-15

PTDM-113-交易-211-2024111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炯賢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豐源路 由西南往東北行駛,途經豐源路、建源路多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瑞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多岔路口,兩車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併右腦挫傷性出血、左額挫瘀傷、兩下肢多處 擦挫傷、右側股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3-交易-189-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鑫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銘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鑫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鎮○○路000號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3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距離路口約 十餘公尺之路旁起駛後,隨即換入內側車道並貿然左轉,適 李世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方直行 ,亦未遵守標線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越系爭車 輛,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腳 挫擦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二、案經李世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 55、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銘鑫對於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違規左轉之情事,然與 告訴人李世忠受傷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是告訴人違規超車 才會導致本案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同 一車道行駛,為前後車關係,故被告沒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被告是緩緩往左靠,打方向燈持續6秒,也 在快車道準備左轉停等對向機車通過,因告訴人跨越雙黃線 違法超車,才是本件車禍發生的主因,被告已經盡了相當注 意義務,且無迴避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 及方式,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 述明確,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分述如下 。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過程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係自距離路口十幾公尺處之路 旁起駛,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後緩慢駛進內側車道即本案之快 車道,持續約6秒後隨即左轉彎,而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情 形,此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有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㈣本案現場為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原本停放在慢車 道及路面邊線處,正前方尚有另一台汽車停放;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顯示左邊方向燈,往左斜向切出至快車道後,持續 左斜行向及顯示方向燈,行至雙黃線前欲左轉彎時,與告訴 人之車輛相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附表所示原審勘驗 結果(附表編號2至5)及如下之照片(時間自16時04分17秒 起至16時04分20秒止;即原審交易卷第167至169頁之連續畫 面)可稽:   4分17秒   4分18秒   4分19秒   4分19秒   4分20秒   顯見被告係在起駛後,隨即跨越快車道欲左轉彎,堪可認定 。  ㈤又刑法上之「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 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 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 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 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 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 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 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 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 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 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 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 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 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 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 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與自 其左側超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 勢,如前所述,被告之左轉彎行為,自為本案事故發生之條 件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復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道路,負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其於左 轉彎時,亦應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觀被告於起駛時,其固然有 先打左轉方向燈進入快車道,然於此十幾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尚有超越停在慢車道上之另一自用小客車,且隨即跨越快 車道欲左轉彎,一般通常之人得否預見被告顯示左邊方向燈 ,其目的除欲起駛外,並有直接在路口違規左轉彎之意圖, 已非無疑。被告更自承:因為我要左轉,就持續打方向燈, 無法預判告訴人是否可以知道(持續顯示方向燈係欲左轉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告訴人亦稱:被告切出來往 左靠,很緩慢的直行,我從他左後方緩緩要超車時,他就突 然左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他卷第74頁),並核與案發 時告訴人確因未能預見系爭車輛欲左轉彎,而自系爭車輛左 側超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相符, 顯見被告違規左轉彎之行為,確已製造了一個法律所不容許 之風險,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向(起 駛後,持續跨越快車道並違規左轉彎),進而做出錯誤之判 斷及策略(跨越黃雙線自左側超車),而使該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結果),亦即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以其違規左轉彎之行為與本案不具因果 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亦有跨越黃雙線違規左轉彎 等過失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之標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交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8目等分別已有明文。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且未依規定 進行超車,致其發覺被告實係欲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亦可 認定,然此至多於民事求償或刑事量刑時作為參考因素,尚 不得據此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雖 無理由,仍得據為本件量刑之事由。  ㈦此外,被告自路旁起駛進入快車道後,並非變換車道之情形 ,嗣並成功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則緊跟在後,兩 車純係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實無優先行駛之權利,是本件 被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90頁、原審交易卷第33頁) 或檢察官起訴、上訴時,分別所主張之道交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 前狀況、第97條2項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等違規事由,併此敘明。  ㈧從而,被告於左轉彎時,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且當時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上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左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再行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待證事實為本件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結果有無關聯 性、告訴人有無預見可能性等情,顯屬同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再行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處斷刑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 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189頁),此 舉確已相當程度節省員警查緝肇事者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查,逕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乃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上開應負之過失責任,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道路上起駛後,欲左 轉彎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然為求一時之便 ,貿然從路旁起駛隨即違規左轉彎,復未能密切注意隨行在 後之告訴人機車,因謹慎不足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系爭傷勢後,始終否認自己亦有過失,迄今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考量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 過失情節非輕,及斟酌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非輕,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之平日素行;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固然無前 科,且本件屬過失犯罪,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歉意, 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致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已 有悔悟之心,並參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因認本件尚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月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檔案名稱:FILE000000-0 00000-000000F.TS) 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6:04:13 畫面前方出現系爭車輛(下稱A車)。 2 16:04:14至 16:04:17 畫面過彎轉正後,A車開始從慢車道緩緩向左駛進快車道。畫面中有看到A車左轉方向燈、煞車燈也有亮起,自右方慢車道駛入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待機車靠近時,A車已佔滿前方快車道。有聽到油門加速又放掉聲。 3 16:04:18至 16:04:19 畫面左方靠近道路雙黃線,接近A車左後方,A車僅剩右後車輪壓在快慢車道分界線上,並有聽到油門加速聲。告訴人機車於16:04:18,自A車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超車。 4 16:04:19 畫面靠近A車左前方車門跨過雙黃線,A車繼續左偏,有聽到油門加速聲。 5 16:04:20 畫面很靠近A車左前方,有聽出撞擊聲後,告訴人機車倒地。

2024-11-14

KSHM-113-交上易-5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于傑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 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 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 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 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吳怡慧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 同意向其賠償新台幣(下同)17萬元而達成調解,嗣並全數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7、118頁),就 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 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轉帳等洗錢犯行,而 與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本 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加以被告前有提 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更見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此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 院對其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然其犯後悔悟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請求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求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為 使其更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對於所為犯行有所省思及承擔 應負之責任,避免再犯,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文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害人張哲維死亡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12分許。  ㈢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文進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陳文進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下午12時43分許」  ㈣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 第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 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 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復已履行大部分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有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22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 、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腦血管靜脈畸形、高血 壓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49、7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 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陳文進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告訴人張榮昌新臺幣(下同)43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4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萬元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PTDM-113-交簡-1184-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侯宜春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 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 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侯宜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宜春與侯踐宇為叔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侯宜春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毆打侯踐宇之右眼,造成侯踐宇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侯踐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宜春之自白,(二)告訴人侯踐宇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宜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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