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釧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康清風」之記載後,應補充「(康清風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7至8行關於「其賭博方式係由賭
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之記載後,應補充「,每注以新臺幣
100元或200元為單位」;第12行關於「當場扣得骰子2顆、
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
得骰子3顆、象棋32顆及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賭資」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輝雄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於案發時為81歲,係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
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
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影響,所為並不足取;並考量陳清鴻前於111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執行完畢、被
告徐釧賢於110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處分職權不起訴確定,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被告陳輝雄、劉國男本件均為賭博案件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康清風,被告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為賭博使用之器具
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9、14至15、18至
19、22、28至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
。上開扣案物均為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博檯處所查獲之財物
,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被告劉國男所有現金1
萬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康清風所有 2 骰子 3顆 康清風所有 3 骰盅 1組 康清風所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康清風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劉國男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康清風
陳清鴻
徐釧賢
陳輝雄
劉國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清風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某時起,
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俗稱搖
三六),由康清風自任莊家負責搖骰,提供其所有之骰子3
個、骰盅1組、象棋32顆等賭具,與賭客即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等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下注在1
至6點數上,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數中
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倍(
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查獲
,當場扣得骰子2顆、象棋32顆及如附表所示之賭資,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及劉國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陳清鴻於警詢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之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康清風
、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康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
陳清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康
清風所犯上開2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骰盅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被告康清風所有賭資4,1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康清風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清鴻所有賭資40
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清鴻供承在卷;扣案
之被告徐釧賢所有賭資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
告徐釧賢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陳輝雄所有賭資500元,則
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陳輝雄供承在卷;扣案之被告劉
國男所有賭資9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劉國男
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係被告劉國男主動由自
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PTDM-113-簡-106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