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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安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徐家洺」之記載更正為「徐家洺(經 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最後1行 「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徐家洺、董安中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 陳建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監視器翻拍照片祭 現場照片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安中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董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駛出支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徐家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董安中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家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徐家洺之損害 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經營 小吃(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70號   被   告 徐家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安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安中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保平路326巷 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工路與水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支 線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徐家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水源路136巷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董安中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多處擦挫擦傷;致 徐家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安中、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安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徐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祭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一、佐證被告董安中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徐家洺涉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徐家洺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而對被告徐家洺之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507-202410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筱雯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0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筱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筱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 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在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及被告於警訊時 供認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6頁)而未 繳交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且無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且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之成年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罪行 為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 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查被告雖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 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 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 信「Duke侯爵-采怡」之言而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匯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而本案被害者僅告訴人 1人,遭詐騙金額為6萬元,堪認所生損害情節並非重大,與 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動輒數 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 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度。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前有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豌華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調解等 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且業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㈡又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 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 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確定,被告現尚在緩刑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案犯行核與前述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亦無從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轉匯告訴人所匯款之款 項,業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已轉入「Duke侯爵-采 怡」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5頁、第176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8號   被   告 何筱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筱雯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 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 ,惟其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uke侯爵-采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何筱雯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 。嗣「Duke侯爵-采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 陳豌華佯稱:轉帳儲值並參加線上博奕遊戲活動,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豌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 2分、3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何筱 雯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旋於同日時57分許,將上開 贓款匯至指定之帳號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豌華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每月6萬元,將其申辦之本案帳號帳號資料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並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豌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含轉帳畫面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Duke侯爵-采怡」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1份 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1

PCDM-113-審金簡-150-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 2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力豪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房向盤方 向壓制」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雙手將吳永建頭部往方向盤方 向壓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被告 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資發生爭 執,竟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頭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小 康,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 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05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依調解內容告訴人係無條件原諒 被告,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仍有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28號   被   告 劉力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豪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故意,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資力及意願,於民國1 12年8月2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 ,搭乘吳永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先指示吳永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復指示吳 永建開回原上車處,途中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始向吳 永建坦認無法支付車資,渠等遂生爭執,劉力豪竟另萌生恐 嚇之故意,於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車上,以雙手將吳永建 頭部往房向盤方向壓制,致生危害於吳永建駕駛車輛之行車 安全,使其心生畏懼,嗣於車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行政中心 後即行離去,獲得價值新臺幣1050元車資之利益。 二、案經吳永建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力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吳永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永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未支付車資,復於車行途中,以將告訴人頭部壓向方向盤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被告搭乘前開車輛未支付車資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2片 同編號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05條之詐欺得利罪 及恐嚇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21

PCDM-113-審簡-1075-202410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9號、第49629號、第69178號、第72765號、第81281號、113年 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忠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鄒忠翰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上方「111年11月18日12 時49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0分」,同欄下方「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應更正為「111年11月18日13時2 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詐騙時間欄「111年10月24日」應更正 為「111年7月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 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 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 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 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 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 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才將銀行帳簿賣給 對方)、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甚鉅,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恒正陳稱被 告害其無以為繼、家庭失和;告訴人梁紫筠陳稱被害人很多 ;李肅之及被害人陳春燕陳稱無法原諒被告騙走其辛苦錢, 並均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鄧尹婷陳稱希望拿回錢、告訴人 明佳葳、洪惠玲及被害人武霞雯、蔡欽文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陳恒正、鄧尹婷、梁紫筠、李肅之等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以一個月3萬 元代價出租帳戶,但並未收到報酬(見112偵49629卷第94頁 背面)。嗣於同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對方有 先給伊1萬元(見112偵49629卷第98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中,又稱並未拿到3萬元報酬。審酌被告供述前後不 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 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 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 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 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 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89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1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忠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表一 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陳恒正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6日11時36分許 3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4962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 鄧尹婷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字第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7日11時4分許 5萬元 3 梁紫筠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1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4 明佳葳 (提告) 111年10月初 假投資 111年11月17日13時9分許 81萬5,000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81281號、113偵字第17920號 5 武霞雯(未提告) 111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許 3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69178號、113偵字第17920號 6 李肅之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111年11月18日12時55分許 4萬9,985元 7 蔡欽文 (未提告) 111年10月24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 30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39189號、113偵字第17920號 8 洪惠玲 (提告) 111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偵字第17920號 9 陳春燕 (未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5時38分許 7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偵偵字72765號、113偵字第17920號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29-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91號、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瑋翔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適用法條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中承認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 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其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 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3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又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有受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侵占、一般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偷竊是順手牽羊,提供帳簿是為了借卡換現金 )、手段,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桂晨鋌及張書 維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9號調解 筆錄),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見(被告已於當場 給付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達願宥 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張書維陳稱其在調解筆錄已將賠償金額從60萬元縮減至12萬 元,並讓被告1個月賠1萬元,惟被告未按期履行,請法院從 重量刑;告訴人謝淑珠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告訴人孔祥安請法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賴玥儒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趙宜 鳳請求從重量刑。以上均見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告訴人桂晨鋌 雖於上開本院調解筆錄中陳明已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甫因詐欺及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 敍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竊盜罪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8月18日賠償告訴人桂晨鋌8,000元,堪認其 在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桂晨鋌,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幫助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固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 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 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華南銀行註銷該 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需。   ⒊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 ,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 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黃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前為桂晨鋌員工,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在桂 晨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見桂晨鋌所有錢 袋(內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櫃檯下方,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竊取錢袋及其內現金 得手。 二、①黃瑋翔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人員約定出售金融帳戶,旋於112年5月29日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翔華南銀行 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提供帳戶資料併同其所申辦00 00000000號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收款使用。②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人員陷於錯 誤,匯款至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另 附表編號5部分因趙宜鳳查覺有異,匯款1元後報警而未遂。 三、案經桂晨鋌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人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翔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桂晨鋌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桂晨鋌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書維、謝淑珠、孔祥安、賴玥儒警詢陳述、證人趙宜鳳警詢陳述 ②各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附表編號1至4人員受詐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165反詐騙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第一層帳戶。 6 ①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設定服務明細暨契約文件、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 ②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等罪嫌;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③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書維,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9時10分 60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 謝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日13時59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淑珠,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須以加密貨幣入金云云,致謝淑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9時22分 ②112年6月16日9時23分 ③112年6月16日9時43分 ④112年6月16日10時2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3 孔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孔祥安,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創優富」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孔祥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6日11時18分 ②112年6月16日11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4 賴玥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賴玥儒,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www.shduiw.com」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瓀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許 32萬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5 趙宜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聯繫趙宜鳳配偶,佯稱為證券商,可買漲停板股票分配與客戶以進行隔日沖云云,趙宜鳳查證後,發現為詐欺手法,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5時38分 1元 黃瑋翔華南銀行帳戶

2024-10-18

PCDM-113-審金簡-152-202410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486號、第7877號、第8851號、第9117號、第10171號、第109 15號、第11310號、第14184號、第14518號、第14940號、113年 度偵字第817號、第818號、第1638號、第3813號、第6842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第16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4048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四、五檢察官併 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62萬元(不含匯費3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6萬2,000元(不含匯費30元)」、編 號9付款時間欄「112年3月2日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 年3月2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二)及附 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有關「告訴人乙○○○」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害人乙○○○」;附表編號1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有關「乙○○○【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被害人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 ,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 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 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承認犯行 (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卷第55頁 之11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 ,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 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 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受害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遭詐騙之金額 均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卯○○、己○○、庚○○、亥○○、被害人甲○○○、寅○○、丑○ ○均表示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告訴人午○○、戊○○、亥○○、 辰○○、丁○○、乙○○○、告訴代理人林詠育、被害人未○○均表 示依法處理即可,不用向被告求償;至其餘告訴人巳○○、申 ○○、癸○○、辛○○、子○○、被害人丙○○等人則經本院多次聯繫 未果而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22 份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卯○○、己○○、庚○○、被害人甲○○○、 寅○○、丑○○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86號偵查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附件一、二 、三、四、五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 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蘇恒毅、 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9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0時3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37萬元至上開台新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台新帳戶之約定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提供台新帳戶予對方,以供匯入錢而使帳戶額度比較好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為美化台新帳戶,因而以郵寄方式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對方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之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申報遺失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依對方指示申辦不認識之4家約定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被告坦承當時為申辦貸款,而不管提供台新帳戶、申辦約定帳戶是否會讓對方做非法的事。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台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約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帳戶之Richart APP網路銀行帳戶及4家約定帳戶 證明被告臨櫃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Richart APP網路銀行轉帳之4家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2              樓(嘉義○○○○○○○○)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寅○○,對其佯稱加 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分別 於112年3月6日8時43分、45分及9時55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27萬元(合計47萬元)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遮 斷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實質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00鄰○○○               街00號2樓(嘉義○○○○○○               ○○)             居嘉義巿西區民族路541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 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2日 ,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指示,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後,旋即 前往臺中巿某處,將載有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紙張交給甲男(無證據證明壬○○知悉甲 男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 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案經卯○○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巳○○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戌○○委託其子林詠育訴 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癸○○訴由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戊○○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辛○○訴 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子○○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 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網銀/行動/數位約定轉入帳號設定表、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486號)。  ㈢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投 資網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 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 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 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 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7877號)。  ㈣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 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 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 第8851號)。  ㈤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 3003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 表、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  ㈥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71號)。  ㈦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 、LINE聊天紀錄照片、投資APP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 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 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㈧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照片、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 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 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  ㈨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 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 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 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  ㈩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 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影本;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及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3年3月11日彰東嘉字第113003 8號函附數位存款客戶資料查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1494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 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 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7號 )。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 作協議草案截圖、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台新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 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 請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18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銀行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6188號函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 填寫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3813號)。  被害人許顯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影本、投資AP P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行為,同時幫助甲 男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被害人未○○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 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係由被告同時交付甲男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本案與 上開案件係同一被告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屬1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3月7日11時26分許 告訴人 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孟琪涵」,慫恿告訴人卯○○加入BR-TX網站、下載「柏瑞投資-Pine Bridge」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台中逢甲郵局 臨櫃匯款 14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9分許 臺中巿烏日區九德里24鄰自立街35號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1時10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巳○○ 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之Scottrade投資平臺廣告,待告訴人巳○○點選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網站後,分別以LINE暱稱「陳芳婷」、「Scottrade- 張專員」,向告訴人巳○○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7日8時38分許 玉山銀行 ATM ATM轉帳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4日起 告訴人 戌○○ (委託其 子林詠育 提出告 訴) 邀約告訴人戌○○加入LINE投資群組「領航」、「永特投資」,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8時35分許 加拿大某處 網路轉帳 24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48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49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2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申○○ 以不詳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申○○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 滿州郵局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112年1月間某日起 告訴人 午○○ 以LINE暱稱「陳曉燕」,慫恿告訴人午○○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依「柏瑞投信客服」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4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 行竹山分行 臨櫃匯款 6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112年2月21日起 被害人 未○○ 以不詳LINE暱稱,慫恿被害人未○○加入柏瑞投信網站、下載柏瑞投信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16分許 中國信託銀 行雙和分行 臨櫃匯款 8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2月16日起 告訴人 癸○○ 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癸○○謊稱:有內線,並可提供庫藏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 臨櫃匯款 29萬1,450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己○○ 以LINE暱稱「陳曉燕」,將告訴人己○○加入LINE群組「股中尋樂交流群16」,並慫恿告訴人己○○下載BR-BULK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10時18分許 觀音工業區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112年2月13日起 告訴人 戊○○ 以LINE暱稱「王琪琪」,慫恿告訴人戊○○加入不詳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2日9時許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112年1月10日起 告訴人 辛○○ 以LINE暱稱「張瑩瑩」,邀約告訴人辛○○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並慫恿告訴人辛○○下載BR-TX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9時41分許 高雄巿三民區十全二路2號6樓之2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7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7日起 告訴人 子○○ 以LINE暱稱「王傑民」,邀約告訴人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慫恿告訴人子○○下載巴克萊投資APP,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10日15時6分許 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臨櫃匯款 35萬元 (不含匯費 20元、其他應付款1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 告訴人 庚○○ 以LINE暱稱「林菀語」,邀約告訴人庚○○加入不詳LINE股票群組,並慫恿告訴人庚○○加入指定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8日11時45分許 桃園巿龜山區中興路171巷2號2樓 網路轉帳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112年3月初某日起 被害人 丙○○ 以LINE暱稱「尹夢瑤」,慫恿被害人丙○○加入永特投資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6日14時14分許 屏東勝利路郵局 臨櫃匯款 15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112年2月 7日起 被害人 丑○○ 以LINE暱稱「蔡欣妍」,慫恿被害人丑○○加入BR-X柏瑞證券網站,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 永康郵局 臨櫃匯款 5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之前某日,在臺中巿北屯區某處 ,將其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亥○○、辰○○,使亥○○、 辰○○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亥○○、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亥○○、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壬○○之之供述。  ㈡告訴人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亥○○之臨櫃存款憑條、告訴人辰○○之匯款交易明細、台 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202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他人之金融帳戶,與其在前開案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遭詐騙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亥○○ 透過臉書、LINE向告訴人之配偶誆稱:下載APP「BR-TX」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及其配偶均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臨櫃匯款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112年1月間某日 112年3月10日 10時53分許 19萬4,300元 2 辰○○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網站「永特投資」加入會員,依網站推薦內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22分許 15萬元 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021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本人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Ri chart APP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 ○○、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丁○○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乙○○○、丁○○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三)被告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06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1號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 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5129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下載Firstrade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丁○○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下載BR-TX APP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 1萬8100元

2024-10-11

PCDM-113-審金簡-137-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柄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柄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黎柄 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賴建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黎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2年度他 字第9876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右轉並駛入內側車 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嚴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急診就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0 日進行右側脛骨、髕骨以及掌骨骨折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 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4日進行右側髖關節以及髖臼骨折脫臼 復位,鈦合金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骨折 癒合約需六個月,目前肌力尚未恢復,需要持續復健至少十 二個月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已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見審交簡卷內所附之告訴人113年9月3 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黎柄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柄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路0段○○○○○○○○ 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竟貿然右轉駛入內側車道,適有黃麗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至 ,見狀後閃避不及,黃麗珠因而自黎柄鴻駕駛車輛後方追撞 並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後十 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骨折、右 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三第 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珠委任邱俐馨律師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柄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262-202410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道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楊道 賢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李旺洲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楊道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 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對 於道路安全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駕車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能力 賠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楊道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1巷往三陽路13 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生街1巷與興華街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興華街往名源街方向行駛之林 正元,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正元受有右側肩膀、上臂、後胸壁、膝部挫傷及遠端鎖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道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告訴人林正元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元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畫面檔案光碟1片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0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HA(中文名:吳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HA(中文姓名:吳文何)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許一惠於同年9月 間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該社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旋遭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NGO VAN H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O VAN HA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一惠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表弟那邊,每個月領薪水後都由我表弟直接提 領寄回越南,我要用錢時就找表弟拿,我朋友「BUI VAN HO I」曾跟我借過提款卡,因為我有想到可能有詐欺的嫌疑, 又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就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後 來我才知道「BUI VAN HOI」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我表弟 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 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請開立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6號卷【下稱 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9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 ),堪認屬實。又某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告訴人許一惠於 同年9月24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銓鑫 數位科技」之帳號為好友,「銓鑫數位科技」向其佯稱可代 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24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5至6頁),且有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上開函 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存 卷可參,是涉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號是公司幫我們辦的,目的是要 做薪資轉帳,卡片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表弟保管,我也有把 密碼給他,表弟就會將薪水寄回越南,他跟我在同一家公司 上班,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表弟講,表弟就會領錢給我, 我大概在111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當時我有要求表弟把存款 提出來給我,但是我沒有將卡片拿回來,後來我有個朋友「 BUI VAN HOI」問說有沒有多的提款卡可以借給他,當時我 有想到可能是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 以才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是我朋友騙我表弟,自作主 張跟他拿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弟在那家公司做五年,後來帶我來上 班,我不了解存款、提款,就把帳戶交給他,每個月薪水進 來,就把錢帶回越南,2022(111年)我去別的公司上班的 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朋友「BUI VAN HOI」問我有沒有 提款卡、有幾個,我就跟他說我有一個帳戶在我表弟那邊,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2023(112年)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跟我 說我的銀行卡有問題,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朋友有用 我的帳戶,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表弟我的存摺有無給別人使用 ,才知道「BUI VAN HOI」有聯絡表弟,我問表弟為何給他 使用不問過我,我表弟說「BUI VAN HOI」有打電話跟他說 我同意借用,所以我表弟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關於涉案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  ㈣觀諸涉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6月間止,均有匯入1萬2千餘元至2萬8,000餘元之薪 資款項,而各該款項匯入後有部分係於同一日分數筆領取完 畢(110年12月、111年1月【兩次】、4月、6月),有部分 係於當月不同日期分次提領(111年2月、3月、5月)等情,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 款項進出情形而言,與被告辯稱其薪資均交由表弟提領並處 理將款項匯回越南事宜(較可能於相近時間大筆提領),另 於其需要用錢時,則請表弟代為提款(較可能於不同日期分 次提領)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涉案帳戶提 款卡交與表弟代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意識到同事借用卡片可能有詐欺嫌疑 ,卻未積極防堵,立即通知表弟取回銀行提款卡,而任意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BUI VA 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時,其有想到可能有詐欺之嫌疑, 然因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始會回稱卡片放在表弟那邊等語固 可推知被告對於將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用途一 事確有所預見,然被告所稱其係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始會 向「BUI VAN HOI」表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表弟處,然 並未授意「BUI VAN HOI」自行向其表弟拿取提款卡,尚非 顯不合理,況被告告知「BUI VAN HOI」涉案帳戶及密碼係 由其表弟保管時,就「BUI VAN HOI」可能以謊稱已取得被 告之同意借用帳戶之欺詐手段向其表弟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或其表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竟未再向被告確認 其是否確實同意出借帳戶等情實難有所預見,自不能僅以被 告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後,並未立即將此事 通知其表弟或將卡片取回,即認定被告係得預見其名下帳戶 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取得、使用涉案帳戶,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又以:自涉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起開始有轉帳1 00元測試帳戶之紀錄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帳戶結清日止, 差距約有1個月,與時下詐欺集團租用帳戶多以一個月或一 週計費之時間點相符,且涉案帳戶係被告主動辦理結清,足 見其對該帳戶之開戶、結清均有掌控,被告對涉案帳戶既有 主控權,本件應係由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辦理結清,又涉案帳戶係於 111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進行警 示結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而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 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 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 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 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 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是於一定條件下,銀行得自行就警示戶辦理結清,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應付款,此亦與卷附交易明細中涉案帳戶結清之交 易說明記載為「結清轉」乙情相符,應認涉案帳戶係由臺灣 中小企銀依上開規定逕行結清,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約1 個月後自行辦理結清」乙情推論被告自行交付或容任他人使 用涉案帳戶,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準此,被告對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加控管,致遭 其友人「BUI VAN HOI」取走,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未直接拒絕或積極避免「BUI VAN HOI」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等同於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甚或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不 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易-580-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基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紘基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9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換車道,適後方之告訴 人陳柔安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避而 急煞倒地,陳柔安因此受有右腕、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葉紘基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審交易-197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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