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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0鄰○○路0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第12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柯業昌與高秉彥(原名高瑋成)、陳韋儒、陳昱仁、傅祥祐 、陳恩杰(高秉彥等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薪理財」、「Nick Wu」、「BITFINEX」、「朋里」 、「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 「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 -Max」、「H 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 凱富理財」、「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 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 INE 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業昌與陳昱仁、陳恩杰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以下簡稱「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 附表一所示之鍾長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鍾長晉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附表一所示之柯業昌與陳恩杰或陳昱仁 ,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鍾長晉發覺其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高秉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KY宅急便)15張、新臺幣(下同) 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 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35張 、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蘋果 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杰於 警詢、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 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 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昱仁、陳恩杰、「凱Ky」等人所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三次匯款行為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鍾 長晉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鍾長晉受有470萬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在本 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㈠第47-49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 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月領6萬元(枋寮分局卷第12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6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鍾長 晉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頁至49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28,81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0頁至52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陳昱仁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3頁至56頁)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2.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3.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4.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6至89頁) 5.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6.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7.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8.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9.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1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12. 陳韋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KY宅急便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傅祥祐) 教戰手冊 新台幣700元(陳韋儒) 新台幣12500元(傅祥祐) 新台幣35000元(蔣宜靜) 筆記型電腦一台 電腦主機二台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紫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白色背面破損) 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藍色) 14. 高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藍色一支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一份 16. 陳昱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IPHONE8 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金訴-640-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虹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之新臺 幣47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阿翔」之後 補充「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簡虹妮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之轉匯、提款等行 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查被告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翔」等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陳素珠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擔任取款工作, 其主觀上有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已因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 因被告於提領過程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 場逮捕被告,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未及提領,致資金流向 未因此中斷,故其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 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 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 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 已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 提領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是核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阿翔」及「阿翔」指示之不詳成年收水人員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 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未 遂等犯行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受集團上 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以實際賠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酒店服務業、需分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付其損 害,然考量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審酌被告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提供數個帳戶予「 阿翔」並提領多次款項,復有其與友人楊韻凰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其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 ,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本案帳戶中有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其中 10萬元,為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 仍存於本案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0萬元 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均為「阿翔」 之詐欺集團詐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案帳戶內其 餘37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 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前開所述, 可知本案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另名被 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未及提領,足資認定此部分有高度 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否認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1-01

PCDM-113-金訴-1830-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管」、「少年」、「 毛怪」、「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同 年月00日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毛怪」,供 受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 ,其中附表二編號2乙○○所匯款項,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操作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由己○○依「總管」、「毛怪」、「少年」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臨櫃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己○○轉出 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圈存), 己○○並將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依 「毛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內 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經行員 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向己○○詢問金流流向 ,己○○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坦承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案經庚○○、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 外幣及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往來業務異動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被 告手機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34804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第73至77頁、第230至 231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 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⑹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總管」、「少年」、「毛怪 」、「老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 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 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 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 及提領而不同,自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害入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 後,即已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行為 業屬既遂,縱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或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予以圈存, 仍無評價為未遂犯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僅構成未遂犯云云,尚有誤會。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 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總管」、 「毛怪」、「少年」之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參與者,為「總管」、「毛怪」、「少年」取得本 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與「總管」、「毛怪」、「少年」同負全責。 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後,雖非 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匯款項,惟仍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 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 ,對「總管」、「毛怪」、「少年」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任由其金融機戶存放於「總管」 等人處,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所為顯係與「總管」等人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 總管」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當亦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辯護 人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並不足採。   ⒊罪數:     ⑴被告與「總管」等人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分數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 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至29 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 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係被告於111年7 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依「毛 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 內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 之際,經行員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向被告詢問金流流向,被告當下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 助該集團設定約定轉帳、臨櫃轉帳與提款,以利集團 洗錢,該集團承諾事成後會支付其10萬元作為報酬等 語,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 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第28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 且願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 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依 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 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並就其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5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282頁、第294頁、第296頁),應認被告已自首 本件犯行,且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所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⑷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總管」、「毛怪」、「少年」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附表二編號1被 告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 圈存),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 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 轉帳、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事成後將支付其10萬元作 為報酬,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17頁、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出之200萬元 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其帳戶並予以圈存乙節,有被告111 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 出所訪查紀錄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1頁 反面、第21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洗錢罪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 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Oppo、iPhone手機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含綁定約定轉帳 資料、教戰手冊之警方勘察被告手機照片2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34804號卷第44至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 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 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 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匯款憑證固係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東 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已論罪 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可欣」、「常鋐客服專員」向庚○○謊稱:下載「常鋐」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新臺幣3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許 新臺幣20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00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3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雅君」向乙○○訛稱:其為「厚德載物」公司之股票分析師,可下載「常鋐」APP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並購買推薦之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常鋐」APP截圖、其與「劉雅君」、「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52頁、第161至168頁、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⑶告訴人乙○○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92至96頁)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琪」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股票及購買準備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 新臺幣2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新臺幣18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8至200頁、第203頁) 4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以Line暱稱「李佳慧VIP鼓社群」向戊○○誆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臺幣8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9分許 新臺幣1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79至180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0-21

PCDM-112-金訴-1491-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涂香妹 被 告 燕誼詳 吳貴翔 潘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燕誼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 聲明請求金額為34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3人目前均在監,經 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 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燕誼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財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而 與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24日12時許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聯繫 原告,佯稱原告涉嫌犯罪,金融機構帳戶遭凍結,須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交付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電話中 告知金融卡密碼,並於111年8月24日15時46分許依指示於其 住處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燕誼詳,被告燕 誼詳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其提領總計34萬元之款項及原告 上揭金融卡攜往財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藏放,以此方式回 繳與財詐欺集團。而被告吳貴翔、潘冠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吳孟嘉」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電信詐欺集團後,於111年8月25日亦利 用上開原告被騙取如附表所示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20萬 元現金。是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揭被騙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刑事案件所載之34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經查,被告燕誼詳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燕誼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燕誼 詳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是被告燕誼詳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參與提領 贓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燕誼詳自 應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燕誼詳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34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先於111年8月24日因被告燕誼 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34萬 元損害,復於111年8月25日因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燕誼詳與 被告吳貴翔、潘冠傑間相互知悉彼此間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行騙之方式。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記載「如起訴書34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6萬元,事情 發生身心受損常看醫生」等語,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 其就本案僅請求「34萬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而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已捨棄不請求並減縮聲明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僅向請求如起訴書所載之34萬元,被告應僅就其實際分擔實 施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責。準此,被告吳貴翔 、潘冠傑既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4萬元之部分,已如前 述,自難認原告34萬元之損害與被告吳貴翔、潘冠傑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就 34萬元部分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被 告吳貴翔、潘冠傑連帶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吳貴翔、潘冠傑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則不在原告本件起訴之範圍 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 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被告燕誼詳並由其本人簽收, 是被告燕誼詳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燕誼詳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並審酌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燕誼詳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為當,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24日16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2 111年8月24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壽龍潭大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10萬元 3 111年8月24日16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2,000元 4 111年8月24日17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45,000元 5 111年8月24日17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涂香妹之帳戶 53,000元 總計提領金額:34萬元

2024-10-18

CLEV-113-壢簡-966-2024101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瑋倫 陳敬鴻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附表編號1除外)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 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 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陳敬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均明知嚴韋康(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所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係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 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 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待被 害人誤信,即由2線、3線電話手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 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 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外務(即俗稱水房)向配合之地下匯 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明知上情,仍為貪圖豐厚報酬,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葉宏博於民國106年12月間、 沈瑋倫於107年8月間、陳敬鴻則於106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地點、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不成立洗錢罪,詳 下述),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欄所示 期間,由葉宏博、陳敬鴻擔任機房2線電話手,沈瑋倫則擔 任機房1、2線電話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 式,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且於詐得 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 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及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葉 宏博、陳敬鴻分別被訴於106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1 05年11月6日至106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其等2人就原判決有 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無罪部分。上訴人即被 告沈瑋倫對原判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丁 唯瀚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 部分撤回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丁唯瀚部分為原判 決刑之部分,就葉宏博、陳敬鴻為原判決有罪部分,就沈瑋 倫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部分,其等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葉宏博、陳敬鴻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419至423頁、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沈瑋倫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葉宏博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出 國是從事餐飲工作,不是參與本案犯罪,我在警詢時有一名 不詳的警察跟我說其他人都承認,我不承認可能會被收押, 我才承認參與本案犯行,該名警察不是幫我做筆錄的警察, 我無法指認為何人,偵查中也是存在被收押的壓力才承認, 在原審審理時承認,是當時的辯護人教我這麼說的云云,辯 護人則為葉宏博辯護稱:葉宏博之自白前後不符,並不實在 ,另共犯郭志偉稱葉宏博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加入,丁 唯瀚關於108年6月7日前之犯行、陳敬鴻關於108年3月之前 犯行,均未提到葉宏博,可見其等3人就葉宏博參與時間之 供述,有所歧異,不得作為葉宏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縱 認葉宏博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已達既遂程度云云 ;陳敬鴻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詐騙成功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陳敬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且本案無具體被害人,僅為未遂,又陳敬 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沈瑋倫於原審審 理時雖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仍辯稱:我中間回國只是因為短暫休息或處理家中要事, 應該只論以一罪云云,其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 無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客觀事證,原審論以詐欺、洗 錢既遂犯,即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陳敬鴻、沈瑋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  ⒈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陳敬鴻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沈瑋倫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認不諱(見偵卷一第117至120、139至143頁、偵卷 二第145至149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丁唯瀚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郭志偉 、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偵卷二第65至68頁、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並有 胡凱棋手機解析與詐欺話務系統商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截 取系統商音檔譯文、胡凱棋與史蒂芬席格(阿布,即陳敬鴻 )對話截圖、丁唯瀚、沈瑋倫、陳敬鴻出入境資料查詢表各 1份(見偵卷一第61至63、109至116、135至137、163至199 、201至207頁)在卷可稽。  ⒉陳敬鴻、沈瑋倫分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據其等供認不 諱,且據證人郭志偉、劉志陸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18頁),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 足憑。  ㈡葉宏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葉宏博於警詢時即已自白:我106年12月11日出境至日本,10 7年1月4日入境臺灣,該段期間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107 年4月20日出境至新加坡,同年7月4日入境臺灣,是在吉隆 坡做詐騙機房工作,擔任2線話務、假冒大陸公安詐騙大陸 人,當時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我認識的成員有丁唯瀚、陳 敬鴻、沈江育,其他人我不認識;107年8月13日出境至日本 、同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及同年10月27日出境至日本、同 年12月1日入境臺灣,108年3月26日出境至日本、同年5月1 日入境臺灣,及同年5月10日出境至日本、同年7月11日入境 臺灣,都是在日本做詐騙機房工作,機房負責人都是郭志偉 ,成員有丁唯瀚、陳敬鴻等人,108年7月11日這次是因為胡 凱棋在馬來西亞的1線機房被抓,所以在日本的2線機房全部 人員撤回臺灣。詐騙手法是1線假冒電信客服人員,並將電 話轉至2線,2線假冒公安之成員便以被害人被盜辦電話門號 為由,請被害人以電話製作筆錄,再藉機佯稱被害人個資外 流涉及洗錢案、需保密、配合檢察官調查資產,之後再轉給 3線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但我不知道3線如何處理,我擔任2 線電話手都是用「李強」這個假名。我從詐騙機房回國後, 郭志偉會結算出國工作期間的薪資,並給我們現金,我每月 賺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67至70頁), 已見其就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詳為說明,主動供述員警未掌 握其冒名「李強」等資訊,並可區辨各該次之成員為何人, 更能具體描述擔任2號電話手之內容,另就其未經手之3線電 話手工作,亦無任意臆測、虛應之情。又於偵查中自承:我 在機房是擔任2線,在日本期間,機房負責人是郭志偉,當 時丁唯瀚、陳敬鴻也在,出境至新加坡該次,一樣是擔任2 線假冒公安,機房負責人也是郭志偉,丁唯瀚、陳敬鴻與我 一起做2線,工作一個月可獲取7至8萬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二第66頁),仍對其參與本案犯行直言不諱,核與其警詢所 述情節相符,復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承認我擔任 2線,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這次算是1次,中間是因 為家裡有事我回臺再過去,另108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1日 也是1次,中間也是因為有事回臺,至於106年2月28日至3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至5月23日這2趟去日本,與本案犯行無 關,我是去日本餐館打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4至75頁) ,並無二致,亦見其明確區分各次出國之目的,就與本案犯 行無關者,均能詳細釐清、說明,積極主張其權利,辯護人 以葉宏博自白前後不符云云為辯,已不可採。參以葉宏博本 案未經羈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絲毫未提及警詢中有何 受不正訊問之情形,更無因受有不正訊問而使其自由意志壓 抑效力持續至相隔1至2年後之偵訊、原審審理時之可能(見 偵卷二第65至66頁、原審審訴卷第74頁)。復衡諸葉宏博就 有無向原審辯護人描述本案案情,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 165頁),其虛言經原審辯護人教導方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 ,亦無足採,自足徵葉宏博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無疑。   ⒉又觀諸證人郭志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1月間,負責在日本管理詐騙機房成員,也兼2 線員工,2線員工另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 3月間至同年7月間,在馬來西亞負責管理2線詐騙機房,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等人;107年8月 間至同年10月間,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也負責管理詐騙機 房成員,兼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許 鎮邦等人,這次我提早回來處理事情;108年3月間至同年7 月間,我在日本參與詐騙集團,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兼 任2線電話手,2線電話手有葉宏博、丁唯瀚、陳敬鴻、沈瑋 倫、許鎮邦等人。1線電話手是假冒電信局向被害人佯稱要 向公安報案,2線電話手則假冒公安,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 、要幫被害人做筆錄,如被害人想釐清案件,就會轉接給假 冒檢察官之3線電話手,要求被害人將錢匯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利用地下匯兌把詐騙款項匯回臺灣,之後集團成員會發 給我個人的所得,也會把其他員工的所得個別貼上標籤交給 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8頁),衡之郭志偉已具結 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陷葉宏博之 必要,又能區分各次犯行之異同,其所證葉宏博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犯行等節,復與葉宏博自承:106年1 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在日本從事詐騙等語,並無扞格,益 徵葉宏博上開自白參與本案犯行等節,堪屬實情。   ⒊復參以陳敬鴻於108年7月9日,經胡凱棋以通訊軟體告以「打 給首都那邊的人他們都說在忙」、「我先不管了我人都要拉 出來」時,詢問「再來撤人?」、「故鄉的先撤嗎?」,又頻 頻詢問胡凱棋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況,並向胡凱棋表 示「你撤好打過來」、「自己覺得不對就要離開了」等情,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6至1971頁) ,待胡凱棋在馬來西亞為警查獲後,葉宏博旋即於108年7月 11日,與陳敬鴻、丁唯瀚同時搭機返台,亦有卷附之入出境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足憑(見偵卷一第85、109、135頁),核 與葉宏博自承:因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機房為警查獲,其 等在日本機房人員撤回臺灣等語無違,均足以補強上開葉宏 博自白之真實性,而得為葉宏博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葉宏 博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共犯不一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洵屬無據。至共犯丁唯瀚、陳敬鴻於警詢時雖就部分犯 行未直接提及葉宏博,而僅稱:成員有郭志偉、沈江育等( 見偵卷一第92至93、140至141頁),然此無非係其等答覆方 式及表達能力不同所致,尚難逕以其等簡短而未詳述之回應 形式,執為有利葉宏博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再由1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 人誤信,2線、3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 員、檢察官,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 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水房)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 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 入臺灣。觀之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乃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又沈瑋倫、陳敬鴻、葉 宏博分任本案詐欺集團1、2線電話手,均已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際運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另陳敬鴻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陳敬鴻未參與提領贓款行為,不構成洗錢云云,亦 不可採。   ㈣本案加重詐欺、洗錢既遂之認定:   辯護人等復以: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未遂云云為辯。 惟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報酬,源自於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 臺灣,共犯郭志偉除可獲取自身之報酬外,復發放予參與本 案犯行之人,業如上述,參以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各自 自承「每月賺5至7萬元,所賺的錢都花完了」、「每月賺3 、4萬左右,108年7月11日回國有領5萬多元」、「薪資月領 10萬至20萬不等,我沒有認真統計過」等節(見偵卷一第70 、120、146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 項,豈有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按月支付此等非低報酬之必 要,更無利用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回臺灣之可能,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至少各有1名被害 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等以將詐欺犯罪 所得經地下匯兌方式轉匯回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違經驗法則 ,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葉宏博、沈瑋倫、陳敬鴻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 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此次修正前,詐騙 所得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 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附表編號1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確係於106年6月28日後 所為,且查無詐騙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與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重大犯罪」定義亦有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未 敘及陳敬鴻此部分有何該次修正前洗錢犯行,自應認陳敬鴻 就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先予敘明。  ㈡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 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惟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自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沒 收部分),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其等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無證據認定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陳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沈瑋 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等3人,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 之必要)。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 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即本 案詐騙機房管理人員胡凱棋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每次出國運 作詐騙機房期間,至少都有詐騙成功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5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附表各編號應僅認定 各有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是核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5所 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至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 敬鴻各4罪及5罪、葉宏博各4罪、沈瑋倫各2罪)。又陳敬鴻 就附表編號1所為、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為、沈瑋倫就附表 編號4所為,各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 之洗錢行為,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項洗錢罪名, 復請被告等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審訴卷第74頁、本院卷一16 2、4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 訴意旨雖認陳敬鴻、葉宏博及沈瑋倫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均係經由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對其 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款之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 件之贅載,容有誤會。  ㈡陳敬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葉宏博就附表編號2所 示、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所示,均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 陳敬鴻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葉宏博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 以及沈瑋倫就附表編號5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陳敬鴻、葉宏博、沈瑋倫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國外機房成 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陳敬鴻就附表所犯5罪、葉宏博就附表所犯4罪及沈瑋倫就附 表所犯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組成成員各有差異,且係 對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 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陳敬鴻及其辯護人、沈瑋倫 俱主張應論以一罪云云,並不可採。另起訴書雖認葉宏博、 沈瑋倫就附表編號4、5,及陳敬鴻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各 自之犯罪期間盡皆返臺1次,應論以數罪,惟胡凱棋於另案 審理時供陳:其5次出國,犯罪期間如附表「國外機房運作 期間」,每次至少各詐騙1名被害人得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23、235頁),是陳敬鴻等人固於此部分機房運作期間短 暫返臺,仍無礙各屬同一犯罪行為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  ㈤刑之減輕部分:   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歷經二次修正施行,有如上述,陳敬鴻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沈瑋倫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 體比較結果,就其等3人各次所犯,均依112年6月16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就陳敬鴻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葉宏博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沈瑋倫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俱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二部分減刑事由。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葉宏博、陳敬鴻、沈瑋倫犯罪所得沒收 以外之部分;丁唯瀚刑之部分):    ㈠丁唯瀚刑之減輕部分:  ⒈丁唯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丁唯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參與本案跨境犯行,助長詐欺風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丁唯瀚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葉宏博上訴意旨略以:葉宏博未參與本案犯行,縱認有參與 ,亦僅為未遂云云。   陳敬鴻上訴意旨略以:陳敬鴻所犯詐欺、洗錢犯行,應以接 續犯論以一罪,又僅止於未遂,且不構成洗錢,併請審酌陳 敬鴻自始坦承犯行,縱認係數罪,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請從從輕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云云。   沈瑋倫上訴意旨略以:沈瑋倫所為應只論以一罪,且本案並 無被害人,未達既遂之程度云云。   丁唯瀚上訴意旨略以:丁唯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各次犯行亦僅有一被害人,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⒉葉宏博上訴否認犯行,俱無足採,其等各自所執應論以一罪 、僅為未遂、不構成洗錢犯行云云,另丁唯瀚主張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節,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次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葉宏博等4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 偏差,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並與人頭 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而為洗錢犯行,顯係計畫縝密、高 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組織,犯罪情狀非輕,更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兼衡丁唯瀚、沈瑋倫及陳敬鴻自始 坦承犯行,葉宏博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均符合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 輕因子),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分別定各自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葉宏博)、2年8月(丁唯瀚)、1年10月(沈瑋倫) 、3年4月(陳敬鴻),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陳敬鴻、丁唯瀚上開所執 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方法及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陳 敬鴻、丁唯瀚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 是被告4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陳敬鴻上 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1沒收、追徵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 或不當,亦併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原審以罪疑唯輕原則,就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各以每月 5萬元、3萬元及5萬元計算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萬 元、21萬元及65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金額,屬 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 洗錢財物,又本案依卷內資料,固無法得知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之詳細金額,然並不低於被告4人於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總和,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以被告4人於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所得總和,認定本案洗錢財物之金額(丁唯 瀚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犯罪所得仍應計入本案 洗錢財物之金額)。  ㈡葉宏博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2月11日至 107年1月4日(共計25日)、107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4日( 共計2月又15日)、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月 又20日)、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月又4日 )、108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計1月又6日)、108年5 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月又2日),共計9月又13日( 以30日折算1月,下同)。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 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萬1,666元(計算式:5萬×【9月+13/ 30月】=47萬1,66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  ㈢沈瑋倫參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7年8月9日至同 年9月26日(共計1月又18日)、10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30 日(共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3 月又13日),共計6月又2日。依其自陳月薪3萬計算犯罪所 得,估算其犯罪所得應為18萬2,000元(計算式:3萬×【6月 +2/30月】=18萬2,000元)。  ㈣陳敬鴻參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至 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7月7 日(共計2月又7日)、107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1 9日)、108年3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共計2月又10日)及10 8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25日),共計8月又25日。 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應為44萬1,666元(計算式:5萬×【8月+25/30月】=44萬1,6 66元)。另陳敬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不構成洗錢罪 ,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者非屬洗錢財物,然仍屬其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又其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9日至同年8月7日( 共計1月又30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計算式 :5萬×2月=10萬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或 不當,應予維持。  ㈤丁唯瀚參與附表編號2、4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106年10月8日 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2月又24日)、107年8月16日至9月26 日(共計1月又11日)、10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 計1月又1日)、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31日(共計2月又3 日)及108年6月7日至同年7月11日(共計1月又5日),共計 8月又14日。依其自陳月薪5萬計算犯罪所得,估算其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42萬3,333元(計算式:5萬×【8月+14/30月 】=42萬3,333元)。  ㈥綜上,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有誤,亦未及優先適用沒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均有不當,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 鴻主張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可採,惟原審既有此等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沒 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1萬8,665元(計算式:47萬1,66 6元+18萬2,000元+44萬1,666元+42萬3,333元=151萬8,665元 ),於葉宏博、沈瑋倫及陳敬鴻項下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 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 等規定諭知追徵)。另就陳敬鴻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1 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沈瑋倫、陳敬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國外機房運作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原審主文 在臺成員 1 106年5月至同年8月間 印度: 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5月16日至年8月7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6月9日至8月7日) 1.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2 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 葉宏博(參與期間: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6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3 107年3月至同年7月間 馬來西亞: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4月20日至7月4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5月1日至7月7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4 107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7年8月13日至10月2日、10月27日至11月30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7年8月16日至9月26日、10月30日至11月30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10月30日至11月30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7年9月14日至10月2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 沈瑋倫(參與期間:107年8月9日至9月26日)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5 108年3月至同年7月間 ⒈日本: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許鎮邦、黃文俊、 葉宏博(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5月1日、5月10日至7月11日)、 丁唯瀚(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5月31日、6月7日至7月11日) 沈瑋倫(參與期間:108年3月29日至7月11日)、 陳敬鴻(參與期間:108年3月26日至6月4日、6月17日至7月11日) ⒉馬來西亞: 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 1.葉宏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丁唯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沈瑋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陳敬鴻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2024-10-15

TPHM-113-上訴-575-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266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慶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 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水田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 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 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 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 因被告兆豐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說 明應該加重之原因,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 行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及毒品等案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9月 8日出監,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63頁至第 28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 案,且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鄭水田部分是幫助洗 錢未遂;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自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故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案沒有犯罪所得 等語;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 其扶養、跟媽媽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 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 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1年1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申辦 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飯店,將前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劉麗珠、王芳君、鄭水田、許綠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慶春上開 兆豐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劉麗珠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芳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綠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劉麗珠、王芳君、許綠花及被害人鄭水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202號函暨設定網銀及約定帳號查詢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532號卷)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立兆豐帳戶並申辦網銀,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兆豐帳戶辦好沒 多久就借給朋友葉奕廷,因為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網銀及 約定帳戶也是他叫我辦的,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他當時帶 一個小孩,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固 供稱是交付兆豐帳戶予葉奕廷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而證人葉奕廷到庭否認此事,證稱:我當時有跟 被告提到因為缺錢而賣帳戶,被告說他也缺錢,問我能不能 介紹,我就介紹被告跟「沉壁」接洽,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 ,也沒有代為轉交帳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於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 然被告竟毫不在意依他人指示申辦網銀並設定約定帳戶後, 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邀約劉麗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0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FLOW TRADERS」客服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 (113偵緝137號他字卷第63、66-70頁) 2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王芳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4分 20萬元 王芳君名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113偵緝138號警卷第30、31-55、61頁) 3 鄭水田 於111年9月15日,邀約鄭水田加入LINE社群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 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32號卷) 4 許綠花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許綠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申購股票,中獎率是50%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2669號卷第29-37頁) 註:以匯入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8

CTDM-113-金簡-634-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𡟄嵐 訴訟代理人 藍明科 被 告 梁○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金 年籍資料詳卷 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梁○凱為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向原告謊稱有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2日起多次匯款、 面交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22萬元,該集團再次要 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 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原告始覺遭詐騙,進而 尋求警方協助,警方遂事先準備100萬元假鈔予原告前往面 交,並於當場埋伏逮捕被告梁○凱。爰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凱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梁○凱為前開詐騙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梁○源、阮○金為其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梁○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梁○凱、阮○金答辯:被告梁○凱係於112年12月初始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且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6日15 時50分自原告處收受的是事先由警方提供的100萬元假鈔等 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併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併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梁○凱既有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或幫助人,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凱   之不法行為內容、該行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不法),及前揭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所詳述遭詐欺之過 程,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臨櫃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4日 面交現金15萬元、112年10月13日面交80萬元、112年10月24 日面交30萬元、112年10月27日面交20萬元、112年11月5日 面交315萬元、112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202萬1,730元、112 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5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722萬1,730元, 有上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可稽, 而對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號宣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旨記載 ,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乙 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8頁)。綜觀上情,被 告梁○凱加入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前開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已於112年11月16日完成,縱令被告梁○凱於 112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但與原告上開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為現金之交付,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令被 告梁○凱對原告上開受詐騙所受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該集團再次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 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 擬向原告收取100萬元部分,查被告梁○凱固曾於112年12月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擬 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惟因原告於交付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事先提供100萬元假鈔予原告,並埋伏而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梁○凱而未得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原告並未 實際交付100萬元款項,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無從要求 被告梁○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梁○凱既毋庸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凱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源、阮○金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4

KLDV-113-訴-312-202410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育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葉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 智棠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獲利云云,致李智棠陷於錯誤, 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44,1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李育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現金(含 其他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身分,致電湯月燕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用,金融帳戶異常已遭監管,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湯月 燕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臨櫃匯款983,500元 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 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其郵局帳戶,因而未及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李智棠、湯月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核與告訴人李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897卷 第17-19頁)、告訴人湯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72 6卷第13-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棠所提供之 轉帳交易擷圖及假電子回單擷圖(偵7897卷第29-30頁) 、告訴人湯月燕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726卷第39-45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21-2 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 85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87-89頁)、台 新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8號函(偵6 726卷第91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200319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97-9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起 訴書影本(偵6726卷第143-150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 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8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 (偵6726卷第175-177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10036459號函(偵7897卷第4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先生」自稱匯錯款項,叫 我錢領出來拿去三重一個隱密的公園,當時我人住在金山 ,我依照「葉先生」的指示把錢領出來,搭約一小時的車 去三重把錢交給「葉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到這可能是犯 罪所得,只想說是別人錢匯錯,要趕快還給別人(本院卷 第5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從頭到尾 都承認犯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想想我覺得我的 行為都算是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0頁),若非實情,被告 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不認 識「葉先生」,則被告因不認識之人要求,在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願花 費金錢、時間,再從其新北市金山區之居處搭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先生」,實屬殊難想像 之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與「葉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可能與 犯罪行為有關,仍依「葉先生」指示提領59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交付「葉先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5.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 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 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 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月燕受騙匯款後,迄告訴人湯月燕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 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告與「葉先生」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本案帳戶旋遭 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告訴人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 回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如事實一、(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 接觸對象僅有「葉先生」(偵6726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 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之或三人以上共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 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 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一) 、(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 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 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事實一、(一)所示 告訴人李智棠之款項予以提領(含其他款項)並交付「葉 先生」後,其與「葉先生」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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