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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明知甲○○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3 日15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 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於111年5月13日15時4分許,持甲○○ 交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下稱健保卡)及上開偽刻之印章,前往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 ,向上開服務中心員工佯稱其受甲○○之委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 約云云,並於如附表編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門號)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簽章」及 「客戶簽章」欄位、編號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欄 位,蓋用上開偽刻「甲○○」之印文共5枚,虛偽表示甲○○瞭解中 華電信之服務契約內容、授權委託其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再持 之向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辦理而行使,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而 將本案門號之通信方案異動為「精采5G購機方案(48個月、月繳 新臺幣【下同】2,699元)」,並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 x型號之手機1支(價值4萬400元)予丙○○,足生損害於甲○○、中 華電信及中華電信對於使用者與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30、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玫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緝卷第61至63、73至 74頁),並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1年6月30日新北一服( 111)字第A043號函暨附件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 料查詢/閱覽、告訴人之子乙○○與被告(暱稱「小寶」)及 被告女友邱慧茹(暱稱「Lu」)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6、23至31、33頁;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所稱之「冒用身分」,不限於持證人冒稱係 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持證人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 之持有事實,以該證件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 之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佯 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以確保本 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亦即於持證人依持有之該他人證件以證 明自己與該他人間之特別身分關係時,將使他人國民身分證 處於被冒用並使事實關係因該證件之使用而呈現不實狀態, 破壞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自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 應保護範疇,而有本條項之適用。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後,佯稱自己業經授權而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合於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訴緝卷第329、3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被告偽造「甲○○」印章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 書上偽造「甲○○」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 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而構成累犯,然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並持告訴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以 牟取綁約之專案手機,不僅影響中華電信對於門號申請及管 理之正確性,更損及告訴人、中華電信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本院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女友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用以偽造私文書而偽刻、偽造如附表所示「甲○○ 」印章1枚、「甲○○」印文5枚,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 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文書,固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 交付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綁約專案手機即iPhone 13 ProMa x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印章或印文 卷證出處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①「甲○○」印章1枚 ②「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③「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6頁 ④「委託人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⑤「客戶簽章」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2 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⑥「乙方」欄偽造「甲○○」印文1枚 偵卷第30頁

2025-03-27

PCDM-113-訴緝-71-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58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48號),被告於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宸犯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宸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罪。 ㈡、爰審酌被告撥打電話以他人名義虛偽訂購飲料,使告訴人余 彥逸徒增勞務,並造成告訴人損失食材等費用,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迄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先前多 次未到庭調解,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14日調解筆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調偵緝卷第5頁正反面,審易卷第31頁,易 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緝卷第5頁 ,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58號   被   告 鄭宇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宸明知其並無訂購飲料之真意,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以 詐術使本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所,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余彥逸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新福全」飲料店,並以 「王先生」名義表示欲訂購29杯飲料(即15杯錫蘭奶紅、14 杯優多綠茶),共計新臺幣(下同)1,525元,鄭宇宸並於 電話中稱其將於翌(28)日11時許,到店自取。嗣余彥逸依約 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將飲料製作完成後,撥打本案門號 通知鄭宇宸可到店拿取飲品,詎鄭宇宸迄至當(28)日12時許 仍未到店取餐,經余彥逸再行撥打本案門號,竟已無法聯繫 ,余彥逸始知受騙而受有營業損失1,525元。 二、案經余彥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宸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目前仍有使用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3月間將手機丟在友人「許鍇嚴」住處,時間約1至2週才尋回云云。 2 告訴人余彥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訂購商品單據3張(含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於上揭時、地,以本案門號撥打至告訴人營業處所訂購飲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炯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5條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簡-104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元朗區錦繡花園M段0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提供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案門號電話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及驗證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鉅公司)會員後,復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以假交 易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俊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元至因以上開高 鉅公司會員下單所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被 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稱;( 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四)告訴人所使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 ;(五)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第1130118001號函;( 六)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七)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1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 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 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被告當時尚未取得本案門號電 話卡,因此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犯行與 被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使用網際網路以「Xing Chen」 的名字在社群軟體「Facebook」的商品買賣社團發布販賣「 PS5 1118光碟版及雙手把」之不實銷售訊息,告訴人於112 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銷售訊息而誤信 「Xing Chen」確實有在販賣商品,遂以即時通訊軟體「Mes senger」私訊「Xing Chen」而開始與「Xing Chen」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後,乃向經營第四方支 付業務之高鉅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驗 證之用,高鉅公司因此發送驗證碼簡訊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之有插入本案門號電話卡之手機而完成驗證且註冊成功,之 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在運動彩券網 站「玩運彩」以999元購買點數,「玩運彩」因此提供其使 用高鉅公司經營之虛擬帳號收款服務而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供收款;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Xing Chen」名字向告訴人佯稱 :有在販賣「PS5全新手把充電器及機殼」云云,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向「Xing Chen」下訂購買「PS5全新手把充電 器及機殼」,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4時48分許以其使用 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999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 (見偵卷第9-14頁),復有高鉅公司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Xi ng Chen」的「Facebook」帳號資料、告訴人(暱稱為「Chu n-chien Chen」)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告 訴人提出其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在及該帳戶交易資料、高鉅公司113年1月18日高鉅字 第1130118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21頁、第23-24頁 、第25頁、第42頁、第44-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5-67 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且本 案門號確實成為幫助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首 堪認定。 (二)中華電信於112年6月6日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經營中華電 信觀光預付卡銷售代理業務之加商卡薩羅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卡薩羅馬公司);卡薩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8日出 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勤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訊公司), 勤訊公司再出售並過戶本案門號予游客邦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於112年7月23日入境我國,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在桃園 機場第二航廈游客邦櫃臺臨櫃申辦購買本案門號,進而取得 本案門號電話卡,本案門號並過戶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有被 告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中華電信11 3年5月8日桃服字第1130000060號函及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包括客戶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號碼切結書、被告護照影本 、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卡薩羅馬公司114年1月23日 加營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6 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51-61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由上 述本案門號之銷售及申辦過程可知,被告申辦購買本案門號 並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的時間為112年7月23日,對比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18日14時46 分許(即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時間)前某日時許,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認證時,被告尚未申辦本案 門號,更未取得本案門號電話卡,則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註冊驗證而遂行 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之人應非被告甚明。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上述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實與被告無關一節,足堪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75 頁)固載明用戶名稱為「CHEUNG KA HO(即被告)」、本案 門號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且使用狀況為「使用中」,而 讓人會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 據上述卡薩羅馬公司回函所載(本院易字卷第52頁),卡薩 羅馬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 過戶完成後,本案門號的使用狀況就會顯示為「使用中」, 且只要本案門號電話卡尚未插入行動裝置使用,本案門號之 使用狀況就會持續顯示為「使用中」,倘若有插卡使用,15 日後本案門號電話卡就會失效,此時本案門號使用狀況則會 顯示「退租」。由上開回函可知,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所載申請時間之所以會是112年6月6日,係因卡薩羅馬 公司於112年6月6日向中華電信購買本案門號且於同日過戶 完成,復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並未將本案門號電話卡插入 行動裝置使用所致,並非被告業於112年6月6日就已申辦本 案門號使用。準此,尚難因上述本案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所載,而逕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認其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緝 卷第39-41頁),故亦難因被告於偵查時所述而驟為不利被 告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3-易-1594-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定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得利犯意」、第9至10行「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補充為「而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即於113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第14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補充為「於同日 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購買電子遊戲加值服務,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以及 證據補充「被告吳定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加值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41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張懷文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45、4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 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告訴 人3,000元後為1,00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吳定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鍇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先夥同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湖光門市申辦取得 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不詳 處所之不詳汽車內,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 租金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另1不詳門號SIM卡出租提供給該 不詳人士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 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載有累積點 數即將過期,請兌換獎品云云之不實釣魚簡訊給張懷文,致 張懷文陷於錯誤乃連結至指定網頁並輸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卡號,且輸入所接收之驗證碼,張懷文之信用卡因而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遭盜刷3千元。嗣經張懷文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懷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定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門號等2個門號出租與不詳人士並共獲得8千元租金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對方表示是信用破產的人,無法申辦門號,因我也有欠電信公司錢,所以可以理解對方說法云云。 2 告訴人張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本案門號申辦資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藉以出租賺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接收之以本案門號發送之詐欺釣魚簡訊、中國信託銀行發送之信用卡驗證碼與交易簡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詐騙而輸入自己信用卡卡號與接收之簡訊碼,進而遭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被告為30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僅需將自己申辦之門號出租供對方使用,不 需再有任何其他心力付出即能輕鬆獲取每個門號每月4千元 之報酬,此種不勞而獲之情形已顯不合理,再者,被告亦知 悉該不詳人士自稱係信用破產之人,竟又能以前述顯不相當 之高價向被告租用門號,故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判斷,其 當可知悉其中必有蹊蹺,否則實不可能有此種坐享其成之情 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自稱什麼名字,詳細資料 為何,對方什麼都沒說,當時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 ;當時實在很缺錢才會出租門號;將門號交給對方使用後, 無法確保對方的用途等語,故足證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將遭他人非法使用,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自 己門號出租提供他人使用藉以獲取高額報酬,足證被告確實 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犯行共獲利4千元,此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27

CHDM-114-簡-46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永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卓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book、LINE為聯絡方式,而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 昱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對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卓永祥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謝振雄、 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  ⑴證人謝振雄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有用手機跟謝 振雄聯絡在附表編號1的時間、地點見面,該地點是透天厝 ,我朋友張錦柔租的,我沒有住在那邊,是張錦柔、羅雋住 在那邊,張錦柔有給我鑰匙可以自己出入,與謝振雄見面後 ,我跟他說我們一起合資,因為毒品來源羅雋住在該地點二 樓,謝振雄不認識羅雋,我是跟他說我去二樓跟我的朋友買 ,我沒有跟他說我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謝振雄出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出6,000元,向羅雋買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 ,就分大概目測2,000元的毒品給謝振雄,謝振雄就回去了 ,我就在該地點吸食完才離開。  ⑵證人吳建鋒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吳建鋒用臉書 MESSENGER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朋友賣毒品,我跟他說 可以他出1,000元,我出5,000元合資,我也跟他約在附表編 號2的時間、地點見面,他到了以後也是在樓下等,後面過 程都跟謝振雄的一樣,他也不認識羅雋。  ⑶證人房壬子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是房壬子跟我聯 絡,我介紹羅雋給他,並沒有跟他於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 點相約見面,羅雋有跟房壬子約在附表編號3的時間、地點 ,但羅雋沒有下來見面,是請我不認識的一個他的朋友拿毒 品下來與房壬子交易,他們的交易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 是介紹,也沒有合資或到場。  ⑷證人郭昱呈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民國111年9月6 日那天郭昱呈有打電話給我,我就約他到附表編號4的時間 、地點見面,他到場的時候,羅雋也有在場,我本來不知道 ,他們見面我才知道羅雋是郭昱呈的哥哥,郭昱呈就當場跟 羅雋交易了,他們兩個一起上去二樓,我在一樓等待,所以 他們交易的過程、金額我不清楚,交易完畢後,郭昱呈就離 開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然警 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均是警方要求其陳 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求被告照第一次筆 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 房壬子、郭昱呈(下合稱證人4人)合資,被告顯係受證人4 人之委託,共同代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行交付證人 4人以供施用,主觀上僅單純意在便利證人4人施用而為其代 購,僅屬幫助施用並無販售毒品之行為。且從本案之卷內證 據,除證人4人之證述外,監視器畫面顯然無法擔保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法達致任何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 信程度。  ⑵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辨系統照片均僅拍攝到證人4人曾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屋 (下稱上開房屋),並未拍到確實有與被告接觸,證人4人 雖有至上開房屋,但是否與被告交易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均有相當之可能,此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4人從事毒品交易,而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亦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  ⑶根據羅雋所述,其住在上開房屋之時間約是111年9月,其並 未和被告同住在上開房屋內,而依證人郭昱呈於警詢時之陳 述,可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起訴書主 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行毒品交 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能與房壬 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及郭昱呈聯繫後,而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分別向其等各收受1,000元,復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謝振雄(見 偵卷一第131至132頁)、吳建鋒(見偵卷一第147至148頁; 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房壬子(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 原審卷第138至151頁)、郭昱呈(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205至213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 致,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 照片(內容分別為附表編號1:謝振雄於111年9月3日15時5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2:證人吳建 鋒及其女友陳惠萍於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3:房壬子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後,與被告見面;附表編號4:郭昱呈於111年9月6 日17時19分許,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先在門外環顧四周,再敲門後進入車庫與被告見面)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0頁),而證人謝振 雄有以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9月3日15時19分14秒、同日1 5時56分11秒撥打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 紙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份在卷足佐 (見警卷第171至173頁)。另證人謝振雄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後不久,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 區○○路與○○街交岔路口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隨即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衞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 第71至75頁、第69頁、第67頁),是前揭被告有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時、地,向證人4人收受價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與證人4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進行毒品交易 之情形,業據證人4人分別為以下之證述:  ⑴證人謝振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9月3日16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是否為警查獲你持有安非他命 ?)是;(111年9月3日警詢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 (你警詢時說你的扣案毒品是跟卓永祥買的?)是;(你向 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 會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跟他說我到了,他開門後我進 去他車庫內交易毒品;(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3日15時至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我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卓永祥跟他說我到了後,我進去他車庫內 ,交付1,000元给他,卓永祥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提示卓永祥住處照片)卓永祥住處是否是 這一間?)是;(你當時是乘騎000-000號機車?)是;(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 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見偵卷一第131至132頁 )。  ⑵證人吳建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先用臉書通話向卓永 祥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9時18分許,到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用臉書撥 打電話給卓永祥,見面後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卓永祥 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一第1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是1 11年9月6日,這個監視器畫面警方說是你去找卓永祥,你有 印象嗎?)我有去找卓永祥;(你去找卓永祥是做什麼?)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以詳述當天的過程嗎?)到那個 地方的時候打電話給卓永祥,說我們到了,我進去房子碰到 卓永祥,我跟卓永祥說我要跟你拿東西;(你記得你買多少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⑶證人房壬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當天是騎乘000-000機車 去跟卓永祥買安非他命?)是;(提示警卷第123至126頁) 你當時去該處做什麼?)我去該處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 (你手上拿的那一包是否是安非他命?【提示照片】)是; (你向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撥打00000000 00號電話給卓永祥,我會跟卓永祥說1或2,意思就是1,000 或2,000的意思;(此次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16日9時許,我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處後,我就撥打電話給卓永 祥,接著我們就在車庫碰面,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 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 第100頁),復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被告112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第18頁】卓永祥警詢時稱「這是房壬 子,我都叫他認電話號碼,他手機門號末三碼是000,他來 找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卓永祥 承認拿毒品的就是你,你是去找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當時 你們有完成毒品交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當天確實是 跟卓永祥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⑷證人郭昱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警卷第133到139頁 】畫面中未穿衣服的男子是否是你?)是;(你前往該處做 什麼?)我去跟卓永祥購買安非他命;(你向卓永祥購買安 非他命的交易模式?)我到卓永祥住處後,我會傳LINE給卓 永祥,之後我們會在車庫交易安非他命;(此次交易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時間是111年9月6日17時1 9分許,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卓永祥住 處後,我傳LINE給卓永祥,卓永祥開門後我們就在車庫碰面 ,我交付1,000元給卓永祥,他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 的卓永祥是編號幾號之人?)編號4號之人即卓永祥」等語 (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 2年9月6日那天就是要去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也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⑸觀諸證人4人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分別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 類、購買毒品前聯繫之方式、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節均證述甚詳,並與前揭各項事證,核無 未合,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相符(見警卷第8至18 頁、第48至52頁),益徵證人4人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 ,則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4人等情, 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 賣對象謝振雄、吳建鋒、房壬子、郭昱呈等人,並非至親, 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 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 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 購之理,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 體疼痛不堪,然警察要求被告先行製作筆錄,該次筆錄內容 均是警方要求其陳述,另於112年7月5日該次警詢,警方要 求被告照第一次筆錄內容説,所以被告才未說明其均與證人 4人合資等節。然查:  ①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 詢錄音光碟確認後,陳稱:經確認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大致 相符,對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亦不聲請勘驗 等語(參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141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陳述具任意性,並有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②觀以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中 被告並無提及其因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無法製作筆錄之情, 而其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提示警詢筆錄】 112年3月20日、7月5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其 中並未提及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正訊問之情節,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9至160頁),況倘被告所辯 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因腎結石而身體疼痛不堪一節為真, 參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入監從事粗工等情(見原審卷第25 9頁),復曾有殺人未遂、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非無 智識或社會經驗,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應知悉 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衡情當無由112年7月5日 警詢時復為相同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陷己入罪。  ③復參諸被告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內容,均係 由警方提示現場照片,而經被告主動將附表所示各藥腳販賣 毒品情節具體告知,顯無辯護意旨所辯警詢筆錄內容均是警 方要求被告陳述之情。  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其於112年3月20日在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時病歷,以證明警 詢時被告身體不適一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告於112 年3月20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並由奇美醫院以113 年11月21日(113)奇醫字第5655號函送被告之112年3月20 日急診病歷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1至133頁)。觀諸上開 急診病歷資料,其中急診護理過程紀錄記載:「【記錄日期 時間:2023/03/20 13:18】掛號時間:112年03月20日13:1 6;傷病別:非外傷、泌尿系統:腰痛;到院方式:自行步 入;【記錄日期時間:2023/03/20 14:58】離院動向:自動 出院;拒等報告,現予自動出院辦理」等節(見本院卷第12 7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當日9時58分至11時15分( 見警卷第5至29頁),可見被告至奇美醫院急診之時間距離警 詢筆錄製作完成時間已逾2小時,且被告於到奇美醫院急診 不到2小時後即自動出院,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身體狀況要難 據以認定,而尚無從逕認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警詢時所述因 腎結石身體疼痛不堪而不實在。  ⑤稽此,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堪認具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而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情節,自無足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已難逕採,況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具任意性,且其自 由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業詳予論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   並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情節,另證人4人從未提及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之事,甚證人吳建鋒、房壬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並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合 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55頁)。復佐以證人羅雋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僅於110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經法院 判處罪刑,目前執行中,但並未於111年間販賣毒品予被告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而證人羅雋因本案被 告之指述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不起訴處分書),益見被告並無合資向羅雋 購買毒品之情。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合資等節,尚無從逕予 採認。  ⑶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 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 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 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 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 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4人之 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辨系統照片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 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 ,且據前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以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無足作為補 強證據,且無法排除兩造係合資購買之可能等節,要難認可 採。  ⑷辯護意旨復辯以:於111年9月12日羅雋已搬入上開房屋,而 起訴書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與證人房壬子在上開房屋進 行毒品交易,然當時上開房屋已為羅雋所居住,被告自不可 能與房壬子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 稱: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王昇和(同 音,字我不確定)租的家,從111年9月住到112年1月初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據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知 被告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可以自己出入,則被告於上開房屋 居住情形自無礙其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而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尚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及再 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以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二人,被告係與證人謝振雄一同合資,證人郭昱呈係向羅雋 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13頁)。然查:  ㈠證人謝振雄於原審審理時期間,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復 拘提無著,而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謝振雄,惟證人謝振雄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本院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依法拘提證人謝振 雄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函文、報到單等件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89頁、第203頁)。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郭昱呈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 第206至213頁),且證人郭昱呈陳述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昱呈之待證事項,亦業於原審審理時 對證人郭昱呈進行詰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再次 傳喚證人郭昱呈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尚難准許。  ㈢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 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 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 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 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 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 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 品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 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 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 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 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 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 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 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 在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 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 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 近,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 0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 次,交易金額1千,對象為4人,是被告 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 ,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 別,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六、辯護意旨固辯稱: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羅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據,遭指 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供述者所 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 源為羅雋,然案外人羅雋因本案被告之指述而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非有憑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 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4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謝振雄 111年9月3日下午3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0號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謝振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3日下午3時19分許,撥打卓永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 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前開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建鋒 111年9月6日下午7時18分許 同上 同上 吳建鋒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房壬子 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 同上 同上 房壬子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行動電話撥打卓永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昱呈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郭昱呈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卓永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卓永祥當場販售左列毒品,並取得價金。 卓永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3-上訴-166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偉 楊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66 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41號、112年度偵字第689號、112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吉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幫助詐欺李俊龍部分)無罪。 楊佳容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 以該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私訊,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對葉承恩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 其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同年 5月26日再請葉承恩加匯500元才給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 1年5月25日21時46分,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 說要購買遊戲幣,施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 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 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買遊戲幣之費用,施亭如將價值5, 500元遊戲幣匯到遊戲ID:0000000號,後蔡吉偉即以各式理 由拖延拒不交付上開遊戲帳號,葉承恩始悉受騙。 (二)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7月11日起,以face book通訊軟體聯繫田太郎,詐稱:可以5,000元出售SF ONLI NE之特種部隊線上遊戲帳號予田太郎云云,致田太郎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蔡吉偉另向不知情之鄒可均佯稱:其之前購 買之遊戲帳號可退貨還款,鄒可均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 )帳戶,蔡吉偉再將前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田太郎,田太郎於 111年7月11日18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鄒可 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應退還鄒可均之款項。 (三)蔡吉偉無出租蝦皮帳號之真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face 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佯稱:可以每 月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致謝育展陷於錯誤而應 允承租。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2,1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四)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致陳守益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 銀行之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蔡吉偉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許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並佯稱 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致林揚欽陷於錯誤 而應允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 申設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蔡吉偉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 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之人使用。嗣取得前開門 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 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 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 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 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 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 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該人隨即失去聯繫,林書 麒驚覺遭詐騙。   嗣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承恩、田太郎、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林書麒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吉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蔡吉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吉偉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鄒可均(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田太郎( 警一卷第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田太郎 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各1份(警一卷第7-9頁)、證人鄒可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4-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二 卷第55-57頁)、證人鄒可均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81-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吉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蔡吉偉之供述及辯解: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25日, 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其以「Zi Wei」之臉書通訊軟體私訊, 及使用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對葉承恩稱:願以5,000 元出售其網路遊戲帳號。蔡吉偉另於111年5月25日21時46分 ,以LINE暱稱『容』,向不知情之施亭如說要購買遊戲幣,施 亭如遂提供收款帳戶即其女兒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詳細帳號詳卷),其再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葉承恩,葉承恩於111年5月25日21時49分、同年 月26日20時38分,分別匯款5,000元及500元至施亭如之女兒 陳O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支付蔡吉偉向施亭如購 買遊戲幣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有給葉承恩遊戲帳號了云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 ,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蔡吉偉」聯繫謝育展,並稱: 可以每月新臺幣2,100元出租蝦皮帳號予謝育展。謝育展於1 11年4月30日2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2,100元至 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謝育展蝦 皮帳號了,謝育展將我的蝦皮帳密改掉云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6日21 時19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I ZI」聯繫陳守益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陳守益,陳守益應 允購買。陳守益於111年5月6日2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帳5.000元至蔡吉偉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因為入帳比較慢,我要給陳守益遊戲帳號時,他就不等 我了,我才沒有給他云云。 (四)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6月21日16 時36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ZI WEI」聯繫林揚欽 ,並稱可以5,000元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揚欽,林揚欽應允 購買。林揚欽於111年6月21日17時許,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 帳5,000元至蔡吉偉所使用其母親黎紅雲(不知情)所申設中 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給林揚欽遊戲帳號云 云。   (五)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蔡吉偉固坦承其於111年5月19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使用2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樂樂」 之人使用。亦不爭執取得前開門號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111年5月19 日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3,290元之遊戲點數 後,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Weng She n」聯繫林書麒,佯稱:可出售SF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 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林書麒依其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 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 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 訂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當初因在臉書上認識網友「樂樂」,對方收購門號說保證是 正常用途,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三、前揭被告蔡吉偉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四、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三)至(五)部分固分別辯稱其 有給帳號,或要給帳號時對方就不等了,沒有要詐騙云云, 然查: (一)證人葉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B要購買SF的遊戲帳號,我 在一個人的留言板下留言,但是因為太貴所以沒有交易,後 來一個FB暱稱「Zi Wei」的人主動私訊我,詢問還有沒有要 收購帳號,他傳了一段遊戲帳號的影片給我,並要我先出價 ,當下我出價5,000元,隨後對方就立刻撥打電話給我,並 表示可以交易,他要求我先匯款再給我帳號,我匯款後對方 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拖延,等了一整天對方都沒有給我帳 號及密碼,今天(111年5月26日)晚上對方突然跟我說,他老 婆認為賣得太便宜,要求我多給付500元才會將帳密給我, 我匯款後對方給了我一組假的帳密無法登入,我跟他反應後 他說帳密正確沒有問題,但是我依然無法登入,遂要求他退 款,對方拒絕退款,(你與對方如何聯繫?)透過FB及對方打 電話給我,對方電話0000000000。網路銀行匯款2次。購買 網路遊戲「SF」的遊戲帳號1個等語(偵一卷第31-33頁)。並 有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 卷第44-57頁),於前揭對話中告訴人葉承恩向「Zi Wei」表 示,對方給的資訊及密碼是錯誤的,並表示要去報警,迄至 前揭對話結束,均未見被告給付正確之「SF」的遊戲帳號及 密碼。 (二)證人吳長駿於警詢時證稱:我老闆謝育展和我有在兼做網拍 生意。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5月間在臉書、IG均有貼 文徵求蝦皮帳號,要用來做網拍,月租1500元至2000元新臺 幣,對方自稱(吉偉)主動以臉書聯絡,表示他的蝦皮帳號 可以出租給我老闆,所以約定以每月2,100元承租他的蝦皮 帳號,我老闆謝育展於111年4月30日下午22時46分,以他本 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對方所 提供給我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為2, 100元。匯款後,約定好承租的蝦皮帳號也被對方改掉密碼 致無法使用,且臉書也被對方封鎖。匯款完成後對方就將我 老闆封鎖,無法聯繫等語(警二卷第21-23頁)。觀諸告訴人 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55頁), 蔡吉偉雖有先告知「帳號、密碼、信箱、手機、提款」等訊 息,謝育展稱:「電子郵件點一下允許」,蔡吉偉稱:「靠 邀,電子郵件我要更改,那個沒用了,我更改一下」、再貼 另一個「電子信箱」後,即無其他訊息。 (三)證人陳守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6日21時19分在FAC EBOOK的SF ONLINE的社團,收到一位網友「WEI ZI」的訊息 ,稱要賣遊戲帳號給我,於是我在當日22時10分用網路轉帳 5,000元給他指定的帳戶後,他說要去查帳之後就封鎖我, 我才得知遭到詐騙(警二卷第24頁)。觀諸告訴人陳守益提出 與「Wei Zi」之對話紀錄,陳守益轉帳後,「Wei Zi」稱其 「去查帳,要去711查帳,正在走,快到了,在走路,轉錯 了,轉到另外一張卡,那張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辦法查, 我要叫人查」等語(警二卷第75-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其迄未給付「SF」的遊戲帳號給陳守益等語(本院 卷一第220頁)。 (四)證人林揚欽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使用臉 書社團「SF★買賣帳號☆換帳號★個人介紹★收人~禁嘴砲◊騙人 一律踢」張貼文章:收櫻花m4 sv98兩者皆有帳號,可85匯 款,於111年6月21日16時36分有FB暱稱「Zi Wei」私訊我, 詢問我是否還收帳號,我們談完價格以5,000元買賣SF遊戲 帳號,我於111年6月21日17時匯款5,000元至其所提供帳戶 (000-00000000000000)後,過了許多天都沒有收到SF遊戲 帳號,直到我在同一社團看到有其他人貼文張貼他是騙人的 ,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5-26頁)。觀諸告訴人 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林揚欽於111年6月21 日17時轉帳後,有貼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Zi Wei」於11 1年6月22日稱「我查了啊,確實還沒有入帳」、於111年6月 23日稱「錢的部分,我讓銀行查看看了」,林揚欽於111年6 月24日問「那現在帳密還有要發過來嗎?」、「Zi Wei」稱 「你先給我答案,不然我也很簡單,我也請我這邊律師了」 等語(警二卷第113-118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向母親 黎紅雲借用帳帳戶,提供給林揚欽匯款,但因為母親黎紅雲 這個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無法手機及時查帳,當下我有 跟林揚欽說带銀行還沒看到入帳,所以要等,當時林揚欽約 等了2-3天才去報案,我也說OK。(是否能提供林揚欽對話紀 綠供警方)無法提供,已經刪除了,我習慣性都會將紀錄删 除。(與被害人林揚欽是否認識?與其有無過節、仇恨或其 他糾紛)不認識。都沒有等語(警二卷第15頁)。於檢事官詢 問時供稱:林揚欽我有把他封鎖,因為他一直在網路上做一 些不實的散播我的個資及資料,所以我才把他封鎖等語(偵 二卷第83頁)。 (五)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蔡吉偉在本 案發生前均互不認識,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 4至16頁),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與被告 在本案之前,既毫無怨隙,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 、林揚欽均證稱其等匯款予被告蔡吉偉後,被告蔡吉偉迄未 給付帳號,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蔡吉偉一再以查帳中、更 改電子郵件、封鎖對方、失聯等方式一再拖延。且被告蔡吉 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販售帳號已交付予告訴人 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欽之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 被告自始即無履行交易之意,卻對前揭告訴人佯稱要販賣前 揭帳號,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葉承恩、謝育展、陳守益、林揚 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蔡吉偉所辯,斷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固辯稱:對方收購門號說保 證是正常用途,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然 查: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 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 求,均能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 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 自行申請,並無蒐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 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 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 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 用,且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 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欺集團蒐購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電信業者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 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 (二)被告蔡吉偉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且其既係在臉書認識網友(微信 暱稱「樂」),乃通常智識及熟悉網路使用之人,自非與社 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且得以預見,而 其供稱不知該向其租用門號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 式之情,顯見被告蔡吉偉根本無法確認該收購門號之人將如 何使用上開門號,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身份不詳之 人,並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恣意使用該門號,是其提供上開 門號SIM卡時,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蔡吉偉雖辯稱:對方有保證是正常用途云云。然被告蔡 吉偉未提出對方如何保證之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蔡吉偉預見 該租用門號之人可能將門號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卻於對 方未提出實質保證之情形下,即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益徵被 告預見將上開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為獲取3,000元報酬,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吉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吉 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欺之 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之人利用被告蔡吉偉之幫助, 使被害人林書麒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使用小額付費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使詐欺之人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被告蔡吉偉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吉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 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 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2號 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 (六)所為,雖認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亦列被告蔡吉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第1、2項2罪名均為同條,且罪 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且經本院依起訴犯罪 事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本院已就 被告蔡吉偉是否有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蔡 吉偉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被訴事實,得 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就此部 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 而未於審理時告知,既於被告蔡吉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不 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吉偉就事實欄一(六)所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吉偉所犯前揭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又以提供上開1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實行詐欺得利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 造成告訴人林書麒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暨審酌 其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自陳取得出租門號3,00 0元之租金,及迄今未能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與告 訴人田太郎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蔡吉偉另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蔡吉偉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被告蔡吉偉各次詐得之款項,既 經被告蔡吉偉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蔡吉偉交付上開門號所獲得3,000元報酬,係屬於被 告蔡吉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提供附表三編號1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俊龍,致李 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1 李俊龍(提出告訴) 蔡吉偉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先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另於111年5月15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李俊龍,致李俊龍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購買750元MYCARD點數,並傳送序號、密碼給對方,而MYCARD點數儲值於「SF Online」遊戲帳號「as778542」。 (二)被告蔡吉偉(另為有罪判決如前述)、楊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上開門 號及個人資料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款項,因而詐欺取財得逞。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門號 詐欺方式 2 林書麒 (提出告訴) 蔡吉偉、楊佳容以每個門號使用二個月3000元代價,將其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個資提供給他人使用 取得蔡吉偉、楊佳容行動電話門號及個資之人,先以蔡吉偉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楊佳容個資,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另於111年5月19日,以facebook通訊軟體佯稱可出售遊戲帳號予林書麒,致林書麒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依指示,以電信小額支付匯款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遊戲點數之訂單。   因認被告蔡吉偉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楊 佳容就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吉偉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李 俊龍提出之MYCARD點數購買憑單、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 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Online」 遊戲帳號「as778542」之玩家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錄及遊 戲歷程。及被告蔡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容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涉犯上開 罪嫌,乃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林 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網路之對話紀錄。⑶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 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年 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⑸Apple訂單編號iT unesMNY08BKJBX、iTunesMNY08BK8WY明細資料。及被告蔡吉 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吉偉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 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是我於109年9月9日註冊遊戲「SF Online」遊戲帳號「as 778542」,但我很早就賣掉了等語。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 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 ,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 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人施用詐術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 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吉偉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蔡吉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一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本 案應審究被告蔡吉偉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 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李俊龍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有在FB幾個遊戲 帳號交易社團中回覆一則貼文,表示我想要買一個線上遊戲 "SF特種部隊"的遊戲帳號,111年5月15日半夜約0時有一個 之前沒有接觸過的FB帳號(暱稱:Zi Wei)以私訊方式聯絡我 ,說他有一些遊戲帳號我可能有興趣想要賣我,在我表示我 預算大約1,000元左右後,便向我展示一個相對價錢的遊戲 帳號,當下我們以750元達成交易共識,並約定以MYCARD點 數卡進行交易,隨後我就用我的蝦皮網路商城帳號購買一張 750元,並以打字方式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但 對方拿到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把我封鎖了,我才發現我遇到 詐騙等語(警二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蔡吉偉申辦之00000 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人作為對李俊龍施用詐術而取得點 數卡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為是詐欺「取財」部分,容有 誤會)之工具。  2.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9年9月9日申請,並於109年9 月13日停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23頁)。又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美特公司)遊戲帳號「as778542」,係於109年9月9日 15時7分,以被告蔡吉偉於109年9月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 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申請設立等情,有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8日拉美特字第111000016號函附遊戲「SF On line」遊戲帳號「as778542」之會員操作紀錄、網頁登入紀 錄及遊戲歷程各1份(警二卷第127-137頁),而該帳號設立時 間,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與告訴人李俊龍接觸,顯然該帳號設 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之行為,與本案詐欺犯行並無 相關。  3.又李俊龍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5日所購買之MYCARD點數 值750元之點數,是於111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存入上開「a s778542」遊戲帳號內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李俊龍提出之MYC ARD點數購買憑單及其與「Zi Wei」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 可查(警二卷第139、151-154頁),而可認定無誤。但告訴人 李俊龍本案於111年5月15日遭詐欺購買MYCARD點數後,既然 已經將其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傳給對方,而依照儲值流 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MYCARD點數之序號、密碼時, 即已掌握購買遊戲點數單據上之序號及密碼,即等同已經得 以支配該筆MYCARD點數,換言之,取得MYCARD點數之序號及 密碼即可直接作為交易點數客體,故此時詐欺取財之行為已 經既遂,應可認定,如此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遊戲點數存 入「as778542」號帳戶,則使用該帳號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 既遂後之行為。更遑論,依據上述說明,本案MYCARD點數儲 值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蔡吉偉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提 供犯罪工具。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吉偉雖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交與他 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李俊龍 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使用;又即令本案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李俊龍交付之遊戲點數及序號後,將 該點數儲值至拉美特公司「as778542」號帳號內(109年9月9 日申請時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手機號碼),然該帳號申請設 立時間早於本案1年8月,在申請設立時之認證,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難認有因果關係,告訴人李俊龍遭詐欺購買之點數 ,事後儲值亦無再使用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認證之流 程,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李俊龍而取得上開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四)是以,被告蔡吉偉交付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與不詳他人使 用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蔡吉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雖作為設立遊戲帳戶之認證號碼而加以使用,惟因該門號 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李俊龍。且「as778542」 號遊戲帳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所持用之帳號,亦尚 乏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縱使該帳號為最後儲值 本案詐欺所得遊戲點數之用,或可能僅構成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之事後幫助,或根本並非詐欺集團使用之遊戲帳號,被告 蔡吉偉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檢 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蔡吉偉確有其所 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蔡吉偉 犯罪,自應為被告蔡吉偉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訊據被告楊佳容固不否認其有將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出租 給別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賣出去後就沒有用,我沒有詢問用途,沒有幫助詐欺 等語。 (一)被告楊佳容有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經被告楊佳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83頁)。然本案 應審究被告楊佳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是否確實有 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林書麒之工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1年5月19日,在 臉書SF臉書帳密交易區購買【SF槍戰遊戲帳號】,雙方利用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5月19日20時32分 小額付費6580元,共2筆至小額付費(驗證碼2550、5883), 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等語(偵四卷第9-10 頁),可見被告楊佳容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遭他 人作為對告訴人林書麒施用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之工具。  2.依卷附蘋果公司之郵件所附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 、「MNY08BK8WY」之明細1份(偵四卷第35-37頁),於111年5 月19日5時40分、5時41分(此為太平洋標準時間,台灣時間 為20時40分、20時41分)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3,290元 、3,290元所留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前揭明細可 參,被告楊佳容自陳其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詐欺 犯行並無相關。  3.又告訴人林書麒因上列詐術,而於111年5月19日以電信小額 支付6,580元,並傳送小額支付驗證碼給對方,而該人即以 小額支付驗證碼支付上開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品之 訂單等情,雖亦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 第17-19頁)、林書麒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43-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 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 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 -33頁)存卷可查,而可認定無誤。但本案告訴人林書麒以臉 書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付費驗證碼為【2550、5883】,其以電 信小額支付6,580元不詳之人在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賣商 品之過程中,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沒有提供任何之助益 ,實難認被告楊佳容之行為有對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得利犯行 提供犯罪工具。 (二)綜上所述,被告楊佳容雖自承其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 交與他人使用,但並無任何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對告訴人 林書麒施以詐術,或作為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使用,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號門號, 故實難認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林書麒而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犯罪行為有何助益。 (三)是以,被告楊佳容交付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他人使用 之舉止固然不當,但被告楊佳容所申辦之本案0000000000門 號,並未遭用以施用詐欺或聯繫告訴人林書麒。且於APPLE 軟體商店下單購買遊戲點數之門號亦非0000000000門號,故 被告楊佳容所為仍不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幫助犯。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楊佳容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楊佳容犯罪,自應為被告楊佳容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證據 1 事實欄一(一) ⒈證人施亭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3、27-28頁) ⒉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⒊證人施亭如提出與「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5-26、29頁) ⒋證人施亭如之女陳○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42頁) ⒌告訴人葉承恩提出之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偵一卷第43頁) ⒍告訴人葉承恩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4-57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131-133頁) 2 事實欄一(三) ⒈告訴代理人吳長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謝育展提出與「蔡吉偉」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55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3 事實欄一(四) ⒈告訴人陳守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 ⒉告訴人陳守益提出與「Wei Zi」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75-89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1頁) 4 事實欄一(五) ⒈告訴人林揚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林揚欽提出與「Zi Wei」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13-118頁) ⒊被告蔡吉偉之母黎紅雲-白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11-14頁) 5 事實欄一(六) ⒈告訴人林書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書麒提出之繳費明細1份(偵四卷第17-19頁) ⒊告訴人林書麒提出與「Weng She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四卷第43-47頁) 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桃帳字第1110000069號函檢附告訴人林書麒行動電話門號111年5月至7月帳單明細及小額付款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卷第21-33頁) ⒌Apple 訂單編號「MNY08BKJBX」、「MNY08BK8WY」之明細及太平洋標準時間資料各1份(偵四卷第37-39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四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告訴人葉承恩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告訴人田太郎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育展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告訴人陳守益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告訴人林揚欽 蔡吉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六)告訴人林書麒 蔡吉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DM-112-易-138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 更正為「已預見」、第17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12時56 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 人呂淑貞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曾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欺犯罪者使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之罪等情,有該案判決(偵2卷第93至103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2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開元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即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同日某 時,在臺南市某處,將系爭門號及同日所申辦之其他11支門 號SIM卡出售交予何景元(另簽分偵辦),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於詐騙時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6日19時19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 呂淑貞,冒稱其為呂淑貞保險員友人「李修毅」,佯稱:更 換新的電話號碼云云,取信於呂淑貞,復於同年4月16日11 時許,另持黃莊誌(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97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續佯稱:因急需用款,亟需借款 云云,致呂淑貞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許,匯款4萬元至翁明杰(所涉詐欺罪嫌部分,通緝中)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嗣呂淑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淑貞、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莊誌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2月17日台信服字第1 130007092號函與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手 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 110年6月7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00005963號函所附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系爭門號獲得之報酬2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80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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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 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分 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是如刻意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將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 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旋於申辦後將本件 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糖糖」之 成年女子(下稱「糖糖」),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迨「糖糖」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自稱「陳重銘」、「陳琳」、「林煜宗」、「雅 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操作「摩根資產管理」AP 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儲值以購買股票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 113年5月9日9時38分許以本件門號聯繫丙○○確認面交款項之 時、地,旋由不詳男子(起訴書記載為少年曾○○)於同日9 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內,向受騙之丙○○收取現金100萬元得逞。乙○○遂以提 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對丙○○遂行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 警卷第31至51頁),並有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警 卷第6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75頁)、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 錄(警卷第89頁)、本件門號之查詢資料(含用戶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5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2月19日回函暨本件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 247至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證本件門號SIM卡確為被告申辦,嗣 遭被告交付與「糖糖」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 具而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對外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門號使用 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特意收購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衡情當 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 卡與「糖糖」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將行動 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參本 院卷第310頁)外,被告先前另曾有協助轉寄包裹而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因 此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43 至79頁),堪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門號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手法,當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詎被告 竟僅因貪圖小利,即不顧於此,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與真 實身分不明之「糖糖」等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 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 已有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 騙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由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門 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恣意將本件門號SIM卡交付 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益見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 卡時,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113年5 月9日9時54分許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與少年曾○○,然因少年 曾○○僅承認於113年5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之犯 行未使用本件門號,與被告無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少年曾○○涉犯113年5月9日之犯行,有 宣示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5至271頁),故僅能認定係 由某不詳男子而非少年曾○○於113年5月9日9時54分許向告訴 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但亦無礙於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取上開100萬元之事實,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件門號 SIM卡交付與「糖糖」,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件門號 作為聯繫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藉此詐騙財物得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即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 紀錄,已如前述,竟未能記取教訓,又交付本件門號SIM卡 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其與告訴人亦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和解契約 可供參佐(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 之誠意,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 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工程監工之工作,須扶養父親及1個小孩( 參本院卷第3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惟被告前因幫助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則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5年( 附條件)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 查考,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指 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之對價500元固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自行和解,被告因此所負之賠償 義務遠超過上開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易-2262-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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