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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至同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 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 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 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均供承:都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17,含彈跳檯面1個) 1臺 2 籤盒 1個 3 公仔 7盒 4 鐵盒 2個 5 選物販賣機2代(編號25,含彈跳檯面1組) 1臺 6 公仔 7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24號   被   告 徐聖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2臺(編號17、編號25),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 賭博之方式,係由徐聖峰先將2機檯內部增設木架彈跳繩(編 號17機臺)、彈跳布(編號25機臺),分別擺放鐵盒1只,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 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至 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且依刮刮樂之數字 ,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0元至800元不等), 徐聖峰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 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 8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Ⅱ代」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盒 、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該址選物販賣機店場主即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 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 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 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 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 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8 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2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 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 改裝及無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 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 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檢附資料,繫案 機台(計2台):㈠架設彈跳布、木架或壓克力等構成彈跳台 ;更改出物口大小、高度。㈡遊戲玩法係以取物爪夾取鐵盒( 圓盒玩具、或防風打火機),使其彈跳至出物口,再據以附 贈抽籤機會,中獎額外獲得公仔玩偶(玩法、內容及價值有 不確定性)。參照前開說明三,繫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 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 增設木架彈跳繩、彈跳布,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 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 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均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 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7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 本案機檯2臺(含編號17機臺之彈跳臺1個、籤盒1個、公仔7 盒、空鐵盒2個、及編號25機臺之彈跳臺1個、公仔7盒等物)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5-01-23

TCDM-113-中簡-3068-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佰參拾元(拾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 )貳個、刮刮樂貳張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頁最末行「IC板1片扣案可證」之記載,補充為「IC板1 片、刮刮樂2張、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台扣案可證」;證 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43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9、87、93頁)、測試機台畫面照片( 見偵卷第41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卷 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92頁),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冠穎(下稱被告)為 得不法利益而違規擺放電子遊戲機,並改裝本案選物販賣機 以夾取其內之空鐵盒換取刮刮樂而得相應商品,以此不確定 性之玩法、內容及商品之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進行對賭 ,不僅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態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否認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違 法擺設之改裝機台僅有1台、經營期間獲利不多;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本案機 臺取出之財物、IC板1片及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則為裝置 於本案機台內而屬賭博之器具,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刮刮樂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中表示警方查扣之1萬530元(10元硬幣)為放置 在機台裡面的獲利,是客人投入的10元硬幣等語(見偵卷第 10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已經本院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扣案之空機台(選物販賣機)1臺,因該機台內之IC 板已經卸除並由本院諭知沒收已非供作賭博之用,該機台本 身仍可供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恐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疑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8號   被   告 賴冠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竟基於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3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經變造彈 跳裝置之選物販賣機1台(編號10)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與不特定人對賭。其玩法係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再控制機臺夾取內置之空鐵盒,若有夾中,即可刮機臺 上方之刮刮樂1格,再依顯示之號碼,拿取所對應、價值600 元至2,49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能抓取或對應刮刮樂號碼, 所投入之硬幣歸賴冠穎所有,玩家則獲得價值30元至35元之 濕紙巾1包,但若連續把玩而投至累計金額各280元,該電子 遊戲機即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機臺內空鐵盒,以此方式 未經許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公然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5 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2個、刮刮樂2張及 IC板1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冠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賭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場勘查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佐,並有現金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 物)2個及IC板1片扣案可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 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 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 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 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 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 ,又經濟部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 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依經濟部107年6月 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 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 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 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 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第7條規定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 )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 骰子台、圓盤、輪盤。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 ,視為未經評鑑。」;另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410號函之有關自助選物販賣機之評鑑與管理相 關事宜:「四、前經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違反本管理規範第7點之規定,優先依各縣市 政府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 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另加入刮 刮樂、彈跳裝置,而變更遊戲歷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 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又所謂「賭 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 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本案機臺供消費者夾取時,並無 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 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應屬賭博之行為,縱該2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 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2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 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參照)。綜上,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 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 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之 硬幣共1萬530元(10元硬幣)、方形鐵盒(代夾物)、刮刮 樂2張及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犯罪所得共 1萬23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 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 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 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CHDM-114-簡-12-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0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 ,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 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昱辰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之部分(選物 販賣機1臺及IC板1片)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歷年同樣案件之判決多為拘役,本案量 刑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機臺係 向場主承租,若逕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 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犯後態度、擺放機臺數量僅有 1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無違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所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或 於本院所陳之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第75至76頁)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其他刑事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13至45頁),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況被告先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2年在案,緩刑期滿又再為相同犯行,與其所提其他個案 判決多為初犯之量刑本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㈣、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 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且經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辯稱前開選物販賣機1臺(含I C板1片)為場主所有非其所有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場主之姓 名或租約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除被告 空言、片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確有其人,從而被 告前揭辯稱,尚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既可自行改裝該檯選 物販賣機之機具結構,顯見被告對該檯選物販賣機(含IC板1 片)具有支配、管領權,原審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不足憑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簡上-58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提供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擺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 8臺」,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擺放其 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 情。」,應更正為「在上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 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李宗倫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 利金額,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11所示物,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 1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至被查獲為止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31頁反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為被告李宗倫上開犯行,同時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涉 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  ㈡惟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 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 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 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 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 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倫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 具有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及彈珠機臺,惟被告李宗倫所為是 以系爭機台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以獲取賭金,非自系爭機台 擺設本身獲取租金或抽頭之利益,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 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李宗倫將系爭機台擺設店內 之行為,認定被告李宗倫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此認定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罪名與刑法賭博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 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 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 ,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 ,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 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 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 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 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 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 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 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 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 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 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 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 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2,380元 2 包包內賭資 新臺幣4萬2,900元 3 骰盅 3盒(含骰子27顆) 4 監視器 1組(含主機、電源線、滑鼠各1個) 5 監視器鏡頭 16個 6 監視器螢幕 1個 7 點鈔機 1台 8 帳本 2本(另含18張紙本) 9 帳本 1本(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 10 賭博規則 18張 11 賭博刮刮樂 5張 12 OPPO廠牌手機 RENO8型號黑色手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19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擺 放其自行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賭博方式 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後以磁鐵骰動機臺內骰子,骰 中之點數對照機臺張貼之賠率輸贏)、彈珠賭博性機臺6臺 (賭博方式為投入100至3000元後,對應入彈槽16個,分數 分別為1至16,打入5顆彈珠,如分數總和為5的倍數,玩家 可依張貼之賠率表獲得獎金),以上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 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因而獲利30萬元。嗣為警於11 3年4月7日23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倫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 客李宗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7日23時1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電動賭 博機具選物販賣機臺8臺(及其內IC板)、彈珠賭博性機臺6 臺(及其內IC板)、骰盅3盒、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 16個、監視器螢幕1個、點鈔機1臺、帳本3本、賭博規則18 張、賭博刮刮樂5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30萬元,均請依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22

PCDM-113-簡-5219-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穎 黃星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黃星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穎、黃星程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 業罪。  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 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2人自開始擺設本案機台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經營本案機台之行為,均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穎尚無前科,而被 告黃星程前有毀損、賭博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2人均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 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蔡宗穎擺放 之機台僅2台、被告黃星程擺放之機台則僅1台,且擺放之期 間均不長;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之 態樣及造成公共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蔡宗穎於本院陳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星程 於本院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 須扶養高齡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 ,認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蔡宗穎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黃星程 則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設置本案機 台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自本案機台中扣得, 應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C板貳片 蔡宗穎 編號13、44 2 拾元硬幣拾個 蔡宗穎 3 IC板壹片 黃星程 編號19 4 拾元硬幣柒個 黃星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2號   被   告 蔡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星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向李 志祺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店鋪(市招:出貨組)內 編號13、44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2機台裝設檔板遮 住洞口,並在編號13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5顆之透明方盒 ,另在編號44號之機台放置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方盒,將該2 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 點數組合,依機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 數,所投入之金額則歸蔡宗穎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黃星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於112年間某日,向李志祺承租上址店鋪內編號1 9號之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該機台裝設檔板遮住洞口,並 在機台放置裝有骰子7顆之透明方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 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即可依所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依機 台公告規則兌換物品,未擲出規則對應之點數,所投入之金 額則歸黃星程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 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前 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宗穎、黃星程固均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且將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放入上開機台內,供消費者投幣操縱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透明方盒1次後,依擲出骰子點數組合之不同,兌換不同價值之物品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俱辯稱:伊有設定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物品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2人供述如前外,復經證人李志祺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上揭機台操作方式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上揭3機台均係利用顧客抓丟透明方盒所呈現之骰子點數決定可兌換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構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蔡宗穎自承編號13、44號機台經改裝後,消費者未投至保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元,實無領取機台上方物品之可能性,亦無擲骰以點數兌換物品之機會,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賭博罪部分,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而扣案之170元,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投幣,及投幣目的為何,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分別以上揭3機台與玩家對賭之犯行;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蒐證錄影檔案所示,查獲員警雖於會勘時投幣測試機台,然僅有操作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之透明方盒各1次,且實測過程中,各機台內之透明方盒均得以操作抓取,即無以認定被告蔡宗穎上揭改裝含詐術設置,復未調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以查核被告蔡宗穎實際經營上揭機台情形,據此,實尚難僅以被告蔡宗穎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簡-1939-20250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 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設置「彩金象」2 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啟動機器,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 數用盡,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 查獲曾清圳在該址把玩電玩機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彩金象」 2臺、「超級劍龍二代」1臺及電玩機臺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1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天然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旁鐵皮屋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 二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罪嫌,辯稱:伊 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是要出售,伊不知道有誰有意願購買, 有意願購買的人會與伊聯繫前往該處測試機檯,伊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人在該處把玩電玩機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擺放「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 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 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證人即 把玩電玩機臺之人曾清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 月22日即發覺有很多人聚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現場有擺放電玩機臺、零錢兌幣機,電玩機臺 均有插電,伊有把玩電玩機臺,後來因電玩機臺疑似故障, 所以伊有聯繫電玩機臺上方所留之電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 進入該處把玩電玩機臺,現場看板亦有記載可以把玩電子機 臺,後來伊於同年月30日又前往現場把玩電玩機臺,即被警 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第57頁),可知現場並未設置門禁,且現場電玩機臺均有 插電,並設有兌幣機,足認被告確實有設置上開電玩機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現場電玩機臺有 插電,投1次10元可啟動機器,該等電玩機臺是伊先前經營 電子遊藝場未被警方查緝到的,放在現場可供工人消遣順便 補貼伊的損失,若有人欲把玩電玩機臺可用紙鈔至兌幣機兌 換10元硬幣,伊沒有限制有意願購買電玩機臺之人始能把玩 電玩機臺,1周約有2,000元之收入,然近期獲利較差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辯稱擺 放電玩機臺之目的僅是要出售電玩機臺云云,不足採信,且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與其聯繫欲購買電玩機臺之人之相關證 明或聯繫紀錄,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遭查緝止,在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多次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 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 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 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矢 口否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2臺、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臺1臺(由 被告代為保管)、IC板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玩 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160元(電玩機臺3臺分別扣得2,670元+ 1,290元+2,200元=6,16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3-審易-117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洪益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洪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改裝 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壹臺、IC板壹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補充為「亦 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洪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某日至113年8月26日 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 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 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所賭博,妨害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 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規模甚 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FEILOLI」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 板1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既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 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6號   被   告 余洪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洪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不得任意變更選物 販賣機之結構設計或遊戲方式,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及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3年08月初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1 台,上述電子遊戲機台操作方式為:余洪益將機台取物爪改 為天車吊掛強力磁鐵,保夾金額設定為新臺幣(下同)1,990 元,玩家每投入100元紙鈔操作搖桿,強力磁鐵可吸取機台 內之裝有骰子及風骰之塑膠盒讓其掉落在機台內,讓盒內置 放之9顆骰子搖動,顧客再依9顆骰子搖動之結果,並對應機 臺上方張貼之風骰組合,即可換得20盒至1000盒不等之洗衣 球,反之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余洪益,而該機臺實際設定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199,000元(即每投入100元機台面板僅顯示 1元),然現場未發現對應之風骰組合,則無可兌換之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8月26日17時26分許前往現場查 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保管)、IC板1塊(NO.4130 58)、營業金4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洪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前揭物品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代保 管通知單、電子遊戲IC版查扣單、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第2697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意旨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1-17

KSDM-113-簡-500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輝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嗣經警於112年1 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2年9月 6日到場查獲,並於同年月27日扣得」;第10行原載「主機I 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應更正為「主機IC板4片 、骰子機4組及現金8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9月14日桃經商字第1120048122號函、被告張耀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輝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 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 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選物販賣機4臺(由被告代為保 管)、IC板4片、骰子機4組(由被告代為保管),係屬當場 賭博所用之器具;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既為本案 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 所扣得之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 4臺 機台編號:1、2、7、11,被告代保管中 2 主機IC版 4片 機台編號:1、2、7、11 3 骰子機 4組 機台編號:2(1組)、7(3組),被告代保管中 4 新臺幣80元 機台編號:1、2、7、11內分別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張耀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輝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25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售店,擺 設其以每台機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為「張銘」之男子(下稱「張銘」)所 承租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共4台,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遊玩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台 4台、主機IC板3片、骰子機3組及現金6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向「張銘」承租上開機台4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承租後,尚未至現場查看與交接,馬上就被查獲了,我認為這是上一個承租人所擺設與我無關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2份、現場光碟1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5 日承租上開機台起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 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遊玩方式 1 編號1號 每次投擲10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 編號2號 每次投擲2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3 編號7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爪子以磁吸方式吸取骰子盒,用以骰動骰子盒之點數,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4 編號11號 每次投擲50元,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6面分別有「東南西北中發」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依機台內張貼點數大小換取積分。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2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 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 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 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 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 ,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 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 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 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 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 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17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代 表 人 潘柏諺 上 訴 人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亮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萬磊砂石行(下稱上訴人甲)部分:   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 稱系爭區段徵收),前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市烏日區( 下同)頭前厝段7-1地號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 乃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並以107年11月2日函,通知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徵收之補償費,於107年11月12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發放,如逾期未領視為拒領者,將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下 稱保管專戶)保管。上訴人甲之砂石工廠位在系爭區段徵收 範圍內,經公告及通知補償其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新 臺幣(下同)422萬6,908元,營業損失部分則不予補償。上 訴人甲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107年10月31日陳情書(下稱 系爭陳情書)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辦理複估後,維持原徵 收補償費核定結果,通知改於108年4月8日發放;上訴人甲 仍有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再次辦理複估後,通知上訴 人甲複估結果,並得另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申領自動拆遷 獎勵金;惟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知上訴人甲有占 用蘆竹湳段77地號國有土地情形,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地政 局,被上訴人遂再辦理複估,扣除占用國有地部分之生產及 營業設備遷移補償費後,以109年10月19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 090251090號函(下稱異議查處結果)通知上訴人甲,應補 償之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為422萬1,348元。上訴人甲 不服,以109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復議函)附陳情書提出 復議,案經被上訴人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110年10月20日110年第8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異議查處結 果之原價額,被上訴人乃將該復議結果以110年11月12日府 授地區二字第1100297832號(下稱原處分一)通知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關於 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命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並駁回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之訴願。嗣被上訴人則就工 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部分,另作成111年7月19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11018689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維持原處分一 之補償額。上訴人甲仍有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關於營業損失補償費部分 暨原處分二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 成給付上訴人甲工廠生產、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 合計1,834萬8,82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威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合稱 上訴人等)部分:   上訴人乙非法營業之工廠亦位於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前未 經被上訴人辦理拆遷補償查估,經上訴人乙於107年11月7日 、108年4月8日、5月15日、8月26日提出書狀向被上訴人異 議,被上訴人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2條辦理查估後, 以109年10月20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三),通知查處結果,核予拆遷處理費79萬6,800元及 營業損失補助金8萬520元,並於翌(21)日送達,上訴人乙於 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陳情書之申請,作成給付 上訴人乙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遷移費及營業損失補償合計19 2萬7,541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砂石生產原料之遷移費用,關於砂石土方數量之查估,上訴人甲已聲請原審會同測量機構履勘測量,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逕採信被上訴人之查估,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職權調查責任;又關於遷移費用之計算,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附表4,或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7點附表2等所列「搬運車資標準表」(下稱系爭附表),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應以1萬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逕以查得砂石車在臺中市範圍內往返載卸每車次車資2,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應補償上訴人甲之砂石遷移費用,顯於法不合,且低於隔鄰砂石場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有恣意、濫用裁量情事,原判決予以維持,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1次發給補償費,應廢止徵收,重新辦理補償費查估作業。㈡上訴人乙雖非合法營業工廠而無請求徵收補償權利,但在系爭區段徵收於107年間核准前,已營業1年,應依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但書,以106年度營業損失百分之60,計給營業損失補助113萬741元,原處分三就此部分僅核予8萬520元有誤,上訴人乙應得依法請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無義務,於法有誤;而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日所提之系爭復議函上有上訴人乙的共同簽章,顯示上訴人乙當時已對原處分三表明不服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乙遲誤訴願期間,違背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公益需要而徵收 私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是為填補人民因公 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不能因損失補償造成不當得利。本 件上訴人甲工廠之砂石生產原料遷移費之補償,因上訴人甲 未提出系爭區段徵收案公告期間殘餘砂石土方量供被上訴人 審核,被上訴人依前3次至現場測量之砂石土方數量平均值 計算應遷移砂石土方數量,並無違誤;系爭附表規定是指拆 遷建物須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時,所需之拆 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並未單就砂石生產原料之搬運費用予 以定明,且若依系爭附表規定以15噸以上卡車每車次搬運車 資1萬1,000元計算,其搬運費高於以通常載重35噸之砂石車 載運砂石之每車購置價格9,261元,顯不合理,基於損失補 償之合理公平原則,避免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經查估訪查市 場上砂石車於臺中巿範圍內往返載卸之載運車資行情每車次 單價為2,200元,依系爭附表之上開單車次卡車車資,約可 為砂石車5車次之車資,依此比例計算搬運系爭砂石數量所 需車次及車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乙對109年10月20日之 原處分三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期間 ,上訴人甲所提出系爭復議函雖有上訴人乙之共同簽章,但 該復議函內均僅就上訴人甲之損失補償為相關陳情,並無任 何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之不服表示,難僅憑該函上有上訴人 乙之蓋章,可認上訴人乙對原處分三已合法提起訴願等語甚 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 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16

TPAA-112-上-30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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