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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9號 原 告 黃健欣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受原告委託辦理購買中 古車事宜,原告乃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6年4月11日 過戶至原告名下,且以全額貸款方式支付價金。詎被告為原 告至彰化縣花壇鄉向前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依約將系 爭車輛交付移轉占有予原告而侵占入己,且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包括臺中市、桃園市、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所生之交通違規 費用亦未予繳納,更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 嗣被告於106年6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停車後下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系爭車輛 內查獲被告上開犯罪使用之銀聯卡及犯罪所得之現金,系爭 車輛並因此為警查扣,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原告始於111年9月間取回之。又原 告無法使用車輛卻仍需繳納貸款本息共85萬2,480元,且為 取回系爭車輛支付拖車費用6,000元,而系爭車輛已故障無 法行駛,經估價維修費用需20萬元,且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 ,必要時原告僅能以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5萬元,並為 被告繳付交通違規罰鍰共1萬2,200元,原告所受損害實已逾 80萬元,惟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以7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 06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惟被告代原告向前 車主取得系爭車輛後,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系爭車 輛從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為警查扣,迄至系爭 裁定發還系爭車輛後,其始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臺中地院111年9月19日中院平刑才110訴緝6 9字第1110067557號函、系爭裁定、臺中地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63至80、213至21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系爭車輛貸款本息損害共85萬2,480元部分:   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70萬元,有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則原 告繳付貸款本息,乃本於其與銀行間基於上開約定書所生之 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乙事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付之貸款本息85萬2,480元,自 屬無據。  ⒉請求拖車費用6,000元部分:   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從事犯罪行為,致系爭車輛遭警查扣,則 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 ,然以原告提出之24小時道路救援/長短途大小車拖吊單( 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上顯示服務費用總額為3,500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拖車費用應為3,500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既無證據可佐,無從准許。  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占後,雖經原告取回,然已毀損而無 法發動,經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雖為21萬9,575元,其中零 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各為18萬7,479元、3萬2,096元,有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至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1過 戶原告名下遭被告不法侵占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 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1萬8,748元(計算式:18萬7,479元×1/10=1萬8,748元) ,並加計工資3萬2,09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0,844元(計算式:1萬8,748元+3萬2,09 6元=5萬0,8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請求租車費用5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不法侵占並為警查扣,致原告於該段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必要時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 則該等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賠償。惟經核對原告提出之格上 租車訂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其中113年3月28 日、112年8月2日、112年5月26日、112年4月17日等4筆租車 訂單之租車期間,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該4筆租車 費用支出,自與被告不法侵占系爭車輛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應包括111 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145元、111年4月3日至同 年月5日租車費用6,832元、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租 車費用3,697元、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租車費用3,267 元、110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4,583元、109年10月 1日至同年月3日租車費用6,868元、109年4月2日至同年月3 日租車費用6,554元,以上合計3萬5,946元;另原告於111年 8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亦有支出租車費用2萬5,900元,有訂 單明細及發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7頁), 然原告既於111年9月間已取回系爭車輛,則該租車費用僅有 原告未取回系爭車輛前之部分,方應由被告加以賠償,其金 額應為1萬1,555元(計算式:2萬5,900元÷65日【即111年8 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之天數】×29日【即111年8月3日至同年 月31日之天數】=1萬1,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總計為4萬7,501元(計算式:3 萬5,946元+1萬1,555元=4萬7,50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⒌請求交通違規罰鍰1萬2,200元部分:   被告侵占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規定繳費,致生交通違規 罰鍰共計1萬2,200元,均由登記車主即原告代為繳付,有交 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91頁), 該等金額支出,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萬4,045元(計算式:拖車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5萬0,844元+租車費用4萬7,501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2,2 00元=11萬4,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01

TPDV-113-訴-3699-2024110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芳宜 訴訟代理人 邱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後述事件之未成年魏姓學生(下稱丙,年籍詳卷),其父為 丁(年籍詳卷),丙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 止就讀上訴人即原告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採雙導 師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甲)、甲○○(下稱乙)均 為該班導師。被上訴人於執行教師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為公務 員,竟對丙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 格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原證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   、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3至22頁), 茲分述如下: (一)以下事件稱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第2節課時,藉由「進行感官    教學」名義,於僅丙1人上課情況下,將其自行帶來裝在    玻璃罐內、一般人可能皆無法忍受極強辣度之1條紅色朝    天椒,以湯匙撈起並令丙將嘴巴張開,強行將前開朝天椒    放入丙嘴巴並迫使丙吃下,復不讓丙喝水。嗣又將玻璃罐    內剩下之朝天椒再倒入丙碗內,丙因害怕一旦將碗內之朝    天椒倒掉,若遭被上訴人甲發現,被上訴人甲將會再倒入    更多朝天椒或再遭被上訴人甲為其他處罰,而不敢倒掉,    致於中午下樓至餐廳吃飯時,丙因其碗內只有飯壓著朝天    椒之情況下而未吃飯,此時被上訴人甲即手持朝天椒欲放    入丙嘴內,惟因丙不願張開嘴巴始未吃到。於餐廳午餐時    間結束後,丙仍將上開裝有朝天椒及飯之碗帶回教室內,    到達教室約10分鐘,丙即向被上訴人乙報告稱肚子痛要上    廁所,旋由訴外人即班級助理員黃惠秀帶丙至班級後方之    廁所如廁,丙端著上開飯碗進入廁所內,並未解便即再度    回教室內。被上訴人乙明知丙碗內有朝天椒,根本無法下    嚥,竟在明知丙碗內無任何其他配菜之情況下,站在丙旁    並命令、監督丙將碗內之物品吃光,因丙稱實在吃不下    去,一旁之黃惠秀乃提醒丙用吞的較不會辣,丙不得已遂    將碗內物品吞下。丙回家後向丁表示肚子痛,並拉出整條    朝天椒,丁方知事態嚴重後,而向上訴人及媒體反應上開    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規劃學生食用朝天椒之課程,被上訴    人前開所為顯屬不當管教。   2、被上訴人甲已坦承確餵食丙辣椒一事(見後述之一審刑事    判決第26頁),且被上訴人乙顯係知情,並延續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見前揭刑事判決第3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    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或傷害之程度而已,被上訴人仍無    法免責。 (二)以下事件稱尿布事件:   1、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在教室內強迫丙將尿布戴在頭    上一整天直至放學,以此方式達到羞辱丙之目的,致丙當    天因感到丟臉而不敢至樓下餐廳吃飯。而被上訴人乙對命    令丙頭戴尿布一事亦參與其中,於當日下午上課時,被上    訴人乙進入教室看見丙頭戴尿布,並未為反對或制止,或    告訴丙可將尿布取下,反係在上訴人學校任課之老師即訴    外人林澤洋進入教室後疑惑丙為何頭戴尿布,被上訴人乙    更向其說明係在處罰丙,並在調查丙之偷竊行為。   2、被上訴人甲確有系爭行為致丙感到羞愧恐懼(見前揭刑事    判決第48頁),且被上訴人乙亦有參與(見前揭刑事判決    第51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僅認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而已。 (三)以下事件稱早餐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24日止,將丁為丙準備之早餐倒掉,因被上訴人甲    規定○年○班所有同學早餐均須在家中完成,而丙有帶早    餐至教室1、2次,被上訴人乃於丙尚未吃飽即叫其將早餐    倒掉,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四)以下事件稱作業事件:被上訴人甲自107年2月21日起至同    年4月間止,每遇丙回家未寫功課,於丙次日到校後,即    強迫丙於其他老師之上課時間站在教室後面,或於中午午    餐、睡午覺休息時間,在教室及餐廳寫功課。且多次因丙    未寫完功課,於丙尚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強迫丙將打好之    午餐直接倒掉,不給丙吃午餐,妨害丙用餐之權利。 (五)以下事件稱皮卡丘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3月30日上午    ,以公出名義挪用丙所取得之富邦助學金新臺幣(下同)    700元作為計程車車資,偕同丙及社工師即訴外人林辰穎    搭乘計程車前往丙家中,尋找學生失竊之財物,被上訴人    甲竟藉機取走丙所有之皮卡丘等玩偶共7件返校,並將玩    偶充作班級集點之兌換品,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六)以下事件稱筆袋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19日上午,    在教室內強迫丙將皮卡丘玩偶剪開,製成筆袋後贈與蔡姓    同學。 (七)以下事件稱跑步機事件:被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第7節課,認為丙犯錯,而將教室內跑步機速度調至5或6    之中高速,強迫丙跑步約30分鐘,以資懲罰。然跑步機應    設置在治療室,而非教室,且應由物理治療師在旁輔助,    不得用以訓練或懲戒學生。是被上訴人甲在教室內強迫丙    使用跑步機,自屬體罰。 (八)以下事件稱熱熔膠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內    分別持所謂魔法棒之熱熔膠毆打丙。 (九)以下事件稱剁手事件:被上訴人甲、乙於某日在教室廁所    內手持菜刀,向丙恫稱:「如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    妳的手」,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十)以下事件稱手機事件:被上訴人甲因丙未攜帶家庭作業到    校,而將丙所有之手機扣留至翌日始返還。 (十一)以下事件稱吸盤事件:被上訴人甲於107年4月24日某時    ,在教室廁所內,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之嘴唇、腹部、手背    。 (十二)以下事件稱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於某日,在教室內拉    扯丙之頭部撞牆。 二、上訴人為國家教育行政機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教師,其 對丙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代表國家之教育活動,乃行 政給付之一種,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丙為特殊教育學生, 被上訴人本應顧及丙之理解能力、負荷程度,引導丙自然與 社會融合,而非以權勢令其服從,其等上開行為,既未事先 徵得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又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教育基 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 項第4點、第38點所規定明文禁止之體罰,是其等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背 於善良風俗,又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6條第1項、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對丙負國家 賠償責任。而丁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丙所為,不 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亦應由上訴人對丁負國家賠償責任(原證3、4,調 查報告、上訴人令與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4頁、第45 至47頁)。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丙、丁家庭經濟狀況欠佳,丙之母有智能障礙、無工作能 力、已與丁分居等情,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國家賠 償,由上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 、5萬元合計30萬元(原證5,上訴人書函與國家賠償事件協 議書及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原證9,國家賠償請求 書,原審卷三第7至11頁),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求償 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之求償權,請求判決如聲 明。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丙因受限於記憶及心智狀況,被害後難以牢記每次被害日    期及過程,不應強求其前後陳述完全一致。而上述各事件    ,係對丙為長期且連續之人格法益上之侵害行為,被上訴    人甲、乙固未同時親自實行每1事件,然其等同為導師,    有互為制止義務,竟消極放任不予干涉,當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二)至刑案第一審雖判決被上訴人均無罪,而第二審僅就朝天    椒事件、尿布事件判決被上訴人甲有罪,惟此為被上訴人    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法院仍應獨立    判斷是否構成系爭侵權行為,而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拘束。    又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之    判斷;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均係以程序不合法而為本件被上    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 四、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甲自110年5月1日起、被上訴 人乙自110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蓋被上訴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要件,應就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整體綜合評價,分述如下: (一)關於朝天椒事件:被上訴人乙同為丙之導師,對其罹患先    天性膽道閉鎖性症知之甚詳,且知悉丙應避免食用過度刺 激之食物。然被上訴人乙於得知被上訴人甲懲處丙,且已 想到應係餵食被上訴人甲所帶來之辣椒醬油,即應盡其 身 為導師對學生之保護管教責任,卻未阻止被上訴人甲 ,於 午餐時亦未確認丙之狀況,顯有重大過失。原審未 詳究,逕以被上訴人乙不知碗裡有辣椒,即無需負侵權責 任云云 ,尚嫌速斷。 (二)關於稱尿布事件:自原審判決書第39頁第7行以下之記載 可知,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知被上訴人甲以 羞辱人性尊嚴之方式管教丙,然知悉後並未阻止,任由 被上訴人甲繼續其不當管教行為。而被上訴人乙係丙之導 師 ,對被上訴人甲不當管教行為應有防止之義務,其能 防止 而不防止,其消極不作為致丙一再受害,自無從免 責。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2人均參與其中,原審判決卻認 被上訴人無意思聯絡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稍嫌速斷。 (三)關於熱熔膠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2頁第(二)點第7行以 下,被上訴人甲已承認以魔法棒打過丙,被證3之教評會 會議紀錄第3頁第(二)點亦記載乙師即被上訴人甲承認 以綠色及銀色膠帶纏繞之熱熔膠條所製作之魔法棒打丙之 手心,且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及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條之規定。然原審就前開 部 分全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關於早餐事件:查被上訴人甲將丙之早餐倒掉,係為提醒 丙早餐要在家中吃。則被上訴人甲此種管教方式,侵害丙 之基本生理需求,其管教手段已逾必要程度,嚴重違反比 例原則。原審未查,僅以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即認定 非侵權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五)關於作業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第4行以下記 載涉案教師延遲學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 學生施予違法體罰,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 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嚴重侵害 丙生理需求,原審未考量丙之身心狀況,逕認被上訴人係 為丙著想,而丁亦能接受,而無不當之處云云,實難令 人 信服。 (六)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原證3調查報告第5頁(五    )第4行以下記載,涉案教師進入學生家中取走玩偶、要 求學生剪破該布偶製成筆袋送給同學、餵食辣椒及延遲學 生用餐等脫序行為等情,手法殘暴,對學生施予違法體 罰 ,戕害學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造成學生身心嚴重 受創等語。是被上訴人所為不僅侵害丙之所有權,且以逾 越比 例原則之不當管教行為,侵害丙之人性尊嚴,造成 學生心 理壓力及創傷。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前開行為未 達強暴脅 迫之程度,然尚不得據此認定非不當管教。原 審未詳查且未審酌原證3之調查報告,其認定應非適法。 (七)關於跑步機事件:   1、原審判決未斟酌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第(一)點 第3段以下之記載,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不 當管教之行為,僅以渠等行為未達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而認無不合理之處,尚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 誤。   2、另參酌原審判決第61頁第26行以下證人黃惠秀之證詞,可 知丙於跑步機臉色發白,趁被上訴人甲上廁所時將速度調 慢,確係害怕受被上訴人甲更不當之虐待行為,證人黃 惠 秀更向被上訴人甲謊稱是伊主動調慢,足見證人黃惠 秀都 幫忙說謊,足認縱被上訴人甲之管教行為未達強暴 脅迫之 程度,已足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難認係合理必要 之處罰方式。 (八)關於剁手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即認定無 此行為,然被證3之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頁(四)以下已記 載確有此威脅恐嚇行為,且屬違法處罰態樣,原審全未審 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理由稍嫌疏漏。 (九)關於吸盤事件:原審僅憑丙就細節描述前後不一,且無其 他證人證述有受傷,而認定被上訴人無系爭行為。惟丙係 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人,其智力受限,尚難苛求其就細節 能 完整記憶且清楚說明。反係被上訴人甲說詞反覆不一 且避 重就輕,原審未詳查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 嫌速斷 。 二、在參酌被上訴人乙於110年12月14日之民事答辯理由(二)第 3頁三以下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乙承認被上訴人甲確有上 開不當管教行為,且認該等行為侵害丙身體權、健康權及名 譽權且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審以證據不足、細節前後不一等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未詳究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尚嫌速 斷。 三、丙係以丁為長期主要照顧者,系爭各事件發生後,丁遭受莫 大心理上痛苦,然丁部分僅請求5萬元,亦非過苛。原審竟 以丙未死亡或重傷而認不得請求賠償,甚難甘服。 四、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 正。對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提相片、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207至319頁)   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被上訴人 甲於原審所提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 2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被上 訴人所提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本 件丙、丁之請求,主要理由係本件上訴人已賠償丙25萬元及 丁5萬元,且本件上訴人對本件被上訴人甲、乙請求賠償之 部分即本案原審判決2萬元等理由而駁回請求,然前開理由 與本案無關。對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 號刑事卷(含一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 偵查卷)等卷證之意見為,丙為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學生, 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有所限制,上開判決多處引用丙之供述 前後不一,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然未詳細斟酌國教署 之調查報告。 五、依近期實務見解,學校與教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是 本件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學校與教 師間不具特別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此部 分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即被告甲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 (一)被上訴人甲對丙實行之教學,屬合理正當之管教,欠缺不 法性,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否認 對丙實行身心之傷害、暴力或虐待。另否認被上訴人甲對 丙所為教學,係不法侵害丁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    。且自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 字第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甲證1,原審卷一第209至21 2頁)可知,就系爭熱熔膠事件、剁手事件、吸盤事件、 撞牆事件,被上訴人甲皆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丙 並無身體受傷情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被甲證2,原審卷一第213至319頁)則認定前開起訴部分 與不起訴部分皆不該當刑法所規定之強制罪。 (二)至上訴人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丙未出現創 傷後壓力反應,且其焦慮反應可能與家庭狀況有較高關聯 性,自無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    ,除分組教學外,被上訴人間並無明確分工。否認被上訴 人乙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陳述。至劉小萍未親自見聞 事發經過,其陳述反覆,顯不可採。又教育部調查報告及 監察院糾正案文,大量仰賴丙、丁片面之詞及證人未親眼 目擊之聽聞,顯不可採。 (三)丙之心智屬輕度智能障礙至臨界程度,醫師診斷其「宜接    受資源班輔導」,而非進入特教班或特教學校。丙轉入上    訴人學校以前,就讀普通國小、國中,多次獲得語文類學    習獎勵,可解答二元一次方程式等數學問題,其後又就讀    公立高職,並無心智缺陷,至多僅因其家庭因素,而有學    習障礙或文化刺激不足之情形,丙非身心障礙者。而丙、    丁之陳述過度誇大或扭曲,難以採取。 (四)關於朝天椒事件:   1、被上訴人甲並未將朝天椒放入丙口中。丙所述被害過程,    包含發生時間、當時何人教學、朝天椒顏色、有無將湯汁    連同朝天椒倒入碗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丙倒掉碗內朝天    椒,前後不一致。   2、丁接受電視採訪時出示之辣椒,其顏色鮮豔,與丁拍攝之    辣椒照片顏色發黑、乾癟,外觀不同,丁無法合理說明何    以前後有異。而依黃惠秀之陳述,僅被上訴人乙與黃惠秀    在場,未見被上訴人甲。 3、丙縱食用朝天椒,亦不可能完全未消化而於如廁時將朝天 椒3條排出體外,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亦認為其 真實性難以判斷。丙、丁家中種植朝天椒,不能排除丙在 家食用朝天椒。 (五)關於尿布事件:   1、自桌球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甲與乙製作電腦記錄過程、 丁電話聯繫時間等觀察,尿布事件並非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係107年3月31日。依林澤洋之陳述,其不能確定發 生日為107年3月30日或107年3月31日,僅見被上訴人乙監 督丙,及見丙曾被藍色桌球板圍住1次,未見被上訴人甲 與黃惠秀。而被上訴人甲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07年4月2 止均請假未到校,尿布事件發生日應為107年3月31日,被 上訴人甲不可能要求丙頭戴尿布。 2、黃惠秀極力避免涉入本件紛爭,不能僅憑其陳述而認定被 上訴人甲是否在校。另綜合證人林澤洋之證述內容,其於 看見丙頭戴尿布當日均未看見被上訴人甲及助理員黃惠秀 ,僅看見被上訴人乙,及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如丙所坐桌椅 之桌球隔板擺放時間、被上訴人繕打聯絡簿及作業單之電 腦時間紀錄及丁與導師通聯時間觀之,命令丙頭戴尿布事 件應係發生在10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補休時,而非107年3 月30日,是丙所指摘之命令其頭戴尿布行為,無論為其所 稱戴一整天或證人林澤洋所稱下午三節課,均非被上訴人 甲所為。 (六)關於早餐事件:丙曾表示僅發生1次,已遺忘何人所為, 應係被上訴人乙認為早餐有變質異味,基於健康考量單獨 為之。被上訴人乙基於健康考量將早餐丟棄,有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甲並無阻止之義務。 (七)關於作業事件:   1、依丙之心智狀態,本有能力按時完成作業,惟丙有偷竊習 性,丁欠缺教育功能,主動要求丙應在學校完成作業,勿 將作業攜帶回家,丙始於午餐、午休時間完成作業,並於 完成作業後用餐。而被上訴人甲並未曾禁止丙用餐,僅係 用餐時間延後。   2、劉小萍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係聽聞自黃惠秀、鍾惠如、 黃嘉莉之轉述,且一再變更其所見所聞過程。又黃惠秀、 鍾惠如、陸澤聿均否認見聞事發經過。 (八)關於皮卡丘事件:   1、被上訴人甲偕同林辰穎前往丙家中前,已向林辰穎告知所    採取之教學策略為「未歸還偷竊物,必須提供喜歡之物作    為代價」,被上訴人甲抵達後向丁表明上開教學策略,徵    得其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式,始取走皮卡丘。   2、被上訴人與陸澤聿均採取集點兌獎,屬正常教學獎懲方法    。況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九)關於筆袋事件: 1、被上訴人甲事先徵得丁之同意,配合丁要求之保護教養方 式,始將皮卡丘製成筆袋。 2、依黃惠秀之陳述,其目睹丙縫製筆袋一段時間,無任何情 緒,不知縫製材料來源出自於皮卡丘。依一般經驗法則, 剪下布料縫製筆袋需耗費相當時間,然依被上訴人乙之陳 述,其進行藝術與人文課程時,已看到成品,難認被上訴 人於第三節下課時要求丙縫製筆袋。   3、丙為財產權遭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十)關於跑步機事件:當時為被上訴人乙任教之健康與體育課    ,並非被上訴人甲任教時段,丙縱使用跑步機,尚難謂被    上訴人甲有何不當行為。至林維靖認為丙有縮小自己之錯    誤、放大別人之錯誤之習性,所述情節過於誇大。 (十一)關於熱熔膠事件:否認持熱熔膠毆打丙之事實。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丙受傷。 (十二)關於剁手事件:   1、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被上訴人甲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丙所為被害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而依丁與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對話,丁係向被上訴人乙抱怨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以剁    手言詞威脅丙。   2、用餐完畢之學生通常於中午12時15分左右陸續返回教室,    如被上訴人甲有恫嚇行為,不可能旁無他人。劉小萍未親    自見聞事發經過,其關於菜刀擺放位置及其容器之證述,    前後矛盾不可採。林維靖與劉小萍討論此事件時,未曾大    哭,劉小萍並非教評會成員,不可能親見林維靖大哭。劉    小萍為資深教師,處於優勢地位,且已等待退休,不可能    因受到校園霸凌或共犯結構之壓力而一再變更其陳述。   3、丙經醫師蔡宏明鑑定,認未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十三)關於手機事件:學生如攜帶手機到校,教師得為其保管    ,但學生得要求取回。被上訴人甲未曾保管丙之手機,係    被上訴人乙保管丙之手機。 (十四)關於吸盤事件:否認持廁所吸盤毆打丙。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十五)關於撞牆事件:否認拉扯丙之頭部撞牆。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丙受傷。 二、上訴人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求償。 (一)自丙之病歷紀錄與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未受任何身體或    心理傷害,自不符合受不法侵害要件。被上訴人甲對丙實    行之教學,亦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甲縱有體    罰或不當管教行為,因情節非屬重大,丙之意思自由或行    動自由未受壓制,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系爭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甲有系爭朝天椒、比卡 丘、帶尿布等事件之行為,然亦認定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 要件,自難認與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相符。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之前開認定或係過度解讀之推 測、無視丙、丁陳述有不合理與矛盾之處,亦未檢視其他 物證等,亦有不當。又上訴人之教評會亦認丁所拿出之3 條朝天椒無從證實係丙所排泄出來,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非虛(被佳證3,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321至324頁)。 (三)丁對丙之教育方式及親子互動方式不當,造成丙有竊盜等    偏差行為。丙自稱被害後,仍與被上訴人甲熱絡攀談,其    獲得賠償後轉班,因師長、教育主管機關、教育團體之縱    容,變本加厲,而有竊取手機、利用電梯捉弄同學等行為    ,難認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甲之行為    如構成侵權行為,因情節輕微,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僅命為    象徵性之賠償。況被上訴人甲為○○畢業,○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人,已遭上訴人解聘,目前○業,經濟狀況不如任 職教師期間。如認丙、丁之損害分別未達25萬元、5萬元 ,被上訴人甲就超過損害金額部分無給付義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甲為時效抗辯並    拒絕給付。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主張: 一、其未參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事件,且事發當時均不在場。其 經由被上訴人甲轉述後,曾向其規勸,該等行為侵害丙之身 體、健康、名譽,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 意事項,難以認同,應予停止。丙、丁委任人本教育基金會 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該基金會間可能有對價關 係,為息事寧人,始賠償丙、丁。刑案第一審、第二審均判 決其無罪在案。 二、被上訴人乙對丙實行之教學,並非行使公權力。管教行為屬 於教育之手段及方法。且丙就讀之班級採雙導師制,因學生 個別差異甚大,導師間如何分工,需自行協調,未必一致。 被上訴人乙不必對被告甲之體罰或不當管教行為負責。另否 認被上訴人甲於刑案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乙之陳述。其進入 教室後,發現丙頭戴尿布,曾向被上訴人甲規勸;其曾向被 上訴人甲詢問罰寫功課之緣由,並建議改採有效處理方式。 健康與體育課為其教學時段,但其未曾要求丙使用跑步機。 丙未曾向他人陳述遭其手持菜刀言語恫嚇剁手。 三、其為○○畢業,○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人,其經調查後證 實為清白,已返回上訴人學校任教。 四、上訴人撤回剁手事件之訴後,再追加該部分之訴,其於追加 時已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其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   參、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補稱: 一、關於早餐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1    至232頁),與於系爭刑事卷之證詞(見刑事他卷第142頁    );另自丁於刑事一審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28至329    頁),顯見丙與丁均無法確認是否真有被上訴人甲要求丙    倒掉早餐之情事存在,更遑論被上訴人甲有何侵害,至丙    不敢帶早餐到學校,亦顯係丙自行臆測,並非因被上訴人    甲要求而為。 (二)自被上訴人乙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    75頁、第281頁),與於刑事一審中相關證詞(見刑事他    卷第99頁、刑事一審卷六第56頁);與其於刑事一審證詞    均表明未曾聽聞中一乙早餐一定要在家裡吃完,不能帶到    學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03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53    頁),足見縱有倒早餐一事,亦係被上訴人乙所為,而其    攀咬被上訴人甲有要求丙倒掉早餐,既無其他證據佐證,    顯係推諉之詞,其真實性自非無疑。 (三)是丙與丁既對被上訴人甲是否有要求丙倒早餐一事不復記 憶,被上訴人乙之證詞亦與證人陳述相左,且亦無其他證 據可證,其等前開證詞顯非可採,已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見原審判決第56頁第25至26行),則上訴人逕謂被上訴人 要求丙倒掉早餐並主張侵害丙生理需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作業事件: (一)自丙於107年7月19日訪談之陳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32 至234頁),與丙、丁於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 四第330頁、刑事一審卷五第316至317頁),即本件被上 訴人甲亦自承確有利用午餐時間讓丙寫作業之情事(見刑 事他卷第216至218頁),顯見被上訴人甲確有讓丙在午餐 時間補寫作業之事實。 (二)惟證人陸澤聿雖證稱有看過中一乙學生午餐時間寫作業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90至91頁),惟其亦表明丙不曾象 其說過老師不讓丙吃飯,亦未提及因功課寫不完,導師不 讓丙吃飯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44至45頁),再參以丁 於刑事一審時證稱丙於那段期間並未變痩,反係變胖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四第372頁),及丙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與灣橋分院之107年4月17日之病歷記載」(見病歷 卷第51頁),可知被上訴人甲雖於午餐時間要求丙補寫作 業,惟並無不讓丙吃午餐之情形,否則依常理推斷,丙之 體重豈有不減反增之理? (三)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育部調查報告指摘被上訴人甲延遲學生 用餐等脫序行為等前開主張云云。然: 1、自丁於刑事一審中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9至333頁 、刑事一審卷四第358、363頁、第402至407頁),與丁於 107年1月23日上訴人之會議中之發言(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5至126頁),可知被上訴人甲係出自教育目的及丁之要 求,始讓丙於午餐、其他老師上課時間補寫作業,且未以 強迫方式為之,同時亦為丁所接受,自無不妥之處。 2、另自證人魏瑛慧於刑事一審時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 126頁)與證人黃祺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84頁)、 證人林澤洋之證詞(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71至372頁),可 知前開證人均表示基於學生狀態考量、教育目的等因素, 利用其他老師課堂寫作業,並無不適當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甲並無侵害丙權利之虞。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關於皮卡丘、筆袋、手機事件: (一)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縱均認屬真正,然僅係侵害財產權 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此亦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案。 (二)至上訴人雖提出前開教育部調查報告為證,而為前開主張 云云。惟該報告就丙有無身心受害之判斷,皆與丙之診斷 紀錄、心理衡鑑報告中之結論相反(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1 至155頁、第372至374頁),顯不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丙受何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應 賠償系爭慰撫金,自不可採。 四、關於跑步機事件: (一)就跑步機之使用,被上訴人甲於早自習與上課時間,均會 讓學生使用,非僅針對丙所為,此自被上訴人甲、乙於刑 事一審之供述(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刑事他 卷第102至103頁),及被上訴人乙與丙於國教屬訪談之陳 述(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41頁、第280頁)即可證明。 (二)就跑步機使用之時間、速度部分,丙之陳述、證人吳漢書    之證詞及丁所聽聞内容,或前後說詞不一或不符(見刑事    國教署卷第241至242頁、第338頁、第368頁與刑事他卷第    142至143頁、第145至146頁), 則丙之陳述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況縱丙所述為真,自丙、丁即被上訴人乙之說詞    (見刑事他卷第第68頁、第83頁、第118頁)可知,丙之    身體狀況較其他學生為佳,則被上訴人甲依學生身體及體    能情形為不同時間與速度之調配,亦無不合理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黃惠秀之證詞,而指摘被上訴人甲確有以    不當管教方式,迫使丙跑跑步機之情形。惟依證人黃惠秀    證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69至70頁、第72頁、第125至129 頁)可知,其僅看到被上訴人甲讓丙跑跑步機,且當時丙 臉色不太好,惟對跑步機速度多少、丙跑多久、臉色發白 是否為跑跑步機所致等皆未表示意見。至其所稱當時主動 向被上訴人甲稱係伊所調,伊擔心被上訴人甲會罵丙云云 ,亦僅係其臆測之詞;則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甲之管 教行為已壓抑丙之意思自由、非屬合理管教行為,自屬無 據。是被上訴人甲未以強迫方式讓丙跑跑步機,且亦在丙 身體狀況可承受範圍内為之,難謂有何侵害之處。 五、關於剁手事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 所規定之求償權2年時效期間,業如前述 。 六、關於熱熔膠、吸盤、撞牆事件: (一)自丙於國教署訪談、刑事偵訊及一審之證詞(見刑事國教 署卷第242至243頁,刑事他卷第144至145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33至34頁、第318至320頁),足見丙對於前開事件之 陳述前後不一,亦有所矛盾,則被上訴人甲是否真有此等 作為,殊非無疑。 (二)另依證人魏瑛慧、林淑瑜、黃惠秀於國教署訪談、刑事一 審時之證詞(見刑事國教署卷第295至296頁,刑事一審卷 五第95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89頁)可知,證人不僅均未 見聞被上訴人甲有何體罰丙之舉動,且丙之陳述前後反覆 ,難認為真,證人之聽聞自難採信。上訴人逕以偏頗之教 育部調查報告,即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述各行為,自屬無據 。 七、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 書等文書(原審卷一第11至2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   ,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調查報告、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令、教育部函(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之 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對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書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收據(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 否認內容之真正。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59至102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 執,但否認部分內容之真正,且對事實之推論認定方式有爭 執,但對其無罪結論不爭執。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教育部函 (原審卷一第33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本院110嘉簡538號、台南高分院110上易173號刑事卷(含一 審及偵查卷)與本院108易572號刑事卷(含偵查卷)等卷證   之意見如前所述。 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等, 足認本件不構成人格權侵害,甚或僅侵害情節輕微而應僅作 象徵性賠償。   丙、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 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則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前開敗訴部 分,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28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甲 連帶給付前開合計30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 第2條著有規定。而自前開規定與立法理由可知,國家對公 務員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 職務行為,係屬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㈡ 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 衡諸一般立法例,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 定為非屬賠償之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 屬社會救助之範圍。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 ,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 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 由及權利而言。若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前開求償權, 亦須具備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則依前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 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 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 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 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 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 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丁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7年○月○○日起至107 年○月○○日止就讀上訴人之特教班國中部○年○班,特教班 採雙導師制,被上訴人均為該班導師,又上訴人因系爭各 事件,於109年6月9日與丙、丁協議成立國家賠償,由上 訴人賠償丙、丁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25萬元、5萬 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 提教師聘約、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及收 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民」部分:   1、被上訴人甲、乙均為丙之班導師,丙與其等間是否具有特 別服從關係,即丙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 「人民」之範圍,實務與學說向來有不同見解,因前開爭 執核屬要件事實是否成立與法律見解之問題,故本院不待 當事人主張而應行使闡明權,合先敘明。   2、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觀之,所謂 人民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另自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亦未排除具特別權力關係 (特 別服從關係)者,是自解釋論而言,本院因認本件關於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並不排除具特別權 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者。 (三)本院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則:   1、就前開各事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強制等案件, 嗣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均無 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59至102頁)。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甲對少年即本件 丙犯強制罪(共貳罪即本件之系爭朝天椒事件之部分行為 、戴尿布事件),其他上訴駁回(即本件被上訴人乙無罪 部分)。其理由略以戴尿布事件,依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 之證詞、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一審之證詞、 證人林澤洋於一審之證詞、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人甲 於偵訊與一審時之供述、卷附魏女即本件丙之學生輔導紀 錄表、一審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藍色桌球擋板照片4張、中 一乙班教室日誌2紙等證據,認被告林慧嘉即本件被上訴 人甲辯解不可採;關於吃辣椒事件,依被告即本件被上訴 人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供述及於國教署訪談時之陳述、 同案被告甲○○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一審之供述與 證詞、告訴人魏女即本件丙於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卷附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108年10月25日嘉特秘字第1080000 5424號函暨所檢送之學生輔導紀錄表之記載、證人黃惠秀 偵查中與一審之證詞、告訴人魏父即本件丁於一審之證詞 、一審法院關於魏父即本件丁與共同被告甲○○即本件被上 訴人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與勘驗筆錄、魏父即本件丁拍攝 之辣椒照片2張,而認被告乙○○即本件被上訴人甲辯解不 足採。亦認本件被上訴人甲要求丙吃辣椒及戴尿布作為管 教之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且丙受此要 求時均不敢反抗,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核已構成 強制罪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即丙自由或權利,國家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前開各事件則不構成國家賠償 之要件,均可認定。   2、至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理由與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推翻 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可採。   二、另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亦有規定。故依前開規定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   之結果,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民法第192條至   第196條等規定中,除前開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方法已   別有規定外,其餘均可適用於國家賠償。則: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審酌丙因受前開不法侵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次查另審酌丙與被上訴人甲之學歷、 職業、經濟概況,因認丙於朝天椒事件及尿布事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1萬元合計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丙賠償2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依前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甲求償;至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均屬無據。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 2萬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1-20241030-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鄭丞登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 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2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時,因涉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群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有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賴宗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6,223元(含工資費用:124,336 元及零件費用:191,89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群有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駕駛A車起駛不當而撞擊 原告保車即B車輛右前車門位置。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將B 車左側及右後方之損失一併向被告請求,非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之項目如下。1.拆卸/安裝2個右前右後車輪800元。2.進 行2個車輪和輪胎總成的車輪更換1,334元。3.右側第2車門 拆卸和安裝1,600元。4右後門上的保護條更換1,334元。5. 第2門的加裝件,地點說明:拆卸和安裝用於車800元。6.右 側第2車門噴漆,等級3-M,金屬/標準(雙層塗裝) 3,467元 。7.鋁圈***塑料、金屬部件,部件數量:噴底漆(已卸下) 3 ,734元。8.鋁圈***塑膠件、金屬件、補土(已卸下) 3,734 元。9.鋁圈***拆下的塑膠件、金屬件、填料,零件數量3,7 34元。10.鋁圈***輻板式車輪數量:塗抹頂部面漆和特效塗 漆3,734元。11.方向燈、右後視鏡3,990元。12.右後門輪弧 飾板4,743元。13.右後輪弧飾板2,726元。14.前保左上飾板 2,589元。15.前保左下護板2,564元。16.前保右通風網2,37 1元。17.前保中通風網4,019元。18.前保下飾板6,839元, 上開18項共計54,112元(未稅價)被告爭執之。B車車損費用 應計算零件折舊,且其中塗裝物料費係指塗裝材料,並非工 資,應一併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 承保之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B 車修復費用 316,2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 車 之過失行為,致B 車因而受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之損害, 應負擔B 車之修復費用為316,223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按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觀諸警方提供卷附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0-82頁)及 原告提出之B車受損照片右前車門之刮痕有連續至右後車 門,足見B車係右前保桿連續至右後車門均受A車碰撞,但 A車並未碰撞到B車右後照鏡。故被告抗辯未碰撞倒B車右 後照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未碰撞B車右後車門不可採。 是就本件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應扣除B車右後照鏡3, 990元維修費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316,223元(含工資費用:124,336元 及零件費用:191,897元),然經扣除B車右後照鏡3,990 元維修費用,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82,648元(含工資費用 :124,336元及零件費用:187,9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10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 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1月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2年7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58,71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4,336 元,共計183,0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83,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2,0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907×0.369=69,3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907-69,338=118,569 第2年折舊值    118,569×0.369=43,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69-43,752=74,817 第3年折舊值    74,817×0.369×(7/12)=16,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17-16,104=58,713

2024-10-29

SLEV-113-士簡-775-20241029-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覆字第46號 聲請覆審人 呂英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呂英明請求意 旨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曾被羈 押108日,雖曾請求刑事補償,然經高雄地院以不得以同一 事由更行請求為由駁回,聲請人確曾受羈押,卻受法所限制 一再遭駁回,豈不枉受平白之災,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請求依羈押日數,按補償之標準依法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遭羈押,嗣經高雄地院 於95年1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諭知無罪,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 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5年11月3日確定。聲請人曾 以上開請求意旨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 賠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嗣又以同一事由再次提出聲請 ,經同院以100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 服,聲請覆審,亦經本庭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6號決定駁回 其覆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經高雄地 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駁回請求,有各該決定書可參 。聲請人以上開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重複為本件之請求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旨。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因行為不罰或 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 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且於判決前遭羈 押係事實,卻因法規問題,數次遭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請 求,有違憲法公平原則,原決定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 ,漠視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法益受損,無法彰顯憲法保障人 民之立法意旨。原決定依從新從優原則,就冤獄賠償法之歷 次修正僅論述至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補償法,然該 法嗣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且明文規定2年內可回溯申 請,自當以「從新」且更優於聲請人之規定重審,方符公平 。聲請人屢遭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明顯違背法 令。本件縱有理由不予受理或駁回,亦應傳喚聲請人出庭述 明原由,或使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僅以書狀駁回 ,不述明理由,罔顧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年7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雖刑事補償法嗣另於112年12月1 5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法第17條第4項:「補償之請求,經 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之規定未 經修正,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原決定因以本件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旨, 其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次按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 體決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 定者而言,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倘其事證極 為明確,則法院未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予 以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為違法。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嗣經起訴後受無罪判決確定,其請 求冤獄賠償,業經高雄地院96年度賠字第4號決定依據當時 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聲 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先後2次提出聲請,第1次經原決定機關駁 回後,聲請人聲請覆審,經本庭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第 2次聲請亦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有各該決定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已決定確定之同一事由,更 行請求,事證極為明確,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於法洵無 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適用法則不當且未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CM-113-台覆-4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張雅涵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訴字第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和 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86年6月12日,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6 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與相對人在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和解,有未經合 法代理之無效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表明其係於112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 料明細,始知悉有上開和解無效之事由,乃於113年10月17 日具狀提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請求人於112年5月間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調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後 ,業已得知系爭事件和解之全部內容,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 0月17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 其請求為不合法,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續-3-202410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羅文鴻 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陳竑達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 元,逾期即駁回請求財產損失費用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部分之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過失傷害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少新 臺幣(下同)513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惟前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財產損失費用7萬5,200元部分,並非因原告之身體 、健康法益所生損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自非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 告就此部分自應依前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9月 13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萬3,820元、交通費用13萬7,2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2萬7,615元,共計57萬9,055元,依前揭說 明,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補繳裁判費。前揭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應核定為65萬4,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160 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057-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李素卿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聯繫原告 ,佯稱原告有抽中股票須補足差額,著手施用詐術,惟因原 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乃察 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預先備妥假鈔1包,並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之 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貼有被告真實相片及印有「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家俊」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在經手欄則有偽造之「陳家俊」 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連同已扣案之手機至於捷運站某 廁所內,由被告依詐騙集團「老闆」之指示前去拿手機及各 該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在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陳家 俊」署名並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 原告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嗣被告尚未及收取款項 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 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是以,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 萬元受有損害,原告懷疑被告與「同信」詐騙集團成員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及精神賠償共50萬元等 情,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案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陷於錯誤匯款50 萬元受有損害,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之主張雖堪 信為真實,但並無法依據上開事實,證明原告因前案所造成 之財產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難據此對被告請 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5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 事案件),判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雖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惟含被 告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刑事案件並未騙得款項,且 原告係主張其於前案遭詐欺受有50萬元損害,故原告亦難據 本案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對被告請求財產上或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    ㈣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為前案刑事案件50 萬元不法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尚屬無據。原告嗣後引誘詐欺集團出面之結 果,亦僅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刑事案件詐欺集團之共犯,仍無 法據此推認被告與原告前次遭詐騙50萬元之不法詐欺行為間 有何關連,且原告既未於本案刑事案件受騙,未受有損害, 當亦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2

KSEV-113-雄簡-1612-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振堯 訴訟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梁曉鈴 楊懿瑩 彭筱淳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公審決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6月9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函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既 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 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0年至94年期間擔任原基隆關稅局桃 園分局(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 分局)分估股股長,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已於 97年3月3日退休生效),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5年7月31日以93年 偵字第8081號、94年偵字第161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檢察 官認為原告擔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期間,經辦業務知悉訴 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報驗車輛前,有 調低里程數等不法行為後,原告非但未依法處理,卻接受瑞 盈公司不法金錢及利益賄賂(含93年3月24日招待原告至有 女陪侍之「蘭桂坊」酒店消費、支付原告配偶車輛維修費用 、餽贈原告禮金),涉案情節重大,爰求處有期徒刑13年,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5月6日95年度 訴字第1618號刑事一審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7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 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二審判決( 下稱高院判決)改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111年8月18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三審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據此,全案未告確定 。茲因原告所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10年請求權 時效將屆至,爰其以因公涉訟輔助費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 發刑事第二審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人 事室收文日期:112年4月11日)。嗣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 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下稱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6月6日1 12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並於1 12年6月9日以基普人字第1121016518號(下稱原處分)函復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13日提出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12月5日公審決 字第0007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 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中古汽車進口時所顯示之行車里程數多寡,是否影響車輛 稅額之核定,及是否屬於原告分估員之職務範圍,以及縱 有瑞盈公司調低里程數之事實,則原告是如何知悉、而原 告知悉此情究竟違反何法律規定等,並未見檢察官、審判 法院、原處分機關、復審決定機關予以論述,即逕謂原告 未依法執行職務,實為率斷。再者,高院判決業已認定原 告並無所謂收受瑞盈汽車公司不正利益及金錢等情事。 (二)況且,原告確實已由「原服務機關」認定:「並無違誤」 、「獲總局認同」、「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及「無積 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行政責任」等具體事實,足證原告確 係「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原告「原服務機關」即基 隆關桃園分局分局長及副分局長就本案,均曾於00年00月 間肯認而在原告之簽呈上具體批示:「張股長複核舊汽車 之通關作業,並無違誤,且建議取消報單上加列里程數, 避免廠商欺騙消費者之作法,確屬事實,並獲總局認同。 就本案而言,該員在行政責任上,應無違失。」。嗣後原 告雖經檢察官起訴,財政部也將所有被起訴之公務員,於 101年3月21日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 院)。惟原告嗣後知悉財政部101年3月21日移送書之附件 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情形表」關於 原告部分明確載稱:「經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 8次會議決議,基於下列理由,全案不予移送懲戒:全案 業經簽准俟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討論是否移送懲戒。 審核張員【註:指被告張振堯】說明內容及五堵分局簽註 意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張員【註:指被告張振 堯】行政責任」等語。準此,自應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 ,改為准許延聘律師費用之輔助。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 辦法(下稱輔助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只要是依法 執行職務於「涉訟之時」服務機關即「應該」而有「義務 」給予延聘律師或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縱於「全案有罪 確定前」,公務員只要是「涉訟之時」,經服務機關認定 係依法執行職務,就可行使該輔助權,不必等到「全案無 罪確定後」,這也是「無罪推定」原則之真諦。至於初始 准予涉訟輔助,嗣後因為有罪確定而必須追繳,核屬另一 回事。原告雖曾經一審桃園地院判決有罪,但嗣後二審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雖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二審高等法院更 審中,但仍然處於「涉訟之時」、「尚未全案有罪確定」 之狀態,依上開之說明,自可申請涉訟輔助。所以原處分 函說明欄「四」載稱:「經查臺端前任職於本關桃園分局 期間,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5月6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處 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 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判處無罪,嗣經最高法院(第三審 )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以,全案 未告確定。」云云,尤其文中末尾之「全案未告確定」, 據以駁回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核屬「邏輯論斷之謬誤」 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原告並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不予輔助之消 極條件,自應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改為准許之。而復 審決定於函文說明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何故意及重大過失 。再查,被告上開駁回請求之函文所引用之輔助辦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公務員於嗣後經裁判確定認無刑 事責任時,「得」申請涉訟輔助費用,屬於「事後」之「 重行申請」;並非限制「僅」於「裁判確定認無刑事責任 」時始可行使該輔助申請權;是本件於「無罪確定」後仍 可申請。是以,本件原處分引用此條文而駁回申請,核屬 倒果為因之「邏輯論斷之謬誤」,亦屬「法律適用之錯誤 」自應撤銷。 (五)再者,原告曾經第二審高院判決無罪在案,雖尚未確定, 但適足以證明「並未為有罪判決確定」。更何況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既已知悉上開 二審曾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竟然故意忽視此項對於原告有 利之情形,業已欠缺「程序正義」。至於被告之原處分說 明欄三所引用之保訓會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 號函(下稱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說明三略以:「公 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 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其實已經嚴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 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 規定,核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援引為本件駁回處分之依據 。而本件駁回處分引用該函釋為依據,核屬無效之處分。 (六)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已曲解並超脫涉訟 辦法之規定,且被告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判斷更是 將其與「依法執行職務」混為一談。原告只是單純與同事 聚餐都能認定為是對涉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豈非強迫公 務員必須過著鰥寡孤獨的生活,足證被告知判斷顯然於法 無據。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實具有法令解釋適用錯 誤,邏輯論斷謬誤,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欠缺程序正義 之違法及適用無效之函示等諸多嚴重之不法,自應撤銷之 等語。 (七)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准予原 告刑事第二審延聘律師費用補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現為現行第6條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輔助辦法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以及保 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101年10月9日101公審決字第039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01年復審決定書)、112年1月17日公 審決字第000009號復審決定書(下稱112年復審決定書)。 而依上開規定及保訓會101年、112年復審決定書意旨,公 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 責認定,惟服務機關(即被告)仍得參酌本件法院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 人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 即不應給予因公涉訟輔助。 (二)依涉案單位桃園分局112年5月22日簽註就原告是否於職權 範圍依法令執行職務意見:「該員於刑事第一審判處有罪 ,第二審判處無罪,惟案經最高法院刑事三審判決略以: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以,…尚難認定該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復依本件涉及之刑事案件第二審 、第三審判決書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事實內容,是原告擔任 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本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然參據前 開高院判決(刑事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刑事第三審)可 知,本件業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之進口業者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不正利益情事 」。據此,縱法院尚未認定原告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 背職務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 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定,自難謂其屬依法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刑事訴訟第二審」之涉訟輔助申請, 並以原處分函復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被告以本件「法院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即原告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 害關係者之不正利益)」,作為本件判斷參考,考量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原服務法第5條(現行第6條)」有關清廉規 定,自難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爰決議不予輔助,自屬 合法有據。 (四)查原處分係經因公涉訟審查小組綜審前揭刑事判決見解、 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示意旨及涉案單位(桃園分局)簽註 意見作成,並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 ,爰決議不同意予其涉訟輔助申請。據此,被告並非以「 全案未告確定」為由或依上開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而否准原告涉訟輔助之申請,其僅係基於善意提醒目的, 故於上開函中一併說明:原告如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尚 得依法於期限內重新提出涉訟輔助申請。是以,原告前開 所訴,亦無足採。 (五)本件業經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原告所為,非係依法令規定執 行職務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爰依上開規定不同意予其涉 訟輔助,至為明確,是原告所述,顯屬無據等語。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 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 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 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 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 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再按 輔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 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 (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 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 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 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 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二)又輔助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 行為具多樣性,因此,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就 具體個案認定之。而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 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 範圍,認定是否為依有關之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爰予 明定,以資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 年4月3日公地保字第1070003328號函示(下稱保訓會107年 4月3日函示):「…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法律、法規 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至公 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與檢察機關之起訴理由或法院之判決結果尚無必然關係 。惟服務機關仍得參酌有關犯罪偵查結果之檢察官起訴書 或法院判決書,以判斷涉訟輔助之申請人是否屬依法執行 職務;如經判斷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者,自不得核給因公涉 訟輔助費用。…」,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意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 起有其適用。 (三)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規定:「公務 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公務員 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 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 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 之虞。」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 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 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5點規定:「公務員遇有 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利 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 政風機構處理。」據此,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其職務,並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執 行其職務亦應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精神,不得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為圖他人之利益,而接受請託關說。 如遇有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情事,應予拒 絕或退還;無法退還時,應交由政風機構處理。 (四)經查,原告先前因擔任桃園分局股長期間,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股務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起訴。 嗣所涉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申請第二審涉訟輔助,經 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決議不予因公涉訟輔助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43頁)、 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77至97頁)、財政 部關稅總局89年1月27日台總局政字第89100583號函(本院 卷第188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9月18日台總局政字第9 1106209號函(本院卷第189頁)、被告101年12月28日公告 字第1018003615號函(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1)【下稱 卷宗1】第1頁)、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第2至 8頁)、檢察官95年7月31日93年偵字第8081號及94年偵字 第16125等號起訴書(卷宗1第10至13頁)、桃園地院判決( 卷宗1第15頁至27頁)、高院判決(卷宗1第28至38頁)、最 高法院判決(卷宗1第39至50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因 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卷宗1第52至53頁)、原告96年10月11 日自願退休簽陳(卷宗1第62至65頁)、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 12年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行政訴訟案卷-卷宗(2)【下稱卷 宗2,不可閱覽卷】第3至2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關於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1、查原告係時任桃園分局分估股股長,執掌為綜理進口貨物 之分類估價等業務,有被告組織架構及業務職掌表(卷宗1 第6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法應確實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之相關文件,始得辦理通關,洵屬有據。   2、原告因檢察官認其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 錢後,不予取締,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因而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如認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本 非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係關於檢核通關汽車廠商報 送相關文件及通關作業,始為其執行職務範圍,故難認原 告因涉嫌接受瑞盈公司提供之不正利益及金錢之行為而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非屬無據。   3、再查,原告如有接受瑞盈公司之利益及金錢給付,另有違 前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原告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雖經 高院判決撤銷,惟觀諸高院判決之撤銷理由(卷宗1第36頁 )內容略以:「是被告張振堯雖有收受金錢以及不正利益 之行為,惟因所收受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非屬公務員允諾 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絡罪相繩。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敏慧行賄張振堯,亦無從 成立對象犯,亦應為無罪之認定」,是高院判決所認係原 告於收取金錢及不正利益後,對於踐履何項違背職務之行 為、有何對價關係等未舉證證明,並非謂原告未收取金錢 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輔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及保訓會107年4月3日函示,核以因公涉訟審查小組112年 第1次會議紀錄(卷宗2第13頁)內容:「參據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原判決(高院判決)認張振堯有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業者之代付修車款項及接受招待飲宴…等情事。是以 ,本案雖尚無認定張振堯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違背職務 有對價關係,然其行為仍有未妥,顯已違反原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現為第6條)有關清廉之規定,尚難認其係屬依法 執行職務。」,故依法執行職務與否,應由服務機關就該 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判斷其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 其職務,而原告於本件涉訟係其有收受不正利益,而有違 公務人員應遵循清廉守則之規定。被告認原告於本件涉訟 事實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以原處分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之申請,洵屬有據,則原告稱其於財政部101年3月21日 移送書之附件11即「基隆關稅局前審議本案相關人員責任 情形表」內容,其複核舊汽車之通關作業及建議取消報單 上加列里程數,經桃園分局時任長官肯認行政責任無違失 、且經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無積極證據足資據以追究其 行政責任,故認其涉訟行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云云,核無足 採。 (六)縱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其涉訟亦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   1、原告稱原處分逕以其涉訟案件未確定,及尚得依輔助辦法 第14條規定,重行申請涉訟輔助為由,駁回其申請,係法 律適用及邏輯論斷之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為准予延 聘律師費用之輔助申請云云。按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 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 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4項規定:「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 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原處分係被告審 查小組綜合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保訓會97年8月12函及桃 園分局簽註意見所作成,並非僅依上開規定否准其涉訟輔 助之申請,其文意僅係一併說明如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尚得依法重行提出涉訟輔助之申請。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2、至原告稱依保訓會97年8月12日函所示,公務人員如涉刑 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意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當屬無效,原處分據以駁 回其申請亦屬違法且無效之處分云云。查保訓會97年8月1 2日函載以:「主旨:有關請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 用,是否需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可申請一案…說明…二…涉 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 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 定與否。而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 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應由涉訟輔助機 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三、公務人員所涉 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事實審為有罪之 判決,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既經保訓會92年3月7 日公保字第0920001742號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如涉刑案 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顯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 職務。…」,是依上開97年8月12日函旨,涉訟輔助係以公 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 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法院判決確定與否。 至公務人員如涉刑案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縱未確定,亦「 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一節,僅係就相關法令規定所 為說明,服務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公務人員涉訟行為是 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自行認定。況查,原告涉訟刑事案件之 第二審判決意旨,僅係因調查所得之證據未達刑事認定有 罪之程度,並非認定原告即不具有收受不正利益或金錢與 違背職務之行為。   3、原告主張其不具備「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高院判決 為無罪判決、關於本件涉訟中所提及原告參與飲宴一節, 應認為同事聚餐云云。惟查,觀諸高院判決,亦認「... 是以被告張永明、黃中光、共同被告張振堯之供述、前開 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勾稽,證人張永明、劉文亞 曾為被告張振堯支付修車及其等與黃中光、張振堯於93年 3月24日一同聚餐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等情,僅係因 「張振堯雖有就進口中古汽車之里程數過低一事,向被告 張永明、邹毅強提出質疑,然此非共同被告張振堯之職務 範圍」、「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共同被告張振堯曾就此不 當阻撓車輛之分估作業或於接受維修車輛之費用及聚餐招 待之不正利益後,踐履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 ,是被告張永明、劉文亞、邹毅強、黃中光與其一同聚餐 、支付聚餐費用及修車費用等行為,難認屬共同被告張振 堯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難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等情。是原告雖受高院判決無罪, 惟非認原告無上開收受利益行為之事實,洵非無據。原告 身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綜理進口貨物之分類估價等相關 業務,就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 退還,而原告卻仍收受有上開利益,足認原告之行為有違 公務人員倫理,原告縱因所收受之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間無對價關係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原告因上 開行為而涉訟,未能遵循、審慎辨別其與他人交往分際, 難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原處分決 定不予輔助,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0-18

TPTA-113-簡-3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黃教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 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 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 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 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 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私法 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 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 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僅有20萬 元,與請求人受詐騙之金額相差高達80萬元,這80萬元的損 失要由請求人承擔顯不合常理,故請求拋棄民國113年7月30 日之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中,請求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雙方並於1 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當庭 交付2萬元(原告當庭點收無誤,簽名:黃教耘),餘18萬 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50 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各期到 期日前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教耘)。二、被告如未依前項 約定履行時,應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三、原告 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首堪認 定。  ㈡請求人固以和解金額與其受詐騙之金額落差過大為由,主張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然上開 和解內容均為兩造當庭商討及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向當事人 解釋和解方案內容,核其和解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有何背於公序良俗、詐欺、脅迫、錯誤等情事,亦無欠缺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當事人適格等瑕疵,尚難認本件和 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相對人若未履行該和解契 約之內容,請求人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 元(與第和解筆錄第一項合計即為100萬元),並得以該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難據此而認 為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 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 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續-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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